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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傑瑞米柯賓 于 2021-7-16 10:09 编辑
作者 楊增憲
權力類商品價值規律
“權力”,是社會交互主體面對利益存在[2]而主張歸屬時產生的概念,是社會主體依據規範擁有的支配利益實體或機會的力量。由於權力都產生於社會、社會交互主體之間,所以,凡是權力都屬於社會權力。“權力”的外延很寬,如前文所述,任何商品都體現著權力,任何商品交換都表現為權力交換。從這個角度講,經濟學包括拙著都是研究經濟權力的學問。本章研究的“權力”,則是指經濟權力、財產權力之外的私權力或公權力,亦即通常未必具有商品屬性甚至不應成為商品的權力。由此,便相應生成了“私權商品”和“公權商品”。私權商品雖屬於非勞動產品商品,但其利益往往與勞動、勞動產品商品關聯,所以,其價格形成與變化同時受制於兩大價值規律;公權商品因其壟斷性,其價格形成與變化則主要依循簡單的市場供求價值規律。對此,本章將分別加以討論,並闡述應用這些規律的經濟、政治意義。鑒於在權力商品構成中,大多是“私權”而非“公權”,因此,通常在指稱“私權商品”時,壹般通用“權力商品”概念。本章預設前提仍是市場基本規範,雖有違法交易,但交易本身不存在欺詐現象。權力類商品價值規律權力商品的生成條件及其特殊性權力本身不是實物,不能滿足人們的任何需要;人們所以看中權力,是因為權力支配著權利,即權力人能依據規範處置相應的物或決定相關人的行為,支配並享用相應的利益實體或機會。本章討論的權力,主要是指支配相關利益機會的私權或公權力,由於這些機會能滿足商品主體的需要,具有使用價值,所以,相應權力便可能被交換並獲得商品屬性,具有商品交換價值。我們須研究的是:權力及權力商品是怎樣生成的、權力商品的分類以及權力商品與機會商品的區別。
(壹)權力及權力商品生成的條件
權力產生於社會交互主體之間。當社會主體獨自面對和處置利益客體,譬如甲處置自己種的蘿蔔時,並不存在“權力”概念。但當乙來到田頭要拔蘿蔔時,甲便要聲明這蘿蔔屬於自己,“權力”概念便出現了[3]。從發生學角度講,社會權力的生成與獲得主要有兩種方式[4]:壹種是靠暴力強取,壹種是靠契約獲取。不妨再援用過獨木橋的例子做簡要闡述。當甲乙分別過獨木橋時,並沒有權力概念,但當他們同時站在獨木橋兩端時,權力概念就產生了。假設兩人互不相讓,同時上橋搏鬥,甲憑力量將乙推下了橋,此後,每當甲過橋時,他都會叫乙讓開,自己先過橋。甲的這種權力所依據便是強權規範(叢林法則)。甲擁有這般強權,自然無須與乙交易,權力也是不會成為商品的。假設甲乙皆意識到,暴力奪橋可能兩敗俱傷,彼此達成按先後順序過橋的契約規範,此後,兩人便依據這壹規範行使過橋權。當甲先到橋頭時,便有權讓後到的乙給自己讓橋,甲乙的這種權力,便是所謂“法權”。顯然,可能被交易並成為商品的,只能是這種法權。譬如,當甲乙同時來到橋兩端時,便同時獲得了過橋權;當兩人皆不棄權時,唯有通過協商交易解決。如乙給甲1銀元,優先過橋,這樣甲的過橋權便成了商品。契約社會中,甲乙的法權看似“天然”具有,由此人們往往誤認為它是“天賦”的。其實不然,“人權”只能“人賦”,公民的契約權力來自社會交互主體所履行的契約責任。譬如,當甲早於醜到橋頭時,雖然擁有了優先過橋的契約權力,但甲的權力,必須靠醜自覺守約,承擔讓橋(甚至勸阻他人上橋)責任才能行使,否則,甲的權力就將落空,甲所應享用的利益機會就將喪失。假設醜屢屢破壞規範,強行上橋,甲乙的過橋權無法行使,他們便會出資雇傭丁來監管秩序。丁根據甲乙授權應履行的職責是:監督過橋者,讓其遵守規範,使甲、乙、醜等皆享用順序過橋的權利。丁的這種權力,並不屬於自己。如果說甲乙源自“法權”的過橋權,屬於“私權”的話,丁的這種源自甲乙“授權”的監管權,則屬於“公權”。問題是,丁也有私欲。假設他以權謀私,便很可能收了醜的紅包便讓其優先過橋,把公權拿來做交易,使公權同樣成了商品。甲乙用私權進行交易,壹般屬合法行使權力[5],但丁動用公權進行交易,等於偷了主人的東西賣錢,則肯定是非法的。既然公權交易非法,何以仍承認其為商品呢?道理在於,偷竊違反的是普世法律和道德規範,並不是商品交換規範,只要竊賊按市場規範出售“贓物”,我們就不能否認其具有商品屬性。這裏體現的同樣是商品不管“出身”的原則。當然,不是所有權力都能成為商品的。權力要成為商品,它所支配的機會同樣必須能滿足對方的需要,且稀缺。如果河對面沒有利益,醜根本不需要過橋的機會,則無論是甲乙的私權還是丁的公權,都不可能與醜交易成為商品。如果獨木橋被拓寬,甲、乙、醜等可同時過橋,同樣也不存在過橋權或監管權被交易成為商品的可能了。此外,權力要成為商品,還須滿足如下兩個條件:其壹,權力的邊界明晰、相對獨立且能被交換。如果權力不能獨立授受,或權力與利益機會無法分離,便不可能成為商品。像全民共享的國家財產,無法分割,公民個人便無法把它作為商品進行交易。這好比獨木橋的兩端,甲乙背後皆有百人,且雙方只能按序集體過河,這時甲乙就只能享受各自權利,而無法將其拿來交換了。當然,甲乙可向同岸的後來者出售其權力,這種權力商品就是生活中常見的替人排隊者出售的排位權。
其二,權力支配的利益機會相對有保障。權力商品交易以獲得相應利益機會為目的,利益機會是否有保障,自然成為權力能否被交易的前提條件了。假如庚清楚地知道,某選舉本身無效,他就不會進行賄選。同理,如庚看到醜等可隨意插隊上橋,便不會花錢購買甲乙的過橋權了。當然,“相對”不是“絕對”,權力機會在享用過程中,難免有風險——風險性也是權力商品的重要特征。對於合法的私權商品交易而言,主要存在的是權力機會的風險。譬如,甲剛賣給了乙過橋權,獨木橋卻被突發山洪沖走,乙自然遭受損失。對於非法的公權商品交易而言,主要存在的是權力本身的風險。譬如,醜剛買通了丁,獲得優先過橋權,丁卻被逮捕,醜也被查處,兩人皆遭受重大損失。因此,風險評估也是權力商品交易者的重要“功課”,只有預期風險相對可控時,交易才可能進行,否則,權力是很難成為商品的。鑒於私權交易風險率低,所以,後面的討論我們會將這壹問題懸置;而提高公權交易風險,有利於遏制腐敗,後面我們將會重點討論。
(二)權力商品與機會商品的區別
權力作為商品交易,有時交易的只是機會,即“權力機會商品”;有時交易的則是支配機會的權力職位,即“權力職位商品”。假設丁作為過橋監管,他收醜1銀元讓其優先過橋,出售的便是過橋的“權力機會”;假設丁作為數座橋的總監管,他收醜100銀元讓其做某橋監管,出售的便是監管過橋的“權力職位”。用通俗的話講,前者屬“錢權交易”,後者叫“賣官鬻爵”。這兩類權力商品形態盡管有區別,但其價值規律基本相同,所以,後文討論時,我們不再強調這種區分。由於“權力商品”交易的也是利益機會,與“機會商品”壹樣,皆是非實體商品,因此,兩者是很容易被混淆的。但在本質上,這兩類商品卻是有差異的;搞清權力7權力類商品價值規律商品區別於機會商品的特殊之處,對準確把握權力商品價值規律有著重要意義。
先看“私權商品”與“機會商品”的區別。任何私權包含的機會,首先是權力人自己的機會。譬如,甲的過橋權,是甲自己享用的機會。而機會商品中的機會則不同了,它們大都是機會供應商為別人創造或提供的,並非他們自己要享用的機會。譬如房介、婚介,不是給自己提供租房、婚嫁機會;情報販子的情報,對自己也毫無價值;社交、廣告和展示平臺,也都是為客戶創造和提供的機會,而不是為了供自己社交、給自己打廣告或展示自身才華的。再看“公權商品”與“機會商品”的區別。公權商品不是給官員提供利益機會的。譬如,丁作為過橋監管,自己並不需要過橋,從這壹點講,它與“機會商品”相似:作為商品,它也只有出售,才能獲利;不出售,就沒有交換價值。但是,兩者間依然有兩大區別:其壹,公權商品不交易,官員嚴格履職,依然可獲得公職報酬;機會商品不出售,沒有收益,供求商就要虧損。其二,公權商品交易壹旦敗露,雙方都將受罰,非法收入也將被沒收,這是公權交易的高風險性;機會商品除個別情況(情報)外,交易本身無風險,機會商品交易完成,機會收益的風險便只由買家承擔了。私權商品價值規律“私權”的外延很寬,但把經濟權、財產權等排除之後的“純粹”私權卻未必很多,如我們反復援用的過橋權,也是虛擬的。當然,選舉權交易是真實存在的。但我們這裏研究私權商品價值規律,卻不是為闡述賄選的價值規律,而是為便於後文把握經濟權力商品的價值規律——與復雜的經濟權交易相比,我們以過橋權為例,闡述起來更直觀易懂。這裏,我們必須先厘清權力商品交易的“機會成本”“機會收益”等概念,這些通用於經濟學的概念,都存在於權力商品交易中。
(壹)與私權商品交易相關的概念
在討論機會商品時,我們曾刻意回避了“機會成本”概念,而采用“機會獲取成本”。這是因為,經濟學中的“機會成本”概念不是指“機會”的獲取成本,而是指主體舍“A”取“B”過程中,舍棄的“A”利益;與其對應,“機會收益”則指同壹主體獲取的“B”利益。權力商品交易中的“機會成本”與“機會收益”則有所不同,它是指同壹權力機會A分別對應於買賣主體甲、乙產生的概念。盡管有上述差異,只要能把握住具體語境,這兩種“機會收益”概念是可以分辨開來的。至於權力賣出者甲所獲收益,則不能用“機會收益”指稱,因為這壹收益並非來自機會,而來自“賣出”機會,所以,只能稱為“機會交換收益”或“權力賣出收益”。“機會成本”。權力商品交易的“機會成本”,是指權力人出售權力所舍棄的機會收益,換言之,也就是指其利益的損失。準確地講,“機會成本”應稱為“機會預期成本”,因為權力人舍棄的是尚未獲取的利益,期間包含著不確定性。譬如,甲出售過橋權,放棄了優先過橋機會,不能及時到對岸,其間,他的蘿蔔可能被野兔糟蹋減收,損失約10銀元。此例中,甲出售權力的“機會預期成本”就是10銀元。但實際上,甲的損失可能小於或大於10銀元,因為野兔可能來得少於或多於預期。譬如公民選舉權,對有鮮明黨派立場、公民素質的選民來說,其選票的分量非常重,是不可被收買的。而對缺少立場、覺悟的選民來說,選票毫無直接利益可言,其機會成本幾乎為零[6]。“機會收益”。權力商品交易的“機會收益”,是指權力購買者從權力機會中獲取的收益。準確地講,“機會收益”同樣應稱為“機會預期收益”,因為權力購買者獲得的是尚未獲取的利益,期間也包含著不確定性。譬如,乙購得過橋權,獲得了優先過橋機會,及早到對岸,可指揮工人多做椅子,收益約100銀元。在這壹例中,乙購買權力的“機會預期收益”就是100銀元。但實際上,乙的收益可能小於或大於100銀元,因為工人出勤率可能低於或高於預期。當然,預期收益不是即時收益,“機會”本身就存在風險,譬如獨木橋斷、利益喪失。從這個角度講,“機會收益”又是“機會風險收益”。但如前文設定的,因私權交易中的機會風險概率低,可將其忽略,所以,後文討論不涉及私權商品的風險問題。“獲取成本、交易成本、行使成本”。權力商品的獲取成本、交易成本、行使成本,嚴格講有區別,但現實中有時難以分開。譬如,不交契約稅,不能交換過橋權,甲就不能過橋,這時的契約稅,應屬獲取成本、交易成本;譬如,只存在過橋稅,不交稅就不能過橋,這時的過橋稅,便既是獲取成本,又是行使成本。從理論上講,社會權力的獲取、行使與交易,似乎可以無成本。譬如過橋權,契約社會中,任何人只要站到橋頭,就可得到並行使相應權力,只要雙方口頭交易並履約,也不需要交易成本。但實際上,大多數社會權力的獲取與行使都是有成本的。還如過橋權,甲為獲得這壹權力,就要耗時去占位,或耗時履行義務,等待對方過橋;同時,雙方就過橋費討價還價,也要耗費精力占用時間;最後,為防有人插隊,還須承擔聘用丁的費用等等,這些付出都是三項成本。再譬如選舉權。盡管公民都有這項權利,但前提是,他要履行公民義務、守法納稅等等;假設有人買票,也要搭橋聯絡,與選民討價還價;公民要行使投票權,同樣要花時間去投票站,這些付出同樣是三項成本[7]。至於這些成本是否真實發生、全部發生,是在交易前後還是權力行使前後發生,應由買方還是賣方承擔,需根據具體情況判斷,後文將會討論。
(二)私權商品價格生成規律
權力能成為商品,關鍵是它所支配的機會收益能滿足商品交換對方主體的需要,具有使用價值。權力通常並不是作為商品而存在的,而且可能沒有獲取成本,但權力作為商品進行交易時,就必然存在機會成本,這種機會成本,構成了權力商品價格的下限。同時,對壹般實物商品言,使用價值相同者,彼此是不會交換的,譬如,木匠不會以椅子換椅子。但是,對於擁有過橋權的甲乙而言,卻可能產生交換。這是因為,權力9權力類商品價值規律作為商品,其使用價值與機會商品相同:同壹“機會”發揮的使用價值量值,可能相差千萬倍!這種權力使用價值量值的巨大差異,是權力被交換成為商品的條件,因為它可使權力出售者獲得交換盈利,使權力購買者獲得更大的機會收益。這種機會收益,構成了權力商品價格的上限。顯然,權力商品交換,只有在權力商品機會成本與機會收益間存在雙贏空間時才能進行;權力商品的價格,便在這個區間內,按不同的商品價值規律生成。當然,如果權力商品偶然被交換,是沒規律可言的。假設甲乙同時到達獨木橋的兩端,且在對岸皆有利益:乙提前2小時過橋,預期獲利100銀元;甲提前2小時過橋,預期獲利10銀元。在這種情況下,甲乙必須交換、過橋權必然成為商品,否則,雙方都有損失。那麽,兩人將以怎樣的價格交換呢?毫無疑問,各自的打算都很精明,即都想在自己的機會成本之上高高賣出過橋權,或在自己的機會收益之下低低買入過橋權。盡管彼此都不知對方的底牌,但可肯定的是,他們壹定會在10-100銀元間的某個價位成交,具體成交價的高下則取決於兩人的價格談判技巧。若乙壹開始以賣家身份出價,最終可能20銀元就與甲成交[8];反之,若乙壹開始就以買家身份與甲砍價,則可能90銀元成交。從這個角度講,權力商品同樣無定價。但是,任何同類商品只要重復交換,其價格形成便必然會呈現出規律來。我們先討論權力商品供求動態平衡狀態下的價值規律。設橋兩端過橋人數、各人不過橋的機會成本或過橋的機會收益大體相當,這時的過橋權便會處於供求動態平衡狀態。譬如,共有A、B、C三座橋,甲庚辛、乙丙丁分別在橋的左右岸。其中,甲、庚、辛過橋的機會收益為5、3、1銀元;乙、丙、丁過橋的機會收益為1、3、5銀元。初始,由於各人的機會收益都是秘密,大家都想以10銀元高價賣出過橋權,因沒人應價,只能漸次落價。幾輪交易下來,利己的權力主體不僅認清形勢,知道自己該做買家還是該做賣家,也知道該怎樣討價還價才能獲利最大化。譬如,甲、乙會作為買家讓庚、辛、丙、丁從2元開始減價競爭,減到1.4元時,庚、丙因感到吃虧退出,甲、乙與辛、丁成交。剩下的庚與丙以1.5銀元達成交易,庚支付丙1.5銀元,丙過河收益3銀元,最終獲利也是1.5銀元。以上討論省略了具體競價過程,但給出的結論卻經得起推敲:即在市場供求平衡狀態下,過橋權的合理價位,只能是各方平均機會成本或收益的二分之壹,交易雙方等值雙贏。這是因為,在被耽誤的時間(如2小時)內,只有壹半人在勞動並獲得收益,另壹半人在等待,其收益為零。這樣,另壹半人只有能分到大體壹半的收益,才會同意交換。而這個競價博弈的過程,與商品交換價值規律的機理基本壹樣,都是圍繞社會平均勞動收益、商品平均價位形成合理市場價格。如上例,甲庚辛與乙丙丁的平均機會成本或收益實際上都是3銀元,合理的過橋權價格便理應在1.5銀元左右。所以,在市場供求平衡狀態下,權力商品價格的形成與變化規律,基本上可套用[9]簡單的商品交換價值規律。再來討論權力商品供求失衡狀態下的價值規律。假設河上只有壹座獨木橋,壹次只能過壹人,歷時2小時;左岸甲在對面的利益很小、願出售過橋權;右岸乙、丙、丁三人早過河2小時的機會收益為100、60、20銀元;三人同意按與甲交易成功順序過河。在這種權力供不應求的情況下,其價格是怎樣形成的呢?顯然,壹般情況下它首先應由乙決定。由於乙的機會收益最大,他只要報出60銀元[10],就可在競價中勝出,因為60銀元支出相對丙、丁預期60、20銀元收益為零或負值。乙預期可獲40銀元的收益。但是,預期收益不是現實收益,需要不等於能要。假設乙、丙、丁口袋中各有現金10、20、30銀元,那麽,只要丙報出20銀元的價格,就可穩獲過橋權,預期可獲40銀元的收益。因為在20銀元價位上,乙的購買力不足[11],丁預期收益為零。又假設河上有三座橋,左岸的甲、庚、辛各占壹橋,三人先過橋2小時的機會預期收益為2、4、6銀元;右岸乙在對岸的利益很大,向三人購買過橋權。在這種過橋權供大於求的情況下,其價格是怎樣形成的呢?顯然,壹般情況下它首先由甲決定。由於甲的機會成本最小,他的出價只要等於庚的機會成本4銀元,就可在競價中勝出,因為4銀元收入相對庚、辛的預期4、6銀元收益為零或負值。甲比預期收益多獲2銀元。當然,理論上最低價不等於實際發生的最低價。假如乙是大富商不屑於砍價,他可能接受庚或辛的最先報價,以5、6銀元成交。綜上所述,可得出這樣的結論:在權力商品供不應求的情況下,決定權力商品價格上限的,是買方最大機會預期收益;在這壹限價之內,決定權力商品價格的,是買方的實際最高出價;在權力商品供大於求的情況下,決定權力商品價格下限的是賣方最小機會成本;在這壹價位之上,決定權力商品價格的是買方的實際最低出價。這就是說,權力商品供求失衡時,同樣依循簡單的市場供求價值規律。在以上討論中,我們省略了權力的獲取、行使與交易成本。若加上這些因素,權力商品的價格會發生怎樣的變化呢?我們分交易前、後、中發生的三種情況進行分析。先分析獲取成本在“交易前”發生的情況。當權力商品供求平衡時,這些已發生的獲取成本無疑會影響權力商品價格,賣方會提高報價,買方會相應妥協,權力商品價格會相應提高(通常為付出成本的壹半)。但在權力商品供不應求或供大於求時,這些獲取成本卻對權力價格失去了制約意義。我們在討論市場供求價值規律時已給出了理由:當商品供不應求時,其價格與賣方的成本無關,買方給出的價格越高越好;當商品嚴重過剩時,無論此前已發生的成本多大,商品能賣出便是賣方最大利益所在,如商品賣不出去,其損失將更大。再分析行使成本在“交易後”發生的情況。權力行使成本表面上隨權力轉移而轉移,譬如,誰過橋,誰交過橋稅,且在交易後發生,但它卻直接影響到權力價格的形成,雙方的機會成本、機會收益都要減去這壹成本。對權力商品買方而言,機會收益要減去行使成本,這好理解;權力商品賣方也要將機會成本減去行使成本,是因為機會成本指被放棄的預期收益,過橋成本影響了這塊收益,所以同樣只能是減法。正因如此,這壹成本不僅在權力商品供求動態平衡時雙方要考慮,而且,當權力商品供求失衡時,同樣要被其中的壹方考慮。譬如,當權力商品供不應求時,行使成本是買方要考慮的因素,如乙在報價時便要減去1銀元;當權力商品供大於求時,行使成本是賣方要考慮的因素,如甲在報價時也要減去1銀元。最後分析交易成本在“交易中”發生的情況。這壹成本對價格的影響非常單純,當權力商品供求平衡時雙方均攤;當權力商品供不應求時,交易成本可能由買方承擔[12];當權力商品供大於求時,交易成本可能由賣方承擔。當權力商品獲取、行使或交易成本較小時,討論權力商品價值規律時,可將其忽略。但當這三項成本或其中某項成本很大,甚至大於權力機會成本、機會收益時,人們會選擇棄權,權力便根本不可能成為商品。
(三)私權商品價值規律的實踐意義
我們討論的過橋權交易雖是虛擬的,但它所揭示的私權商品價格形成規律卻可驗證於現實的權力商品交易中,並可延用到若幹經濟權力商品身上。現實中,最典型的權力商品交易就是農村選舉中儼然成風的買票了。買票屬於賄選,但在當下它卻具有某種合理性[13]。凡有買票的地方,選票的價格幾乎完全取決於機會收益的高下。在壹些經濟落後地區,因村裏沒有集體財產、村官的機會收益幾乎為零,所以,無人願意當官,選票的價格便為零。這和無人願意過橋,過橋權價格為零是壹樣的道理。由於參加選舉要付出勞動、付出行使成本,所以,這些地區往往還會給投票者以獎勵。在壹些經濟稍發達的地區,因缺少競爭者,村官候選人可能請大家吃頓飯或每人給幾十元錢,就辦妥了。但在沿海某些發達地區,情況則大不同了。因這些地區的村官選舉潛規則已形成,其機會收益風險很小甚至為零[14],所以,競選人考慮的主要因素,壹是測算任職期間的機會收益;二是推斷對手的出價。前壹因素,與競選人各自能力條件相關,後壹因素,則與競爭對手財力相關。競選人開出的選票價碼,既要低於預期收益,又要高出競爭對手,同樣要依循權力商品供求價值規律[15]。在經濟權力交易中,我們會更清楚地看到權力商品價值規律的制約作用。譬如在城市商品房用地拍賣中,最高的出價者,肯定是機會預期收益最大者。同壹塊土地,同樣的規劃要求(容積率、建築密度、綠地率等),不同房地產商能力不同,可能獲得的機會收益也相差甚大[16]。通過拍賣,稀缺的土地資源不僅可使國家獲得最大化的經濟收益,而且可使有限土地發揮最大化的社會效益。這也是市場經濟優化資源配置功能的體現。公權商品價值規律公權屬於授權,授權不可交易,交易即屬違法,這是法理正義所在。但公權常作為商品交易卻是客觀事實,這裏從經濟學角度討論其規律,不是承認其合法性,而是像研究疾病的規律壹樣,目的是為了鏟除這壹社會毒瘤。須說明的是,所謂公權商品交易,亦即“錢權交易”,其外延要小於“貪汙腐敗”——“貪汙”沒有交易,它直接把公款貪為己有。“腐敗”有很多類型,像“尋租型腐敗”,官員利用權力明火執仗地敲詐,其間也沒有“交易”。公權商品交易,應歸屬“交易型腐敗”[17],官員還是講市場原則的[18]。還須說明的是,這裏的“公權”,不僅指黨政官員的權力,而且是泛指各種社會組織中的委托授權;這裏的“貪官”,也包含各種從事錢權交易的授權經理人或專家,其外延要大於公職官員,而且可能是復數。譬如,私企經理人員,私下收賄,高買原料、低賣產品,便同樣屬錢權交易[19]。再如前壹章提及的,某些高校、政府部門、社會團體,以盈利為目的變相出售“真的”假名聲,即賣文憑、榮譽證書等等行為[20],有些也是錢權交易,有關單位屬集體犯罪。最後需說明的是,社會領域中的壹些錢權交易現象,像給老師、醫生送紅包以求更多關照的腐敗行為,其交換利益無法量化,不適用本章討論的規律;但本章關於鏟除腐敗的措施卻適用於這類社會腐敗現象。公權交易,因見不得陽光,必然呈現出某些特點。我們的討論同樣要先從梳理相關的概念入手。
(壹)公權商品交易特點及相關的幾個概念
相對私權商品交易而言,公權商品交易具有“三高”特點:高收益、高風險、高隱秘。公權商品的高收益,存在於買賣雙方。對貪官而言,公權姓“公”,獲取無成本[21],交易不交稅,而且,公權不為官員私有,官員不能從中獲利,不存在機會成本,所以,就公權商品本身而言,它幾乎屬於“零成本”。譬如,丁授權監管過橋秩序,他本身在橋對面沒利益,即便進行錢權交易,他也沒有損失。之所以這樣,就因為公權是貪官竊用的,它與倉庫保管監守自盜,盜來的贓物“零成本”是壹樣的道理。但貪官出售公權商品的獲利卻是巨大的。從理論上講,貪官掌握的公權力提供的機會收益有多大,他可獲取的賣權盈利就有多大,而這與其職位高低不相關:壹個“清水衙門”局長的權力可能無人問津,“兩袖清風”;壹些“油水單位”科長的權力可能炙手可熱,“肥得流油”。假設甲是縣土地局的科級局長,掌管著土地審批權,那麽,他出賣公權就可能獲利百萬、千萬。這便是官員難抵禦腐敗誘惑的原因——只須批幾個字,蓋壹個章,就日進鬥金,這錢來的實在太容易了!對於奸商而言,情況類似。他購買公權商品的對象是貪官個人,出手百萬便是大數,但其獲利卻來自公共利益,動輒千萬不算多。譬如乙花100萬買通甲,拿到壹塊黃金寶地,僅轉手倒賣可能就獲利上億!這也是奸商們願意行賄官員、在官員身上投資的原因——只需買通壹個官員,小錢就可變成大錢,這種經營實在太劃算了!之所以這樣,不僅因為公權支配的利益機會含金量高,更因為公權交易本身帶13權力類商品價值規律有壟斷性,市場上沒有競爭者。顯然,任何國家、企業及社會組織都不會聽任貪官違法亂紀,以權謀私,必然會出臺嚴厲的肅貪反腐法規及措施,這便使公權交易必然具有高風險性。而非法性和高風險性必然導致公權交易出現第三個特點:高隱秘性。公權交易的這些特征無須多論,但由此產生的“高風險成本”“高交易成本”“高風險收益”等概念卻須加以說明。“風險成本”“交易成本”“風險收益”等概念也是經濟學常用概念,這裏加上限定詞,以強調它們只使用於違法的公權交易[22]。“高風險成本”。這裏的高風險成本並非指壹般商品交易中因意外變故導致的有形或無形即期或預期損失,而特指錢權交易敗露導致的損失。譬如,醜剛向丁購買了過橋權,橋卻斷裂,這損失便不屬於高風險成本,只有丁被逮捕,醜的過橋權作廢,由此造成的損失才屬於高風險成本。壹般商品交易中,風險隨商品所有權轉移,但公權商品卻不同,交易完成、風險仍在,壹旦事發、雙方共損,這便使其存在於交易雙方。對貪官而言,壹旦被查,其高風險成本包括兩方面:壹方面包括貪官損失的既得經濟利益、預期經濟收益以及前期交易成本,如丁被撤職嚴查,便要被剝奪既有職務享用的壹切待遇,喪失從查處之日直到退休後若幹年的工資福利總和,損失他行賄上級的投入;另壹方面包括貪官受到處罰,如丁被“雙開”、被判刑甚至被判死刑等等。對奸商而言,其被查的成本也不僅表現為購買公權及“公關”行賄的投入,更表現在若自己被判刑、企業被處罰甚至被趕出相關市場等產生的預期利益損失。這塊預期損失可能非常巨大,它才構成真正的高風險成本。“高交易成本”。這裏的高交易成本,同樣特指發生於公權商品交易中的額外成本,它分為直接、間接交易成本兩塊。在私權商品交易中,雙方可直接討價還價,未必需額外的交易成本。但公權商品交易則不同了:行賄者害怕官員清廉,索賄者害怕事情敗露,買賣雙方通常都不敢輕舉妄動——鮮見有貪官與行賄者初次會面,就公開談交易,把幾十萬賄銀裝進口袋裏的。因此,現實中發生的公權交易,最初都是通過腐敗掮客,或通過雙方信得過的哥們、至親、死黨才實現的。因過程不透明,掮客中飽私囊[23]的情況很多,這使公權交易成本有時甚至超過貪官所得。這些花費構成了直接高交易成本。同時,為規避風險,雙方還要額外支出壹塊公關交際成本。貪官們要尋求保護傘,便要給上司們送禮進貢;奸商們要編織關系網,也要打點大小官員等等。這些支出構成了公權商品的間接高交易成本。“高風險收益”。貪官的高風險收益,是指其出賣公權所獲非法收益減去交易成本的高收益;奸商的高風險收益,指其獲得的公權利益機會的預期收益減去其行賄、交易成本的高收益。公權交易之所以能進行,就因為雙方都能獲得高收益。這高收益當然不是貪官送的,不是奸商掙的,而是交易雙方非法竊取的公共利益,或利用公權壟斷資源謀取的非法利益。譬如,司機向公路收費人員行賄,省下的過路費便屬於前者;礦主向貪官行賄,獲取的開礦權便屬於前者。但非法收益再高,壹旦被查處便會歸零,這種風險遠高於壹般“風險投資收益”的風險:風投失敗,只是預期收益落空,損失也止於前期投入且限於經濟範疇;錢權交易敗露,所損失的不僅是其預期收益、前期投入,而且會喪失其已有的或預期的其他合法收益,且危及政治利益,所以,只能稱為“高風險收益”。
(二)公權商品價格生成規律
公權商品高隱秘交易的特點,使其價格生成規律相對簡單得多。我們先設其高風險成本和高交易成本不存在。在這種情況下,公權商品與某些機會商品壹樣,在其“零成本”下限和“高收益”上限之間,可能在若幹價位上成交,彼此“雙贏”。與私權商品不同,公權商品交易因很難重復進行,更不能公開競價,所以,其價格出現巨大差異是正常的。譬如,批同樣的地塊,開發商賺取同樣的高利潤,A城的甲貪官,可能只敢收10萬元,B城的乙貪官,則可能要價1000萬。開發商絕不可能以甲的開價向乙公開施壓,讓其大幅降價。盡管這樣,我們還是可通過推理大體把握公權商品的價格形成規律的。當公權的機會收益較小、買賣雙方處於供求平衡狀態時,其價格應在機會收益的壹半上下。這壹規律可在現實中找到某些例證,典型例子是收費站逃票。假定過路費為20元,司機通常只有私下給收費員10元,才能通過。假如司機給錢太少,收費員便要照章收費,司機壹分錢省不下;假如收費員要錢太多,司機則寧可按章交費,收費員也壹分錢拿不到;彼此只有利益均占才容易達成交易。在某些風景區,送客司機與檢票員串通好幫遊客逃票時,他們的收費原則也是門票價格的壹半。但是,上述情況並不多見。絕大多數情況下,公權商品很難供求平衡、更不會供大於求,而只會處於供不應求狀態。這是因為公權力相對於它所控制的資源而言,必然是稀缺的,而企圖“以私謀權”盈利者卻大有人在。譬如,壹座城市,無論規模大小,都只能有相關局長、處長(科長)分管土地或規劃,再加上可插手的書記、市長、分管副市長等等,也總是有限的幾個人。而希望賄賂這些官員、進行錢權交易的開發商,則可能有幾十、幾百個。特別是在腐敗治理不力的情況下,公權交易的盈利示範效用會很快傳播開來,壹些原本正直、廉潔的個人和單位也會自願或被迫加入進來,更加劇了公權商品供不應求的局面。像壹般商品匱乏時價格上限取決於買方壹樣,公權商品的價格上限也取決於奸商報價。盡管某些公權腐敗信息往往出自掮客,未必真實,但對於怕錯失機會、鹿死他手的行賄者而言,往往寧肯信其真,不惜當“冤大頭”[24],也要高報價。但無論這公權商品價格怎樣被擡高,它也不能高出買方的公權機會收益。比如,壹座金礦的審批權在甲手中,當乙、丙、丁都向甲行賄時,各自都要考慮自己預期的機會收益。假設乙、丙、丁預期純收益為1000萬、2000萬、3000萬,那麽,甲的審批權最高價顯然不能超出3000萬。如果甲或中間人開出的價格超過這壹上限,交易顯然是做不成的。如果乙、丙、丁所擁有的可行賄資金少於機會收益,如前所述,這審批權的價格上限還要低於可行賄資金。考慮到現代金融業的存在,這種情況可以忽略,唯壹起作用的還是公權的最大機會收益。這樣,從理論上講,當三人競價時,丁只須報價2000萬,便可穩拿審批權。當然,這僅是理論推導。公權商品的實際報價絕不可能如此之高。其壹,因為公權交易的高風險和高交易成本,是買方須臾不會忘記的;其二,因為公權商品交易的高隱秘性,使買方不能公開競價,賣方不敢公開擡價;其三,公權商品交易對象是官員,官員盜賣公權,好比竊賊銷贓壹樣,是絕不會按商品固有價值要價的。這就決定了公權商品不可能像壹般匱乏商品那樣,達到買方“能要”的最高價。至於具體的公權商品能賣到怎樣的價位,要看乙丙丁在測算其高風險收益、交易成本之後,根據既往行賄經驗或對其他對手出價的估測決定。但最終究竟有幾個人與甲交易,各自報價多少,除甲有數外,行賄者皆不知道。很可能行賄者只乙壹人,他的任何報價都是最高價。因此,當甲鐵定當貪官時,他所出賣公權的最高價,只能是乙丙丁等人中的最高報價。這個最高價顯然具有很大的隨機性。現在的問題,貪官是如何確定其公權商品的最低價的。盡管公權商品本身是“零成本”,但貪官承擔的高風險成本、高交易成本卻必然影響公權商品的價格底線。先說風險成本,盡管風險成本存在於交易雙方,但貪官會特別重視這壹成本。這是因為,對準備收買公權的奸商而言,他們都是在評估“交易安全”的情況下出手聯絡交易的;凡風聞出事的官員,他們是不會靠前的。而只要貪官敢交易、敢收錢,就意味著他自我感覺良好、風險可控,奸商這面就可放心了。但實際上,任何官員沒有不知其風險存在的,而且,大多會計算出壹旦出事,自己所損失的“高風險成本”有多大。高風險成本中包含官員既得政治權益損失。假如被查,輕則官帽被摘,重則變為階下囚。如此巨大地位反差帶來的肉體和心理痛苦,是無法估量的。不過,任何貪官,在出事之前,都是體驗不到這種痛苦的,否則,他也就不會生出貪心了。但是,對於預期經濟收益及前期交易成本,貪官卻肯定是算計過的。假如甲剛滿50歲,年薪6萬元,壹旦被革職,其經濟損失理論上最少應是年薪的30倍以上(即活到80歲),約為200萬。假設甲為避險,找官場靠山,投其所好,送禮送錢送娛樂,總金額折50萬元。又假設甲低價出讓地塊,國家利益損失達1億元,壹旦獲罪,僅此罪便應領刑10年。以上250萬加10年刑期的風險成本,都是實實在在存在著的,盡管甲未必計算得很清楚,它們卻肯定影響到甲的預期價位,這也就是公權商品的最低價。在這種情況下,假設只乙壹人行賄,而報出的價格只有5萬,甲肯定是不會幹的。這倒不是甲太貪婪,而是因為如此交易太不值,與其風險成本相比,收益率太低。換句話說,他不會為壹筆小錢,去冒損失百倍收益、坐10年大牢的風險。假如乙出手就是500萬,甲的風險收益率大大提高,他很可能就與乙成交了。那麽,貪官的風險收益率多高是底線呢?或者說,貪官的預期價位是怎樣確定的呢?這顯然是沒有確切答案的。假如甲是壹老貪,多次受賄後,其丟官損失的風險成本早已攤薄了,但他未必會降低要價,反而可能利令智昏,擡高自己的預期價位;反之,甲若是第壹次受賄,盡管其風險成本很高,他卻因心理承受能力差,預期要價很低,可能50萬就成交了。但無論貪官是新手老手,只要風險收益率過低,他都不會交易的。依據以上闡述,我們可將公權商品價值規律概括如下:公權商品的最低價,由公權出售者綜合考慮高風險成本、交易成本等因素後的預期要價決定;機會商品的最高價,由公權購買者判斷公權可實現的最大風險收益決定。在此區間,公權商品因其交易的隱蔽性特征,其價格生成有很大的隨機性,最終皆由買方的最高出價決定。但如果公權交易的風險成本高於風險收益,交易便無法進行,必然“流產”。這壹價值規律與前文已討論的非勞動型機會商品價值規律基本相似。
(三)公權商品價值規律的實踐意義
研究公權商品價值規律,目的是為了能徹底鏟除公權交易,清除社會腐敗。中國式腐敗多是交易型腐敗,而非鯨吞國庫式、公開敲詐式腐敗,所以,依循公權商品價值規律,從經濟角度反腐,便更為關鍵。應當說,中國政府反腐敗的決心及投入都是很大的,但是,盡管反腐力度不斷加大,反腐舉措不斷出臺,官員們似乎並未普遍感受到反腐震懾力,腐敗蔓延的勢頭亦未被遏制。為什麽會出現這種尷尬局面呢?我想,主要原因有兩個方面:壹是與中國式腐敗特點相關;二是與目前采取的“抓大放小”的反腐策略有關;三是基於權力鬥爭選則性的反貪腐。中國的官商之間,“交易”先“交情”,壹旦有了“交情”,彼此便要給“面子”、講“哥們義氣”。建立在群體價值和血緣關系基礎上的“面子”,並不屬於個人,而是依存並服務於相應的社會圈子;國人都有為群體掙面子的義務,也有分享群體面子的權利。所以,再大的官,也要給親友、同學、戰友、哥們“面子”。當然,得到“面子”者,則必須“答人情”“來而不往非禮也”。公權商品交易就這樣在“人情往來”中完成了。腐敗官員,只要不壞規矩,拿了錢真辦事,其腐敗行為便會在情緣或熟人社會中得到“夠哥們”的輿論肯定;而那些拒絕甚至揭發腐敗行徑的人,反倒會被斥為“六親不認”“不仗義”,遭到親朋哥們的排斥,甚至變成孤家寡人、“人民公敵”!依然被儒家倫理束縛的當代中國人,就這樣在不自覺地扮演兩種角色:壹面站在公德立場上痛斥腐敗行為,壹面卻站在私德立場上幫助親友哥們腐敗!這種傳統力量,看似無形,卻是中國反腐的最大阻力。對此,筆者已有專論,此處不贅[25]。如上所論,是中國式腐敗的特征,也是中國腐敗特別難查、難治的客觀原因。而多年來以“查處腐敗大案要案”為重點,實際上“抓大放小”的反腐策略,則是腐敗查處效率低、效果弱的主觀原因。盡管所謂“放小”的說法沒正式出處,但目前的5000元受賄立案標準[26],及對個人1萬元、對單位10萬元的行賄立案標準,都在明示這壹點。由此產生的直接後果,就是“反腐高壓線”太高,不能對官員、對整個社會產生威懾力。目前,全國省、地、縣行政單位有3228個,獨立的部、廳、處、科級單位和大中型國企則幾乎百倍於此,而2010年全國被追刑責的縣處以上幹部僅804人。這就意味著,在大多數縣市、絕大多數單位中,官員們切身感受不到“腐敗風險”的存在。近年來,在大要案查處過程中,甚至出現過同壹地區、同壹崗位,高官“前腐後繼”的現象,壹連幾任皆成巨貪。有人對此深感困惑,不得其解。其實,答案非常簡單,壹則因為官員腐敗的風險率太低了:別人被抓,那是倒黴,只要自己不露破綻,該交易還交易,該當官還當官。這與馬路上天天出車禍,人們依然天天上街是壹樣的道理。二則因為官員腐敗的風險收益率太高了:伸手壹次,百萬到手,實在禁不住誘惑,甚至不惜賭壹把。這與慣偷看到乘客身上的大錢包就“技癢”,難免要伸手是壹樣的道理。中國傳統文化土壤要改造,確保官員清廉的約束制度要建設,這無疑都是解決腐敗問題的正確戰略目標。但是,必須清醒地認識到這壹點:即便這些目標實現了,高官腐敗現象依然難以根除,壹些法治健全的國家,也會曝出總統貪腐的醜聞便是例證。究其原因,還是高官禁不住腐敗的高風險收益的誘惑。因此,從經濟領域入手,大幅提高腐敗的風險率,讓腐敗行為不被查處成為小概率事件,大幅降低腐敗的風險收益率,讓人們不願冒險腐敗,才是根除腐敗的最有效策略。而這,就需要學習實施歷史上的香港廉政公署卓有成效的“零容忍”反腐策略,強調反腐“抓大不放小”。國內之所以形成“抓大”反腐策略,除腐敗查處成本高等原因外,關鍵還在於認識上有誤區,認為小腐敗危害小,大腐敗危害大,查處了大官的大腐敗,就能震懾小官的小腐敗,但事實證明,這種認識是錯誤的。對此,香港廉署認識很清醒,也很正確。“大貪小貪都是貪,放過小貪等於縱容大貪,繼而縱容貪得無厭,那時,調查的成本會增加幾十倍,上百倍”。而引起市民強烈憤慨的,恰恰不是大貪,正是小貪。在1974年廉署成立前,香港社會的腐敗也蔓延到了令人無法忍受的地步,連救護車送病人前,也要索取“茶錢”,消防隊員滅火前,也要收“開喉費”。申請住房、開店、入學及各種公共服務,必攜紅包過五關斬六將……今天,大陸蔓延的腐敗現象,同樣是這種小貪:去年少數家長給阿姨送紅包,今年就變成全體家長壹起送了;過去有錢人給醫生送紅包,現在窮人借錢也要給大夫意思意思;至於各種學術、藝術類的評獎、評職稱,更要想法禮敬評委了……問題是,這些送或拿紅包的行為,因數額所限,根本談不上違法。但香港廉署卻根據“貪壹塊錢也不行”的原則,就能對這些“小貪”動用“大法”。壹名郵政人員因春節期間索要了幾塊錢紅包,結果被控收受利益罪成立;電影《2046》拍攝時,壹名娛記為進現場塞給門衛三百元港幣,結果被判入獄三個月;內地壹學生,給老師塞了壹萬元希望得到照顧,被老師舉報,結果被判監禁六個月和壹萬元充公。當初,也有人質疑:“壹塊錢也要調查的話,廉署豈不忙死了。”但結果是,廉政公署零容忍、香港社會零容忍,查處了小貪,震懾了大貪,廉署沒有“忙死”,香港的腐敗現象卻被有效遏制住了,成為華人社會廉潔的標桿。為什麽香港廉署這壹反腐策略能近乎立竿見影呢?沒什麽秘訣,就在於它符合讓公權商品交易“流產”的規律:壹是提高腐敗風險率;二是降低腐敗風險收益率。大貪難查,小貪易查。大陸只要能借鑒香港經驗,果斷從嚴立法從嚴執法[27],兌現相應獎懲政策,就不愁沒人舉報或自首;只要能把小貪關進大牢,案例不需多,就必然大大會提高腐敗風險率,大大降低腐敗風險收益率,使當事人痛感小腐敗導致大損失太不值,便會自覺抵禦各類受賄行賄行為。“高薪養廉”放到大貪身上不起作用,放到小貪身上卻絕對靈驗。我們的公職人員,即便收入再不高,也會算賬,若為區區幾百元便喪失公職外加服刑,丟掉最少百萬的預期收益,這種賠大本的買賣任誰都是絕對不會幹的,阿姨、教師、醫生以及學術名家、藝術名流們便會極端恐懼紅包了,腐敗掮客們也將失業了。如果說抓大貪、打死幾只老虎警示作用有限的話,那麽,抓小貪,則可殺雞嚇猴、懲壹警百、敲山震虎,真正威懾了潛在的大貪——十幾元的小貪都不容忍,何況妳圖謀的幾百萬元了!在這種人人看得見的反腐“高壓線”下,“銬子”會撕破“面子”,“法律”將驅逐“禮規”,肆意蔓延的社會腐敗現象便會被遏制,滋生腐敗的傳統文化土壤也將逐步被改造。這些議題超出了經濟學範疇,只能就此打住。
貪汙在任何社會對財富生產都沒有正面意義,而只能使社會財富大量耗費。而交易型的腐敗,則只是增加企業的“非制度化”經營成本,並不壹定影響社會財富的生產。它的負面效用是損害法治尊嚴、加劇社會不公。
轉載者的結論
中國的社會建設本質上工程師完成的,中國的社會建設規劃本質上是社科院學者制定的,中共官員並不負責具體的社會建設,中共官員主要負責人事任命與行政審批,很多中共成員刻意模糊工程師與社科院學者以及中共官員三者之間的界限,把中共的貪腐美化成在潛規則層面的合理勞動報酬,事實上中共官員本質上是瓜分別人創造的剩餘價值的寄生蟲,根據馬克思主義的觀點,貪腐本質上就是剝削,中共如果信奉馬克思主義就應該反對貪腐,事實上中共的反貪腐是選擇性的,站錯隊就要被整肅,沒有站錯隊就可以繼續撈錢。貪腐有理論在中國很流行,可是鼓吹貪腐有理論的人忽略了民主國家搞薪養廉的基礎是民眾有選舉權,民意代表有立法權,人民根據政績決定官員的薪水,而且很多民主國家的官員本身並不是單純的行政官僚,很多民主國家的官員擁有工程師與社科院學者的社會角色,中共本質上是壹個剝奪人民選舉權罔顧民意而且不從事具體的社會建設的強盜集團,根本沒有資格享受各種特權。有人說不讓中共貪腐中共就不做事了,如果完成政府的本職工作就有資格謀取特殊利益,馬路上的清潔工人也可以在完成了本職工作之後謀取特殊利益,別人都必須在法律的壓迫下自我約束,只有中共可以在法外之地自由的掠奪,這不合理。貪腐會對社會福利造成掠奪,因為貪污公款本質上就是把原本屬於社會福利的開銷變成了貪官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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