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申诉人黄兴的委托和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代理黄兴不服福建省高级法院(2002)闽刑终字第49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的申诉工作,现提出申诉代理意见如下: 一、(2002)闽刑终字第49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黄兴犯绑架罪的证据不确实。 (一)某某公安机关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 本案证据已证实某某公安局对证人陈某、王某、杨某、陈焕辉通过办法制学习班,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搜集证人证言,特别是福州中院、市检、市局三家于98年7月31日联合对能证明申诉人是否有作案时间的关键证人林某进行调查核实时所作的笔录,证明个别公安人员以不让林某睡觉的非法手段来获取证言。 以上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本案只有三名申诉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间接证据,勒索字条的来源未予查清,作案工具未提取,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申诉人实施了绑架,间接证据不能形成锁链。 黄兴、林立峰、陈夏影犯绑架罪一案,福州市中院于1998年11月6日作出第一次一审判决,1998年12月17日宣判。1999年9月2日,福建省高级法院第一次作出终审裁定书,认定“绑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福州市中院于2000年4月11日在没有补充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再次判黄兴等人犯绑架罪,2001年7月9日福建省高院第二次做出终审裁定,于2001年8月14日宣判,仍认定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2002年8月22日,福州市中院作出第三次一审判决,8月30日宣判。申诉人上诉后,福建高院一直不做出判决或裁定,在申诉人家人年年、月月的催促下,直到四年后的2006年11月25日,在本案没有补充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十分错误地维持了曾经两次被自己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而撤销了的原审判决。 本案历经近十一年的审理,发回重审三次,在没有补充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判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任何其它物证,且申诉人称口供是刑讯逼供取得的,黄兴手腕至今仍有伤痕。所以不能认定黄兴、林立峰、陈夏影犯有绑架罪。 综上,认定黄兴等人犯绑架罪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也不确实,闽刑终字第49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确属错误,本案符合再审条件,应立案再审,恳请尽快立案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