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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美国国会:
2004年申诉人居住的地块,被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打着新建华师大附中的幌子,把本案被拆迁户已经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无偿划拨送给了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并隐瞒了新建私立学校及其商住房的基本事实,从而引发直至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申诉。
你们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行政监字第139号驳回再审通知,向本院提出申诉。经审查,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依法具有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你提出的理由尚不足以否定原审判决,望服判息诉。完了!申诉人提供被诉公权力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的证据和依据,为什么不被采信遭排除?申诉人对法院的适用法律的争议?法官如何看待这些排除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适用规定的争议?法官不依羁束裁量的理论是什么?有无说服力?这些统统没有。申诉人在息诉函中所看到的,仅仅是曲解《条例》第7条的叙述、以及望服判息诉的结果。至于法官如何根据现有的证据得出事实的认定,又如何根据事实得出曲解《条例》第7条的结论──这一切都只有法官自己知道。既然如此,目的可能只有一个,就可以对法律作任意的解释,因为没有人知道他是如何解释法律的,他可以任意地采纳或排除某种证据,因为他无须对此说明理由,因为“息诉函”本身就是服从腐败政府的集中表示。
因此,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名义作出的“枉法息诉函”,作为替代法定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终局行为,一是缺乏法律依据;二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4条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三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第7条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对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或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再审改判的各类申诉或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作出决定或裁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可见,该司法解释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是“应当” 裁定驳回申请,而不是“息诉函”。从而确定了对每一个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人民法院都应当用裁定驳回申请,这一点是具有强制力的规范,法官没有自由裁量的选择权利,应当是无条件的。如果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以“息诉函”的形式来代替法定的裁定驳回申请的司法终局行为。就是违反法律程序的乱作为,也是对当事人合法再审申诉的基本权利的侵犯。而依照WTO的世贸规则,未经公布的法律文件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从受理每一个当事人的申诉,到作出裁定再审或驳回的法律结果,就有了法定的形式和审限框架,是对行政诉讼再审程序的完善和人权保障的补充规定,因为这个程序是法律赋予公民申诉权利的保障制度,也可以说是再审基本人权的程序保障,是对公民有获得司法正义权利的程序保障。我国“入世”后的今天,讲诉权的程序保障就更有特殊的意义,因为中国直接适用国际人权条约所面临的这个世界性话题,是必须遵循的。是不能回避的,也不能仅限于务虚。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对司法公正的概念是:“司法正义不是目的,而是一种程序,没有程序或不遵循程序的审判,就不可能实现司法正义,”“程序是实现公正的必经途径”,“法制的概念就是法律程序制度”。在联合国的《世界人权宣言》、《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强调了司法救济在保障人权方面的重要作用。因为再审申诉权可以对人的其他权利受到侵害时给予救济保障,而再审申诉权本身的保障,就要靠正当的法律程序。因此公民再审申诉权被世界各国列入宪法权利和基本人权,这就是上述司法解释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申请再审案件的法定形式意义所在。因此,申诉人在如实反映中共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任意侵犯申诉人上述基本权利的行为。希望美国政府和国际社会能通过各种机制对中国政府和最高法院持续不断的侵犯广大被拆迁户享有的不可剥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进行监督,从而使受害者相信美国政府和国际社会不会遗忘我们的困境,并使受害者有机会申诉冤情(不服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的枉法息诉函的行政再审申诉状)。
行政再审申诉状
再审申诉人:刘海林,男,93岁;住址;上海市虹口区天镇路55号1室。暂住;虹口区新港路313弄142号,邮编:200086。电话021-65218091。
再审申诉人:刘爱芳,女,56岁,同上住。手机13636382091。
再审申诉人:张亚敏,女,27岁,联系地址;虹口区广灵一路(广中一村)27号304室。邮编:200083。电话021-65161640。
被申诉人: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蒋延麟局长。地址:东体育会路359号。邮编:200081。
申诉人因撤销《违法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对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事由
申诉人的再审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2、63条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再审。
再审诉讼请求
依法撤销:(1)违反《国际人权法》我国《宪法》、法律及《条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2004)虹行初字第80号、(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109号行政判决书、(2005)沪高行监字第13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8)行监字第24号息诉函;
(2)撤销被申诉人作出违反法律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羁束性规定的“沪房虹拆许字(2004)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3)不服拆迁计划和方案中安置房屋地点超越了被申诉人的管辖权范围,侵犯了申诉人受《国际人权法》《宪法》及《条例》规定的迁徙和居住自由,剥夺了原地或就近安置的适足住房权。
4、不服三级法院作出维持被申诉人按照拆迁人提供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豆腐渣”工程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犯了申诉人的合法权利。
再审法律依据及事实与理由
众所周知,2001年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还没有授权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批准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主体资格。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却越俎代庖认为有,并公然地剥夺了申诉人张亚敏的诉权,宣称:
刘海林、刘爱芳:
你们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行政监字第139号驳回再审通知,向本院提出申诉。经审查,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依法具有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你提出的理由尚不足以否定原审判决。望服判息诉。
令人啼笑皆非。这简直就是在庄严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上对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开的一次超级玩笑,这样的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名义作出的息诉函,是严重地超越了宪法、法律和条例明确规定的职权范围,这简直就是痴人说梦,怎么能让我们服。这里反映出来的并不是一般的湖涂官荒唐断案,而是严重的违法乱纪的腐败问题。
那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如何认识,并进行正确适用条例的明确规定就成为本案中亟待解释的重中之重的问题。因此,再审申诉人有必要分别从原《条例》与新《条例》关于批准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和废止的关系、全面地挖掘原《条例》和新《条例》关于批准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涵,明晰、固定的区别原《条例》和新《条例》关于批准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主体资格是为了开拓司法公正和正义的实现及对相对人基本权利的救济途径。
一、原《条例》与新《条例》关于批准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
第一、遍查1991年3月22日国务院令第78号发布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8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释义】本条是对拆迁行为的设立必须经过批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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