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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桂英致习近平主席违纪违法犯罪控告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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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4-9 21:38:3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朱桂英致习近平主席违纪违法犯罪控告状
违纪违法犯罪控告状(二)
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
本案中,刘佩仁(户)原审诉讼请求其享有《宪法》第十三条(财产权)、第三十七条人身自由权均已受到被诉《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黄府执通(2015016号》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及其实施的强制拆除刘佩仁(户)房屋的执行行为,已经造成了刘佩仁(户)至今无家可归!其人身权利和私有财产均已受到了侵害,难道还不能佐证被诉强制执行行为对刘佩仁(户)的权益已经造成了损害?《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十二)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而是否有无被诉对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等行政机关侵犯刘佩仁(户)人身权、财产权事实根据,只有在立案受理之后并以开庭审理才能作出认定,如《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内就有“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
由上可见,立案受理所要审查的是根据的事实”,而“未对刘佩仁等设定新的权利义务,被诉执行通知书存在哪些违法之处,被诉强制执行行为对其权益造成何种损害作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事实根据“这一结论从理论上来说是十分荒谬的,它违反了诉讼法理论中没有审理没有裁判的基本原理。对于法官来说,任何有关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被诉行政强制执行是否可诉、合法和违法与否,只有通过审理才能得出结论。如果允许在案件开始审理之前就作出上述结论,那么,无异于允许主观臆断、允许法官不经过开庭审理,即自认为对“被诉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事实已经明确,带着这种先入为主的观念审理案件,不仅不利于对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保护;而且也会损害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更甭说起诉人起诉的是被诉侵犯刘佩仁(户)《国际人权法》我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存在和保护的多项法定人权无主体资格的越权无效之诉和违法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不服的确认之诉”,不开庭审理何以判断“被诉无主体资格无效行政行为和违法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有无呢?何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强制性禁止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其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其枉法裁判,已经违反了《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向党的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20121114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第三条第四项中有明确规定:“查办违纪违法案件是纪检监察机关的重要职责,是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重要任务。要坚持有案必查、有腐必惩,以对党和人民事业高度负责的态度,严肃查办违纪违法案件,严厉惩处腐败分子,决不姑息、决不手软。进一步突出办案重点严肃查办发生在领导机关和干部中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案件,严重损害群众合法经济利益、政治权益和人身权利的案件
其二,违反和侵犯了残疾人刘佩仁(户)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和合法权益,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释义】本条是关于确认违法判决的规定。
……
第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这主要是针对违法的事实行为。事实行为实际影响当事人的利益却不为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打行为或者执行行为不具有撤销内容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412月版,第197页。
其三,违反和侵犯了残疾人刘佩仁(户)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命令性规定和合法权益,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强制执行决定的规定。
一、强制执行决定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并且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中没有提出正当理由足以令行政机关采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行政决定与强制执行决定的关系
行政决定是基础行政行为,其确定了当事人的义务。强制执行决定必须依据行政决定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必须以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为前提,其目的是在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保证义务的履行。
三、强制执行决定书载明事项
强制执行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理由是指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的具体情况。依据是指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所依据的法律上的具体规定。
3.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根据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强制执行的方式有五种: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代履行.;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4.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期限:一是《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申请行政复议后的一般诉讼期限为行政复议期满后十五日。二是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因此,一般提起诉讼期限为三个月。
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是否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有不同观点。有一种意见认为,强制执行是执行已生效的行政决定。对作为强制执行基础的行政决定,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而强制执行决定没有给当事人设定新的义务不能对其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考虑到,强制执行决定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会给当事人权利造成影响,在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或者未经催告等程序违法情况下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当事人可以对强制执行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412月版,第122124
其三,违反和侵犯了残疾人刘佩仁(户)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明确规定和合法权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由上可见,上述法律已经明确将被诉执行通知书、被诉强制执行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列入受案范围。就足以佐证上诉法院杜撰施青萍等提起的要求确认被诉执行通知书无效及要求确认黄浦区政府依据法院裁定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违法已经自不待言!
三审最高法枉判的事实与理由
中国还没有一部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不执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来受理和审查被诉违法“行政强制执行”案件,但最高人民法院却认为有!并违犯和规避《行政强制法》关于受理行政强制执行的强行法规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佩仁等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4号)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黄浦区政府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定作出执行通知书并组织强制搬迁,系履行法定执行义务,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刘佩仁等起诉认为黄浦区政府强制执行行为违法并侵害其合法权益,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黄浦区政府系扩大协助执行范围或者违法采取措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此,一、二审法院裁定对刘佩仁等的起诉不予立案及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的枉法裁定。
其一,本案中被诉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不是为了征收补偿决定”的被诉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而是非基于公共利益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为了第三人的房地产开发需要作出的裁决,由被诉人民政府违犯、超越宪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前者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后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违犯、超越宪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裁决,而实施的同样是违犯、超越宪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却厚颜无耻地按照自己2004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来曲解“被诉黄浦区政府为了非基于公共利益的房地产开发需要,无主体资格作出违反《宪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行政强制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三十七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黄府执通(2015016》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无效;(2黄浦区政府201662日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侵犯了各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人权。难道该诉讼请求,不是刘佩仁、朱桂英等人行政机关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
再核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20047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8次会议通过20047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04720日起施行)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请示
                                           2003515
最高人民法院: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登记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制送的民事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的违章建筑,规划、登记在民事案件案外人的私人名下,其颁发规划许可证、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我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理由是:首先,被规划、登记的房产属违章建筑,不是合法财产,不能作为执行标的物,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事项,建设规划行政许可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登记机关,不能适用本条规定,更不能直接给民事案件的案外人补办手续。其次,行政机关的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房产行政登记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也不属于该条第二款排除受案范围的情形,故违章建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当。第三,《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规定,仅指受生效判决、裁定的羁束。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是生效判决、裁定,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具有羁束力,对“生效判决”一语不宜作扩大解释。行政机关仅依据法院制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给民事案件的案外人办理建设规划许可和房产登记无法律依据。第四,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是两种各自独立的执法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行政权也不能干预司法权”。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只是启动行政程序,行政机关应依法协助执行,不能违法行政。违章建房应当依法予以拆除、至于是否拆除、能否给予登记是行政机关的审查范围。因此,行政机关仅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建设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房产行政登记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理由是:首先,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虽然不是生效的判决、裁定,但它是法院的司法行为,行政权不能对抗司法权,协助执行不是行政机关想作或不想作的问题,而是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其次,虽然违章建房未办理合法手续,但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已经变卖和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已经界定清楚,即变卖给了案外人,要求行政机关予以办理,行政机关必须按照通知要求办理。第三,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根据法院执行中的查封、扣押裁定而成就,而法院的执行裁定执行的是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从这个角度讲,市规划局、市政府的行政行为不是自主行政行为,也不受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作为执行根据的民事判决效力羁束的。因此,应适用《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建设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房产行政登记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当否请批复。
由上可见,最高人民法院200476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515提出的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请示”作出的批复,作为公然超越、违犯《宪法》第五条以及20043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3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十三条禁止性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的依据,作出的抗拒执行习近平同志提出的全面依法治国以及摧毁和掏空被诉羁束行政强制行为的《行政强制法》(强制程序法)的规定和规矩,作出了,以权压法、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以及程序”的违宪违法违纪裁定。
第一,违反了“程序从新,实体从旧”的适法原则;以及20121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被诉羁束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范围、条件、形式、程序、方法等作出的令行禁止总规矩。  
第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一条的总则性规定:“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一款的正当程序和权利救济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二)对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因此,申请人一、二、三审诉请:均明确两被告违法行政强制执行原告房屋的执行通知书、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事实行为)违法,侵犯了各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人权
其五,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法律(《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一、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申请人认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非基于公共利益的房地产开发需要,作出的黄府执通(2015016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执行通知书’)内就有命令性规定“你户履行下列义务:执行黄房管拆(20140110号房屋拆迁裁决,搬离上海市卢湾区复兴中路2398房屋,并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交接手续。逾期仍未搬离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将组织实施强制执行”。述内容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即上海市卢湾区复兴中路2398号刘佩仁户。上述内容的效力只适用于上海市卢湾区复兴中路2398号刘佩仁户,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对象,不能反复使用,一旦刘佩仁户的拆迁工作完成,该通知即失去其效力。该通知书不仅为相对人设定了义务而且规定一旦相对人未履行义务,将直接承担强制拆除的法律后果,综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执行通知书》不仅含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且是《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明文规定的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
更何况,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同志及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所作的司法解释条文理解与适用中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可诉,并非因为此次修法后,成为可诉的行政行为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已经包含行政强制执行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思,尤其是该款第(八)项“其他”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已毫无疑义地包括了行政强制执行。正因如此,《行政强制法》第八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强制行为诉权的规定,也只是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将行政强制执行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重复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概念有明确的界定。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强制行为,是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不仅要看《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行为的种类的列举,更要看其是否符合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执行的本质特证,只要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符合行政强制行为的本质特征,无论其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均应属于可诉的行政强制行为。
———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8月版,第85~86页。
然而,当申请人的不服被诉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的案件,再审申请到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时,我们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同志及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却对申请人耍起了无赖,出尔反尔、言而不信。
1.最高人民法院是良好公德的倡导者,也自应为良好公德风格的践行者。如诚信原则可行于民法而不行于公法,实为“只许最高法院放火,不许百姓点灯”,近乎荒谬。
2.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主宪政的根本。民主宪政要求社会中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尊重其他组织与个人的利益,承认他人权益的正当性;民主宪政也要求每一个政府机关本着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对待相对方,并以诚实的行为获取社会公众对其合法性的支持。若无诚实信用,政治领域将成为相互倾轧、欺骗、无信义的场所。
3.法可以类推适用。在行政法上尚无规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和司法在处理问题和案件时,可以援引性质相近的法规,以资解决问题。法既可在部门法内类推,亦可在部门法外部类推,只要符合法的精神、理念和符合公共利益,私法原则亦可在公法适用。
4.无论公私法,法的本质是一样的。法的意识在于确认正当行为与不正当行为。正当的事情,不论公法、私法和司法解释都予以承认,而不法的事情,不论公法、私法和司法解释都不予以承认。在实现正义方面,公法与私法和司法解释最终目的是归一的。诚实信用原则即是同样情形。
事实上,作为公法原则的“诚实信用”如今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上已多承认。1926年德国行政法院在一项判决中指出:“国家作为立法者及法的监督者,若谋取以国民特别义务,于国民私法关系,相互遵守诚实信用乃正当要求;且国家对于个别国民在公法关系上,该诚实信用原则亦是妥当的”。   
在一个法治国家,行政行为具有明确性、可预测性以维护法的安定性。就行政法的立法而言,行政行为的明确性及可预测性,要求行政法尽可能明确具体,以便人民可以毫无疑问理解什么是允许的,什么是禁止的,行政机关可以对人民采取什么措施。同样,行政行为必须具有可预测性,能被人民所预见,才能据以安排自己的活动。明确性和可预测性是诚信与信赖保护的一个基本前提与要求。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作为国家的行政强制法,已由2011630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以庄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49号公布,并规定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第三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的适用范围,第四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的合法性原则】,第七条【不得为单位和个人谋利原则】,第八条【正当程序和权利救济原则】,第二章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权】,第四章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催告程序】、第三十六条【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第三十七条【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第三十八条【催告书、强制执行决定书的送达程序】、第五章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三条【申请人民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催告与执行管辖】、第五十七条【申请的书面审查】、第五十八条【申请的违法审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违法执行的法律责任】等法定形式。
再检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条款,涉及“应当”字样的有6039条,涉及“不得”字样的有2015条,不包括重复使用上述字样的条款,单纯累计有47条之多。那么总计71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作为规范行政强制行为的行政强制法,几乎就是一部命令(令)、命令(令)……再命令(令),禁(令)止、禁(令)止……再禁(令)止的羁束行政行为人权保障法公然被最高人民法院揉捏成废纸,违背了我国的法律适用制度,是严重地抗拒执行国家法律的命令性规定,故意团团伙伙、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以权压法作出徇私枉法裁判
第一,被诉公权力行为及其枉法裁判均超越和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一条的立法目的规定,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规定。
行政强制法是行政法领域中的一部重要法律,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并称为行政程序立法三部曲行政强制涉及的主要是“官民”关系,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官民和谐是社会和谐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官民和谐了,才能保障和促进社会和谐。在实践中,行政强制既存在“乱”和“滥”的问题,也存在“软”的问题。“乱”施和“滥”施行政强制侵害了老百姓的合法权益,难以建立和谐的官民关系,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软”使正常社会秩序得不到维护,妨碍多数人的生活和工作,最终损害公共利益,对“官民”关系造成不利影响,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行政强制法围绕行政权和当事人权利这一基本关系,将立法目的定位于规范、保障、监督行政强制权以及保护当事人权益,通过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使行政强制权能在法制轨道上平稳运行,解决“乱”、“滥”和“软”的问题,促进“官民”和谐、社会和谐。在立法过程中,有人对行政强制法的立法时机提出不同意见,将使已经失衡的“官民”关系更加偏向于行政机关,不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这是一种误解。法律追求公平、公正,是一门平衡各利益主体权利义务的艺术。行政强制法立足于兼顾公共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并明确了相应的多重立法自的。首要立法目的是规范和监督行政强制权,同时监督与保障并重,从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一、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
职权法定是依法行政中的基本内容,行政机关的权限来源于法律规定,法律未规定的权力行政机关不得实施。行政权不是自然产生的,行政权也不得自授。要规范行政强制,首先要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权,即明确哪个国家机关以哪种形式赋予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权。实践中,行政强制设定“乱”的问题较为突出,主要表现为:一是设定主体过多。除了法律、法律规外,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也在设定行政强制。二是设定权限太乱。由于除立法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以及商业银行法规定冻结存款只能由法律规定外,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关行政强制权的设定权限没有统一规则,因此各类立法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随意性很大。三是投定的行政强制名称太多。根据学者统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中行政强制的名称有260多种。同样的行政强制措施名称却有多样,如与扣押相近的有:强制扣押、暂时扣押、暂扣、扣留、暂时扣留、暂予扣留等。因此,行政强制法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作为立法目的和主要任务,设专章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这也是行政强制立法过程中讨论的热点和难点间题。
实践中,行政强制实施“滥”的间题也较为突出,主要表现为:一是实施主体太多。有权实施行政强制的机关多。有些行政机关将行政强制委托给一些单位,有的甚至是企业实施。在具体执法时,有的由行政机关临时聘用的人员实施行政强制,低素质执法队伍极易导致权力的滥用。二是对行政强制概念的理解乱。由于行政强制没有统一定义,有的行政机关为了规避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规定,避免败诉,倾向于将一些行政处罚理解为行政强制。三是实施程序缺乏统一规定,具体程序五花八门,也存在过分倚重强制,忽视教育、说理和社会效果的情形。四是滥用行政强制,还体现在以行政强制为手段,来实现其他管理目的。有的行政机关依法采取行政强制,其不是为了实现法定目的,而是为了实现其他行政管理目的。行政强制法将解决行政强制实施“滥”也作为主要任务,将规范行政强制实施作为立法目的,对行政强制的定义、方式和种类、实施主体、实施程序以及实施应遵循的原则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二、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机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实践中,也存在行政强制实施“软”的问题,主要表现为行政决定不落实及执行难的问题。有的行政机关怕事不作为,对违法行为长期姑息,没有及时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权,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造成了不好的社会影响。有的是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存在执行率不高、执行程序不规范、执行期限过长、缴纳高额执行费等情形。为此,行政强制法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作为立法目的,兼顾保障和监督。
行政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行政权有容易被滥用的特点,但其是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主要力量。为了充分发挥行政权的有利一面,应当将行政权纳人法制轨道,并授予行政机关必要的行政权力,依法保障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行政强制法通过以下方面来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一是明确了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权。有关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体制的规定,与我国行政机关所承担的繁重任务相匹配,确认了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享有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和行政强制执行权。二是通过规范设定权保留了行政法规中已经规定的绝大多数行政强制权,地方性法规中有关查封、扣押的规定继续合法有效。将实际行政执法中必要的、合法的行政强制权保留下来,同时将不规范的行政强制权予以清理,有破有立,有效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三是针对目前行政强制程序普遍缺失的现状,强化程序规定,使行政强制权更加合理、合法。同时,根据实际行政执法情况,规定了简易程序,来保障行政机关在紧急情况下,也有能力履行好职责。四是规范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理顺关系,提高效率,做好衔接。行政强制法设专章规定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明确了行政机关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时明确了法院受理申请、作出执行裁定的期限等。另外,还规定了立即执行的情形。
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是行政强制法的重要立法目的。现代行政法理论中,监督、约束行政权是行政法的重要任务。行政强制法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来实现监督目的;一是着力于明确行政强制权的界限,对行政强制的定义、种类、设定和实施作了统一规范,特别是明确了法律、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划清行政强制权的界限,为依法开展监督工作提供了尺度和标准。二是明确了实施行政强制权时的禁止性规定,加大了监督力度。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三是对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行政强制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没有法律依据、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等违法行为规定了责令改正、处分及赔偿等法律责任。四是规定了救济途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既是包括行政强制权在内所有行政权的正当性和实施目的的所在,也是以行政强制权为规范对象的本法的立法目的。行政权作为必要的公权力,起点终点只能是公共利益非基于公共利益不得设定当事人履行强制拆迁义务),不能有自身利益。行政强制作为一类典型的行政权,其出发点是维持正常的行政秩序,保证行政决定内容的实现,体现对公共利益的维护。行政强制领域中的乱作为和不作为都违背了设置行政权的初衷,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本法通过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来实现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对广大人民群众而言,行政强制权的行使,打击了行政违法行为,维护了公共利益,也从根本上保护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这时,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是一致的,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权,也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合法权益。但是,行政强制涉及对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的限制和剥夺,违法行使会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要从程序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施错误的要赔偿。
在对违法者实施行政强制时,也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问题。行政机关既不能对违法行为视而不见,放纵违法行为,也不能对违法行为任意实施行政强制。为了实现官民和谐、社会和谐这一根本目的,行政强制法主要从以下几个角度作了规定:一是规范行政强制的方式和实施主体,使行政强制权利师出有名、名正言顺。二是要求谨慎行使行政强制权,遵循最小侵害、强制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做到有度、有节。情节显著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不再强制执行等。三是从程序规则入手,做到说理充分、执法规范文明,保护当事人知情权等程序权利,约束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17月版,第1~6页。                                          
党的第十八大以来中央纪委历次全会工作报告汇编/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编.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9~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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