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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司法界前辈谈引渡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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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4-19 13:50: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羊狮虎





朋友狡兔在法律界的辈份相当高,非常熟悉刑事程序。政府强推“送中条例”,他很劳气。他向羊狮虎详述了他的意见,但拒绝写文,故羊狮虎滥竽充数,笔录如下。

对台移交疑犯不须修例

羊:政府以早前台湾发生的港人杀害港人案件为例,力陈应修订现有《逃犯条例》,以便与没有引渡协议的地区作一次性引渡安排,伸张正义。为什么你认为此乃多余之举?

兔:就算没有引渡协议,香港和台湾本来就可以商讨一次性引渡安排。举个例子:2010年3月,英国公民Dean在台湾酒后驾车撞死电单车司机,被台湾地方法庭裁定醉酒驾驶、误杀成立,上诉后加监至四年。保释等候最终上诉期间他逃回苏格兰。台湾最高法院后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年,台湾跟英国没有逃犯移交条约。2013年10月,台湾法务部与英国内政部达成协议,以谅解备忘录方式展开法律程序,引渡Dean回台湾服刑,当时他已被拘留。苏格兰下级法院批准引渡。2016年9月,苏格兰上诉庭听取有关台北监狱情况的证供后,裁定Dean相当可能会受到不人道或残酷对待,违反《欧洲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3条,拒绝引渡。2017年6月,英国最高法院裁定移交逃犯非常符合公众利益和法治精神,而台湾是发展成熟和尊重法治的社会,没有理由不信纳法务部高级官员的保证,确保Dean会受到人道对待。最高法院裁定引渡没有违反《欧洲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推翻苏格兰上诉庭的决定,批准引渡。

羊:等等,英国还英国,香港还香港呀!

兔:香港和英国同是普通法地区、同样与台湾没有引渡协议呀!此案显示,若特区政府和台湾政府磋商,便可跟英国一样以谅解备忘录或其他方式,移交谋杀案嫌疑犯到台湾受审,更可要求对方遵守《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和《香港人权法》,就公平审讯和无罪假定等权利作出保证,并要求台湾当局保证不会在定罪后对该人判处死刑,否则拒绝移交。观乎此,何需劳师动众,修改《逃犯条例》?政府陈义很高,要彰显正义,但何以不一早修例以引渡逃到台湾的香港大亨?现在借台湾凶案来修例,不止伪善,而且阴毒。

羊:几位香港大亨是逃往台湾,而台北案嫌犯是逃回香港,怎可比较?

兔:移交逃犯的承诺必然是双向的。如果特区政府这么有正义感,要修例来把谋杀嫌疑犯交回台湾,何以不要求台湾当局引渡香港大亨,或要求台湾递解他们出境?新闻纸有报道,石棺案的几个逃犯也是被台湾递解出境、香港警方接收的呀!何以几位大亨可在台湾长期居留?

法庭无权复核特首决定

羊:政府建议修订的《逃犯条例》具体如何执行?

兔:根据《逃犯条例》第6条,收到移交要求后,特首可发出授权进行书(Authority to Proceed),同意进行引渡程序。提出移交要求的人必须由中央人民政府承认为外交或领事代表,或中央人民政府认可的代表。若特首发出授权进行书,该人会被扣留和尽快送到裁判法院进行交付拘押的法律程序。魔鬼在《逃犯条例》第5条:行政长官负责给予授权进行书,他会考虑是否政治检控等等,然后案件到裁判署。这时,裁判官已不能复核特首的决定。若涉案人不服,要挑战授权进行书,必须用司法复核或人身保护令才可以。因特首的权力是公法(Public Law)范围,不能用普通的司法程序。司法复核必须根据高等法院命令第53条进行,并要在三个月内提出,以免行政受拖延。但这不容易,因为很难有证据证明是政治检控或因种族、信仰等原因检控。在《逃犯条例》第5条列出一些对移交的限制,但要证实检控基于隐藏动机,实在困难。尤其是敏感的课题,政府可能用Public Interest Immunity为理由而拒绝透露资料。而政府的决定一直很难挑战,修例后更少了立法会把关。

羊:但政府不断重申法庭可以把关,不是吗?

兔:根据《逃犯条例》第10(6)(b)条,裁判官若信纳:一、授权进行书关乎有关罪行(Relevant Offence);二、支持该罪行的文件已妥为认证和呈堂;三、该些证据足以令有关罪行在香港进行审讯,意思是表面证供成立。裁判法院必须将该人拘押等待特首决定移交。留意,裁判法院的权力只限于审视以上几项,无权复核特首发出授权进行书是否合法。

羊:为何你说表面证供是很低的举证标准?

兔:表面证供成立的意思是,若你完全接受控方的证据,合理的陪审团会把被告定罪。这跟毫无合理疑点差天共地。法律上有三个举证标准:表面证供、相对可能性及毫无合理疑点。表面证供成立是极低的标准,相对可能性是民事诉讼的标准,毫无合理疑点是刑事检椌的标准。显然,毫无合理疑点是非常高的要求,相对可能性次之,表面证供标准最低。

何谓中央认可台湾代表

羊:你刚才提到,提出逃犯移交要求的人“必须是由中央人民政府承认为外交或领事代表,或中央人民政府认可的代表”,这套用于台湾凶杀案就很麻烦:是中央人民政府认可的代表,不是香港特区政府认可的代表呀。

兔:对,《逃犯条例》第6条是死穴,涉及政治考虑。我不清楚谁是中央人民政府认可的台湾代表。问题是,无论特区政府动机如何良善高尚,若中央人民政府撒野,特区政府也莫奈何。无论修不修例,中央不承认要求移交一方的身份,便是政治问题,没救。况且修例后,特首可以不要求对方履行国际公约等等,若对方是中央人民政府,提出这些要求,会不会太有喜剧感?要求移交一方是中央人民政府,结果它反口,特区政府又可以怎样?

羊:政府提议的修订如何影响现时的《逃犯令》?

兔:现在特区政府与约20个国家有固定的《逃犯令(Fugitive Offenders Order)》,包括美国、英国、德国、加拿大、菲律宾和印度等,每个《逃犯令》都有详细条文规定移交细则。现时是立法会把关,修订后特首一人决定。修例后,特首可以不经立法会而与其他地方订定《逃犯令》,详细条文不经立法会审批。这是很大的问题,因为现在的《逃犯令》会详细列明移交细节和限制,若不经立法会,《逃犯令》的内容便无从监察。以《逃犯(加拿大)令》为例,条文列明若移交的人可能被判死刑(第4条),移交导致不人道、不公平和压迫性(Unjust or Oppressive)的情况(第6条),可拒绝移交。以《逃犯(澳大利亚)令》)为例,条文规定若移交导致被要求移交一方不履行国际条约的义务(ICCPR),可拒绝移交。因此,立法会审议《逃犯令》内容是重要和必须的。

羊:政府呈交立法会的文件说怕修订前的安排会打草惊蛇,有根据吗?

兔:未进行引渡逃犯程序之前,该逃犯根本不会知道。这是混淆了《逃犯令》和授权进行书的两个阶段。前者是香港政府跟其他地方磋商后达成长期移交逃犯的安排,内容非常重要,就算给立法会审议,也可要求保密,怎会打草惊蛇?何况,就算没有长期安排,特首如果有意,可以用一次过的机制引渡某人,除非某人是懵的,否则他不会不知。因此,特区政府如果要搞大刘,根本不需要修例。还有一点,根据《逃犯条例》第7(1)(b)(i)(B)条,警方可申请临时拘捕令,拘捕台湾案的杀人疑犯,然后向特首申请授权进行书。所以,政府把急于修例说成是怕台湾案的嫌疑人在香港服刑期满时潜逃,这种情形根本不会出现。

追溯力争议是混淆概念

羊:这几天建制派有法律资格的议员出来放风,说条例修订可做到没有追溯力,好像在安抚某大亨似的,你有什么意见?

兔:通常刑事罪行所讲的追溯力,是指立例前的行为,不应当成犯法,这是人权法Article 12,但今次《逃犯条例》修订,不是把以往无罪的行为变成有罪,而是将一个嫌疑人移交到其他地方审讯或服刑。后者更加没有追溯力可言,因为他已被定罪,正如大刘的案件。鄙人认为放风人的讲法,是混淆概念。况且,如果可以用追溯力这借口救大刘,亦可救正潜逃香港的内地逃犯,例如林荣基,荒谬吧?

羊:这样看来,修例的重点并非急于移交台湾凶杀案的嫌犯,而是把现行逃犯移交安排的监察机制拿走,特首一人独揽大权?

兔:我不猜测当局动机,但特区政府一直没有向台湾提出引渡某些香港大亨,却藉台北凶案大做文章,显然有蛊惑。究竟要达到什么目的,可以因此而牺牲司法公义?我不懂。但一众官员、建制派议员(其中有本地律师)公然在传媒镜头前撒谎,更是此地无银,无耻程度中人欲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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