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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荣为拆迁裁决致习近平主席的违纪违法控告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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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2-27 19:55: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违纪违法控告状
  
控告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行政抗诉申请人、违法违纪控告人)李鸿祥(死亡),(现有李鸿祥的儿子,李建荣代位诉讼)。
  控告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行政抗诉申请人、违法违纪控告人)李建荣,男,1959年3月17日生,汉族,原住上海市吴淞路290号,现暂住上海市大连西路4弄13号101室。
被控告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行政再审被申请人、行政被申诉人、行政抗诉被申请人、违纪违法被控告人):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地址:住上海市东体育会路359号。法定代表人:蒋延麟局长(党员)。

被控告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判长:施海红(党员)、代理审判员:邱莉(党员)、代理审判员:连慰江,住所地上海市北宝兴路531号。
被控告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长:王锦萍、代理审判员:沈亦平、代理审判员:田华(党员),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571号。
被控告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监庭,庭长及其党员领导干部,住所地上海市肇嘉浜路308号。
被控告人: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局,局长:何莉(中共党员),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被控告人: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控告申诉检察处处长:杨恒祥(中共党员),住所地上海市和田路35号。
被控告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处处长:朱云斌(中共党员),住所地上海市建国西路75号。
被控告人: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局长:王洪祥(中共党员)及其控申厅6号窗口的女检察官(见16页),住所地北京市北河沿大街147号。

控告人因撤销非基于公共利益的《违法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6日(2003)虹行初字第76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4月2日(2004)沪二中行终字第48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2月3日(2004)沪高行监字第121号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7年11月16日(2007)行监字第87号函,于2008年8月8日向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邮寄送达了《行政再审申请书》;2009年1月份开始每过3个月再到《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接谈预约单》并不断递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再审申请书》,但最高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2016年1月25日李建荣向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邮寄送达了《行政抗诉申请书》;2016年9月6日李建荣又向上海市检察院邮寄送达了《行政抗诉申请书》;2017年2月18日控告人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局长王洪祥邮寄送达《违法违纪控告状》和《行政申诉状》,而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既不受理,又不将不予受理的情况答复控告人;2017年3月19日控告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局局长周小莹邮寄送达《违法违纪控告状》,而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局亦不立案,又不将不予立案的原因告诉控告人;2017年6月4日开始向中纪委王岐山书记提出控告;现向总书记习近平提出违纪违法控告;2018年1月23日控告人又到最高人民检察院控申处立案庭2楼6号窗口一位女检察官递交了三个涉检《违纪违法控告状》,该接待我的女检察官接过三个《违纪违法控告状》(房屋拆迁裁决书)后看了看,就说你2016年1月25日向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邮寄的《行政抗诉申请书》,检察院没有给你作出答复,是因为你的案件已经过了2年申请监督的期限,并将三个《违纪违法控告状》及其材料全部退回控告人。

违法违纪事由
  
控告人的《违纪违法控告状》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法官法》第三十二条第(三)、(七)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检察官法》第三十七条、《监察法》第六条、第十八条、(2003年12月31日)《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2015年10月18日)《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13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第六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条、第十四条、《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十条、《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第二条等之规定。
                      
违法违纪请求

依法依纪追究:被控告人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控申处立案庭、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局、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党员领导干部,超越、违犯宪法法律,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违反社会主义道德,损害控告人利益,拒不贯彻实施《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提出的鲜明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要服从党中央的统一指辉,都要按党中央的号令行动,保证全党令行禁止”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四个意识”战略布局提供坚强纪律保证,特别是习近平主席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要求阳奉阴违,搞冤假错案、有错不纠、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懒政怠政、不作为,团团伙伙不依法履行监督:(1)被控告人中国四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及其领导党员,团团伙伙、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徇私枉法,故意作出违反、否定和侵犯李鸿祥、李建荣享有《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立法法》第八条第(六)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决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世界人权宣言》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命令性规定和基本人权的(2003)虹行初字第76号、(2004)沪二中行终字第48号、(2004)沪高行监字第121号枉法裁判、(2007)行监字第87号息诉函的违宪违法违规违纪职责;(2)中国四级人民法院及其领导党员,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徇私枉法,团团伙伙故意不依法撤销虹房地拆裁字(2003)第229号违宪违法违规违纪房屋拆迁裁决书的职责,应承担的违法违纪责任。

违法违纪的事实与理由

一、上海市三级人民法院作出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枉法裁判

首先,检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条款,涉及“必须”字样的有3条,涉及“应当”字样的有24条,涉及“不得”字样的有4条,不包括官方释义和重复使用上述字样的条款,单纯累计有26条之多。那么总计40条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为规范拆迁权利义务的行政管理法,几乎就是一部命令(令)、命令(令)……再命令(令),禁(令)止、禁(令)止……再禁(令)止的羁束行政行为法抑或《法定要式合同》的人权保障法。公然被上海市三级人民法院揉捏成废纸。

由于强制订约拆迁义务的法定形式对于弱势群体被拆迁户具有信息透明化、说明功能,这就使得形式强制获得了正当性,其意义在于,防止交易优势方拆迁人与其地方政府联手通过隐瞒相关信息,来干扰相对方被拆迁户自由意志的形成与表达。在现代合同法中,合同形式(要式)主义的复兴已经与罗马法上的严格现实主义有了本质的区别,在当代,合同形式强制仍然是形式自由原则的例外,它不过是立法者用以满足一定目的和法律政策的工具。最初,该目的主要着眼于方式的证明功能,后来,方式在法律秩序上的角色不再限于证据一隅,其具备的功能多样,主要有:(1)证据功能;(2)警示功能;(3)信息提供;(4)区隅功能;(5)其他功能,比如包括对合同缔结及其内容的确定、合同对外的公示、对同类合同的内容的管理等;特定的合同形式还可以满足某些公法上的功能,比如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提供清楚且可资信赖的基础;方便国家主管机关对某些特定合同的审查、管理等。基本上,除票据行为仍残留古老时期的方式观念(亦即方式本身即法律上行为的体现)外①,合同形式的本质已从“效力性形式”(Wirkform)演变为“保护性形式”(Schutzform)或者说是“目的性形式”(Zweck-form)②。正是因为合同形式具有如此多样的目的和功能,故被立法者用作满足政策目的的工具之趋势亦愈加明显(特别是在被拆迁者保护领域)。如前所述,法定形式的目的取向的本质,可以从德国民法立法理由书中对法律应当规定形式强制所提出的理由说明窥知一斑,其谓:“遵循某种形式之必要性,可给当事人产生某种交易性之气氛,可换醒法律意识,促使其三思,并确保其作出之决定之严肃性。此外,遵守形式可明确行为之法律性质,仿佛硬币上之印纹,将完整的法律意思刻印在行为上面,并使法律行为之完成确定无疑。最后,遵守形式还可永久性保全法律行为存在及内容之证据;并且亦可减少或缩短、简化诉讼程序。”③

正如德国民法学家梅迪库斯所言(他的看法代表了德国通行学说),形式强制能产生维护法律行为当事人、个别第三人及公共利益之效用,故法定形式为强制规范,当事人必须受其拘束,尤其是在当事人明知必须遵循一定形式的情况下,“如果他们故意不遵守该形式,那么其从事的法律行为就应无例外地无效。”④《德国民法典》第125条规定:“缺少法定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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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参加Reinhard Zimrmermann,The Law of Obligations-Roman foundations of the ciuil-ian trad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6,p.85.
②   Reinhard Zimrmermann,The Law of Obligations-Roman foundations of the ciuil-ian trad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6,p.82.
③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61页。
④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61—462、472页。
式的法律行为无效……,否则其强制性的本质将丧失殆尽。”其他还有:《瑞士债务法》第11条第2条、《荷兰民法》第3编第39条、《希腊民法》第159条第1款、《意大利民法》第1325条第4项、《葡萄牙民法》第220条《波兰民法》第73条第1款、《匈牙利民法》第217条第1款。①我国台湾《民法》第73条亦规定:“法律行为,不依法定方式者,无效。”②拉论茨也认为法律制定形式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或是为了维护某项公共利益③,或维护第三人要求这类法律关系具有清晰度和公开性的利益。④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王利明认为“法律强加强制订约义务,目的是为了维持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以及保护消费者,违反此种义务,毫无疑问要承担有关民事的以及行政责任,”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也认为既然法律明确规定了合同的形式要件,则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的形式一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然归于无效,因此,法定形式属于合同的生效要件。”⑥

按照美国学者的解释,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目的在于:“其一,为交易及其条款提供清晰的证据;其二,产生警示作用,防止草率、不成熟、考虑欠缺而订立合同;其三,引导作用,为当事人的行为提供法律框架;其四,保护合同弱势当事人一方。”⑦因而支持者们颂扬书面规则是“建立在智慧基础之上”的“很有益的法规”,“要是没有该法的有效影响,成千上万的人就会因为他们的财产被强行用于对他人偿付债务、支付违约罚金或者不当履行赔偿款而倾家荡产”。“如果法院首先坚持该法的严谨文字,则会防止大量因此而提起的诉讼。”⑧实际上,就是说,在缔约过程中充满了欺诈、疏忽、过于自信或者过于相信对方等等人性的弱点。而“法律强制要求却可以避免上述危险,因为当事人可以借此知道自己究竟‘身居何处’。这就是说,形式主义是当事人意志的‘保护神’它可以使每一方当事人不受自己的疏忽或对方的欺骗的损害”⑨。20世纪中叶以来,现代合同法理论对于形式主义的价值进行了重新评估,开始重新重视合同形式所具有的证据、防止欺诈、警示、提供交易信息等诸多价值与功能,各国民法无不对形式自由原则进行适当否定,越来越多的合同被要求“必须”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尤其是被用于保护消费者或交易弱势之一方,例如消费者贷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全包度假合同、技能培训合同等合同中,合同形式大有峰回路转之势,法国学者称之为合同“形式主义的复兴”(renaissance du forma1-isme)。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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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Hein Koetz.:《欧洲合同法(1)》,潮见佳男、中田拜博译、松冈久和译,东京法律文化社1999年社,第164页以下。
②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沈德咏、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0页。
③   这里的公共利益是指要求此类法律关系具有清晰度和公开性的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利益),而不是指任何一项公共利益。参见[德]卡尔拉论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57页注2。
④  [德]卡尔拉论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57页。
⑤  王利明 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版,中国政府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8页。
⑥   唐德华主编:《合同法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749页。
⑦  Chitty on Contracts: Vol. General Principles, Lond0n: Sweet & MaxwellLtd.1994,p.264.
⑧  转引自[美]A.L.科宾:《科宾论合同》(上册),王卫国、徐国栋、夏登峻译,北京: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482页。
⑨   尹田:“契约自由与社会公正的冲突与平衡”,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70页。
⑩   [德]康拉德•茨威格特、海因•克茨:“合同形式”,纪海龙译,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一期,第91页。

而强制订约拆迁义务的法定形式在维护被拆迁户利益方面的效用,除了上述范畴外,现在已越来越多地扩展到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上。现代人权保护的发展,已经使国家在人权保障中地位和角色发生了转变,国家不仅是消极地不侵害即不当干预或否定基本人权,而且负有积极地作为义务通过立法或者其他措施保障基本人权的实现。由此,对于事关被拆迁户赖以生存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由于开发商与被拆迁户的经济实力悬殊、获取信息能力不同,导致双方谈判地位不对等,以及消费者为个别磋商合同,寻求较佳合同条款之交易成本过高,以至于消费者不得不接受企业经营者单方拟定之合同条款,此时再以维护合同自由原则为由,对合同缔结的过程与形成放任自流,势必发生不公平的结果,害及基本人权的保障。因此,国家对这些合同采取形式强制予以干预,就有强有力的理由。在合同领域内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已经不仅仅是维护被拆迁户利益的问题,而是事关人权保障的落实。就此,一些国家要求对这些合同应当采取标准化的示范合同订立,当事人双方只是就这些条款概括地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如果要排斥个别条款的适用必须要个别协商。由于这些示范合同是政府制定的或经政府同意并正式公布的其中就充分考虑到了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第1款又明确规定:“从民事法律的角度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是有关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且是在本《条例》规定的补偿安置方式、标准内达成一致意见,协议才能成立”(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第55页)。

二、关于本案四级人民法院作出违纪违法裁判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四条对在执纪、行政执法和司法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的失职、读职行为作出了规定,《条例》修订时,将原《试行条例》第111条、第112条、第124条、第125条相合并,并进一步细化,作出本规定。所谓执纪,一般指各级党组织根据党章党纪的有关规定,对违反党纪的党员,实事求是,准确地具体实施党的纪律处分和其他处理的活动。根据党章规定,党员必须模范地遵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违反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也就是违反了党的纪律。通常在党内也把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称之为法纪、政纪。因此,执纪包括对违反党纪、政纪、法纪的党员的具体实施党的纪律处分和其他处理的活动。所谓执法,即法律执行的简称,一般指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法律的专门活动,其中既包括司法机关的具体实施法律活动,也包括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本违纪行为的主体,一般系具有执纪执法职责的党和国家工作人员。
在执纪、行政执法和司法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应当或者不负责任的失职、渎罪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包括:在查处违纪违法案件中,瞒案不报、压案不办的;对他人要求保护合法权益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和办理的;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对依照规定应当移交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的案件不移交的;在办案工作中因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导致有关人员伤亡等事件的;在行政裁决或者案件侦查、起诉、审理、审判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的,或者经查证确属冤假错案而不予纠正的。具体分析如下:
一、在查处违纪违法案件中,瞒案不报、压案不办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国家行政监察机关、具有其他行政执法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公安、检察和审判机关,是党和国家的重要监督检查、执纪执法机关。这些单位和部门,负有在相关领域内执纪执法的重要职责。具有执法执纪工作职责的人员尤其是其中的共产党员,必须格尽职守。严格执行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做到有纪有法必依,执纪执法必严,违纪违法必究。此类违纪行为的行为主体是具有执纪、行政执法和司法工作职责的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从事纪检、监察、公安、安全、检察、审判、司法工作,以及从事海关、税务、工商、审计、土地等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中的党员。所谓瞒案不报,一般是指执纪执法人员对于发现的违纪违法案件故意隐瞒,不向本单位或者上级单位等有关部门和领导报告。所谓压案不办,一般是指执纪执法人员对发现的违纪违法案件不依法依纪履行职责进行处理,或者阻挠、拖延案件的查处。
首先,就纪检监察机关而言,查办违纪违法案件是惩治腐败的重要手段。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全面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纪律,保持查办违纪违法案件的工作力度,对子党员和行政监察对象的违纪违法间题必须严肃查处。在工作中,既要以查处发生在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中滥用权力、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案件为重点,严厉惩处腐败分子;又要以解决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为重点,严肃查办发生在基层的以权谋私的案件。不得瞒案不报、压案不查,防止执纪执法失之于宽、失之于软。通过查办违纪违法案件,一是要惩处腐败分子,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有力震慑各类腐败分子,教育广大党员干部,提高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意识和自觉性,增强党的凝聚力和战斗力;二是要切实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密切党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顺民心、合民意,增强人民群众对反腐败的信心,提高党和政府的威信,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三是有利于发现我们在管理制度上的漏洞和缺陷,进而有针对性地建章立制,堵塞漏洞,铲除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土壤,从源头上预防和解决腐败现象,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因此,查办违纪违法案件是贯彻从严治党方针的重要体现,是惩治腐败和端正党风政风的重要举措。纪检监察机关要坚持有案必查,把查办案件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对违纪违法行为一经发现就坚决查处,决不姑息。对每个信访举报案件都要认真排查,该初核、立案的一定要初核、立案,对不符合初核、立案条件但有疑点的问题,要作为监督素材掌握。要认真研究案发特点和规律,提高发现和突破案件的能力。要进一步加大查办案件工作的力度,决不让任何腐败分子逃脱党纪国法的惩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注解解释义》,失职渎职行为卷∕《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注解解释义》编写组编.法律出版社,第362~第364页。
本案中,被控告人及其党员领导干部应依纪依法作为,而滥作为的违纪违法行为,已经构成行政枉法裁判。理由如下:上海市三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法官,全面履行强行法的规定审判,既是其法定职责,也是正常工作范围。因此,审理本案的法官具备了行政枉法裁判的主体资格。此其一;其二,本案中,审理本案的法官明知被诉公权力行为存在严重侵犯李建荣等人享有的多项基本人权的情况下,徇私情而利用自己审判案件的职务之便,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团团伙伙、违法护违法作出枉法裁判,致使本应判败诉的、判胜诉,其行为显然出自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使违法违纪的腐败分子逃避了法律制裁的严重后果,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以及《行政诉讼法》第1条关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可见,上海市三级法院审理本案的法官对李鸿祥、李建荣要求被控告人令行禁止依法审判,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作枉法裁判,已经构成违宪违法违规违纪和侵害了李鸿祥、李建荣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完全符合枉法裁判行为的特征,应以行政枉法裁判行为对其追究党纪国法的责任。《党纪处分条例》对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的行为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都规定为违纪行为进行追究和制裁,对其中严重违纪的行为进行严历制裁。比如,《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015年10月8日,习近平主席在十八届中央纪委第一百一十九次会议上的系列重要讲话中指出:要坚持纪严于法、纪在法前,实现纪法分开。过去就存在纪法不分问题,把公民不能违反的法律底线作为党组织和党员的纪律底线,降低了对党员要求,最后造成的结果就是“违纪只是小节、违法才去处理”,“要么是好同志、要么是阶下囚”的不良后果。这次对两项法规的修订,去除了与国家法律法规重复的内容,不是说不要法了,而是法早就在那挺着了、立着了,纪律就是纪律,纪在法前,这应该说是十八大以来制度创新的又一成果。(见《在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常委会第一百一十九次会议关于审议中国共产党廉政准则、党纪处分条例修订稿时的讲话》2015年10月8日)

我们党严肃查处一些党员干部包括高级干部严重违纪问题的坚强决心和鲜明态度,向全党全社会表明,我们所说的不论什么人,不论其职务多高,只要触犯了党纪国法,都要受到严肃追究和严厉惩处,决不是一句空话。从严治党,惩治这一手决不能放松。要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既坚决查处领导干部违纪违法案件,又切实解决发生在群众身边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要坚持党纪国法面前没有例外,不管涉及到谁,都要一查到底,决不姑息。(《依纪依法严惩腐败,着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2013年1月22日),《十八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中央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135页

制度一经形成,就要严格遵守,坚持制度面前人人平等、执行制度没有例外,坚决维护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坚决纠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各种行为,使制度真正成为党员、干部联系和服务群众的硬约束,使贯彻党的群众路线真正成为党员、干部的自觉行动。(《在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戏活动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13年6月18日),(十八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中央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318-319页)

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首先要牢固树立“四个意识”特别是核心意识、看齐意识。保证我们党始终成为坚强有力的马克思主义执政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坚强领导力量,必须有一个坚强的领导核心。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明确习近平主席为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是历史、实践和人民的选择,是党和国家的根本利益所在,也是坚持党的集中统一领导的迫切需要。增强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就要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更加坚定地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更加自觉地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更加扎实地把党中央各项决策部署落到实处,做到党中央提倡的坚决响应、党中央决定的坚决执行、党中央禁止的坚决不做。
    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既是原则的,也是具体的,更是严肃的。对党中央作出的部署决策,必须无条件执行,决不能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准则》明确提出,“全国人大、国务院、全国政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人民军队,各人民团体,各地方,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其党组织都要不折不扣执行党中央决策部暑。每一个党的组织,每一个党员干部,无论处在哪个领域、哪个层级、哪个部门和单位,都要坚持全党一盘棋、全国一盘棋,都要服从党中央的统一指挥,都要按党中央的号令行动。

但本案中,本案中,作为关键岗位的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监察局局长何莉、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局长王洪祥同志,在收到控告人邮寄送达的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控告状》及其司法管辖范围内存在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阳奉阴违,团团伙伙不履行党员义务的违法违纪问题,既未依法认真受理和立案审查,也未将不予受理和立案审查的原因告诉控告人。

2018年1月23日,控告人到最高人民检察院来访接待室2楼6号窗口向一位女检察官递交了三个涉检《违纪违法控告状》,该女检察官接过我的三个《违纪违法控告状》后看了看,就说这是你写的。我说是!我买了2千本法律书,党纪国法就有100本。

该检察官说:《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你知道吗?
控告人说:知道的。
她又说:法律不溯及既往你知道吗?
我说知道的!我向检察院申请监督是2016年1月,《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是2016年4月15日公告施行。
该女检察官马上就说:

1.你房屋拆迁裁决书是于2009年1月份开始每过3个月到《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接谈预约单》并不断递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再审申请书》;2016年1月25日你向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邮寄送达了《行政抗诉申请书》;

2.你房屋拆迁许可证是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向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邮寄和递交《行政再审申诉状》后,最高法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2016年1月4日控告人依法向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邮寄送达了《行政抗诉申请书》;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均未依法受理,又不依法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这是因为你的《申诉状》已经超出2年申请监督的期限。
控告人答:我的一个行政强制执行案件怎么依法受理了,并作出了不支持监督申请裁定书。
控告人又说:今天我递交的是《控告状》已经符合上述违法违纪事由内的党纪国法之规定。
遂检察官答非所问说:这是他们违法受理。
我回答:他们违法受理抑或司法不作为,最高检均应依法监督和纠正。
检察官说:我没法受理,就将三个《违纪违法控告状》及其材料全部退回控告人,可见,违纪违法猖獗检察官不管、反腐前景不乐观。

请看,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和控告检察厅通过会议纪要的方式规定,在受理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期限上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规范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判决、裁定生效后超出2年期限申请监督的,检察机关不予受理。(这里是裁定而不是“通知书”)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7月版第17页);

再看,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规范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2001]高检民发第4号 2001年8月14日)第一条规定:“对下列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应不予受理: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案件;2.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3.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申诉案件;4.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5.申诉人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二年之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

理由之一:上述最高检来访接待的女检察官以会议纪要作为不受理李建荣递交的《违纪违法控告状》的依据。

第一,违犯、限制、超越和否定李建荣享有2015年6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命令(义务)性规定和法定权利:“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违犯、限制、超越和否定李建荣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命令(义务)性规定和法定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

可见,上述法律明白规定的是“裁定”的,而本案中李建荣对原判决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至今未作出法定的《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更不用说李建荣向最高检来访接待室递交的是涉检党员领导干部《违纪违法控告状》还不是《抗诉申请书》。最高人民检察院来访接待室2楼6号窗口的女检察官却视而不见,滥用“开口法”,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管辖范围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团团伙伙腐败问题严重。

第一,严重否定和违反了《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三)全面从严治党不力,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管党治党失之于宽松软,好人主义盛行、搞一团和气,不负责、不担当,党内监督乏力,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四)维护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特别是维护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管辖范围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团团伙伙、拉帮结派问题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五)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管辖范围内腐败蔓延势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突出的;(六)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二,严重否定和违犯了《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十条的明白规定:“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可见,如果对检察院的党员领导干部失职失责的违纪违法控告,过了2年就不能控告,就是腐败。

理由之二:本案中6号窗口的女检察官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超越管辖权依据2001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一级的《关于规范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2001]高检民发第4号)抽象的规范性文件与2015年6月1日生效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2013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相抵触。依照实体从旧、程序从新,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强行法优于一般法;检察官应依法办事,没有自由裁量权,俗语说“当官不为民做主,不如回家卖红薯”。
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来访接待室2楼6号窗口的女检察官超越管辖权,依据上述会议纪要作出不受理李建荣的《违纪违法控告状》的口头答复,完全违背了法治国家是不应该以政策来代替法律的基本原则。

第一,违犯、否定和侵害了控告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 的无条件义务规范和控告权:“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违犯、否定和侵害了控告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八条的规定:“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六)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三,违犯、否定和侵害了控告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违反、否定和侵犯了控告人享有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决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基本人权,对于任何国家中依据法律、惯例、条例或习惯而被承认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口本公约未予承认或只在较小范围上予以承认而予以否定或克减。

第五,违犯、否定和侵害了控告人享有《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下列信访事项:……(二)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申诉;……(四)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六)反映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

第六,被控告人违犯和否定了《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三十五条命令性规定:“人民检察院行政检察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法违纪或者涉嫌犯罪线索,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有关职能部门。人民检察院相关职能部门在办案工作中发现人民法院行政审判人员、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可能导致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行政检察部门”。
   
再看,《元照英美法词典》(ENGLISH-CHINESE DICTIONARY OFANGLO-AMERICAN LAW)对mandatory statute(强制性规定 强行法)的解释,指必须遵守,法院无自由裁量权,涉及实体问题或影响实体权利的制定法;这种法律规定应该作为而不仅是可以作为,其特征为法律用语常使用“应”[Shall]而非“可”、“得”[May]。①
再请看,郑成思著:《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对《WTO知识产权协 议》中,对中国法的“应”,均只能作“必须”解,是强制性的。中国法律条文 中有关“应”的这一用法并不妥当。但它一直这样用着,我们也就不必专门去纠正它了。不过我们要记住:与外国法律及条约用语中相应的词,应该 是“Shall”而不是“Should”,虽然后者在文学语言中才确实译为“应”。这也是在法条的“英译中”或“中译英”过程中必须加以区别点。②
————————————
①        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90页。
②           郑成思/著:《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35页。

既然中外法律均没有豁免司法官有任意剪裁上述作为裁判法依据的强制性规定,人们原则上是不可以使作为正直、信赖保护和社会正义的判断标准无效。就法律规范本身的逻辑关系来说,对强制规范的违反就是违法。

2016年4月16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同级人民检察院不依法受理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但上海市检察控告检察部门亦不受理又不作《不予受理通知书》。公然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违法渎职行为不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从而违反了“二次民行会议”提出民行检察部门既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责,该抗诉的依法抗诉,又要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和侵权行为加强监督。2011年“两高”《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试行)》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申诉案件,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人民法院公正审理的行为,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并将相关情况告知人民法院。”高检院2013年颁布的《关于深入推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在履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有关机关存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可以提出检察建议,促进依法行政和社会管理创新”。各地民行检察部门应按照“二次民行会议”、“两高”会签文件和指导意见的要求,积极开展对在行政诉讼中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促进公正审判,促进依法行政。不履行或不履行好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便是“失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关于针对人民法院在立案、庭审等诉讼活动中存在的违法情形,各级检察机关应严格依据“两高三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等文件规定,积极开展违法行为监督工作,通过发出检察建议、违法通知、建议更换办案人、移送案件线索等方式,纠正人民法院和法官在行政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见,被控告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党员领导干部及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受理行政监督申请的案件中,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既是其法定职责,也是正常工作范围。因此,本案中被控告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党员领导干部及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经具备了“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主体资格。此其一;其二,本案中被控告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党员领导干部及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到控告人邮寄送达和递交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抗诉申请书》、《违纪违法控告状》后,明知控告三级法院的党员领导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其被诉公权力行为存在严重违犯宪法法律,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管辖范围内,失职失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口是心非、阳奉阴违,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能发现的问题不发现、不处理、该去问责而不问责,纪检监察监督责任缺失,在贯彻执行中央“保证全党令行禁止”的规定不能在最高检察院得以不折不扣地落实。团团伙伙懒政怠政、为官不为,致使行政枉法裁判的腐败分子,不受行政监督和违宪违法违规违纪追究。
第一,违反、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三十五条的禁止性规定:“检察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徇私枉法;……(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十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违反、否定、不履行《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经告知后申请人拒不撤回监督申请的,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及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条文释义及民事诉讼监督法律文制制作/郑新俭主编,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编.2014年5月48页);
第三,违反、否定、不履行《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高检发〔2007〕5号)第八十五条规定:“不积极履行职责,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违反、否定和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二条的命令(义务)性规定,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为什么?因为权利是法定的不是行政命令规定的,法律规范的普遍性强制约束力,意味着它不仅仅约束普通公众,而且也适用于执法者和法官。也就是说,法律规范不仅是普通公众作为或不作为必须遵循的规则,而且也是执法者和法要求公众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以及评判公众作为或者不作为是否合法的标准。在康德看来,法的形而上学最一般的术语实际上是法理学和伦理学共通的概念,其中包括:“责任”是绝对命令所表明的某些行为,它意味着自由行为的必要性。“义务”是任何人被允许去做或不允许去做行为所受到的一种责任约束。义务是一切责任的主要内容。“行为”是指行为的主体按照服从责任的原则,行使其意志时选择的自己“人”是主体,他有能力承担加于他身上的行为。道德的人格是受道德法则约束的一个有理性的人的自由。“物”是指那些不可能承担责任的东西。它是意志自由活动的对象,他本身没有自由。“公正和不公正”一般是指一个行为是否符合义务或违背义务。凡是与义务相违背的行为叫做违法。对义务的一种无意违法,如果要追究其责任,称为“过失”。行为人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称为“故意”,故意的违法构成犯罪。那些外在立法成为可能的强制性法律,通常称为“外在的法律”。那些外在的法律即使没有外在立法,其强制性可以为先验理性所认识的话,称为“自然法”。那些无真正的外在立法则无强制性的法律,称为“实在法”。自然法要成为外在的立法,就必须假定先有一条自然法来树立立法者的权威,表明通过他本人的意志行为,他有权使他人服从责任。通过法令来下命令的人是制法者或“立法者”。被授权去判定行为是否合法的单个人或集体是“法官”或法庭。对一种应该受谴责的有缺点的行为所承受的法律效果或后果便是“惩罚”。一项值得称颂的并为法律所允诺的行为后果就是“奖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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