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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荣致习近平许可证违纪违法控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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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2-18 21:11: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对于法院而言,只有民意代表机关的意志才是严格意义的法律,行政机关制定的“立法性规则”没有当然的司法适用力。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规章在司法审查中具有“参照”的效力。换言之,规章只是法院用来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①的一个参照物,用诉讼法的术语来说,不过是证据,与证明事实状况的证据不同,规章属于“规范性证据”。规章对行政机关而言,属于上级政策的范畴,在没有明确法律标准的情况下,规章显然是证明行政行为是否合理的重要根据(请参阅 毛玮著:《论行政合法性》,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9页)。
由上可见,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均没有授权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地方性规章可以拒绝适用,对被诉羁束许可行为的证据符合规章规定的,程序合章的,可以判决维持。
为什么?因为基本权利是宪法规定的,是宪法承诺给公民的,因此要限制这个权利,或者剥夺这个权利,必须要通过法律途径。一般的行政法规,特别是政府的规章,地方性的法规,是不能限制的(请参阅法学家、博士生导师韩大元著《感悟宪法精神》,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1页)。从而进一步证明本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及其上海市三级法院维持被诉羁束行政行为以地方性规章和行政文件作为限制和克减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法定人权和禁止性规范的“违法性审查”标准。然后以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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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这里是指法律层面的“合理”,属于合法律性的特殊类型,与政策意义上的合理不同。
为“法”,依“法”判决──实为依行政机关自己创立侵犯人权、基本自由和普通权利的“规章”行政和判决,已经严重地违背了无权许可对公民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不得侵犯义务,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形成了普遍性的违法侵权之公害。

总之,当李建荣享有《国际人权法》和我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存在的法定人权、基本自由和普通权利与其为了私营利益的被诉羁束行政行为发生冲突时,国家的首要职责到底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法规定来保障法定人权和基本自由,还是依照地方性规章来保障私营利益,哪个才配成为国家应当优先适用、尊重和保护的最高指导原则的裁判法依据?同样地,以保障人权为已任的人民法院之所以存在的原因既然是要监督和保障每个人的财产权、法定人权和基本自由免于公权力的违法侵犯,其内在的根据是人权原则,而不仅仅是法律规定。在国内层面,人权标明了国家权力的界限。人权对立法机关的权力设置了一种限制;人权要求政府尊重人的尊严和价值;这种义务,作为人权的基本内容,应当能够得到独立司法的保障,它意味着,如果国家元首蔑视人权的话,法官应当有可能审判他(请参阅:徐显明主编《国际人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因为,人权是一种绝对权或对世权,这就是说一切社会主体都负有维护与保障人权的义务和责任。如果人权失去司法救济,也就无异于不能充饥的画上之饼,如果司法机关对人权保障无所作为,那么,宪法的人权条款就成为一个纯碎的摆设。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第二章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部分,属于人权的范畴,人权是个人的法律诉求,由国际法担保,人权公约作为国际法意义上的条约,是国家之间的明示同意。其效力因而及于任何将其批准的国家。一缔约国虽然可以拒绝履行因某些人权担保而产生的义务,但却必须就这些特定的条款做出可接受的、有效的保留。人权不仅建立在条约的基础之上,它还建立在基于法律信仰的、作为国家持久实践表达的习惯法及各国宪法所确立的基本权利基础之上。今天,大多数公约都约束着三分之二以上的国家,几乎世界上的每个国家都批准了一个或多个关于人权的公约。从而,在21世纪初,人权作为法律上有约束力的概念才真正取得普遍性。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及其上海市三级人民法院与其地方腐败政府联手任意限制、克减和侵犯李建荣享有《国际人权法》和我国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存在的法定人权和基本自由,就是违反了《联合国宪章》,因为联合国各会员国依该宪章第五十六条有义务与联合国组织合作,以达到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宗旨,而在第五十五条中明文规定了联合国应促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①
1.违反了联合国人权两《公约》,因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决定》第4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国各国承认,在对各国依据本公约而规定的这些权利的享有方面,国家对此等权利只能加以同这些权利的性质不相违背而且是为了促进民主社会中的总的福利的目的的法律所确认的限制;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决定》和《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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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李浩培著《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1页。
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的相同规定,“本公约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隐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利从事于任何旨在破坏本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或自由或对它们加以较本公约所规定的范围更广的限制的活动或行为;以及第五条第二款的相同规定,对于任何国家中依据法律、惯例、条例或习惯而被承认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口本公约未予承认或只在较小范围上予以承认而予以限制或克减。”
2.违反了《世界人权宣言》第八条规定: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
3.违反了《世界人权宣言》第三十条规定:“本宣言的任何条文,不得解释为默许任何国家、集团或个人有权进行任何旨在破坏本宣言所载的任何权利和自 由的活动或行为。”
4.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至八十八条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规定如下:
5.第七十八条: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规章。第八十八条规定:“关于什么是抵触,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以下几种情况应当属于“抵触”:(一)上位法有明确的规定的,与上位法的规定相反的;(二)虽然不是与上位法的规定相反,但旨在抵消上位法的规定的,即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等(五)项。符合上述五项中任何一项,都可以认为是与上位法相抵触(请参阅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9页)。
上述《国际人权法》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释义性立法解释、权威教科书、权威《法学辞源》、权威《法律辞典》以及国家级专家对合法与违法行政行为的审查和判决,所应适用的审判依据,解释的清清楚楚,难道中国四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也不懂法吗?如果不是不懂法的话,那就更不好解释了,“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法律、法规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十三条。”倘若法官连“法律、法规与地方规章”都分不清,那么,依照清一色地方规章作为排除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限制性、禁止性规定的判决也会合法?请问:法律又在哪里规定,用以强制拆迁的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司法查封房屋,作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证据,亦可判定为合法?天下哪家会有这样的法律?虽然,“对人权的无知、健忘和篾视,乃是公共灾难和政府腐败的唯一根源”,但“对人和公民权利的保障,要求公共力量的存在;这种力量的建立乃是为了所有人的福利,而非那些受委托者的特殊利益”(《法国人权宣言》序言)。







七、关于本案四级人民法院作出违纪违法裁判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四条对在执纪、行政执法和司法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的失职、读职行为作出了规定,《条例》修订时,将原《试行条例》第111条、第112条、第124条、第125条相合并,并进一步细化,作出本规定。所谓执纪,一般指各级党组织根据党章党纪的有关规定,对违反党纪的党员,实事求是,准确地具体实施党的纪律处分和其他处理的活动。根据党章规定,党员必须模范地遵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违反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也就是违反了党的纪律。通常在党内也把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称之为法纪、政纪。因此,执纪包括对违反党纪、政纪、法纪的党员的具体实施党的纪律处分和其他处理的活动。所谓执法,即法律执行的简称,一般指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法律的专门活动,其中既包括司法机关的具体实施法律活动,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本违纪行为的主体,一般系具有执纪执法职责的党和国家工作人员。
在执纪、行政执法和司法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应当或者不负责任的失职、渎罪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包括:在查处违纪违法案件中,瞒案不报、压案不办的;对他人要求保护合法权益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和办理的;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对依照规定应当移交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的案件不移交的;在办案工作中因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导致有关人员伤亡等事件的;在行政裁决或者案件侦查、起诉、审理、审判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的,或者经查证确属冤假错案而不予纠正的。具体分析如下:
一、在查处违纪违法案件中,瞒案不报、压案不办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国家行政监察机关、具有其他行政执法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公安、检察和审判机关,是党和国家的重要监督检查、执纪执法机关。这些单位和部门,负有在相关领域内执纪执法的重要职责。具有执法执纪工作职责的人员尤其是其中的共产党员,必须格尽职守。严格执行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做到有纪有法必依,执纪执法必严,违纪违法必究。此类违纪行为的行为主体是具有执纪、行政执法和司法工作职责的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从事纪检、监察、公安、安全、检察、审判、司法工作,以及从事海关、税务、工商、审计、土地等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中的党员。所谓瞒案不报,一般是指执纪执法人员对于发现的违纪违法案件故意隐瞒,不向本单位或者上级单位等有关部门和领导报告。所谓压案不办,一般是指执纪执法人员对发现的违纪违法案件不依法依纪履行职责进行处理,或者阻挠、拖延案件的查处。
首先,就纪检监察机关而言,查办违纪违法案件是惩治腐败的重要手段。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全面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纪律,保持查办违纪违法案件的工作力度,对子党员和行政监察对象的违纪违法间题必须严肃查处。在工作中,既要以查处发生在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中滥用权力、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案件为重点,严厉惩处腐败分子;又要以解决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为重点,严肃查办发生在基层的以权谋私的案件。不得瞒案不报、压案不查,防止执纪执法失之于宽、失之于软。通过查办违纪违法案件,一是要惩处腐败分子,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有力震慑各类腐败分子,教育广大党员干部,提高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意识和自觉性,增强党的凝聚力和战斗力;二是要切实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密切党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顺民心、合民意,增强人民群众对反腐败的信心,提高党和政府的威信,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三是有利于发现我们在管理制度上的漏洞和缺陷,进而有针对性地建章立制,堵塞漏洞,铲除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土壤,从源头上预防和解决腐败现象,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因此,查办违纪违法案件是贯彻从严治党方针的重要体现,是惩治腐败和端正党风政风的重要举措。纪检监察机关要坚持有案必查,把查办案件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对违纪违法行为一经发现就坚决查处,决不姑息。对每个信访举报案件都要认真排查,该初核、立案的一定要初核、立案,对不符合初核、立案条件但有疑点的问题,要作为监督素材掌握。要认真研究案发特点和规律,提高发现和突破案件的能力。要进一步加大查办案件工作的力度,决不让任何腐败分子逃脱党纪国法的惩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注解解释义》,失职渎职行为卷∕《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注解解释义》编写组编.法律出版社,第362~第364页。
本案中,被控告人及其党员领导干部应依纪依法作为,而滥作为的违纪违法行为,已经构成行政枉法裁判。理由如下:上海市三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法官,全面履行强行法的规定审判,既是其法定职责,也是正常工作范围。因此,审理本案的法官具备了行政枉法裁判的主体资格。此其一;其二,本案中,审理本案的法官明知被诉公权力行为存在严重侵犯李建荣等人享有的多项基本人权的情况下,徇私情而利用自己审判案件的职务之便,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团团伙伙、违法护违法作出枉法裁判,致使本应判败诉的、判胜诉,其行为显然出自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使违法违纪的腐败分子逃避了法律制裁的严重后果,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以及《行政诉讼法》第1条关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可见,上海市三级法院审理本案的法官对李鸿祥、李建荣要求被控告人令行禁止依法审判,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作枉法裁判,已经构成违宪违法违规违纪和侵害了李鸿祥、李建荣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完全符合枉法裁判行为的特征,应以行政枉法裁判行为对其追究党纪国法的责任。《党纪处分条例》对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的行为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都规定为违纪行为进行追究和制裁,对其中严重违纪的行为进行严历制裁。比如,《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015年10月8日,习近平主席在十八届中央纪委第一百一十九次会议上的系列重要讲话中指出:要坚持纪严于法、纪在法前,实现纪法分开。过去就存在纪法不分问题,把公民不能违反的法律底线作为党组织和党员的纪律底线,降低了对党员要求,最后造成的结果就是“违纪只是小节、违法才去处理”,“要么是好同志、要么是阶下囚”的不良后果。这次对两项法规的修订,去除了与国家法律法规重复的内容,不是说不要法了,而是法早就在那挺着了、立着了,纪律就是纪律,纪在法前,这应该说是十八大以来制度创新的又一成果。
《在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常委会第一百一十九次
会议关于审议中国共产党廉政准则、党纪处
分条例修订稿时的讲话》(2015年10月8日)

我们党严肃查处一些党员干部包括高级干部严重违纪问题的坚强决心和鲜明态度,向全党全社会表明,我们所说的不论什么人,不论其职务多高,只要触犯了党纪国法,都要受到严肃追究和严厉惩处,决不是一句空话。从严治党,惩治这一手决不能放松。要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既坚决查处领导干部违纪违法案件,又切实解决发生在群众身边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要坚持党纪国法面前没有例外,不管涉及到谁,都要一查到底,决不姑息。
《依纪依法严惩腐败,着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
突出问题》(2013年1月22日),《十八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中央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1 35页

制度一经形成,就要严格遵守,坚持制度面前人人平等、执行制度没有例外,坚决维护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坚决纠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各种行为,使制度真正成为党员、干部联系和服务群众的硬约束,使贯彻党的群众路线真正成为党员、干部的自觉行动。
《在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戏活动工作会议
上的讲话》(2013年6月18日),(十八大
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中央文献出版
社2014年版,第318-319页

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首先要牢固树立“四个意识”特别是核心意识、看齐意识。保证我们党始终成为坚强有力的马克思主义执政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坚强领导力量,必须有一个坚强的领导核心。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明确习近平主席为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是历史、实践和人民的选择,是党和国家的根本利益所在,也是坚持党的集中统一领导的迫切需要。增强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就要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更加坚定地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更加自觉地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更加扎实地把党中央各项决策部署落到实处,做到党中央提倡的坚决响应、党中央决定的坚决执行、党中央禁止的坚决不做。
    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既是原则的,也是具体的,更是严肃的。对党中央作出的部署决策,必须无条件执行,决不能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准则》明确提出,“全国人大、国务院、全国政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人民军队,各人民团体,各地方,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其党组织都要不折不扣执行党中央决策部暑。每一个党的组织,每一个党员干部,无论处在哪个领域、哪个层级、哪个部门和单位,都要坚持全党一盘棋、全国一盘棋,都要服从党中央的统一指挥,都要按党中央的号令行动。
但本案中,本案中,作为关键岗位的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监察局局长何莉、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局长王洪祥同志,在收到控告人邮寄送达的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控告状》及其司法管辖范围内存在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阳奉阴违,团团伙伙不履行党员义务的违法违纪问题,既未依法认真受理和立案审查,也未将不予受理和立案审查的原因告诉控告人。
2018年1月23日,控告人到最高人民检察院来访接待室2楼6号窗口向一位女检察官递交了三个涉检《违纪违法控告状》,该女检察官接过我的三个《违纪违法控告状》后看了看,就说这是你写的。我说是!我买了2千本法律书,党纪国法就有100本。
该检察官说:《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你知道吗?
控告人说:知道的。
她又说:法律不溯及既往你知道吗?
我说知道的!我向检察院申请监督是2016年1月,《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是2016年4月15日公告施行。
该女检察官马上就说:
1.你房屋拆迁裁决书是于2009年1月份开始每过3个月到《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接谈预约单》并不断递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再审申请书》;2016年1月25日你向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邮寄送达了《行政抗诉申请书》;
2.你房屋拆迁许可证是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向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邮寄和递交《行政再审申诉状》后,最高法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2016年1月4日控告人依法向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邮寄送达了《行政抗诉申请书》;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均未依法受理,又不依法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这是因为你的《申诉状》已经超出2年申请监督的期限。
控告人答:我的一个行政强制执行案件怎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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