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d9933 发表于 2007-12-30 09:03:49

国内最大的腐败是司法腐败!

2007-12-29 06:13 发表
国内最大的腐败是司法腐败!哪里有一点公平公正呢??他们在劫贫济富!这样有权有钱的人就可以为所欲为,所谓的反贪是越反越贪!!!这样的国家会是世界强国么?恐怕骨质疏松呢!!!
这个案件只是一个小小的离婚案件,但从此冰山一角也完全可以看出国内的司法体系的腐败程度!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是江苏省的“优秀”“人民”法院,里面还出了一个什么全国的道德模范,不知道是不是真是这样?也许我们真的太天真了。没有亲眼看到,宣传么!!!

对于“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07)靖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的几点意见:
一、      原告与一张姓男子长期非法同居已是一个公认的事实,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十七条第二点:“涉及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及第三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被告没有收到不予准许的通知,亦未公布调查结果,请问法院依据什么认定上述事实不成立?
二、      原、被告长期实行夫妻财产AA制,原告在一年以前的诉讼中已承认上述事实,虽这次诉讼中原告否认,但被告提供了原告在公众场合声称夫妻AA制的证明。原告是私企老板,拥有大量财产,实行AA制的原因是原告一直声称被告与原告结婚是图财。由被告提出并实行AA制,因AA制被告不想瓜分原告的财产。《婚姻法》第十九条对夫妻财产约定进行了如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财产约定的条件是:1、财产约定的主体必须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2、约定应以书面形式,最好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但双方都承认的口头约定,应承认其效力。本案中夫妻财产约定已具备上述条件,法院为什么否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成立?就此被告与当审的周法官进行了探讨,周法官的解释是:1、他们从来没有以夫妻财产约定判过。2、AA制不是夫妻财产约定。如果原告如此说法,我可以理解为为了自己的利益;如果别人这么说,我觉得是文盲;不知道法官这么说,大家如何评定?
三、      在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院提供了原告在公众场合声称夫妻AA制的多人书面证明,法院以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为由认定该证据缺乏足够的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况且对方当事人并没有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相反在陈金美的债务(此债已还)的审理过程中,该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仅凭原告独自添加“顺延一年”,法院即确认其成立。被告曾申请陈金美出庭质证,法院答复“没有必要”。同样问题两种态度,这种自相矛盾的做法不知当审法官如何解释?
四、      被告单位曾分配给被告福利房一套,原告将其出租,租金1200元/月,租期一年半,所获租金21600元理应共同所有(有依据)。原告称租金600 元/月,租期10个月,只获6000元租金。但其没有提供租房合约,在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并没有质证的情况下,法院即认定租金6000元,不知法院此项判决的依据是什么?
五、      原告在诉状中声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对其实行家庭暴力,并声称为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同时向法院提供2002年上臂皮下瘀斑照片一张。其实在家庭生活中原告多次无故挑起事端,甚至动刀,用装满开水的水瓶砸被告。2002年的照片只是家庭纠纷中上臂被抓握后导致的瘀斑。家庭暴力都具有重复性,原告无法提供更多的相关证明。其实这种现象只能说明原告对家庭生活早就怀有其他想法,甚至蓄谋已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及此问题,但判决中只字不提。
六、      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完全忽略了被告长女的抚养问题。
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忽略了被告长女的抚养问题。结婚8年,原告从未支付其抚养费用,虽为前妻所生,但前妻无力亦没有可能来抚养这个孩子,几乎从结婚开始,这个孩子就受到了原告的歧视。这个孩子的抚养其祖父母承担了大部分的责任,这些抚养费用大部分均有据可查,8年来,其生活、学习、练习钢琴等费用粗略算了一下就有二十多万。依据《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是不是也负有抚养的责任?为什么法院判决只字不提?这种情况从一个侧面是不是也是夫妻财产AA制的证据?
去年的离婚诉讼,虽然法院最终判决不离,但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已存在明显的倾向性。原告申请查封被告的股市帐户,原告在法院的陪同下赴交易所实施查封,气焰极其嚣张,居然公开宣称:“在靖江没有我摆不平的事情。”而被告申请法院查其银行账号,法院郭法官态度极其恶劣,粗鲁答复:“不好查!”为什么不好查?我不知道,不知道大家知道吗?在我提供一原告的工行帐号的情况后,法院答复:“查不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总则第七条明确提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在此案的判决中,适用法律存在明显的倾向性,甚至没有依法办事,实实在在地对这俩句话是个讽刺。法官是周永明


中国司法体系为什么容易腐败之浅析

中国的司法制度无论刑事犯罪还是民事纠纷其裁决权,很大程度上,都是由法官(单个人或者几个人随地位的愈高愈专制)的意志和看法所决定;可以说是封建官僚社会司法体系的具体表现;本质上这同解放前的古代封建社会是由(县,州)官员(更不用说皇帝国王了),来决定谁是谁非或者想怎么样就怎么样独断与专横处罚的人治制度并没有两样;至于有钱能使鬼推磨行贿收买的所谓司法腐败,也就变的非常容易的事情;在法制的国家,科学的法制制度则是审判裁量权是由代表多数,也只有多数才能代表人民的陪审员召集的陪审团来决定,法官的职责只是告诉陪审员如何投票,如何选出陪审长主持评议,看待证人、分析证据的方法,而不对证据发表意见,宣布他们应当运用的法规。这同中国的公务员职务差不多,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国家公务员(而不是挂羊头卖狗肉的公务员);陪审团人数虽然只有十几人,但他们是从上千人中遴选出来的,这个遴选过程本身就是法制教育的过程;在审判过程中,普通公民常常受到法律家分析问题的思路、方法及语言的影响;而且普通公民参与审理和裁判,直接体验法律与生活关系、法律思维。因此,陪审团审判不大会将法律变为与生活脱节的神秘而抽象的东西,而是把法律变为现实生活。所以陪审团审理也是法治精神向社会渗透的重要渠道,无形中提高了社会整体的法律意识,扩大了司法审判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而且相对于课程化法制教育来说,参加这种司法活动(陪审团审判)对于培养人们的守法习惯所起的作用要超过其他任何活动。一位伟大的历史学家曾把它说成是“有利于国家和平发展和进步的一种最强大的力量”。正是因为陪审团审判的人民性,相对于合议庭制度,即完全由专业法官组成法庭进行审判,其组成成员的身份不是普通民众,也是社会的管理者,是与普通民众相对的人,这种身份的不认同使得人们对他们的审判心存介蒂。而陪审团由普通民众组成,与被审判者、社会公众身份认同,是自己人的审判,而且人数众多。因此,陪审团审判相对于完全的专业法官审判在民众中有更强的公信力,可以促进公众对司法程序的信心。陪审团制度使人民成为真正的审判者,也只有“人民”的审判才会得到“人民”的信任。
从科学的社会司法制度,可以看到司法腐败并不难治,由于陪审团是由十几人的陪审员所组成,人数的众多性使其不易腐败,这是因为要影响甚至收买十几个人,比影响甚至收买1个人要困难得多。人数的人民性是裁判人民性的根本保障。这样就从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司法的公正性;从而根治司法腐败的产生根源;为有效防止错误的结果,可能出现当事人不服初审判决,可以要求再审制度;


江苏省靖江市公安系统报废轿车流入社会酿成恶性事故

执法犯法派出所所长卖黑车
一死两伤事故责任谁来承担
——江苏省靖江市公安系统报废轿车流入社会酿成恶性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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