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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荣为拆迁犯罪有案不立致中纪委的控告状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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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2-9 16:15: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1)党员、监察对象在精神错乱时的行为,即使造成了某种危害,因为不是行为人的意识和意志的表现。不能构成违纪错误。
2)党员、监察对象在身体被外力强制的情况下所实施的行为能否构成违纪,要具体分析。例如,某铁路扳道员在数名犯罪分子的捆绑下不能行使扳道的职责,致使火车出轨,造成重大损失。他的这一不作为是在身体被外力强制的情况下发生的,不是其意识和意志的表现,因比,不能构成违纪错误。
3)党员、干部在无力克服障碍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也不能认定是违纪行为。例如某党员领导干部在洪水到来之际。从然率领群众奋力抢险,仍没有能避免洪水造成的损失。那么他的行为没有构成失职错误。如果是他在可能的情况下未将汛情通知广大群众,本应避免或减少的损失未能避免或减少,致使造成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的损失,那么他就应负失职的责任。
违纪行为在客观上的表现是多种多样的,概括起来不外是作为与不作力。所渭作为,就是违纪者用积极的行动去实施党纪、政纪所禁止的行为。如贪污、受贿、通奸等都是以积极的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所谓不作为,就是消极地不去实施自己所应当实施的行为。而且,这种应当实施的行为是以党员和监察对象的某种特定义务为前提的,只有党员和监察对象负有特定的义务,并且是在能履行的情况下而不履行这种特定的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一定损失结果的时候,才能成为追究其责任的根据。
3.违纪主体
违纪主体,指具有责任能力,实施了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某个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违犯党纪的主体必须是党员、党的组织;违反政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主体有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之分。有些性质的错误对违纪主体的要求在一般主体的条件上还有其特殊的要求,这种主体就称为特殊主体。如贪污的主体就只能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经手、管理国家财物的人员这种特殊主体。而盗窃的主体就是一般主体。
责任能力。就是指一个人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人,为无责任能力人。无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违纪行为,不能由其负责任,也不应给予纪律处分。如患有精神病的党员、监察对象,就是无责任能力的人。醉酒的人不属于无责任能力人,其违犯了党纪、政纪,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4.违纪主观方面
违纪主观方面,指违纪主体对于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分为两个基本类别。一是必要要件,指故意或过失,它是任何违纪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必要条件。故意违纪,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党和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过失违纪、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党和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违纪人员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故意或者过失,则不认为是违纪。二是选择要件,指违纪目的,是违纪人希望通过实施违纪行为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它只是某些违纪行为构成不可缺少的要件。例如伪造车、船、邮、税、货票错误,必须具有营利的目的才能构成。
(三)要认真学习、熟练掌握、准确地运用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是制定党纪、政纪条规的依据。纪律认处分条规中许多违纪错误的性质和特征。都是由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界定的。在纪律处分条规中,许多条款只规定了哪种错误应给予什么处分。而什么样的行为属于这种错误,其特征是什么,有的是由党纪政纪条规来规定的,但大部分是由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来规定的。如党纪、政纪条规规定了对贪污错误的处理,但是,什么是贪污,其构成要件由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来规范的:规定了走私的处分标准,但什么是走私,其主要特征是什么则是由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加以规范的、因此,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是正确认定案件性质的依据、在运用法律、法规认定案件性质时,要注意三个问题:
1.要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结构上去把握法律、法规。社会主义法津体系的结构分为五个层次: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一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定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抵触的即失去法律效力。行政法规和规章,不得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相抵触,抵触的即失去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得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相抵触,抵触的即失去法律效力。
2.要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关系上去把握法律、法规。法津之间没有高低之分;处理法律之间的关系主要有两种:一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二是后法(新法)与前法(旧法)的关系。特别法是指就某个问题作出特别规定的法律。一般法是指对该问题作出一般规定的法律。后法与前法,是根据法律生效的日期确定的,生效日期在后的法律,称为后法;生效日期在前的法律,称为前法。处理它们之间关系,应遵循的原则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与一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特别法的规定;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一般法,两个法律如果不存在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就要适用后法与前法的关系。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释义》,中共中央纪委法规室 监察部法规室编写.—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4148页。
第八,中央纪委接访室的工作人员对控告人递交和邮寄的《违纪违法犯罪控告状》至今拒不“接收”也不“受理”的不作为行为,已经违犯、超越、否定、不遵守、不履行和侵犯了控告人享有《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第一章的总则规定(无条件义务)和基本权利,总则是法规条文中规定总的规则的部分,是法规的纲领。总则的规定释用于各章。本章共六条,规定了本条例的立法依据、控告申诉工作的性质、作用、受理的范围、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以及明确要求建立专门的纪检信访工作部门。
第一条 受理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和党员、党组织的申诉,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根据党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规定主要叙述了两个内容:一是明确了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是纪律检查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二是明确了本条例制定的根据和缘由。
“受理”接收并处理。指纪律检查机关接受并处理党内外群众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以及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的一种活动。
纪律检查机关对群众所有的信访举报件都要接收,但不一定都受理,只受理纪律检查机关应该受理的范围。根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纪律检查机关的受理范围是:对党员或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
“党组织”根据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由一定区域范围的全体党员组织起来依据党章有领导地开展活动、进行工作的有机整体。党组织通常是指党章所列的党的中央组织、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即党的各级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党组和党的工作委员会。在本《条例》中,凡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并列使用党组织的提法时,如第十二条中提到的“不需立案而被检举、控告人确有缺点、错误的,可由承办的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责成被检举控告人作出检讨或说明”,其中的“党组织”就是指的这个范围。但是从广义上讲,“党组织”除了上述范围外,还应包括党的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即包括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纪律检查组、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在本《条例》中,凡单独使用党组织的提法时,如第一条中提到的“受理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和党员、党组织的申诉”以及第十条中提到的“对一般党员的检举、控告,由该党员所在的党组织调查处理”,其中的“党组织”就是指的这个范围。
“检举、控告”检举,是非受害人向党组织、纪检机关反映党员或党组织违法乱纪或不正之风问题的行为。控告,是受害人向党组织、纪检机关反映党员或党组织违法乱纪或不正之风问题的行为。检举与控告是《宪法》和《党章》赋予公民和党员的民主权利。《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中共十六大修改的《党章》中规定,党员有权“向党负责地揭发、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违法乱纪的事实”,有权“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申诉和控告,并要求有关组织给以负责的答复”。有关党组织和纪检机关对检举、控告应予受理。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如实检举、控告或反映情况的,应予以支持、鼓励。对于检举、控告不完全属实的,除对不属实的部分予以解释说明外,对属实的部分应予以处理。
对检举、控告不实的,必须分清是错告还是诬告:如属错告,应在一定范围内澄清是非,消除对被错告者造成的影响,并教育错告者;如属诬告,必须对诬告者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申诉”党员或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检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向纪律检查机关或其他党组织申诉理由,请求复议、复查的行为。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申诉,是党章赋予党员的民主权利。受理党员或党组织的申诉是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重要职责之一。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于党员、党组织对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必须按照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不错不纠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处理。凡属冤假错案,不管是哪一级组织、哪一个领导人定的和批的,都要实事求是地纠正。”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纪律检查组的统称。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和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派驻纪检组;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党的纪律检查组织;企业、事业和基层单位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党在军队中设置的纪律检查组织等。在本《条例》中,凡广义表述受理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和党员、党组织的申诉这一职责时,用“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这一提法;凡表述纪律检查机关行使执行纪律的权力时,如决定或批准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维持或改变对党员的纪律处分,或对应于党的委员会时,用“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提法。根据党章的规定,纪律检查机关要维护党的章程和党内其他法规,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要对党员领导干部行使权力进行监督,要受理党员的控告和申诉。所以,受理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和党员、党组织的申诉,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一项重要职责。
《条例》规定的纪检机关受理范围、工作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程序,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都是党章中有关党的纪律和纪检机关的任务、职责规定的具体化,即使是处理检举、控告、申诉的基本方法的提出,都有《党章》的规定为依据。因此,本《条例》的立法依据是《党章》。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释义》,中共中央纪委法规室 监察部法规室编写.—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58页。
第九,中央纪委接访室的工作人员对控告人递交和邮寄的《违纪违法犯罪控告状》至今拒不“接收”也不“受理”的不作为行为,已经违犯、超越、否定、不遵守、不履行和侵犯了控告人享有《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第三条的强制性义务和基本权利规定,纪检部门的受理范围包括:(1)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4)其他涉及党纪党风的问题的来信来访。
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都要模范地遵守宪法,严格按照宪法办事,自觉地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宪法、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本质上是一致的,违犯国家宪法、法律,实际就是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同样也就是违反党的纪律。《条例》中所规定的违犯党的纪律的行为,绝大多数也是国家宪法、法律所禁止的。因此,制定《条例》也必须以宪法、法律为依据。
———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注解释义:总则附则卷∕《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注解释义》编写组编﹒一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 11版,第5页。
第十,中央纪委接访室的工作人员对控告人递交和邮寄的《违纪违法犯罪控告状》至今拒不“接收”也不“受理”的不作为行为,已经违犯、超越、否定、不遵守、不履行和侵犯了控告人享有《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的明确规定和控告权(基本权利)的规定,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控告申诉工作部门承担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日常工作,遵照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决定和有关规章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处理群众来信和接待群众来访,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
      (二)向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反映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情况和问题;
      (三)承办上级和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交办的检举、控告、申诉和其他事项;
      (四)向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关部门移送或向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有关党组织交办检举、控告和申诉,向有关部门转办不属于纪律检查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问题;
       (五)调查研究控告申诉工作情况,拟订控告申诉工作的规章制度,对下级纪律检查机关的控告申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六)协调处理信访问题,疏导上访群众,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
【释义】本条具体规定了纪检机关控告申诉工作的承担部门及其主要职责。
纪律检查机关的各个职能部门承担着不同的任务和职责。根据这条规定,纪检机关的控告申诉工作要由控告申诉部门承担。这也从条规上规定了纪检机关务必设立控告申诉工作部门。
根据工作任务和部门职责之间的对应关系,纪检控告申诉工作部门的主要职责主要有6项:   
一、通过处理群众来信和接待群众来访,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
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是指对群众来信、群众来访进行筛选、指导和分流,受理涉及党纪、政纪问题的检举、控告和申诉。
对来信、来访的处理和受理,由有关的条规和纪检信访工作内部工作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这里需要分清接收、处理、受理的不同概念。接收,是收下来信、听取上访者的陈述、记录电话内容的总称。是对来信来访进行处理前的工作。具体地说。对于群众来信,不论是否属于纪检机关的业务范围,都要先把信收下,再进行处理;对群众来访不论是否属于纪检机关的业务范围,都要先听取其陈述,再进行疏导和分流。
处理。是对来信、来访提出办理意见并予以实施的行为。包括区分其是否属于纪检机关的业务范围,确定办理方式等。
受理,就是对涉及党纪党风问题的检举、控告和申诉予以接受并处理。受理活动通常是由纪检控告申诉工作部门代表纪检机关来进行,因此是纪检控告中诉工作部门的一项职责。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释义》,中共中央纪委法规室 监察部法规室编写.—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6061页。
请看,中国《现代汉语词典》对【接收】的解释:收受:接收来稿︱接收遗产。
再看,《现代汉语词典》对【接受】的解释:对事物容纳不拒绝:接受任务︱接受教训。
请再看,《现代汉语词典》对【受理】的解释:①接受并办理。受理快件专递业务。②法院接受案件,进行审理:法院已受理此案。
还有,《党务工作1000问》对【信访事项受理范围是什么?】的解释:
1)反映党和国家有关方一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2)检举、揭发单位或个人违纪、违法行为;
3)对各单位或部门提出批评和建议,对经营管理及其他卜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4)控告侵害单位、个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5)信访人提出的其他正当要求。
———《党务工作1000问》,张建喜主编.北京:人民日报出版社,2017年版,第037页。
1.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法规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五条所作的条文释义:是“应当接受群众来信来访和报案、举报材料。”第六十四条规定:“控告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监察对象,依法给予处理”。
2.中共中央纪委法规室 监察部法规室对《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第一条“受理”所作的条文释义:“受理”接收并处理。指纪律检查机关接受并处理党内外群众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以及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的一种活动。纪律检查机关对群众所有的信访控告、举报件都要接收,但不一定都受理。
3.中共中央纪委法规室 监察部法规室对《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接收”所作的条文释义:是收下来信。
    从上述规定及其上下文的语境解释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是对所有公职人员的职务违法犯罪的控告是全覆盖接受)。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亦明确规定应当接受和受理是强制性义务,不是任意性规范。而对“信访人提出的其他正当要求”规定“都要接收,收下来信,但不一定都受理”。
第十一,中央纪委接访室的工作人员对控告人递交和邮寄的《违纪违法犯罪控告状》至今拒不“接收”也不“受理”的不作为行为,已经违犯、超越、否定、不遵守、不履行和侵犯了控告人享有《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的禁止性规定和控告权(基本权利)的规定:“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对受理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应及时办理,不得延误。对应由上级处理的问题,应迅速报告上级处理;对应由本级处理的问题,本级有关领导或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对应由下级处理的问题,应迅速转交下级处理。”
第十二,中央纪委接访室的工作人员对控告人递交和邮寄的《违纪违法犯罪控告状》至今拒不“接收”也不“受理”的拖延不办行为,已经违犯、超越、否定、不遵守、不履行和侵犯了控告人享有《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第四十条的强制性义务和基本权利,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有下列权利:
(一)对党员、党组织违法乱纪的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二)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有权提出申诉,要求复议、复查。
(三)提出检举、控告、申诉后,在一定期限内得不到答复时,有权向受理机关提出询问,要求给予负贵的答复。
(四)有权要求与检举、控告、申诉案情有关或有牵连的承办人员回避。
(五)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六)因进行检举、控告、申诉,其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俊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释义】本条规定了检举、控告、申诉人的权利。
检举、控告、申诉人的权利,共有6项。概括起来说,就是检举控告权,申诉权,询问求答权,要求回避权,要求追究失职行为权,要求保护权。
检举控告权。即对任何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章、违犯党的纪律,违法乱纪的行为,都有向纪检机关提出检举、控告的权利。
申诉权。即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有通过信访渠道提出申诉的权利。
询问求答权。即信访人按规定通过信访渠道向纪检机关提出检举、控告、申诉后,在一定的期限内得不到答复时,有权向受理机关提出询问,要求给予负责的答复。
要求回避权。即信访当事人发现承办人员与检举、控告、申诉案情有牵连时,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要求追究失职行为权。即信访当事人发现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应当受理的问题不予受理或受理后无故拖延不办;在办理检举、控告、申诉时不负责任,该解决的问题不予解决或为违纪者说情、袒护时,有要求有关上级机关对这些失职行为追究责任的权利。
要求保护权。即信访当事人因进行检举、控告、申诉活动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在上述6项权利中,第123项是党章第四条党员权利第8项的分解和具体化。党员权利第8项规定:“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申诉和控告,并要求有关组织给以负责的答复。”《条例》把党员的这一项权利,分解为检举控告权,申诉权,询问求答权三项。对询问求答权,《条例》规定,在当事人“提出检举、控告、申诉后,在一定期限内得不到答复时,有权向受理机关提出询问,要求给以负责的答复。”其中“一定期限” 一般以要求查报结果的三个月为期限。“负责的答复”包括两层意思:一是对检举、控告、申诉材料的转办处理情况要及时告知当事人,由于未及时告知当事人而当事人提出询问时,要如实答复当事人;二是对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查办情况和结果要同当事人见面,由于未及时见面而当事人提出询问时,要按照规定答复当事人。这种答复是代表组织的,必须是认真负责的。
4项权利,就是“有权要求与检举、控告案情有关或有牵连的承办人员回避。”给当事人这一权利,是为了保证案件的顺利、正确查处。这也是与《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相对应的一项权利。《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35条规定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1.是本案被检查人的近亲属;2.是本案的检举人、主要证人(注:包括控告人);3.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4.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如果当事人发现上述人员没有回避,有权要求上述人员回避。《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还规走:“案件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所在单位的党组织或立案机关决定。”其中的“所在单位”指承办人员的所在单位。同样,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要求,也由承办人所在单位的党组织或立案机关决定。
5项权利是要求追究失职行为权。《条例》规定当事人“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这是当事人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监督和制约,对保证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正确处理有重要意义。这里讲的“失职行为”,主要是本《条例》第36条指出的失职行为。即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不认真复议、复查和对冤假错案坚持不纠,对受理的检举、控告不负责任,无故拖延不办,或为违纪者说情、开脱,予以包庇等。这里讲的“其他违纪行为”,主要是指违犯《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承办人员必须遵守的7项纪律。即:1.不准采用逼供、诱供、指供等违犯党章和国家法律的手段;2.不准使用拘留、传唤、搜查、侦查、跟踪等司法手段;3.不准将检举人、证人的姓名和检举材料告诉被检查人和无关人员;4.不准向无关人员泄露案情;5,不准询私舞弊,弄虚作假,故意夸大或缩小案情;6.不准接受被检查人及其亲属的财物和其他好处;7.不准株连无辜。除此以外,其他一切影响检举、控告和申诉正常查办、情节恶劣的行为,都属失职和违纪行为,都应当受到查究。
6项权利是要求保护权。《条例》规定当事人“因进行检举、控告、申诉,其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侵害权利的行为通常表现为诬告陷害和打击报复。尤其是打击报复更为多见。打击报复的形式也有多种多样。情节轻的有穿小鞋、歧视刁难等;情节严重的有进行体罚、摧残人身、断绝生计等。实际上,在日常受理的检举、控告、申诉中,大多数当事人是充分行使了这一权利的。有许多检举、控告和申诉所提出的问题不是开始揭发他人的问题,而是检举、控告、申诉以后出现的问题。如由于揭发他人的问题而被免职、调动工作,减发、停发工资奖金,受到围攻辱骂等被侵害权利和利益的问题。纪检机关过问处理这些问题,就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在控告申诉活动中,还有一种情况值得注意。有的受处分的党员,因为向上级提出申诉而被加重处分。对这种情况要作分析:如果原处分过轻而加重处分,则加重处分属正确执行纪律;如果是因为申诉行为本身而被加重处分,则加重处分属侵犯党员的申诉权,应当纠正。这里还应重复说明一下,本《条例》第一章第五条控告申诉工作的基本原则中,把维护检举、控告人,被检举、控告人和申诉人的合法权利作为基本原则之一。这一原则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与这一原则相对应,在第4章中规定了当事人的权利;第二,在受理机关的职责中把维护当事人的权利作为职责之一;第三,在当事人的权利中把当事人要求保护自己的权利作为当事人权利之一加以规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释义》,中共中央纪委法规室 监察部法规室编写.—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9296页。
第十三,中央纪委接访室的工作人员对控告人递交和邮寄的《违纪违法犯罪控告状》至今拒不“接收”也不“受理”的不作为行为,已经违犯、超越、否定、不遵守、不履行和侵犯了控告人享有《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十条的命令性规定和控告权,纪检机关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下列违纪问题,予以受理:
(一)同级党委委员、纪委委员的违纪问题;
   (二)属上级党委管理在本地区、本部门工作的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
(三)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
(四)下一级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五)领导交办的反映其他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属下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和党组织重大、典型的违纪问题,必要时也可以受理。
【释义】本条是对纪律检查机关受理违纪问题的来源和受理范围的规定。
1.党员、群众或组织检举、控告的。
所谓检举,是指人们对违法违纪事实及其行为人的情况向纪检机关或其他机关进行揭发的行为。所谓控告,是指被害人就自己所遭受违法违纪者的损害的事实,向纪检机关进行揭发、控诉的行为。检举、控告,是党员和群众的一项权利,受法律和党纪的保护。纪检机关案件检查部门对于这些检举、控告,都应当予以受理,并指定专人承办。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释义》,中共中央纪委法规室 监察部法规室编写.—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4年版,第25页。
第十四,中央纪委接访室的工作人员对控告人递交和邮寄的《违纪违法犯罪控告状》至今拒不“接收”也不“受理”的不作为行为,已经违犯、超越、否定、不遵守、不履行和侵犯了控告人享有《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十一条强制性规定:“纪检机关受理反映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后,应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初步核实。需初步核实的,应及时派人进行,必要时也可委托下级纪检机关办理。”
【释义】本条是对纪检机关受理反映党员或党组织违纪问题后,对所反映问题的研究处理及初步核实的审批程序等的规定。
受理检举、控告后,纪检机关应做到:
及时办理。做到无论来源于党内的或是党外的,组织的或是个人的,领导干部的或是一般群众的检举、控告,均应一视同仁,不推诿,不扣压,及时办理。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释义》,中共中央纪委法规室 监察部法规室编写.—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4版,第27页。
第十五,中央纪委接访室的工作人员对应当受理的问题不予受理以及收到控告人邮寄的《违纪违法犯罪控告状》至今拖延不办的不作为行为,已经超越、规避、不遵守、不履行和违犯了《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十五条的限制性规定,初步核实的时限为两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重大或复杂的问题,在延长期内仍不能初核完毕的,经批准后可再适当延长。
【释义】本条是对初步核实的时限的规定。
初步核实的时限是办案时限的一种。初步核实的时限直接影响着办案效率的高低。办案时限的问题在1988年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颁布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试行)》中没有作出规定。但在实践中发现,由于种种原因,办案时间过长,案件久拖不决的问题严重存在。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同时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便于被调查人所在单位的正常工作,这次颁布的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对初核、立案、调查等办案不同阶段的时限作了明确的规定。而且考虑到有的案件因案情复杂或其他原因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完,还规定经过一定的批准手续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时限。
所谓办案时限,在案件检查工作中是指案件检查的时限,是指对违纪案件从受理到查结时间限制的规定和要求。它包括:初步核实的时限、立案审批时限、采取组织措施的时限、扣留封存时限、暂停支付时限、案件调查时限等。它是纪检机关同各类违纪行为长期斗争的经验总结,是查处违纪案件工作制度的不断改革和完善,是案件检查走向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的标志。各级纪检机关在案件检查中,要不断改进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完善和落实办案时限的有关制度规定,明确责任,提高效率,力争每起案件都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查结,防止案件积压,增强案件检查的时效性。
确立案件检查时限的意义在于:一是有利于各级纪检机关在案件检查过程中,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严密组织,加强协调,不断改进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有效地克服办案工作进展缓慢,案件久拖不结等问题,从而加快办案进度,减少和杜绝积案,保证办案质量。二是有利于及时了解掌握下级纪检机关案件检查工作的进度,以及他们在办案不同阶段遇到的困难,发现他们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效地进行督促、检查、指导和帮助。三是有利于迅速查清被检查人的违纪问题,及时对其进行教育和处理,进一步增强纪检机关执纪办案的权威,充分体现党纪的严肃性。防止由于某些案件办案时间过长,使犯有一般性错误的人员不能及时分清是非、汲取教训、丢掉包袱、轻装前进;使犯有严重错误的人员,得不到及时严厉的惩处,本人还到处散布不满言论,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四是有利于案件检查工作不断向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迈进。五是有利于增强广大党员和群众对搞好党风廉政建设的信心。严格按照案件检查时限的规定和要求,对群众检举、揭发的违纪行为,迅速查清,严肃处理,广大党员和群众会从中体会到我们党对惩治腐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决心,从而会使广大党员、群众进一步坚定搞好党风廉政建设的信念,进一步密切党同人民群众的联系。
初步核实的时限,是对案件初步核实工作时间限制的规定和要求。初步核实的时限应从初步核实工作实际开始之日算起,到检查室提出处理意见呈报分管领导审批时为止。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释义》,中共中央纪委法规室 监察部法规室编写.—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4版,第3536页。
第十六,中央纪委接访室的工作人员对控告人递交和邮寄的《违纪违法犯罪控告状》至今拒不“接收”也不“受理”的不作为行为,已经违犯、超越、否定、不遵守、不履行和侵犯了控告人享有《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性规定和合法权益:“立案审批时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七,中央纪委接访室的工作人员对控告人递交和邮寄的《违纪违法犯罪控告状》至今拒不“接收”也不“受理”的不作为行为,已经违犯、超越、否定、不遵守、不履行和侵犯了控告人享有《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三十九条的明确规定和合法权益:“案件调查的时限为三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案情重大或复杂的案件,在延长期内仍不能查结的,可报经立案机关批准后延长调查时间。”
第十八,中央纪委接访室的工作人员对控告人递交和邮寄的《违纪违法犯罪控告状》至今拒不“接收”也不“接受”的不作为行为,已经违犯、超越、否定、不遵守、不履行和侵犯了控告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五十六条的无条件义务规范和基本权利:“监察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熟悉监察业务,具备运用法律、法规、政策和调查取证等能力,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九,中央纪委接访室的工作人员对控告人递交和邮寄的《违纪违法犯罪控告状》至今拒不“接收”也不“接受”的不作为行为,已经违犯、超越、否定、不遵守、不履行和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六十五条的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是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责任追究的规定。
九是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除了前八项规定的情形外,对于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也应当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滥用职权”,主要是指监察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超越法定职责范围行使职权。“徇私舞弊”,主要是指监察人员为了私利,用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违法犯罪的行为,包括监察人员利用本人职责范围内的权限或者本人职务、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私利,袒护或者帮助违法犯罪的人员掩盖错误事实,以逃避制裁,或者利用职权陷害他人的行为。“玩忽职守”, 主要是指监察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有多种表现形式,如不履行监察职责,不实施岗位职务所要求实施的行为;对职责范围内管辖的事务不尽职责,敷衍塞责;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擅离职守;对于监察对象可能对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造成损失的行为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等等。对玩忽职守的监察人员追究责任,一定要注意只有在造成了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才追究责任。这个损害后果既包括财物损失,也包括财物损失以外明的其他利益损失,如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声誉;妨碍了监察机关职责的正常履行;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精神创伤,等等。需要注意的是,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一旦发生上述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不但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也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法规室编写.—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83月版,第278279页。
根据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央纪委和国家监委编写的《监察法学习问答》中的解释:监督是监察委员会的首要职责。监察委员会代表国家,依照宪法、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监督所有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的行为是否正确,确保权力不被滥用、确保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党的十八大以来,面对严峻复杂的反腐败斗争形势,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带领全党进行了艰苦的探索。201610月,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通过了《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明确规定了党内监督的原则、任务、主要内容和重点对象,针对不同主体,明确监督职责,规定具体监督措施,实现党内监督全覆盖。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都是中国特色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体两面,具有高度内在一致性。国家监察是对公权力最直接最有效的监督,监察全覆盖和监督的严肃性实效性,直接关乎党的执政能力和治国理政科学化水平。制定监察法,就是要通过制度设计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补上国家监察的短板,体现依规治党与依法治国、党内监督与国家监察有机统一。
纪委、监委合署办公,要落实它们的双重职责。党内监督条例明确规定,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内监督的专责机关,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加强对所辖范围内党组织和领导干部遵守党章党规党纪、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党内监仔的主要内容是:(1)遵守党章党规,坚定理想信念,践行党的宗旨,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情况;(2)维护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贯彻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确保全党令行禁止情况;(3)坚持民主集中制,严肃党内政治生活,贯彻党员个人服从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原则情况;(4)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严明党的纪律特别是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学习问答/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法规室编写.—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83月版,第26页。
     
第二十,中央纪委接访室的工作人员对控告人递交和邮寄的《违纪违法犯罪控告状》至今拒不“接收”也不“受理”的不作为行为,已经违犯、超越、否定、不遵守、不履行和侵犯了控告人享有《关于依纪依法规范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的若干意见》(200521日)的禁止性规定和控告权:“完善信访举报受理制度。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认真受理涉及党员、党组织及行政监察对象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对损害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要认真对待,不得推诿、敷衍。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人要经常阅处群众来信,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地方纪检监察机关应深入基层接待群众。在确保安全保密的前提下,逐步推广网上举报,拓宽信访举报受理渠道。保障检举、控告人合法权益,认真贯彻执行《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畅通受理、办理、反映、反馈渠道,严禁对检举、控告人压制、歧视、刁难。严禁泄漏检举、控告的有关情况,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转给被检举、控告人员或单位。严肃查处侵犯检举、控告人民主权利的行为,对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的要严肃处理”(见最新《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逐条相关法规速查,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8893页。
第二十一,中央纪委接访室的工作人员对控告人递交和邮寄的《违纪违法犯罪控告状》至今拒不“接收”也不“受理”的不作为行为,已经违反和超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的令行禁止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二十二,中央纪委接访室的工作人员对控告人递交和邮寄的《违纪违法犯罪控告状》至今拒不“接收”也不“受理”的不作为行为,已经违犯、超越、否定、不遵守、不履行和侵犯了控告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的义务性规定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二十三,中央纪委接访室的工作人员对控告人递交和邮寄的《违纪违法犯罪控告状》至今拒不“接收”也不“受理”的不作为行为,已经违犯、和超越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条的命令性规定,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必须自觉遵守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二十四,中央纪委接访室的工作人员对控告人递交和邮寄的《违纪违法犯罪控告状》至今拒不“接收”也不“受理”的不作为行为,已经违犯、和超越了《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三条的命令性规定,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一)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学习科学、文化、法律和业务知识,努力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本领。……(四)自觉遵守党的纪律,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的秘密,执行党的决定,服从组织分配,积极完成党的任务。
第二十五,中央纪委接访室的工作人员对控告人递交和邮寄的《违纪违法犯罪控告状》至今拒不“接收”也不“受理”的不作为行为,已经违犯、和超越了《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三十六条的命令性规定,党的各级领导干部必须模范地履行本章程第三条所规定的党员的各项义务,并且必须具备以下的基本条件;……(五)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坚持原则,依法办事,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自觉地接受党和群众的批评和监督,加强道德修养,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
第二十六,超越、规避、不遵守、不履行和违犯了《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三十九条的命令性规定,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是维护党的团结统一、完成党的任务的保证。党组织必须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共产党员必须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的约束。
     
第二十七,超越、规避、不遵守、不履行和违犯了《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三条规定:“党内监督没有禁区、没有例外。信任不能代替监督。各级党组织应当把信任激励同严格监督结合起来,促使党的领导干部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用权受监督、失责必追究。”
第二十八,超越、规避、不遵守、不履行和违犯了《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五条规定:“党内监督的主要内容是:(一)遵守党章党规,坚定理想信念,践行党的宗旨,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情况;(二)维护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贯彻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确保全党令行禁止情况;”
第二十九,超越、规避、不遵守、不履行和违犯了《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纪律检查机关必须把维护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放在首位,坚决纠正和查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口是心非、阳奉阴违,搞团团伙伙、拉帮结派,欺骗组织、对抗组织等行为。”
第三十,超越、规避、不遵守、不履行和违犯了《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三十四条命令性规定,加强对纪律检查机关的监督。发现纪律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纪律问题的,必须严肃处理。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必须加强自身建设,健全内控机制,自觉接受党内监督、社会监督、群众监督,确保权力受到严格约束。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加强对纪律检查机关的监督。
谁来监督纪委?这个问题十分尖锐,具有很强的现实性和紧迫性。习近平在十八届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上明确指出,各级纪委要解决好“灯下黑”问题,自觉遵守党纪国法,你们是查人家的,谁查你们?这个问题要探索解决。信任是对纪检监察干部的最大支持,但是信任不能代替监督。纪检监察机关不是“保险箱”,纪检干部也并没有天生的免疫力,必须加强管理,使监督常在。仅 2014年,各级纪委就处分违纪违法纪检监察干部1575人,其中不乏魏健、曹立新等“重量级”人物。王岐山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上讲,有的领导干部因年届退休,被安排在纪检岗位,只想着平稳着陆;有的干部不敢担当,遇到问题绕着走,不想干、不作为;有的干部能力不足、作风漂浮虚躁,不去打听“张家长、李家短”,监督缺失;有的派驻干部认为,与驻在部门领导班子一座楼里办公、一个锅里吃饭,抹不开面子,对监督畏首畏尾;有的人办案不行,“抹案子”却很有办法。更为严重的是,有的人在问题线索清理、处置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严重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工作纪律,擅做取舍、选择性办案,甚至胆大妄为,跑风漏气,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20142月,王岐山主持召开的中央纪委常委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开曝光纪检监察干部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案件的通知》这样的行动,充分展示了中央纪委对强化自我监督的自信。有鉴于此,本条对加强对纪律检查机关的监督的规定,其意义可想而知。根据本条的规定,第一,发现纪律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纪律问题的,必须严肃处理。第二,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必须加强自身建设,健全内控机制,自觉接受党内监督、社会监督、群众监督,确保权力受到严格约束。
——— 石国亮◎主编:《党内监督的威力和潜力》,北京:东方出版社,2016年版,第8182页。
第三十一,超越、规避、不遵守、不履行和违犯了【新的条款】《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应当加强对履行党内监督责任和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内监督职责,以及纠错、整改不力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对履行党内监督责任和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和问责。
如前所述,监督是手段,确保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得到解决,就必须落实整改。对整改不到位的地方、部门和单位,就要抓住典型,严肃问责,以问责倒逼责任落实。《条例》修订时增加了“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的内容,规定“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应当加强对履行党内监督责任和问题整改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内监督职责,以及纠错、整改不力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规定处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条规定:“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撤销党内职务;(四)留党察看;(五)开除党籍。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一)改组;(二)解散”。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六条问责性规定:“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一)党的领导弱化,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的决策部署没有得到有效贯彻落实,在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或者在处置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重大问题中领导不力,出现重大失误,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的;(二)党的建设缺失,党内政治生活不正常,组织生活不健全,党组织软弱涣散,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薄弱,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没落实,作风建设流于形式,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问题突出,党内和群众反映强烈,损害党的形象,削弱党执政的政治基础的;(三)全面从严治党不力,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管党治党失之于宽松软,好人主义盛行、搞一团和气,不负责、不担当,党内监督乏力,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四)维护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特别是维护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管辖范围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团团伙伙、拉帮结派问题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五)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管辖范围内腐败蔓延势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突出的;(六)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 石国亮◎主编:《党内监督的威力和潜力》,北京:东方出版社,2016年版,第115116页。
   
第三十二,超越、规避、不遵守、不履行和违犯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分规定,党员领导干部对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错误思想和行为放任不管,搞无原则一团和气,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三十三,超越、规避、不遵守、不履行和违犯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党组织不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或者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解读】新《处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是对党员领导干部搞无原则一团和气行为的处分,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是对不履行或履行主体责任不力行为的处分,理解以上两条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第六十一条与第一百一十四条的区别与联系是什么?
主体责任要求党委主要负责同志要管好班子带好队伍,管好自己,当好廉洁从政的表率。其中的“管好班子,带好队伍”包括了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党员领导干部对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错误思想和行为放任不管,搞无原则一团和气本身就是没有“管好班子,带好队伍”的表现。
因此,笔者认为,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和第一百一十四条是一致的,属于不履行主体责任的一种表现,在纪律处分上,二者规定了相同的纪律处分。但主体责任规定在工作纪律当中,第六十一条规定在政治纪律当中,如何理解呢?
工作纪律中规定的主体责任本质上也是一种政治纪律,二者没有明显的矛盾。
两个条文属于一般与特殊的关系。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违纪行为属于特殊规定,专指党员领导干部对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错误思想和行为放任不管,搞无原则一团和气。这里的放任不管是针对“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错误思想和行为”。第一百一十四条属于一般规定,条文中的主体责任涵盖面很广,包含了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如出现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根据特殊规定优先适用的原则,按照第六十一条处分。如果党员领导干部对其他的违纪行为放任不管,则按照第一百一十四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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