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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12 12: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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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相聚,努力學習選委會主席的消極行為與積極作用的辨證關係,如一個冷笑話,笑得牽強也很不是味。 選舉日啟動前,某組別因涉及偷步宣傳而成為競選對手的箭靶。據選管會述,至九月二日止共收到二十五宗選舉違規宣傳投訴,共發出超過五宗警告或勸籲。有趣的是,為何有的會成為箭靶而其他涉及違規的組別卻風平浪靜?
選管會主席在被問到對投訴事件為何沒有言明哪個參選組時解釋:「選管會由始迄今對所有投訴個案處理的方針,一直都沒有公佈任何涉及違規宣傳的組別名稱,這是要避免因消極行為產生積極作用「不想可能構成違規事件上,透過媒體大肆報道,而變相令可能違規組別增加曝光率。」」
如果說違規事件是消極行為,那麼,增加曝光率應就是其所謂的積極作用。
在此犯下了嚴重的錯誤:
(1)脫離基本常識:偷,即不願人覺不願人知的暗中行為;違規,即破壞遊戲規則;在一個(至少是口頭上)被強調應該公平、公正、公開的遊戲中,無論偷步宣傳還是違規宣傳,對被指控組別的形象必帶來負面影響,這是最合理最基礎的一種常識判斷。主席先生的所謂積極作用,不僅是含混不清的,但最要命的是,它完全脫離了常識的範疇。
(2)邏輯語言混亂:因被揭示而增加曝光率是必然的,然而,增加曝光就是積極作用嗎?如上所述,被揭示對於違規組別而言,無疑是利大於弊且從常識範疇理解也是其理應極力規避的結果,也就是說違規組別在常識範疇內,是不可能有追求被揭示的主觀意圖的。
假如,我們把增加曝光率作為替違規組別增加宣傳是可以成立,那麼,宣傳與所謂的積極作用的到底又是甚麼?無論是從法律適用還是從邏輯上,兩者的定義就是必須予以澄清的:是不是只要曝光率一增加就叫宣傳?是不是不論客觀上的影響是負還是正,主觀意圖是否有借機宣傳之目的,只要增加了曝光率就有積極作用?假設,候選人因觸犯刑事而被媒體連篇報道,是不是也可說變相增加其曝光率,同是被揭發,後者是否也有積極作用?此作用對誰而言?
如果,選管會連其用詞之含義都說不清,又何從履行其應有之職責?
(3)不公平的「公平」 :選管會對違規組別該不該公佈其名稱,選舉法並無明確限制,此策看來只是由選委會內部所訂。然,選委會以公平對待原則為由,對違規組別隱其名,理論上似可證,但實質卻完全無公平可言。
選管會至九月二日止,共收到二十五宗選舉違規宣傳投訴,發出超過五宗警告或勸籲。選管會三緘其口不公佈涉及違規組別的名稱,要營造公平對待的態度,然而,現實是誰在平面媒體與電子媒體上,被違規事件影響被報導、議論最多?為甚麼?
首先,選管會的決定從根本上無力改變事件在選舉過程中可能產生的任何變化,包括利用與被利用的可能。她可以沉默,然而,她沉默所追求的目的達到了嗎?
選管會的態度於其說是以公平對待為準,倒不如說是以封閉之態度,來看待任何違規行為在社會實效及選舉過程中的變化。它只看重對自己行為的自圓其說,卻不關心實質公平。 同行競爭十六組,其中幾組出現違規行為,監督者隱其名,變成人人皆有嫌疑,公平嗎?若干組涉嫌違規,一組被重點追蹤。按選委會的邏輯應是曝光率增加,應有其積極作用,然而,這豈不又對其他涉嫌違規組別不公平?
到底,誰會在公佈的名單中取得積極作用?在所謂的公不公平的理解上,選管會的最大盲點,便在於她只看到自身的權利及對其自圓其說有著過分的自信,忽視了在選舉事務上,充足的陽光才是尋求公平的最大社會基礎。
(4)被抹煞的公眾知情權 :今天,我們要選甚麼民意代表,難道,我們沒有權力對他∕她,或他們∕她們在選舉過程中的「所做所為」有更多的瞭解嗎?
選管會既是監察機構,便應向社會、市民負責。難道,她可以代我們決定那些資訊我們應該知道,那些我們不該知道嗎?難道,有結果就不應詳實公佈?我們的媒體為甚麼不追問?不覺得選管會的決定已損害了公眾知情權?
您或許會問:「在選戰中,政客抹黑、栽贓之舉常有,選委會遇事便公開被投訴的組別的名稱,豈不很容易成為被利用的工具。」
我的看法是:「人人家中均有利器,為恐被傷,難道眾人皆要棄而不用?」選管會作為維護公平選舉的中立機構,若尚不知陽光對選舉之重要,不知對公眾知情權之維護,應遠遠高於十六組之表面公平,又怎能寄望她成為推動民主發展的重要成員?
真不知!選管會是如何理解其消極行為,怎麼制造出哪些積極作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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