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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坐公交车遣返获罪 上海长宁区尹慧敏字字血声声泪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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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8-11 20:28: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ningsibuqu 于 2013-11-4 19:35 编辑

行 政 申 诉 状(六)

申诉人:尹慧敏(女);1964年4月16日生;汉族;无业;身份证号:31010419640416242X;
住址:上海市长宁区昭化路90号101室;邮编:200050;联系电话:15600040056.
被申诉人:上海市长宁区公安分局分局长(法人代表:曹新平);地址:上海市威宁路201号。

申诉人不服【(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不服[(2012)长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不正确;不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申诉人提起申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56号】和【(2012)长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判令被上申诉人承担行政侵权责任,令被申诉人依法撤销【2 121000202】《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 诉 请 求

1.  请求依法撤销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和一审(上海长宁区法院)
     【(2012) 长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
2. 请求判令被申诉人承担行政侵权责任,判令依法撤销【2 121000202】《行政处罚决定书》。

审 诉 理 由

2012年6月1日晚17时,申诉人在北京乘坐14路公交车欲回“铁道部免费的旅馆”休息,在14路公交车途经府右街时,遭北京警察上车盘查后带至府右街派出所。当天晚上,申诉人被上海市驻京办工作人员从北京久敬庄救济站接到北京南站救济站里留宿一晚,6月2日中午,申诉人被押送乘坐1461次列车餐车回上海。2012年6月3日回到上海的当天,申诉人被被申诉人关押在上海长宁区华阳派出所地下室将近12个小时,从上午9时许府村路交接直至晚上21点18分被押送拘留所期间,被申诉人仅给申诉人两个馒头充饥,被申诉人特批“开后门”将一个高血压和心脏病人强行送入长宁区拘留所里实施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具体实施时间是11天,拘留释放证上时间为(2012年6月3日——2012年6月13日)属于超时羁押】。

一.原审(上海长宁区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未开审维持原审枉法判决。
在申诉人要求原审法院责令被申诉人出具申诉人在北京14路公交车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的重要音像证据以说明重要的违法事实和出具相关的公民不能乘车经过府右街的法律法规条文时,被申诉人拒绝提供并声称,音像证据保管期限不超过一个月已经销毁等说辞。原审法院竟然支持了被申诉人的这一私自销毁重要的音像证据的不法行为,很明显原审法院和被申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证据第32条的规定,被申诉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录音录像)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所谓“非正常上访”违法的法律文件等),被申诉人擅自销毁音像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而原审法院对于申诉人要求证据保全并要求被申诉人提供录音录像证据,证明重要违法事实的合理诉求不予准许,明显是在支持被申诉人逃避举证责任和逃避揭露事实真相。

二.原审法院包庇被申诉人毁灭音像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不正确,违反法律规定无法律事实,二审法院未开审维持原审枉法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依据公安部2006年8月24日实施《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在本市长宁区,故被告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申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依据有错误。《治安管理处罚法》91条原文应该是: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上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这里所指的是行政决定权而非行政处罚权。被申诉人撇开管辖权大谈决定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0条的规定。

据悉,2012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布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中还规定了: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原审中被申诉人当庭辩解,音像证据保管期限不超过一个月已经被销毁,在原审法庭上申诉人即有异议:被申诉人违反公安部的收集证据的明文规定而销毁可以证明申诉人有否违法事实的重要音像证据。除非申诉人重要的违法事实是被构陷伪造和不存在的。

三.被申诉人实施超时羁押,二级法院枉法维持。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扰乱车站,码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1.  被申诉人恰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的规定;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2条(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皆超时羁押申诉人)

申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违反了诸项法律法规,牵强附会曲解词义生搬硬套没有确凿的事实证据,法官卢建华违反程序规定,不容申诉人分辨撇开陪审员,一个人未核实原被告当事人身份信息等即当庭宣判,一分钟搞定该案枉法判决申诉人败诉的行为极不合理不合法。

2.  被申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0条(行政处罚管辖和适用)管辖权的规定及宪法第41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0条(行政处罚管辖和适用)中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已经明文规定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所以,被申诉人没有异地处罚权,还违背了一事不二罚的办案规定。尤其是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被申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条的规定,况且,没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哪来的行政处罚权。居住地管辖是一条地方性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的规定严重的相背离,宪法规定了地方法规不能凌驾于国家的法律法规之上。被申诉人还违反了宪法第41条的规定,非法剥夺控告人的控告和申辩权。原审法院一分钟搞定,非法剥夺了申诉人的申辩权。

3.  不符合法定程序,没有立案移交单,异时异地两次处罚同一事件的当事人,且超时羁押。
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出具的《训诫书》说明,当事人在北京事发地已经被北京警方处理过一次了,而被申诉人在没有依法履行《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即北京警方提供的《立案移交单》的情况下,对回到上海的申诉人异时异地实施了二次处罚的不当行为,并且为了给申诉人颜色看,多次超时羁押申诉人的行为是违法的。【《拘留释放证明书》:2012年6月3日——2012年6月13日)】

四.原审法院支持被申诉人毁灭证据,二审法院未开审维持原审枉法判决。
申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令原审法院责令被申诉人出具音像证据用以证明申诉人有否违法事实和被申诉人折磨虐待被监管人的不法事实。申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令被申诉人出具下述音像证据资料用以证明申诉人有无扰乱违法事实,申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当庭公开全部录音录像内容。以求司法的公平和正义却遭到二审法院不予理睬未开审维持原审枉法判决。
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出具的证据如下:

1)2012年 6月3日上午9时至晚上21时,申诉人被非法关押在长宁区华阳派出所地下室里全程的录音录像;
2)2012年6月1日17时,申诉人被北京警方从14路公交车上带至府右街派出所全程的录音录像;这是证明申诉人有否扰乱违法事实的最重要证据;
3)2009年3月9日下午和2011年7月4日下午,申诉人在上海长宁区拘留所里,被被申诉人两次非法虐待并施以酷刑,手铐脚镣吊起正身关禁闭和高温戴铁帽体罚被监管人(有高血压病的申诉人)等不法行为的全部录音录像。

公安部对上述音像资料归档有明文规定,音像资料必须是长期保管,如果被申诉人擅自销毁音像证据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为被申诉人的不法和残酷,不仅将申诉人的父母害成精神病后医疗事故惨死,申诉人的女儿曾经差一点饿死。

五.被申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有多处伪造和添加。属于事后造假作伪证,诬告陷害使申诉人无辜遭受行政处罚,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未予当庭质证认定清楚事实,被申诉人提供的【第2号】、【第2000801045号】、【第2000900263号】多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皆有伪造添加和无规范性法律公文案号等情况。申诉人曾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当庭质证认定事实和公正审判。被申诉人伪造添加法律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如下所述:
1. 无案号,法律公文格式极不规范。(申诉人可以向法庭提供3例有规范案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截图作比对)
2.  被申诉人出具给申诉人的所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皆无承办人签名,而被告审前提供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皆有承办人签名。且笔迹粗细前后不一致,很明显是在原告一再控告投诉之下事后伪造和添加的。
3.  印章模糊不清不一致。【第121000202号】无承办人签名,少1枚公章印、【2000900263号】1枚章印模糊不清几乎不存在、伪造签名、【2000801045号】无承办人签名和伪造签名、【第2号】无承办人签名、少1枚公章印、
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整体字迹模糊不清,要求二审法院令被申诉人拿出原件比对和当庭质证。
5.一次处罚一事二罚并且出现多种不同版本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甚至无被申诉人的公章印。

综上所述:被申诉人在多次拘留申诉人期间多次违反了多项法律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3条(禁止虐待和侮辱被处罚人)、第116条(采用刑罚高温体罚和上铐关禁闭等不法手段,办案警察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使申诉人及家人饱受精神、身心和肉体上的不法伤害,父母被吓精神分裂症后再医疗事故惨死,孩子没有人照顾差一点饿死,申诉人因为被关押睡在潮湿的厕所旁,导致了一身骨关节病和心脑血管病日趋严重,被关押一次病情严重一次,还跌入了贫困的无底深渊。

原审法院审理笔录(第12页第10行—第17行,其中倒数第7行)被告称“原告在与法院签定化解协议后又继续上访,公安机关认为应加重处罚,如再非法上访,扰乱公共秩序,将依法进行劳动教养,如违反刑法,我们保留追究原告刑事责任的权利,原告应当息诉息访。”

申诉人认为被申诉人所称的(法院没有兑现的)“化解协议”无效。2007年9月产生的“化解协议”里,原审法院承诺补偿给申诉人的经济补偿款共10万元至今没有兑现,其中没有包括解决申诉人父母被害精神病后医疗事故死亡的问题,也没有包括解决申诉人因为维权被多次非法行政拘留的问题。原审法院十年前刑事案(重婚案)转民事案(离婚案)还引起了一场申诉人诉上海电视台的侵权纠纷案,最终以庭外调解方式赔偿申诉人壹万伍千元经济损失而告终。原审法院包庇过错方逃脱重婚罪和遗弃罪,帮助过错方在庭审中非法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以后判决申诉人和前夫离婚,并非法剥夺了申诉人女儿的住房份额导致申诉人至今负债5万元,原审法院非法剥夺了申诉人孩子的抚养费等前离婚判决款近27万元,将孩子抚养费等公平抵销原审法院枉判所产生的债务后,母女俩负债累累并深陷贫困的深渊;(原审法院连续两次非法剥夺申诉人女儿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孩子学校七次催款被陷入无法毕业等困境,才造成多年来申诉人为维护自己、孩子和父母的合法权益不断上告维权的现状。

申诉人申诉和控告是宪法赋予的权利,究竟是谁在违法。申诉人的父母被害两条人命究竟该由谁埋单。申诉人的父母因被申诉人非法拘留拘禁遭受精神刺激而被害,身患严重的精神分裂症住精神病院达22个月之久,当两位老人被无手续赶出市精神病院后又被医疗事故惨死,都有真凭实据;申诉人女儿因为申诉人被被申诉人非法拘留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没有人照顾差一点饿死也是事实;申诉人被被申诉人恶整,在长宁区拘留所里,高血压心脏病的申诉人被狱警手铐脚镣吊起正身关禁闭和高温戴铁帽上铐和体罚等,及睡在潮湿的厕所旁导致了一身的骨关节病和心脑血管疾病和被骨折等伤害更是无法抹灭的事实。被申诉人所称的申诉人与法院化解协议后又继续上访的说辞严重失实,是恶意中伤诬告陷害和加害申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3款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须负法律责任。

“被申诉人在原审法庭上公然威胁和恐吓申诉人,声称欲送申诉人进行劳动教养的不法行为,是在与法律的公然对抗,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政绩和颜面所采取的高压和暴力等卑鄙的不法手段压制控告人上告维权的违法行为。公权力凌驾于法律之上,总有一天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原审法庭竟然默认被申诉人在庄严的法庭上出言不慎,对于被申诉人的不法行径,原审法庭应该严厉制止,以维护法律的尊严,还申诉人和家人公道。在此,申诉人再一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公平审理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本案申诉人2012年6月1日在北京乘坐的14路公交车上被北京警方带下车,既没有上访,也没有非法和违法上访,更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不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诉人无事实、无证据(擅自销毁音像证据)、执法程序违法、没有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的《立案移交单》异时异地超时羁押申诉人(真正实施拘留11天)、被申诉人没有法定职责和法定权限而对申诉人实施的异地行政处罚决定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条之规定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

上述事实,足以说明被申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一二审法院却一再做出维持的错误判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主要是审查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而该案中被申诉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正确,伪造《行政处罚决定书》伪造证据和询问笔录等等对申诉人实施的行政处罚决定严重错误,上海二级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明显缺失和伪造的事实证据面前予以认定枉判,有损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的形象。因此,申诉人特此申请至贵院,请求法院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公正裁判。望贵法院支持申诉人的请求,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盼复。

此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全部附件清单:
    1) 身份证复印件1份;
    2) 行政申诉状2份
    3) 行政判决书2份
    4)【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 (证据一:伪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5) 规范案号范文3例截图  复印件2份 (证据二:案号实例)


                                                             申诉人:尹慧敏

                                                                    2013年6月13日
 楼主| 发表于 2013-8-12 20:53:31 | 显示全部楼层
2013年2月22日,上海长宁区法院在上海长宁区公安分局伪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面前及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面前,一分钟搞定枉法判决原告败诉。2013年3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未开审面假维持一审判决。本案现在已经进入再审阶段,2013年7月2日下午,在再审听证时,被上诉人(上海长宁区公安分局)未出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再审法官陆俊称:被上诉人不出庭是正常的,政府行为,你只能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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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0-11 22:04:55 | 显示全部楼层
上海法院在中央督导组和各级领导“监督”之下依然枉法,打着法律旗号执法犯法顶风作案,将维权访民任意拦卡堵截,勾结公安局恶意拘留关押回上海的访民,公安机关明文规定一事不二罚,即使上海访民在北京有违法行为,也应该由北京的警方处罚。很明显,上海方面竭力压制反腐控告人,有人借“维稳”之名,行打击报复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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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3-11-4 19:01:27 | 显示全部楼层
乘公交车遣返后获罪被非法拘留,上海地方公安滥用职权,无视法律,无视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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