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纪违法犯罪控告状(一) 《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 控告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行政再审申请人、行政抗诉申请人、违纪违法控告人):刘佩仁,男,194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复兴中路239弄8号。 控告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行政再审申请人、行政抗诉申请人、违纪违法控告人):朱桂英,女,1948 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复兴中路239弄8号。 控告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行政再审申请人、行政抗诉申请人、违纪违法控告人):刘懿,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复兴中路239弄8号。 控告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行政再审申请人、行政抗诉申请人、违纪违法控告人):叶菁,女,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复兴中路239弄8号。 被控告人(一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行政再审被申请人、行政抗诉被申请人、违纪违法被控告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本市延安东路 300号西6楼。 法定代表人区长。 第三人 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住所地上海市延安东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鸣,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局长。 被控告人:上海市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处的领导党员干部,地址:上海市建国西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张本才,职务检察长。 控告人因确认非基于公共利益的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7日(2016)沪02号行初540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30日(2016)沪行终940号、最高院2017年12月13日邮寄其2017年9月26日逾期作出的(2017)最高法行申4871号行政枉法裁定,于2017年12月31日依法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行政抗诉申请,而上海市检察院逾期于2018年9月6日向控告人邮寄了上海市检察院2018年7月3日沪检民(行)监〔2018〕31000000118号不支持监督申请违法决定书,2018年8月20日控告人向最高检控告申诉监察厅邮寄《行政抗诉申请书》,而最高检对抗诉申请亦懒政怠政未依法作出裁定。从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月3月17日控告人多次向(中纪委、监察委)邮寄送达《违纪违法犯罪控告状》至今杳无音信。现控告人再次依纪依法向中纪委书记赵乐际提出并邮寄送达《违纪违法犯罪控告状》。 违纪违法事由 控告人的《违纪违法控告状》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三十五条第(九)项、第三十六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四、二十七条、《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六条第(四)项、《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高检发〔2000〕13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纠正、记录、通报及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项、第六条、《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受理控告申诉依法导入法律程序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条。 违纪违法请求 依宪依法依纪追究: 一、上海市检察院的党员领导干部团团伙伙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故意违法行使职权不依法履行控告人要求其依法抗诉撤销三级人民法院遗漏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违犯《宪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行政强制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的(2016)02行初540号、(2016)沪行终940号、(2017)最高法行申4871号行政枉判、上海市检察院2018年7月3日沪检民(行)监〔2018〕31000000118号徇私枉法决定书的违宪违法违规违纪责任; 二、依宪依法抗诉确认:(1)上海市黄浦区政府为了非基于公共利益的房地产开发需要,无主体资格作出违反《宪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行政强制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黄府执通(2015)016号》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无效;(2)黄浦区政府于2015年6月2日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侵犯了各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人权。 一审枉判的事实与理由 首先,遍查沪二中院裁定书:“本院收到一起诉人刘佩仁、朱桂英、刘懿、叶菁的起诉状,请求判决确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非基于公共利益的房地产开发需要,违反相关法律,作出的黄府执通(2015) 016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执行通知书》”)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黄浦区政府于2015年6月2日对起诉人及其房屋实施的强制拆迁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侵犯了起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人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黄浦区政府组织的强制拆迁行为的依据是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黄浦行审字第20号行政裁定,起诉人就《执行通知书》以及黄浦区政府组织的强制拆迁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刘佩仁、朱桂英、刘懿、叶菁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一、关于原审法院遗漏上诉人原审诉请(1)黄浦区政府为了非基于公共利益的房地产开发需要,无主体资格作出违反《宪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行政强制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黄府执通(2015)016号》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无效作出的行政枉法裁判,依据如下: 其一,违反和侵犯了上诉人原审原告享有《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第一条第(三)项的强制性规定和合法权益:“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案件,法院必须依法受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法院受理案件。” 其二,违反和侵犯了上诉人原审原告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的明确规定和合法权益:“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和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认为:“原判决、裁决遗漏和超出诉讼请求的,原告提起诉讼时,会在诉讼文书中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置之不理,必须有所因应。这也是不告不理”的含义之一。根据《若干解释》第80条的规定,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的,得为再审之理由。《若干解释》第71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遗漏了……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① 因此,程序先于权利,判案和司法本身就是理智、公正的化身,司法结果是否正确并不以某种外在的客观标准来衡量,充实和重视程序本身以保证司法结果能够达到认可才是衡量司法结果是否正确的标准。程序就是法律,离开程序规则,法律寸步难行。 二、关于“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黄浦区政府组织的强制拆迁行为的依据是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黄浦行审字第20号行政裁定,起诉人就《执行通知书》以及黄浦区政府组织的强制拆迁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作出的裁定违法: 第一,违反和侵犯了上诉人原审原告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的规定和基本权利,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强制定义的规定。 三、关于行政强制执行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认识较为一致,理解行政强制执行可以有以下几点:(1)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是存在一个生效行政决定,是执行行政决定的行为,目的是保障行政决定内容得到实现。(2)行政强制执行的效果是对当事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剥夺,但这种处分来自于作为执行基础的原行政决定;而不是来源于行政强制执行。(3)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包括两种形式: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版,第26~30页。 可见,上述法律并未规定黄浦区政府申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黄浦行审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后,其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难道就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强制了?就不适用行政强制法?也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条的明确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二,违反和侵犯了上诉人原审原告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的强制性规定和基本人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程序权利和权利救济的规定。 一切权利都需要有救济途径,否则权利就得不到真正保障,可能只是纸面上的权利。同时,权力需要监督,当事人监督有着不可取代的作用。考虑到当事人监督中个人与行政机关的力量差距悬殊,需要在法律中明确监督渠道(参与行政程序、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申诉、信访、国家赔偿等)和权利(诉权、行政程序权利等)。行政强制是行政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人身权等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因此无论从权利保护角度,还是权力监督角度,都应当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及权利救济。本条主要体现了正当程序原则,明确了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利和救济权利。我国目前还没有行政程序法,但正当程序观念已经被广泛接受,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诉讼等法律中一以贯之,国务院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明确将程序正当作为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要求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一、陈述权、申辩权 陈述权、申辩权是一项基本程序权利,其法理依据是:在作出对当事人不利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这样做有利于执法人员全面掌握情况,防止偏听偏信,保证行政决定的客观、公正,同时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树立政府文明执法的形象。陈述权重在陈述,指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所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准确、适当,陈述自己的看法和意见,同时也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要求。申辩权重在意见交锋,指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提出的证据和处理决定,提出不同意见,申述理由、加以辩解。 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和申请行政赔偿 法律救济是事后监督的重要方式,法律救济权也是当事人一项重要权利。法律救济途径主要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诉讼三种。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项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项都明确将“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纳人了受案范围,因此当事人对于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救济有一些争议。首先是对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能否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此,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没有明确规定。有的认为,行政强制执行依附于基础行政决定,本身没有独立性,不应有救济途径。有的则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源于基础行政决定,但应当与基础行政决定相分离,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有一套法定规则,有对其监督的必要,应当有救济途径。考虑到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中都有兜底条款“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关键是判断行政强制执行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废止)中曾对具体行政行为作了界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简单地讲,具体行政行为就是行政机关针对特定当事人就特定具体事项作出的单方行为。行政强制执行中行政机关自行执行的,应当符合两个“特定”特点。 其次是怎么救济,是单独就行政强制执行救济,还是与基础行政决定一并救济。这需要具体分析。原则上应当允许当事人分别就基础行政决定和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基础行政决定没有异议,只认为行政强制执行违法的,应当单独就行政强制执行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诉讼;当事人对基础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对基础行政决定和行政强制行为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有的单行法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的,才可强制执行,这种情况下,由于基础行政决定的救济期限已过,只能就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寻求救济。 值得一提的是,有的情况下,当事人对基础行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维持了行政决定或者驳回了当事人诉讼请求,进人强制执行阶段,当事人又对强制执行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如何审查。对这个问题行政强制法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有争议,解决的原则是既不能程序过分繁琐,又不能剥夺当事人救济权利。有的主张对于维持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判决。对于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决定,法院在审查时,应当适当简化,审查集中在强制执行行为本身的合法性。这需要进一步实践,待成熟后进一步完善制度。 本法及有关单行法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主体、实施手段和实施程序作了规定,对行政强制执行进行审查时,可以进行合法性审查,如是否有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法定主体资格、该主体资格原则上只能由法律规定;是否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了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财产,以及公民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是否依法催告并制作强制执行决定书等。 对违法行为的救济,除了要求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行为外,还有对违法行为所造成损害要求给予国家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第四条明确将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纳人赔偿范围。虽然国家赔偿法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作出明确规定,按照前述理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归入国家赔偿第三条和第四条中“其他违法行为”,也应当纳入国家赔偿法范围。本法六十八规定了国家赔偿法的情形。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版,第26~30页。 可见上述法律明确规定,法院……对行政强制执行进行审查时,可以进行合法性审查,如是否有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法定主体资格、该主体资格原则上只能由法律规定;是否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了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财产,以及公民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是否依法催告并制作强制执行决定书等。反之亦然,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明确规定和合法权益,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第三,违反和侵犯了上诉人原审原告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和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条文释义】 (二)认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应当注意的是,行政强制执行可诉,并非因为此次修法后,成为可诉的行政行为。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已经包含将行政强制执行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思,尤其是该款第(八)项“其他”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已毫无疑义地包括了行政强制执行。正因如此,《行政强制法》第八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强制行为诉权的规定,也只是对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将行政强制执行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重复规定。 ……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概念有明确的界定。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强制行为,是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不仅要看《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行为的种类的列举,更要看其是否符合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执行的本质特证,只要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符合行政强制行为的本质特征,无论其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均应属于可诉的行政强制行为。 ———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版,第85~86页。 三、关于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刘佩仁、朱桂英、刘懿、叶菁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其一,已经违反和侵犯了上诉人原审原告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明确规定和基本人权,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二)对……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十二)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行政强制法)、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 二、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行政措施的种类、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以及实施程序作了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强制行政措施有实体规定,相关法律对行政强制行政措施有实体规定。认为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有关程序和实体规定,可以向法院起诉。本条第1款第2项只列举了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没有列举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在制定行政强制法的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行政强制执行是执行已生效的行政决定,没有给行政相对人增加新的义务,因此,不能对行政强制执行提起诉讼。考虑到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有独立的程序要求,执行中可能影响到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因此,《行政强制法》第八条明确行政相对人可以对行政强制行为提起诉讼。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4年12月版,第37~38页。 其二,已经违反和侵犯了上诉人原审原告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和合法权益,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确认违法判决的规定。 …… 第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这主要是针对违法的事实行为。事实行为实际影响当事人的利益却不为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如殴打行为或者执行行为,不具有撤销内容。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4年12月版,第197页。 第四,违反和侵犯了上诉人原审原告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命令性规定和合法权益,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强制执行决定的规定。 一、强制执行决定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并且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中没有提出正当理由足以令行政机关采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行政决定与强制执行决定的关系 行政决定是基础行政行为,其确定了当事人的义务。强制执行决定必须依据行政决定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必须以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为前提,其目的是在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保证义务的履行。 三、强制执行决定书载明事项 强制执行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强制执行的理由一和依据。理由是指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的具体情况。依据是指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所依据的法律上的具体规定。 3.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根据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强制执行的方式有五种: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代履行.;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4.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期限:一是《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申请行政复议后的一般诉讼期限为行政复议期满后十五日。二是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因此,一般提起诉讼期限为三个月。 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是否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有不同观点。有一种意见认为,强制执行是执行已生效的行政决定。对作为强制执行基础的行政决定,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而强制执行决定没有给当事人设定新的义务,不能对其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考虑到,强制执行决定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会给当事人权利造成影响,在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未经催告等程序违法情况下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当事人可以对强制执行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4年12月版,第122~124页。 由上可见,上述法律已经明确规定被诉公权力行为及其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必须予以立案审查,没有自由裁量权。 第四,已经明显曲解和违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所作的条文释义,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释义】本条是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 四、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就是要求起诉人“确定好对的事”,“找到对的门”。新法第12条第1款列举规定了12项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1)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2) 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12)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其第2款对可诉范围作了衔接性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其他法律(行政强制法)、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第13条列举了4项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即应当符合新法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本法第3章规定了管辖制度,包括级别管辖、地域管辖、指定管辖等,“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即应当符合本法第3章的规定。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4年12月版,第130~131页。 由上可见,上述法律已经明确原审法院以拒审被诉“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无效及其行政强制执行(行政事实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作出的行政枉法裁判,已经自不待言。 如上所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以及为单位谋取利益的被诉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及其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对内均违反、限制和侵犯了各原告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禁止性规定和基本人权;对外均有悖于我国批准并加入的国际公约,如《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三条规定,“人人在各国境内有权自由迁徙和居住”;如果不能享有无需官方许可的迁徙和居住自由,人身自由就的确是受到了限制”(请参见[瑞典]格德门德尔·阿尔弗雷德松[挪威]阿斯布佐恩·艾德编:中国人权研究会组织翻译《世界人权宣言》: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73页)罗马《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没有国际法所允许的理由下,实现驱逐出境或人口强行迁移 ,不论是以驱逐或其他胁迫手段将有关人等从其合法居住的地方强行迁移到别处都构成危害人类罪”;“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些权利是民主社会的标准。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决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审枉判的事实与理由 一、遍查上海市高院枉法裁定第一页记载:“本院经审查认为,刘佩仁等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作出的黄府执通(2015)016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执行通知书》无效;黄浦区政府的强制执行行为侵犯了刘佩仁等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人权。但黄浦区政府作出的上述执行通知书及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系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行审字第20号行政裁定所准许,并未对刘佩仁等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且刘佩仁等在起诉状中并未明确被诉执行通知书存在哪些违法之处,亦未明确被诉强制执行行为对其权益造成何种损害”。 (一)关于上诉审法院认为“黄浦区政府作出的上述执行通知书及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系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行审字第20号行政裁定所准许(第一段枉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诉违法。 其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是指法律规定具有直接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自己执行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条文释义】 另一个现实问题是,……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是根据人民法院裁判而组织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们认为,“裁执分离”主要是强制执行的审查活动与组织实施活动在法律主体、法律关系以及法律责任上的分离,尽管有的经过了行政诉讼,但是,对于自身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而言,其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涉及的权利义务与生效行政判决涉及的权利义务并不完全一致,也就是说,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在行政判决之外影响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应当允许被执行人对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于根据法院裁判而组织实施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而言,尽管其系依据法院裁判而有权组织实施的,但是法院裁判权仅赋予了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的职权,对于行政机关具体组织实施中的程序是否合法、有无侵犯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等问题,难以由先期的法院裁判所预知和羁束,因此应允许被执行人对其后的强制执行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当然,如果被执行人仅起诉行政机关无组织实施职权的情形可以除外。同样,法院在其后被执行人提起的针对此类行政事实行为的行政诉讼中,通常不再审查作为执行依据的行政行为本身的合法性(因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进行过审查),主要审查重点为行政机关在组织实施过程中是否有新出现的行政违法情形。 ———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8月版,第620页。 其二,违反和侵犯了残疾人刘佩仁(户)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明确规定和基本人权,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二)对……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十二)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行政强制法)、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 二、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行政措施的种类、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以及实施程序作了规定。相关法律对行政强制行政措施有实体规定。认为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有关程序和实体规定,可以向法院起诉。本条第1款第2项只列举了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没有列举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在制定行政强制法的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行政强制执行是执行已生效的行政决定,没有给行政相对人增加新的义务,因此,不能对行政强制执行提起诉讼。考虑到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有独立的程序要求,执行中可能影响到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因此,《行政强制法》第八条明确行政相对人可以对行政强制行为提起诉讼。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4年12月版,第37~38页。 请看,中国权威《法律辞典》对【人身权】(Personal Right)的解释为:……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休息权、安全权、人身自由权和婚姻自主权等,……人身权的特征是:(1)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即其发生以自然人、法人的人格和身份为前提;(2)是绝对权,特定权利主体以外的不特定的一切人都不得侵犯此权利;(3)是专有权,专属于权利人本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抛弃和转让。人身权受宪法、刑法、行政法和民法的共同保护,侵犯人身权可能引起多种法律责任。② 再看,中国权威《大辞海》法学卷对【人身权利】的解释为:“人身权利公民依法享有的与人身直接相关的权利。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生命健康不受侵犯,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等。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必须由法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实施。反之,构成违法。”③ 请再看,《法学大辞词》对【人身权利】的解释为:“财产权利”的对称。与权利主体自身不能分离没有财产内容的权利。分人格权和身份权。前者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自由权、肖像权、各誉权、荣誉权等;后者包括……人身权……等。一般认为人身权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割、不能转让、继承。虽然人身权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但对人身权的侵害,可影响当事人的经济利益。④ 再请看,《牛津法律大辞典》对【人身自由】(Freedom,personal)的解释为:主要的公民自由权之一,意指来去自由,参与和弃权的自由。一般而言,只要一个人的行为不违反某一实在法规范,就可以按其内心意愿行事。人身自由的一个重要方面即是隐私权,即不受干扰的权利。⑤ 本案中,刘佩仁(户)原审诉讼请求其享有《宪法》第十三条(财产权)、第三十七条人身自由权均已受到被诉《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黄府执通(2015)016号》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及其实施的强制拆除刘佩仁(户)房屋的执行行为,已经造成了刘佩仁(户)至今无家可归!其人身权利和私有财产均已受到了侵害,难道还不能佐证被诉强制执行行为对刘佩仁(户)的权益已经造成了损害?《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二)对……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十二)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而是否有无“被诉对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等行政机关侵犯刘佩仁(户)人身权、财产权”的事实根据,只有在立案受理之后并以开庭审理才能作出认定,如《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内就有“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 ————————————————— ①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梁凤云著《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53~ 954页)。 ②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编委会编:《法律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58页。 ③ 夏征农、最高人民检察院总检察长曹建明主编,《大辞海》法学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20页。 ④ 前司法部部长邹瑜主编:《法学大辞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12月版,第21~22页。 ⑤(英)沃克著;李双元等译编.《牛津法律大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3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