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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荣为信访终结枉判致习近平主席的控告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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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2-31 20:07: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违法信访终结枉判控告状(二)
  
(一)不得拒绝裁判是法院的天职
现代国家权力都是分立或者有分工的,通过分权确保权力资源的优化配置,防止国家权力滥用。在国家的三种基本权利中,司法权是对法律纠纷的裁判权,凡是法律纠纷均应当纳入司法裁判的范围。许多国家的宪法就是如此界定法院权力范围的。如美国宪法第3条将司法的管辖范围确定为“案件”(cases)和“争议”(con-troversies),最高法院通过设定特定的条件而进一步澄清,不符合司法“案件”或“争议”的事项(judicia1 cases or controversies)不能由法院主管。从我国宪法第123条和125条对法院的规定看,法院的职责同样是审理案件。

可以说,设置法院本身就是为解决纠纷的,对法律纠纷的裁判权是司法权的当然内容和固有的组成部分。依法裁判案件,是法院必须履行的宪法职责。即便对某些争议的解决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也不得退避三舍,因为法院可以通过寻求法律条文以外的其他法源解决纠纷。倘若法官可以拒绝裁判,那就意味着许多法律纠纷不能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全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就会大打折扣,这与法治社会的要求是背道而驰的。因此,就像医生要看病、教师要教书和农民要种地一样、不得拒绝裁判乃本乎法官和法院的天职。

因此法院对被诉行政相对人的公权力保护,首先应当对相对人起诉权的保护。如今,行政诉权以被公认为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属于人权的范畴;据有的学者研究得出的结论,基本权利最初是以抵抗国家权力为目标而产生的社会个体主观的公权,具有防御性质。所以基本权利的实现与保障都依赖于法院的司法保护,都以相对人行使起诉为前提。在现代法治社会的条件下,诉权的重要性不亚于人的生命权、自由权和发展权,因为在某种意义上来说,诉权是公民的生命权、自由权和发展权得到尊重、保护和免受侵犯,并在受到侵犯时获得有效司法救济的保障。正是由于诉权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如此重要性,可称之为第一人权;有学者认为它是“真正的权利”并认为,“公民在法治国家的地位,是以原则上拥有针对行政的诉权,即真正的权利为基础的。公民不再是施舍的对象或恩赐的乞求者,而是遇有争议时的诉讼权利人”。

(二)有权利而没有救济是对普遍人权的侵犯
《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任何人当宪法和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这其中就包括了对行政诉权的宣告。行政诉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是一种通过国家预设的司法机制,以平等对话的方式求得行政争议理性、协调解决的权利。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它是国家的义务。”第19条第4款规定:“任何人的权利如遭到有关当局的损害,可通过司法途径上诉,如所属辖区不予受理,可向联邦普通法院上诉。”我国宪法第41条的规定也是行政诉讼权行使的宪法依据,如果行政诉权不能很好地服务于对相对人实体权利的保护,那么,这种行政诉权则无存在的必要。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解决一切纠纷的权力。诉权只能向法院行使,并且只对法院有约束力,相应的,法院有不得拒绝审判的义务。当事人享有诉权的原因之一,是因为宪法规定了每个人都有权获得司法救济。正是由于诉权是一项宪法上的权力,是私人享有的要求国家进行审判的公法请求权,所以法院负有审判的宪法性义务。因此公民诉讼权被世界各国列入宪法权利和基本人权。

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与人权有直接关系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便成为人权价值实现的重要一环。他们的人权意识将直接影响到人权价值的实现。国家承担实现保护人权的首要义务,是国家负有尊重和保证个人享有人权的义务、对于违反人权事件进行调查的义务、对违法者追究法律责任的义务和给受害者提供有效救济的义务。匈亚利学者斯扎波指出,人权法的目的在于“制度化的手段保护人之权利免受由国家机关施行之权力滥用,并且同时,促进良好生活条件之建立和人性之多维度的发展”。为了实现国际人权法的目的,国家——主要由其政府代表——负首要义务。《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可谓清楚地阐述了国际人权法的这一基本原则:“保护和促进人权及基本自由是各国政府的首要义务。”而司法担负着落实人权保护的义务。联合国重要的人权条约都要求国家保证受到人权侵犯者获得充分的国内救济,对人权受侵犯的受害者提供救济是国家根据人权条约承担的又一项重要人权义务。2004年3月14日,中国全国人大修改并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宪法,至少包含两层意思:尊重人权,即国家不得以各种不正当理由限制和剥夺人权,也不得侵犯人权,而应当尊重人权;保障人权,即国家预先规定人权受到侵犯时的救济程序和救济方法,就要针对侵犯人权的行为提供具有实效性的救济。如果法律的强制性诉权不是可有可无的装饰品或政府用来愚弄人民的统治工具,而是一个现代法治国家不可欠缺的最高权威和国民公意与理性的体现,那么其中所规定的基本人权在遭到公权力乃至私权力的侵害之时,必须得到相应的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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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参见张智辉著:《国际刑法通论》增补本,第104页、第143—147页。
②   宋玉波教授主编:《人权的国际保护与国际人权法》,中国三峡出版社2004年版,第244页)。
③    参见胡康生主编:《行政诉讼法释义》,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28页。
④    参见刘俊、沈晖:《行政终局裁决权质疑》,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 6期。
⑤    参见曹衍明:《行政终局裁决探析》,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⑥   参见汪明:《论行政终局裁决的不可诉》,载《法制与社会如008年第3期。

二审枉判的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就“上海市高院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李建荣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虹府信终告字[2012]34号《信访事项核查终结告知书》无效,但上述告知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李建荣对上述告知书不服进而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故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李建荣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建荣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换一个通俗点的说法就是:法院就管政府《虹府信访终结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至于被诉《……告知书》前后发生的“违宪违法行为”的认定及其相关情节,我们法官不管这一段。这真让人难以理解,人民法院“不受理”的行政诉讼,按《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四项,却与本案毫无关系。行政权虽然具有强大的管理能力,但是它是否合法,不能由行政权主体自己进行判断,因此需要由行使判断权的司法机关进行判断,司法审查权由此应运而生。行政处理虽然具有效力上的“先定力”,执行力,但是一旦被司法审查,那么其效力随之丧失,行政权只有在少数场合才具有终级性,如我国专利权终局认定权属于国家专利局。司法权的终极性意味着它是最终判断权,最权威的判断权。司法判断的范围不仅针对行政权,还针对立法权,司法权对行政与立法行为进行判断的效力是终局的,法治原理假设了这个判断机构的权威性,尽管该机构不可能完全、一贯正确。但是司法机关有另一种可操作的方式来保证其判断的“正确率”一定比其他被判断机关自行判断来得更高,这种方式就是司法程序。

行政权运行方式总是以行政主体为中心,行政程序中不具有角色分工,行政主体仍然是行政主体,相对人仍然是相对人,其原先社会角色不变,行政程序中一般不实行意见交涉。现代行政法要求增强交涉性,出现了听证程序制度,其实也都是为体现行政民主化而从司法程序中借鉴而来的程序制度。“法院的实际组织和程序提供了比行政机关的组织和程序更强的合法性保证。这无疑是为什么人们认为有必要将那些与行政职能联系的司法职能交付法院的理由。”①司法权的运行方式总是将各方进行明确的角色分工,在程序中,诉、辩、审三方是基本的角色,“审”者内部又存在分工,陪审者从事事实审查和判断,法官负责法律审查和判断。在这些角色中,诉辩双方展开交涉、抗辩,令判断者兼听兼明,作出理性选择判断。所谓诉讼,就是两造对话和抗辩,如果不是这样的话那么司法过程的诉讼与审判两项内容就被改成审判单项内容了,诉讼法就应当改称为审判法。

再看,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度审判理论重大课题

二、当事人监督的宪法依据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是人民主权原则在宪法文本中的生动体现,明确了人民的主权者地位,也为当事人监督提供了最根本的宪法依据。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第41条第1款)。根据该条规定,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以依法对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当事人作为参与诉讼程序并与审判结果有根本性利害关系的公民当然有权对参与本案审判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该条规定是当事人监督的具体宪法依据。   
(二)当事人监督的理论依据
1.当事人监督是由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决定的
一般来说,诉讼主体应具备以下基本特征:首先,诉讼主体在诉讼中出现具有必要性而非偶然性,缺一不成其为诉讼。其次,诉讼主体的活动对诉讼发生、演变、结局具有决定性,没有相应诉讼主体的活动,即使诉讼形成亦无法进展。最后,诉讼主体能够影响或决定其与诉讼参与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并非所有参与诉讼者都具有完全的主体性,如证人、鉴定人等仅因诉讼主体相关活动的要求而被动地介人,本身对诉讼活动没有实质性的影响,更不承担诉讼活动的本质后果。②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要求必须切实维护诉权持有者的主体性地位,避免将诉权主体作为司法审判的客体来对待。这也可以称为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其所要阐明的是诉讼制度“为谁而存在”的问题。诉讼程序应当以“当事人为中心’而构建,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其权利和自由,让其发挥决定、支配和主导作用;而法院则应当为满足当事人的合理诉讼要求,为当事人进行诉讼创造具有“亲和性”和“易于理解”的诉讼空间,建立以当事人为主导、畅通主体之间的“对话”与“沟通”,形成既有“分权”又相互“协作”的诉讼构造关系。

2.当事人监督是现代宪政理念的应有之义
司法监督的本质是对司法权的制约。当事人监督的实质在于通过当事人的权利行使来约束、制约司法权。“以权利制约权力”不仅是一种权力制约的方式,更是贯穿现代宪政国家制度建设和宪政实践的一项重要主题。这一点在宪法文本中有着明确的体现。现代宪政国家的宪法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公民权利的宣示与保护;二是国家权力的界限与配置。前者不仅明确宣示了公民权利的主要类型,也规定了国家作为义务主体尊重与保障公民权利的相应义务;后者在明确圈定国家权力界限的同时,也体现了效率原则和以权利制约权力的宪政理念。由此可见,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思想萌芽早就植入了宪政理论与实践的沃土之中。“现代政治的基本原则就是以权利抵抗权力,除了权利,个人就没有什么可以用来保护自己的了。”③
对于当下中国来说,“以权利制约权力”不仅应当成为一种强势的理论话语,同时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特别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建立以后,以权利制约权力将成为现阶段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个总体特征。④从法治、宪政和现代法学的角度讲,权利产生权力,权力为权利服务,权利制约权力。这一原理完全适用于诉权和审判权的关系。   

三、当事人监督具有主体自利性

(一)当事人监督具有主体自利性
阿克顿勋爵有言:“权力产生腐败,绝对权力绝对产生腐败。”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非常有必要对司法权力进行有效监督和制约。那么由谁来担当监督者的角色?考察和反思国内外的司法实践即可发现,由当事人本人充任监督者,去监督司法机关,可谓最好的选择。按照理性人假设理论和自利原则,当事人最了解自己的需求,对自己所要达到的诉讼目的具有明确的认识,对于诉讼中的情况和变动,做出的应对都是有意识的和理性的。这些理性选择的背后埋藏的是对自身利益无限最大化的追求,就如同消费者会追求满足最大化,生产者会追求利润最大化。因此,作为理性人的诉讼当事人,只要诉讼结果与自身利益直接相关,必然会尽最大努力行使好诉权,实现自己的诉讼权益。同时,对于人民法院及其法官的一言一行也会特别关注,责任感、主动性更加强烈,监督力度会更大。换句话说,正是因为对于当事人来说,监督司法具有自利性,使得当事人监督这种方式具有其他方式不能比拟的强大动力。正如康德所说,“当某人就他人事务作出决定时,可能存在某种不公正。但他就自己的事务作出决定时,则绝对不可能存在任何不公正”。 ⑤

(二)当事人监督可借助程序力量自治
诉权与审判权的诉讼利益追求不同,但诉讼目的存在重叠的部分,那就是解决纠纷,这使得在纠纷最终解决之前的整个诉讼过程之中,两者必须相伴相随。因此,能够对审判权形成直接有效制约的只有诉权。我们在这里所说的制约,不同于其他机关和社会团体对审判权的程序系统外监督。这种制约来自诉讼的内部结构,诉权与审判权的行使,他们之间必然会生成利益冲突,这种冲突是天然的制衡力量,是内部固有的,也是最有效、成本最低的制约机制。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当事人作为诉讼参与主体,对司法的监督具有天然优势:现代诉讼结构是由原被告以及人民法院构成的三角形结构,这种结构极大地方便了其中一方对另外两方的监督。具体来说,如果一方当事人试图通过不正当的方式接近甚至贿赂法官,那么无论是有失范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还是法官都必须接受来自另一方当事人的监督。另一方面,正是由于存在正反两方的当事人,因此我们也不必担心当事人会过多地滥用其手中的权利,因为一旦一方当事人滥用了其所享有的权利,那么他一定会受到来自对方当事人的抵制和阻击。因此,通过对当事人权利与法院权力以及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合理分配,完全可以形成一个法院司法权与当事人诉讼权利互相制约、互相约束的相对封闭而自治的系统。这种监督是完全内在的监督,不必增添其他的任何监督环节而运转。⑥权力必须接受监督,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滋生腐败,这是权力自身的扩张性决定的。而目前上海地方官僚对国家法律和中央政府的蔑视程度,更是达到了闻所未闻登峰造极的惊人地步!上海一、二审的小法官可以任意的把党总书记习近平提出的,“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捏的粉碎,扔在一边,是非对错暂且不论,其行为本身就已经构成了犯上作乱的大罪,所以数千年来中国历朝历代都从未发生过类似事件,上海市高院的枉法裁判可以说是中国最牛的高院。中央和地方官僚的位置再次颠倒过来了,地方法院和官僚不仅不再是中央政府和最高人民法院手中的工具,中央政府及其信访办和最高人民法院反倒成为地方法院和官僚手中的工具。本案中,当穷尽国内司法救济后,“当事人有权以信访机构实现人权救济。由于党在我国的全面领导,它能够在各种事务中起决定作用,故而如果人民的权利受到了侵害,通过法律途经无法得到解决,通过党的信访机构解决也无可厚非”……在我国能够提供人权救济的司法机制是行政诉讼,且不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窄导致很多权利侵害行为不能获得救济的情况,即使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其救济状况也不容乐观。根据学者的总结,我国行政诉讼普遍存在着立案难,立案之后胜诉难,法院行政诉讼主要处理非诉执行案件等问题。这些情况导致了人民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降低,强化了“民众的官官相护的流行观念,而改革开放以来试图在司法和行政职能之间进行分离的种种努力会在很大程度上被严重抵消”。既然行政诉讼难当救济人权的重任,信访制度就难以短期内废除。信访制度虽然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但在党的一元化下,人民对这一制度的信任要超过其他的救济制度。它是作为“一个申诉冤屈和监督官员的象征,维持着当事人对政府合法性的最后信心”(汪进元著.《国家人权行动计划》的受损保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60页)。

“事实上,在许多情况下,只有当穷尽国内救济后而未得到补偿时,才发生违反国际法;如果该国法律和体制提供了救济,就不存在该国违反国际法的问题”(见R•福克:《国际法律秩序中的国内法院的作用》1964年版,第96-98页)。即,信访体制提供救济。

本案中,上海市二级人民法院不断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作出剥夺李建荣诉权的枉法裁判,就在于,上海公权力私有化正把上海市变成人类历史上绝无仅有的一个政治拆迁怪胎,每一个地方政府,每一个法院,每一个地方官僚,都享有不接受监督的特权,造就了各级地方官僚和法院为私人老板拆迁的主体,一切权力归拆迁,包括执法权,监督权和司法权等等所有权力,统统集中在拆迁官僚手中;拆迁官僚是国家至高无上的神圣’权威,什么都可以怀疑,拆迁不能怀疑,什么都可以打倒,但拆迁不能打倒。宪法和法律所赋予控告人的诉权被法院同时踩在了脚下。这与西方法谚:“有损害必有救济”、“衡平法不允许有权利而无救济方法”的现代司法理念是格格不入的。

一、诉权监督制约审判权的应然状态
诉权是当事人发动诉讼的基本权能。诉讼是当事人作为人所当然享有的权利之一,是当事人维护自身的独立人格和意志自由所必然拥有的权利,属于人权范畴。它既不是实体权利的附庸,也不是一般的程序权利,其完整内涵包括程序意义和实体意义两个方面。在程序意义上当事人有权提出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自权变更、增加或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行使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以及其他程序处分权,从而在程序上对裁判权形成制约机制;在实体意义上当事人有获得公正裁判、合法权益受到保护的权利。审判权属于公权力的范畴,它的行使不仅是权力也是职责和义务。在诉讼法律关系中,审判权主要体现为在诉讼中担负着组织、主持、指挥诉讼进程,对案件做出实体裁判,并决定各种程序事项的职责。

(一)诉权、审判权性质上的呼应
在现代诉讼视野中,诉权被视为当事人的一项最基本权利,诉权是公民与生俱来的权利,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第一制度性人权”,它不依附任何法律规定而存在,具有主动性。而审判权是基于对诉权的救济需要才得以产生,“无诉即无审判”,具有被动性。这意味着,法院无权对当事人是否有诉权进行审查,任何人都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提前诉讼。这相对于传统诉权理论下审判权在先、诉权在后,法院有权根据实体法的规定来判断当事人是否可以行使诉权的思维具有实质的进步,是诉讼制度随着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基于以上认识,当事人行使诉权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前提,行使诉权的范围就是行使审判权的边界,法院裁判对象必须严格限制在当事人的诉讼范围之内。另外,审判权对诉权具有应答性。诉权是当事人发起诉讼的基本权利,诉讼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必然结果。当事人选择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诉讼是解决纠纷的最后选择也是最有效的途径。为了回应当事人的合法诉求,在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范围内,法院必然一一就请求作出裁判。在这里,当事人行使诉权相当于“提出问题”,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相当于“回答问题”,而且应当“有问必答”。
——— 人民法院理论研究丛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度审判理论重大课题《司法监督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67~68页。
但本案中,作为关键岗位的最高人民法院及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收到控告人邮寄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再审申请书》、《行政监督申请书》,既未依法认真受理和立案审查,也未将不予受理立案审查的原因告诉控告人。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局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对上海市二级法院及其检察院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党员领导干部,失职失责、管辖范围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等腐败问题,能发现的问题不发现、不处理、该立案而不立案的司法不作为问责严重,在贯彻执行中央“保证全党令行禁止”的规定不能在检、法两家得以不折不扣地落实。与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以及全面从严治党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的要求相悖。
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这“四个意识”中的前两个,即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是中国共产党一以贯之的要求“看齐意识”是2015年12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民主生活会上明确提出的,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政治局成员必须有很强的看齐意识,经常、主动向党中央看齐,向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看齐。2016年1月关于加强党的各级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和作风建设、自觉做“三严三实”表率的文件中,“四个意识”一起完整地提了出来。
   
“四个意识”引起全党和全社会高度关注的时间关节点,则是在2016年1月29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的中共中央政治局审议《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听取一和研究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国务院、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汇报和中央书记处工作报告的综合情况报告》的会议上。此次会议明确提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加强党的领导关键是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只有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才能使我们党更加团结统一、坚强有力,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这是中共中央第一次正式向全党郑重提出“四个意识”。
   
2016年2月1日,习近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战一区成立大会上的讲话中,明确要求各战区要毫不动摇听党指挥,坚持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坚持政治建军原则,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自觉同党中央和中央军委保持高一度一致;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不折不扣执行党中央和中央军委的命令指示。

“四个意识”虽然各有自己的特定内涵,但也有其共性的本质,这就是全党必须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与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这是一个事关党的团结统一,事关国家发展进步,事关百姓幸福安康的最大的政治问题。因此,全党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必须切实增强“四个意识”,做政治上的明白人。广大党员干部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决维护中央的权威,做到令行禁止。
     
习近平总书记在第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党章是我们党的总章程、总规矩。严明政治纪律就要从遵守和维护党章入手。遵守党的政治纪律,最核心的,就是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自觉维护中央权威。同党中央保持一致不是一个空洞口号,而是一个重大政治原则。在指导思想和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关系全局的重大原则问题上,全党必须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各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大局观念和全局意识,正确处理保证中央政令畅通和立足实际创造性开展工作的关系,任何具有地方特点的工作部署都必须以贯彻中央精神为前提。要防止和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本位主义,决不允许“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决不允许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决不允许在贯彻执行中央决策部署上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对党的决议和政策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声明保留,并且可以把自己的意见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

习近平总书记在第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全面从严治党首先要尊崇党章。各级党委和纪委要首先加强对维护党章、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党的集中统一,保证党中央政令畅通。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八条明确规定:每个党员,不论职务高低,都必须编人党的一个支部、小组或其他特定组织,参加党的组织生活,接受党内外群众的监督。不允许有任何不接受党内外群众监督的特殊党员。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习近平总书记就《决定》作的说明中指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法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重要依托。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解决党和国家事业发展面临的一系列重大问题,解放和增强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确保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根本要求。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个总目标就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法治权威能不能树立起来,首先要看宪法有没有权威。必须把宣传和树立宪法权威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事项抓紧抓好,切实在宪法实施和监督上下功夫。
   
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是提高立法质量的根本途径。科学立法的核心在于尊重和体现客观规律,民主立法的核心在于为了人民、依靠人民。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点应该是保证法律严格实施,做到“法立,有犯而必施;令出,唯行而不返”。政府是执法主体,对执法领域存在的有法必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甚至以权压法、权钱交易、拘私枉法等突出问题,老百姓深恶痛绝,必须下大气力解决。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

2013年1月22日,习近平总书记在第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我们党员干部队伍的主流始终是好的。同时,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当前一些领域消极腐败现象仍然易发多发,一些重大违纪违法案件影响恶劣,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人民群众还有许多不满意的地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是一项长期的、复杂的、艰巨的任务。反腐倡廉必须常抓不懈,拒腐防变必须警钟长鸣,关键就在“常”、“长”二字,一个是要经常抓,一个是要长期抓。我们要坚定决心,有腐必反、有贪必肃,不断铲除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土壤,以实际成效取信于民。要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群众评议和。中央纪委、监察部和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大检查监督力度,执好纪、问好责、把好关。要以踏石留印、抓铁有痕的劲头抓下去,善始善终、善做善成,防止虎头蛇尾,让全党全体人民来监督,让人民群众不断看到实实在在的成效和变化。

坚定不移惩治腐败,是我们党有力量的表现,也是全党同志和广大群众的共同愿望。我们党严肃查处一些党员干部包括高级干部严重违纪问题的坚强决心和鲜明态度,向全党全社会表明,我们所说的不论什么人,不论其职务多高,只要触犯了党纪国法,都要受到严肃追究和严厉惩处,决不是一句空话。从严治党,惩治这一手决不能放松。要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既坚决查处领导干部违纪违法案件,又切实解决发生在群众身边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要坚持党纪国法面前没有例外,不管涉及到谁,都要一查到底,决不姑息。要继续全面加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加强反腐倡廉教育和廉政文化建设,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加强反腐败国家立法,加强反腐倡廉党内法规制度建设,深化腐败问题多发领域和环节的改革,确保国家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要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形成不敢腐的惩戒机制、不能腐的防范机制、不易腐的保障机制。各级领导干部都要牢记,任何人都没有法律之外的绝对权力,任何人行使权力都必须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并自觉接受人民监督。

事实上,习近平总书记作为党中央的领导核心,是当之无愧的。这既是因为任何一个领导集体都要有一个核心,在党中央、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这个核心领导层,也要形成一个大家公认的,人民满意的中央领导集体中的核心,而且更是因为习近平总书所展现出来的领导才能和历史担当。党的十八大以来,习书记近平总书记发表了一系列重要讲话,提出了我们党管党治党、治国理政、内政外交的一系列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正是在习近平总书记系列讲话精神指导下,管党治党取得了重大成果,治国理政开创了崭新局面,内政外交得到了国内外高度评价。从百姓中尤其是在青年一代人中所流行的对习近平总书记的“习大大”称谓,就足以说明习近平总书记在人民心中的崇高位置,足以说明人民群众对习近平总书记的忠心拥戴。

但作为关键少数的最高人民法院及其检察院在收到李建荣递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再审申请书》及其《行政抗诉申请书》后,公然违反习近平总书记的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以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超审限达一年以上未对再审申请及其抗诉申请书作出裁定:

其一,违犯和否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命令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其二,违犯和否定了《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第7条的禁止性规定:“对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或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再审改判的各类申诉或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作出决定或裁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从而确定了对每一个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人民法院都不得超过六个月作出决定或裁定驳回申请,这一点是禁止性的规范,法官没有自由裁量的选择权利,应当是无条件的。

其三,违犯和否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命令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

法律之所以正面词采用“应当”,反面词采用“不得”等“令行禁止”的法定术语来强行法规范人民法院及其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的立法目的,就在于防止司法不作为腐败和杜绝法、检两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收到当事人的《行政再审申请书》及其《行政抗诉申请书》后,“束之高阁”,“案沉海底”,形成“黑案”,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再审、抗诉请求权,妨碍了对当事人的法定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保护,就充分体现了中央领导集体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坚强意志和求真务实的精神是不容置疑的。这就符合西方法谚:“凡法律所禁止之行为,不论直接或间接地做均在禁止之列”。

但上述这些明确是刚性的“令行禁止”要求,对于本案人民法院和检察院来说,简直就是“ 纸老虎”、“稻草人”,成了摆设。仍然无视规定,有案不查、有腐不反,懒政怠政、不作为,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顶风违纪违法等问题,这是党的纪律决不允许的。

第一,违犯了习近平同志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上的重要讲话中指出,“反腐败高压态势必须继续保持,坚持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这充分表明了中央在反腐败问题上的坚强意志和坚定决心,也说明了零容忍态度是防治腐败的必要条件。我们一定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要求上来,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坚决把反腐败斗争进行到底。”

第二,违犯了习近平总书记对“为官不为”现象的强调:2014年以来,前后已有数百干部因懒政怠政等不作为典型问题受党纪政纪处分。目前,各级在“严”上落实得比较好,党风政风明显好转,但与此同时,懒政怠政、为官不为等问题值得高度重视。有的干部觉得,现在规矩多、要求严、盯得紧,感到“为官不易”,索性“为官不为”。认为“严”导致懒政是个谬论。我们党立规矩、定法纪,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吏,目的是为了创造良好的干事创业环境,促使干部更好地履行职责、担当作为。把守纪律讲规矩当成不作为的“挡箭牌”,把不作为归咎于管得严,实际是找借口。为官不为,其形在身,其源在心。深入剖析懒政怠政、为官不为的根源,大致有三个方面:其一,这是一种惯性思维。长期以来,有的干部把突破法规政策作为解放思想的标杆,靠感情投资争取上级支持,用恩惠手段笼络下属工作,形成了思维方式和工作方式上的负面惯性。面对从严治党新局面,规矩严了,要求高了,手中的权力受到约束了,就觉得官不好当、事不好干,把“严”与“实”、“ 干净”与“干事”对立起来,其本质是工作上的心浮气躁。其二,这是不守纪律、不讲规矩的表现。纪律和规矩不仅对“不能做什么”作出了规定,更对“应当做什么”提出了要求。看一个干部是不是守纪律、讲规矩,既要看是不是干净,更要看是不是干事。在其位就要谋其政,任其职就要尽其责。既干净又干事,才是守纪律、讲规矩的合格干部。其三,这是特权思想作祟。有的干部受“官本位”封建残余思想的影响,认为当了领导就可以搞特殊,甚至为所欲为,这是典型的官僚作风和享乐主义。懒政怠政、为官不为,说到底是党性不纯、私心太重、作风不正,没有真正形成、“严”的高度自觉。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现在的主要倾向不是严了,而是失之于宽、失之于软,不存在严过头的问题”。特别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为官不为、懒政怠政者,坚决追究责任。

第三,违犯了李克强总理对庸官懒政现象的痛批,越来越频繁,力度越来越大,话锋语意,字里行间,也越来越透出强烈的“零容忍”意味。其中就强调,“对于忽视民生、为官不为的‘庸政’‘ 懒政’,要‘动刀子’、‘ 出重拳’、公开曝光,坚决追责!”在3月5日李克强总理所做的《政府工作报告》中,他就指出,有的为官不为,在其位不谋其政,该办的事不办,并强调对为官不为、懒政怠政的,要公开曝光、坚决追究责任;而在年初的国务院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上,李克强也强调说:“身在岗位不作为,拿着俸禄不干事,庸政懒政怠政,也是一种腐败”。

第四,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命令性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

第五,违法和法否了伟大领袖习近平主席在2012年12月4日首都各级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中指出:“全国各族人民、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从该法上看,如果中国法院没有采取行动去制止地方政府侵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习近平主席就有权依据宪法和党章,通过它设置在地方的党委和法院,使宪法在哪里发生效力,从而对上海市的不作为或不利行为提供补救,以保证人身和财产权不受地方权力的侵犯。因而法院必须有宣布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行为为无效的权力。如无此规定,则一切保留特定权利与特权的条款将形同虚设。⑦

第六,违犯和否定了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点应该是保证法律严格实施,做到‘法立,有犯而必施;令出,唯行而不返’。”对执法司法状况,目前人民群众意见还比较多,社会各界反映还比较大,主要是不作为、乱作为特别是执法不严、司法不公、司法腐败问题比较突出。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问题,客观上就要求必须进一步充分发挥党的领导作用,切实保证执法。各级人大、政府、政协、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党组织要领导和监督本单位模范遵守宪法法律,坚决查处执法犯法、违法用权等行为。

第七,违犯和否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的令行禁止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八,违犯和否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的义务性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九,违犯和否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的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十,违犯和否定了《中国共产党章程》总钢第五条的命令性规定:“中国共产党党员必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第十一,违犯和否定了《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三条的命令性规定,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一)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学习科学、文化、法律和业务知识,努力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本领。……(四)自觉遵守党的纪律,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的秘密,执行党的决定,服从组织分配,积极完成党的任务。

第十二,违犯和否定了《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三十六条的命令性规定,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必须模范地履行本章程第三条所规定的党员的各项义务,并且必须具备以下的基本条件;……(五)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坚持原则,依法办事,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自觉地接受党和群众的批评和监督,加强道德修养,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

第十三,违犯和否定了《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三十九条的命令性规定,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是维护党的团结统一、完成党的任务的保证。党组织必须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共产党员必须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的约束。

第十四,违犯和否定了《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纪律检查机关必须把维护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放在首位,坚决纠正和查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口是心非、阳奉阴违,搞团团伙伙、拉帮结派,欺骗组织、对抗组织等行为”。

第十五,违犯和否定了【新的条款】《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条规定:“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新的条款】《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03年12月31日)第九条规定,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社会主义道德,危容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主旨】
违纪的界定
【研析】
本条是关于违纪如何界定的规定。
根据本条之规定,党的纪律是指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规、国家法律法规、党和国家政策以及社会主义道德。所谓违纪,从广义上理解,包括一切违反上述行为规则的行为。但根据本条之规定,违纪的概念是从狭义上理解的。它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特征:
其一,违纪是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国家法律法规、党和国家政策以及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这是违纪的形式特征。党章是党内最基本的行为规范,是党的主张和组织形式的集中体现,是党的活动的最高和最权威的规定。其他党内法规;是指党的领导机关根据党章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党的建设的需要而制定的一些要求党员、党组织严格遵守的重要条例、规定和办法,如《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国家的法律法规是通过国家机构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广大人民的意志。党章明确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审理室彭阳春/著.《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逐条适用解析,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9页。

第十六,违犯和否定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03年12月31日)第一百零三十一条(【新的条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五)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加重处分。

第十七,违犯了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国家法律是全体公民必须遵循的行为底线。党规党纪对党员的要求严于国家法律对普通公民的要求。凡是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违反法律的行为,也一定是违反党纪行为;凡是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违法犯罪的,必是违纪在前(中共中央组织部研究室政策法规局编著.《全面从严治党》,党建读物出版社,2015年版,第185页)。

第十八,违犯和否定了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点应该是保证法律严格实施,做到‘法立,有犯而必施;令出,唯行而不返’。”对执法司法状况,目前人民群众意见还比较多,社会各界反映还比较大,主要是不作为、乱作为特别是执法不严、司法不公、司法腐败问题比较突出。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问题,客观上就要求必须进一步充分发挥党的领导作用,切实保证执法。各级人大、政府、政协、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党组织要领导和监督本单位模范遵守宪法法律,坚决查处执法犯法、违法用权等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必须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中共中央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指出:“建国以来的冤案、假案、错案,不管是哪一级组织、哪一个领导人定的和批的,都要实事求是地纠正过来,一切不实之词必须推倒”。中央多次强调,对于任何冤假错案,不论涉及什么人,都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毫无例外地坚决予以平反纠正,全错的全纠,部分错了的部分纠,不允许拖延不纠。对于造成这些错案的同志,除了坚持错误不改的,主要应着重于弄清是非,吸取教训,既要弄清思想,又要团结同志。对于那些极少数有意抵制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明知造成冤假错案还顶住不肯纠正的,则应当给予党纪制裁。此后,(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控告申诉工作条例》再次明确规定,对于党员、党组织对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必须按照全错全纠、部分纠、部分纠、不错不纠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处理。凡属冤假错案,不管是哪一级组织、哪一个领导人定的和批的,都要事实就是地纠正。发现党的组织或负责人对党员或党组织的申诉不认真复议、复查和对冤假错案坚持不纠,对受理的检举、控告不负责任,无故拖延不办,或为违纪者说情、开脱,予以包庇的,都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必须追究责任。这里所谓的冤假错案,是指经过调查证明确实属于事实证据、定性处理发生了重大错误的案件。冤假错案,是历史上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错案的统称,其主要特征是:对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性质的认定、处理方式和处理程序发生了较严重的错误。纯属无中生有,捏造事实的系假案。事出有因,虽有部分证据但不足以认定,却认定处理;或者事实属实但定性处理错误;或者部分事实属实,部分事实不能认定,却给以过重的处分,则属错案或部分错案。无论假案、错案和部分错的案件,都会给受处分者造成不良后果,都应当实事就是地纠正,如果拒不纠正,则属于违反党纪的行为。

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严明党的纪律和规矩论述
古人说:“欲知平直,则必准绳;欲知方圆,则必规矩。”没有规矩不成其为政党,更不成其为马克思主义政党。我认为,我们党的党内规矩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和规则。党的规矩总的包括什么呢?其一,党章是全党必须遵循的总章程,也是总规矩。其二,党的纪律是刚性约束,政治纪律更是全党在政治方向、政治立场、政治言论、政治行动方面必须遵守的刚性约束。其三,国家法律是党员、干部必须遵守的规矩,法律是党领导人民制定的,全党必须模范执行。其四,党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在第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2015年1月13日)

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严明党的纪律和规矩论述
领导干部提高法治思维和依法办事能力,关键是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要守法律、重程序,这是法治的第一位要求。二是要牢记职权法定,明白权力来自哪里、界线划在哪里,做到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三是要保护人民权益,这是法治的根本目的。四是要受监督,这既是对领导干部行使权力的监督,也是对领导干部正确行使权力的制度保护。《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20 15年2月2日)

三、关于中央纪委接访室的工作人员对控告人向其递交和邮寄的对党组织、党员领导干部以及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犯罪控告状》拒不“接收”也不“受理(接受)”至今拖延不办

(一)关于中纪委接访室广播的来访提示:“《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对党组织、党员涉法涉诉、房屋拆迁的违纪违法控告,不属于纪检监察机关受理范围

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在“序言”中增写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以及在“国家机构”一章中专门增写了“监察委员会”一节,井在其他部分相应调整允实有关监察委员会的内容,确立了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机构的法律地位,为设立国家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提供了根本法保障,为制定监察法提供了宪法依据。

2018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18年3月20日通过并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伟大领袖习主席以庄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号主席令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级监察委员会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第三条)。俗话说“军令如山”,“令行禁止”,命令(令)一旦生效,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执行,不得干扰和延误。

2018年3月22日8:20分控告人依照《监察法》的规定,第四次到中纪委接访室排队拿着1006号向中纪委接访室1号窗口接待的纪检监察专员递交了一份刑事不立案监督控告;另一份是本案《违法违纪控告状》。并指控:被控告人违犯宪法和法律,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违反社会主义道德,阳奉阴违,损害控告人利益。

中纪委1号窗口纪检监察专员一看就说:你来过的,我们对“涉诉涉法控告”,不是对你说了好几次了,是不受理的。
控告人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监察不是全覆盖,怎么这么快就变成废纸了?

监察专员笑笑,就把我的《控告状》退给了控告人,意思你懂的。
2018年4月25日晚上11点30分控告人到中纪委排队,26日10点45分进中纪委接访室向2号窗口递交了八件《违纪违法控告状》。

接待员接过控告状,看了看就说:涉法涉诉我们不受理。
控告人说:“监察法实现对所有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将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都纳入监察范围,实现了由监督‘狭义政府’到监督‘广义政府’的转变。”怎么中纪委接访室对拆迁领域的职务违纪违法控告,却以“涉法涉诉、房屋拆迁”不属于纪检监察机关受理范围,那么监察法不是变成废纸一张吗?

2号窗口接待员:就将我的《违纪违法控告状》退给了控告人。
2018年6月26日晚上12点控告人拿着八件《控告状》到中纪委排队,27日13点58分进中纪委向4号窗口递交一件《违纪违法控告状》。

4号窗口接待员:接过控告状,看了看说:不是我们管的。
控告人:监察法不是对所有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怎么不是你们管?
4号窗口接待员:你控告违纪违法要有行贿受贿的证据;
控告人:违宪违法的违纪行为,你不管的?

4号窗口接待员:其他的案件他都不要看,下一个。拒不“接收”也不“受理(接受)”控告人向其递交的控告党组织、党员领导干部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控告状。

2017年10月29日、2018年1月22日、2018年3月22日、2018年4月26日、2018年6月28日控告人第五次向习近平主席、中纪委国家监察委员会邮寄了《违法违纪控告》。2018年7月5日、2018年9月4日二次向中央纪委接访室邮寄送达了《违法违纪犯罪控告状》(挂号信函收据及其信封见附件),至今中央纪委接访室未按照规定书面答复控告人。

(二)关于中央纪委接访室拒不提供其未在主流媒体和主要网站第一时间发布的监察工作信息《来访提示》及发文单位的信息公开申请

2018年5月12日控告人向中央纪委接访室邮寄送达了其未在主流媒体和主要网站第一时间发布的《来访提示》内容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受理对党组织、党员和监察对象的检举、控告、申诉以及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意见建议。涉法涉诉、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劳动和社会保障等信访事项,不属于纪检监察机关受理范围,请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向有处理权的部门反映。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原则,请依照干部管理权限,逐级反映,不要越级上访、重复走访,请自觉遵守来访事项,不要携带危险物品进入大厅,不要在大厅滞留,感谢你对我们工作的配合和支持”有违宪疑问,要求其公开书面形式的《来访提示信息公开申请书》(邮件编号:XA56938501231)。但中央纪委接访室至今未向申请人邮寄其广播的违宪违法《来访提示》及其发文单位的信息。

及时公开党务、政务、厂务、村(居)务等信息,保障群众知情权,一方面能够赢得群众的信任,进一步密切党群关系,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推动群众积极参与和监督身边的事务,更好地行使参与权和监督权。党员干部有义务有责任最大限度地保障群众的知情权。近年来,各级党委和政府一直在各项工作中不断扩大群众的知情权,出台了很多关于信息公开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和制度。不按规定公开党务、政务、厂务、村(居)务等信息,侵犯群众知情权,是为党纪所不允许的(参见《党员必须远离的100种违纪行为》编写组编.北京:人民出版社,2017年7月版,第72页第77种)。

其一,违犯、不遵守、否定和侵犯了控告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五十四条的强制性义务和接受民主监督权,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释义】
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接受外部监督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设定监察机关自觉接受各方面监督的义务。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强化自上而下的组织监督,改进自下而上的民主监督,发挥同级相互监督作用,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的日常管理监督。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容:
一是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进一步建立健全监察工作信息发布机制,在主流媒体和主要网站第一时间发布监察工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流程,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监督。尤其是对于社会广泛关注、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案件查办等工作,监察机关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法规室编写.—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8年3月版,第241~242页。

其二,违犯了《中国共产党党务公开条例(试行)》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党务公开,是指党的组织将其实施党的领导活动、加强党的建设工作的有关事务,按规定在党内或者向党外公开。”第三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党的中央组织,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工作机关以及其他党的组织。”

其三,违犯和侵犯了控告人享有《中国共产党党务公开条例(试行)》第七条的强制性义务和人民监督权的规定:“党的组织贯彻落实党的基本理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除涉及党和国家秘密不得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宜公开的事项外,一般应当公开。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其四,违犯和侵犯了控告人享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 的强制性义务和群众知情权的规定:“不按照规定公开党务、政务、厂务、村(居)务等,侵犯群众知情权,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三)关于中纪委接访室对控告人反映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党员领导干部在涉及房屋拆迁中的违纪违法犯罪控告,均以“涉法涉诉、房屋拆迁”,不属于纪检监察机关受理范围的违宪违法违纪行为。

很明显,这是对《宪法》,对法律的羞辱。中国监察制度改革为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其意义重大。当下,要特别警惕个别涉腐人员利令智昏,公然以身试法,给国家监察制度搞下马威,意图贬损《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监察法》及其监察委的公信力,以达到杯葛反腐大业的目的。

第一,中央纪委接访室的工作人员对控告人递交和邮寄的《违纪违法犯罪控告状》至今拒不“接收”也不“受理”的不作为行为,已经违犯、超越、否定、不遵守、不履行和侵犯了控告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的禁止性规定和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本条所规定的国家机关是指国家的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部门,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上述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员和普通工作人员。
控告权是指公民向有关国家机关指控或者告发某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种违法失职行为的权利。包括到司法机关就有关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案件进行告发,到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告发,到行政机关告发等。
¬¬———许安标 刘松山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释,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50页。

第二,中央纪委接访室的工作人员对控告人递交和邮寄的《违纪违法犯罪控告状》至今拒不“接收”也不“接受”的不作为行为,已经违犯、超越、否定、不遵守、不履行和侵犯了控告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一条的立法目的:“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明确制定、实施监察法所要实现的价值和所要达到的目标,以及监察法的上位法依据。

监察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是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这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体制改革,涉及政治权力、政治体制、政治关系的重大调整,目的是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统一领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系。党的十九大对此作出战略部署,要求将改革试点工作在全国推开,组建国家、省、市、县监察委员会,制定监察法。出台监察法就是贯彻落实党中央的决策部署,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以立法形式将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上升为法律,将改革的成果固定化、法治化。

二是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督全面覆盖在我国,党是领导一切的,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都属于“广义政府”范畴。在人民群众眼里,无论人大、政协,还是“一府两院”,都代表党和政府,都要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内监督得到有效加强,强化了全面从严治党政治责任,监督对象覆盖了所有党员,这也为国家监察覆盖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作了示范、打了基础。制定监察法,就是要贯彻落实上述改革精神,以法律的形式全面填补国家监督空白,实现国家监察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全覆盖,将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统一纳入监察范围,由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进行监察。原来检察机关只侦查职务犯罪行为,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既调查公职人员的职务违法行为,又调查职务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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