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恶腐犯罪控告状㈠ 五、犯罪嫌疑人上海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建中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犯抢劫罪和毁坏公私财物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决定第1条第2段、《世界人权宣言》第17条规定:“人人有权单独占有或与他人合有财产”;“任何人之财产不容无理剥夺”。 住房权是获得适足生活水准权的重要的内容之一。根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的解释,住房权应该理解为在安全、和平和有尊严的环境中居住在某处的权利;不管一个人的收入有多少、有没有充分的经济资源,都享有住房权。本案的核心是禁止任意侵犯和剥夺控告人的住房权的问题。免受强迫驱逐是住房权保障的最为核心的内容之一。除了《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的原则性规定之外,禁止强迫驱逐还得到了其他国际文书的明确承认,如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至2000年全球住房战略》表明,“各国政府有基本义务去保护和改善、而不应损害和拆毁住房和住区”;《21世纪议程》更声称:“人民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不公平地从他们的家中或土地上被逐出”。人权委员会也确认,“强迫驱逐做法构成对人权、尤其是得到足够住房的权利的严重侵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则就适足住房权中的强制驱逐问题,特别发布了第7号一般性意见,对于强迫驱逐的概念、表现、后果、条件和限制、应遵循的原则和程序等,都作了详细的论述,其中明确主张“所有人均应拥有一定程度的住房使用权的保障,以保证得到法律保护,免遭强迫驱逐、骚扰和其它威胁。……强迫驱逐的事例显然是于《公约》的要求格格不入的”。只有在房客经常不交租,或没有任何适当原因而破坏租用的房屋等极端例外的情况下,强迫驱逐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委员会还注意到1949年《日内瓦公约》和该《公约》的1977年的《议定书》都规定国家有义务禁止用强迫驱逐的手段去迁移平民、拆毁私人财产。 1991年8月28日,保护少数群体和反对歧视专门委员会通过了提为“反对强制驱逐”的1991/12号决议,进一步表明采用强制手段使人们离开自己的家园是一种严重违反人权的行为。“专门委员会认识到强制搬迁使得那些不愿意离开自己家园的人、家庭和族群不得不离开,其结果破坏了他们的生活和在这个世界中的身份认同,加剧了无家可归现象”;“提醒人权委员会……(b)强制搬迁严重侵犯人权,特别是适足住房权;(c)有必要采取各种措施防止强制搬迁的发生。”上述要求就是《公约》的最低核心义务。《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7条规定,在没有国际法所允许的理由下实行驱逐出境或人口强迫迁移,不论是以驱逐或其他胁迫手段将有关人等从其合法居住的地方强迫迁移到别处都构成危害人类罪。但总的趋势是把侵犯《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中所确定的基本人权的犯罪行为界定为侵犯基本人权的国际罪行,① 目前对国际犯罪进行分类:其一是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犯罪;其二是侵犯基本人权的犯罪 。② 《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二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而《公约》“对于商业和贸易场所是否也受保护则是争论的。对“住宅”这一术语的字面解释,以及将住宅作为隐私的特别表现加以保护的历史目的都有利于将其从生活空间这一比较狭义的解释加以理解;③另一方面,一些著述者考虑到提供全面的保护的需要,并因为第17条中没有详细地描述“住宅”这一术语,而且准备工作材料也不能清楚明白地显示其含义,因此力主一种广义的解释。④因为在国内法律制度中住宅的保护往往延伸至商业和贸易场所,所以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对第17条的一般性意见中相似地明确倾向于承担一种广泛全面的适用范围”。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六、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公安分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立案、审判受到纪律追究或者刑事追诉的徇私枉法行为 本案中,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公安分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上海市虹口区检察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三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而不履行职责的违纪违法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行为。理由如下:本案公、检、法三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法律规定的立案、审判,既是其法定职责,也是正常工作范围。因此,本案公、检、法三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备了徇私枉法的主体资格。此其一;其二,本案公、检、法某些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上海建中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上海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法拆除控告人合法拥有坐落于上海市吴淞路290号一楼的上海李建荣礼服制衣有限公司的商铺房(法人财产)。而官官相护,徇私情利用自己管理立案的职务之便,对被控告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责的拆迁人(企业法人),采取官官相护、瞒案不报、有案不立、放纵违法乱纪,对李建荣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和办理,故意包庇不使其立案、审判,受违纪违法犯罪追究,其行为显然出自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严重后果,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以及《刑事诉讼法》第2条关于刑法的任务是尊重和保障人权,损害了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的形象和声誉。可见,本案公、检、法三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李建荣无数次邮寄送达要求立案、审判,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刑事控告状》,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失职失责行为,致使上海李建荣礼服制衣有限公司停产、停业长达17年不予立案补救的行为,与西方法谚:“有损害必有救济”、“衡平法不允许有权利而无救济方法”的现代司法理念是格格不入的。而且,已经直接造成了李建荣的人身权利、财产和经济利益的重大损害。完全符合徇私枉法行为的特征,应以徇私枉法行为对其追究党纪国法的责任。《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七十条规定:“ 包庇犯罪分子,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其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不予立案追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违犯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8年6月25日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33条规定,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1)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2)毁环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3)纠集三人以上的公然毁环公私财物;(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其二,上海市三级人民检察院收到控告人的《刑事控告状》后,亦不予立案的行为,已经违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 检察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徇私枉法;……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十三)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 其三,本案公、检、法三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予追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9条第一款【徇私枉法罪】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四,本案公、检、法三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违犯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条的无条件强制性规定:“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其五,本案公、检、法三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犯和侵犯了李建荣享有《世界人权宣言》第八条国际习惯法规定和基本人权:“任何人当宪法和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 其六,违反了《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向党的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2012年11月14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第三条第四项中的明确规定:“查办违纪违法案件是纪检监察机关的重要职责,是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重要任务。要坚持有案必查、有腐必惩,以对党和人民事业高度负责的态度,严肃查办违纪违法案件,严厉惩处腐败分子,决不姑息、决不手软。进一步突出办案重点严肃查办发生在领导机关和干部中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案件,严重损害群众合法经济利益、政治权益和人身权利的案件”。⑥ 再看,最高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等同志编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第六章第二节对【刑事立案监督】规定 第二节刑事立案监督 刑事立案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法律监督。……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由此,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进行监督有了充分的法律依据,我国的刑事诉讼从立案到执行的整个过程均置于法律监督的范围之内,法律监督体系进一步完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1条保留了原有规定。刑事立案监督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即刑事立案主体主要是公安机关。 一、刑事立案监督的主要内容 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包括三个方面:其一,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其二,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案件;其三,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报请立案侦查的案件。 (一)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 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是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的主要内容。所谓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是指根据案件情况或者现有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的案件。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根据上述规定和要求,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的案件包括三种情况:(l)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时,应当立案;(2)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时,应当立案;(3)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 对于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案件,公安机关决定不立案侦查的,即属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对于发现的或者被害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首先应当查明该案件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是否属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的情形。如果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而公安机关决定不立案侦查的,应当依法通过刑事立案监督程序予以监督。 …… (三)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报请立案侦查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报请立案侦查的案件,是指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对于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线索,符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但是不报请检察长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 对此类案件进行刑事立案监督,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的必然要求,是全面保证刑事立案活动准确、合法的必然要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此类案件在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地位。只有对此类案件也进行刑事立案监督,才能保障立案活动的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加强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的相互监督与制约,是检察机关多年来总结出来并行之有效的重要经验之一,是诉讼程序公正的重要保障机制,这对于及时发现检察机关在执法中存在的问题,避免错误程序的延续,最大程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二、刑事立案监督的程序和方法 (一)刑事立案监督的案源 刑事立案监督的案源,即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线索。及时获取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线索,是做好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首要前提和条件,也是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难点之一。解决好刑事立案监督的案源,既关系到刑事立案监督工作能否全面开展,也关系到刑事立案监督工作能否持续深入发展。大致而言,人民检察院主要通过自行发现和受理申诉投诉两大途径获取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线索。根据《规则》的规定以及实践中的做法,主要通过以下几种方法解决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来源问题。 1.在履行法定职责中发现案件线索。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定职责中,注意从中发现公安机关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案件以及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线索,是解决刑事立案监督案件来源问题的重要途径。如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发现案件线索:一是在审查案情发生重大变化的案件时,注意审查引起案情发生变化的原因;二是在审查证据之间产生重大矛盾的案件时,注意发现人为地制造矛盾的蛛丝马迹;三是在审查团伙犯罪案件、系列犯罪案件中,在深挖余罪漏犯的同时,注意发现相关犯罪案件线索,如从盗窃犯罪中发现销赃、窝赃的犯罪线索;四是在审查涉及另案处理。在逃、边缘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等案件时,注意查明真伪;五是询问犯罪嫌疑人时,注意对其进行政策教育,促使其坦白自己罪行的同时,鼓励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 2.受理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以及其他报案人的情况反映和举报。这些都是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线索的重要来源。尤其是受理被害人的举报,既是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线索的又一重要来源,也是实现刑事立案监督制度根本目的的必然要求。确立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根本目的之一,就是要解决被害人告状无门的问题。因此,人民检察院在开展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必须把受理被害人的举报放在重要地位,对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必须认真进行审查,及时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同样,对于其他控告人、举报人反映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问题,也要认真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或者需要纠正违法立案的,要及时通过刑事立案监督程序予以监督、纠正。 要指出的是,对于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一律予以受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 …… (二)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受理和审查 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立案监督的职能部门是侦查监督部门和控告检察部门。对于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受理,其主管部门同样是侦查监督部门和控告检察部门。 人民检察院对于发现或者收到的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线索,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同时,要对案件有关情况进行审查。 1.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案件的审查。人民检察院在受理被害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案件后,应当由控告检察部门指定专人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是否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的事实;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立案条件;是否属于相应的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是否决定不立案。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在审查时,可以要求被害人提供有关材料,如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的事实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有关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经审查,认为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2.人民检察院发现的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审查。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发现的以及其他部门发现后移送到侦查监督部门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由侦查监督部门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与前述相同。必要时,侦查监督部门也可以就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经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 人民检察院发现的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由侦查监督部门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其他部门发现的此类案件线索,应当移送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公安机关据以决定立案的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是否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 对于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报请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发现后,应当填写《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线索登记表》,报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指定专人进行审查。公诉部门发现的,应当移送侦查监督部门,由侦查监督部门指定专人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是否存在应当立案侦查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是否属于不报请立案侦查的情形。 3.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等提出的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审查。对于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等提出的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线索,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进行审查。实践中,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等提出的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线索,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此类案件,控告检察部门审查的内容、方式应当按照被害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案件的审查内容、方式进行。第二,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后,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与人民检察院发现的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审查内容相同。经审查,认为需要纠正的,应当移送侦查监督部门。 (三)刑事立案监督的调查 刑事立案监督调查,是人民检察院受理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线索后,经审查,认为有必要时,对公安机关是否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对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是否存在应当报请立案侦查而不报请立案侦查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的了解和查证性活动。 刑事立案监督调查,可以在受理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线索后,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之前进行,也可以在审查公安机关说明的不立案理由时或者在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前进行。 1.刑事立案监督的调查与侦查有以下几点不同: (l)主体不同。行使侦查权的主体既包括人民检察院,也包括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监督调查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检察院。 (2)性质不同。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是一种专门的刑事诉讼活动,具有刑事司法性质。刑事立案监督的调查则不属于专门的刑事诉讼活动。 (3)所处的阶段不同。侦查是刑事立案后的专门诉讼活动,刑事立案监督的调查一般是在立案前所进行的了解和查证性活动。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调查也仅限于对立案活动本身是否合法进行调查。 (4)直接目的不同。侦查和刑事立案监督的调查尽管在根本目的上,都是为了依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但是,二者的直接目的不同。侦查是为了查明案件的全部真实情况,搜集有关证据证实案件真实情况,是为正确查明案件事实,最终实现国家刑罚权提供基础,创造条件。刑事立案监督的调查则是为了查明案件是否应当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是为了保证刑事立案活动正确、合法。 (5)手段不同。侦查既可以采用一般的调查手段,也可以适用强制措施。刑事立案监督的调查则不能适用强制措施。侦查活动因其手段和目的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本质上具有强制性。而刑事立案监督的调查则不具有强制性。凡是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或者财产权利的措施在调查中均不得适用,这是在开展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必须注意的问题。 2.刑事立案监督的调查方法。根据《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核实,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制公安机关刑事受案、立案、破案等登记表册和立案、不立案、撤销案件、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这些调查核实方法,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相一致。有观点认为,人民检察院开展刑事立案监督调查核实,可以进行勘验、检查和鉴定。⑦ 我们认为,人民检察院开展刑事立案监督,判断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是否成立,应当根据已经掌握的案件材料和法律规定的立案标准来判定,⑧ 不能不作任何审查和调查核实,仅凭主观臆断,但也不能超越职权,代替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特别是被害人要求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立案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四)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 人民检察院发现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公安机关应当立案,需要通知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由承办人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批准。 对于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公安机关确实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应当报检察长批准,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 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应当填写《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7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应当说明的是,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这里规定的是“应当”,不是“可以”或者“认为需要”等,是一种指令性规定。之所以如此规定,就是为了从根本上解决人民群众告状无门的问题,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对被害人予以特殊的司法保护。这也正是刑事诉讼法确立刑事立案监督的主要目的之一。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只要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公安机关已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就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并把对公安机关说明的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被害人。这既是法律的规定,也是对被害人权益进行保护的必然要求。 (五)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说明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说明的不立案理由,应当制作《审查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报告》。这里所谓的“应当立案”,是指符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即“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公安机关说明的不立案理由时,应当把公安机关说明的不立案理由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结合起来。如果认为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这里所谓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主要是指公安机关提出的不立案理由不符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立案条件。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应当由检察长决定,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检察长可以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说明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明应当立案的材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对于接到《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7日内既不说明不立案理由,也不决定立案的,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立案的,可以直接发出《通知立案书》,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确需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公安机关不说明不立案理由的违法情形。对于公安机关在接到《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7日内,虽然不说明不立案理由,但是决定立案侦查的,则应要求公安机关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对于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说明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时,应当同时填写《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把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结果通知被害人。如果公安机关说明的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直接填写《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把同意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的情况通知被害人。同时,也可以告知被害人,如果不同意公安机关说明的不立案理由和人民检察院的同意意见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于同意公安机关说明的不立案理由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通知被害人的同时,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文书格式可以参照通知被害人的《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 (六)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直接立案侦查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对于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一定范围内的案件,经过法定程序,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目的是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中的作用,强化刑事立案监督的效果,保障一切犯罪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依法受到惩处。人民检察院通过这种方式对一些个案实施侦查权,并不是包揽、代行其他侦查机关的侦查权,而是通过这种方式加强执法监督,促进严格执法,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八)对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报请立案侦查而不报请立案侦查案件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审查。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核。部门负责人同意承办人提出的应当立案侦查的意见的,制作《建议报请立案侦查书》,送达本院相应的侦查部门。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公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在登记后移送侦查监督部门,由侦查监督部门进行审查。 三、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要准确把握刑事立案监督的内容和范围,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准确把握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宗旨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之所以明确规定了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其宗旨就是为了从根本上解决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人民群众告状无门等问题,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刑事立案活动的合法性,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没有救济则没有权利,有违法则必有制裁”。因此,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必须认真接待被害人的申诉,认真对待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投诉,并认真审查,及时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同时,注意主动挖掘案源,要注意从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贪污贿赂犯罪检察、演职侵权犯罪检察以及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案件线索。 …… (三)准确把握刑事立案监督与侦查活动监督的界限 刑事立案监督针对的是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报请立案侦查而不报请立案侦查的案件。其解决的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的案件能否进人刑事诉讼程序问题,以及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的案件违法进入刑事诉讼程序问题,根本目的是保障立案活动的合法性。侦查活动监督针对的是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其解决的是立案后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本目的是保障侦查活动的合法性。 ———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法学博士孙谦同志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12月版,第391~402页。 由上可见,当地方官僚对上不在乎国家法律和中央政府,对下不在乎百姓死活时,在中国历史上,几乎无一例外地或者是爆发大规模内乱,或者是爆发灾难性外患,或者是内乱外患一起爆发,中华民族有史以来的历次浩劫无不与此有关。而目前上海地方官僚对国家法律和中央政府的蔑视程度,更是达到了闻所未闻登峰造极的惊人地步!所以数千年来中国历朝历代都从未发生过类似事件,上海市公、检、法三机关对李建荣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控告状》拒不依法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司法不作为行为,已经使中央和地方官僚的位置再次颠倒过来了,上海公、检、法三家和地方官僚不仅不再是中央政府手中的工具,中央政府反倒成为地方官僚手中的工具。 上海市公、检、法三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持续不断滥权充当犯罪嫌疑人(上海建中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黑保护伞,就在于上海公权力私有化正把上海市变成人类历史上绝无仅有的一个政治拆迁怪胎,每一个地方政府,每一个司法机关,每一个地方官僚,都不再只是整个国家机器的一个组成部分,而是与国家机器反过来成为私企上海建中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和房地产开发商的小集团谋取私利,包括镇压异己力量在内的全部职能,这便是行政性腐败和司法腐败的根源所在。上海市任何一个地方官僚同样具有国家的全部职能,这种部分与整体在功能上的完全重叠,造就了各级地方腐败官僚为私人老板谋取拆迁私利主体,一切权力归房地产开发拆迁,包括执法权,监督权和司法权等等所有权力,统统集中在地方拆迁腐败官僚手中;地方官僚是国家至高无上的神圣权威,什么都可以怀疑,房地产开发领域腐败不能怀疑,什么腐败都可以被遏制,但房地产开发领域腐败不能被遏制。 2014年1月23日,习近平《在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听取二○一三年下半年中央巡视组巡视情况汇报时的讲话》中首次指出:“纪委要强化监督责任,对……土地出让、房地产开发等重点领域的腐败问题,要集中惩治,坚决遏制这些领域腐败现象蔓延势头”。 ———《习近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论述摘编》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5年1月版,第112页 2014年6月26日,习近平《在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听取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二○一四年中央巡视组首轮巡视情况汇报时的讲话》中再次指出:“腐败蔓延势头尚未有效遏制。我们的目的就是遏制。现在……土地出让、房地产开发、工程项目……等方面腐败问题频发。领导干部插手工程项目、亲属子女经商办企业问题突出。查处惩罚力度还要加大。” ———《习近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论述摘编》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5年1月版,第99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