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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荣为拆迁裁决致习近平主席的违纪违法控告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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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2-27 19:57: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康德明确区分了“法理学”和“法哲学”他说,权利科学研究的对象是外在立法机关所公布的法律原则。立法机关在实际工作中应用权利科学时,立法就成为一个实在权利和实在法律的体系。精通这个知识体系的人称为法学家或法律顾问。从事实际工作的法学顾问或职业律师就是精通和熟悉实在的外在法律知识的人,他们能够应用这些法律处理生活中可能发生的案件。当然权利主体有限的力量当碰上支持恣意行为而拒绝支持权利的制度性腐败时,每个人都有踏上一只脚的命令和义务。受法庇护的人都应该尽其所能为保护法的威力和威信做出贡献。由于个人权利遭侵害被否定,导致法本身遭侵害、被否定,就是法律被否定,因此保护主张个人的(法定)权利也就是在保护和主张法。权利主体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主张自己的生存是一切生物的最高法则。它在任何生物都以自我保护的本能形式表现出来。但对人类而言,人不但是肉体的生命,同时其精神的生存至关重要,人类精神的生存条件之一即主张权利。人在权利之中方具有精神的生存条件,并依靠权利保护精神的生存条件。若无权利,人将归于家畜,因此罗马人把奴隶同家畜一样对待,这从抽象的法观点来看完全首尾一致。因此,主张权利是精神上自我保护的义务,完全放弃权利(今日不可能,但曾经可能过)是精神上的自杀。依法学家们的观念,在围绕具体权利的争执中,法律本身完全不受影响。争执的焦点不是抽象的法律,而是变化为具体权利形式的法律,权利人通过自己权利来维护法律,并通过法律来维护社会不可或缺的秩序。扣开法庭大门的是中国法律本身——因为控告人的权利与中国的法律是一体的,控告人主张被控告人触犯了党纪国法侵害控告人基本人权,都要受到严肃追究和严厉惩处,这是伟大领袖习主席叫我们说的。众人皆知对这样的权利侵害而沉默无语的国民等于在自己的死刑判决书上画押。控告人个人权利丧失的同时,中国的宪法和党纪国法本身也将崩溃。因此,依这种观点,为权利而斗争就是为法律而斗争,就是为伟大领袖习主席提出的“全面依法治国”和“全面从严治党”,全面贯彻实施宪法,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而斗争。在纷争中,问题不只是我们所谓的影像即该权利主体的利益,争执的焦点不是抽象的地方性政策,而是变化为具体权利形式的法律,因此只要认为宪法和法律不应是无足轻重的游戏和空文,就必须自己主张——与被害者的权利同时崩溃的是宪法和党纪国法本身。因此,狼狈败下阵来的不是李建荣,而在于李建荣怀有对党总书记习近平提出的“四个全面”的法的信仰——仿佛基督教徒那样——对只有法官一人所持有的不被任何情况迷惑、确定不移的法的信仰。(请参见[德]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胡宝海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76页)。

法律一旦制定,就应该体现出法律的力量。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峻法亦法”,“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法律的力量不仅体现在要约束一般的公民,而且也表现在它也约束国家权力本身,“法律与衡平是国家的羁绊”,“任何权力都不得位于法律之上”。正是通过制约国家的权力,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才得到了有效的保障。另一方面,法律也通过直接确认这样一系列实体性和程序性的法律原则来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任何人都不得剥夺他人的权利”,“法不禁止即自由”,“同一案件不受两次处理”。对于法律所确认的权利和自由,法律同时承诺:如果它们受到侵犯,就一定会给予相应的救济,因为人们相信,“有权利必有救济”绝对是一句千真万确的至理名言。那么,如何实现对权利的救济,从而使法律真正成为保障权利“最安全的盔甲”呢?这就需要法律建立起严格的责任追究机制,让“不法者对不法产生的一切结果承担责任”对于犯罪者,就要做到“有罪必有罚”,而绝对不能使有罪者逍遥法外,因为“放纵了有罪的人就等于惩罚了无辜者”。

第一,被控告人违犯和否定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条规定:“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在行政裁决或者案件侦查、起诉、审理、审判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二,被控告人违犯和否定了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中的强调:“高级干部必须自觉向党中央看齐,决不允许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决不允许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必须不折不扣贯彻执行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确保中央政令畅通,切实维护中央权威。要认认真真、原原本本学习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文件,深人学习《准则》关于这一原则的具体要求,努力吃透精神,领会实质,把握灵魂,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上来。要提高思想认识、增强法治观念,深刻认识到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捍卫宪法法律尊严就是捍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和尊严,保证宪法法律实施就是保证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实现。要牢固树立宪法法律至上观念,作决策、办事情时多想一想是否合法、合规,多想一想法律依据、法定程序、法律责任,自觉当全面依法治国的组织者、推动者、实践者。

第三,被控告人违犯和否定了最高统帅习近平主席在2012年12月4日首都各级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中指出:“全国各族人民、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以及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核心意识要求相悖。权力是柄“双刃剑”,用权为公,可为民造福;懒政怠政,则危害社会。如何用权,纪检监察机关的领导干部不可不慎。纪检监察机关的领导干部只有牢记党的宗旨,保持对群众的爱戴之情、敬畏之心,把为群众办实事、做好事当作毕生的追求,才能为人民执好政、掌好权,才能让权力造福于民!,必须认清权力姓“公”不姓“私”,只有坚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才能赢得人民群众的尊重和爱戴。值得注意的是,维护党纪国法光靠纪检监察机关抓是不行的,如果党委不能真正负起主体责任,纪检监察机关作为党纪国法监督检查的专门机关作用也难以发挥。而从纪检监察方面讲,作为专门监督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违纪审判行为进行调查,是其本职工作、义不容辞,如果不担当好监督职责,就是玩忽职守,在其位不谋其政、就是失职、渎职、不称职。
没有问责,责任就落实不下去。动员千遍,不如问责一次;坐而论道,不如强化问责。因此,本案中被控告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领导和党员拒不模范遵守宪法法律的执法犯法、违法违纪用权等行为。

第四,被控告人违犯和否定了《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二条规定:“党的问责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主席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围绕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落实党组织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党的领导干部践行忠诚干净担当。”

第五,被控告人违犯和否定了《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控告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的问题,按管辖范围进行审查”;“经初步调查后,认为构成违法违纪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应立案调查;不构成违法违纪或反映失实的,不予立案,并视具体情况将不予立案的原因告诉检举、控告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处理。”

第六,被控告人违犯和否定了《人民检察院受理控告申诉依法导入法律程序实施办法》(2014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规定:“对控告人民检察院或者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的,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收到控告之日起七日以内移送本院监察部门办理。监察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控告检察部门。控告检察部门和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将办理情况答复实名控告人。”

2013年1月习近平主席就指出:“对一把手的监督仍然是一个薄弱环节。由于监督缺位、监督乏力,少数一把手习惯了凌驾于组织之上、凌驾于班子集体之上。‘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他在2016年十八届中央纪委六次全会上讲话又指出:“要抓住‘关键少数’,破解一把手监督难题,领导干部责任越重大、岗位越重要,就越要加强监督。”《问责条例》强调了对主要负责人的监督及问责。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五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可见,《问责条例》不仅明确了问责对象包括各级党委(党组)、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也包括各级纪委(纪检组)及其领导成员其领导成员,也包括各级纪委(纪检组)及其领导成员。中纪委书记王岐山同志在人民日报撰文特别强调了对纪委(纪检组)监督责任追究,他指出:“在十八届中央纪委六次全会上,习近平主席把党章赋予纪委的职责慨括为监督执纪问责,这六个字是纪委职责所在、使命所然,失职失责更要严肃问责。对纪检机关监督责任缺失、‘探头’作用没有发挥,能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该去问责而不问责的;对纪检干部严重违纪、造成恶劣影响的,就要问纪委书记(纪检组组长)的责。”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六条规定,“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三)全面从严治党不力,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管党治党失之于宽松软,好人主义盛行、搞一团和气,不负责、不担当,党内监督乏力,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四)维护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特别是维护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管辖范围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团团伙伙、拉帮结派问题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五)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管辖范围内腐败蔓延势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突出的;(六)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而且,《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明确指出,“党的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是行使权力的“关键少数”,是一个地方或部门贯彻落实中央大政方针和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的主要责任者。尤其是主要领导干部,以及一些关键岗位的领导干部,掌握着重要权力,处于廉政风险的高危区,更是“关键少数”中的关键,也必然是监督工作的重中之重。如果对于他们监督不力,出现上级监督太远、同级监督太软、下级监督太难等问题,更容易发生重大违纪违法现象,给党风政风造成恶劣影响,严重损害一个地方、部门和单位的政治生态,损害党的形象和党的事业发展。《条例》坚持突出重点监督对象,抓住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体现了党内监督工作的辩证法。充分体现了中央领导集体落实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坚强意志和求真务实的精神。但上述这些明确是刚性要求,对于最高纪检监察局来说,简直就是“ 纸老虎”、“稻草人”,成了摆设。仍然无视规定,有案不查、有腐不反、懒政怠政、不作为,顶风违纪等问题,这是党的纪律决不允许的。

第八,被控告人违犯和否定了《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向党的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2012年11月14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第三条第四项中的有关规定:“查办违纪违法案件是纪检监察机关的重要职责,是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重要任务。要坚持有案必查、有腐必惩,以对党和人民事业高度负责的态度,严肃查办违纪违法案件,严厉惩处腐败分子,决不姑息、决不手软。进一步突出办案重点严肃查办发生在领导机关和干部中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案件,严重损害群众合法经济利益、政治权益和人身权利的案件。”

第九,被控告人违犯和否定了《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的明确规定:“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保证全党令行禁止,是党和国家前途命运使系,是全国各族人民根本利益所在,也是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的重要目的。”   

第十,被控告人违犯和否定了习近平主席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点应该是保证法律严格实施,做到‘法立,有犯而必施;令出,唯行而不返’。”对执法司法状况,目前人民群众意见还比较多,社会各界反映还比较大,主要是不作为、乱作为特别是执法不严、司法不公、司法腐败问题比较突出。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问题,客观上就要求必须进一步充分发挥党的领导作用,切实保证执法。各级人大、政府、政协、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党组织要领导和监督本单位模范遵守宪法法律,坚决查处执法犯法、违法用权等行为。

第十一,被控告人违犯和否定了习近平主席对“为官不为”现象的强调:2014年以来,前后已有数百干部因懒政怠政等不作为典型问题受党纪政纪处分。目前,各级在“严”上落实得比较好,党风政风明显好转,但与此同时,懒政怠政、为官不为等问题值得高度重视。有的干部觉得,现在规矩多、要求严、盯得紧,感到“为官不易”,索性“为官不为”。认为“严”导致懒政是个谬论。我们党立规矩、定法纪,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吏,目的是为了创造良好的干事创业环境,促使干部更好地履行职责、担当作为。把守纪律讲规矩当成不作为的“挡箭牌”,把不作为归咎于管得严,实际是找借口。为官不为,其形在身,其源在心。深入剖析懒政怠政、为官不为的根源,大致有三个方面:其一,这是一种惯性思维。长期以来,有的干部把突破法规政策作为解放思想的标杆,靠感情投资争取上级支持,用恩惠手段笼络下属工作,形成了思维方式和工作方式上的负面惯性。面对从严治党新局面,规矩严了,要求高了,手中的权力受到约束了,就觉得官不好当、事不好干,把“严”与“实”、“ 干净”与“干事”对立起来,其本质是工作上的心浮气躁。其二,这是不守纪律、不讲规矩的表现。纪律和规矩不仅对“不能做什么”作出了规定,更对“应当做什么”提出了要求。看一个干部是不是守纪律、讲规矩,既要看是不是干净,更要看是不是干事。在其位就要谋其政,任其职就要尽其责。既干净又干事,才是守纪律、讲规矩的合格干部。其三,这是特权思想作祟。有的干部受“官本位”封建残余思想的影响,认为当了领导就可以搞特殊,甚至为所欲为,这是典型的官僚作风和享乐主义。正如习近平主席所指出,对为官不为、懒政怠政者,坚决追究责任。

第十二,被控告人违犯和否定了李克强总理对庸官懒政现象的痛批,越来越频繁,力度越来越大,话锋语意,字里行间,也越来越透出强烈的“零容忍”意味。其中就强调,“对于忽视民生、为官不为的‘庸政’‘ 懒政’,要‘动刀子’、‘ 出重拳’、公开曝光,坚决追责!”在3月5日李克强总理所做的《政府工作报告》中,他就指出,有的为官不为,在其位不谋其政,该办的事不办,并强调对为官不为、懒政怠政的,要公开曝光、坚决追究责任;而在年初的国务院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上,李克强也强调说:“身在岗位不作为,拿着俸禄不干事,庸政懒政怠政,也是一种腐败”。

第十三,被控告人违犯和否定了2015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纠正、记录、通报及责任追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本报记者就此对最高人民检察院纪检组监察局负责人进行了采访。

记者:制定《规定》的背景及总体考虑是什么?
最高人民检察院纪检组监察局负责人: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指出,要加强对权力远行的制约和监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形成不敢腐的惩戒机制、不能腐的防范机制、不易腐的保障机制。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司法机关要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记者:《规定》的基本思路和具体内容有哪些?
纪检组监察局负责人:(规定》制定起草遵循的原则是: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和曹建明检察长的要求,规范检察机关司法行为,健全内部监督机制,进一步落实并细化司法责任制要求,确保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回应社会关切,促进队伍建设,解决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满足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整合内部监督资源,压实各个主体的责任,构建有序监督网络,形成工作合力,发挥机制威力,着力实现动态监督、快速反应、及时到位,真正体现制度建设的源头治理作用;针对性、指导性、操作性都要强,做到切实可行、有效管用,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规定》的制度设计重点针对检察权行使过程中检察人员出现违法违规办案、不规范司法等问题,依照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及各相关部门职能,完善司法内部监督纠正机制,对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在司法办案活动中正在办理案件所发生的违法行使职权行为,按照“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原则,从范围、对象、类型、情形、认定等层面切入,及时予以纠正、记录、通报、追究责任,真正把司法责任制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人员,着力推进司法规范化建设。从而促进检察机关内部各个层次、各个方面齐抓共管、各司其责,形成动态、严密的监督纠正违法行使检察权的长效机制。

《规定》共计十七条,分为七个部分。其中第二部分(第四条)明确了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主要情形。重点列举其行为表征,有针对性地统括了包括侵犯举报人、控告人、申诉人合法权益,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违反法定程序或办案纪律徇私办案等行为在内的十八项主要违法办案情形。本条坚持问题导向,直面检察机关司法办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使职权行为,进行“全景式”的扫描,在已有相关规范性文件概括列举的基础上,根据新的形势和情况,进一步完善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类型,使之更全面、更准确、更加具有指向性、针对性。这样能够织密对司法行为进行制度约束的笼子,彰显检察机关从严治检的鲜明态度和坚定决心,让老百姓看得见、摸得着,回应社会各界的关切,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期待,同时,以此为镜子和戒尺,形成倒逼机制,以提示及警醒办案部门和人员在办案活动中自觉依法行使职权,远离检察办案纪律红线,严格规范司法行为。本条最后一项引人兜底条款,是考虑在司法办案中涉及违法行使职权的形形色色,不一而足,很难完全列举和概括,起草技术上这样处理没有遗漏,能够不留盲区空地。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件的标题和内容中的“违法行使职权行为”是广义的,包括违规违纪办案行为。

第三部分(第五条)明确了纠正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责任主体。《规定》第五条分别对办案部门负责人和检察人员、检察长、副检察长在纠正记录违法行使职权行为中所负的责任作了规定。并强调违反业务工作规范的情况,要向案件管理部门备案;违反廉洁从检等检察纪律规定的,移送纪检监察机构处理,科学合理搭建有效监督制约机制。这样能够充分发挥各层次、各方面职能作用,各负其责,各尽其职,既体现了司法办案部门自身第一道防线的属性,对违法行使职权行为自查自纠、即知即改、立行立改,真正把主体责任扛起来;又体现了检察长、副检察长的相应权责,进一步落实监督管理职责;并体现了案件管理部门、纪检监察机构作为专门监督主体的特点,科学调配、统筹调动各方面的职能、作用和资源,全面有效形成工作合力,从根本上有利于遏制违法行使职权行为。

第四部分(第六条至第十一条)明确了对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受理、登记、分析、纠正、记录、通报工作机制。规定发现办案部门或办案人员办理案件中违法行使职权的,要及时审查处理,不得贻误;同时为有效落实责任,更好地消化处理群众信访等突出问题,防止出现线索流失、积压、空转等现象,同时及时研判分析信访反映的办案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特点、趋势、规律,从而有针对性地综合施策,规定对投诉、举报或反映违法行使职权的,应当登记和及时分析。《规定》第六条、第七条重点强调对其他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纠正,由……民事行政检察、控告检察……等在检察机关内部对司法办案活动具有监督制约职责的相关职能部门,在司法办案活动过程与流程中按照职权和程序并根据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轻重,依规予以即时性处理,构建又一道防线;第十条、第十一条则分别强调对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记录,要求真实记录并存入司法档案,做到有据可查、全程留痕;对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通报,规定只有在调查核实处理后进行,必要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部分(第十二条)明确了对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责任追究机制。规定根据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事实、情节和后果,对相关办案人员作出相应组织处理党纪、检纪等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相关办案部门,除对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依照具体情形追究责任,还要视情依照有关规定对部门予以组织处理并开展专项整改;同时,《规定》第十二条注意与《若干意见》关于责任追究规定形成有效衔接,明确对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责任追究依据《若干意见》等规定进行,清晰表明了《规定》与《若干意见》之间紧密配套的相互关系,即责任追究原则上坚持权责明晰、权责相当;坚持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责任与处罚相适应;在过错区分、责任的认定、分类、追责机制和程序上对接、适用《若干意见》的规定,这样使两个文件在对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处理层次上相互对应契合,进一步落实并细化司法责任制要求,并从文本表述上予以合理简化,避免重复和矛盾。

第六部分(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明确了其他相关措施。对保障被追究部门和人员申诉权利、追究相关领导责任、纳入检察人员业绩评价体系等方面都进行了规定,以使制度建设的整体内容更加趋于健全合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规定》第十四条专条明确,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发生严重违法行使职权问题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同时追究相关领导责任,体现了“一案双查”的要求。                                                                                                                          

记者:《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应当注意把握哪些问题?                     
纪检组监察局负责人:一是关于把对诉讼活动、行政机关违法行使或不行使职权行为未依法实施监督的司法不作为纳入违法行使职权行为范围的问题。《规定》第四条第十七项规定“未依法对诉讼活动、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首先,设立本项的基本考虑是,对诉讼活动依法实行法律监督是法律明确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作用保障司法公正、促进依法行政,法律上赋予越来越多的职权,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也高度关注、充满期待,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有权必有责,因此检察机关未履行这一职责,也属于违反法律规定行使职权。对不履监督职责的行为予以明确列出,表明了检察机关依法履职、敢于监督的鲜明态度和问题导向。其次,不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作为怠政、不作为也是属于广义上的违法行使职权行为表现形式。最后,考虑到诉讼监督事项涉及面广,情况和原因也十分复杂,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行使职权行为的督促纠正是四中全会才予以规定的,有着严格的否定,正在研究探索过程中,需要通过试点积累经验成熟后通过法定程序完善立法,在认定和处理上既要严明纪律、严格要求,又要实事求是,有一个度的把握问题,适用中应注意从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来统一把握。                                               

二是关于对办案部门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处理和责任追究问题。本文件的标题是对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纠正、记录、通报及责任追究,对属于办案部门集体名义所实施的违法行使职权,除了按规定予以纠正、记录外,还要进行相应的追责。为此,参照有关规定,《规定》第十二条明确,对办案部门违法行使职权的,应当对办案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具体情形追究责任。至于追究何种责任,要根据其事实、性质、情节、所起到作用而定。另外,根据情况,对于确有必要的,还可以对该办案部门采取调整、改组班子成员等组织措施,并在该部门开展专项整改。

三是关于办案组织的问题。在文件起草进程中,有意见认为,应关注司法改革中健全司法办案组织的要求与趋势,建议引人“办案组织”的概念,经反复研究,之所以未增加“办案组织”的表述:首先,考虑文件标题和制度定位等都强调“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这一概念,再加人“办案部门”一词,层次太多,出现交叉且表述冗长;其次,健全司法办案组织,并没有取消或者替代办案部门的设置,《若干意见》等有关文件仍然沿用了 “部门”这一表述和概念;再次,目前各地司法改革的具体进程不尽相同,新旧办案组织与办案模式并存,本规定需要统筹兼顾局部和整体、改革的渐进性与现阶段的实际情况等相关因素;最后,新的司法办案组织形式实行独任检察官和检察官办案组这一基本组织架构,而司法责任制的核心是落实“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原则,在坚持这一核心的前提下,对检察官办案组等办案组织形成一样可以视同办案部门,对其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纠正、记录、通被及责任追究完全适用关于办案部门的规定。

四是关于《规定》的执行问题。制度的生命力和权威在于执行。本规定作为一项重要的检察纪律和内部监督制度,作为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治工作的制度成果和长效机制,应当得到不折不扣的贯彻落实,使禁令生威、铁规发力。在起草过程中,就充分考虑了执行力和可操作性问题。为此,专门设计了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线索登记表和纠正通报及责任追究情况记录表作为附件。根据规定,对线索要求及时如实登记和处置,不得隐瞒和延误;对纠正、通报和责任追究情况要如实记录并存入司法档案。《规定》下发后,各级检察机关应当认真学习、严格执行,并与学习贯彻《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结合起来,与巩固、深化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治工作成果结合起来。纪检监察机构将把监督检查《规定》的落实情况作为明年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对违反《规定》的严肃查处和问责。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年版,第232~239页。

其九,被控告人违犯和否定了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决定明确提出,行政机关要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勇于负责、敢于担当,坚决纠正不作为、乱作为,坚决克服懒政、怠政,坚决惩处失职、渎职。

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首先要牢固树立“四个意识”特别是核心意识、看齐意识。保证我们党始终成为坚强有力的马克思主义执政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坚强领导力量,必须有一个坚强的领导核心。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明确习近平主席为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是历史、实践和人民的选择,是党和国家的根本利益所在,也是坚持党的集中统一领导的迫切需要。增强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就要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更加坚定地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更加自觉地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更加扎实地把党中央各项决策部署落到实处,做到党中央提倡的坚决响应、党中央决定的坚决执行、党中央禁止的坚决不做。
   
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既是原则的,也是具体的,更是严肃的。对党中央作出的部署决策,必须无条件执行,决不能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准则》明确提出,“全国人大、国务院、全国政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人民军队,各人民团体,各地方,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其党组织都要不折不扣执行党中央决策部暑。每一个党的组织,每一个党员干部,无论处在哪个领域、哪个层级、哪个部门和单位,都要坚持全党一盘棋、全国一盘棋,都要服从党中央的统一指挥,都要按党中央的号令行动。

权力是柄“双刃剑”,用权为公,可为民造福;懒政怠政,则危害社会。如何用权,检察机关的党员领导干部不可不慎。检察机关的党员领导干部只有牢记党的宗旨,保持对群众的爱戴之情、敬畏之心,把为群众办实事、做好事当作毕生的追求,才能为人民执好政、掌好权,才能让权力造福于民!,必须认清权力姓“公”不姓“私”,只有坚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才能赢得人民群众的尊重和爱戴。值得注意的是,维护法律监督光靠检察机关抓是不行的,如果党委不能真正负起主体责任,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作用也难以发挥。而从检察方面讲,作为专门监督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进行调查,是其本职工作、义不容辞,如果不担当好监督职责,就是玩忽职守,在其位不谋其政、就是失职、渎职、不称职。
没有问责,责任就落实不下去。动员千遍,不如问责一次;坐而论道,不如强化问责。

第十四,违犯和否定了习近平主席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点应该是保证法律严格实施,做到‘法立,有犯而必施;令出,唯行而不返’。”对执法司法状况,目前人民群众意见还比较多,社会各界反映还比较大,主要是不作为、乱作为特别是执法不严、司法不公、司法腐败问题比较突出。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问题,客观上就要求必须进一步充分发挥党的领导作用,切实保证执法。各级人大、政府、政协、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党组织要领导和监督本单位模范遵守宪法法律,坚决查处执法犯法、违法用权等行为。

第十五,违犯和否定了《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中国共产党党员必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第十六,违犯和否定了《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党员有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义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是违纪行为。”

第十七,违犯和否定了《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纪律检查机关必须把维护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放在首位,坚决纠正和查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口是心非、阳奉阴违,搞团团伙伙、拉帮结派,欺骗组织、对抗组织等行为”。

第十八,违犯和否定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

第十九,违犯和否定了习近平主席强调,国家法律是全体公民必须遵循的行为底线。党规党纪对党员的要求严于国家法律对普通公民的要求。凡是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违反法律的行为,也一定是违反党纪行为;凡是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违法犯罪的,必是违纪在前(中共中央组织部研究室政策法规局编著.《全面从严治党》,党建读物出版社,2015年版,第185页)。

三、关于中央纪委信访室(监察部举报中心)不受理控告人向其控告党组织、党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纪违法的行为

2018年1月22日下午控告人向中央纪委信访室.监察部举报中心2号接谈窗口递交了三份《违法违纪控告状》。
并指控:被控告人违犯宪法和法律,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违反社会主义道德,损害控告人利益,阳奉阴违。
中纪委2号窗口接谈员一看就说:裁决你7万元,并将其他两个案件一并退回给控告人。作为阻挠和压制控告人依法享有的向纪检监察机关控告党组织、党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纪违法的权利。
控告人无奈只能从2017年6月8日、2017年8月9日、2017年10月29日、2018年1月22日分别已经四次向习近平总书记、中纪委书记邮寄送达了《违法违纪控告》。

1.纪检监察部门受理信访举报的范围是什么?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2017年1月8日)第十二条的规定,纪检机关信访部门归口受理同级党委管理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违反党纪的信访举报,统一接收下一级纪委和派驻纪检组报送的相关信访举报,分类摘要后移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执纪监督部门、执纪审查部门、干部监督部门发现的相关问题线索,属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属本部门受理范围的,经审批后移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由其按程序转交相关监督执纪部门。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巡视工作机构和审计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相关问题线索。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纪检部门的受理范围包括:(1)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4)其他涉及党纪党风的问题的来信来访。
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都要模范地遵守宪法,严格按照宪法办事,自觉地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宪法、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本质上是一致的,违犯国家宪法、法律,实际就是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同样也就是违反党的纪律。《条例》中所规定的违犯党的纪律的行为,绝大多数也是国家宪法、法律所禁止的。因此,制定《条例》也必须以宪法、法律为依据。
———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注解释义:总则附则卷∕《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注解释义》编写组编﹒一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11月版,第5页。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第二条的授权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党组织、党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纪违法的行为。
根据《关于依纪依法规范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的若干意见》(2005年2月1日)的禁止性规定,完善信访举报受理制度。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认真受理涉及党员、党组织及行政监察对象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对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要认真对待,不得推诿、敷衍。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人要经常阅处群众来信,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地方纪检监察机关应深入基层接待群众。在确保安全保密的前提下,逐步推广网上举报,拓宽信访举报受理渠道。保障检举、控告人合法权益,认真贯彻执行《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畅通受理、办理、反映、反馈渠道,严禁对检举、控告人压制、歧视、刁难。严禁泄漏检举、控告的有关情况,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转给被检举、控告人员或单位。严肃查处侵犯检举、控告人民主权利的行为,对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的要严肃处理。(见最新《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逐条相关法规速查,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88、93页。

根据《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派驻机构业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4月1日)第五条的规定,中央纪委信访室(监察部举报中心)收到的信访举报,涉及驻在部门党组和行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报中央纪委监察部领导阅批,抄送有关纪检监察室主要负责人,有关情况适时向派驻机构主要负责人通报;涉及驻在部门司局级干部重要问题的信访举报,主送派驻机构主要负责人阅批,抄送有关纪检监察室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的信访举报,转派驻机构处理。派驻机构直接收到反映驻在部门党组和行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违反党纪政纪问题的信访举报,或者发现驻在部门党组和行政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违反党纪政纪的问题及其他重要情况,可直接向中央纪委监察部领导报告。

根据【新的条款】《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纪委派驻纪检组对派出机关负责,加强对被监督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其他领导干部的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派出机关和被监督单位党组织报告,认真负责调查处置,对需要问责的提出建议。
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派驻纪检组工作的领导,定期约谈被监督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派驻纪检组组长,督促其落实管党治党责任。
派驻纪检组应当带着实际情况和具体问题,定期向派出机关汇报工作,至少每半年会同被监督单位党组织专题研究1次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对能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是失职,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是读职,都必须严肃问责。
【旧的条掀】第八条 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内监督的专门机关。中央纪委在中央委员会领导下,党的地方各级纪委和基层纪委在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领导下,在党内监督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同级党的委员会组织协调党内一监督工作;组织开展对党内监督工作的督促检查;
(二)对党员领导干部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情况进行监督;
(三)检查和处理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比较重要或复杂的案件;
(四)向同级党委和上一级纪委报告党内监督工作情况,提出建议,依照权限组织起草、制定有关规定和制度,作出关于维护党纪的决定;
(五)受理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行为的检举和党员的控告、申诉,保障党员的权利。
党的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派出的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纪委对派驻纪检组实行统一管理。派驻纪检组按照有关规定对驻在部门的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监督。
党的地方和部门纪委、党组纪检组可以直接向上级纪委报告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的重大问题。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纪委派驻纪检组。
根据党章和有关规定,中央纪委派驻纪检组是由中央纪委派出、驻在中央一级党和国家机关、履行党的纪律检查职能的常设机构。派驻监督,作为中央纪委纪律检查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本质就是党内监督。“派”的权威和“驻”的优势相结合,将从严管党治党的压力有效传导至驻在部门,对驻在部门的领导班子和成员形成实质性监督。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全面落实中央纪委向中央一级党和国家机关派驻纪检机构,实行统一名称、统一管理。这是党内监督体制的重大改革,体现了所有权力都必须受到制约和监督的管党治党思路。中央和国家机关是党和国家治理体系的中枢,权力集中、地位重要。但近年来,其中发生的一些腐败案件尤其是腐败窝案,社会影响恶劣。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指出,要实现对中央一级党和国家机关派驻纪检机构全覆盖,使党内监督不留死角、没有空白。

所有派驻机构都要聚焦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主业,强化监督执纪问责,瞪大眼睛,发现问题。纪检组组长要一心一意履行监督职责,不要分管其他业务,如果都“打成一片”、混成一锅粥了,还怎么行使监督职责呢?对党风廉政方面的间题,该发现没有发现就是失职,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理就是读职,那就要进行严肃的问责查处。在这样的背景下,2014年12月11日,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加强中央纪委派驻机构建设的意见》。该意见提出,中央纪委派驻机构将统一名称为“中央纪委派驻纪检组”,采取单独派驻、归口派驻两种形式,加强对有关部门和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监督,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两个责任”。单独派驻,是指对系统规模大、直属单位多、监督对象多的部门,单独设置派驻机构。归口派驻,是对业务相近、相关或者系统规模小、监督对象少的部门,归口设置派驻机构。意见还特别提出,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通过新设、调整等方式,实现中央一级党和国家机关派驻机构全覆盖。

关于派驻机构的工作职责,早在2004年4月,《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监察部关于对中央纪委监察部派驻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的实施意见》已经作出了界定。在此基础上,《关于加强中央纪委派驻机构建设的意见》结合当前的新形势新任务,按照纪检机关“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的要求,对派驻机构职能等进行了重新定位,包括监督重点对象是驻在部门(含归口监督单位)领导班子及中管干部和司局级干部,督促驻在部门领导班子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履行对驻在部门党风廉政建设的监督责任,对驻在部门各级领导班子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提出问责建议,等等。意见还特别强调,“组长专门履行监督职责,不分管驻在部门其他业务工作”;明确派驻机构的工作经费在驻在部门预算中单列,这是防止发生利益羁绊、增强派驻监督有效性的重要制度设计。

根据党的十八大以来纪委派驻纪检组的改革实践和经验,本条作了修改。一是明确纪委派驻纪检组的定位和责任。纪委派驻纪检组对派出机关负责,加强对被监督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其他领导干部的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派出机关和被监督单位党组织报告,认真负责调查处置,对需要问责的提出建议。二是明确派出机关的职责。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派驻纪检组工作的领导,定期约谈被监督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派驻纪检组组长,督促其落实管党治党责任。三是对派驻纪检组的工作提出了要求,并明确了问责范围。派驻纪检组应当带着实际情况和具体问题,定期向派出机关汇报工作,至少每半年会同被监督单位党组织专题研究一次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对能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是失职,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是读职,都必须严肃问责。
——— 石国亮◎主编:《党内监督的威力和潜力》,北京:东方出版社,2016年版,第73~76页。

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真处理信访举报,做好问题线索分类处置,早发现早报告,对社会反映突出、群众评价较差的领导干部情况及时报告,对重要检举事项应当集体研究。定期分析研判信访举报情况,对信访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处置意见,督促信访举报比较集中的地方和部门查找分析原因并认真整改。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若干规定》(1987年7月15日)内就有党章规定,受理对党员的检举、控告和党员的申诉,是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一项重要职责。做好这一工作,对实现党内外群众对党员和党组织的监督,保障党员权利和促进党风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1.对党员或党组织违反党的章程和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违犯国家的法律法令,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的行为的检举、控告。

请看,《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处分违犯党纪的党员批准权限的具体规定》(1983年7月6日)第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各部、委、办党组成员,国务院直属局、总局党组书记、副书记,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报中央备案”;“对上述单位的副司、局长以上干部,以及上述单位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中,现属中央管理的干部,给予党纪处分,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报中央备案。”

再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纪检机关受理反映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后,应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初步核实。需初步核实的,应及时派人进行,必要时也可委托下级纪检机关办理。

2.对党纪案件的控告受理范围?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对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委员、纪委书记以外的其他党员干部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属于哪一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问题,就由哪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处理。重要的问题,应向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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