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眼睛1989 发表于 2010-4-29 09:14:40

打工仔“炮轰”上海青浦检察院

我是一名来自安徽打工者代表,2005年在上海市宝山区领着70多名农民工,给上海名华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干活,干完活后,还有15万多的工程款至今没有给结。在两年的时间曾经找过很多政府部门给协调,但最终没有任何结果。工程单位都以各种理由推托。叫我们到法院起诉,作为一个打工者,我花了好多的钱去法院起诉到现在的没有结果,15万对于我们来讲是个天文数字啊,对于那些大老板来讲是小钱,但我们要靠他来养家糊口啊,多少年我们能挣来15万啊,希望上级有关部门给我们这些小老百姓做下主,帮我们讨回我们的血汗钱,感谢上级领导。          
         
             工程名称:大华河畔华城项目一期15号、16号、17号、18号楼
            工程地点:真北路与汶水路交界处
            工程开发商:上海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华集团)
            工程建筑单位:上海名华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名华公司的负责人:仇伏儿
            电话;66361223

            农民工代表:曹顺华                        
            小灵通:27802847
下面是我的申诉资料:

申诉书申请人:曹顺华,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 安徽省天长市新河北路445号25号.联系地址:上海市梅园路228号企业广场1720室电话:27802847邮编:200070被申请人:上海名华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真华路1116号601室联系电话:66361223邮编:200442申诉请求:1、 原判决对申诉人提出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2、 对重要的新的事实没有查清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违反了法律适用规则,明显违背立法本意。因此申诉人不服(2008)青民三(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和(2008)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请依法撤销该二份判决书,依法重新审理该案件,支持申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05年3月申诉人承接被申诉人大华河畔华城项目一期15号、16号、17号、18号楼除挖土外的主体结构工程,施工范围为该四栋楼房自挖土起主体结构一切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未约定单价、总价及结算方式。现上述工程已经于2006年验收并交付物业公司使用。被申诉人只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申诉人一直催促被申诉人对系争工程进行结算并向申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被申诉人以种种理由推脱。申诉人就未结算的工程款,向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无法确定工程量和单价,申诉人依法向法院申请对被申诉人大华河畔华城项目一期工程第15、16、17、18号楼结构施工劳务费用造价进行鉴定,两级法院均未支持申诉人诉请,反而认定双方进行了结算,申诉人认为该二审判决不但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而且在法庭上法官存在着严重的违法、违纪现象,以及代理律师未能尽职尽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表现为:1、一审法官在法庭上,对申诉人提出的证据不一一进行审理并查清事实,而让被申诉人集中罗列一系列所谓证据“建筑施工图和结构图”在法庭上集中进行责证(大约有30厘米厚),在申诉人无法着手,还没有来得及查看,法官就再次催问:“原告有无异议”,在申诉人还没有查看作出辨论之时,作为代理律师对这一现象不但不辩护,反而作出“没有异议”。说明律师“没有尽职尽责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涉嫌被被申诉人串通或者处于某种压力的嫌疑。以上法官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第四十八条(三)“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在此被告提供的“合同范本”、“施工图”等事后在卷宗里被灭失,相反所谓“结算单明细”,“竣工图”却离奇的出现在一审卷宗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一章第三十二条(五)隐瞒证据或伪造证据。庭审过程中陈述和辩论时间分配与控制不合理,庭审结束后未能告知当事人庭审笔录的法律意义和效力。宣判时没有公开进行。2、二审被申诉人陈述了一个重要事实: “有关罚款及不合理扣工是直接抵扣在生活费中”,法官未能查清罚款、扣工的内容,金额多少;“ 我方将罚款单交给了大华集团本项目中将罚款单交给了上诉人”法官同样未能查清大华集团罚款金额及罚款内容以及罚款去向,大华集团是另外一个法律主体与申诉人无任何直接关系,很显然大华集团罚款明显违反了法律适用规则,违背了立法本意。申诉人作为证据提供的"各房号班组结算单"元与被申诉人法庭背后提供的单据502950元相差元(这充分说明双方没有最终结算),也就是从表面上说双方进行了所谓的结算,其实质是被上诉人利用其强势,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目的,但实际申诉人也并没有领取那么多生活费(502950元),因为各项扣款都包含在生活费中了,实际申诉人拿到生活费484479.3元。但罚款是否成立,以及机械台班、扣款等费用能否成立都没有取得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双方没有合同更没有约定劳务分包人承担机械台班费用,清包工人承担机械台班费也不符合建筑市场惯例。这也是申诉人要求结算以及双方根本没有对系争劳务分包费用进行最终结算的原因所在。由于双方没有最终结算,大部分单据还在被申诉人手中,申诉人未提出具体单据和金额正是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进行结算的原因所在,至于提供的罚款单未提出返还罚款并作为诉请,更进一步说明本案律师“没有尽职尽责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涉嫌被被申诉人串通或者处于某种压力的嫌疑(有证据可以证明)。另一方面从以上事实说明双方没有最终结算至于返还也可以在最终结算时提出。申诉人将部分罚款单作为证据提出,明确表明自己的主张(未认可罚款),以上二审法庭却认为“申诉人诉讼请求中未包括返还罚款部分,诉讼中也未明确提出返还罚款的数额,故本院不予处理”,二审法院对这一事实不予理睬、不予处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有错误”。3、施工图纸所载明的建筑面积是根据国家关于建筑物面积的计算方法规范,这一规范为工程达标验收和国家对工程备案服务之用。也就是依据规范,好多在层高方面达不到一定标准将不作为建筑面积,一些辅助设施也可能不计入建筑面积,但申诉人作为劳务施工,却是要付出劳动的,其依法不受建筑面积限制。既然,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工程单价、最终价款及结算方式,因此关于本案件中申诉人一方人工费造价,应依法经有权机构进行造价鉴定,以确定工程劳务分包造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4、关于系争工程劳务分包部分造价,申诉人在起诉之初就向法院申请造价鉴定,庭审中也明确提出,原审法院不对系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就做出判决,事实依据不足。5、综上,原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该判决是一个错误的判决。请贵院依法要求青浦法院,重新审理该案件,以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满足申诉人的司法要求,防止“申请再审难”问题的出现。严防“人情案” 、“关系案”造成恶性乃至群体事件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抗诉(再审)申请人:曹顺华                                           2010年1月3 日
沪会群(2009)10504号 曹顺华同志:
你写给的电子邮件,我们已于2009年3月31日收到了。此信已转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特此简复。

此致

敬礼!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
2009年3月31日                           
2009年3月31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明确此信已转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但是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至今未给申诉人答复,违反了根据信访责任追究规定:第七条(四)对上级交办的信访事项拒不处理,对上级关于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拒不执行或者对上级要求限期上报查处情况的重要信访事项,无正当理由在规定限期内不上报结果。

2008年12月11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把申诉人的申诉书转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处理,申诉人申请事项符合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一)、第四十三条(二),但是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四十条(二)
写在云南"猛法官"被下课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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