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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荣23年致党中央信访控告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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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1-27 23:32: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信访人:上海李建荣礼服制衣有限公司,经营地址:上海市吴淞路290号,企业法人:李建荣。现暂住上海市大连西路4弄13号101室。
被信访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及其党组织领导班子,住所地上海市飞虹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区长。
被信访人:上海建中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大连路1079号1903室。
原主要负责人徐绍富,男,1957年10月出生(红通人员原系虹口区人民政府基建科科长),现负责人顾虹(徐绍富姐夫)。

基本人权保障诉求       
依法纠正:
1.上海市虹口区政府为了上海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私企利益,在「不补偿、不安置」的情况下,非法强拆、驱逐坐落于上海市吴淞路290号上海李建荣礼服制衣有限公司商铺房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既不及时约谈、督查问责;也不严厉惩治发生在拆迁领域的违纪违法行为,并「安置营业用房」予以救济;
2.上海市虹口区政府为了上海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私企利益,非法强买强卖强制搬迁坐落于上海市吴淞路290号二楼李鸿祥户的侵害行为及达不成被信访人提供的不平等化解方案,其从2024年开始多次指使警察到李建荣家门口骚扰和干涉不要到北京上访的违宪违法违纪行为。
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上海市虹口区政府「不补偿、不安置」的渎职侵权行为
2003年8月8日,上海市虹口区政府、上海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实施单位上海建中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不补偿、不安置」以及缺乏对李建荣礼服制衣有限公司的公司房屋拆迁裁决书和强制拆迁决定书(见《证据材料清单》编号1-2. )即未经正当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对坐落于上海市吴淞路290号(拆迁中住有5户人家和一楼李建荣公司的商铺:三层阁1户、二层阁1户、前楼1户、二楼李鸿祥户(在册户口人口五人为:李鸿祥、李玉琴、李建英、李建荣、王晨)及其吴淞路290号一楼上海李建荣礼服制衣有限公司(用益物权人)的商铺进行了强拆(见《证据材料清单》编号3. )。”从而持续剥夺、侵犯和认定李鸿祥、企业法人李建荣不享有我国宪法法律和《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决定》第十一条等赋予的经济社会生活权利、私营企业经营权、生存权、财产权、适足住房权。
2005年6月,李建荣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上海到最高法院均裁定驳回李建荣的起诉;2011年开始,李建荣向上海市公检法邮寄送达了对非法强拆行为的刑事控告。亦被告知全部通过信访解决。
其一,本案为“私企利益”的非法强拆行为,已经违反、剥夺、不遵守和侵犯了信访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一条等二款公民经济生活权利的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其二,违反和侵犯了信访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的禁止性规定和基本人权:“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其三,本案非法强拆行为,已经违反、剥夺、不遵守和侵犯了信访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的禁止性规范和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其四,本案为“私企利益”的强拆行为,已经违反、剥夺、不遵守和侵犯了信访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的法定职责和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据此,除依法进入、搜查、拆除公民住宅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的住宅自由权。住宅是公民居住和生活的处所。住宅自由权是公民依法享有选择住宅并不受侵害的权利。①
其五,违反和侵犯了信访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禁止性规定和合法权益:“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包括行政机关)和个人不得侵犯。”
其六,违反了《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二条的国际义务和基本人权:“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其七,违反了联合国《21世纪议程》的规定:“人民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不公平地从他们的家中或土地上被逐出”。人权委员会也确认,“强迫驱逐做法构成对人权、尤其是得到足够住房的权利的严重侵犯。”
    而《公约》“对于商业和贸易场所是否也受保护则是争论的。对“住宅”这一术语的字面解释,以及将住宅作为隐私的特别表现加以保护的历史目的都有利于将其从生活空间这一比较狭义的解释加以理解;①另一方面,一些著述者考虑到提供全面的保护的需要,并因为第17条中没有详细地描述“住宅”这一术语,而且准备工作材料也不能清楚明白地显示其含义,因此力主一种广义的解释。②因为在国内法律制度中住宅的保护往往延伸至商业和贸易场所,所以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对第17条的一般性意见中相似地明确倾向于承担一种广泛全面的适用范围”。③
在美国“西部联盟电报公司诉堪萨斯州案 ”(Western Union Telegraph Co. v. Kansas) (1910)中认定,公司在其进行业务的州管辖范围内是一个“人”,除非违反了该州的法律,否则不得被驱逐。
—— 见《牛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南》第二版、第129页。

二、《第十六届会议(1997年)》第7号一般性意见:
适足住房权利(《公约》第11条第(1)款):强迫驱逐
  1.委员会在其第四号一般性意见(1991年)中指出,所有人均应拥有一定程度的住房使用权的保障,以保障得到法律保护,免遭强迫驱逐、骚扰和其他威胁。它的结论是:强迫驱逐的事例显然是于《公约》的要求格格不入的。近年来,委员会审议了许多关于强迫驱逐的报告,包括一些他认为是缔约国没履行义务的事例,因此,现已有能力要求进一步的澄清,看看这类做法同《公约》所列的义务是否背道而驰。
2.国际社会早已认识到强迫驱逐是一个严重的问题。1976年,联合国人类住区会议就曾指出要特别注意:“只有当保留和恢复不可行、而且已采取居民重新安置的措施之后,才应进行大规模的清扫活动”。①1988年,联合国大会在其第43/181号决议中通过了《至2000年全球住房战略》,其中承认:“各国政府有基本义务去保护和改善、而不应损害和拆毁住房和住区”。②《21世纪议程》声称:“人民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不公平地从他们的家中或土地上被逐出”。③在《人类住区议程》中,各国政府做出承诺,“保护所有人不受违法的强迫迁离,提供法律保护并对违法的强迫迁离采取补救措施,同时考虑到人权情况,如果不能避免迁离,则酌情确保提供其他适当的解决办法”。 ①人权委员会也确认,“强迫驱逐做法构成对人权、尤其是得到足够住房的权利的严重侵犯”。②
  4.强迫驱逐的做法很普遍,影响到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里的人。由于所有人权都是相互关联、相互依存的,强迫驱逐往往也就侵犯了其他的人权。所以,强迫驱逐不但明显地侵犯了《公约》所体现的权利,同时也违反了不少公民的政治权利,例如:生命权、人身安全权、私人生活、集体和住宅不受干涉权、以及和平享用财产权等。
  ……
12.用强迫驱逐、拆除房屋作为一种惩罚措施是不符合《公约》的规定的。此外,委员会还注意到1949年《日内瓦公约》和该《公约》的1977年的《议定书》都规定国家有义务禁止用强迫驱逐的手段去迁移平民、拆毁私人财产。
  13.缔约国还应保证在执行任何驱逐行动之前,特别是当这种驱逐行动牵涉到大批人的时候,首先必须同受影响的人商量,探讨所有可行的被选方法,以便避免或尽可能地减少适用强迫手段的必要。那些受到驱逐通知的人应当有可能援用法律补救方法和程序。缔约国也应保证所有有关的个人对他们本人和实际所受的财产的损失得到适当的赔偿。在这方面,不如回顾一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3)条要求缔约国保证其权利受到侵犯的人士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并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适当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
14.如果驱逐被认为是合理的,在执行的时候也应严格遵从国际人权法的有关规定,符合合理和适当比例的一般原则。关于这点,特别有必要回顾人权委员会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的第16一般性意见声明:只有在“法律设想的情况之下才允许当局干预一个人的住屋。委员会指出,这种法律应符合《公约》的规定、宗旨和目标,而且在具体情况下绝对有必要合理。委员会还指出,有关立法必须详细地说明在什么具体情况下这种干预行动可被允许。”①
1991年8月28日,保护少数群体和反对歧视专门委员会通过了提为“反对强制驱逐”的1991/12号决议,进一步表明采用强制手段使人们离开自己的家园是一种严重违反人权的行为。“专门委员会认识到强制搬迁使得那些不愿意离开自己家园的人、家庭和族群不得不离开,其结果破坏了他们的生活和在这个世界中的身份认同,加剧了无家可归现象”;“提醒人权委员会……(b)强制搬迁严重侵犯人权,特别是适足住房权;(c)有必要采取各种措施防止强制搬迁的发生。”上述要求就是《公约》的最低核心义务。
罗马《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七条第一款概括性规定,在没有国际法所允许的理由下实行驱逐出境或人口强迫迁移,不论是以驱逐或其他胁迫手段将有关人等从其合法居住的地方强迫迁移到别处都构成危害人类罪。在紧急状态下克减《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的合法权利绝不能被接受为采取这些措施的理由。
因为联合国各会员国依《联合国宪章》第56条有义务与联合国组织合作,以达到第55条所规定的宗旨,而在第55条中明文规定了联合国应促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为什么?布莱克斯通指出,人之绝对不可侵犯的权利有三个,第一是生命,第二是个人自由,第三则是财产。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被称为三大基本人权,是人最底限度的权利,是人权大厦的基石。因此,当人权和基本自由与其私营利益冲突时,国家的首要职责到底是保障人权,还是保障私营利益,哪个才配成为国家行为的最高指导原则?同样地,国家之所以存在的原因既然是要保障每个人的权利免于“野蛮的自由”的侵犯,而不得以增进上海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私人老板利益,而置信访人的基本权利于不顾。
因此,联合国第19届会议(1998)第9号一般性意见:《公约》在国内的适用第9段规定:“得到允许补救的权利无须为一定需要司法补救。行政补救在许多情况下是足够的。生活在一缔约国司法管辖之内的人们依据诚信的原则理应期待所有行政当局在它们的决策中考虑到《公约》的要求。任何这类行政补救措施都应是人们可以利用的,可负担的起的,及时的,有效的。”这样,人权就成为“政治合法性的标准:如果政府保护人权,那么,它本身及其活动就是合法的(〔美〕杰克·唐纳利著,王浦劬译:《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
三、关于拆迁人承认坐落于上海市吴淞路290号二楼李鸿祥户
未记载的房屋面积「不补偿、不安置」的违法事实与理由
2019年3月28日上午10点,国务院信访办207室女接待员对我主张上海李建荣礼服制衣有限公司没有安置的问题,要我提供虹口区房管局裁决我父亲李鸿祥居住的房屋为7万元人民币的《房屋拆迁裁决书》。
现李建荣向国务院信访办2楼207室女接待员邮寄《房屋拆迁裁决定书》、《证据材料清单》和《信访投诉请求书》及其上海市虹口区政府实施的非法强拆李建荣礼服制衣有限公司的商铺不补偿、不安置的违法行为。
(一)被信访人以“没有记载的面积都作违章搭建”的违法事实
1.请看《李建荣户动迁信访调查会》第8页记载:
“顾虹(其姐夫“红通人员”徐绍富是上海建中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原系虹口区人民政府基建科科长):关于面积问题,我来解释:我们出示了证据,事实是有的,但阁楼是自己搭建的,是不算面积的。兴城物业里没有记载,考虑到他们家的情况,我们照顾到52万(见《证据材料清单》编号6. 证据予以佐证)。”
2.再看,《李建荣户动迁信访调查会》第9页记载: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法制办(黑保护伞)主任蒋荣:‘一般来作,没有记载的,我们都作违章搭建的(见《证据材料清单》编号6. 证据予以佐证)’”。
换言之,就是立于上海市吴淞路290号土地之上的一切未记载的房屋、附属物、洗菜和厨房间、三楼晒间等用益物权的私有财产均不予补偿。
(二)被信访人以“没有记载的面积都作违章搭建”的违法依据
其一,持续违反、不履行、侵犯和践踏了信访人享有《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七条的国际义务和基本人权:“任何人之财产不容无理剥夺。”
其二,持续违反、不履行、侵犯和践踏了信访人享有《宪法》第十三条的法定职责和基本权利:“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
其三,持续违反、不履行、侵犯和践踏了信访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禁止性规定和基本人权:“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侵占、没收”。
其四,持续违反、不履行、侵犯和践踏了信访人享有《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的明确规定和和基本权利:“私营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主要有:私营企业投资对其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是企业最基本的权利。”
其五,持续违反、不履行、侵犯和践踏了信访人享有《公司法》第三条的明确规定和基本权利:“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其六,持续违反、不履行、侵犯和践踏了信访人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段的国际义务和基本人权:“中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其七,持续非法认定信访人不享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条的立法宗旨和合法权益:“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其八,持续非法认定信访人不享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羁束行政行为的强制性规范和基本权利:“……三是既没有租赁协议,也不交租金(主要是历史遗留问题)。对于这些事实租赁,在拆迁时也应当按照租赁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原则进行安置。”
——— 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第86-87页。(见《证据材料清单》编号7. 予以佐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亦明确规定:“拆迁补偿是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被拆迁人给予相应补偿的行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拆迁补偿的范围包括拆除的主体房屋和附属物,……。附属物一般是指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或构筑物,如围墙、烟囱、化粪池、门斗、水井等。因附属物对于被拆迁人来说也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拆除附属物必定对被拆迁人带来经济损失,所以,补偿范围应当包括附属物。而违章建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因此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对必须拆除的违章建筑不给予补偿。违章建筑主要包括:(1)未申请或申请未获得批准,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成的建筑;(2)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成的建筑;(3)擅自改变了适用性质建成的建筑;(4)擅自将临时建筑建设成为永久性建筑。违章建筑的认定应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判定,并出具证明,拆迁人(顾虹)或者拆迁主管部门(腐败分子蒋荣)无权认定”。完全符合“立于土地之上的一切都是附属物”这一古老的西方法谚。
毫无疑问,当政府可以任意地有法不依认定《城市规划法》公布前,就已经存在的李鸿祥户一直合法居住的二楼,为违章建筑时。法不溯及既往以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侵占、没收的强行法保证便是一句毫无意义的虚幻口号了。
在平民的权利没有受到某一国家权力行为侵害以前,相对于该权力行为而言,一个公民是自由的。我们姑且把一个公民的自由状态称之为一般法律状态,那么,现代人类理性所产生的一个公正理念就是,谁首先打破这种一般的法律状态,谁首先要求他人承担特定的被强拆义务或责任,谁就应当提出充分的根据。这种提供根据的责任基本上就是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如果国家权力从未作用于一个公民或组织、通常就不会有国家赔偿问题。如果一个国家机关要求一个公民承担一项强拆义务或责任,那么该公民的自由状态首先被这个国家所打破,这个国家机关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这个国家机关的根据不充分,那么它就应当将强加给该公民的强拆义务或责任予以撤销或免除,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另外赔偿。在这个过程中,公民一直没有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的义务,因为他本来就处在被推定的自由的合法状态,是国家权力打破了这种自由状态。
由于个人权利遭侵害被否定,导致法本身遭侵害、被否定,就是法律被否定,因此保护主张个人的权利也就是在保护和主张法。权利主体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主张自己的生存是一切生物的最高法则。它在任何生物都以自我保护的本能形式表现出来。但对人类而言,人不但是肉体的生命,同时其精神的生存至关重要,人类精神的生存条件之一即主张权利。人在权利之中方具有精神的生存条件,并依靠权利保护精神的生存条件。若无权利,人将归于家畜,因此罗马人把奴隶同家畜一样对待,这从抽象的法观点来看完全首尾一致。因此,主张权利是精神上自我保护的义务,完全放弃权利(今日不可能,但曾经可能过)是精神上的自杀。依法学家们的观念,在围绕具体权利的争执中,法律本身完全不受影响。争执的焦点不是抽象的法律,而是变化为具体权利形式的法律,权利人通过自己权利来维护法律,并通过法律来维护社会不可或缺的秩序。扣开法庭大门的是中国法律本身——因为信访人的权利与中国的法律是一体的,信访人主张被信访人触犯了党纪国法侵害信访人基本人权,都要受到严肃追究和严厉惩处,这是伟大领袖习主席叫我们说的。众人皆知对这样的权利侵害而沉默无语的国民等于在自己的死刑判决书上画押。信访人个人权利丧失的同时,中国的宪法和党纪国法本身也将崩溃。因此只要认为宪法和法律不应是无足轻重的游戏和空文,就必须自己主张——与被害者的权利同时崩溃的是宪法和党纪国法本身。因此,狼狈败下阵来的不是李建荣,而在于李建荣怀有对党总书记习近平提出的“四个全面”的法的信仰——的全面否定和崩溃,真是不寒而栗。
幸运的是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消息,2018年9月21日,在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办公室的统一部署和领导下,在上海市委反腐败协调小组追逃追赃工作办公室的组织协调下,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及虹口分局的不懈努力,外逃5年的“红通人员”徐绍富主动回国投案自首,这是国家监委等五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敦促职务犯罪案件境外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公告》之后,上海市第二个回国投案自首的外逃人员。
徐绍富,男,1957年10月出生,原系上海建中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2013年2月外逃加拿大。2013年3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涉嫌单位合同诈骗罪对徐绍富立案侦查,2015年1月27日国际刑警组织对其发布红色通缉令。
本案中,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及其成员、下一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徐绍富等腐败分子打着旧区改建鼓励居民回搬(回迁)原地,造福于民的幌子,实施了严重违反和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强行法,违反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违反社会主义道德,侵犯信访人基本人权,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违法不予安置的强拆行为。这种畸形的交易行为中,掌握权力的人用人民所赋予的权力来为私企谋取金钱和其他物质利益,即通过权力与物的交换,以牺牲基本人权或国家的利益、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为代价,来满足个人的私欲。
权力的来源是公民权利,因此权力行使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权力 应为公共利益服务,职责是管理公共事务以保障公民权利,凡是与公共利 益相违背的公权力行使都是不合法的,这是权力公共性的体现。“政府本身不是目的而是手段,政府除了人民的利益以外没有自己的利益,因此,公共行政人员必须坚持道德化价值取向,以维护公共利益而不是维护自身团体利益为己任。”①
为什么,因为财产权是人们行使自由权的必要条件。没有财产权,自由权就会落空。约翰·亚当斯曾断言,财产必须受到保护,不然,自由就没有存在的可能。①Richard Pipes在《财产权与自由》一书中提出,没有自由,某种形式的财产权是可能的,而没有财产权,自由却是不可想象的。诺贝尔经济学家获得者米尔顿·弗里德曼则认为,财产权不仅是经济自由之源,它们也是政治自由之根。②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认为:“确认财产权是划定一个保护我们免受压迫的私人领域的第一步,私有财产是自由的基本要素,是不可剥夺的天赋的自然权利,对私有财产权的承认是阻止或者防止国家政府强制与专断的基本条件。如果不存在这样一种确获保障的私人领域,那么强制与专断就不仅会存在,而且还会成为司空见惯的现象。换句话讲,如果财产权与物质财富处于某个机构或者某个个人排他性的控制之下,个人自由将不复存在。”布莱克斯通指出,人之绝对不可侵犯的权利有三个,第一是生命,第二是个人自由,第三则是财产。③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被称为三大基本人权,是人最底限度的权利,是人权大厦的基石。生命权构成人作为生物体存在的基础,自由权构成人作为独立的人格体存在的基础,而财产权则构成生命权、自由权发挥作用的物质基础和条件,是生命权、自由权自然延伸的结果,三者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所以,启蒙思想家将这三项权利并列起来,并且按照一定的顺序排列,不是没有道理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构成一个逻辑自足的权利体系,而这些权利对于人来说,又是最基本和最重要的,因此获得一国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的确认和保障就是理所当然的了。④
因此,当我国宪法或法律将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明确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公民的基本人权等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如果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保护职责,以及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的法律补救变成一纸空文时,信访人在穷尽司法救济手段后,仍不能保障自己的权利时,有权“以信访机构实现人权的救济:由于党在我国的全面领导,它能够在各种事务中起决定作用,故而如果人民的权利受到了侵害,通过法律途径无法得到解决,通过党的信访机构解决也无可厚非。对于这种解决方法,学界有着不少的诟病。例如信访会导致司法最终的原则受损,人们为一个争议不停地抗争而无结果;信访造成了腐败和资源浪费,信访制度不是一个‘减压阀’而是一个‘增压器’。但这是不正视我国现实情况的立场。在我国能够提供人权救济的司法机制是行政诉讼,且不管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窄导致很多权利侵害行为不能获得救济的情况,即使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其救济状况也不容乐观。根据学者的总结,我国行政诉讼普遍存在着立案难,立案之后胜诉难,法院行政诉讼主要处理非诉执行案件等问题。这些情况导致了人民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降低,强化了‘民众的官官相护的流行观念,而改革开放以来试图在司法和行政职能之间进行分离的种种努力会在很大程度上被严重抵消’。既然行政诉讼难当救济人权的重任,信访制度就难以短期内废除。信访制度虽然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但在党的一元化领导下,人民对这一制度的信任要超过其他的救济制度。它是作为‘一个申诉冤屈和监督官员的象征,维持着当事人对政府合法性的最后信心’。因此,对执政党而言,要人民维护对其合法性的期待,就必须改进信访制度,让此制度不辜负人民的希望”。
——— 《国家人权行动计划》的实施保障∕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汪进元等著.—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60页
1.根据中共中央《信访工作条例》第四条的强制性规定:“信访工作坚持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信访工作的重要思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牢记为民解难、为党分忧的政治责任,坚守人民情怀,坚持底线思维、法治思维,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化解信访突出问题。”
    2.根据中共中央《信访工作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其目的就是要“保护信访人的基本人权”,但该条就已经被违反了,其他条款的意义何在?」不能设想,法律会允许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违背和不执行“保护信访人基本人权”的法定职责。
“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条款是条例的根本性条款,它指明了整部条例的价值取向。是整部法律存在的根本,是不容违背的。而今国务院信访办等有关国家机关至今毫无实质作为,党中央总书记习近平主张严厉惩治发生在拆迁领域的违纪违法行为的责任跑到哪去了?
法律规范是用以约束、指导人们行为的标准和尺度,直接陈述某种行为准则和规定。其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行政机关承担的是一种“应当”行为的命令式义务,没有例外和特殊情况,一律强制执行,一旦违反,必遭制裁,与法律后果直接关联。否则,信访工作的总任务(“信访工作条例”第4条)和总原则(“信访工作条例”第5条)在这里就没有完成。
3.根据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信访室对《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第三十二条中“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所作的《词条》注释将其定义为“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受理的检举、控告、申诉的当事人,既有党员又有非党员。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是指党章和国家宪法、法律所赋予他们的权利和利益。受理机关应当保护这些权利和利益。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要求不符合党章和宪法、法律的规定,则不能视为合法权利。”①等基本问题的确切法律含义首次从正反两方面获得了中央纪检监察机关的权威答复。
我国的人权保护起步并不晚,只是长期将人权问题解读为人民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宪法也多以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形式予以确认。
———法学教授姚小林著.《人权保护中的司法功能 ——基于最高法院的比较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154页。
4.根据《司法、纪检、监察工作用语比较词典》对【权利、权益】的解释:“权利,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作出的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例如,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政治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等等。权益,是人们在社会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受到保护的合法利益。权利和权益的相同之处表现在都是国家、公民或部分社会成员依法享有的待遇。……2.权利、权益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没有国家对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就没有相应的权利。许可和保障表现在:当人们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国家有义务制裁授权行为,以扫除权利主体享有权利的障碍。凡是国家许可和保障的行为,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均不得干涉,否则将招致不能逃避的法律后果。
———张书义 胡 驰 唐汇西等编著:《司法、纪检、监察工作用语比较词典》.法律出版社出.1993年4月第一版,第144页。
5.2018年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又对《监察法》第五条关于“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作的条文释义是指监察委员会有很重要的监督职能,体现在代表党和国家,依照宪法、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监督所有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的行为是否正确,确保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落实,确保权力不被滥用、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①否则,《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三十三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中国共产党章程》总钢第五条的命令性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是违纪行为。”无异于一纸空文?
因此,国务院法制办主任曹康泰,信访局局长王学军在其所主编的《信访条例辅导读本》第六章第二节中,对于严重损害信访人基本人权的救济规定:“在城市房屋拆迁中,信访反映的有法不依问题,对被拆迁房屋不按建设部关于评估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低标准补偿,侵害了信访人的财产权。……信访救济是在常规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手段用尽之后,对于不纠正将会严重损害信访人基本权利并给信访人生产、生活造成严重损害的信访事项,给予常规手段之外的补充救济。……这是由信访制度对常规行政制度具有补充性的特征所决定的,体现了没有信访事项的发生就不能给予信访救济的原则。违法信访行政行为的后果,决定着法律责任的种类和形式。……一般而言,应当看违法行为是否侵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权利,如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自由权、财产权等基本人权和基本政治权利或者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等,或者是否对国家声誉、国家利益构成损害,是否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如果违法行为对公民基本权利造成损害,或者损害国家声誉、国家利益,或者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其后果就应当认定为严重,应当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见国务院法制办主任曹康泰,国家信访局局长王学军主编:《信访条例辅导读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23~324页)。
权利被否定既是历史和社会现象,也是权利救济得以实施的必要条件。根据不同的权利类型,被否定的权利可以分为权利被剥夺和权利被侵犯两大类。①在权利和救济之间,起连接的是权利被否定的事实。权利被否定的事实通常是一种可归责的行为,是引起救济的原因。在法律科学中,通常用“不法”、“侵权”和“犯罪”来表达可归责的行为,它们的区别视权利被否定的程度而有所不同。然而,权利救济的发生规律与其表达为权利—可归责的行为—救济,毋宁是权利—被否定的权利—可归责的行为—救济。可归责的行为通过它的机理创造了有别于原权利的权利——被否定的权利。①救济在实践中的对象实际上不仅是权利,也是被否定的权利。其意义在于,只有被否定的权利才可以成为救济的对象。
一个世纪之后,布莱克斯通把救济权视为文明社会保卫人的绝对权利的决定性手段之一。②大约在1765 - 1769年间出版的《英国法释义》中,布莱克斯通把权利分为绝对权利和相对权利两大类,其中安全、自由和财产权属于自然权利因而是不可剥夺的三大绝对权利。绝对权利不能仅仅被宣告,还需要保卫它们的手段。
但是这些绝对权利仅仅由死的法律条文宣告、确认和保护是徒劳的,假如宪章没有提供其他的手段保障其被实际享有。为此,应当建立某种其他的辅助性权利(auxiliary subordinate rights),以主要作为促进或制约的因素保护和维持不可侵犯的三大主要权利——个体安全、个人自由和私人财产权。③为此,公正应当满足三个条件:它应当是——免费的,因为没有什么比公正用来出售更令人厌恶的事情了。——彻底性,因为公正不会破行,也不会零碎地发生:——以及效率:迟延是一种否定。满足了这三个条件,救济就既是公正的也是正当的。①
“由国家承担救济义务,既是私力救济向公力救济转化过程中权利救济的现代性话语,标志着权利主体的救济权利向救济权力的过渡,也意味着权利救济合法性制度的形成。由国家获得了救济的权力,同时也使国家承担了救济的义务,在救济权力和救济义务之间存在着不可偏废的平衡关系。但是,国际社会更主要是从民族国家或主权国家的国际法基本原则角度来确立这种平衡关系。国际人权公约和草案确定的救济权既赋予人或公 民享用一项基本权利,也确定了国家对提供救济手段和措施所应当履行的义务。救济是国家的义务,国家成为实施救济的主体。国家实施救济义务又是一种积极的义务。曼弗雷德・诺瓦克在评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时,区分了在该条中出现的“尊重”和“保证”权利的含义:
尊重的义务表示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消极性质。这意味着缔约国必须克制自己,不对这些权利的行使进行限制,除非这些限制是为 《公约》所明确允许的。——保证《公约》权利的义务是一项积极义务,这种义务不仅内在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而且对于政治权利以及许多公民权利来说也是如此。②
在一项权利被否定后,权利主体对救济的诉求是在类似于管道制度程序下进行的,国家提供了这一管道,并有义务使该管道畅通无阻。在权利救济制度化后,国家作为救济主体使救济行为本身有了合法性和正当性,然而,仅仅做到这些是不够的。合法性或者正当性不必然导致它的有效性,对权利的救济需要一整套相互依赖的制度、设施、人员等的安排和支持。无效的制度性救济系统不仅使人或公民的救济权落空,也将使国家违背了履行救济义务的承诺。
国家履行积极的救济义务意味着国家不仅对公民的救济权不得非法干涉和压制,如不得以各种方式阻挠权利人行使救济权,而且需要对权利人行使上述各种救济权提供条件。事实上,所有的权利救济问题都是在权利“出事了”的意义上谈论的。权利对国家的消极义务的要求如果不辅之以积极的一面,即建立各种救济的制度和程序,制订计划,利用一切资源重建、恢复被否定的权利,所谓的消极权利本身只会存在于人们的想象和话语当中,与具体的、实践中的权利毫无干系。换句话说,国家如果不事先主动提供条件、事后不积极采取措施,消极权利的救济就无从谈起。大致而言,国家对权利救济的积极义务包括:①采取适当的法律和行政措施防止侵害行为;②依照法律调查侵害行为并尽可能地对侵害人实施处罚 ③向受害人提供平等、有效的实现正义的渠道,而不论这种侵害责任最终由谁来承担;④向受害人提供适当的赔偿或补偿”。
———贺海仁著《谁是纠纷的最终裁判者——权利救济原理导论》,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216-218页  
中国权威《法学辞源》对【解释性条款】的定义:“对法律有立法意图、用语等作出说明的法律条文、款项的统称。解释性条款不同于法律解释文件,它存在于所解释的法律文件之中,与其他条款一样是该文件的组成部分,解释性条款大多设在法律的总则、或附则部分,不设总则和附则的法律文件一般设在前几条或最后几条。其内容及其文字形式主要有:(1)说明立法根据的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2)说明立法意图的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在应用时如法律中用语的通常含义与解释性条款发生矛盾时以解释性条款为准。
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仍是信访工作的强制性责任,这是由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我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和受人尊敬的形象,这就需要在体现公共服务中的关于义务的陈述。比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中就有这样一段华丽的陈述:
新的誓词为:“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
国家公职人员在就职时向宪法宣誓,是世界上多数国家普遍采取的一种制度。宪法宣誓仪式通过庄重的形式强化宪法精神,有助于增强宣誓人和参加、观看仪式的人员对宪法的敬畏感,促进宣誓人铭记对宪法所作出的庄严承诺;有助于提高宪法意识,培育宪法信仰。世界上大多数有成文宪法的国家都实行宪法宣誓制度在142个有成文宪法的国家中,规定相关国家公职人员必须宣誓拥护或效忠宪法的有97个。关于宪法宣誓的主体、内容、程序,各国做法不尽相同,一般都在有关人员开始履行职务之前或就职时举行宣誓。
我国宪法宣誓制度的建立,经历了党中央决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完善有关法律、写入国家根本法的过程。维护这些准则,即引发你对国家、人民、以及更具体的对宪法深深的忠诚感,你想起自己曾宣誓拥护和捍卫宪法。对你而言,遵守这些誓言不仅仅只是意味着遵守国家机构公务员入职要求和规定,而应该包括更多。这是一种伴随你长大成人的公共服务价值观的明显的体现。
做出那样的宣誓并不仅仅表明你要承担为国家服务的责任,而且表明了你对法治的根本重要性的信仰。宪法是国家最基本的法律,任何一个宣布效忠它的人都必须同时拥护由宪法产生并与宪法相一致的具体部门法。然而,你相信,在极少数情况下,将具体部门法废除以使其与宪法和基本伦理准则相一致,这也是事实。当你考虑效忠宪法规定的时候,你又会想到国家的法律(包括习近平系列重要讲话指出,一个共产党员特别是领导干部都要牢固树立党章意识,自觉用党章规范自己的一言一行,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做到政治信仰不变、政治立场不移、政治方向不偏。不论担任何种职务、从事何种工作,首先要明白自己是一名在党旗下宣过誓的共产党员,要用入党誓词约束自己。“誓词也是一种重要的事务性应用文。它是人们为了完成某一重大任务或者加入某一组织、从事某一特定职业,在宣誓仪式或者庄严集会上所使用的表示决心的文词。宣告“誓词”,等于立下“军令状”,是对完成某项工作任务或履行某一重要职责所做出的庄严而神圣的承诺。同时,誓词对其所涉及的每个成员都具有约束作用。例如《入党誓词》就高度概括了党对党员的要求,也概括了党员对党组织和党的事业所承担的政治责任,具有党法党规的性质,对每个党员都具有约束力”(见《最新公务文书写作——公务员常用100个文种的写法》,岳海翔,由小龙编著,北京:中国言实出版社2006年版,第440页)。
不幸,国家信访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本没有把履行职务之前或就职时对宪法党章宣誓所作出的庄严承诺铭记在心,一直未依法履职监督义务、违背了公务员宣誓的誓言。
2013年11月9日,习近平主席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指出:“在产权保护上,明确提出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在政策待遇上,强调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
——《十八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中央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501-502页。
《党的纪律与违纪处分实务详解:学习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章第二节关于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的种类
根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九章“对违反群众纪律行为的处分”的规定,违反群众纪律的行为有以下8种:
……
(4)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对符合政策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损害党群、干群关系的;对待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害群众利益的;
———《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八条
【条文】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符合政策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损害党群、干群关系的;
  ……
  (四)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损害群众利益的;
  【解析】
二、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四种:
一是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这里所说的“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是指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所有事项和问题,主要包括土地征用、城镇拆迁、……。所谓的“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是指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够解决的,但没有及时解决或不给解决:……实践中也有一些党员干部对能解决的问题,虽没说不解决,但就是一直拖延,对这种“懒政”“不积极作为”的行为,自然也不能宽纵。因此,对能解决不解决的是违纪,不及时解决的同样也是违纪,要通过严格的纪律约束,促使党员干部及时为群众排忧解难,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需要注意的是,有本行为的,需要造成不良影响,才能给了纪律处分。所谓的“造成不良影响”,一般是指因不及时解决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给群众带来较大的损失,引发群众不满,多次信访投诉,引发群体性事件,社会舆论和媒体高度关注,损害党的形象,损害党群干群关系等等。
弄虚作假、欺上瞒下一般有以下表现形式:有的为地方或部门利益至个人私利,阳奉阴违、自行其是,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有的为个人升迁,搞不切实际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数字游戏”;……,等等。弄虚作假,欺上瞒下,遮蔽了下情上达,阻碍了政令畅通,导致上级决策或管理失误,最终会给群众利益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也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损害党群干群关系,必须给予党纪惩处。
三、行为人在从事这些活动时,主观上一般是故意,即明知道这些行为是漠视群众利益损害党群关系的行为,仍然自愿为之。个别情况下,也可以是过失造成的,因为工作疏忽或不负责任而漠视了群众利益,损害党群关系,不影响违纪行为的认定。
【问题】
1.群众诉求不解决就要受处分吗?
脱离群众,漠视群众利益,漠视群众诉求,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不能有效贯彻和执行,必然会引发人民群众不满、恶化党群关系。因此,《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的纪律责任。所谓的“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主要包括……、城镇拆迁……等方面的问题。这些问题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群众最关心,也最容易引发矛盾,如果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就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党的纪律与违纪处分实务详解:学习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编写组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2018年版,第598-601页。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庸懒无为、效率低下,造成不良影响的;
  ……
  (五)有其他不作为、乱作为等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作为、乱作为等漠视、损害群众利益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规定。
本条分五项,列出五种违纪行为。第一种是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庸懒无为、效率低下,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主要包括企业改制、土地征用、城镇拆迁、食品药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群体性问题。《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指出,一些党员、干部包括高级干部中,“理想信念不坚定、对党不忠诚、纪律松弛、脱离群众、独断专行、弄虚作假、庸懒无为”根据新的要求,此次《条例》将“庸懒无为、效率低下”与“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放在一起,使规定更加明确、易于理解。本行为是客观存在依照政策或者有关规定能解决而不解决的情形。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释义》,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法规室编写.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8年10月版,第304~305页。
2019年1月1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全会审议通过了赵乐际同志代表中央纪委常委会所作的《忠实履行党章和宪法赋予的职责,努力实现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工作报告第一部分第七项第二段规定,“集中整治群众反映强烈问题。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深入地方开展现场督导,……对工作推动不力,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及时约谈、督查问责。严厉惩治发生在……征地拆迁……等领域的违纪违法行为,……省、市、县纪委监委开出问题清单,坚决惩治基层腐败问题。”①“坚持群众身边问题靠身边党组织解决,强化问题导向、有的放矢,分类解决、逐项推进,有什么问题就解决什么问题,什么问题突出就集中整治什么问题。加大督查督办、直查直办和通报曝光力度,对查结的问题线索进行抽查复核,对失职失责的从严问责。②
2021年3月3日上海市虹口区北外滩街道首次依法推出人权保障诉求的化解方案
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街道干部吴主任等三人第一次对李玉琴讲虹口区
现有营业用房10到100平方米作为要约邀请李建荣的化解方案
2021年3月3日虹口区北外滩街道打电话约我们化解20年「不补偿、不安置」就强行搬迁的信访事项,我姐姐李玉琴到场,街道吴主任等三人代表政府第一次对李玉琴说:你们要求营业用房,我们这里有10到100平方米的营业用房作为救济的化解方案,你们回去商量一下。
二、关于李建荣认可吴主任等三人第二次要约邀请李建荣确认上述合法化解方案
2021年6月吴主任第二次打电话约我们化解纠纷。李建荣、李玉琴到场,遂李建荣对吴主任提出的用营业用房10平方米到100平方米作为解决李建荣信访事项的「化解方案」面积予以认可,至于地段,希望与被拆地段相差不要太大。其他暂时免谈。并列举了2018年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街道给信访人陈宝良安置了营业用房和二套商品房化解了20年要求安置营业用房纠纷。市政府和国务院信访办都备案认可的事实。
2021年10月8日虹口区北外滩街道与李建荣开始谈信访实质性违宪违法化解方案
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吴主任等三十人到场与李建荣谈剥夺基本权利
2021年10月8日虹口区北外滩街道第三次打电话通知我们三人于14日下午1点30分到虹口区新建路100号约谈约访化解20年践踏李建荣基本人权的强拆纠纷,并告知有纪委的领导一起参加。后因纪委领导的要求改为上午10点40分。
2021年10月14日上午10点40分李玉琴、李建荣、徐晓岚三人赴约参加特定人权保障的正义诉求的化解。遂街道吴主任说:因纪委领导刚接到电话走了,现有虹口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领导金四齐参加。
金四齐:说他原系虹口区房管局局长、法官做18年,并对李建荣说,你讲讲信访问题。
李建荣:上海市虹口区政府为上海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私企利益的非法强拆、驱逐坐落于上海市吴淞路290号上海李建荣礼服制衣有限公司商铺房,并要求安置营业用房予以救济被侵犯和践踏在脚下长达20年的「人权保障诉求」,并宣读了“原拆迁条例执行中,因补偿没有到位就强制搬迁住户而引起的信访是当前拆迁信访问题突出的一个重要原因,对社会稳定形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针对这一现象,本条例从规范征收房屋补偿与住户搬迁的先后关系入手,通过确立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来保障被征收人获得充分补偿,遏制不补偿就强行搬迁的违法征收行为。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农林城建资源环保法制司、住房城乡建设部法规司、居地产市场监官司主编著.《〈国有上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79页。
金四齐:「不补偿、不安置」问题。裁决书内居改非已经补偿。
李建荣:非法强买强卖强拆的《裁决书》和《执行通知书》针对的是李鸿祥(户)!而不是上海李建荣礼服制衣有限公司的商铺房,并宣读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是《法定要式合同》等要式(羁束)行政行为,依的是国家法;而不是依地方红头文件签有辱人格尊严的《霸王合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高圣平法官主编:《拆迁法律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三章第493页中关于拆迁营业用房的难点,“拆迁后不能在原地安置营业用房时,其补偿价要包括交通条件、基础设施条件、用地面积和形状、服务半边环境、地质和水文条件的变化而对营业效益的影响”……。
金四齐:我们没有营业用房,用金钱补偿,这就根本违背了宪法和《信访工作条例》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政治责任及其权利的不可交易性。权利具有多种属性,其中权利的正义属性表达了权利的内在价值。在原则上,权利的不可侵犯性是否定性的表达,即对否定权利的任何形式的否定,它不承认只要有适当的补偿也可以侵犯的逻辑前提。
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权利,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外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①
从这个意义上说,权利的不可侵犯性不是一个交易性概念,权利的不可交易性是权利不可侵犯的前提,当权利所指涉的对象发生交易时,仍然是以权利未被受到侵犯作为前提。在《道德形而上学探本》一书中,康德写道:
在目的的王国中,一切事物或有价值或有尊严。凡是有价值的东西都可以用一个等价物来代替它;而相反,那超越于全部价值之上,因而便缺乏一个等价物可以替代的东西——便不仅有相对之价值,即价格,还更有一种内在价值,即尊严。①把事物的价格和价值等同起来在这种情况下之下,如果用物来弥补权利所遭受的损失,将是权利和物的交换,这是一种不对等的交换,其情形如用金钱置换被侮辱的人格、用偿金替代谋杀罪。②显然 用其他的形式特别是用金钱换取对权利侵犯的补偿等于变相承认了侵权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作为否定和无视李建荣及其公司主张20多年「不补偿、不安置」非法强拆的犯罪行为及其要求「安置营业用房的基本人权保障诉求」。这意味着政府抢却私有财产可以耍无赖不还了?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第33条规定)的底裤都不要了!
李建荣:没有「安置营业用房」。你们打电话约我做什么!“任何人都不得剥夺他人的权利”的古老格言,你懂吗?及其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信访室对【合法权利】所作的定义,是指党章和国家宪法、法律所赋予他们的权利和利益。受理机关应当保护这些权利和利益。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要求不符合党章和宪法、法律的规定,则不能视为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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