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fang 发表于 2010-4-22 11:13:01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的四宗罪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的四宗罪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作为首都公安系统的一个分支,在我无端被三个男的、一个女的殴打后,不但不依法惩治行凶者,相反还用各种违法和犯罪犯罪手段包庇行凶者,陷害我一个受害的外地女子,致使我身心受到了严重摧残,我的父母也因此气得患了重病,这哪里是公安机关,其办案人员的恶劣行径不仅构成犯罪,甚至跌破了人类文明的基本道德底线,是地地道道的流氓行为,我呼吁国内外所有有基本良心的人,和我共同和这群流氓做斗争。
2009年6月24日晚8点受害人(原告)和两名女同学一起在昌平政法大学北门的“火烧翅臂”饭馆用餐。其间一起的一位女同学肖某点了一串烤鱿鱼,上菜之后发现是凉的,便要求服务员重新给烤一下。经再三催促后,重新考过2次的鱿鱼才被端上桌,但还发现是凉的。结账时,肖某要求把这串没吃的烤鱿鱼推掉,引起老板娘宋爽的不满,裴某付钱后,宋爽开始骂脏话,并将找好的零钱扔在桌子上。肖某磕了一下桌子上的铁盘子表示抗议,而后朝门外走去。受害人(原告)和裴某捡起找回的零钱后也紧跟着往外走,快走到门口时,宋爽便冲了过来揪住受害人(原告)的头发往下按,同时饭店的老板和后厨店伙计也一起冲上来将受害人(原告)摁在地上殴打。受害人(原告)当时还没反应过来是怎么回事,更来不及反抗,便被暴打一顿,受害人身上,头皮等多处被打伤。
事情发生后受害人(原告)及时报警,松园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不对事情进行了解,而是强迫双方调解。受害人(原告)要求民警刘彪(049969)询问现场的证人,而民警却到一旁抽烟。后民警将双方带到派出所做了笔录,但此事一直到2009年12月25日才有了处理结果。
2009年12月25日受害人(原告)突然接到昌平分局的拘留三天的行政处罚。受害人(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于2010年4月12日在昌平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受害人(原告)认为昌平分局在办理该案件时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办案程序严重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条第二款“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该处罚决定应当撤销。被告坚持认为自己认定的事实正确,处理合法。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昌平分局的办案是严重违法,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枉法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最长是60日。对受害人(原告)的行政处罚是由昌平分局作出的,申请延长办案期限的审批应当是北京市公安局批准,而昌平分局竟然自己给自己作出延长办案的的批复(证据第48-49页)。更何况此案件事实清楚,不属于案情重大、复杂,昌平分局何来如此大的权力?这明显是在滥用职权,构成违法犯罪,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2、案件发生时,证人都在现场,完全可以当场取证,但松园派出所办案民警并没有当场取证,在2009年8月19日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以仍需要继续调查取证为由要求延长办案期限(证据第50-51页),对于这种违法办案的行径,被告昌平分局做为上级机关不是及时予以纠正,维护受害人的和法利益,反而是帮助、纵容松园派出所继续违法,被告是在滥用职权,置受害人权益和法律于不顾,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3、松园派出所2009年6月24日的工作说明“2009年6月24日20时20分许,付振芳因退餐费问题与宋爽发生口角后双方打架,后陈鹏飞将付振芳打伤,后被民警查获(证据第210页)”。现场证人也证明饭店的厨师陈鹏飞当时是打架者,既然是打人者为何当时不对陈鹏飞作出处罚,而是让其逃跑?这难道不是公安机关在故意包庇违法者,是在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为何北京市公安局不对昌平分局的违法行径作出处罚,而是允许其进一步违法,将受害人进行拘留?
4、2009年12月25日受害人(原告)被带到昌平看守所后,昌平分局法制科科长刘运铎(049861)向受害人(原告)送达了京公(昌)决字【2009】第3451号处罚决定书,受害人(原告)当场要求听证,该民警说申请人不能要求听证。法制科民警要求受害人(原告)签收处罚决定书时,受害人(原告)对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提出严重质疑“2009年6月24日20时20分许,付振芳在昌平区政法大学北门火烧翅臂饭馆内因故对宋爽殴打致伤,后被民警查获”。a、“因故”,什么是因故?b、受害人根本不可能殴打宋爽,宋爽根本就没有受伤,并且经法医鉴定也认定没有伤,不知道法制科所说的将宋爽殴打致伤是从何而来?c、当时是受害人报警,何来“后被民警查获”这一说?随后法制科民警将处罚决定书从受害人处强行要回,让松园派出所民警李功拿去更改,将原来的“殴打致伤”变为“殴打”(证据第3页)。
5、昌平分局对受害人(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后,并没有对宋爽作出处罚,理由是已经对白晓明作出了行政处罚,宋爽与白晓明是夫妻,二人共同经营饭店,不能都处罚。受害人(原告)对昌平分局的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在受害人(原告)提起复议的第二天昌平分局便匆忙对宋爽作出了行政处罚,但不执行(证据第33-37页)。理由是宋爽有怀孕证明(证据第45页),并且这个证明恰恰是在被处罚的同一时间开具的。难道说宋爽能预知未来,在早上去派出所之前就知道2010年1月7号这天昌平分局要对她作出处罚决定?这是昌平分局已经提前告知了宋爽,是他们精心策划好的,是昌平分局徇私枉法!
6、昌平分局认定的宋爽有伤的证明无效。饭店老板娘宋爽的医院诊断证明无效,诊断证明上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盖章,也没有病历号(证据第32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多份证人证言也都证明当时宋爽并没有受伤,而被告昌平分局却拿着无效的诊断证明说受害人(原告)将宋爽打伤。被告认定的宋爽有伤实属无滥用职权,徇私枉法!
7、事情发生后受害人(原告)便及时报警,松园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便强迫调解,受害人(原告)要求民警刘彪(049969)询问现场的顾客,以便固定证据,但民警刘彪不但不予理睬,反而到一旁去抽烟。到派出所后,民警李林杰(049919)竟然坐在桌子上威胁原告和证人,强迫接受调解。对于这样的流氓行为,素质低下的人就应该清除出司法系统,更不配做人民警察。
8、民警陈德荣竟然在派出所公然称要以个人身份和受害人(原告)调解,陈德荣是本案的承办民警,怎么能以个人身份和受害人(原告)调解?这充分说明他与饭店是一伙的,是在包庇违法者逃避法律的责任。
9、开庭审理中,饭店宋爽称,事发后派出所民警对案件调解时,受害人(原告)要求宋爽赔偿2万元及误工费等其他费用。这纯属无中生有,受害人(原告)自始至终都没有同意派出所的调解,坚持对违法者依法处理,何来要求宋爽赔偿2万元的说法?这都是松园派出所办案民警滥用职权,胡乱传达受害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此案从中谋取私利。
10、证人白雪、陆巍、李晓君的证言为何不是当场取证,(证据第14、15、16份)而是在事发后一个月之后才取证。这时的证人证言早已失去真实性,存在相互之间串供,相互包庇。A、陆巍的证言“我到火烧翅臂店门口时正看到一名穿黄衣服的女顾客用手抓住火烧翅臂店老板娘宋爽的头发”,白雪证言称“她在自己店内干活,听到隔壁火烧赤壁店内有人吵嚷,还有盘子碗掉地上的声音,当时我男朋友也在店里,他就先过去看了,我把擦完桌子就也过去看,我到火烧翅臂店门口时,正看到那名穿黄衣服的顾客和火烧赤壁的老板娘宋爽打了起来,当时穿黄衣服的顾客用手抓着宋爽前刘海位置的头发”。
整个打架只持续了大约10分钟,白雪从他家擦完饭店的桌子后再到隔壁看到的仍是受害人(原告)和宋爽正在撕扯,这和先到的陆巍看到的竟然完全一样,这明显是在说谎,是派出所故意制造假象,使受害人受到处罚。
B、事情发生时证人齐坤当场便提出作证,给派出所留下了联系方式,但派出所一直到2009年9月2号才向齐坤取证(证据第17份)。在笔录中派出所故意将打架的时间写成是“总共也就10多秒钟”。
C、证人白雪说“我印象中白晓明就是上去用手想把两边分开,手却没有碰到两边的人”,宋爽说“就是握住对方的手腕,还握住我的手腕”(证据76页)。白晓明说“我过去用双手握住对方穿黄衣服女孩两手腕,用力掰开对方女孩揪着我妻子头发的手”(证据90页)。
D、宋爽说“我站在店门口,这时穿黄衣服的女子回过来一手揪住我的头发向下按”(证据底75页),“那名穿黄衣服的顾客从我后面就我的头发”(证据第81页)。证人白雪说“当时穿黄衣服的顾客用手抓着宋爽前刘海位置的头发”。
E、当时肖某已经离开饭店,只有受害人和裴某在店内,宋爽说“当时穿黄衣服的女子已经走到店外,我在和最后一名女顾客说话时,穿黄衣服的女子从后面揪住我的头发……(证据81页)”证人李晓君说“另外两名女顾客也在拉架”(证据127页),“双方太多,混在一块了……”(证据132页),这些都是与事实相反的,不能作为证据,更不能作为处罚受害人的依据。
F、白晓明说店伙计程鹏飞没有上前拉架,更没有动手打人,但陈鹏飞自己承认动手打人,其他的证人也证明陈鹏飞当时动手了。宋爽,白晓明,陈鹏飞都包庇宋爽是被殴打,但证人齐琨的证言恰恰证被明了宋爽是先动手打人的,白晓明和陈鹏飞也是(证据第17份)。
以上这些证言都是相矛盾的,都是在互相包庇对方,包庇白晓明和程鹏飞没有打人,被告用这些故意制造出来的虚假的证据作为处罚受害人的依据,被告知法犯法,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
11、受害人(原告)和饭店老板娘宋爽都作了伤情鉴定,2009年6月29日受害人(原告)和宋爽的鉴定结论出来后,松园派出所便告知了宋爽的鉴定结论和受害人(原告)的鉴定结论(证据第78-79页)。6月30日松园派出所告知受害人(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但没有将宋爽的鉴定结论告知受害人(原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鉴定意见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而被告公安分局称,此处只是“应当”,不是“必须”,所以不用告知受害人(原告)。对此解释真是感到可笑又可悲,作为一名公安分局法制科的民警竟然能够如此解释法律,适用法律。中国的司法机关执法人员都不懂法,中国如何能实现法治化?这是中国法制的倒退!
12、2009年12月25日松园派出所民警到受害人(原告)单位强制将受害人(原告)带到松园派出所,此时已经超过办案期限5个多月,被告昌平分局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违法批准松园派出所的传唤手续。将受害人(原告)强制传唤到派出所涉嫌非法拘禁。
13、受害人(原告)对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向北京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证据第142-143页)。在复议期间被告只向北京市公安局提交了白某、陆某、李某的证言,故意隐匿了齐琨、裴黎、肖茁名的重要证言,而这些证言正好是证明原告是受害人,是被殴打的。昌平分局滥用职权,欺骗上级机关,故意使受害人受到处罚,应当依法受到法律追究。
14、白晓明的2009年9月18日的笔录上说“当时我也动手了,但我觉得自己是被迫动手的,所以以前没敢说”,白晓明以前一直都在说谎,为何不追究白晓明作伪证的法律责任?被告故意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包庇违法者,被告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
被告的种种行径正是证明了自己知法犯法,作为执法机关滥用职权,徇私枉法,使无辜的受害人受到处罚,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二、非法拘禁
2009年6月24日晚8点多受害人(原告)和证人到派出所后,派出所民警便强迫受害人(原告)与饭店调解,受害人(原告)不同意,派出所便不让受害人(原告)和证人离开,在证人和受害人(原告)的强烈要求下,派出所在25日凌晨3点多让证人离开,25日早上8点多受害人(原告)才离开,同时也将饭店的几名打人者同时放走。
2009年7月17日早8点受害人(原告)再次到派出所做笔录,派出所又是强迫受害人(原告)调解,中午1点多受害人(原告)向110投诉后派出所后才让受害人(原告)离开。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
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2、
三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三人以上的,……, 6、
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被告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
三、伪造证据
1、事情发生后受害人(原告)到派出所后给受害人(原告)做询问笔录的都是一个人,包括之后的多次询问笔录也都是一个人。
2、当时松园派出所给受害人(原告)和证人裴黎做辨认笔录的时间是7月17日,而不是笔录上所写的6月24日,并且当时没有见证人和另外一个民警在场,只有杨大鹏一人。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3、裴黎和肖茁名的证言是派出所非法拘禁证人长达7个小时,并且强迫证人按照办案人员的意思签名,不签名就不让走的非法产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9条第3项规定:“以利诱、欺诈、暴力、胁迫等不正当的手段获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4、白晓明和宋爽在2009年6月24日所作的笔录是同一时间同一办案民警为他们两人做的笔录,被告提供的宋爽的笔录上的时间是后来改过的,笔迹的颜色都不同,并且没有按手印证明(证据第73页)。
5、松园派出所在给受害人(原告)的第一份笔录中记录离开时间为“2009年6月25日4点50分”(证据第59页),这与实际离开的时间不相符,受害人(原告)实际离开是2009年6月25日上午8点半。如果按被告所说的受害人(原告)在4点50分已经离开,那么又何来的受害人(原告)与饭店的2009年6月25日6点05分的调解书(证据第57页)?
6、昌平分局并没有给受害人(原告)的“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面也没有受害人(原告)的签名(证据第3页)。被告称是受害人(原告)拒绝签名,但后来又说受害人(原告)没有处罚告知书上所说的权利。既然没有何来的此份处罚告知书?
被告昌平分局故意制造大量的假证据,意图使受害人受到行政处罚,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四、报复陷害
事情发生4个月后被告仍然没有对这件事作出处理,受害人(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向北京市首都之窗市长信箱投诉松园派出所违法办案,10月底和12月21日到北京市公安局信访处投诉松园派出所。松园派出所于12月24日对白晓明作出了行政处罚,25日到受害人(原告)的单位强制传唤受害人(原告)到松园派出所,中午将受害人(原告)带到昌平看守所,并给与受害人(原告)行政拘留三天的处罚。被告颠倒黑白,违背事实的真相,将受害者说成是“殴打他人”,这明显的是在滥用职权、报复陷害受害人(原告)人,致使受害人(原告)受到行政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 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2、致使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
  3、其他报复陷害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受害人向昌平区法院提起诉讼后,手机号码一夜之间便出现在松园派出所辖区的大街小巷、公交车站、卫生间等场所,手机号码前面被加上了“小姐”两个字。受害人的信息只有在松园派出所和昌平分局做询问笔录时留下过,向法院起诉后在起诉书中留有电话,同时法院将火烧翅臂店的老板娘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第三人送达受害人(原告)的起诉书。从三月份到现在,每天都接到很多这样“找卖淫小姐”的电话和短信,这给受害人正常生活和工作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使受害人的心理蒙受阴影,这是对受害人的人身权的侵害,是对受害人的人格侮辱!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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