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荣 发表于 2013-3-9 14:15:24

李建荣抗议中共行政司法流氓黑社会化向联合国控告二

焦点二、本案高院维持二级法院故意曲解“北美花旗顾问集团”为“笔误”违法

本案中,上海市高院维持原审法院依职权自行收集调查的“工作情况笔录”作为认定被申诉人以虚构“全球花旗顾问集团公司”的上海代表(主体资格)证据(见一审判词:被告陈弘(陈述答辩状)辩称:被告是受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委派至北美花旗顾问集团上海代表处担任助理工作,以及卷宗第18页从上数第5行、第19页均记载本人陈弘系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聘用委派到公司“北美花旗顾问集团上海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的庭审自认)与其申请人签订了根本就无法履行的违法诈骗的格式合同条款。

然而,本案高院公然维持二审法院滥权不依法律依推理认定的违法事实(见终审判书第2页最后一段记载:“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上海分别于2003 年3月4日出具证明证实其分别与“北美国际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于2002年6月签订《劳务合同》、与陈弘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由于笔误将“北美‘全球花旗顾问集团’ 公司上海代表处”,写成“北美‘国际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即8个字的笔误,从而开辟了在中国判决书上笔误最多的案例。我国权威《现代汉语大词典》对【笔误】的解释为:“书写时的失误。鲁迅《笞二百系笞一百之误》:我在《又是‘古已有之’》里说宋朝禁止做诗,‘违者笞一百’,今天看见福刊,却是‘笞二百’(请参阅《现代汉语大词典》,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02年版,第2925页)。”那么,根据上述判词,本案应当有17句“笔误”。明显不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例如系争格式合同书中公司一览填写的是“全球花旗顾问集团”并加盖公章,因疏忽在乙方一览上写成了“北美花旗顾问集团”。那么与其格式合同内填写的“全球花旗顾问集团”不一致的“北美”两字就是“笔误”。而本案系争《格式条款》中的乙方一览,明文写的是“全球花旗顾问集团”,与其系争《格式合同条款》中加盖的私刻伪造的“全球花旗顾问集团的钢印”以及陈弘的答辩状和李建荣的承诺书内的“北美花旗顾问集团”的意思表示基本一致。

因此,本案原审法院作出不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的枉法判决:“李建荣通过‘北美国际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为其办理出国事项,交付有关款项,陈弘作为‘北美国际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员工为李建荣具体经办出国事宜,并收取款项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履行其职务行为,对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北美国际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承担(请参见终审判书第3页第9行记载)。”并因此来规避没有主体资格的违法代理人应负的连带责任寻找依据。其命题不仅于法相悖,亦有悖于法理,实在荒谬!而且,“在二审庭审笔录卷宗第23页上数第6行记载被:北美花旗顾问集团和北美国际管理有限公司是同一家公司,第24页从上数第13行亦记载,被:在南京西路办公的是北美花旗顾问集团,也就是北美国际管理有限公司的二审自认”,为什么一审法院说“笔误”,即“此地无银三百两,隔壁阿二不曾偷”。而陈弘的代理人承认是同一家公司,其真实目的就是想掩盖《陈弘与李建荣签订的委任合约书》内乙方陈弘,公司:“全球花旗顾问集团”的基本违法事实。

再检索被申诉人原审提供的反证,涉及“花旗集团”字样的承认有10句,证据五份(包括二审庭审笔录中涉及2句花旗集团);涉及“花旗集团简称的‘花旗’”字样的承认有7句,答辩状证据一份(不包括被申诉人要求申诉人作出的《承诺书》中的2句,以及被申诉人提供给申诉人的两份《北美花旗顾问集团》宣传资料中涉及“花旗集团”的字样),几乎就是对《花旗集团》的明确表示承认、再明确表示承认等17次明确表示承认。

请看,申诉人向上海市高院提供的一份足以推翻二级三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错误的李建荣与其陈弘于2002年8月7日签订的《委任合约书》,是“当时申诉人未能充分认识其证据的重要性和关联性而未提出的新证据(请参阅附件李建荣与陈弘签订了已经加盖钢印的《委任合约书》”,甲方:李建荣,乙方陈弘,公司:“全球花旗顾问集团”并一式两份)。且《格式合同书》内(除最后姓名:有李建荣签字外),所有的手写钢笔字,包括立合约人:甲方:李建荣的名字,皆是陈弘亲手填写。陈弘还提供给申诉人两份14开本的“北美花旗顾问集团”的宣传资料予以互相印证(请参见附后的两份14开本的“北美花旗顾问集团”的宣传资料新证据予以互相引证)。

我国《现代汉语词典》对【钢印】的解释:“机关、团体、学校、企业等部门使用的硬印,盖在公文、证件上面,可以使印文在纸面上凸起。也指用钢印盖出的印痕。难道对外使用的“钢印也有笔误”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8条和第43条的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代表了企业的意思表示,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同样,盖章也可以产生合同成立的效果。合同书上盖章的意义在于证明该合同书的内容是印章记载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此时合同书上的印模具有证据的作用。加盖真实印章的合同,其权利义务由该当事人承受。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建行浦东分行诉中基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七期(总第93期)。反之陈弘以伪造盖有印章的“全球花旗顾问集团的格式合同”与其李建荣签订《违法劳务合同》,其印章记载的就是陈弘明知违法的意思表示。更何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8条第2款明确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看,被申诉人原审提供给法庭《答辩状》
答辩人:陈弘,女,1965年8月6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81弄14号301室。
被答辩人:李建荣,男,44岁,住上海市吴淞路290号。
一、答辩人系上海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人才中心”)的职员,被委派至北美花旗顾问集团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花旗”)
担任助理工作(见证据一)。因此,答辩人在花旗的任何行为,都为职务行为,应由人才中心或花旗承担法律责任。
二、答辩人亦是本案所遗留问题的受害人,并向人才中心和花旗提出解除工作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要求(见证据二)。
三、花旗为合法的外资机构(见证据四),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四、被答辩人曾向“花旗”出具过承诺书(见证据三),明确自己是与花旗签订代办美国签证合同,并注明花旗承诺返还其护照等物。再从被答辩人提供给法庭的两份收据看,收据上有花旗的公章。(注意:“收据上有花旗的公章”是陈弘的自认,实质上给申诉人的收据并没有加盖花旗的公章。而李建荣与其陈弘签订的《委任合约书》,却加盖花旗的公章。)答辩人只是经手人,即为业务员的职务行为,故被答辩人……指控为滥用诉权。……。
另外,答辩人提供法庭一张接受案件回执单(见证据五),证明本案由上海市静安分局立案侦查,请法庭核实后按“先刑后民”原则处理。
此致
杨浦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陈弘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源律师事务所
计 时 俊 律 师
2003年1月9日
注意:上述代理人已经明确承认陈弘从事了法律禁止代理侵害他人财产的违法犯罪事项,应按“先刑后民” 原则处理,作为抗辩理由的事实。

请再看,被申诉人原审提供法庭的《附条件承诺书》
我保证自己自愿报名北美花旗管理顾问集团申办美国工作签证并决定前往美国。
表明本人配合北美花旗管理顾问集团……等字样。
花旗保证一星期内反还我护照,如果不是我的承诺书作废。……。
虽然,上述《承诺书》,最终以被申诉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但上述陈弘的《答辩状》和李建荣根据陈弘意思表示作出的《承诺书》内当事人所写的《北美花旗管理顾问集团》,绝对不是陈弘和李建荣所写的“笔误”。而是陈弘在明知从事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再一次隐瞒事实真相发出要约要请李建荣作出根本不可能发生的承诺书合同。

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在合同法所规定的要约、承诺的生效时间上均采用的是“到达主义”原则,如《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达到要约人时生效。《合同法》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1.《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用要约、承诺方式。
【释义】本条是对订立合同方式的规定。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合意。使合同得以成立的合意是指当事人对合同必备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合议的过程,对合同内容协商一致的过程,就是经过要约、承诺完成的。向对方提出合同条件作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称为“要约”,而另一方如果表示接受就称为“承诺”。一般而言,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作出承诺,合同就成立了(请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释义】本条是对要约人的定义及其构成要件的规定。
一、关于要约的定义
要约在不同的情况下可以成为“发盘”、“发价”等,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称为“受要约人”。
按照大陆法系,合同被定义为当事人的“合意”,要约则一般被定义为:“以一定的契约之成立为目的之确定的意思表示”或者“是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另一方接受的意思表示。”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认为,要约仅仅是一个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还不能算是法律行为。因为,法律行为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法律行为,要约本身虽然会引起一定的法律效果,但尚不能发生当事人所希望的成立合同的效力。也有的学者认为,要约在性质上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要约人发出要约之后,要受法律规定的限制,不依规定不能撤回或者撤销。如果对方承诺则协议达成,就必须按照达成的协议履行,违反协议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在英美法系,合同则被定义为“许诺”,要约也被视为或者被定义为当事人所作的一种允诺。如“要约,实际上是要约人做什么事或不做什么事的一种许诺”。以“许诺”为要约下定义是不奇怪的,“许诺”或“诺言”(Promise)是英美合同法理论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基本上是合同的同义语,如“合同是由法律强制履行的一个或一系列的诺言”。美国合同法重述也是这样下定义的:“一个合同是这样一个或一系列许诺,违背他,法律将给予补偿;履行它,法律将通过某种方式确认是一种义务”(请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2页。

其二,上海市三级法院作出的裁判违反和侵犯了申诉人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的强制性规定和合法权益:“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其三,上海市三级法院作出的裁判违反和侵犯了申诉人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5条的禁止性规定和合法权益:“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庭审后又反悔,但提不出相应证据的,不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否则,就是违反“禁止反言原则”。
其四,上海市三级法院作出的裁判违反和侵犯了申诉人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74条的强制性规定和合法权益,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释义】
  本司法解释在第8条确立了较为完整的自认规则,本条规定了自认和证据认可在法官心证上的效力为: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也就是,自认的事实的可信度和真实度推定其带到了最低限度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的程度。

其五,上海市三级法院作出的裁判违反和侵犯了申诉人享有《合同法》第40条的无效规定和合法权益:“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其六,上海市三级法院作出的裁判违反和侵犯了申诉人享有《合同法》第41条的命令性规定和合法权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其七,上海市三级法院作出的裁判违反和侵犯了申诉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12条第(一)项、第(五)项的无条件规定和合法权益:“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五)……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其八,上海市三级法院作出的裁判违反和侵犯了申诉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53条第(四)项、第(九)项的无条件义务性、禁止性规范和合法权益,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九)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释义】本条是对公务员违纪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
(四)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在实际工作中,服从上级命令是形成国家机关系统,保证国家机关系统正常运转的必然要求。这就要求国家公务员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当然,执行的前提是该决定或者命令是上级依法作出的,如果其是出于个人私心违法作出,则公务员有权予以拒绝执行。毕竟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是公务员最基本的工作纪律和要求。国家公务员的主要领导或者上级机关领导的决定和命令是依照法定职权所作出的,是有强制性和约束力的,并有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从国外的规定和实际作法来看,每个国家的公务员都必须无条件服从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
(九)为了保证公务员行使国家管理权限,法律规定了公务员在实施管理工作中的一系列职权和职责,公务员有义务也有责任按照法律的规定,正确履行职责,行使国家管理权,确保国家威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任何滥用职权的行为都是对人民利益的不负责任,都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对人民的利益、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根据《刑法》第397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显而易见,上述《公务员法》中的“必须”是无条件的义务规范,没有例外和特殊情况,一律强制执行,一旦违反,必遭制裁,与法律后果直接关系(请参见法律语言学研究所所长,法学教授李振宇著:《法律语言学新说》,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出版,第100页)。因此,“对法官来说,强行性规范是裁判法,它是裁判合同是否有效的重要依据(请参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丁巧仁主编:《民商事案件裁判方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2月版,第282页。)”

再看,我国权威《最新常用法律大词典》对【命令性规范】的解释为:又称“强制性法律规范”。规定人们必须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是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直接体现最基本的国家权力的规范性命令。

由上可见,倘若法律果正如此出面,以虚构的“北美全球花旗顾问集团公司”的主体资格,来与其申诉人签订诈骗合同。可以任意地滥施自由裁量权判定为“笔误”,来突破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那么明天就可以私刻“美国移民局”的钢印及代理人来与他人签订更牛的违法合同。然后再借口“笔误”,来逃避法律责任,法院亦无法追加“美国移民局”参加诉讼,那么各种各样的击破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就会得逞,善良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就会遭到肆意践踏和不法侵害,对此,法律是不能允许的。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二级大法官唐德华高圣平主编的《民法通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专门讲《民法通则》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第一节第55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释解】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其内心意志的真实反映。它应包括意思自由与表示一致两个方面的含义。所谓意思表自由,是指行为人内心效果意思的形式与表示之决定是自由的,未受他人的不当干涉与妨碍,所谓意思表示一致,是指行为人通过表示行为表达出来的意思与其内心的效果意思是一致的、相同的。由于意思表示真实包括意思自由与表示一致两个方面的含义,因此意思自由受干涉、妨碍,与表示错误都会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前者,如在受欺诈、胁迫或危难被乘的情况下形成的效果意思与表示决定;后者,如心理保留、虚伪表示、因误解而进行的意思表示以及表示错误,如口误、笔误……等等。民法把意思表示真实作为民事行为的一个有效要件,是由民法实行意思表示自治、公平、诚实信用等项基本原则决定的。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民事行为人的意思自由应受到充分尊重,不容他人非法干涉和妨碍。根据公平原则和城市信用原则,任何人都不得以损人利己为目的,对他人之意思表示加不当干涉与妨碍。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在主观上常常违反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客观上则常常造成当事人双方利益的不公平。因此,民法虽不能赋予人的内心意思以法律效力,但是在确认人的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时,应当从意思自治原则出发要求人的意思表示与其内心意愿一致,即把意思表示真实作为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之一,以便通过这一有效要件的规定,保护交易中意思自由受到不当干涉、妨碍,经济利益受到非法损害一方的利益,不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非法干涉妨碍他人意思自由,以牟取不当利益一方当事人的不良意图得逞。

唐德华还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包括合同的目的违法、内容违法和形式违法,只要合同违反其中之一,即应确认无效。“当事人订立违法合同,主观上都具有违法的故意,即使当事人主观上出于过失而违反法律,即在订约时根本不知道其所订立的合同条款是法律所禁止的,亦应确认合同无效。”若因当事人不懂法律而确认合同有效,则无异于放纵当事人违法,不利于维护法律秩序和坚持法治原则。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69页。
   夏团主编:《最新常用法律大词典》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569页。
唐德华 高圣平主编《民法通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9月第2版,第874—875页。
唐德华 孙秀君主编:《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706—707页。
页: [1]
查看完整版本: 李建荣抗议中共行政司法流氓黑社会化向联合国控告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