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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树国民枉判向习控告法院2020.5.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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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6-2 22:16: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违纪违法犯罪控告状
《一审法院枉判》
《大宁街道上工新村居民委员会提供伪造证据》
控告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申申诉人):刘姝琪(合法占有的用益物权人)、女,1982年12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
控告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申申诉人):刘树国(合法占有的居住权人家属)、男、1954年7月10日生,汉族,居住地址:上海市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
被控告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钟献明,法定代表人:孙培江,职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院长。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3009号。
被控告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长刘海邑,审判员,王伟、徐庆,法官助理,张黎明。地址:上海市中山北路567号
被控告人:静安区大宁街道上工新村居民委员会主任:胡维伸(中共党员)
地址:上海市广延路350弄33号103室。
控告事由
控告人因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106民初26039号枉法裁判违宪违纪违法无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02民终2054号枉法裁判违宪违纪违法无效。依法向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习近平提起控告并邮寄送达《违纪违法犯罪控告状》。
控告请求
依法追究:(1)一审法官钟献明、二审刘海邑以上海市静安区大宁路街道上工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伪造涉案房屋一直空关的非法证据来帮助刘静芳诬栽刘树国撬锁入住涉案房屋非法居住的事实,作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37条、第39条、第53条、《世界人权宣言》第13条第1款、第25条、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5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3条、第1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5条、第117条、第120条等之规定的(2019)沪0106号初26039号枉判、和二中院民事判决书(2020)02民终2054号枉法判决刘树国、刘姝琪搬出其一直合法居住于上海市静安区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房屋的违纪违法责任;(2)上海市静安区大宁路街道上工新村居民委员会提供伪造虚假证据的违纪违法犯罪责任。
庭审出具伪证的事实和理由
一、关于原告出具伪证作为诉请法院强制搬离和剥夺被告一直合法占有和使用坐落于上海市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的居住权
首先,遍查原告伪造起诉状内:“原告于2019年2月22日经过贵院
作出(2019)沪0106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书,判决后次日,(原告伪造)被告竟无视法院判决,私自将系争房屋门锁撬开并携带其家人入住系争房屋,经原告一再催告,被告一家现仍居住在系争房屋,拒绝搬离”的虚假事实与理由。  证据和依据如下: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居民户口簿》第9页具体行政行为记载刘姝琪于1990年1月18日再次合法迁往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居住及其身份证,经公安机关依法批准同意刘林培授权孙女刘姝琪迁入上海市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常住户口居住和使用的用益物权,均可以印证刘妹琪从1990年开始就与其家属父亲刘树国和母亲蔡银凤一家一直合法直接有权占有系争房屋共同居住至今。居住使用在前,“原告打官司诉讼在后。”(请法庭予以佐证)
证据2.上海市公安局2019年4月26日签发NO:20190946042926号户籍证明:本案刘姝琪(占有人)于1989年5月23日迁往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居住,遂因读书迁出。过后爷爷因思念孙女心切,不放心,要求孙女刘姝琪再次迁回,“佐证原告诉讼在之后”,之前刘姝琪家属一直合法直接有权占有系争房屋共同居住至今。(请法庭予以佐证)
证据3.刘姝琪母亲蔡银凤于2015年5向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申
请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安装有线网络和蔡银凤认购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交易对账单》证据各一份,“佐证原告诉讼在后”,之前刘姝琪家属一直合法直接有权占有系争房屋共同居住至今。(请法庭予以佐证)
证据4.刘姝琪家属在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水费帐单3份,佐证原告诉讼在后,之前被告家属一直合法直接有权占有系争房屋共同居住至今。(请法庭予以佐证)
证据5.刘姝琪家属在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支付2018年3月
至2019年5月电费帐单7份,“佐证原告诉讼在后”,之前被告家属
一直合法直接有权占有系争房屋共同居住至今。(请法庭予以佐证)
证据6.刘姝琪家属在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支付2018年2月至2019年4月然气费账单4份。“佐证原告诉讼在后”,之前被告家属一直合法直接有权占有系争房屋共同居住至今。(请法庭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足可以证明:“原告诉讼在后”,之前被告家属刘树国、蔡银凤一直合法直接占有、使用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房屋的用益物权。因此绝对不可能发生像(原告伪造)起诉状所称:被告竟无视法院判决,私自将系争房屋门锁撬开并携带其家人入住系争房屋。撬门锁理由不成立!(请法庭予以佐证)(参见庭审笔录、录音、录像佐证)
2019年4月10日原告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同月22日原告带来一帮人强闯(房门、门锁被砸坏)刘姝琪坐落于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的房屋并依据十天前刚取得是所有权证要求索要系争房屋。(见《证据材料清单》编号8-1现场照片予以佐证)。刘姝琪家属刘树国打“110”匪警电话(见《证据材料清单》编号8–2上海移动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警察接警后到场,向左邻右舍居民调查后,将双方当事人带到警所作了《调查笔录》,并告知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的家属发生索要系争房屋纠纷,应通过诉讼解决。遂原告向法院提出本诉,就可证明原告上述虚假事实已经不攻自破。
被告当庭宣读了答辩状:……从证据来看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
产生的水、电、燃气费用帐单都发生在2018年至2019年,那更能证明房屋没有空关,是有人居住。被告家属一直合法直接有权占有系争房屋共同居住在前,“原告起诉在后”,原告在捏造亊实伪造虚假证据。
2018年被告就一直合法居住在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房内,原告是在2019年1月17日之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继承遗产。被告一直合法居住在前,“原告起诉在后”,起诉书称: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书,判决后次日,被告竟无视法院判决,私自将系争房屋门锁撬开并携带其家人入住系争房屋。原告捏造亊实伪造虚假证据,(请法庭予以佐证)
当时审判员钟献明询问原告代理,……房屋原告居住么?原告答:“2017年12月25日原告母亲因病去世后房屋一直空关原告没有居住过”。反过来认证了被告一直合法居住使用,排除了被告将门锁撬开闯入房内占有的犯法行为。(参见庭审笔录、录音、录像佐证)(请法庭予以佐证)
在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十三组证据,经过答辩质证来证明原告捏造亊实伪造虚假证据:竟无视法院判决,私自将系争房屋门锁撬开作为诉请法院来强制搬离和剥夺刘姝琪与其家属一直合法直接有权占有系争房屋共同居住至今。在整个审理中原告只回答法官一个问题:“房屋一直是空关的,原告没有居住过”。一直保持缄默,“缄默就被视为同意被告的主张观点,这句古老格言似乎没有必要解释”。由于被告举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推理性强,由法律法条支撑法理解释正确。初审法官钟献明因原告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无法判决,要求原告去寻找足够可以驱赶被告的有力证据,也给被告同样的时间补充证据,彰显他钟献明法官的公平。遂原告提供了居委会2018年8月15日开具的证明:“自孙女刘姝琪2003年出国至今一直是刘林培、何企英夫妇居住,直至去年(2017年)故世,目前空关”。特此说明。上工居委、日期2018年8月15日。但试问既然是18年8月15日开具的强有力的证明,为何不在初审时就提交?被告当时收到原告补充证据后,立即依法向钟献明法官提出并邮寄送达《证人出庭申请书》(邮件编号:XA5997 5471 4 31)。为了腐败的需要,简单案件变成了复杂案件,莫非是要重演清朝四大奇案之一的《杨乃武与小白菜》?
二、关于原告伪造虚假事实意图通过法院的公权力强制搬离和剥夺被告一直合法占有和使用坐落于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的居住权
请看,司法部部长范方平、物权法起草专家组组长、中国政法大学原校长江平、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规划室主任吴高盛主编:《物权法理论与操作实务》对用益物权中的【居住权】进行了解释:
【居住权】最初是作为人役权的一种形式而出现的。人役权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三种。其中用益权为概括的使用收益权,除了终极处分权外,几乎所有权的全部权能都被用益权所吸收。……居住权,简言之就是非所有人居住他人房屋的权利,其实质上为变相的用益权、使用权。设立该制度的初衷与用益权基本一致,即对那些没有继承权又缺乏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提供基本生活场所的保障。但居住权具有自身的特点:一是其内容较一般使用权为大。如我国罗马法学者认为,居住权的范围广于使用权而狭于用益权。如居住权作为一种事实,其利益不因使用者不行使或者人格变更而消灭,其消灭原因显然小于用益权与使用权。至于是否可以出租而享有租金收益,罗马法学家有争议,后来优帝一世对此做了肯定,即“对享有居住权的人,为了事务的功利,根据马尔切勒的意见发布了朕的决定,朕允许他们不仅自己于其中过活,而且也可以将之租与他人”,但居住权人不得作无偿的使用借贷。可见,虽然居住权遗赠同使用权遗赠的效力几乎是一样的,但居住权的诸多方面已经突破了一般使用权,具有若干后者并不具备的特征。
【居住权的内容】居住权的内容主要为居住权人的权利义务。在居住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设置上,既要考虑到居住权人为满足其个人需要对房屋的充分使用,又要考虑居住权主要是从家庭关系的基础上形成的特征,以此平衡房屋所有权人与居住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并设置居住权的权利义务结构。(一)居住权人的权利。1.对房屋的使用权。居住权人可以因居住的目的使用房屋,并可就此排除房屋所有权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对其使用权的干涉。居住权人可以与其家属共同居住房屋,还可以让其所雇佣的保姆等为其生活所需的服务、护理人员居住。居住权人为充分地使用其居住的房屋,对房屋的各种附属设亦有使用权,并可以行使附属于房屋所有权的各种其他权利,如房屋区分所有权的持分权、成员权,对地基的地上权,以及相邻权、地役权等。2.收益权。罗马法中,对于房屋出租而获得租金的收益权加以认可,现代多数国家允许居住权人有权在自身和家庭需要的范围内取得房屋收益的权利,有权收取并享有房屋上的孽息。但少数国家,如法国等,则禁止居住权人出租房屋。3.居住权人享有物权请求权之保护。对于标的物的房屋有直接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为实现其权利,其有排除所有权人和第三人妨害的权利。因居住权为物权,居住权人为排除他人妨害可行使物上清求权,包括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权利。
【居住权的取得】居住权的取得方式包括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其中法律行为主要有合同和遗嘱的方式。合同是居住权设定的最主要形式、。通过合同设定居住权,必须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居住权的设立自登记时起生效。这一般是发生于家庭内部的行为,多为配偶相互之间或直系尊亲属对直系卑亲属的行为。通过遗嘱设定居住权,在遗嘱生效,即遗嘱人死亡时即生效,但依此方式取得的居住权,末经登记不得处分。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包括法律规定和时效取得。法律规定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而设定居住权,如法律规定父母作为监护人,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房屋享有居住权,或未成年子女对其父母的房屋享有居住权。在有关财产分配的诉讼中,如离婚裁判中,法官可以将居住权裁判给一些有特殊需要的人,这也是依法律规定设定居住权的一种方式。时效取得,是指通过和平公然占有建筑物为居住权取得者,可以经过一定期间请求登记为居住权人。
——— 司法部部长范方平、物权法起草专家组组长、中国政法大学原校长江平、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规划室主任吴高盛主编:《物权法理论与操作实务》.北京—人民日报出版社,2007年7月版,第171~174页。(见《证据材料清单》编号8.予以佐证)
再看,西方法谚有云:“在当事人拥有同等权利的场合,占有人处于更有利的地位”。见《证据材料清单》编号9. 孙笑侠编译:《西方法谚精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8月版,第107页。
因此,居住权内涵十分丰富,在国际公约、宪法行政法等公法领域以及物权法等私法领域含义并不相同。在国际公约及宪法中,通常的表述是居住的权利,或称住房权、住宅权。如《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人都享有在其国境内自由迁徙及居住的权利”。这里所说的居住的权利是指空间意义上的在什么地方停留的问题,是与迁徙相对应的在某一地方常住的状态,对这种权利的保护是人身自由的重要内容。国际公约中还有一种作为生存权这一基本人权意义上的居住的权利(又称住房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五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其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及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关于获得适当住房权的第四号一般性意见(第六届会议,一九九一年)》第一条规定:“适足的住房之人权由来于相当的生活水准之权利,对享有所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至关重要的。”这里所说的居住的权利是指为生存而必须提供的住房方面的保障。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以保障公民居住的安全与安宁,虽然不是从正面直接规定宪法保障公民居住的权利,但通过反向解释可以推断出这一精神。而在私法领域内,在物权法上,居住权则有其特定含义,是指非所有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是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之一种。上述国际公约和宪法中的居住权与物权法中的居住权在适用范围上明显不同。国际公约中的居住权是要求缔约国承认和保护的基本人权,其适用的主体是国家;宪法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其中的居住权主要是调整国家和公民之间的住房财产关系,以保护公民的居住权利,防止遭受公权和他人的侵害;物权法中的居住权则是用于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房屋用益关系。
住房权是获得适足生活水准权的重要的内容之一。根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的解释,住房权应该理解为在安全、和平和有尊严的环境中居住在某处的权利;不管一个人的收入有多少、有没有充分的经济资源,都享有住房权。本案的核心是禁止任意搬离和驱逐被告一直合法居住的住房权问题。免受强迫驱逐是住房权保障的最为核心的内容之一。除了《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的原则性规定之外,禁止强迫驱逐还得到了其他国际文书的明确承认,如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至2000年全球住房战略》表明,“各国政府有基本义务去保护和改善、而不应损害和拆毁住房和住区”;《21世纪议程》更声称:“人民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不公平地从他们的家中或土地上被逐出”。人权委员会也确认,“强迫驱逐做法构成对人权、尤其是得到足够住房的权利的严重侵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则就适足住房权中的强制驱逐问题,特别发布了第7号一般性意见,对于强迫驱逐的概念、表现、后果、条件和限制、应遵循的原则和程序等,都作了详细的论述,其中明确主张“所有人均应拥有一定程度的住房使用权的保障,以保证得到法律保护,免遭强迫驱逐、骚扰和其它威胁。……强迫驱逐的事例显然是于《公约》的要求格格不入的”。只有在房客经常不交租,或没有任何适当原因而破坏租用的房屋等极端例外的情况下,强迫驱逐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委员会还注意到1949年《日内瓦公约》和该《公约》的1977年的《议定书》都规定国家有义务禁止用强迫驱逐的手段去迁移平民、拆毁私人财产。
1991年8月28日,保护少数群体和反对歧视专门委员会通过了提为“反对强制驱逐”的1991/12号决议,进一步表明采用强制手段使人们离开自己的家园是一种严重违反人权的行为。“专门委员会认识到强制搬迁使得那些不愿意离开自己家园的人、家庭和族群不得不离开,其结果破坏了他们的生活和在这个世界中的身份认同,加剧了无家可归现象”;“提醒人权委员会……(b)强制搬迁严重侵犯人权,特别是适足住房权;(c)有必要采取各种措施防止强制搬迁的发生。”上述要求就是《公约》的最低核心义务。《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7条规定,在没有国际法所允许的理由下实行驱逐出境或人口强迫迁移,不论是以驱逐或其他胁迫手段将有关人等从其合法居住的地方强迫迁移到别处都构成危害人类罪。
《第十六届会议(1997年)》第7号一般性意见:
适足住房权利(《公约》第11条第(1)款):强迫驱逐
1.委员会在其第四号一般性意见(1991年)中指出,所有人均应拥有一定程度的住房使用权的保障,以保障得到法律保护,免遭强迫驱逐、骚扰和其他威胁。它的结论是:强迫驱逐的事例显然是于《公约》的要求格格不入的。近年来,委员会审议了许多关于强迫驱逐的报告,包括一些他认为是缔约国没履行义务的事例,因此,现已有能力要求进一步的澄清,看看这类做法同《公约》所列的义务是否背道而驰。
2.国际社会早已认识到强迫驱逐是一个严重的问题。1976年,联合国人类住区会议就曾指出要特别注意:“只有当保留和恢复不可行、而且已采取居民重新安置的措施之后,才应进行大规模的清扫活动”。①《21世纪议程》声称:“人民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不公平地从他们的家中或土地上被逐出”。②在《人类住区议程》中,各国政府做出承诺,“保护所有人不受违法的强迫迁离,提供法律保护并对违法的强迫迁离采取补救措施,同时考虑到人权情况,如果不能避免迁离,则酌情确保提供其他适当
——————————————
① 《生境报告:联合国人类住区会议》,温哥华,1976年5月31日至6月1日(A/CONF.70/15),第二章,B.8号建议,C(二)段。
② 《联合国环境和发展会议报告》,里约热内卢,1992年6月3日至14日,第一卷(A/CONF.151/26/Rev.1(vol. I)),附件二《1世纪议程》,第7,9(不)段。
的解决办法”。①人权委员会也确认,“强迫驱逐做法构成对人权、尤其是
得到足够住房的权利的严重侵犯”。②
……
4.强迫驱逐的做法很普遍,影响到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里的人。由于所有人权都是相互关联、相互依存的,强迫驱逐往往也就侵犯了其他的人权。所以,强迫驱逐不但明显地侵犯了《公约》所体现的权利同时也违反了不少公民的政治权利,例如:生命权、人身安全权、私人生活
集体和住宅不受干涉权、以及和平享用财产权等
……
12.用强迫驱逐、拆除房屋作为一种惩罚措施是不符合《公约》的规
定的。此外,委员会还注意到1949年《日内瓦公约》和该《公约》的1977
年的《议定书》都规定国家有义务禁止用强迫驱逐的手段去迁移平民、拆
毁私人财产。
……
16.驱逐不应使人变得无家可归,或易受其他人权的侵犯。如果受影响的人无法自给,缔约国必须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用尽它所有的资源酌情提供新的住房、新的住区和新的有生产能力的土地。
其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违反和侵犯了刘姝琪享有《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基本权利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见《证据材料清单》编号10.)
——————————————
① 联合国人类住区会议(生境二)报告》(A/CONF).165/14),附件二,《生境议程》,第40(n)段。
②  委员会,第1993/77号决议,第1段。
其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违反和侵犯了刘姝琪享有《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项的禁止性规定和用益物权:“所有权人
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这方面最明显的例子就是房屋拆迁征收中凭户口簿上的暂住人口,计算用益物权人的“人头费”依法进行相应补偿。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见《证据材料清单》编号11.)。《德国民法典》规定了独立的物权编,其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役权和土地负担(又称实物负担)。其中役权是一大类权利的总称,包括地役权、限制的人役权、用益权、居住权;用益权又可分为物上用益权、权利用益权及财产用益权。德国法所规定的用益物权类型除了借鉴罗马法的规则以外,也反映了德国民法制定时为各地一直沿用的习惯。①
综上所述、所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等上述法律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伪造虚假事实与理由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
2019年6月22日
———————————
①  参见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博士生导师,王利明教授著.《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789页。
上述事实由下列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证据材料清单》予以佐证
附件  1.刘姝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居民户口簿》具体行政
记裁第9页证据复印件一份;
2.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NO:20190946042926号证据复印件一份:
3.蔡银凤2015年在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安装有线网证据一份:蔡
银凤认购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交易对账单》证据一份:
4.刘姝琪家属在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
5月水费帐帐单帐单单复印件3份;
5.刘姝琪家属在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
5月电费复印件7份;
6. 刘姝琪家属在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支付2018年2月至2019年5月燃气费复印件4份;
7. 上海移动提供被告方打“110”匪警电话证据复印件一份;
8. 原告强闯被告家《门锁被砸坏》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
9.《物权法理论与操作实务》第171~174页复印件一份;
10.《西方法谚精选》复印件一份;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17条、第121条复印件一份
12.  答辩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条  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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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0-6-2 22:18:57 | 显示全部楼层
二审枉判的事实与理由

遍查二审作出答非所问的枉判:
“刘树国、刘姝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静芳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刘姝琪与其父亲刘树国和母亲蔡银凤一直合法直接占有、使用上海市静安区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刘姝琪和刘树国在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刘静芳的诉讼请求侵害了刘姝琪对涉案房屋享有的用益物权。
刘静芳书面意见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静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树国、刘姝琪搬出涉案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静芳与刘树国系案外人刘林培(2016年亡)与案外人何企英(2017年亡)所育子女,刘姝琪系刘林培孙女。
涉案房屋(建筑面积40.68平方米)于1985年由刘林培所在工作单位套配而来,受配人口为刘林培、何企英及刘静芳三人。1993年,涉案房屋被刘林培买成产权房并被登记于刘林培名下。2019年2月22日,法院作出( 2019)沪0106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明确涉案房屋归刘静芳继承所有。该民事判决已于2019年3月15日生效。2019年4月,涉案房屋登记至刘静芳名下。
刘树国、刘姝琪现居住于涉案房屋内。
一审法院另查,涉案房屋于2018年12月产生的电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0.60元,于2019年1月产生电费14.20元,于2019年2月产生的电费为1.50元,于2019年4月产生电费33.30元。
一审再查,刘树国在上海市他处登记有建筑面积41.29平方米的私有房屋。刘姝琪工作于国外。
一审审理中,刘静芳表示自愿补偿刘树国、刘妹琪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刘树国、刘姝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林培或刘静芳负有保证两人在涉案房屋内长期居住之义务,两人所称的居住事实亦不足以成为继续或者重新居住的合法理由,故法院对两人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刘静芳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对涉案房屋享有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刘静芳要求排除刘树国、刘姝琪对使用涉案房屋的妨害,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依法对刘静芳诉请予以支持。刘静芳自愿补偿刘树国、刘妹琪30,000元,与法无悖,予以准许。判决:一、刘树国、刘姝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上海市静安区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房屋;二、准许刘静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刘树国、刘妹琪3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刘静芳依据生效判决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刘树国、刘姝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居住涉案房屋的合法理由,据此,一审法院对刘静芳要求排除刘树国、刘姝琪对涉案房屋的妨害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刘树国、刘姝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枉法裁判事实要点有三:一是“刘静芳指使上海市静安区大宁路街道上工新村居民委员会提供出具与案件事实相悖的伪证”;二是“刘树国、刘姝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林培或刘静芳负有保证两人在涉案房屋内长期居住之义务”; 三是“刘树国、刘姝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居住涉案房屋的合法理由”

(一)关于原判决以刘静芳指使上海市静安区大宁路街道上工新村居民委员会提供出具与案件事实相悖的伪证作为定案事实

申诉人经向国家监察委员会提告上海市静安区大宁路街道上工新村居民委员会提供出具与案件事实相悖的伪造证据。
国家监察委员会答复证据是上海市静安区大宁路街道上工新村居民委员会提供出具。
因此,申诉人认为刘静芳指使上海市静安区大宁路街道上工新村居民委员会提供出具与案件事实相悖的伪证,已经构成涉嫌职务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居委会提供的伪证)涉嫌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这一方面意味着案件线索的移送:即审判机关在日常工作中一旦发现职务违法的案件时,属于监察委员会管辖的职务违法线索,应当将其移送给监察委员会,由其进行调查处置:另一方面意味着监察委员会对案件的优先管辖权。即当职务违法行为同时涉嫌审判机关管辖的普通案件,又涉嫌监察委员会管辖的职务违法案件的,不管其所涉嫌的职务违法案件是否属实,一律由监察委员会承担主调查责任,审判机关提供协助配合。
“监察主导”原则要求审判机关及时将有关线索移送给监察委员会,有利于监察委员会更好地进行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的调查处置。此外,监察主导”原则还能够有效弥补上述审判监察互涉案件处理原则的缺陷。另外,主张互涉案件一律由监察委员会,也在很大程度上强调了国家对腐败违法乱纪案件的重视程度,有助于提高腐败违法犯罪案件的办理力度。但我们也不得不承认,所有互涉案件皆采取“监察主导”原则,极可能给监察委员会带来许多不必要的办案压力,甚至导致监察委员会不堪重负,也可能影响人民法院合法性审查的办案规律。因此,为了避兔这些问题的发生,立法也为“监察主导”原则留下了一定的空间《监察法》第34条在“应当由监察委员会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之前可加入了“一般”二字这表明在某些情况下,“监察主导”原则也可以有例外情形,以实现对监察委员会办案资源的合理利用。当然,必须明确的是,为了防止有关机关在实践中非法规避“监察主导”原则的适用,此种例外只能适用于非常特殊的紧急情形抑或法院对被诉违法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不幸,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长:刘海邑,审判员:王伟,审判员:徐庆,就是失职渎职作出枉法裁判。

(二)关于原判决以“刘树国、刘姝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林培或刘静芳负有保证两人在涉案房屋内‘长期居住’之义务”的枉判
请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的归属和房屋使用人的安置)规定:“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见《第二次审理新证据材料清单》编号:1. 地方性规章予以佐证)反之亦然,否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保证无异于一纸空文?
再看,《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
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2001]0673号)第九条关于同住人的界定:“《细则》第五十四条中的同住人,是指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时在该房屋处已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见《第二次审理新证据材料清单》编号:2. 地方规范性文件予以佐证)的“常住户口”就是申诉人‘长期居住’的法定依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法学家王利明教授主编:《物权法研究》第十四章第三节【用益物权的内容】关于使用和收益权一般是结合在一起的,因为只有使用才能获得收益。但各种用益物权是否包括使用权和收益权,学界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用益物权应兼具使用和收益两项内容①;有人认为,不必同时兼具使用和收益两项内容中,因为用益物权在法学中的直接意义就是使用权,即以使用为目的而利用他人之物的是使用权,即以使用为目的而利用他人之物的物权。②应当看到,对绝大多数用益物权来说,都要包含收益的权能。但是,在特殊情况下,用益物权人可能只能使用而不能收益。例如,地役权人就只能使用,而不能收益。而
且,此种利用是持续性的、稳定性的、排他性的。③用益物权人针对不同的对象可以从事不同的利用,使用的目的是不同的。例如,利用集体的上
——————————————
① 参见屈茂辉:《用益物权论》,5页,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
③  参见屈茂辉:《用益物权论》,5页,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
② 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3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地进行耕作,这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利用国有土地进行建设,这就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据使用目的不同,可以对用益物权进行不同的分类。但一般来说,用益物权主要是对物的使用价值的利用,通过这种利用,可以满足权利人的不同需要,从这个意义上讲,用益物权也都包括了一定的收益。
……
4.不受所有权人非法干涉的权利。《物权法》第120条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这实际上就赋予了用益物权人不受所有权人非法于涉的权利。因为一方面,用益物权设立后,它就独立于所有权,对所有权形成一种限制。作为独立的物权类型,用益物权人旨在通过对他人之物的利用行为,实现自己的经济或其他目的,这与所有权人所追求的利益必然存在着差异。但是,根据物权法和用益物权设立的合同,此种差异必须得到法律保护和所有权人的容忍与尊重。因此,所有权人负有义务不得干预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追求自身利益的正当行为。
———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法学家王利明教授著:《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781-782页。
其一,二审否定上述《实施细则》的规定,作出“法制不统一”的枉法裁判,已经违反、超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
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法治国家的规定。
一、国家实行依法治国
依法治国也叫做“法治”或者“以法治国”,是与人治相对立的概念,指的是治理国家的理念和方略。主要内容包括:法律是国家和公民活动的最高准则,任何国家机构、政党、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包括国家领导人都必须毫无例外地遵守法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国家权力的行使需要有法律依据,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限制也必须有法律依据;法律面前人人一平等,任何人违反了法律都必须受到追究;在犯罪与刑罚的领域,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等。法治原则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在与封建专制斗争中提出的,与保障人权的理论相伴而生,已经成为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的一项普遍性原则。
现行宪法颁布实施以后,随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巨大发展,理论界对依法治国思想进行了深人探讨,强调法治逐渐成为全党全国人民的共识。党的十五大报告将依法治国确立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人宪法本条之中,使依法治国成为宪法的一条基本原则,成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在我国,依法治国的基本含义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的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宪法确立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对于逐步使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具有重大意义。1999年修改宪法时,有人曾经提出,宪法中已经有了“法制”的概念,就不需要再提“法治”或者“依法治国”了。实际上,“法治”与“法制”虽然有联系,但还有很大区别。法制是指各项法律制度的总和,它包括宪法和法律以及各项法规、规章制度。但法制是静态的,光有法律制度,如果法律制度违背了基本的宪法精神,或者得不到切实的遵守和执行,这样的“法制”还是不行。而“法治”作为治理国家的一项基本方略,它首先要求一套完备的法律制度,这套法律制度必须符合宪政精神,而且这套符合宪政精神的法律制度必须得到切实的遵守和执行,成为一切政权机构和公民一体遵守的唯一依据。
二、实行依法治国的具体要求
那么,实行依法治国有什么要求呢?本条第1款规定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第2至5款则对依法治国的各项要求作出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要实行依法治国,必须做到:
第一,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这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第一要务。所谓“法制”是指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所谓法制的统一,既包括立法上的统一,也包括法律制度实施的统一。立法的统一是指立法权的统一以及法律制度内部的和谐统一。立法权的统一是指国家立法权只有一个,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国务院及其部门制定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权力,较大市以上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章的权力,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都从属和统一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即国家立法权。法律制度内部的和谐统一,是指在国家的法律制度内部,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规章都必须和谐统一。和谐统一的标志有两个方面,一是宪法是核心,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都必须与宪法保持一致;二是上位阶的法的形式效力高于下位阶的法的形式,下位阶的法不得与上位阶的法相抵触。法律实施的统一,是指各级执法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将法律规定的标准统一适用于各类情况,反对地方保护,反对法律适用方面的不平等。所谓法制的尊严,是指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具有绝对权威;任何个人、任何组织不得蔑视、破坏法制制度,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法律的权威高于个人的权威。
值得注意的是,现在,在立法活动中,超越立法权限,违背宪法、法律和其他上位法的现象,在执法过程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以及权大于法、言大于法,以权压法、以言压法的现象,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因此,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将是一项长期和艰巨的任务,国家需要通过建立健全各项具体的制度,落实宪法有关维护法制统一和尊严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释》/许安标 刘松山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5月,第34-37页。
其二,已经违反、歪曲和侵犯了刘姝琪及其父亲享有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所作的条文理解与适用规定和合法权益,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条文理解】
本条是关于排除妨害清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的规定。
在法律上,妨害有两种含义:一是尚未实际发生的但将来必然会发生的妨害;二是现实的妨害。前一种妨害又被称为危险。权利人享有的消除前一种妨害的请求权为消除危险清求权;权利人享有的消除后一种妨害的请求权为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清求权在传统民法中被称为妨害预防请求权或妨害防止请求权;排除妨碍清求权,也称为物权保持请求权。具体来说,消除危险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对将要妨害或损害己物的行为或设施请求消除危险的权利,如随时可能倾倒的电线杆将要砸坏权利人的房屋。排除妨碍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对己物已经造成妨害的行为或设施请求排除的权利,如在通道上施工或者设置障碍影响权利人通行。《物权法(草案)》曾经将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请求权分两条进行规定,本法将两者合并规定,不仅是出于立法技术上的考虑,更主要的是考虑二者之间的关联性,以及在适用条件和责任结果上的一定差异。从关联性的角度讲,消除危险请求权是足从排除妨害请求权中派生出来的,二者都是因为相对人妨害物权的行使导致的请求权。主要的差异在于,排除妨害请求权,要求相对人积极地采取措施排除现实已经发生的妨害;消除危险清求,要求相对人积极地采取措施(作为)或者停止(不作为)某种行为以消除将来必然发生的妨害或者损害。此外,本条所规定的权利人包括特定物的所有人、他物权人以及占有人。在请求权中,最为基础的是所有人的消除危险和排除妨害请求权,有关占有人的消除危险和排除妨害清求权在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作了具体规定。对本条内容的理解,应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适用本条要注意理解妨害和危险的特定法律含义。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或妨碍,现实地阻碍了特定的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相对人的妨害,须以非法或不正当为前提。如果妨害有法定(同住人刘姝琪及其父亲刘树国入住涉案房屋)事由或者约定(同住人入住涉案房屋)事由,权利人则有容忍的义务;……所有人也不能提起请求排除妨害的请求权,而只能就妨害导致的结果请求损害赔偿(房租费)等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3月版,第142页。(见《第二次审理新证据材料清单》编号:3. 释义性司法解释予以佐证)
其三,已经违反和侵犯了申诉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条的禁止性规定和用益物权:“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这实际上就赋予了用益物权人不受所有权人非法于涉的权利。”

(三)“原判决以刘树国、刘姝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居住涉案房屋的合法理由”作为定案的事实

由上可见,法院在“权利”之前加上“合法”两字,就表明了法院排除用益物权人合法妨害的,但从一个法律程序中裁决者应当保护的权利看,“合法权利”应当是一种被推定的权利,理由是:
1.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推定。在现代民主政治状态下,人民主权是国家权力的根本和来源,只有在人民通过宪法和法律明确授予的情况下,国家才能取得所授予的有限的权力。而权利是人民主权的个别化的表现形式,在理念上它不仅先于国家权力而存在,而且它是无限的。对一个普通公民,我们不应当问:“你的权利有什么法律根据?”只可以问:“是否有法律限制了你的权利?”如果没有明确的限制,那就是你的权利,尽管权利并不一定要有法律的明确授予,但只要是权利,法律就应当保护。从这种意义上说,权利仍然是法律上的权利。所谓合法权利也只能从这种意义上去理解,即法律上的权利就是合法权利。所以,在国家赔偿程序中,赔偿请求人没有义务去证明自己要求给予赔偿的权利在法律上的明确来源,只要不是立法禁止的事项,赔偿请求人的利益就应当得到保护。换句话说,只要一个公民的权利要求未被明确的立法所禁止,就应当推定为法律应当支持的“法律上的”或者“合法的”权利。
2.举证责任推导出的结论。在平民的权利没有受到某一国家权力行为侵害以前,相对于该权力行为而言,一个公民是自由的。我们姑且把一个公民的自由状态称之为一般法律状态,那么,现代人类理性所产生的一个公正理念就是,谁首先要求申诉人承担特定的搬出义务或责任,谁就应当提出充分的根据。这种提供根据的责任基本上就是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在这个过程中,申诉人一直没有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的义务,因为他本来就处在被推定的自由的合法状态,是枉判打破了这种自由状态。
综上所述、所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37条、第39条、第53条、《世界人权宣言》第13条第1款、第25条、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5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3条、第1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5条、第117条、第1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等上述党纪国法之规定,依法追究:(1)一审法官钟献明、二审审判长刘海邑以上海市静安区大宁路街道上工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伪造涉案房屋一直空关的非法证据来帮助刘静芳诬栽刘树国撬锁入住涉案房屋非法居住的事实,作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37条、第39条、第53条、《世界人权宣言》第13条第1款、第25条、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5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3条、第1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5条、第117条、第120条等之规定的(2019)沪0106号民初26039号枉判和二中院民事判决书(2020)02民终2054号枉法判决刘树国、刘姝琪搬出其一直合法居住于上海市静安区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房屋的违纪违法责任;(2)上海市静安区大宁路街道上工新村居民委员会提供伪造虚假证据的违纪违法犯罪责任。
此致
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习近平
控告人:______
2020年5月6日
上述事实由下列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新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附件:
1.《第二次审理新证据材料清单》一份。
2.  静安分局大宁路派出所出具接报单报警人刘树国、复印件一份。
3.上海市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收据、复印件一份。
4. 2019年11月26日(2019)沪0106号民初26039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4月21日(2020)沪02民终20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
5  2019年8月19向一审法官钟献明邮寄送达《证人出庭中请书》(邮件编号:XA5997 5471 4 31)复印件一份
6  2020年3月14日向二中院法官刘海邑邮寄送达《开庭审理申请书》
(邮件编号:XA5996 9201 131)复印件一份
7.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名一份。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条  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一益物权行使权利。

附二:相关的党纪国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五条、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一条、的立法目的和所要达到的目标规定,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党和国家治理体系包括两个方面:(1)依规治党,依据党章党规党纪管党治党建设党;(2)依法治国,依据宪法法律法规治国理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法规室编写,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8年3月版,第54页。
第十一条、的无条件义务性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第三十五条、的命令性规定,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接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六十四条、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监察对象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五条、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第八条、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第三十五条、……(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中国共产党党章》
第三条、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四)自觉遵守党的纪律,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条、为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
第三条、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必须自觉遵守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
第二条 党的问责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围绕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落实党组织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党的领导干部践行忠诚干净担当。
第六条、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四)维护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特别是维护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管辖范围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团团伙伙、拉帮结派问题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

《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
第八条、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放弃履行职责,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案件被错误处理的;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
国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党组织、党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收、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纪违法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检举、控告人依法进行的检举、控告。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应依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给予党纪、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第三十五条、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有重大过失,怠于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
(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出现重大错误,或案件被错误处理的;
第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构受理对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违纪违法行为和司法过错行为的检举控告,并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检察院受理控告申诉依法导入法律程序实施办法》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依法管辖下列控告、申诉:
(一)涉检事项   ……
3. 反映人民检察院违法违规办案或者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的;
(三)依法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其他控告、申诉。
第十一条、控告、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属于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范围;
(二)本院具有管辖权;
(三)控告人、申诉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四)控告、申诉材料符合受理要求;
(五)控告人、申诉人提出了明确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与理由;
(六)不具有法律和相关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控告、申诉材料不齐备的,控告检察部门可以采取当面、书面或者网络告知等形式,要求控告人、申诉人限期补齐,并一次性明确告知应当补齐的全部材料。
人民检察院的接收时间从控告人、申诉人补齐相关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对控告人民检察院或者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的,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收到控告之日起七日以内移送本院监察部门办理。监察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控告检察部门。控告检察部门和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将办理情况答复实名控告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
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纠正、记录、通报及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四条、违法行使职权行为是指以下情形:……(十七)未依法对诉讼活动、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第六条、控告检察部门对办理案件中涉及违法行使职权问题的控告、申诉、举报,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审查。情况属实的,报请检察长决定予以纠正;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移送纪检监察机构处理。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第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对监督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形作出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照本规则规定作出受理决定;
(二)属于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范围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告知控告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三)不属于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应当告知控告人向有关机关反映;
(四)不符合受理条件,且控告人不撤回监督申请的,可以决定不予受理。
应当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将监督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移交下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一)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
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二)认为再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
(三)认为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第八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向
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
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当事人认为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同级人民检察院不依法受理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第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决定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八)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作出准予执行或者不准予执行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九)执行裁定、决定等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
2020年1月2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2020年1月2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
第二十六条、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对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实名检举控告,应当在收到检举控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实名检举控告人受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承办的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应当将实名检举控告的处理结果在办结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检举控告人反馈,并记录反馈情况。检举控告人提出异议的,承办部门应当如实记录,并予以说明;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的,承办部门应当核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检举控告人享有以下权利:(一)对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违法的行为提出检举控告;(二)申请与检举控告事项相关的工作人员回避;(三)对受理机关以及处理检举控告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行为提出检举控告;……(六)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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