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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天虎诬陷案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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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6-12 17:50: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襄中刑终字第82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天虎,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老河口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光明村,住老河口市洪山嘴办事处池岗村。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0月30日被原光化县(现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87年8月11日经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再审改判为有期徒刑四年,同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伪证罪,2006年7月21日被襄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襄樊市人民检察院以诬告陷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襄樊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樊市襄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才亮、李金平,均系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天虎犯诬告陷害罪一案,于2007年4月17日作出[2007]襄城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天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天虎及其辩护人王才亮、李金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上诉人高天虎及其辩护人申请通知被害人王淑军及曹会柱、魏江波等九名证人到庭作证,本院依法送达了出庭通知书,证人秦小敏、李双喜到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3月15日晚9时许,湖北省老河口市宝石宾馆(下称宝石宾馆)保安部、娱乐部经理曹会柱发现该宾馆服务员高莺莺(又名高英英,殁年19岁,系高天虎之女)不在工作岗位上,即安排宾馆员工寻找,同时让宾馆餐饮部经理刘义忠通知高天虎夫妇。晚10时许,宾馆员工魏江波发现宾馆洗衣房平台上有一滩血迹,高莺莺侧躺在平台上,即与曹会柱、李伟将高莺莺抬下平台。后曹会柱等人与赶到宾馆的高天虎、陈学荣夫妇将高莺莺送到老河口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医生检查,高莺莺已死亡。当晚11时33分,宝石宾馆董事长王淑军打110报警。老河口市公安局接警后指派技侦人员赶到现场和医院查看,并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后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法医对高莺莺尸体进行了体表检验。尸检后,高莺莺死亡时所穿衣物由高天虎胞弟高天有带走,后交给高天虎、陈学荣夫妇。高莺莺尸体被送往老河口市殡仪馆停放。老河口市公安局根据尸检、现场勘验情况及调查取证材料,认定高莺莺系坠楼自杀死亡,并于16日下午4时许在殡仪馆将该结论通报给高天虎、陈学荣夫妇及其他亲属,解答了死者亲属的疑问。高天虎要求宝石宾馆为高莺莺之死赔偿人民币20万元,宝石宾馆以高莺莺系自杀为由拒赔。3月17日上午,高天虎及其亲属将高莺莺尸体从殡仪馆移至宝石宾馆三楼大厅,设置灵堂,引来大批群众围观,造成宾馆门前302省道交通阻塞。在多次劝说无效的情况下,为防止事态继续恶化,经老河口市委研究决定,3月18日凌晨6时许调集公安民警、武警将高莺莺尸体从宝石宾馆移回殡仪馆。当日,老河口市委工作组与高天虎签订协议,商定高天虎将高莺莺尸体火化后,老河口市委工作组给其协调49000元补助费用。当晚10时许,被告人高天虎和其亲属自行将高莺莺尸体火化。次日,老河口市委工作组将宝石宾馆提供的6300元和从慈善基金中支出的42700元共人民币49000元发放给高天虎。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曹会柱、魏江波、秦小敏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接警登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拍摄的现场及尸体照片,法医检验鉴定,老河口市委工作组与高天虎签订的补偿协议等证据证实。
   2002年6月19日,高天虎夫妇将高莺莺死亡时所穿内裤送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要求鉴定送检内裤上的可疑斑迹是否为精斑。该鉴定中心于2002年7月31日出具了物证鉴定报告,结论称:送检死者高莺莺白色内裤上检出精斑。同年8月14日,被告人高天虎将四封投诉书,连同上述鉴定报告的复印件分别寄给了全国人大信访办、全国妇联及当时的国务院总理、公安部部长。投诉书称:“我女儿高莺莺的内裤上有男人精斑痕迹,这充分说明我女儿是被老河口市宝石宾馆老板王淑军安排的人奸杀了”,要求追究王淑军的刑事责任。2003年3月10日,高天虎又向湖北省公安厅厅长寄出题为《为上告一个持枪犯罪团伙女儿惨遭奸杀政府调警毁尸》的控告信,信中称:“宾馆老板逼我女儿卖淫,被当官的活活害死”。随后,湖北省公安厅刑侦总队派出工作组,对高莺莺死亡事件展开复查,仍然得出高莺莺系坠楼自杀身亡的结论。因联系不上高天虎,工作组于同年3月23日将复查结果告知了高天虎胞妹高玉枝,要求高玉枝尽快通知高天虎于工作组联系,并提供死者内裤这一重要物证进行检验。高天虎得知结论后,并未与工作组联系,又于2005年向湖北省公安厅寄出题为《状告一家有后台的黑宾馆》、《百姓盼青天》两封控告信,继续控告王淑军。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高天虎在接受《民主与法制》杂志等媒体记者采访时,提供了上述控告材料和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导致媒体大量报道失实,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淑军的陈述,证人陈学荣、郭德朝、余纯应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天虎所写控告信等书证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2006年7月上旬,公安部、湖北省公安厅、襄樊市公安局组成联合工作组,再次对高莺莺死亡事件进行复查。通过对原始现场进行复勘及人形模特模拟实验等技术侦查手段,仍然得出高莺莺系坠楼自杀身亡的结论。2006年7月16日,联合工作组为核实证据,在河北省新乐市协神镇笔头村找到在此打工的高天虎。7月18日,经公安民警做工作,被告人高天虎将一直由其保管的高莺莺死亡时所穿衣物送交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7月21日,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结论:“所检高天虎提供的粉红色竖条纹毛衣、蓝色白色条纹的秋裤及黑色外衣上提取的血迹的所留个体与高天虎符合单亲遗传关系;所检高天虎提供的白底色兰花内裤上的精斑是高天虎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陈学荣的证言,鉴定人陈松到庭对DNA检测方法、过程的说明,复查勘验检查笔录,相关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天虎在其女高莺莺坠楼自杀死亡后,将自己的精液留在高莺莺死亡时所穿内裤上,伪造证据,捏造王淑军指使他人奸杀高莺莺的事实而向有关机关告发,对王淑军进行诬告陷害,意图使王淑军受到刑事追究,并向有关媒体提供所捏造的事实,导致出现大量失实报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引起公安机关对高莺莺死亡事件两次复查,侵犯了王淑军的人身权利,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高天虎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天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会见律师王才亮,决定是否委托辩护人;要求证人高根良、郭延静、曹会柱出庭作证;要求重放现场模拟实验录像;要求对高莺莺内裤进行对比。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辩护称:1、上诉人高天虎没有诬陷王淑军。因为王淑军涉嫌组织、容留卖淫罪和赌博罪,并非无辜;王淑军对高莺莺非正常死亡成为疑案,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也正是上诉人高天虎告发王淑军的原因之一。2、上诉人高天虎不“明知自己在捏造事实”。原老河口市委、市政府领导处置失当,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存在重大失误,多次复查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存疑,使高莺莺的死因得不到令人信服的解释,不能推定高天虎在主观上“明知自己在捏造事实”。
出庭检查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建议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法庭调查阶段,上诉人高天虎及其辩护人和检察员申请出示、宣读、播放了原审审理期间已经移交给人民法院的部分证据,证人秦小敏、李双喜经辩护人申请出庭作证。上述人高天虎及其辩护人和检察员对上述证据质证情况如下:
   一、上诉人高天虎申请重新播放了公安机关于2006年7月10日用人形模特沙袋在宝石宾馆进行现场模拟实验的录像。高天虎及其辩护人认为该现场模拟实验条件与现场当时条件不一致,对本案没有证明力。
   二、辩护人当庭宣读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人曹会柱的部分证言和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06]河刑初字第134号认定王淑军胞弟王贤伟犯赌博罪的刑事判决书,拟证明王淑军在经营宝石宾馆期间,涉嫌犯组织,容留卖淫罪和赌博罪。2、湖北省公安厅鄂公刑技法鉴[2006]343号《关于高莺莺死亡原因的分析意见》和证人魏江波的部分证言,拟证明二者关于高莺莺死亡时的体位表述存在矛盾,因而发现的高莺莺死亡现场不是第一现场,或者尸体被移动过。3、被害人王淑军的部分陈述,拟证明协调高莺莺死亡赔偿时王淑军坚持只按劳动法规定处理,从而导致矛盾激化。4、老河口市公安局公指挥(2002)10号《关于高天虎女儿高莺莺坠楼自杀一案的调查报告》和证人魏江波、王利军、姚敏、范紧跟、李双喜、秦小敏的部分证言,证人秦小敏、李双喜并出庭作证,拟证明老河口市公安局在调查高莺莺死亡事件中,存在以下问题:(1)宝石宾馆有关人员掩盖了宾馆当晚聚众赌博的事实,使高莺莺非正常死亡案调查的不彻底。(2)老河口市公安局有关领导没有及时赶赴现场,没有及时进行现场勘验和尸检,没有提取现场手印、足迹等痕迹,未对高莺莺阴道分泌物送检,导致高莺莺死亡原因未查清。5、老河口市参与处理高莺莺死亡事件的部分领导于2006年7月28日写给襄樊市委调查组《关于高莺莺之死有关情况的说明》的部分内容及证人陈克强的部分证言,拟证明老河口市委、市政府调动武警处理高莺莺死亡事件未经上级批准,处置失当,导致高天虎多年上访。6、罗春芳、庞爽的证言材料和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06】3850号《物证检验意见书》,拟证明老河口市公安局民警秦小敏和鉴定人陈世贤参与处理复查高莺莺死亡事件,违反回避制度的规定。
   三、检察员当庭宣读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曹会柱、廖燕、王红霞、李晓燕、付桂姐的部分证言,拟证明宝石宾馆服务员没有主动或被迫向客人提供性服务。2、被害人王淑军的部分陈述,拟证明王淑军系因高莺莺家属索要赔偿额过高,并影响其正常经营,故在老河口市委工作组协调时坚持按照劳动法规定处理。3、证人曹会柱、孔俊峰、廖燕、王红霞、郭雄有关高莺莺精神方面存在异常的证言部分,拟证明公安机关对认定高莺莺系坠楼自杀做了大量调查工作,高莺莺自杀不排除有精神失常方面的原因。4、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06】3850号《物证检验意见书》,拟证明多级公安机关经过现场勘查,结合案情调查及侦查实验,所得出的高莺莺系生前从高处自行坠落死亡结论正确。
  上诉人高天虎当庭提交以下两份证据材料:1、襄樊市公安局于2006年7月24日作出的襄公(刑五)刑鉴通字[2006]第0001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内容为:“高天虎:我局指派有关人员对高莺莺生前所穿内裤上遗有的精斑为其父高天虎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如果你对该鉴定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上诉人高天虎提出襄樊市公安局第一次给其送达的鉴定结论通知书没有加盖公章,其所持有的加盖了公章的通知书是公安机关后来更换的,说明此案有问题。2、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06】3837号《物证检验报告》复印件。经核对,该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上诉人高天虎提出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所用检材是公安人员趁其妻陈学荣在北京看守所关押时从陈阴道内提取,且原审判决并未查明高天虎是何时、何地、以何手段把精液留在其女儿内裤上的事实,故该鉴定结论无效。高天虎认为用以鉴定的内裤已被做手脚,故不再要求对高莺莺内裤进行对比,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其辩护人亦不申请重新鉴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一、 公安机关认定高莺莺系坠楼自杀身亡依据充分。
   认定该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证言。原宝石宾馆员工郭雄证实2002年3月15日晚9时许在宝石宾馆听高莺莺说到九楼;魏江波证实当晚9时许在九楼吧台看见过高莺莺。2、鉴定结论。老河口市公安局河公刑技法鉴字2002188号法医检验鉴定书:死者高莺莺口鼻右耳出血,说明死者系颅底骨折、严重的颅脑损伤而致死亡;死者体表无明显损伤,而颅脑内及双大腿有严重的损伤,而身上的损伤具有高坠伤的特征,结合案情现场分析,其损伤活动反应明显,说明为生前高坠致伤;死者外表未检出致命伤,而身上的损伤具有高坠伤的特征,结合案情现场分析,死者系生前高坠致伤而致死亡。据此认定高莺莺系生前高坠伤而致死亡。据此认定高莺莺系生前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而致死亡。据此认定高莺莺系生前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而致死亡。3、湖北省公安厅复查分析意见。(1)鄂公刑技法鉴【2006】343号《关于高莺莺死亡原因的分析意见》:根据老河口市公安局公刑技法鉴定第2002188号鉴定书及尸检照片,分析认为,死者高莺莺右下颌处,右下腹部的损伤表现为钝性物体擦挫形成的皮肤挫伤;其口、鼻、右外耳道出血并有凝血,说明系生前损伤,有颅底骨折、颅内血管破裂;其面部血液流注仅往右侧一个方向,说明其倒地后体位没有改变;双大腿畸形改变,而大腿外皮肤未见损伤,说明双下肢受到巨大钝性力量作用造成了双侧骨骨折,符合高坠后双下肢受力而成。据此认为高莺莺的损伤具有明显的生活反应,损伤部位广泛、外轻内重,符合高坠损伤的特点,说明高莺莺系生前高坠死亡。(2)侦查实验录像及现场实验笔录:2006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分三次将实验用的人形模特沙袋从宝石宾馆东北角九楼楼梯拐口处窗户护栏处坠下,第一、二次实验模拟的是人形模特在外力作用下从窗户护栏处坠下,第三次实验模拟的是人形模特从九楼窗台处自行坠落。实验表明,第三次模拟实验的人形模特与高莺莺坠落位置基本相符,人形模特毁损严重,拉链均有崩开。(3)《现场复勘分析意见》和鄂公刑技痕字2006018号《关于对宝石宾馆九楼窗户照片上痕迹的观察分析意见》:经对原始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资料进行审证,结合现场实地复查核对,认定高莺莺坠楼死亡现场提供的材料、照片等资料是客观、真实的;根据现场环境、九楼楼梯处窗户的空间大小、位置、高度,窗框与护栏的间距及人体坠落后的位置、姿态等判定,人在楼梯内失足不会坠落出窗外,原始现场勘查拍摄的一张宝石宾馆九楼窗户照片中护栏上端内外侧110cm的灰尘擦拭痕迹是翻越或擦抹形成,原始现场勘查拍摄的一张宝石宾馆九楼窗框下滑道底槽内的两处灰尘减尘踩踏痕迹,从其位置、宽度、力度分析是人体着鞋踩踏而成。4、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06】3850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根据老河口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现场勘查情况及案情调查综合分析,高莺莺符合生前从高处自行坠落死亡。
   关于上诉人高天虎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实验结论不具有证明力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为查明案情,确定高莺莺死亡原因,在事发现场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实验,符合法律规定,且该侦查实验结论能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高天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侦查实验结论不具有证明力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湖北省公安厅鄂公刑技法鉴【2006】343号《关于高莺莺死亡原因的分析意见》与证人魏江波证言存在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分析意见所依据的尸检照片是在高莺莺死亡后拍摄的,是高莺莺尸体状况的客观反映,具有客观、真实性。至于证人魏江波的证言,由于证人证言受证人本身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等因素的影响,证明力较低,故本院采信湖北省公安厅出具的《关于高莺莺死亡原因的分析意见》,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在复查高莺莺死亡案件时侦查机关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复查中,老河口市公安局民警秦小敏先作为证人证实了当时的侦查情况,在调查高莺莺读高中期间的精神状况时,又以侦查员的身份对罗春芳、庞爽进行调查,但原公诉机关未将对罗春芳、庞爽的调查材料列入证据目录,当庭也未出示,原审法院也未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故该问题不影响对本案的公正审理;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06]3850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的鉴定人之一陈世贤以鉴定人身份参与高莺莺死亡事件的复查工作,提供鉴定意见供侦查人员分析、判断案情,并未参与案件侦查,未违反回避制度的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二、高天虎在保管高莺莺死亡时所穿内裤期间,将自己的精液留在该内裤上,并到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得出该内裤上留有精斑的结论后,向有关机关控告王淑军。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证言。高天虎胞弟高天有、高天成均证实高莺莺死亡时所换下来的内外衣物全部交给了高天虎;陈学荣亦证实高莺莺死亡时所穿衣物一直由其夫妇保管。2、物证。从高天虎处提取的七件衣物,即粉红色竖条纹毛衣一件、黄色竖条纹内衣一件、白底色兰花内裤一条、蓝色白色条纹秋裤一条、白色暗纹袜两只、黑色外裤一条、黑色外衣(上衣)一件。原审庭审时,经高天虎当庭辨认,确认系其保管的高莺莺死亡时所穿衣物,且由其提供给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3、视听资料。送检录像证实高天虎口腔拭子的过程。4、鉴定结论。(1)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法医物证2002—180号物质鉴定报告书,认定从送检死者高莺莺白色内裤裤裆处检出精斑。(2)公安部2006年7月21日作出的公物证鉴字[2006]3837号《物证检验报告》、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公务鉴发[2007]57号《关于高莺莺死亡案DNA鉴定有关问题的答复函》和鉴定人陈松在原审到庭的证言。证实因无高莺莺的比对标本,需要通过亲子关系比对的方式,以确认送检的衣物和衣物上的血迹是否高莺莺的,故提取了高天虎的口腔拭子;经检测,高天虎提供的粉红色竖条纹毛衣、蓝色白色条纹的秋裤及黑色外衣上提取的血迹的所留个体与高天虎符合单亲遗传关系。后对送检内裤上的精斑采用两步法(差异裂解法)进行鉴定,先利用技术手段分离出精子进行检测,再对精子以外的细胞进行检测,所检测到的脱落细胞及精子DNA分型均与作为比照物的高天虎口腔拭子的DNA分型一致,未检出女性DNA。5、侦查机关提取的高天虎向有关机关投寄的标题为《为上告一个持枪犯罪团伙女儿惨遭奸杀政府调警毁尸》、《状告一家有后台的黑宾馆》等控告材料七份,投诉书中称:“我女儿高莺莺的内裤上有男人精斑痕迹,这充分说明我女儿是被老河口市宝石宾馆老板王淑军安排的人奸杀了”。陈学荣证实其夫妇领取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后,便写告状信,分别寄给老河口市、襄樊市、湖北省三级公安机关及全国妇联、全国人大与国家领导人等。庭审中高天虎对投寄上述材料控告王淑军派人奸杀高莺莺的事实予以供认。6、被害人王淑军陈述高天虎的不实控告行为使其名誉受到毁损,对其伤害很大。
   关于上诉人高天虎提供的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无效的辩解意见,上诉人高天虎对此节也予以供认;当庭播放的送检过程录像证明送检内裤由高天虎直接交给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排除了他人接触该内裤的可能;北京市看守所健康检查记录及民航总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北京市看守所在2006年7月22日收押陈学荣进行例行检查时未提取过陈学荣的阴道分泌物,且该检查时间是在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之后,公安机关也是在获知DNA鉴定结果后才以陈学荣涉嫌犯罪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故在时间上可排除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所用检材取自陈学荣的可能性;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公物鉴发[2007]57号《关于高莺莺死亡案DNA鉴定有关问题的答复函》确认精液中的DNA分型与高天虎相同,未检出女性DNA。该鉴定结论是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科学,本院予以采信。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高天虎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原审判决未查明高天虎是何时、何地、以何手段把精液留在其女儿内裤上的事实。经查,虽然上诉人高天虎不供述此节事实,但相关证人证言及高天虎的供述均证实送检内裤一直由高天虎夫妇保管,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所检测到的内裤上脱落细胞及精子DNA分型均与作为比照物的高天虎口腔拭子的DNA分型一致,未检出女性DNA,结合精液这一物质取得的特殊性,足以认定是高天虎将其精液留在其女高莺莺的内裤上。
   关于辩护人提出王淑军涉嫌组织、容留卖淫罪和赌博罪,并非无辜之人,以及高天虎主观上不“明知自己在捏造事实”,即便检举失实,亦系错告,不构成诬告陷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上诉人高天虎如对高莺莺死亡事件的调查和处理存有异议,应以合法手段向有关部门反映,但其却将自己的精液留在高莺莺死亡时所穿内裤上,并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获得的鉴定结论来提高控告王淑军行为的可信度,继而向有关机关和领导及媒体寄送告发材料,捏造王淑军派人奸杀其女高莺莺的事实,明显有在未掌握王淑军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通过伪造证据、捏造事实使王淑军受刑事追究的意图。因上诉人高天虎告发的内容是王淑军派人奸杀其女高莺莺,而非王淑军组织、容留卖淫和赌博,故王淑军是否涉嫌组织、容留卖淫罪和赌博罪,与本案无关。高天虎为诬告陷害王淑军而伪造证据,手段卑劣,且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引起公安机关两次对高莺莺死亡事件进行复查,使王淑军名誉权遭到严重损害,情节严重,应以诬告陷害罪予以追究。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高天虎还提出公安机关第一次给其送达的《鉴定结论通知书》没有加盖公章,认为此案有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在发现给高天虎送达的《鉴定结论通知书》没有加盖公章后,又送达了内容相同的加盖有公章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补正了程序上的瑕疵,且不影响高天虎行使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高天虎及其辩护人还提出老河口市委、市政府调动武警若未经过湖北省委、省政府批准则违法,王淑军拒绝承担高莺莺非正常死亡的赔偿责任,导致矛盾激化等辩解、辩护意见,以及检察员对高莺莺自杀原因的分析意见,经查,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高天虎的行为是否构成诬告陷害罪,应当围绕高天虎的行为是否符合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审理,即对上诉人高天虎是否有明确的诬告陷害对象及有无捏造事实并予以告发的行为、是否有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主观故意进行审查。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和关于高莺莺的自杀原因的分析意见均与本院审理的上诉人高天虎诬告陷害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天虎捏造王淑军指使他人奸杀其女高莺莺的事实,并采取将自己的精液留在高莺莺死亡时所穿内裤上的手段伪造证据,向有关机关告发,引起公安机关对高莺莺死亡事件两次复查,侵犯了王淑军的名誉权,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判鉴于高天虎的诬告陷害行为并未使被害人王淑军受到刑事追究,且其女高莺莺坠楼自杀死亡已是家庭不幸,故对高天虎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SIZE]

审判长:胡永涛
审判员:马安静
审判员:刘宗晖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小锋  郭元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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