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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30日立案审查的行政纠纷案望最高人民法院的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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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5 10:22: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尊敬的最高人民法院: 您们好!
        我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名誉权纠纷一案,您院于2016年12月1日已立案审查,审查期91天,后又因案情疑难复杂延期90天,审查期限共181天。现181天的审查期限已到。我还没收到您们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审查结果后的是否立案再审的书面通知。因此,我迫切期待知道我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行政名誉权纠纷一案在您们最高人民法院办理得怎样了?望得到您们最高人民法院的回复!
                      此      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当事人:董明惠
                             2017年6月3日
                                 电 话:17094208674
附:
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件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名誉权纠纷案的审限期限



申 请 行 政 再 审 申 诉书

再审申诉人: 董明惠,  女,   59岁,   住: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2号5栋1—3,  邮编:400016,  
    电话:13983935164

被再审申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         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管家巷9号

法定代表人:   扈万泰              任:  区    长,

申请再审申诉人因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5日(2015)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253号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28日(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171号行政裁定书,现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诉。

请 求 事项:

1、 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5日(2015)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253号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28日(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171号滥用法律把法律颠倒作的行政裁定书;

2、 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审理,判令被再审申诉人:(1)停止侵害,在原侵权地为再审申诉人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书面向再审申诉人赔礼道歉;(3)赔偿因侵权给再审申诉人带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壹仟元;(4)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

事 实 和 理 由:

一审法院以再审申诉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来驳回再审申诉人的行政起诉,再审申诉人在2015年6月8日依法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就说得很清楚了,而且也把再审申诉人的行政案件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律依据和理由写在《行政上诉书》里的,就这样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还是用一审法院同样的法律来驳回再审申诉人的行政诉讼。

既然一、二审法院都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法条来对再审申诉人行政案件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不予立案。再审申诉人在上诉里也列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条,而且也说明了再审申诉人的案件是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提出如再审申诉人的案件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指明应根据什么法律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二审《行政裁定书》并没对再审申诉人对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例举的法条和理由予以解答,直接就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来驳回再审申诉人的上诉,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就照一审法院《行政裁定书》里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法条来对再审申诉人的行政诉讼案件作出不予立案来说,此法条明确规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在再审申诉人的一、二审《行政裁定书》里看不到一条是关于再审申诉人的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而且在两审《行政裁定书》里对再审申诉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没作任何一句解释,直接就搬条应该用在再审申诉人行政案件依法立案的法条却被一、二审法院颠倒用在再审申诉人行政案件里变成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了。因此,一、二审法院在对再审申诉人的行政案件裁定不予立案里引用的本来就是符合再审申诉人行政案件立案条件的法律依据。只是一、二审法院把法律颠倒过来引用到再审申诉人《行政裁定书》里,在没有任何理由而且在上诉时再审申诉人还特地请求二审法院指明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再审申诉人应根据哪条法律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明示,二审裁定书也没指明就摇身一变被一、二审法院变成不予立案的法律了。

综上,一、二审《行政裁定书》本应用在再审申诉人行政案件里依法立案的法条却被一、二审法院颠倒变成不立案的法律了,而且是在没有任何解释也没提及再审申诉人的行政诉讼案件应根据什么法律来进行的情况下颠倒用法而本应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案件却被一、二审法院把法律改成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此把再审申诉人的行政诉讼案件拒之人民法院和门外。现在中国正在朝着法治国家迈进,中央、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为依法办案,公正司法近期也出台了一系列改进司法的措施,要求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必须依法律程序依法公正办案,“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宪法法律权威,都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都必须依照宪法法律行使权力和权利,履行职责和义务,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等等。最高人民法院在治理六难三案问题里说道:“不得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诉求拒绝立案”“努力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中也明确了登记立案范围“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都应登记立案。再审申诉人的行政诉讼案件都符合上述规定。不论是依法律依据或是文件再审申诉人的行政案件都符合人民法院立案范围,就是这样有法律、文件支持的行政案件一、二审法院还把法律颠倒对再审申诉人的行政案件作出不予立案。为了人民法院对每件案件都能依法公正地审查,维护法律的权威,维护司法的公平、公正,真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再审申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法规、中央文件依法撤销一、二审颠倒用法而不予立案的裁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文件依法立案,如认为再审申诉人的行政案件依法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样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指明再审申诉人的行政案件应根据哪条法律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并请求把再审申诉人的案件向社会公开,让社会评判再审申诉人的案件是否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案件的公平、公正的审查,也只有司法的公开透明才能确保人民群众在司法机关的案件得到依法公正、公平的解决。

                      此    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诉人:董明惠

                                    2015年9月12日(寄)

附:

1、2013年12月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起诉状》;
2、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大坪街道在网上发布的严重损害再审申诉人名誉的文章;
3、2015年6月5日收到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
4、2015年6月8日再审申诉人上诉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上诉书》;
5、2015年8月28日收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

行政
原告 :董       出生年月日:57713   住: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2513
            电话:13983935164
被告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址: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管家巷9
法定代表人:扈            任:区长
项:
请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1、停止侵害;在原侵权地为原告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因侵权给原告带来的精神伤害抚慰金壹仟元。4、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
由:
原告2013628日在重庆渝中区政府门户网上突然看见这样一篇文章“全面落实各项稳控措施 保障‘两会’期间安全稳定”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大坪街道在这篇文章里这样写到:“对董明惠等进京上访人员采取封闭办学习班专人陪护的方式”。在这篇文章里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大坪街道直接把原告合法上访变成了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大坪街道作为“重点人员采取封闭办学习班”的对象了。原告为自己的案件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合法上访,原告上访是合法的,受国家宪法保护的,如果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大坪街道因原告依法上访而采取封闭式办学习的方式阻碍原告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那就已经违法了,还歪曲事实在网上把被告的违法行为堂而皇之地说成是:“对董明惠等进京上访人员采取封闭办学习班专人陪护”使人误解原告进京上访在搞什么还被封闭办学习班而且还专人陪护,这极大地损害原告的名誉权。再则原告在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大坪街道所谓的学习班里又学的什么呢?既然是学习班总得学点东西吧?究竟在学习班里学的什么,这就需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大坪街道拿出依据了。
再如原告违了法有公安机关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也不会由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大坪街道采用封闭办学习班专人陪护吧。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大坪街道利用网络发布不失信息给原告的名誉造成巨大的损害。又如原告进行的所有活动不但没违法而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相关部门就应对原告的合法行为加以保护,原告的诉求只要是合法的按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法诉求应依法办理,并依法答复。这才显示出司法机关公正执法,依法办案,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权威。可是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大坪街道在网上宣称“对董明惠等进京上访人员采取封闭办学习班专人陪护”法律有给依法申诉人员“采取封闭办学习班专人陪护”这条吗?还在网上大肆宣传,这极大地破坏了原告的名誉,给原告在精神和心理上都带来无尽的伤害和痛苦。
原告的第一个“非法拘禁”案,也正是因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执法法官滥用权力无缘无故把原告非法拘禁了,反而还在原告处搞得沸沸扬扬、满城风雨使原告再无生存之地了,原告为了自己的名誉才使得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的路上走了十几年。从这事就可以看出原告对自己的名誉看得比自己的生命还贵重得多。可是就在原告依法维权的十几年的2013628日看见一件比原告十几年前更严重的损害原告名誉的事件,那就是把事实歪曲化发表在传播信息极快的网上。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大坪街道公开在网上歪曲事实真相对原告进行诽谤,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等法律的规定,而且在网上指名点姓地就是指着原告的名字来进行诽谤的,在客观上已对原告不论是精神还是心里都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精神伤害与痛苦,原告这精神上的伤害是直接与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大坪街道在网上发布的不失信息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严重损害而致的,在主观上是存在过错的,这过错不管是故意或过失只要因侵害而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得承担侵害责任。
以上所述,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大坪街道在网上公开发表不失文章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给原告的名誉造成无法挽回的严重的损害,而且原告的名誉损害是因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大坪街道在网上发表的与事实不符的文章而又直指原告而引起的,被告的这行为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等相关法律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特请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等法律规定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名誉侵害,在给原告造成名誉损害的地方为原告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因被告严重侵害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带来的精神伤害抚慰金壹仟元。
                         此  致
                        重庆
                                                                                                                   人:董明惠
                                                                                                                           20131230日(交)
                                                                                                                             20131231日(寄)
                                                                                                                              2015526日(交)
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大坪街道在网上发布严重损害原告人名誉权的文章
2、2013年9月10日在重庆渝中区门府网查的《《全面落实各项稳控措施,保障”两会“期间.jpg
行 政 上 诉 书
上诉人:董明惠,  女,   58,   住: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2号5栋1—3,      邮编:   400016,                   电话:13983935164
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   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管家巷9号
法定代表人:扈万泰,           任:  区长
上诉人因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5日(2015)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253号行政裁定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请 求 事 项:
1、   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审理上诉人的行政案件;
2、   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1)停止侵害,在原侵权地为原告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因侵权给原告带来的精神伤害抚慰金壹仟元。(4)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
事 实和 理 由:
原审人民法院以上诉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理由来不受理上诉人的诉讼。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是“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条件的应当立案,针对这一法条来看上诉人行政案件是否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的是行政诉讼,而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区别在于,行政诉讼所解决的是行政争议,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认为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害其合法权益而引发的争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属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就说得很清楚,行政诉讼就是解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发生的争议。而民事诉讼就只解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的是名誉权的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只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就应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承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应该由法人承担,代表法人行使民事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此,重庆市渝中区大坪街道在重庆渝中门户网上发表“全面落实各项稳控措施保障‘两会’期间安全稳定”上诉人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条三款的规定重庆市渝中区大坪街道是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只有领导重庆市渝中区大坪街道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的行政案件应属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二条、第(十二)项也明确规定了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是属人民法院受理,人身权包括姓名权、荣誉权、名誉权等等凡是与人身相关联的就属人身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起诉条件,只要符合下列的(四)项受诉人民法院就应立案,第四十九条的第(一)项规定的是:“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按照这条法条上诉人也就是行政相对人,符合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起诉条件;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上诉人的诉讼里的被告也就是“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第(二)项也符合;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上诉人在诉讼里已提四项诉讼请求,事实根据就是上诉人认为重庆市渝中区大坪街道在“重庆渝中区门户网”上发表了有损上诉人名誉的文章,第(三)项仍然符合;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诉的是行政机关是否承担名誉损害的民事责任,第十二条、第(十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提起的诉讼,“其他人身权里就包括有‘名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应该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样第(四)的项也合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还以上诉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按照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显然是用法错误。
综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是行政诉讼,一审也属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符合人民法院立案范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行政裁决书》里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是错误的。在这法治国家,依法治国里,为确保人民法院的每个案件都能有个依法公正的审判结果,促进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法律的轨道内依法行政,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法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请求指明上诉人应根据的是哪条法律向人民法院起诉,来确保人民法院在审判中的正确用法,让人民法院的每件案件都能在正确用法下公正审结,来维护司法公正,推动依法治国。
                    此   致
           重 庆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上诉人:董明惠   
                                           2015年6月8日(交)(寄)
附:
1、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决书》;
2、   上诉人的《行政起诉状》;
3、   重庆市渝中区大坪街道在重庆渝中区政府门户网刊登的“全面落实各项稳控措施保障‘两会’期间安全稳定”的文章。
2015年6月5日收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是重庆渝中大坪街道行政名誉权.jpg 3、(后)2015年6月5日收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是重庆渝中大坪街道.jpg 2015年8月28日收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重庆渝中大坪街道名誉权行政案.jpg 5、(后)2015年8月28日收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诉重庆渝中大坪街道“.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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