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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露“皇帝新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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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12 00:29: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揭露“皇帝新装”
两个月的法律程序,用了两年,依然未能公正开庭审理。
这是一份漏洞百出、杂相丛生、自相矛盾、疑团滚滚、指鹿为马、七年未决的“福清纪委爆炸案”罪名成立的判决书。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案件关键人物提供电雷管者王小刚于福州中院一审判决的2004121日死缓罪名成立九天后,即121日晚上10点许被宣判无罪悄悄释放。
20061010,福州中院重审再次在长官意志下,作出维持原判。荒唐的是,判决书上提供电雷管者竟是被无罪释放一年零八个月的四川民工王小刚。
对“福清纪委爆炸案”“成功告破”的谎言,以及福州中院的《判决书》所罗列的“事实”和“证据”,实在不必再花笔墨一一剖析,窥一斑而知全豹,所谓的“成功告破”是一个弥天大谎。福州中院重审强行对五名被告判处死缓至两年徒刑的那份漏洞百出、乱相丛生的《判决书》就是草菅人命的有力证据。
福建省高院三次审理此案所作出明确的结论,是任何以权压法者无法改变的,压案也压不掉冤情真相,我们希望福建省高院尊重事实和法律,尊重曾经作出的结论,还“福清纪委爆炸案”以真相,还所有被告人以清白!
蓝色字体是民意的揭露,黑色字体是官方的判决书原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6)榕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惠珠,女,39岁,汉族,住福清市融城官驿巷5号。系被害人吴章雄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文超,男,12岁,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吴章雄之长子。
   法定代理人王惠珠,系吴文超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宇超,男,4岁,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吴章雄之次子。此案发至今已5年多,吴章雄怎有这样的儿子?我再看第19页倒数第5行,依然如前。若此,孩子只能是王惠珠后来的生子,岂能张冠李戴!)

   法定代理人王惠珠,系吴宇超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寿康,男68岁,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吴章雄之父。
被告人陈科云,男,1952126出生于福清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福清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经理兼党支部书记。原住福清市融城镇一拂街28号7座104室,现住福清市音西镇桔围小区17号。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01915被福清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26日经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30日经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玉刚,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昌龙,男,19751126出生于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福清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汽车驾驶员,住福清市音西镇清展花园1601室。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01729被福清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26日经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30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晖,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义良,福建信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捷生,男,196514出生于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州市台江区洋中路338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1922被福清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转监视居住,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26日经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28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民康,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谈敏华,男,19791128出生于江西省瑞昌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瑞昌市洪一乡麦良村上洋畈8号。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11026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26日经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28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忠,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清,女,195551出生于福清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清市音西镇桔围小区17号。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01915被福清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28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04121经本院取保候审。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榕检起诉(2002)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犯爆炸罪,被告人杜捷生、谈敏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谢清犯伪证罪,于200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惠珠、吴文超、吴宇超、吴寿康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041130作出(2002)榕刑初字第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杜捷生、谈敏华、谢清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1231作出(2005)闽刑终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仰晗、陈卫东、林幼华、代理检察员林聪伟、范丽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惠珠、被告人陈科云及其辩护人王玉刚,被告人吴昌龙及其辩护人陈晖、马义良、被告人杜捷生及其辩护人黄民康、被告人谈敏华及其辩护人林忠、被告人谢清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二个月,复杂报请省院院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2条重审“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之规定,对照第168条,规定“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再经过“批准或者决定”,全部也只两个半月。照此,程序法还有用吗?)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12月,中共福清市纪委根据福清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会计陈奋真的举报,对时任该公司经理的被告人陈科云私分公款等问题立案查处,关于20015月决定给予陈科云党内严重警告处分。陈科云不服处分决定而产生怨恨。被告人吴昌龙也因修车报销等问题与陈奋真产生矛盾。两被告人便密谋实施爆炸进行报复。2001年5月,经被告人陈科云授意,被告人吴昌龙以炸鱼为名向被告人杜捷生提出为其购买炸药和雷管。被告人杜捷生向被告人谈敏华购买了2筒炸药和2枚雷管等物。后被告人吴昌龙向杜捷生取回上述爆炸物。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又进行密谋,被告人陈科云提出改用电雷管引爆。被告人吴昌龙又要求被告人杜捷生为其购置电雷管,被告人杜捷生在福州王小刚(另案处理)购买了2枚电雷管。2004年12月10日,福州中院作出王小刚无罪判决的(2004)榕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附件六)写明:“福州市检察院指控:2001年5月份,杜捷生应吴昌龙之托,在福州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王小刚购买了两枚电雷管后交给了吴昌龙,2001年6月23日晚,吴昌龙、陈科云用该雷管制成的爆炸物放在福清市纪委信访室欲实施爆炸,次日上午8时许,福清市纪委司机吴章雄不慎触动该爆炸物,被当场炸死”。“本院认为,指控被告人王小刚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指控意见不予采纳”。“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刚无罪”。福州市检察院对此没有提出抗诉。
匪夷所思的是,在王小刚无罪释放已经一年零八个月后的2006年10月10日,福州中院重审此案的《判决书》上居然又出现福州市检察院对王小刚的指控:“被告人杜捷生在福州向王小刚(另案处理)购买了两枚电雷管,被告人吴昌龙、陈科云获得上述爆炸物后,在被告人陈科云家共同制造爆炸装置”。法院居然予以默认。
电雷管作为爆炸装置最为重要的物证,都可以如此露骨地无中生有。造假到了这个份上,还有什么“证据”不可以编造出来?)被告人吴昌龙、陈科云获得上述爆炸物后,在被告人陈科云家共同制造爆炸装置,先制造一爆炸物由吴昌龙带到东张水库试爆成功后,再制造一爆炸物由吴昌龙带到东张水库试爆成功后,再制造了另一爆炸装置。2001年6月23日晚,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携带该爆炸装置驾驶摩托车窜到福清市人民政府大院内,将藏匿爆炸装置及一封写由方市长收的信封的手提包放在纪委办公楼信访接待室门口,后逃离现场。次日上午8时许,福清市纪委司机吴章雄不慎触动爆炸装置,当场被炸身亡。 《判决书》写明:“2001年6月23日,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携带该爆炸装置,驾驶摩托车窜到福清市人民政府大院内,将藏匿爆炸装置及一封写由“方市长收”的信封的手提包放在纪委办公楼信访接待室门口,后逃离现场。”
显然,摩托车是最直接的作案工具,也是最重要的物证加以扣押。但是,办案人员在9月15日和10月5日两次到陈科云家搜查,把钳子、剪刀、螺丝刀、钢笔等全部搜走,唯独那辆摩托车一直没动,而吴昌龙驾驶那辆马自达小轿车一直被专案组扣押着。2001年11月21日《海峡都市报》报道“福清6·24爆炸案告破”新闻,此时,陈科云家的那辆摩托车依然没动。
孰料,2001年11月29日下午4点多,吴承奋(重案中队长)带了两个办案人员,突然来到陈科云家,把摩托车拉走,说是“作案工具”。
为什么案件宣称“告破”后,才把作案工具的小轿车变成了摩托车?原来,专案组意外地得到,案发时,该公司小车仍在汽车修理厂维修的重要消息。才把摩托车作为顶替成了运输爆炸装置的工具。
当时福清公安局内部的《公安信息》对吴昌龙怎样用公司的马自达小轿车运送爆炸装置到纪委都有详细的报道。)

2001年9月13日,福清市公安局传唤了陈科云及其妻谢清,被告人谢清在当日的两次询问笔录中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陈述2001年6月23日晚与陈科云均在家中,在次日的笔录中又改称吃完晚饭后外出打麻将,直至9月15日,被告人谢清才如实陈述当日下午即外出打麻将,至当晚12时许才回家的事实。《判决书》写明:“2001年9月13日,福清市公安局传唤被告人陈科云及其妻被告人谢清,被告人谢清在当日的两次询问笔录中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陈述2001年6月23日晚与陈科云均在家中,在次日的笔录中又改称吃完饭后外出打麻将,直至9月15日,被告人谢清才如实陈述当日下午即外出打麻将至当晚12时许才回家的事实”。
谢清“与陈科云均在家中”,“吃完饭后外出打麻将”,“下午即外出打麻将,将至当晚12时许才回家”,三次陈述都是谢清自己的去向。谢清跟案件更加无关,退一万步说,谢清即使不“如实”,也只是她个人的事,与案件何关?与陈科云何关?她向公安机关作了什么“虚假证明”?谢清何罪?当年破案总指挥原福清市政法委书记陈振英竟以“案情重大”为由让检察院批捕;专案组则以“监视居住”为名,手铐、脚镣加身关押在私设办案场所长达56天,福州中院居然以“伪证罪”判她三年徒刑!
谢清的两个弟弟谢建忠和谢建灿也分别于9月14日和17日相继被密捕,办案人员逼迫他们只要交待是如何安装爆炸装置的·······。兄弟俩分别被关押了54天和26天后让取保候审。谢建忠放出时,因找不到脚镣钥匙,请来开锁匠,50元的开锁费还得自己支付。警方还恐吓说:“出去后,不要乱说乱动,否则,再抓审查”。)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为报复而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且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捷生、谈敏华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清在刑事侦查中,故意作虚假证明,帮助被告人陈科云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应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音像资料、现场勘察笔录、笔迹鉴定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杜捷生、谈敏华、谢清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处以极刑;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杜捷生、谈敏华、谢清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被告人陈科云辩称,其没有实施爆炸犯罪,其在侦查机关审查期间受到了严重的刑讯逼供,被迫所作的有罪供述都是虚假的。其辩护人王玉刚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电雷管的来源不清。2、制作爆炸装置剩余的半筒炸药、二枚纸雷管、二条导火索去向不明。3、吴昌龙供述金属圆环被焊接过,现场提取的圆环无焊接点。4、证人陈友望的证言证实台风当晚和爆炸当天上午7时在纪委接待室门口没有看见一袋东西。5、被告人吴昌龙有罪供述使用白色电池盒和现场提取物黑色塑料盒不符。6、现场提取的金属圆环不是吴昌龙驾驶的马自达汽车上的内卡簧。7、现场炸药是否开山所用炸药无鉴定。7、被告人陈科云与吴昌龙的供述完全不同,无法证明二人具有共同预谋。8、本案在侦查阶段对被告人监视居住程序违法且刑讯逼供,期间所获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定罪量刑的最基本证据没有获得。建议依法宣布被告人陈科云无罪。
被告人吴昌龙辩称,其没有参与爆炸犯罪,原在侦查机关所做的所有的有罪供述均为刑讯逼供所致。其辩护人陈晖、马义良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昌龙在侦查阶段被违法关押、刑讯指供,所做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本案犯罪动机产生的时间、地点、内容存在矛盾。3、涉案爆炸物品来源、去向不清。4、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昌龙及陈科云经过爆炸专业的培训。5、本案爆炸装置中电雷管来源不清。6、爆炸装置何时放置纪委,证据不足。7、各被告人供述之间自相矛盾。本案未达到事实不清、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应判决被告人吴昌龙无罪。
被告人杜捷生辩称其没有买卖爆炸物,其在侦查阶段所做的有罪供述是被刑讯逼供。其辩护人黄民康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杜捷生的有罪供述取证违法,且与其它被告人口供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其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现场使用的炸药与桂山石仔料场的炸药成分没有鉴定,不能证明是石料场所取的炸药。电雷管的来源未查明。请求依法宣告被告人杜捷生无罪。
被告人谈敏化辨称,其没有向杜捷生提供炸药,原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都是被逼的。其辩护人林忠的辩护意见是:起诉指控现场炸药是桂山石仔场所有炸药,证据不足。谈敏华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况且杜捷生是不顾谈敏华的反对,强行取走不属于谈敏华保管的炸药和雷管,谈敏华对此无任何责任。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被告人谢清辩解称,其没有做伪证,不构成伪证罪。
经审理查明,
200012月,中共福清市纪委根据福清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会计陈奋真的举报,对该公司经理陈科云私分公款等问题立案审查,并于20015月决定给予陈科云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被告人陈科云不服纪委的查处而产生对纪委和会计陈奋真的怨恨。被告人吴昌龙因修车报销等问题与陈奋真也有矛盾。20015月,两被告人便密谋实施爆炸来进行报复。经被告人陈科云授意,被告人吴昌龙以炸鱼为名向其姐夫被告人杜捷生提出为其购买炸药和雷管。被告人杜捷生向被告人谈敏华购买了2筒炸药交给被告人吴昌龙,后又应吴昌龙的请求,向吴提供了2枚电雷管。  
对于电雷管的来源被告人吴昌龙的供述主要有两点:一是供述电雷管是陈科云从谢建忠处弄来的(卷六第545、559页);二是供述电雷管是从其姐夫杜捷生处买来的(卷六第571、580页)。杜捷生对电雷管来源的供述有:1、电雷管是向一个连江人陈锦祥处没花钱弄来的(卷六第621、628);2、电雷管是向一个叫小八路的当兵人拿的,是吴昌龙叫小八路将电雷管送到我家的(卷六第623页);3、电雷管是他自已到桂山坛口缴钱时乘人不备偷来的(卷六第638页);4、电雷管是从王小刚处买来的(卷六第641页)(王小刚也不是电雷管的来源者)。
      
从以上被告人杜捷生所供述的严锦祥、小八路、王小刚三人与杜捷生的关系上看,无一人是杜捷生的亲人,也无一人是杜捷生的朋友。那么杜捷生为何不一下就供述,是从王小刚处买的,这只有一种解释,即杜捷生根本就没有向吴昌龙出售过电雷管,也无处弄电雷管。故在侦查机关精神与肉体双重重压下(杜捷生几次庭审的供述),为了摆脱痛苦而胡供。当杜捷生供述到电雷管是向王小刚购买时,因侦查机关无法及时将王小刚抓获归案进行核对,故先行将王小刚报捕。王小刚是被批捕在前而到案在后,所以在王小刚到案后,侦查机关在无法再对王小刚采取监视居住,只好将王小刚直接送往看守所羁押「(2004)榕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这样王小刚就得以在如实供述的环境下进行供述。
      
之后检察机关对王小刚提起了讼诉,但因指认电雷管是王小刚出售的只有杜捷生一人的供述,除此之外没有其它任何证据,福州中院即以指控被告人王小刚向杜捷生出售电雷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王小刚无罪,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公诉人在昨天宣读起诉书时也将被告人杜捷生在福州向王小刚购买了二枚电雷管的指控删去,这也说明,公诉机关已自行否认了杜捷生有向王小刚购买电雷管的情节。
      
至此本案电雷管没了来源。也就是说,被告人陈科云连制作一拉动触发式爆炸装置,所必须具备、不可或缺的电雷管都没了来源,又如何制作爆炸装置并实施爆炸犯罪行为呢?所以说,本案基本证据不足。
      
那么是否就是公诉人所说的电雷管是杜捷生自有的呢?答案也是否认的。理由简单,因杜捷生没有获得电雷管的任何客观条件,他也不会制造电雷管。)获得上述爆炸物后,被告人吴昌龙便在被告人陈科云家试制爆炸装置。被告人吴昌龙先制造一爆炸装置在东张水库试爆成功后,又制造了一爆炸装置,于2001623,将该爆炸装置及一封写着方市长收的信封装在一只邮政手提袋内放置纪委办公楼信访接待室门口。次日上午8时许,福清市纪和司机吴章雄不慎触动爆炸装置,当场被炸身亡。
2001913,福清市公安局以犯罪嫌疑人传唤陈科云及其妻谢清,被告人谢清在当日的两次询问笔录中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陈述2001623晚与陈科云均在家中,在次日的笔录中又改称吃完饭后外出打麻将。直到915,被告人谢清才如实陈述当日上午即外出打麻将,至当晚12点许才回家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给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 被告人陈科云在监视居住阶段的供述:
(1)他被纪委处分后心里很火,在四月份就问吴昌龙能否搞到炸药,吴说有,他就叫吴去搞炸药,搞好后装成炸弹放好,他有用时通知吴。623晚刮台风,吴昌龙把炸弹放在纪委去,第二天爆炸了,吴昌龙告诉了他。
(2)他在中福公司任经理期间与会计陈奋真矛盾很大,他曾多次送材料控告陈奋真,都石沉大海,而陈奋真告他,马上就有人对他进行检查,福清纪委对他进行了处理。他心里有气,就产生了报复的念头。他就问吴昌龙有没有地方搞到炸药,到了五月份吴昌龙说炸药买了一斤多,雷管一枚,他们都不知道如何搞炸弹。他就交代吴昌龙去操作,后吴昌龙对他说炸弹是在六月份制好的,他叫吴昌龙自己掌握时间把炸弹放到福清纪委,所有,他不知道吴昌龙怎么把炸弹放到纪委去。
(3)今年四、五月的一天,吴昌龙到他的办公室说:我这小小事情,会计到处告状,纪委经常找麻烦,要给她搞一下。他对吴昌龙说要小心,不要做太大。吴昌龙说准备用炸药,他就是提醒吴昌龙只要作二三两做个影响就可以了。
(4)200161216日他去北京联系业务,并在北京找关系反映情况,要求撤销对他的处分。
(5)20014月吴昌龙对他说要搞一些炸药吓一吓纪委。5月份吴昌龙对他说已弄到一点炸药。过了两个星期,吴昌龙到他家拿了三个空盒子,有纸盒子,有铁盒子,紫红色,有方的、圆的、扁的。又过了几天,吴昌龙对他说已搞了一个小玩艺。他说弄炸药要有技术,吴昌龙说是向一内行的朋友口述传授,自己再学一点,已弄好,让他不要再操心。他就对吴昌龙说有些事你自己去办好了。后吴昌龙对他说了623晚送炸弹的经过。
6)当天5点多他回家,其妻已去打麻将。到晚上台风减小后才回来。被告人陈科云始终供述23日傍晚后他都在家。
被告人陈科云在庭审中供认,吴昌龙因报销问题与会计陈奋真有矛盾。还供认,案发后在纪委对他当晚行踪的调查中,向纪委谎称都和其妻谢清在家中。并将其向纪委陈述的内容告诉过谢清。
2 被告人吴昌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
1)他因报销等问题与会计陈奋真有矛盾。
25月十几左右一天,陈科云说被陈奋真害得很惨,有机会要搞炸药炸掉陈奋真的房子,过二天在陈科云家,陈科云问他有没有地方搞炸药。他想杜捷生可能会有。
3510,陈科云提出要炸药,他以炸鱼为由向杜捷生买2筒炸药及雷管、导火索。是他到杜捷生处取回。两筒炸药是用黄色牛皮纸包住,长约20厘米左右,直径3厘米。
45月中旬到杜捷生处拿回炸药等,在陈科云家三楼电脑房试做炸药,陈拿来平常剪指甲用的那种折起来的小剪刀、一字型中号螺丝刀、带刀片会推拉的塑料柄刀子,这次没做成。
5)第一次在陈科云家试做炸弹时,陈提出要电雷管,他又向杜捷生购买了2枚电雷管。由杜捷生送到福清。电雷管是黄色的,5厘米长,08厘米粗,有两根导线。
6)陈科云去北京之前的星期六下午,在陈科云家三楼电脑房又试做,他回家取电络铁、焊锡、钢锯,到柴火间找到以前修车剩余的原件,找到一个铁环。这个铁环是他马自达车上的废旧零件。陈科云去北京之前制作第一个炸药,试爆成功。61718,在陈科云家继续试做第二个炸药,陈科云找了一个椭圆形红色装巧克力铁盒,白色塑料盒作电池盒,他带一个铁环,小开关、又把上次试验准备的弹簧、铁片、电池装好,放陈家。铁环直径2.5CM,传呼机上用的小电池,8粒南孚电池。后把电烙铁、钢锯带回家,电烙铁坏了,蓝柄的。
7)他跑回家找到一个差不多的铁环,返回陈科云家,将铁环锯一锯,锯一个口口,尖尖的,用铜线作成钩钩,与铁环套上,陈科云买回胶布,把电雷管、炸药捆紧,固定、粘住,铁环焊在上面,把电雷管的电线绑在钩钩上,一根直接引到电池负极,一根接在盒子,盒子钩钩电源会碰到就会通电,作好第一个,由他拿到东张水库边试爆成功,威力很大。在陈科云家又制作第二个爆炸装置,按原来那样作。第一次用一筒炸药,第二次也用一筒。
8)吴昌龙绘制的炸弹示意图,并注明吴昌龙和陈科云共同设计于200161718日。
9)使用的南孚5号电池。并辨认从陈科云家搜查到的葫芦型柄一字螺丝刀,淡黄色柄割纸刀、折叠型小剪刀是陈科云的,这三件工具是用于组装炸弹,都是放在陈科云家中。
10622晚,陈科云叫他去陈家,陈科云说把炸药送到纪委,他听了跳起来,问为何,陈科云说都是陈奋真害的,去炸陈奋真公安一下就会查出来,实在没办法才去炸纪委。他不敢去拒绝回家。23日晚5点多6点,陈科云到他家把他叫到陈科云家,叫他今晚无论如何要帮陈科云他跑一趟。并威胁要开除他,他只好答应。至8时左右,陈科云拿一邮政储蓄红色袋子,电池盒放最底层,后放铁盒,陈科云又拿10条左右的细铁丝竖插在铁盒和袋子之间撑住袋子。当时线都接清楚,电源接进去,开关没打开。陈科云又取来一封信,1、信封信纸根据公诉机关的现场勘察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看,爆炸后的信封、信纸分别散落在不同的地点(信封散落在楼梯口走廊中,而信纸散落在投诉中心门口走廊中),信纸是夹在信封内的,信是压在爆炸物上方的,当爆炸发生后,信封、信纸一起被炸碎,他可以散落在不同的地方,但一定是二者混合散落的,决不可能信封和信纸分开,这种超自然现象只存在两种可能,一是信纸在爆炸发生之前就已经在现场;二是爆炸案发生后,有人故意将信纸撒在现场的。辩护人有理由认为,信纸决非从爆炸物中分离出来的,信纸与本案无关。因此,信纸的笔迹鉴定更是风马牛不相及。
       2
、案犯根本没有必要在信封内夹入写有文字内容的信纸。因为,打开它的人必死无疑,根本就看不到信的内容,也无须让死者知道信的内容。案犯也不可能多此一举故意给自己留下犯罪的证据。这也是有悖常理的。1、信纸笔迹鉴定:首先,不能证明信纸是犯罪分子的现场遗留物。其次,吴昌龙始终未供认写有信件。还有,吴昌龙用来做检材的笔迹的侦办人员根据现场提取信纸上的字迹形态,指导吴昌龙模仿书写的,检材笔迹并非吴昌龙正常的书写习惯,不能作为对比的依据。再有,笔迹鉴定并非科学鉴定,结论的依据,也并非依据科学的原理,而是靠人为的经验判断,属判断性证据,其误判率是客观存在的。因此,该鉴定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使用。)信放在盒子上面,信封上写有方书记还是方市长。陈科云让他一人送到纪委去。他就开着陈科云的摩托车将爆炸装置送进纪委楼下,把开关打开,赶紧跑出。把车开还陈科云,后到他姐吴华英店。
      
七、6·24爆炸案的爆炸装置不可能在6·23飞燕台风到达之前放入纪委办公大楼
       6·24爆炸案的爆炸装置是放在纪委大楼一楼信访室门前的通道上,写有方市长的信封是在未被任何重物压着的情况下平放或斜放在炸药装置铁盒面上(卷六第575页)(否则爆炸前五个清洁工也不可能看见)。当晚纪委办公大楼一楼通道的东、南、西、北四个门都是敞开的(卷五第321页)。
     
被告人吴昌龙供述他是于6月23日晚8点多将爆炸装置放入市纪委大楼一楼通道的。但是当晚9点多刮起了2001年度最大的飞燕台风,并且是风雨交加的狂台风。我们知道只要是强台风,无论台风的风向是东、是西、是北、是南、只要纪委大楼一楼东、西、南、北四个大门是敞开的,台风就必然在纪委大楼一楼的通道内形成极为强大的贯堂风。那么平放在爆炸装置上,未被任何重压着的信封就绝对会被强台风吹走,不可能留到第二天。这说明爆炸装置是在台风过后才被放入纪委大楼一楼通道的。

      
八、被告人吴昌龙从没有将爆炸装置放在福清市纪委办公楼一层信访室接待室门前过
      
从案卷记载的《6·24福清市纪委办公大楼爆炸案现场平面图》(下称平面图)(卷三第181页)可知,爆炸现场是在信访接待室门前,吴章雄的尸体也是在信访接待室门前,爆炸所形成的炸坑也是在信访接待室门前
      
吴昌龙关于将爆炸装置放在纪委办公大楼内什么地方的供述始终都是一致的,即将爆炸装置放在收发室门前,而且在放好爆炸装置后抬头看了一下,门口有伸出一块牌上写收发室(卷六第547、553、562页、补充侦查视听资料第45页)。根据(平面图)所标示的纪委大楼一楼14间办公室中并没有收发室。这表明,被告人吴昌龙在6月23日晚8点多时没有进入过纪委大楼,其也没有将爆炸装置放入纪委大楼,同时也说明被告人吴昌龙根本就没有实施过所谓的爆炸行为。)


11)案发23天陈科云告诉他公安局正在查,炸药是他帮陈科云买的,如果讲出去,大家都会死得很难看。
12)陈科云说不会查到他们,东张一女镇长(吴燕秋)比他们被纪委处理更严重。
13)杜捷生的女儿杜梅生日那天,他对杜捷生讲,炸药是替老板买,后来送纪委去人炸死了。他和杜捷生商量谁也不能讲。
庭审中被告人吴昌龙供认施圣力曾送过一次邮票给他,邮票是用邮政袋子装着。
3、被告人杜捷生在侦查阶段供述,供认20015月份,吴昌龙向他要炸药用于炸鱼,他向谈敏华拿2筒炸药和2枚火雷管给了吴昌龙。过了十几天吴昌龙又向其要电雷管,他又帮吴昌龙买了2枚电雷管交给吴昌龙。79杜梅生日晚,吴昌龙悄悄告诉他,现在完蛋了,炸药被经理拿去搞爆炸。他告诉吴昌龙不要把事情扯到他身上。杜捷生辨认谈敏华无误。
4、被告人谈敏华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供认2001年农历412回到江西参加其奶奶葬礼前10多天,杜捷生问其炸药能否搞一、二条,后杜到他工作的桂山石仔场拿了二筒炸药,扔下20元钱。并辨认杜捷生无误。
5、被告人谢清的供述:
120019132次供认,623晚她与陈科云一起在家看电视、清理积水、搞卫生。
22001914供认,623晚晚饭后到黄玲家打麻将,至外面刮台风停电后约半小时回家。
32001915供认,其于623上午10时许就到黄玲家打麻将,至当晚刮台风停电后约半小时回家。
6、证人陈奋真的证言,证实她与陈科云因公司的财务问题产生矛盾,1999年后她与陈科云互相告状。她曾向福清市审计局和福清市纪委反映陈科云的问题,陈科云受到审计机关和纪委的查处,陈科云认为是她诬告而对她产生怨恨。吴昌龙平时所开的发票,不管合不合理,陈科云一律都予以签报。
7、证人邓峰(福清清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干部)的证言,证实2000年上半年,陈科云向中央、省市纪委、检察院、省政府等单位告陈奋真。2001年后暂停告状。200123月份到7月份她曾六次陪陈科云去找神汉、神婆,陈科云问及福清的运动何时能到等问题。他还于1999年帮陈科云抄写告陈奋真的材料等。
8、证人陈洪生的证言,证实2000年底,陈科云告诉他其被纪委严重警告处理,是本单位的会计陈奋真检举的,并说对处理不服。
9、证人柯刘弟(神汉)的证言及辨认,证实陈科云从12月到今年农历八月十五前,先后来89次,问福清运动等情况。并辨认出被告人陈科云。
10、证人蔡资朝的证言,证实福州新店桂山石仔场,95年至今一直经营使用硝铵炸药,纸雷管(火)。谈敏华是在其桂山坛口工地开铲车。200145月间有叫谈敏华搬炸药。
11
、证人成军、张兆义的证言,证实谈敏华在石料场主要是开铲车,有时也帮助捏泥巴和干些杂活。1、现场炸药遗留物未与桂山石场蔡资朝使用的炸药作化学构成含量分析,无法证明现场使用的炸药就是从蔡资朝石场取得的。
        2
、纸雷管、导火索及剩下炸药去向不明,无法证实杜捷生、谈敏华供述的真实性。)

12、证人陈君坚(福州市晋安物资公司民爆器材供应站站长)证言,证实供应站只供应硝铵炸药和乳化炸药。新店桂山石料场向其供应站只购买硝铵炸药。桂山石料场于20011月至630共四次购买硝铵炸药、导火索、火雷管的情况有原始购买证为据。三、本案制作爆炸装置所剩下的配件至今去向不明
     
根据案卷记载,本案被告人实施6·24爆炸案之前,曾经准备了二筒炸药、二枚纸雷管、二条导火索(卷六第497页、502页、505页)以及二枚电雷管(卷六第571页)。在使用上,一筒炸药和一枚电雷管在东张水库试爆中用掉;半筒炸药(卷六第589页)和一枚电雷管在市纪委信访接待室爆炸用掉。还剩下半筒炸药、二枚纸雷管、二条导火索的去向,至今不明。
   
本案是爆炸案。侦查机关侦查结果又显示,本案爆炸装置是被告人陈科云与吴昌龙研究制作的,那么制作爆炸装置所剩下的配件就是印证被告人有罪、无罪的最基本的证据材料。故制作爆炸装置所剩下的配件必须获得,否则指控被告人陈科云实施了6·24爆炸案的基本证据既不足,更不用说确实充分了。十四、本案爆炸所用的硝铵炸药的成份与桂山采石场用于开山的硝铵炸药的成份是否一致,鉴定结论没有附卷
      
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堪查时,必然会提取爆炸案现场炸药的残留物,并且必然有鉴定结果,该鉴定结果为何不附卷。这就表明爆炸现场所残留的炸药残留物不是桂山采石场用于开山的硝铵炸药。也不是本案起诉书所指控的炸药。)(三、本案制作爆炸装置所剩下的配件至今去向不明
     
根据案卷记载,本案被告人实施6·24爆炸案之前,曾经准备了二筒炸药、二枚纸雷管、二条导火索(卷六第497页、502页、505页)以及二枚电雷管(卷六第571页)。在使用上,一筒炸药和一枚电雷管在东张水库试爆中用掉;半筒炸药(卷六第589页)和一枚电雷管在市纪委信访接待室爆炸用掉。还剩下半筒炸药、二枚纸雷管、二条导火索的去向,至今不明。
   
本案是爆炸案。侦查机关侦查结果又显示,本案爆炸装置是被告人陈科云与吴昌龙研究制作的,那么制作爆炸装置所剩下的配件就是印证被告人有罪、无罪的最基本的证据材料。故制作爆炸装置所剩下的配件必须获得,否则指控被告人陈科云实施了6·24爆炸案的基本证据既不足,更不用说确实充分了。)


13、证人周建平、陈以香、林民厚、陈华惠、林木弟、黄燕银(纪委干部、清洁工)的证言,证实624上午678点钟见到接待室门口有一红色邮政布袋、内有写着方市长的牛皮纸信封、黑色墨水写的,钢笔字、袋内边缘插着78根花蕊中心条状塑料筋。六、爆炸装置是何时被人放入市纪委信访接待门前的没有统一的证据
       1、是证人陈友望的说法
      
证人陈友望说,6月23日晚上其二次进入纪委大楼二层。第一次是在晚上10点30分回到纪委大楼二层宿舍将鸟从阳台上拿到宿舍内(卷七第806页);第二次是在晚上11点其与女朋友刘云钦回到纪委大楼二层宿舍内休息(卷七第806页末行至807页第二行)。上述陈友望于6月23日晚两次进入纪委大楼,那就是一进一出再进共三次经过纪委信访接待室门前。但陈友望在三次进出的过程中并没有看见信访室门前摆着何物品。更为重要的是,陈友望还证实了其在6月24日早上七点下楼时没看见什么东西放在接待室门口(卷七第807页)。依陈友望的证言,本案的爆炸装置应是在 6月24日早上七点之后才放入的。
       2、是周建平等清洁工的说法
     
周建平等清洁工在证言中说,他们于6月23日晚10时至24日凌晨1时,在雨中清理庭院卫生长过三个小时,竟无一人说当晚有进入纪委大楼内通道。但在第二天早上清理卫生时,又都说是从后门进入纪委大楼内通道(卷五)。只有证人清洁工林民厚在证言中说:6月24日凌晨6时多,我还从纪委后门进到前门(卷五第330页第二行)这一还从两字说明了其6月23日晚有从纪委大楼后门进入过,而且没有发现过任何物品。
   
(除林民厚还从证言)6月23日晚10点30分后就只有陈友望一人进入过纪委一楼通道并经过了爆炸现场信访接待室门前,可是陈友望并没有说到信访室接待室门前有任何物品。
       6月23日纪委大楼一楼通道的东、西、南、北四个大门是敞开的,9点后刮起了风雨交加的强台风,如果爆炸装置是在9点之前被人放入,那么必然是湿的。但是周建平等清洁工证实爆炸装置是干的,地上也是干的(卷五第326页)。这表明,爆炸装置不是吴昌龙所言的6月23日8点多放入的。
      
纪委大楼一楼通道的南门(即前门),在周建平等人于6月23日晚10点,刚开始打扫卫生时是门开着的(卷五第321页12行)。到了当晚11点多(此时台风也已过去)被陈友望给关上,并用铁门铨铨住(卷七第808页第10行)。陈友望将南门关上的情节被周建平证实,周建平说:24日凌晨1点多,我整理完树枝后,我用手电照了一下纪委前门,发现前门是关着(卷五第322页倒数第9行)。但是到了6月24日早上,我看到纪委的前、后门是开着的(卷五第337页第5行)。以上周建平、陈友望及陈以元的证言揭示了一个事实——即放爆炸装置的人是在凌晨1点多后(此时周建平等人已做完卫生回宿舍),将爆炸装置放入纪委大楼一楼通道信访接待室门前[此时因纪委大楼后门有一根树枝(卷五第337页第2行)],并打开前门的铁门铨出门的(此人应为真凶无疑)。

14、证人施圣力(被告人吴昌龙的邻居)的证言,证实邮政局经常使用红色和蓝色两种尼龙纤维袋子。99年,她有送过期2分、4分、8分有收藏价值的邮票给人,但不记得有没有送给陈科云和吴昌龙。她家与吴昌龙和陈科云家有来往。
15、证人王圣淦、翁文元(被告人陈科云在部队时的战友)的证言,证实陈科云有下连队,每天都要进行爆破。
16、证人吴玉堂(被告人吴昌在的父亲)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搜出电烙铁、锡条、钢锯等物。
17、证人吴华英(被告人吴昌龙的姐姐)的证言,证实23日傍晚吴昌龙有送晚饭来店里,之后有否离开不清楚。9点一起回家。当倪政平等两人问我:623你是否与吴昌龙在一起?我很明确告诉对方:我和吴昌龙都在一起。但倪政平和另一个刑警威逼道:有些事你不清楚就是不清楚,知道太清楚也不是一件好事。你还是说:我也不清楚,我又不是24小时一直盯着他。随后,他们软硬兼施地叫我照他们写的内容按上手印。)

18、证人周伟明、王玲、吴锦明的证言,证实2001623与谢清一起打麻将,从上午十时左右一直打到晚上十一、二时。
19、中共福清市外经贸委关于陈科云于19974月任福清市国际技术合作公司经理、兼任党支部书记的证明。
20、福清市国际技术合作公司关于吴昌龙于19975月被公司聘为驾驶员(临时工)的证明。
21、福清市纪委、监察室关于调查陈科云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19997月群众匿名举报福清市中福公司经理陈科云有关经济问题。200011月查清陈科云公款请吃乱开支;假发票套取公款发奖金;私事接待费公司报销;未经控办批准购买小车的事实。20001211立案审理。2001520作出处分决定,对陈科云党内严重警告处分。200164,陈科云对处分决定不满,拒绝签字。
22、中共福清市纪委关于给陈科云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时间是2001520十二、证明被告人陈科云具有报复福清市纪委动机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陈科云在卷中供述,其在二00一年三、四月份时产生了报复市纪委的念头,原因是三、四月份时市纪委对他的初步意见下达到了市经贸委党委(卷六第437页)。那么到底市纪委对陈科云有没有形成过一个初步处理的意见,如果有只是初步处理的意见又怎么会下达市经贸委呢?而且,就是二00一年六月四日下达的对被告人陈科云的正式处理决定,也是一个对陈科云的经理职务、行政级别、工资没有任何影响的不痛不痒的处理决定,况且陈科云还正在通过正当的途径向上级反映中。对这种不痛不痒的、对前途几乎没有任何影响的处理决定,被告人陈科云就会采取爆炸这一激烈的刑事犯罪行为进行报复吗?不符合常情。)


23、福州市公安局综合信息查询显示:杜捷生的女儿杜梅,生日1992619,农历519200179是农历519
24、福清市纪委关于给吴燕秋开除党籍处分的批复,证实2001524,福清市东张镇干部吴燕秋因行贿被福清市纪扫开除党籍。
福清市纪委关于吴燕秋有关情况说明,证实1999713福清市纪委对吴燕秋违纪问题进行审查。吴燕秋在被立案调查期间,情绪非常不满。
2324项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昌龙、杜捷生供述内容的真实性。
12001105在陈科云音西桔围小区住处,搜查扣押梅华螺丝刀5把、一字螺丝刀2把、剪刀1把(可折叠)、钻子、割纸刀2把、钢笔(帕克水笔1支)(经吴昌龙2001114辨认,辨认出他在陈科云家试做爆炸物使用陈科云所提供的工具)
22001916,在吴昌龙福清清展花园1号楼601室,搜查扣押中国邮政储蓄红色袋子、导线等;在吴昌龙芹寿山146号住处,搜查扣押锉刀、导线、开关等。
320011019在吴昌龙福清清展花园1号楼601室及杂物间,搜查扣押电烙铁(黑色导线、兰色塑料柄)、锡条、钢锯条、钢锯、汽车旧零件等、在吴昌龙杂物间发现汽车球龙头皮套一只。(只有
26、福建省公安厅技术鉴定报告结论:爆炸现场提取的少量不规则块状纤维絮片与吴昌龙家提取的“中国邮政储蓄”包装为同一种纤维。
27、福清市公安局刑侦队关于查找雀巢巧克力威化饼干盒的情况说明,证实爆炸案发生后,现场遗留有带红色油料的金属碎片,在部分碎片中标有“Icrer•5(克“Ibt16”雀巢等字样,20017月初(案发后10天左右)侦查人员在福清融城展宏花园一楼的好帮手超市找到与上述字样完全相同的雀巢巧克力威化饼干盒,并随案移送。
28、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结论:爆炸现场遗留金属片和雀巢威化条夹心巧克力铁盒,检出元素相同、谱图相似,二者无机成份相同。
29、福建省公安厅痕迹检验报告,
200219鉴定结论:送检的爆炸现场提取的金属圆环与日产马自达626型轿车前轮球龙头的内卡簧属同类物。
20021029鉴定结论:送检爆炸现场提取的金属圆环与送检的吴昌龙曾驾驶日产马自达626轿车上提取的前轮球龙头内卡簧属同类物。
30、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结论:爆炸现场提取金属环和吴昌龙曾驾驶日产马自达626轿车前轮球龙头内提取卡簧,检出元素种类相同、谱图相似,二者无机成分相同。
31、公安机关关于提取卡簧报告,证实侦查机关在爆炸现场提取钢制圆环,经多方查询,认定是日产马自达626型轿车前轮球龙头的内卡簧。抓获吴昌龙后,在吴厝杂物间搜查,发现一箱汽车零配件,并发现轿车球龙头皮套,于是扣押吴驾驶的日产马自达626型轿车,拆卸前轮球龙头,提取内卡簧,经鉴定与爆炸现场提取的钢制圆环是同类物。五、现场提取的金属圆环不是马自达车上的内球头卡环
        
附卷二份(卷四第210页)对现场提取的金属圆环与吴昌龙驾驶的马自达小车上的内球龙卡环的送检《检验报告》结论,也只是确定送检的两个铁环都是金属制品,强度、韧度接近属同类物。金属圆环当然是金属制品,金属制品当然都是同类物,这些不需要检验我们也知道。关键的是,如果现场提取的金属圆环是马自达车内球头上的卡环,那么它们的强度、韧度应当完全一致,而不存在接近之说。理由是在设计马自达时对车上的每一零部件的质量要求都作了同一规定,所用材料成份也作了统一规定。
        
再者根据侦查机关的鉴定可知,现场提取的金属圆环上的缺口有人为的锉痕(补充侦查卷第21页),这就说明现场提取的金属圆环上的缺口是经过人工锯或锉才形成的;而马自达小汽车球龙头内卡环上原本就有缺口,如果要使用缺口的话,根本就不需要重新锯一个缺口。
      
马自达内球龙头卡环上的缺口尺寸(是自然的、加工时就被固定了)未经人工锯或锉过之后才为约0.8厘米,现场提取的金属圆环缺口是在经过人工锯或锉过之后才为约0.8厘米(补充侦查卷第21页)。如果马自达车的内球龙头卡环上的缺口在经过人为的锯或锉后,其缺口的尺寸就肯定要大于0.8厘米,不可能还保持原先0.8厘米的缺口。所以说现场提取的金属圆环不是马自达车内球龙头卡环。
       2006年5月10日,福清市公安局出具了一份说明,说“‘锉子在福清市方言发音为锯子之所以在做吴昌龙笔录时将锉子写成锯子是因为制作笔录人不了解卡簧原先就有缺口,故根据嫌疑人发音写成锯开一个口(福清市公安局2006年5月10日说明)。这一份说明中的因不了解卡簧原先就有缺口,故根据嫌疑人发音写成锯开一个口说明了福清市公安局在对本案被告人制作笔录时,是按照侦查人员的意思制作笔录,而不是依照被告人供述制作笔录。
      
制作笔录的民警本身就是福清人,他们精通福清地方方言,不可能不知道福清方言的发音规律,更不会因为嫌疑人的发音而错记笔录。)

32、福建省公安厅痕迹学检验报告,结论:爆炸现场提取的金属圆环上有锉痕。
33、福清市华日名车维修中心任务委托书,证实车牌74033,车型马自达626,送修时间200036,修理内容更换右内球头。
34、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结论:爆炸现场提取检材中检出含铵根离子和硝铵根离子(硝铵炸药);未检出含梯恩梯炸药。
35、公安部特邀刑侦专家组对福清市“2001•6•24”爆炸案的分析意见,经对现场录像、照片、物证及有关卷宗的反复分析研究和爆炸实验,提出如下意见:
A、爆炸装置   根据现场提取的物证认定该爆炸装置为一拉动触发式爆炸装置。使用硝铵炸药,盛装物为一红色铁质雀巢巧克力饼干盒,铜脚线电雷管引爆,引爆控制物为一有缺口的金属环,另有一封信。十、吴昌龙所画之爆炸装置图案上的爆炸装置不可能按吴昌龙的供述方式被运到爆炸现场的
      
如将公诉人当庭一再播放的视听资料中所记载的吴昌龙所画的爆炸装置图上的爆炸装置(案卷第566页),搬运到纪委大楼的过程中或在到达现场后打开开关时就会引爆。因为此图所画的爆炸装置是装在一个饼干盒中,饼干盒宽度为十几公分(卷六第582页),炸药筒是圆形、直径为4公分(卷六第612页)。从吴昌龙所画图上看炸药筒是平放在饼干盒内,仅用胶布进行固定,炸药筒上有电雷管,电雷管上又有一个铜钩,铜钩的一端又伸入到圆形铁环内。搬运中是将装有爆炸装置的饼盒放在袋子里(卷六575页),再将袋子放在摩托车坐垫下的箱子里,再开着摩托车到纪委。我们知道摩托车在运动中,会产生左右摆动,从而使铁盒内只用胶布固定的圆形炸药筒产生左右摆动,导致铜钩一端与圆形铁环相接触。如果此时电路是接通的那么就会引起爆炸,如果是未接通的,那么在放入信访室门前打开开关时就必然立即爆炸,吴昌龙也将被炸死!
      
被告人吴昌龙对其将爆炸装置放入纪委大楼后的行为供述有二种;一是将爆炸装置放入市纪委信访室门前立马转身就跑,这表明在搬运时就已将电源接通,那么在运送途中就会因炸药筒的摆动而产生爆炸;二是将爆炸装置放入纪委大楼后,打开开关,那么爆炸装置就会因在运送途中,炸药筒的摆动接通电源,而产生一打开开关立即爆炸的后果。
      
再者铁环只被锯开一个小口,被盖在铁盒之内,那么铁盒是如何盖下,而使铁环不触动到铜钩的,除非吴昌龙有特异功能,否则做不到。)

B、炸药量    根据现场炸炕尺寸、现场提取的金属碎片、爆炸伤和炸点周围建筑物破坏情况,并结合爆炸实验综合分析,“6•24”爆炸案犯罪嫌疑人使用的炸药量为150左右。在松软草地上实验(爆炸现场是水泥地)就断定爆炸使用炸药量为150结论的公安部专家。受省市两级法院委托作出爆炸使用炸药量为600以上数据鉴定、被以“伪证罪”关押了38天的福建省工程爆破协会专家陈榕明、郑家志。)

C、关于吴昌龙供述的爆炸装置结构图     经过对吴昌龙供述中所画的爆炸装置结构图进行分析,认为根据该图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爆炸装置,其所供述制作爆炸装置使用的物品种类与现场提取的爆炸装置残留物相符。十一、陈科云与吴昌龙二人不可能凭想像而制造出爆炸装置
     
吴昌龙是一名司机,从来没有接触过爆炸物,也未学习过安装爆炸装置的技术。本案附卷证据也没有说明吴昌龙在实施6·24爆炸之前曾向谁学习过爆炸装置的安装技术。陈科云也没有学习过爆炸装置的安装技术。按照侦查机关的逻辑来说,是陈科云与吴昌龙二人关门研究,凭他们的想像力而制造出来的,这种逻辑如能成立那么我国早在有火药时就有了炸药了。因此要认定6·24爆炸物是陈科云、吴昌龙二人制造出来的,就必须有证据证明陈科云或吴昌龙曾学习过爆炸装置安装的技术,否则不能认定爆炸装置是陈科云与吴昌龙凭想像制造出来的。)

D、引爆电源   根据现场提取的电池帽、电池金属皮、炭棒残段和电池内黄色纸片等物证分析,认定引爆电源为五号电池,并安放在一黑色塑料盒内,置于炸药盛装物外侧。四、爆炸装置中安放电池的塑料盒子是黑色的,不是吴昌龙所说的是白色塑料盒
      
公安部刑事侦查专家乌国庆、张勇及爆炸专家张秀清等,于2004年11月9日根据现场提取的电池冒、电池金属碎片、炭棒残段和电池内黄色碎纸片等物证,分析认定引爆电源为五号电池,并安放在一黑色塑料盒内(补充侦查卷第5页)。我们完全相信公安部乌国庆专家们,在出具分析意见书之前,必然对现场提取物进行了认真的核对,也必然亲眼目睹了安放电池的黑色塑料盒残片,才做出了电池是安放在黑色塑料盒内的结论。这也说明,在福清市纪委大楼一楼通道信访接待室门前爆炸的爆炸装置的引爆电源是安放在黑色塑料盒内,爆炸现场根本就没有白色塑料盒的残片。被告人吴昌龙供述与现场提取物不符。(卷六第577、573页等,补充卷第39页)。)

36、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教授、沈阳市公安局文检高级工程师等专家笔迹鉴定书,结论:送检的爆炸案件现场遗留残缺纸片上的铅笔字迹是吴昌龙所写。
3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置、状况等,现场提取:信纸残片一部分、信封残片一部分、电池帽一个、红色空管2截、弹簧一个、卡簧一个、角线2截;红色纤维燃烧物少许、爆炸碎片一部分。
38、现场照片、提取的物证、专家对炸药量的分析比对和爆炸实验分析、被告人吴昌龙有罪供述、指认试爆现场等音像资料均当庭出示。
39、被害人吴章雄的尸体检验报告,分析意见:1)可知尸体上损伤均系爆炸伤;2)分析死者系在现场炸点处呈下蹲位双手触炸药后被炸。结论,死者吴章雄系爆炸引起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属他杀。
40、证人倪正平、周小榕、魏慧、张瑞明(均系福清市公安局专案组民警)的证言,证明在侦查“6•24”案件中对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等没有刑讯逼供。
41、福清市公安局关于依法审查6•24案件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报告`,证明2001926陈科云认罪后,自杀被制止,为确保安全决定给陈科云带手铐、脚镣、头盗保护。因天热,长时间带手铐留下小疤痕。在审查陈科云、吴昌龙、杜捷生、谈敏华、谢清过程中严格依法办案,没有刑讯逼供违法行为。
另查明,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实施爆炸犯罪,致被害人吴章雄死亡,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合理部分有:丧葬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52660元(城乡居民年人均生活费标准5266×10年)、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68640元(吴文超12岁,赔偿4年,即220×12×4。吴宇超4岁、赔偿12年,即220×12×12。吴寿康68岁,赔偿10年,即220×12×10),共计人民币124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科云因经济问题被人举报受到福清市纪委的查处,而产生怨恨,便与被告人吴昌龙密谋实施爆炸进行报复。经被告人陈科云授意,被告人吴昌龙向被告人杜捷生购买了爆炸物,并制造了爆炸装置放置于福清市纪委大楼一楼信访接待室门口,导致被害人吴章雄触动装置被炸身亡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的行为均已构成爆炸罪。被告人杜捷生20066月份开庭前的当天晚上6点许,福州市检察院公诉人林幼华、林聪伟来闽清看守所提审杜捷生说:你要按从前的供述,承认了有罪,这样我们会跟法院讲,关多久就判多久,否则你这次会判的很重。杜捷生说:我是被刑讯逼供才乱承认的,事实上,我没有提供炸药、电雷管,我是冤枉的,你总不能拿生肉强逼我吃?我人已在里面,你要怎么判,怎么强奸法律我也没办法。公诉人看到杜捷生激动的反抗情绪,只好灰溜溜地走了)、谈敏华2005年12月31日福建省高院作出裁定,撤销福州中院判决、发回重审后,福州市公安局刑警仍先后四次到连江县看守所威胁、诱骗谈敏华说:“说白了,我们不是针对你,主要是对上面两个(指陈科云、吴昌龙),说出来了,一点都没事,我们向法院求情,你坐(牢)多长时间,就判你多长时间。你不说的话,就要你坐,坐到你哭也没人理你”。视警如虎的谈敏华,被关六年于2007年10月25日取保候审出来后,才对律师道出以上实情。
为什么案件进入司法审判程序,历经了一审和二审,侦查机关还在三番五次地要“口供”?)非法买卖爆炸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买卖数量较小,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谢清向侦查机关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了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但对被告人杜捷生、谈敏华非法买卖爆炸物构成情节严重的指控不当,不予支持。
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没有实施爆炸犯罪,应依法宣告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一、被告人陈科云与吴昌龙关于动机、密谋的供述之间能基本相印证,有证人陈奋真、邓峰、柯刘弟、陈洪生及书证的证实,并有被告人杜捷生供证,即案发后吴昌龙悄悄告诉杜捷生,炸药被经理拿去搞爆炸。二、关于本案炸药、电雷管的来源、数量、时间,被告人吴昌龙、杜捷生、谈敏华的供述,能基本相印证。且被告人吴昌龙、杜捷生在拘留、逮捕阶段、被告人谈敏华在审查起诉阶段仍供认。三、关于爆炸装置的制作,12001103被告人吴昌龙供认在陈科云家试做炸药,陈科云提供折叠小剪刀、一字中号螺丝刀等,同年105日公安机关在陈科云家搜查出上述物证,并经被告人吴昌龙辨认无误;220011016被告人吴昌龙供认家里带蓝柄电烙铁、钢锯在陈科云家制作爆炸物,同年1019日公安机关在吴昌龙家搜查到上述物证;320011016被告人吴昌龙供述制作爆炸装置的铁环是其马自达汽车上的废旧零件,经查吴昌龙驾驶的马自达汽车于200036修理更换右内球头以及20011019公安机关在吴昌龙家的杂物间搜查到汽车废旧零件和汽车球头皮套,与被告人吴昌龙的供述能相印证;4、爆炸现场提取金属环和吴昌龙曾驾驶日产马自达626轿车前轮球龙头内提取卡簧,经鉴定是同类物;5、被告人吴昌龙供认将汽车废旧铁环锉成缺口成尖状与现场提取的铁环缺口两端有锉尖的痕迹能相印证;6、被告人吴昌龙供认爆炸装置使用炸药量一筒(150)、用电雷管引爆、使用5号电池、用汽车废旧铁环作为引爆控制物、电池盒放在盛装炸药的铁盒外等均系被告人吴昌龙供认在先,后得到专家分析认定结论的印证;7、公安机关在20017月初找到与现场遗留红色油料金属碎片完全相同的雀巢巧克力威化饼干盒,与被告人吴昌龙的供述印证;8、吴昌龙20011016绘制的炸弹示意图,专家分析证实该爆炸装置图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爆炸装置;9、爆炸现场提取的纤维燃烧物碎片与吴昌龙家提取的包装袋为同一种纤维;10、爆炸现场遗留残缺纸片上的铅笔笔迹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教授、沈阳市公安局文检高级工程师等专家鉴定是被告人吴昌龙所写;1120011016的音像资料显示被告人吴昌龙没有被刑讯逼供。被告人吴昌龙辩称1016的音像资料是事先公安人员逼教其作供,再制作音像资料,该辩解没有证据证实,且不客观。综上,认定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参与爆炸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电雷管来源不清、涉案爆炸物品去向不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昌龙及陈科云经过爆炸专业培训、爆炸装置何时放置纪委等作为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的无罪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实施爆炸犯罪,致被害人吴章雄死亡,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合理部分共计人民币124300元,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根据罪责予以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杜捷生、谈敏华、谢清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理,不予支持。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实施爆炸犯罪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但综观全案的事实、情节,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科云犯爆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吴昌龙犯爆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杜捷生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104起至2008104止)。
四、被告人谈敏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1026起至20071025止)。
    五、 被告人谢清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1020起至20031019止)。
六、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惠珠、吴文超、吴宇超、吴寿康人民币62150元,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1243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讫)。
七、被告人杜捷生、谈敏华、谢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八、查获的本案罪证由福清市公安局集中没收存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案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杨春珊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盖章)
OO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游海涛
         史智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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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0-12 00:35:07 | 显示全部楼层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建议补充侦查函
(2006)榕刑初字第67号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起诉的被告人陈科云等爆炸一案,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1月25日裁定发回重审。省院裁定认为,本案在爆炸物来源、种类和爆炸装置的制作、运送等方面,被告人供述之间以供述与查获的物证之间存在诸多矛盾,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本庭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认真的审查,认为本案尚存在以下问题,建议予以补充侦查。
1、指控认定本案的炸药来源于福州市新店桂山石仔场,应对该案当时所使用的炸药成分进行鉴定,确认与爆炸现场的炸药是否属同种类的硝铵炸药。
2、播放被告人吴昌龙的音像口供,听到吴昌龙供认他从家里拿一个铁环到陈科云家,将铁环用钢锯锯一个口(非吴昌龙音像整理记录),2004年11月9日公安厅痕迹学检验报告作出现场提取的金属环上锉痕的鉴定。请查明锉痕与钢锯锯一个口之间有无关联。
公安预审卷第160页,体现公安机关在吴昌龙厝搜查到的物品中有锉刀一把。请查明该锉刀是否本案制作爆炸物的工具,与现场提取金属环上有锉痕可否进行比对检验。
3、2004年11月9日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作出现场遗留金属片与雀巢咖啡铁盒元素、谱图相似、无机成分相同的测试意见,而随案移送的却是雀巢巧克力威化饼干铁盒,那么雀巢咖啡铁盒以及雀巢巧克力威化饼干铁盒与本案分别是何关系。请查明盛装爆炸物的究竟是哪一种盒子。
4、现场提取的钢制圆环经鉴定与吴昌龙曾驾驶的马自达626轿车前轮球龙头内卡簧属同类物。该鉴定是否具有排他性,请专家予以书面说明或做进一步检测。
卷宗材料体现,吴昌龙驾驶的马自达626型轿车,车牌号74033,曾于2000年3月6日在福清市华日名车维修中心维修、更换右内球头。案发后在吴昌龙家杂物间汽车废旧零件中发现一球头套。请查明该球头套是否马自达626型轿车的,是否前轮内球头,是左或右内球头。修车更换内球头,是否包括更换内卡簧。左内卡簧和右内卡簧是否相同。该尺寸卡簧同一部车上是否只在球头才有。同一车上卡簧是否均为同类物。同时应当注意到,吴昌龙供述他前后从家里拿走二个铁环用于制作爆炸物。
上述证据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应进一步查证。
5、卷内一份福清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中队出具的关于提取卡簧的报告中,体现公安机关是先确认现场提取的钢制圆环的日产马自达626型轿车前轮球龙头的内卡簧,后进行技术鉴定。请说明公安机关先是如何确认,确认的具体时间。该证据对本案至关重要。
6、陈科云供述没有叫吴昌龙抄过告状材料;吴昌龙供述帮陈科云抄过,使用派克水笔;现场遗留的笔迹却是铅笔字迹,且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沈阳公安局的专家笔迹鉴定是吴昌龙所写。但也有过上海市公安局“难以作出确切结论的意见”。鉴于该笔迹鉴定也是本案的关键证据之一,应慎重对待,确保无误。
7、2003年7月22日福建省工程爆破协会鉴定:推算现场炸药量至少600克,而2004年11月9日公安部及北京公安局刑科所等专家经试验提出本案使用的炸药量为150克的分析意见。两份意见分歧太大,且双方除出具正式意见在卷外,似乎还说明了各自所作出的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因该证据是本案的关键证据之一,建议请相关专家将说明理由形成书面意见,以便审查采信。
8、林洪楠律师提供称,被告人谢清的弟媳妇黄秀芬从2002年1月至3月3日晚,共8、9次接到一男子匿名电话,称爆炸案不是陈科云干的,他有录音带。林洪楠律师已向省公安厅刑警总队反映该情况。结果如何有必要反馈。
9、陈科云第一份有罪供述,签名明显异样,该笔录制作人是公安人员吴承奋、陈钦。请查明原因。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O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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