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理 发表于 2013-2-20 22:25:36

王登朝的刑事反控状(二)

刑事反控人(受害人):王登朝,深圳市公安局三级警员,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

反控代理律师,王全章,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反控人(犯罪嫌疑人)芦光,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一科;
被反控人(犯罪嫌疑人)黄雄斌,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一科调查员;
被反控人(犯罪嫌疑人)敖博雅,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一科调查员;
被反控人(犯罪嫌疑人)刘伟,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一科调查员;
被反控人(犯罪嫌疑人)于万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被反控人(犯罪嫌疑人)郑小涛,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法官;
被反控人(犯罪嫌疑人)刘志勇,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被反控人(犯罪嫌疑人)刘明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被反控人(犯罪嫌疑人)龙光伟,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院长
被反控人(犯罪嫌疑人) 张宏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被反控人(犯罪嫌疑人)吴裕中 深圳市罗湖区政法委书记
被反控人(犯罪嫌疑人)张娜,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被反控人(犯罪嫌疑人) 魏国儿,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被反控人(犯罪嫌疑人) 吴南,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被反控人(犯罪嫌疑人) 黎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被反控人(犯罪嫌疑人)贺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被反控人(犯罪嫌疑人)王穗明,时任深圳市政法委书记;
被反控人(犯罪嫌疑人)李铭,深圳市公安局局长;
被反控人(犯罪嫌疑人)王荣,深圳市市委书记;
被反控人(犯罪嫌疑人)许勤,深圳市市长。

反控请求:

   1、以徇私枉法罪追究上述全部被反控人的刑事责任;
   2、追究被反控人芦光、黄雄斌、敖博雅、刘伟隐匿证据的刑事责任,并对其牵连徇私枉法罪择一重处。

   事实与理由:

   刑事反控人于2012年3月18日被以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后又被追究贪污犯罪,2012年11月26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刑十四年。2013年2月7日,二审开庭审理,目前处于休庭期间。刑事反控人认为,该判决颠倒黑白,承办检察官、法官及其单位负责人、政法委负责人涉嫌构成犯罪。

   刑事反控人没有任何贪污的事实和行为;

   一审起诉书指控、法院认定刑事反控人贪污大运保安费2831040元。实际情况是:刑事反控人作为深圳市保安服务公司第七部负责人和电网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保安公司跟电网公司约定,电网公司提供近600万元,保安服务公司提供600多保安进行大运电网安保,但刑事反控人用近600万扣除公司基本利润(12%)之后,基于安全的需要,聘用了1627名保安(增加人数已经过总公司批准)完成了安保。检察机关便认为,反控人贪污了多增加的900多人的280多万的费用!检察官的逻辑是:合同约定644人,实际使用1627人,多出983人,这900多人产生的费用是多余的,应该算作公司的利润,但王登朝给花出去了,成了保安公司的成本,既然增加了成本,就等于贪污了公司的利润,就构成了贪污。天哪,这是神马样的逻辑?

   被反控人隐匿反控人案件的关键证据,已经构成犯罪;

   反控人被刑事拘留之后,被控告人芦光、黄雄斌等人进入反控人办公室搜走了参与电网安保项目的相关人员从反控人处领取现金、并且出具过相关的收据及票据;虽然现有的证据也完全可以证明反控人的清白和无罪,但是该组证据更加明白无误而直观的表明,保安人员领取了全部的保安费用,刑事反控人并没有将这些钱据为己有。但这些证据竟然被芦光等人隐匿。芦光等人隐匿证据的行为已经构成伪造、毁灭证据罪和徇私枉法罪!

   被反控人明知刑事反控人无罪,对明知无罪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明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对反控人进行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

   刑事反控人最初被刑事拘留之前,以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被讯问,后来被公安机关关禁闭,禁闭解除后,又被检察机关以贪污罪来立案调查,在审讯期间,检察机关调查人员竟然征询反控人意见以什么罪名起诉自己合适,问自己希望坐几年牢!

   而且反控人在接受调查的过程中,隐约感觉到承办人只是在例行公事,真正在操纵案件进展的,绝对不是几个一般办案人员所能,在构陷刑事反控人涉嫌犯罪问题的上,深圳市公检法、政法委已经形成了一个徇私枉法犯罪集团。

   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特此反控。

   致:

   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院

                                        王登朝的委托辩护人:王全章

                                           二零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相关法条:

1.刑法: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 新刑诉法: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3.司法解释:
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对明知是无罪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明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进行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
(二)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即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
......................

(四)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五)其他枉法追诉,不追诉、枉法裁判行为。 
                        
此件抄送:
          区县检察院控申科 纪检书记检察长、副检察长
           市 检察院   控申科纪检书记检察长、副检察长
          省检察院    控申科纪检书记检察长、副检察长
          最高人民检察院控申科纪检书记 检察长、副检察长
          区县法院   纪检书记院长、副院长
          市纪检书记院长、 副院长
          省高级人民法院 纪检书记、院长、副院长
          区县人大常委会纪检书记主任、副主任
          市人大常委会纪检书记   主任副主任
          区县 纪委 市纪委 省纪委 中央纪委
          区县监察部   市监察部省监察部   中央监察部      
          区政法委   市政法委省政法委    中央政法委 书记副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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