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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审理“非洲牛郎门”共有38种违法办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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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2-4 22:35:3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上海审理“非洲牛郎门”共有38种违法办案行为
2013年8月一个举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局长马淮海贪污腐败,保养二奶并有私生子,杀害市人大代表的帖子在网上广为流传。按照刑法和公安部的规定,这种涉嫌诽谤案的案件一般属于自诉案件,只有在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时,公安机关方可在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意后才能将其作为公诉案件立案查处,但2013年8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接到马淮海的报案后,在根本没有任何“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也没有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即公安部同意的情况下,当天就决定以公诉案件立案,并指定其下属的闸北分局侦查。
2013年8月19日,闸北公安分局将我作为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以我若承诺是发帖人就只对我治安拘留十几天,否则就会把我判刑为由进行诱供。上海市公安局的某位副局长更是赤膊上阵,声称他手握国家机器,可以随意改变罪名把我判十年以上。他们甚至威胁我要把我关入精神病院。这些威胁和欺骗行为都有录像为证。在这种轮番威胁和欺骗下,我只能违心地承认是我发了这个帖子,并被迫承认以前的“非洲牛郎门”“AV女优门”和“徐艳门”等举报官员贪腐的重大网络事件都是我制造的。
2014年11月13日,在把我关押了一年多后,上海闸北法院开庭审理了这个所谓的“傅学胜诽谤案”。庭审中,我和我的两位辩护人都反复指出该案系违法立案,闸北法院也根本没有管辖权,检方提供的证据要么是非法的,要么是无意义的甚至是伪造的,没有任何一个合法的证据可以证明是我发的那些帖子。相反我可以证明那些帖子根本就不可能是我发的,而且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还对我进行超期羁押。但法官和公诉人根本就不正面回答这些关键问题,强行宣布以诽谤罪判我有期徒刑两年零九个月。这份判决书(见附件)大概是中国最荒唐的判决书,不仅不能证明是我发了那些帖子,而且到处都是低级的法律和逻辑错误,具体内容可与我的律师联系。这个判决也是我国司法史上对诽谤罪判处的最重刑罚,因为刑法上诽谤罪的最高刑期也只有三年。这是典型的报复陷害,只因为他们怀疑我在网上举报了那些官员的贪污腐败行为。
更为荒唐可笑的是,2012年发生的“AV女优门”网络事件,举报的是中石油四川石化的官员与据称背景是前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的儿子周滨的惠生工程(中国)有限公司相互勾结,违法招投标,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这些举报内容都已被纪检监察机关的调查所证实,四川石化总经理栗东生和惠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邦嵩等一干人员都已归案,但法庭竟然还是认定我发了这个帖子并构成了诽谤行为。闸北法院的这种做法无异于为周永康等贪官们翻案。
据不完全统计,上海司法机关在办理这起所为的“诽谤案”中共有38中严重的违法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172条次,(详见附件中的《违法行为一览表》),创造了在单一刑事案件中办案机关违法的世界纪录。
上海闸北的司法机关已不是第一次震惊全球了,上海高等法院法官集体嫖娼的起因正是举报人陈玉献的个人装修案件在闸北法院受到不公平的判决。当然,谁都不会忘记几年前在上海闸北公安局办公大楼内发生的那桩6死5伤的血案。
中共中央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上向全世界庄严承诺了依法治国,但四中全会刚刚闭幕20天,上海司法机关就创造了违法办案的世界纪录。这是对依法治国的无情嘲弄,是对四中全会的当头棒喝,让全党全国在全球范围内为之蒙羞。
全世界现都在拭目以待,看中共中央是能够将依法治国的精神坚决贯彻下去,还是会被迫向地方司法腐败势力低头。正如“杨乃武与小白菜“的冤案一样,我这个荒唐的”傅学胜诽谤案“最后无论是得到公正的判决,还是只能沉冤千古,都将严重影响中国法治的走向,并作为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写入中国的历史。
上海司法机关的上述违法办案行为均有案卷材料和录音录像为证,也可以与我的两位辩护人,北京的王少光律师(电话:13701381028)和郝俊波律师(电话:13718052888)联系获取更详细的信息。
请给予关注。


                        上海市民:傅学胜
2014年11月19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附件1:判决书
附件2:违法行为一览表











上 海 市 闸 北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审 判 书
(2014)闸刑初字第9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傅学胜,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雷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波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青桐路618弄32号103室。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区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少光,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郝俊波,北京郝俊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学胜犯诽谤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7月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王琳,代理检察员赵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学胜及原辩护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翟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因被告人傅学胜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法庭宣布休庭。同时,原人民陪审员黄泉弟因故无法参加庭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在被告人傅学胜另行委托辩护人后,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学胜及辩护人王少光。郝俊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法庭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准予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一次。现以庭审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学胜于2010年8月至2013年8月间,捏造损害徐艳、关永健、夏明、侯伟、张琴、王玲、马淮海等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引发大量网民转发和负面评论。被告人傅学胜于2013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事了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相关网页截图,有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傅学胜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傅学胜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傅学胜否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1、自己没有发过诽谤他人的相关贴文,有些帖文只是看到后进行转发;2、自己在公安阶段的供述系在受到欺骗、威胁的情况下所做,并非出于本意,与事实不符,申请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3、诽谤罪是自诉案件,公安机关介入本案的侦查并由检察院提起公诉,程序违法,综上,要求法庭宣告其无罪。
辩护人为被告人傅学胜做无罪辩护,辩护认为:1、本案不应由闸北法院管辖,且应按自诉案件处理而不是提起公诉,故程序上存在错误;2、本案中被告人傅学胜认罪的口供系非法获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处理非法获取的证据以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这起指控的事实,仅凭被告人的口供不能定罪;4、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提交过多分检举材料,且其中已有二次检举得到证实,综上,要求宣告被告人傅学胜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傅学胜捏造损害被害人徐艳、关永健、夏明、侯伟、张琴、王玲、马淮海等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引发大量网民转发和负面评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8月15日,被告人傅学胜为让网友和纪检监察部门关注与调查其原籍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石梁河水库动迁移民款的问题,冒用东海县青湖镇党委书记徐艳父亲徐宝信的名义,将其编造的一篇名为《青湖镇党委女书记惨遭毒手无处伸冤!》的贴文通过互联网予以散布。该帖文的原贴查看数量达1,800余次,在网上被转载的相关贴文查看数累计达5,000余次。2012年12月2日,被告人傅学胜有将其编造的一篇标题为《惊人:县长为与某国际影星上床一次支付1500万!》的贴文通过互联网予以散布,该贴文经转载,阅读数累计达4,000余次。上述二篇贴文对被害人徐艳,关永健的工作、生活、家庭均造成严重负面影响。
该节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徐艳的陈述笔录,证实2010年8月初,有人告诉自己网上有一篇以其父亲徐宝信名义发布的贴文,其上网后发现该篇标题为《青湖镇党委女书记惨遭毒手无处伸冤!》的贴文内容失实,诽谤称自己因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而遭到毒打;后该贴文在互联网上大量转载发布,致其声名受损,工作、生活、家庭受到严重伤害和负面影响。
2、被害人关永健的陈述笔录,证实2010年看到诽谤徐艳的贴文,经组织调查,内容均系虚构;2012年12月,其又看到了诽谤自己的贴文,内容纯属虚构,使自己的工作、家庭受到严重影响。
3、证人徐宝信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未在网上发过帖文,以其名义发布的贴文是捏造的,其身心因此受到严重影响。
4、证人张文玺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曾在2010年前后告诉过傅学胜有关石梁河水库拆迁补偿款的事情,2010年8月初,傅学胜回东海为母亲奔丧期间,其又告诉了傅关于“徐艳被打”的事实,傅回上海后,打电话给其,两人说道水库移民款的事情,傅称要在网上曝光,炒水库移民款的事情,讨回公道;没过几天,傅学胜有打电话告诉其,他已在网上发了贴,其上网后看到有关移民款的贴文,但是是和“徐艳被打”的事糅合在一起的;自己开始不明白这两个事本来没有任何联系,怎么发到一起的,后来自己又陆续看到好几个贴,才明白傅学胜的用意是先用“徐艳被打”的事开头,然后引出移民款的事。
5、书证经被告人傅学胜签字确认的阿波罗论坛页面截图,证实傅学胜于2010年8月15日冒用徐宝信的名义在阿波罗论坛上发布了《青湖镇党委女书记徐艳惨遭毒手无处伸冤!》的贴文,该贴文查看数量为1,800余次。
6、书证经被告人傅学胜签字确认的博讯网页面截图,证实2012年12月2日,由傅学胜以“东海剑客”名义送交的《惊人:县长为与某国际影星上床一次支付1500万!》贴文发布在博讯网上。
7、书证阿波罗论坛的页面截图,证实2010年8月15日后,阿波罗论坛中出现多篇含有《青湖镇党委女书记徐艳惨遭毒手无处伸冤!》贴文内容的相关贴文,查看数共计5,000余次。
8、书证新浪博客页面截图,证实2012年12月2日后,新浪博客中多个博客转载了与《惊人:县长为与某国际影星上床一次支付1500万!》贴文内容相同的贴文,阅读数共计4,000余次。
9、被告人傅学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2010年8月,其在回东海老家为母亲奔丧时,听亲戚谈到水库移民款和徐艳因婚外情被打之事,为让网民和纪检监察部门关注和调查水库移民款的去向问题,于是将二者联系起来以徐宝信名义编写了《青湖镇党委女书记徐艳惨遭毒手无处伸冤!》,并通过翻墙软件至境外阿波罗等网站进行投稿和发文;2012年12月,其在网上看到关永健染上性病的负面新闻后,推断关是一贪官,后又看到一篇关于某国际影星“陪睡”赚钱,感染上性病的新闻,其遂推测他们之间有关系,后就将二篇新闻的内容加在一起,胡编了1,500万元的事,经过编辑,以《惊人:县长为与某国际影星上床一次支付1500万!》向博讯网等境外网站投稿和发文,其目的是通过发文吸引网友眼球,引起相关纪检部门的重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傅学胜因雷波公司曾在参与中国石油集团公司(下简称“中石油”)川石化的色谱仪项目招投标中失败,认为招投标过程中北京华尔达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达公司”)、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岛津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为引起中石油高层的注意,遂将其编造的一篇名为《最雷人的性贿赂案—中石油“AV女优门”特大丑闻曝光》的贴文通过互联网予以散布。该贴文的相关贴文点击率达数十万次,对被害人侯伟、夏明的工作、生活及中石油、华尔达公司等的声誉造成严重负面影响。
该节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陈述笔录、正式其于2012年5月1日看到“AV女优门”的贴文,文中出相关人员的单位、身份属实外,其余内容都是编造和诽谤的,对其工作、生活造成了很坏的影响。
2、被害人夏明的陈述笔录,证实“AV女优门”帖文中关于自己去日本接受行贿赂及降低购买仪器配置的说法都是虚构和捏造的,对其工作和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其还因此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另,傅学胜因其雷波公司作为华尔达公司的供应商而参与过相关产品的技术交流。
3、证人戴成玮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4月28日,博讯网首发了标题为《最雷人的性贿赂案—中石油“AV女优门”特大丑闻曝光》的贴文,帖文通过诽谤、污蔑的手法,编造华尔达公司邀请夏明和侯伟去日本“参观访问”,并于AV女优进行身体互动等诸多失实的内容,该帖文在境外网站发布后又被在国内各大网站大量转发,只是华尔达公司遭受巨大损失。另,2011年华尔达公司在参与中石油四川石化色谱仪项目的投标时,因傅学胜所在的雷波公司报价过高,未于之鉴定合同,后以岛津公司的软件系统投标。
4、书证经被告人傅学胜签名确认的博讯网页面截图,证实2012年4月28日,博讯网首发了由傅学胜投稿的《最雷人的性贿赂案—中石油“V女优门”特大丑闻的曝光》的贴文。
5、书证中国营口网、中华网、凯蒂社区等页面截图,证实2012年4月28日后,诸多网站对“中石油AN女优门”一文进行转截,引发大量点击阅读,点击阅读数累计数十万次的情况。
6、书证华尔达公司出具的《关于傅学胜中石油“AV女优门”网络造谣犯罪的情况说明》,证实“AV女优门”贴文内容不属实,由于傅学胜编造“色诱”采购人员的谣言,引发百余家网站分别发表该文,点击率达上千万人次,严重损害中石油、华尔达公司 声誉,惠生工程(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生公司”)拒绝支付项目声誉款项23.6万美元,并要罚款22.8万美元等,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相关当事人工作、生活带来严重影响。
7、书证惠生公司出具的《对“中石油特大丑闻曝光”的澄清》,证实四川石化三家供应商递交投标文件的过程公开、公平、公正,期间不存在提供色情服务、降低仪器配置的情况。
8、书证岛津公司出具的《岛津公司对4月28日网络博文、帖文中有关石油四川石化气相色谱仪器招标采购内容严重失实的声明》,证实“AV女优门”帖文中有关岛津公司的相关内容严重违背事实,招标采购过程中并不存在降低仪器配置、提供色情服务的情况。
9、被告人傅学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因其在参与中石油四川石化的色谱仪项目投标中失败,认为其中必有猫腻,为引起中石油高层的注意,遂于2012年上半年编写了“AV女优门”帖文,发到阿波罗、博讯网等境外网站;有关侯伟、夏明接受性贿赂的内容是其推测和夸张,其还在网上找了两张AV女优和一张“中国石油”的照片,将它们编辑在一起,并添加了“中石油四川石化 日本AV女优门”的文字至该图片中,后于4月28日发布于博讯网。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傅学胜因雷波公司曾在参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武汉乙烯项目招标中失败,为引起网络传媒和舆论对招标过程的关注,引起发改委的重视,遂将其编造的一篇标题为《“俄罗斯艳女门”续集,中石化再曝“洲牛郎门”》的帖子通过互联网予以散布。后该帖在网上引发大量转发,仅在中华网的中华论坛上,自2013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5日期间的阅读数就达4,700余次。其间,被告人傅学胜还雇佣戴奇琦、韩建局等人(均另行处理)在网络上进行炒作散布,顶帖数约3,000帖。对被害人张琴、王玲的工作、生活及中石化、安捷伦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伦公司”)等的声誉均造成严重负面影响。   
该节事实,有关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琴的陈述笔录,证实其于2012年12月30日晚在天涯社区及中华网上均看到一篇名为《“俄罗斯艳女门”续集,中石化再爆“非洲牛郎门”!》的帖文,帖文中称其在工作中非法操控招标,曾接受过性服务等,内容严重失实,对自己的工作、生活、家庭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和伤害;另,2012年5月雷波公司在参与中石化武汉乙烯项目的竞标中,因缺少正规的手续且报价较高,经评标委员会决定未被选用。
2、被害人王玲的陈述笔录,证实2012年12月29日,其听朋友说网上有于其相关的“非洲牛郎门”的贴文,后其搜索到一篇标题为《“俄罗斯艳女门”续集,中石化再爆“非洲牛郎门:!》的贴文,帖文称其非洲牛郎门的方式性贿赂招标方中石化负责人,内容失实,影响其工作、生活,身心均受到伤害。另,自己在2012年曾因中石化武汉乙烯项目竞标的软件供应事宜而认识傅学胜,后因傅学胜的雷波公司报价较高,安捷伦公司没有采购雷波公司的软件。
3、证人张直忠、王琴生的证言笔录,2012年12月底得知网上有其女儿张琴的“非洲牛郎门”的贴文,内容失实,污蔑、诽谤张琴接受非洲牛郎性服务、招标违规操作等,后在各大网络、报纸上均有报道,致使两人遭受巨大精神压力,身心受到严重伤害。
4、证人王晓东的证言笔录,证实中石化物资装备部招标处只要张琴一位张姓女处长,接受性贿赂的内容不真实,是造谣。
5、证人陈大年的证言笔录,证实经中石化纪委调查,张琴在招标过程中没有违法违规行为,“非洲牛郎门”事件系造谣,不仅对张琴极其家庭造成了负面影响,也对中石化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6、证人戴奇琦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1月其在广州三百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有一网名“蓟门独行侠”的人通过QQ与其联系,要求帮忙发布“中石化非洲牛郎门”的负面新闻至十个知名网站,后其联系他人将稿件于同月28日发在了各大知名网站,“蓟门独行侠”确认成效后,于同月28日、30日二次通过支付宝向其支付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共计4,000元。
7、证人韩建局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初,有人通过QQ联系要求其转发“中石化非洲牛郎门”的贴文1,500—2,000条,后两人通过淘宝进行了交易,对方淘宝帐号为“蓟门独行侠”,通过支付宝分几次给了3,000元左右,其淘宝帐号是“张影152”,其自己没有转过帖,都发给网上兼职的人转帖,大约转过文字1,200条左右、图片800条左右,从中赚了1,000元差价。
8、证人刘后照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12月,有人通过QQ要求其帮忙顶贴2,000次,谈好价格1,000次300元,后其帮忙顶了“中石化非洲牛郎门”的帖子2,000次,完成后对方与2013年2月1日、4日二次通过淘宝付款人民币共计520元,对方淘宝会员名叫“蓟门独行侠”。
9、证人张剑辉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1月底,有人通过QQ联系,让其在天涯顶贴“非洲牛郎门”贴文1,000次,顶贴一次五角钱,对方支付500-600元,自己支付宝账号为asghqw123。
10、书证经被告人傅学胜签字确认的博讯网页面截图,证实2012年12月28日,博讯网发布有傅学胜投稿的《俄罗斯艳女门续集:中石化再曝非洲牛郎门!》贴文;2012年12月29日,傅学胜又以“爆料中石化”的名义在博讯网发布《俄罗斯艳女门续集:中石化再曝非洲牛郎门!》并跟帖评论。
11、书证中石化出具的《关于傅学胜网上造谣对中石化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情况报道》等,证实经查证,张琴不存在违规违纪行为,招投标程序符合规定;“非洲牛郎门”事件发生后,搜狐、新浪、雅虎等近百家网站和报纸、电视媒体对此事进行了转载,影响面巨大;该帖文内容严重歪曲事实,严重误导了广大网民,对中石化企业形象、业务开展及队伍稳定造成了严重负面影响。
12、书证安捷伦公司出具的《关于傅学胜“中石化非洲牛郎门”网络造谣造成对安捷伦公司负面影响的说明》,证实“非洲牛郎门”事件发生后,安捷伦公司内审部、法务部证实启动内部调查并委托了律师,未发现网贴中所述的违法违纪行为;该网络谣言事件,对安捷伦公司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支出大量费用,对员工个人和家庭亦造成巨大伤害。
13、书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非洲牛郎门”贴文在“中华网”“中华论坛”上自2013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5日期间阅读数达4,777次。
14、书证淘宝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蓟门独行侠”与2013年1月28日、30日分二笔支付“300人网络推广综合”共计4,000元;2013年2月1日、4日分二笔支付刘后照共计520元;2013年1月26日至2月27日期间,共支付“张影152”2,600元;2013年1月25日至2月4日期间,共支付“asghqw123”1560元。
15、被告人傅学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因在与安捷伦公司参与中石化武汉乙烯项目招标过程中失败,认为中石化与安捷伦公司私下勾结,遂原创了“非洲牛郎门”的贴文,并用电脑软件编辑合成了一张俄罗斯艳女与黑人健硕的照片,以配合性贿赂的文章,性贿赂内容是经推测和夸张写出来的,2012年12月28日发博讯网,当天即转载到天涯论坛,29日其使用“爆料中石化”的网名在博讯网发布相同文章并转载顶贴。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2013年8月9日,被告人傅学胜意图通过对与其有过民事纠纷的上海进念室内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念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振死亡一事进行炒作来泄愤,遂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花园石桥路33号23楼其租用的办公室内,将其编造的一篇标题为《继法官集体嫖娼后,上海政法系统再曝惊天丑闻!》的贴文通过互联网予以散布。与原贴内容相同的贴文转发量达18,000余次,对被害人马淮海、钱银玲、陈军的工作及家庭均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
该节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马淮海的陈述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8月11日中午接到多名朋友电话,称在网上看到大量诽谤其的贴文,后其上网发现大量诽谤自己的贴文,内容失实,称其贪腐20多亿,谋杀人大代表,包养多名情妇等,给其工作、生活和家庭带来巨大困扰。
2、被害人钱银玲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8月网上报道《继法官集体嫖娼后,上海政法系统再曝惊天丑闻!》,诽谤其与陈某勾搭成奸,谋财害命,内容系虚构,对其工作,家庭均造成重大负面影响;另,被告人傅学胜曾与进念公司因房屋装修产生纠纷,后傅学胜在网上恶意毁损进念公司名誉,法院判决傅学胜败诉,并对进念公司做出赔偿。
3、被害人陈军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8月11日在网上看到诽谤贴文,称其与黄振妻子前某勾搭成奸,与马淮海谋杀害黄某,谋财害命等,第二天网上帖子越来越多,其遂报案;该事件对其工作、家庭、生活均造成严重影响;另,进念公司与傅学胜曾因装修纠纷和名誉侵权打过二次官司,傅学胜败诉,进行赔偿。
4、证人徐娅蓓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傅学胜与进念公司曾因房屋装潢发生过纠纷。
5、证人杜江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傅学胜租用世服商务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服公司”)的网络,傅学胜桌上电脑内的IP地址是192.168.5.67,MAC地址是0019.d290.242c。
6、书证经被告人傅学胜签字确认的《继法官集体嫖娼后,上海政法系统再曝惊天丑闻!》的贴文,证实被告人傅学胜创建,编辑并保存于其个人电脑的原稿内容。
7、书证经被告人傅学胜签字确认的博讯网网页截图,证实2013年8月9日,博讯网发布了被告人傅学胜以“西敏”名义投稿的《继法官集体嫖娼后,上海政法系统再曝惊天丑闻!》。
8、书证经被告人傅学胜签字确认的阿波罗论坛页面截图,证实2013年8月9日,被告人傅学胜以“ximin4”的名义将《继法官集体嫖娼后,上海政法系统再曝惊天丑闻!》一文发至阿波罗论坛。
9、书证经被告人傅学胜签字确认的上海公安网、新浪“脑控惠”博客页面截图等,证实傅学胜发帖前搜索马淮海相关信息的情况。
10、书证网易博客、新浪微博等网页截图,证实傅学胜所发贴文后被转发,2013年8月10日至8月13日间,在网易博客、新浪博客、微博中阅读、转发数达18,000余次。
1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关于金山“5.9”飞正常死亡事件的调查报告》,证实黄振系意外死亡,可以排除他杀可能。
12、书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案卷材料,证实被告人傅学胜曾因装修事宜与进念公司发生过名誉权纠纷,后被判败诉。
13、书证世服公司《虚拟办公室租赁协议》,证实雷波公司向世服公司租用外网的情况。
14、书证上海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9日互联网上刊载关于金山区公安分局局长马淮海相关谣言贴文,经网上巡查统计,截止16日,境外30余家媒体报道近50篇,境内亦出现大量相关主贴,引发大量网民点击阅读、转发及评论,绝对部分为负面评论和人身攻击、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15、被告人傅学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其曾与黄振的公司打官司赔了钱,故怀恨在心,当其在网上看到黄振被自己的老婆和他人合伙谋杀的帖文后,认为该贴人气不足,遂想到通过加入政府贪官的内容,可以引起人们的关注,因黄振公司在金山区,其又查到金山公安分局局长叫马淮海,并搜索到几篇举报马淮海的贴文,其遂将二者融合整理成一篇新贴文,并配上马淮海的照片,于2013年8月9日,下午投稿发布到博讯网、阿波罗等境外网站上。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013年8月19,被告人傅学胜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园石桥路33号花旗银行大厦23楼被公安人员抓获。
该节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经侦查,确定在互联网的《继法官集体嫖娼后,上海政法系统再曝惊天丑闻!》的贴文是2013年8月9日首发于境外博讯网上,并发现该发布贴文的IP地址为上海浦东新区花旗银行大厦内雷波公司傅学胜租用的一个办公工位,从而确定傅学胜有重大犯罪嫌疑,后于同月19日下午2时许将傅学胜抓获。
2、书证《搜查笔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傅学胜的相关物品予以扣押,其中送检其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内一块无线网卡的MAC地址为00-19-D2-90-24-2C等。
3、书证上海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傅学胜作案时及目前均无精神病,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及各自理由,根据本案事实、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一)        关于本案是否可以适用于公诉程序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应适用于公诉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具有“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所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本案中,被告人傅学胜利用信息网络,分别诽谤徐艳、关永健、夏明等多名被害人,涉案贴累计的点击,转发数已远远超过“情节严重”的标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故符合适用于公诉程序追究傅学胜刑事责任的条件。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        关于被告人傅学胜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的合法问题
针对被告人傅学胜及辩护律师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本院召开庭前会议,听取了被告方的申请理由及公诉人的的答辩意见,公诉人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法庭亦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该问题进行了调查、辩论。经查公安人员在讯问过程中程序合法,讯问适当,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所规定的“适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医院供述”的情形。此外,公安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纪录了被告人傅学胜认罪的内容,亦纪录有傅学胜否认部分犯罪事实的内容,傅学胜均签名确认。故被告人傅学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取证程序、方法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三)        关于本案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问题。
经查,傅学胜的供述笔录,还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印证傅学胜的作案背景与动机;有经傅学胜签字确认的网页截图,印证傅学胜口供中关于发帖的相关具体细节;还有部分证人证言、鉴定书、情况说明,或证实曾听傅学胜说过发布了相关贴文,或证实傅学胜曾雇佣过网络水军对“非洲牛郎门”贴文进行转发、顶贴,或证实发布马淮海谣言贴文的IP地址系傅学胜租用的工位,MAC地址亦与傅学胜的的个人电脑吻合。此外,本案涉及的多节诽谤事实,被告人傅学胜均系为泄私愤或引发公众关注与其相关的利益问题,采用捏造虚假事实编造诽谤贴文,至境外网站上匿名投稿、发布,其作案动机、作案手段亦具有高度的一致性。综上,相关证据之间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的锁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依法应予认定。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学胜捏造涉及多人的虚假事实,并通过信息网络予以发布,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学胜所谓的“检举立功”,或无证据证实与其有关,或尚未查证属实,故不能认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傅学胜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傅学胜犯诽谤罪,判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止。)
二、        交货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顾正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和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两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        引发群众性事件的;
(二)        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        引发民族冲、宗教冲突的;
(四)        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        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        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        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上海司法机关办理“傅学胜诽谤案”违法行为一览表
一、 立案
办案机关:上海市公安局
承办人员:原局长张学兵、陈臻等
1、违法立案  将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作为公诉案件立案侦查,违反了:
(1)刑法第246条第2款
(2)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3款
(3)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项
(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第1项
(5)《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条第2项
(6)《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3条第1款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8)《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
2、上海市公安局某领导对犯罪嫌疑人以判处“十年以上徒刑进行威胁”,违反了
(9)刑事诉讼法第50条
(10)刑事诉讼法第54条
(1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8条
(1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7条第2款
二、侦查
办案机关: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
承办人员:梁明军、邬嘉铭等
协作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
协办人员:孙爱民等
3、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拘传,违反了
(1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9条
(14)《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
4、用欺骗的方法获取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违反了
(15)刑事诉讼法第50条
(16)刑事诉讼法第54条
(17)《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8条
(18)《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7条第2款
5、对不应作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违反了
(19)刑事诉讼法第50条
(20)刑事诉讼法第79条
(2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7条
(2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9条
(2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0条
6、用关入精神病院威胁犯罪嫌疑人,违反了
(24)刑事诉讼法第50条
(25)刑事诉讼法第54条
(26)《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8条
(27)《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7条第2款
(28)《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2条第1款
(29)《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3条第2款
(30)《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3条
7、非法进行物证鉴定,违反了
(31)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3项
(32)刑事诉讼法第31条第1款
(3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0条第3项
(3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8条第1款
(35)《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2条第1款
(36)《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9条第1款第3项
8、未按法定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违反了
(37)《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2条第1款
(38)《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22条第3项
(39)《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24条第3项
(4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制度的通知》第1条
9、声称用涉嫌犯罪的技术侦查措施从境外网站采集证据,违反了
(41)刑法第285条第2款
(42)刑事诉讼法第54条
(43)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第1款
(44)《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
(45)《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7条第2款
(46)《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3条第2款
(47)《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4条第1款第4项
10、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人员未按法定程序讯问犯罪嫌疑人,违反了
(48)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4项
(49)《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0条第4项
(50)《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2条第2款
(5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36条第1款
11、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人员未按法定程序讯问证人,违反了
(52)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4项
(53)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款
(5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0条第4项
(55)《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5条第3款
(56)《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36条第1款
12、应当依法撤销案件而不撤销,违反了
(57)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4项
(58)《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1条
(59)《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3条第6项
13、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进行扣押,且拒不归还,违反了
(60)刑事诉讼法第139条第1款
(61)刑事诉讼法第143条
(6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2条第1款
(6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8条
14、侦查时只问涉事官员是否有帖子中所说的桃色事件,不调查其违法行为,违反了
(64)刑事诉讼法第113条
(65)《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7条
15、侦查终结时未告知犯罪嫌疑人,违反了
(66)刑事诉讼法第160条
(67)《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79条
16、没有其他证据,仅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就认定其实施了犯罪并建议起诉,违反了
(68)刑事诉讼法第53条
(69)《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5条第3、第5项
(70)《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6条
(71)《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74条
三、侦查监督、审查起诉与审判监督
办案机关:上海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承办人员:赵晓平等
17、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违反了
(72)刑事诉讼法第79条
(73)刑事诉讼法第98条
(7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64条
(75)《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65条
(76)《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66条
(77)《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72条
(78)《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2款
18、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控告不予处理,违反了
(79)刑事诉讼法第8条
(80)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3款
(81)刑事诉讼法第55条
(82)刑事诉讼法第203条
(8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53条第1款
(8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54条
(85)《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55条第2款
(86)《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64条
(87)《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65条
(88)《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72条
(89)《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74条
(90)《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75条
(91)《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77条
(9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80条第1款
(9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81条
(94)《关于刑事立案有关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款
19、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实名举报不予答复,违反了
(95)刑法第402条
(96)刑事诉讼法第107条
(97)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3款
(98)刑事诉讼法第110条
(99)《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57条
(100)《人民监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第35条
(101)《人民监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第44条
(102)《人民监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第58条第1款
20、符合法定不起诉条件却不作出不起诉决定,违反了
(103)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4项
(104)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款
(105)《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01条第1款
21、不符合起诉条件却进行起诉,违反了
(106)刑事诉讼法第168条第5项
(107)《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63条
(108)《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04条
(109)《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第2条
22、使用非法证据作为起诉的依据,违反了
(110)刑事诉讼法第50条
(111)刑事诉讼法第51条
(112)刑事诉讼法第53条
(113)刑事诉讼法第54条
(114)刑事诉讼法第55条
(115)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2款
(116)《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5条
(117)《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7条
(118)《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71条
(119)《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78条
(120)《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79条
(121)《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95条
(122)《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决定》第3条
(123)《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决定》第11条
(124)《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决定》第14条
23、发现超期羁押而不纠正,违反了
(125)《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77条
(126)《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80条
(127)《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81条
(128)《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6条第2款
(129)《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7条
(130)《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9条第1款第6项
(131)《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24条第1项
(13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25条第2项
(13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26条第1款
(13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27条第2款
24、将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证言作为证据使用,违反了
(135)《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第75条第2款
25、起诉书缺少主要内容,违反了
(136)《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93条第2款第3项、第3款第4项
(137)《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95条
26、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为书面通知犯罪嫌疑人,违反了
(138)《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关规定》第2条第3款
27、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未及时办理换押手续,违反了
(139)《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关规定》第5条
(14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第3条
(14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制度的通知》第1条
四、一审审判
办案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承办人员:龚雯、钱晔等
28、应当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却不退回,违反了
(142)刑事诉讼法第181条
(143)《刑诉解释》第181条第1款第1项、第6项
29、应当对被告人宣告无罪却不作为,违反了
(144)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4项
30、开庭前没有给被告人发传票,违反了
(145)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3款
(146)《刑诉解释》第182条第1款第5项
31、开庭前没有公布开庭信息,违反了
(147)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3款
(148)《刑诉解释》第182条第1款第6项
32、无理由驳回被告人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违反了
(149)刑法第399条第1款
(150)刑事诉讼法第54条
(151)刑事诉讼法第58条
(152)《刑诉解释》第102条第1款
33、假借“补充侦查”之名,对被告人超期羁押,违反了
(153)刑法第397条
(154)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款第4项
(155)刑事诉讼法第96条
(156)刑事诉讼法第97条
(157)刑事诉讼法第202条
(158)《刑诉解释》第134条第2款第3项、
(159)《刑诉解释》第223条第2款
(16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制度的通知》第1条
(16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关规定》第1条
(16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
34、合议庭自行驳回被告人要求公诉人回避的申请,违反了
(163)刑事诉讼法第30条第一款
(164)《刑诉解释》第31条
35、没有管辖权却审判案件,违反了
(165)刑事诉讼法第24条
(166)刑事诉讼法第26条
(167)《刑诉解释》第2条
(168)《刑诉解释》第3条第1款
36、审判长禁止被告人质问公诉人,违反了
(169)《刑诉解释》第218条
37、法庭对被告人提出的立功线索不予处理,违反了
(170)《刑诉解释》第226条第1款
38、没有合法证据就认定被告人有罪进行违法判决,违反了
(171)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项
(172)《刑诉解释》第241条第1款第4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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