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柏林 发表于 2008-11-17 16:18:58

福建思宁:裁定撤销杨佳案死刑判决才是正确的


敬告:民意最好不要违背!法治的社会才是人人安全的社会,不遵纪守法的人连自
已的同行都会跟着遭难!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
杨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的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
民法院核准”。那么,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进行死刑复核,该如何作出裁判呢?人民
网强国社区
  
如果思宁是最高人民法院参与本案复核的法官,将提出如下复核意见:
  
一、杨佳涉嫌杀人的若干事实不清。
  
(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沪公刑技物字(2008)0091号《检验报告》的结
论中称:“不能排除嫌疑人杨佳左手食指、左手中指、右手拇指、右手中指、右手
腕内侧、杨佳汗衫右上臂前端、汗衫上臂处血迹、杨佳裤子左前口袋处、后右口袋
处血迹、现场刀柄上的血迹及闸北公安分局大堂、一楼至二十一楼的消防楼梯、通
道、电梯门口、地面上等处的血迹为犯罪嫌疑人杨佳所留”。但“不能排除”的认
定方式不可靠,按照我国现有的法医鉴定技术水平,应当通过血迹验证(包括DNA
技术)确证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杨佳所留”,判断是否有别人头戴防毒面具作案。
  
(二)一审判决书引用检察院的指控称,杨佳携带催泪喷射器至闸北公安分局北大
门,但未指控杨佳“闯入该分局底楼接待大厅”后使用催泪喷射器。法院确认的现
场证人证言中只有证人孔中卫指控杨佳“左手拿着喷雾器”,“一边对民警使用喷
雾器一边挥刀”,其他证人均未提及目击杨佳“拿着喷雾器”。杨佳是否从底楼开
始就拿着喷雾器,“一边对民警使用喷雾器一边挥刀”?是否在孔中卫面前才开始
拿出并使用喷雾器?为什么没有对“喷雾器”是否使用进行鉴定?
  
(三)在二审开庭质证时,检方当庭播放了一段在值班室内的监控录像,说明戴面
具者在七秒钟内杀死四名警察,但没有提供四名警察从值班室跑出进入一楼大厅,
戴面具者紧随他们追出值班室后的一楼大厅的监控录像。戴面具者在一楼大厅里有
没有再刺杀这四名警察,没有提供录像说明。如果没有再刺杀,四名警察被刺杀的
伤口应该都是在值班室内形成的。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沪公刑技法检字(2008)00293
号《尸体检验报告》确认的这四名警察的伤口合计达14处(方福新1处、倪景荣2
处、张义阶5处、张建平6处)。一个戴面具者是否有能力在七秒钟内连续刺杀四名
警察达14刀并全部致命,在时间和能力上难以想象。是否戴面具者在一楼大厅里再
刺杀这四名警察,或者有别人在一楼大厅里再刺杀这四名警察呢?
  
二、杨佳泄愤报复起因的真相没有查清。
  
(一)一审判决书认定杨佳骑一辆无牌照自行车“受到芷江西路派出所巡逻民警依
法盘查”,“杨佳不配合”,与事实有出入。
  
什么行为叫“不配合”,是指不配合查验租车凭证,还是指不配合查验居民身份
证?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根据上海警方提供的录音,当时警察要求杨佳出示租车凭证,杨佳已
经出示,只是警察说看不见。因此,杨佳已经配合了,后来也证明确实是租的车。

  
第二个问题,根据《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
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一)对有违
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
人员身份的;(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
份的;(四)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既然杨佳已经出示租车凭证配
合了检查,杨佳就不属于“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警察就无
权查验杨佳的居民身份证。因此,杨佳有权不配合查验居民身份证。在杨佳声明居
民身份证放在旅馆里,反问为何只查他一人时,警察竟然以“我与你有缘份”的嘲
弄语言来答复杨佳。本来,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就应该依法进行,不能以虚拟的“
有缘份”作为执法的理由。
  
另外,《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
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
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
继续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
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警察虽然有权当场盘问、
检查杨佳,但当杨佳出示租车凭证证明携带的物品不是赃物后,警察无权因为觉得
杨佳态度不好,或者“自行车横在马路当中影响交通”(警察薛耀证明是值班警长
陈银桥说了这个理由),以“有缘份”为由“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
所以,芷江西路派出所的“继续盘问”没有法律依据。杨佳在派出所“说他要走
了,就朝派出所门口走去”时,“高铁军拦他”,“高铁军等人”将杨佳“架进派
出所内工作区域”也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滥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力。
  
(二)闸北公安分局的相关证人证言还有其他可疑之处。
  
为什么非关键证人陈红彬的陈述早在7月3日就作出,而关键证人薛耀、陈银桥7月2
1日才陈述?收集相关证人证言的顺序竟然是先找非关键证人陈述,拖了20天才找
关键证人陈述。这难免令人怀疑:是否隐匿了关键证人薛耀、陈银桥在7月21日前
的陈述,或者经过十几天的“协调”,外在人为地“统一口径”,“导演”了薛
耀、陈银桥7月21日的陈述?
  
证人陈银桥称:“后来该男青年说他要走了,就朝派出所门口走去,高铁军拦他,
他一下子扳高铁军手指。我看见他打民警就与高铁军等人将该男青年架进派出所内
工作区域,让他坐下。我又向他作解释教育工作。几分钟后,我将该男青年交值班
民警处理,我就离开到街面巡逻了。”从这段文字看,“高铁军拦他”、“他一下
子扳高铁军手指”和“架进派出所内工作区域”都属于肢体冲突的描述,先有“
拦”,才有“扳”,后有“架”。如果说“扳”这个对“拦”的被动动作,就是“
打民警”,显然是夸大其辞。如果“打民警”是指其他动作(例如对高铁军出拳踢
腿)或者打的是别的民警,为什么陈银桥不能具体陈述点明而要抽象地指责杨佳“
打民警”呢?多人“架”难道不比“扳”更像打人吗?高铁军也是本案的关键证
人,为什么没有高铁军的陈述呢?还有,“交值班民警处理”的“值班民警”显然
是关键证人,为什么不点出其姓名,也没有声称自己就是负责“处理”的“值班民
警”的证人的陈述,没有关于“值班民警”如何“处理”的陈述呢?
  
吴钰骅到派出所督察解释,杨佳认为吴钰骅对投诉处理不当,后来作案时还刺伤了
吴钰骅,法院则声称查明“闸北公安分局派员对杨佳进行了释明和劝导”。但是,
为什么只有薛耀看见吴钰骅对杨佳解释以及派出所直接派员(民警周英、顾海奇)
赴北京进行“解释和疏导”的证人证言,而没有吴钰骅本人或者闸北公安分局警务
督察支队其他民警处理杨佳投诉,进行“释明和劝导”的证人证言呢?
  
(三)缺少关键证人杨佳的母亲王静梅的证人证言。
  
证人陈红彬称:“杨佳声称有民警在执勤过程中对其进行了殴打,拒绝离开派出
所。后所内值班人员接到杨佳母亲的电话,通话中要求协助对杨佳进行说服、疏
导,之后杨佳自行离开。事后杨佳通过信访、市公安局督察部门投诉我所民警。派
出所为了妥善处置此事,就多次电话联系杨佳及其母亲,进行解释和疏导工作,但
是杨佳及其母亲声称派出所在执勤过程中存在过错,要求派出所对杨佳进行赔
偿。”因此,当时王静梅如何“协助对杨佳进行说服、疏导”,后来王静梅如何“
声称派出所在执勤过程中存在过错,要求派出所对杨佳进行赔偿”等,也是需要查
明的真相。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
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王
静梅是在被上海警方带走后失踪的,不能排除王静梅失踪期间遭受威胁、报复等而
不能出庭作证的可能。但是,法院对关键证人王静梅失踪不闻不问,没有采取保障
证人王静梅安全的措施(例如要求警方寻找),没有要求让王静梅出庭作证。
  
三、法庭拒绝传唤薛耀、陈银桥、吴钰骅等证人出庭作证,涉嫌违反关于证人作证
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
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
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
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庭对于上述申请,
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既然一审判决书认定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杨佳因对公安人员就其所骑无牌照的自
行车依法进行盘查及处理结果不满,而起意行凶报复”,那么,当时进行盘查及处
理的芷江西路派出所民警薛耀、陈银桥以及闸北公安分局警务督察支队民警吴钰骅
显然是“起因”的关键证人。传唤薛耀、陈银桥、吴钰骅等证人出庭作证,是查实
本案起因,认清被告人行为动机的关键。只安排非关键证人林玮、顾海奇到庭参加
诉讼而拒绝传唤关键证人到庭,难以令人信服。
  
二审裁定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
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
法解释的规定。”这是对司法解释的断章取义。因为,正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
控辩双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向审
判长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审判长同意的,即传唤证人或者准许出示证据;审判长认
为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的证据,可以不予准许。”在第一百四十条规
定:“被告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在起诉一方举证提供证据
后,分别提请传唤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书
面证言、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在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
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
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
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薛耀、陈银桥、吴钰骅作为被告人要求出庭
作证的关键证人,决不是“与案件无关”的局外人。要求他们出庭,也是司法解释
认定的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是强制性的一般要求,“可以不
出庭作证”是有限制条件的特例。而且,薛耀、陈银桥、吴钰骅不是“未成年
人”,不是“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的人,不是“其证言对
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人,也不存在合理的“有其他原因的”情形。
  
所以,二审裁定书不提该司法解释关于“未出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几种情形
的规定,是对该司法解释的故意曲解,是企图蒙骗没有看该司法解释原文的公众。
  
四、采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违反《刑事诉讼
法》的规定。
  
二审裁定书称:“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予以登
记并公告,取得了包括法医精神病鉴定等业务范围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因此,
该鉴定中心依法具备鉴定资质。”一审判决书称:“经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
所司法鉴定中心及参与对杨佳作精神状态鉴定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人员均具有法
定资质,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一二审法院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
法鉴定中心”这样的资格认定缺乏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
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
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人民
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作出的鉴定结论,经质证后,认为
有疑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可以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补
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而所谓“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并不是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它连医院都不是。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第二款规
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
管理局法司46号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的《关于对“能否委托‘司法
部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做司法鉴定的请示”的复函》中表
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第二
款规定,从2005年10月1日起,‘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因此,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时,不能委托‘司法部上海司法
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
  
然而,一审判决书和二审裁定书都隐瞒了所谓“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全
称。查该所网站,其全称是“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而不是“司法鉴
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显然,这是试图规避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行政部门不
得设立鉴定机构”的规定。
  
显然,采纳所谓“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明显违反
《刑事诉讼法》,且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不能委托“司法部
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指示。
  
退一步说,即使“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具有法定资格,其对杨
佳的精神鉴定也不符合司法部规章《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
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而“司法鉴定科学
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7月5日对杨佳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时,没有证据证明通
知了杨佳的近亲属到场。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六条中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
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
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
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
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委托方要求“特事特办”,一天就出鉴定报告,可能忽
视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复杂性、疑难性和特殊的技术问题,过于草率。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
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
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杨佳涉嫌袭警案针对上海的司法机关,上海市
司法局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有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
权,其执业许可证书就是上海市司法局颁发的。虽然,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这种
情况应当回避,但如果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和程序正义的高要求,鉴定人最好应当
回避。
  
另外,《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中规定:“鉴定人有权通过委
托鉴定机关,向被鉴定人的工作单位和亲属以及有关证人了解情况。”第十八条中
规定,《鉴定书》应当包括“被鉴定人发案时和发案前后各阶段的精神状态”。但
是,没有证据证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认真履行职责,向杨
佳的前工作单位和亲属以及有关证人了解了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鉴定了杨佳“发
案前”“各阶段的精神状态”。
  
五、法院认可杨佳不合格的辩护律师,涉嫌侵犯杨佳的诉讼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
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规定,法院应当保障杨佳委托律师担任辩
护人的权利。然而,法院在一审、二审时认可的律师都受到质疑,包括受到杨佳亲
属的质疑。
  
一审辩护律师谢有明同时担任杨佳的代理人和闸北区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违反了
《律师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
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规定。根据《律师法》规定
的精神,一审法院理应拒绝承认谢有明的辩护律师资格。然而,一审法院依然接受
谢有明律师的所谓辩护。
  
进入二审程序后,上海有关司法机关和相关律师涉嫌向杨佳隐瞒“其母亲已于2008
年7月4日起失踪家人及北京公安均无法联系上至今下落不明生死不知,但其父亲已
替他聘请了北京律师做他的辩护人且北京律师已到达上海多次要求会见他”这一重
要事实,而安排上海翟建律师事务所主任翟建及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律
师吉剑青担任二审辩护律师。杨佳的姨妈王静荣和杨佳的父亲杨福生于10月8日就
致函上海市政法委吴志明书记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勇院长,书面声明不同意委
托上海高院强行指定的上海律师担任杨佳的二审辩护人。而且,杨福生于10月24日
上午亲自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起诉翟建律师侵犯名誉权。
  
六、一审审判涉嫌违反公开审理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
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本案无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但一审法院暗中采取“不对外发放旁听证”、“
不接受媒体记者现场旁听”的手段,涉嫌把“公开审理”变成秘密审理。
  
二审的公开审理虽然做得比较好,但仍没有纠正一审不让关键证人出庭公开作证等
一系列违反诉讼程序的错误。退一步说,即使二审公开审理在程序上合法,也不能
就此认定一审秘密审理或者假装公开审理也算合法了。
  
七、上海的法院不宜审理杨佳案。
  
(一)审判人员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中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与本案当事
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杨佳袭警的目标是上海市闸北区政法大楼的公安人员。虽然审判人员与被袭击的公
安人员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仍有同属“政法”系统的“其他关系”。而杨佳袭警
从广义上看,是对上海“政法”系统的公然挑战。由上海的审、检、侦人员来负责
该案的刑事诉讼程序,是“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考察刑事诉讼的回避制度
的立法本意,应该对“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作比较宽泛的理解,可以包括:
审、检、侦人员自认为“可能”;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可能”;有先例认
为“可能”;一定的舆论认为“可能”。
  
上海的法院回避陈良宇案件的审理,而改由天津的法院审理,就说明“可能影响公
正处理案件的”,上海的法官应当自行回避。
  
(二)上海有关机关通过对媒体施加压力,妨碍了审判公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指出:“各级人民法
院要通过深化审判公开,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积极接受当事人监督,主动接
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监督,正确面对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建设公正、高效、
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显然,正确面对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是审判公开制度
所要求的。
  
上海有关机关通过不公开的手段对媒体施加压力,禁止或限制媒体对本案的新闻报
道及评论,封杀网络上网民对本案的不同意见。上海的法院对这类妨碍舆论监督的
做法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接受了上海有关机关给予的基本不受舆论监督的特权。在
这种背景下,审判公开所要求的舆论监督已经受到了妨碍。
  
(三)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指定管辖解决问题。
  
上海市委前书记陈良宇涉嫌受贿、滥用职权案,虽然犯罪地在上海,却由最高人民
法院指定管辖,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
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解
释:“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
人民法院管辖。”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指定管辖一般适用于两类刑事案件:一类为
地区管辖不明的刑事案件,另一类为由于各种原因,原来有管辖权的法院不适宜或
者不能审判的刑事案件。(见陈光中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年9月第二版第119页)陈良宇案件就是原来有管辖权的上海法院不适宜审判的刑事
案件。
  
所以,当上海的法院不宜审理杨佳案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指定管辖解决问
题。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杨佳涉嫌杀人的若干事实不清,泄愤报复起因的真相没有
查清,事实可能有错误,缺乏经过查实的证人证言,且审判过程涉嫌违反法律规定
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关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和“发
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
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
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处杨佳死刑的原判。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二十六条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
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指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
院将杨佳案移送其他省或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
                            
2008年10月27日

——源自 http://home.cyol.com/html/12/227912-37117.html
————————————————————————————————————
驳三位刑法学专家谈杨佳案    

  
新华社记者杨维汉10月23日的报道《审判实体公正、程序合法——刑事法学界权威
专家谈杨佳案审判》是一篇明显违反新闻专业规范的电讯。记者声称三位刑事法学
界权威专家日前对杨佳袭警杀人案的审理谈了自己的看法,然而,专家谈的地点阙
如,时间含糊,对象不明。为什么说不出这三位专家是在什么场合什么时间对谁谈
杨佳案的呢?如果是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谈的,为什么违背常理,竟然不敢写明是记
者采访的呢?为什么这三位专家不自己发表文章来谈看法,而要安排新华社记者当
传声筒呢?从该电讯违反新闻专业规范和常理的现象,就可以怀疑这三位专家可能
被“和谐”了。
  
思宁等待这三位专家能够用自己的嘴巴说话,然而等了两天没有等到,说明他们认
可记者真实准确地表达了他们的观点。因此,思宁只能把报道中他们的观点当作他
们的真实观点来评判。


    驳赵秉志的案件起因对量刑没有影响论

  
赵秉志先是说,“警方对杨佳的盘查及对其投诉的处理并无过错,至少没有明显过
错,不能由此说杨佳受到了严重迫害,故杨佳不具备义愤犯罪或者激情犯罪的前
提”,又说“即使他曾受到不公正对待,即使警方存在明显过错,也不足以减轻他
的罪责”。这是偷换概念,即用外延宽泛的“明显过错”偷换了外延较小的“严重
迫害”。因为,如果“明显过错”达到“严重迫害”的程度,杨佳可能具备了“义
愤犯罪”的“前提”。而按照赵秉志前一句话的逻辑,如果杨佳具备义愤犯罪的前
提,是可以酌情考虑从轻处罚的。
  
本来,作为刑法学专家,对“从轻”和“减轻”的概念应该是区分得非常清楚的,
赵秉志竟然使用“从宽”这个外延宽泛的词来取代专业名词“从轻”,进而偷换概
念,把“从轻”偷换成“减轻”,企图忽悠非专业的公众。而专业人士很清楚,“
从轻”是“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减轻”是“在法定刑以下”。
  
现在,思宁根据赵秉志主编的《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二版),以其
矛攻其盾,揭露赵秉志谈杨佳案观点的错误。
  
在《刑法学》第129页、第130页,赵秉志称,“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对于直接故
意犯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意义”;犯罪动机“作为犯罪的重要情节之一,可
能影响到同一量刑幅度内轻重刑罚的选择确定”。在《刑法学》第275页,赵秉志
称,“量刑情节”包括“罪前情节”,“凡是用以充足犯罪构成起码要求的哪些事
实情况,都是定罪情节”。但是,赵秉志现在却认定“因受到警方不公正的对待而
报复”的“罪前情节”(犯罪构成中的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对量刑没有影响,企
图否定查明“罪前情节”真相的必要性。
  
在《刑法学》第284页,赵秉志称,“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有一定责任的”,属于
“行为客体方面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刑法学》第514页,赵秉志引用了《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来说明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
适用死刑的标准。其中说:“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
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是,赵
秉志现在却认定,即使被害人一方“存在明显过错”,“作出死刑判决,于法于理
都是正的”。这就否定了“酌定从轻”,“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可能。
  
任何认真读过并理解赵秉志《刑法学》有关论述的法律人,应该可以判断,现在的
赵秉志是否打了2005年版《刑法学》主编赵秉志的嘴巴。


    驳储槐植的精神病与刑事责任关系论

  
储槐植说“社会上存在一些认识误区,认为有精神病就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
人造成危害结果一概不负刑事责任”。这显然是故意混淆视听。也许,确有一些非
专业人员存在这样的认识误区。但是,毕竟有相当一些法律人不是这么绝对化地看
待杨佳是否有精神病及其刑事责任问题的。至少,思宁看到的主张对杨佳依法重新
进行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的有关律师的文章,没有一个明确主张杨佳是精神病人,可
以“一概不负刑事责任”的。争议的焦点本来就是是否依法鉴定,而不是是否“一
概不负刑事责任”。
  
读过《刑法》的人一般都知道该法第十八条关于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规定,知道除
了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外,还有“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
负刑事责任”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
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两种情形。所以,对杨佳案,有关
律师并没有排除适用“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两种情形的条款的可能。
  
储槐植不敢面对有关律师等法律人的观点,偏要找出一个没有代表性,没有专业性
的“一概不负刑事责任”的结论来批,这是否意味着他因为说假话而心虚呢?
  
储槐植可能的心虚还表现在,他竟然只谈“上海警方委托鉴定机构作了鉴定”,而
假装不知道早已成为争议焦点的上海警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没有对杨佳进行精神病的
医学鉴定的法定资格的问题。他以为公众很容易忽悠,以为公众都看不到《刑事诉
讼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
行”的规定,都看不出上海警方委托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根本
不是医院。
  
储槐植,您以为公众都是文盲,可以被您这样的专家欺骗吗?
  
储槐植还以违反《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的谢有明律师的话“杨佳头脑清醒、逻
辑清晰”,来印证所谓鉴定结论。储槐植似乎不知道,即使是缺乏律师职业道德的
谢有明律师,后来实际上也否定了“杨佳头脑清醒、逻辑清晰”的说法,而在一审
辩护时提出:“杨佳很有可能存在精神方面的异常,具有精神疾病,故有必要对其
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重新进行鉴定和评定。”(见一审判决书原文)。储槐植
现在还拿谢有明律师自己否定过的话来印证所谓鉴定结论,这种拙劣手法,恐怕连
谢有明律师看了都会为这位储教授感到羞耻。

    驳陈卫东的诉讼程序公正论

  
陈卫东作为刑事诉讼法专家、《中国刑事诉讼法》一书的作者,对杨佳案诉讼程序
涉及的问题似乎了解得很不够。比如,上海司法机关的回避问题,陈良宇案指定在
天津审理,挑战上海警方的杨佳案为什么不回避?再比如,杨佳的母亲、证人王静
梅失踪的问题,上海警方超越管辖权逮捕发帖公开杨佳袭警原因的苏州人郏啸寅,
也是“引发社会关注的问题”。再有,关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及接受质证,没有执
行“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的原则等问题。思宁怀疑,陈卫东可
能被限定只能具体解释“委托辩护人、精神病鉴定、公开审判”三个问题。否则,
不致于对引发社会关注的重要的诉讼程序问题不了解吧。
  
那么,限定解释的三个问题,陈卫东的解释能让人信服吗?
  
关于辩护,陈卫东的解释明显避重就轻、偷工减料,回避了谢有明律师的身份问
题。根据《律师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
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规定,作为闸北区
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谢有明律师,是不得担任袭击闸北区公安分局的犯罪嫌疑人杨
佳的辩护律师的。这也是引发社会关注的程序正义问题。陈卫东为什么不敢解释?
  
关于精神病鉴定,陈卫东不像储槐植那样心虚,而是脸皮太厚。一位刑事诉讼法专
家,竟然在承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关于“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
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的规定的同时,以“本案鉴定机构在我国享有较高声
誉,其鉴定资质、能力均无问题,结论自然可靠”为理由来公然否定法律的这一强
制性规定,简直是无法无天、骇人听闻!按照陈卫东这种蔑视法律的逻辑,法律关
于法定资格的任何规定都可以公然践踏,司法机关只要能强词夺理,都可以悍然宣
布法律无效!另外,陈卫东可能不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处
的批复,即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时,不能委托“司法部上海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部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
司法鉴定中心”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同为一家)的司法解
释。
  
关于公开审判。据8月27日《新京报》报道,杨佳案一审开庭时,出现不对外发放
旁听证,谢绝记者入内的情况。据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刘晓原律师反映,“旁听
席位竟然全被公安机关预定了”。陈卫东利用二审庭审公开性做得比较好的事实,
故意把“一、二审开庭都有当事人亲属和社区群众旁听”杂糅在一起表述,以便编
造一审开庭“有当事人亲属和社区群众旁听”的谎言。按照陈卫东的程序逻辑,只
要二审公开审判了,一审秘密审判或者假装公开审判就算已经“程序公正”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指出:“各级人民法
院要通过深化审判公开,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积极接受当事人监督,主动接
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监督,正确面对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建设公正、高效、
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杨佳案一审相当于秘密审判,一、二审开庭时关键
证人或者失踪,或者没有出庭公开作证及接受质证,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
审判的意见吗?
  
可见,陈卫东对这三个问题的解释都不能让人信服。
                    
2008年10月25日
————————————————————————————————————

附:
         刑事法学界权威专家谈杨佳案审判
        2008年10月23日 15:34:24  来源:新华网

  
新华网北京10月23日电题:
审判实体公正、程序合法——刑事法学界权威专家谈杨佳案审判
  
新华社记者杨维汉
  
杨佳袭警杀人案发生后,引起包括法学界在内的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10月20
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二审裁定,驳回杨佳上诉,维持一审死刑判决,
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日前,在我国刑事法学界享有较高声誉的3位专家--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
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赵秉志,北京大学教授储槐植,中国法
学会刑事诉讼法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陈卫东,分别从不同角度对杨佳
袭警杀人案的审理谈了自己的看法。

  赵秉志:案件起因对杨佳的量刑没有影响

  
杨佳袭警杀人案已作出二审裁定,维持一审死刑判决,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本
案的案发原因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杨佳的辩护律师提出,不能排除警方在
2007年10月5日晚的盘查中曾殴打过杨佳,而警方之后对杨佳投诉的处置不
当则是引发本案的重要因素。一些网友也认为杨佳系因受到警方不公正的对待而报
复杀害警察,应从宽处理。
  
赵秉志介绍,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确认为,在案件起因上,如被害人有明显
过错,被告人犯罪动机不很恶劣、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大的,一般可以酌情从
宽处罚。但是,从杨佳案查明的事实看,案件起因对量刑基本已不产生影响,即不
能因起因问题对杨佳从宽处罚。
  
赵秉志具体解释,首先,法院审理查明,警方对杨佳骑无牌无证自行车进行盘查于
法有据,对其处理过程中也无殴打行为;在杨佳不满处理结果而投诉的情况下,警
方两次赴北京进行沟通和劝解,但未接受杨佳提出的无理要求。可以说,警方对杨
佳的盘查及对其投诉的处理并无过错,至少没有明显过错,不能由此说杨佳受到了
严重迫害,故杨佳不具备义愤犯罪或者激情犯罪的前提。其次,杨佳经预谋和充分
准备,闯入公安机关连续杀害的六名民警与其均不存在任何利害冲突,杨佳无视他
人生命,为达到自己的目的而恣意持刀行凶,危害后果极其严重,其主观恶性和人
身危险性不可谓不大。在此情况下,退而言之,即使他曾受到不公正对待,即使警
方存在明显过错,也不足以减轻他的罪责。
  
“杨佳案是一起有预谋的袭警杀人案件,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社会原因,但从刑法学
角度看,法院根据杨佳犯罪的具体情节、危害后果及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作出
死刑判决,于法于理都是正当的。”赵秉志表示。

  储槐植:要正确认识精神病与刑事责任的关系

  
储槐植认为,在社会转型、价值观念多元的背景下,公众对杨佳袭警杀人案从不同
角度发出不同声音,是正常现象。但在不同声音中,有一点是一致的,即认为杨佳
袭警致六死四伤,一定要受到法律的严惩。
  
“杨佳作案时是否有精神病,是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对于精神病与刑事
责任的关系,社会上存在一些认识误区,认为有精神病就不负刑事责任。这种认识
并不正确。”储槐植说,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
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
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
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一规定表明,精神病有程度之分,即重度精神病、中度精神病和轻度精神病。精
神病人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是否要负刑事责任以及负何等程度的刑事责任,关键要
看法学标准——辨认和控制能力。通常,重度精神病人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中度
和轻度精神病人并未完全丧失或基本没有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不能简单得
出,“精神病人造成危害结果一概不负刑事责任”这样的否定结论。
  
储槐植说,对于杨佳的精神状态,上海警方委托鉴定机构作了鉴定,结论是杨佳“
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从其精心预谋犯罪、实施犯罪和一、二审庭
审的表现看,杨佳也不是有精神病的人。为杨佳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曾称,杨佳头
脑清醒、逻辑清晰,这也印证了鉴定结论。
  
“总之,从该案审判确认的事实和证据看,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杨佳死刑并无事
实和法律障碍。”储槐植表示,这种手段凶残、后果严重的暴力犯罪案件,在有死
刑的国家都会判处死刑。无论有什么理由,暴力行凶致无辜者死伤,都为道义和法
律所不容。

  陈卫东:杨佳袭警杀人案审理做到了程序公正

  
陈卫东说,杨佳袭警杀人案,引发社会关注的问题主要在诉讼程序方面,包括委托
辩护人、精神病鉴定、公开审判等。关注诉讼程序实质上就是关注案件能否得到公
正审判,关注被告人的权益能否得到合法保护,反映了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殷切
期待。因为“案件不仅要实现正义,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
  
陈卫东对公众关心的问题做了具体解释:
  
——关于辩护。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辩护律师既可由被告
人自己委托,也可由其近亲属代为委托,但最终应以本人意思为准。如果本案的一
审辩护人系政府强制指定的,则杨佳完全可以不接受,但杨佳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对
辩护律师的选定提出异议。杨佳在二审期间重新委托的律师,虽系上海法律援助中
心推荐,但亦为杨佳所认可。这说明一、二审辩护人的确定,都是杨佳本人的意
愿,有利于保障其诉权。
  
——关于精神病鉴定。刑诉法虽规定司法精神病鉴定要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
进行,但关键在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有无鉴定资质。本案鉴定机构在我国享有较
高声誉,其鉴定资质、能力均无问题,结论自然可靠。有力佐证鉴定结论的是杨佳
本人的表现。杨佳否认自己有精神病,从其作案过程和法庭上的表现也看不出有精
神病。法官以鉴定结论为根据,结合生活经验和常识认定杨佳没有精神病,依法有
权决定不再重新鉴定。
  
——关于公开审判。一、二审开庭都有当事人亲属和社区群众旁听,二审旁听人数
达130余人。同时,二审进一步向媒体记者开放,有28家媒体的30名记者旁
听二审庭审。二审在公开审判方面比一审做得更好,更充分体现了审判公开原则。
  
陈卫东认为,总体看,杨佳案的一、二审诉讼程序符合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
的规定,做到了程序公正。

——源自 http://blog.sina.com.cn/s/blog_53aa89170100axft.html
页: [1]
查看完整版本: 福建思宁:裁定撤销杨佳案死刑判决才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