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维权:http://shbzw.space.aboluowang.com
中国上海暴政网:链接http://twitter.com/shpzw
尊敬的美国国务院,请冷静地听取申诉者的诉说,在他想向你吐露心中委屈的时侯,请不要打断他,痛苦的人希望获得胜诉,更渴望向你倾诉衷肠,申诉一旦被拒绝,人们会追问:‘为什么他要拒绝?’不是所有申诉都会成功,但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能抚慰人的心灵。
请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这一条是法律赋予每一个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合法权利,确立了申请再审是每一个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法定诉权之一。任何设阻和非难当事人履行这一权利的行为都是违法、侵权行为。这个公民权利意识,事实上到今天一直受到不公平的歧视和冷遇。
再请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0条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本法第181条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179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此,上述强行法规范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是“应当”进行审查,而不是“可以”拒绝司法。从而确定了对每一个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人民法院都必须进行审查,法官没有拒绝司法的自由裁量权,应当是无条件的。如果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予以拒绝司法,就是违反强行法程序的不作为,也是对当事人合法再审申诉的基本权利的侵犯。
由上可见,新民诉法强行法规范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期限的目的,就在于防止腐败和杜绝立案庭法官拒绝司法或收到再审申请人递交的符合再审条件的《再审申请书》后,“束之高阁”,“案沉海底”,形成“黑案”,变相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申诉权,妨碍了对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侵犯了公民的基本人权。不符合我国《宪法》第33条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及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以及《宪法》第41条关于公民有申诉权利的规定。
综上,从受理每一个当事人的申诉,到作出裁定再审或驳回的法律结果,就有了法定的受理和审限框架,是对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完善和人权保障的补充规定,因为这个程序是法律赋予公民申诉权利的保障制度,也可以说是基本人权的程序保障,是对公民有获得司法正义权利的程序保障。我国“入世”后的今天,讲诉权的程序保障就更有特殊的意义,因为中国直接适用国际人权条约所面临的这个世界性话题,是必须遵循的。是不能回避的,也不能仅限于务虚。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对司法公正的概念是:“司法正义不是目的,而是一种程序,没有程序或不遵循程序的审判,就不可能实现司法正义,”“程序是实现公正的必经途径”,“法制的概念就是法律程序制度”。在联合国的《世界人权宣言》、《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强调了司法救济在保障人权方面的重要作用。因为诉讼权可以对人的其他权利受到侵害时给予救济保障,而诉讼权本身的保障,就要靠正当的法律程序。因此公民诉讼权被世界各国列入宪法权利和基本人权,这是有道理的。就再审申诉权来说,如果没有程序保障的立法,使再审申诉人不能进入诉讼,就等于没有了再审申诉权,这就是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意义所在。
然而,2009年11月开始,最高法院立案庭对上海人的申诉无论是初访,还是续访,只发表登记,不接谈,并请你到本院外的上海案件接待处接谈(请参见附后的证据)。无奈,申诉人只能向美国国务院申诉,希望美国国务院能够通过各种机制对最共最高法院立案庭持续不断的拒绝司法的行为进行监督,从而提高中共最高监督机关和执法官员们的责任感,依法纠错。......(全文链接:http://bbs.aboluowang.com/viewthread.php?tid=28091)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 杨民三(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李建荣,男,1959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吴凇路290号。
被告陈弘,女,1965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国顺路81弄14号301室。
委托代理人计时俊,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荣诉被告陈弘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锡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建荣、被告陈弘的代理人计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荣诉称:2002年8月原告欲去美国,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可以为原告办理签证事宜,被告保证一定能办成。原告于2002年8月7日及11月11日交给被告人民币20,700元及美金12,500元。被告2未能按约办理登记,后经原告了解被告所称公司是虚假的,钱不骗了,由于被告以个人名义收取了原告的钱款,故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20,700元及美金12,500元。
被告陈弘辩称,被告是受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委派至北美花旗顾问集团上海代表处担任助理工作,原告也知道其出国手续由该处办理,被告收取原告的钱款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钱款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6月18日与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订立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委派遣被告到“北美国际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担任助理工作,聘用期自2002年6月1日至2003年5月31日止。2002年8月原告欲去美国工作,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由被告通过“北美国际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为原告办理出国有关事项,原告于2002年8月7日交给被告人民币20,700元,2002年11月11日交给被告美金12,500元。由于“北美国际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按时为原告办出有关证据,为此,原告曾去“北美国际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交涉,并承诺不再去有关部门闹事。后由于“北美国际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涉嫌诈骗,已被立案侦查,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原告也未能如愿出国。2002年12月底原告具状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生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系有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委派往“北美国际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工作人员,其为原告办理出国手续收取原告钱款属于其职务行为,且原告明知其出国手续由该处办理,故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该处承担。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收取钱款系被告个人行为一节,因未能提供可查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建荣要求被告陈弘返还人民币20,700元,2002年11月11日交给被告美金12,500元。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4,115元,由原告李建荣负担。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荣,男,1959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吴凇路290号。
委托代理人姚远,计时俊,上海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弘,女,1965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国顺路81弄14号301室。
委托代理人计时俊,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建荣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4)杨民三(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建荣委托代理人姚远,被上诉人陈弘委托代理人计时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陈弘于2002年6月18日与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订立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委派遣陈弘到“北美国际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担任助理工作,聘用期自2002年6月1日至2003年5月31日止。2002年8月,李建荣欲去美国,经人介绍与陈弘相识,由陈弘通过“北美国际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为李建荣办理出国有关事宜,李建荣于2002年8月7日交给被告人民币20,700元,2002年11月11日交给被告美金12,500元。由于“北美国际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按时为原告办出有关证据,为此,李建荣曾去“北美国际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交涉,并承诺不再去有关部门闹事。嗣后,由于“北美国际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涉嫌诈骗,已被立案侦查,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李建荣未能如愿出国。2002年12月李建荣诉诸法院,要求陈弘返还人民币20,700元,2002年11月11日交给被告美金12,5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弘返为办理出国手续,收取有关出国款项属其职务行为,且李建荣明知其出国手续由“北美国际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办理,故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该处承担。李建荣认为弘返收取钱款系弘返个人行为,因其未能提供可查依据,故对此不予采信。据此,判决:李建荣要求陈弘返还人民币20,700元,美金1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李建荣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弘返并非“北美国际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职员,而系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委派至“北美花旗顾问集团上海代表处”工作,陈弘以个人的名义向其收取办理出国手续的款项。现因陈弘未能为其办理妥出国手续,故应返还其所交付的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弘则表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所认定之法律事实无误。
另查,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上海分部于2003年3月4日出具证明,证实其分别与“北美国际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 于2002年6月签订《劳动合同》,与陈弘签订《劳动合同》中,由于笔误将“北美国际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写成“北美花旗顾问集团上海代表处”,已更正。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李建荣出具的承诺书、上海国际人才开发中心上海分部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陈弘与上海国际人才开发中心签订《劳动合同》,由中心委派遣至“北美国际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的证明为证。李建荣通过“北美国际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为其办理有关出国事项,交付有关款项,陈弘作为“北美国际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员工为李建荣具体经办出国事宜,并收取有关款项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履行其职务行为,对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北美国际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承担。李建荣坚持称陈弘收取其钱款项属陈弘个人行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至于李建荣认为陈弘并非“北美国际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职员,而系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派至“北美花旗顾问集团上海代表处”工作的理由,现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上海分部于2003年3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陈弘由其派遣至“北美国际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在与陈弘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将北美国际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写成北美花旗顾问集团上海代表处,系笔误,现已更正,故李建荣提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建荣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5元,由李建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