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维权:http://shbzw.space.aboluowang.com
中国上海暴政网:链接http://twitter.com/shpzw
全文链接 吴科峰遣责和抗议中国最高法院久审不决!请转美国叶宁律师、葛丽芳女士(图)
最高人民法院接谈录音
申诉人于2009年7月,向最高人民递交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民事再审申请书》。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竟然“久审不决”长达2年未对申诉人的再审申请作出任何法定形式的书面答复。
2010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204室法官又一次接谈了申诉人并越俎代庖作出“立、审不分”的口头答复:你提交的民事再审申请书不符合再审的规定,我们不对该案提起再审。你的拆迁协议补偿款也已经拿了,这个合同就不能再审了。
申诉人问:合同并不是法律,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实质上就是系争《约定拆迁补偿协议》不得隐瞒、限制和违反法律和拆迁条例设定的《法定要式合同的拆迁补偿协议》的强制性规定。
其次,申诉人主张:《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裁定驳回申请。”
该法官却说:法律并没有“必须“规定法院一定要对你提交的《民事再审申请书》作出答复。不错!民诉法第181条并没有采用”必须”的字样要作出书面答复。但是申诉人认为既然该法采用了“应当”的法律术语,就表明《民事诉讼法》第181条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179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详细情况请听取申请人与该法官谈话录音)。
这就是,《WTO知识产权协议》中,“对中国法的“应”,均只能作“必须”解,是强制性的。中国法律条文中有关“应”的这一用法并不妥当。但它一直这样用着,我们也就不必专门去纠正它了。不过我们要记住:与外国法律及条约用语中相应的词,应该是“Shall”而不是“Should”,虽然后者在文学语言中才确实译为“应”。这也是在法条的“英译中”或“中译英”过程中必须加以区别点(请参见郑成思/着:《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35页)。”就是为了杜绝中国法院耍无赖任意曲解“应”的法律术语与其全世界的规定不一致,而以条约的形式予以锁定。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就不能违背“条约必须信守原则”,对“应”作出不是“必须”的解释。
再看,《元照英美法词典》(ENGLISH-CHINESE DICTIONARY OF ANGLO-AMERICAN LAW)对mandatory statute(强制性规定 强行法)的解释,指必须遵守,法院无自由裁量权,涉及实体问题或影响实体权利的制定法;这种法律规定应该作为而不仅是可以作为,其特征为法律用语常使用“应”[Shall]而非“可”、“得”[May]。
而上述的法律、法理和规则,恰恰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是“应当”进行审查,而不是“可以”进行审查或不用裁定书驳回申请。从而确定了对每一个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人民法院都必须进行审查并用裁定书驳回申请。这一点是具有强制力的规范,法官没有自由裁量的选择权利,应当是无条件的。如果对当事人申请再审采用口说无凭的口头驳回再审申请的,就是违反法律程序的不作为,也是对当事人合法再审申诉的基本权利的侵犯。因此,上述法律强制性规范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书面形式的裁定书,就在于防止腐败和杜绝立案庭法官收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书》后,“束之高阁”,“案沉海底”,形成“黑案”,变相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申诉权,妨碍了对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侵犯了公民的基本人权。不符合我国宪法第41条关于公民有申诉权利的规定,第33条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及其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
综上,从受理每一个当事人的申诉,到作出裁定再审或驳回的法律结果,就有了法定的审限框架,是对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完善和人权保障的补充规定,因为这个程序是法律赋予公民申诉权利的保障制度,也可以说是基本人权的程序保障,是对公民有获得司法正义权利的程序保障。我国“入世”后的今天,讲诉权的程序保障就更有特殊的意义,因为“中国直接适用国际人权条约”所面临的这个世界性话题,是必须遵循的。是不能回避的,也不能仅限于务虚。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对司法公正的概念是:“司法正义不是目的,而是一种程序,没有程序或不遵循程序的审判,就不可能实现司法正义,”“程序是实现公正的必经途径”,“法制的概念就是法律程序制度”。在联合国的《世界人权宣言》、《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强调了司法救济在保障人权方面的重要作用。因为诉讼权可以对人的其他权利受到侵害时给予救济保障,而诉讼权本身的保障,就要靠正当的法律程序。因此公民诉讼权被世界各国列入宪法权利和基本人权,这是有道理的。就申诉权来说,如果没有程序保障的立法,使申诉人不能进入诉讼,就等于没有了申诉权,这就是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并用裁定书作出再审或裁定驳回申请”的意义所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7条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5日内完成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受理登记手续,并向对方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及再审申请书副本。”
因此,再审申诉人在如实反映中国最高法院为达到上述久拖不决的目的,竟滥用‘开口法’,与其地方法院上下联动腐败,且一幕幕地展示给了温总理和读者,希望温总理能通过各种机制对中国法院持续不断的侵犯广大被拆迁户享有获得公正审判的基本人权进行监督,从而履行人权对于缔约国规定了三种或三个层级的义务:尊重的义务,保护的义务和实现的义务,对违宪违法违规的侵犯公民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枉法裁判进行查处!以下即是民事再审申诉书中所指认的违法事实。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科峯,男,48岁,住址:四平路580弄20号505室电话: 13501662815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轨道交通十号线发展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衡山路12号3楼法定代表人:胡炎生,职务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违法无效房屋拆迁合同》一案,对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7年9月4日(2007)虹民(行)初字第36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1月16日(2007)沪二民(行)终字第133号及其2008年6月2日(2008)沪二中民(行)监字第17号、2008年 12 月 4 日(2008)沪高民(行)申字第182号裁定书;违法裁定书不服,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事由
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二)、(四)、(六)、(十)、(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诉讼请求
依法撤销:(1)上海市三级法院公然违反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经、社文公约》和《公民权利公约》)第5条规定的义务,并违背事实和曲解法律,以所谓“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维持终审法院的“清一色地方规章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无冲突,所作出的(2007)虹民(行)初字第36号、(2007)沪二民(行)终字第133号判决及(2008)沪二中民(行)监字第17号、(2008)沪高民(行)申字第182号裁定书;(2)本案三级法院肆意违背事实、曲解法律的恶意裁判行径,限制或剥夺了申......
全文链接
吴科峰遣责和抗议中国最高法院久审不决!请转美国叶宁律师、葛丽芳女士(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