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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1月19日发表于博讯新闻网不平则呜栏目 )
案由:我(吴业夫)承租的房屋租期未到被收回拆除,我要求出租方京铁龙公司赔偿房屋装修费并退还未用完房租。
见识以下四份存在于一审案卷中, 被告质证时认可的证据,您很难想象,在我告京铁龙公司的案件中, 居然北京海淀法院、北京第一中级法院能裁定我为非本案合格原告。
本案原先很正常,我海淀法院立案后,因房即将拆除,我请求证据保全,王实法官到现场与房屋使用人了解情况并请北京市物价局进行了评估。我按规定交纳了评估费。此后被告为拖时间,无理提出管辖异议并上诉,均被法院驳回。(此时被告递交给法院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及法院管辖异议裁定中均认可我为合同一方当事人。)
这么清晰的案件,拖了半年正准备正式开庭,这时海淀法院无理由的更换主审法官为刘伟,随之被告方公然推翻自己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及法院管辖异议裁定中己认定我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即合格主体的证据,首次提出了我主体不对。法官刘伟面对庭审在场的被告,不审不查不辩论,将所有能证明我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材料封装入库,推倒之前认定,重立案号,完全背离了原审法官的审判方向。事后竟突然裁定我非本案主体,无权状告京铁龙公司,帮助被告赖掉了这笔赔偿。
此案二审同样不审不查不辩论,照葫芦画瓢维持了原裁定。
此案从海淀法院一审、北京第一中级法院二审、所有的裁定无一当面交与本人,并对裁定未做出过任何解释。
我们多次信访请求对本案给与解释,可他们找出各种理由推诿拖延, 推皮球似的敷衍我。对于信访条例所规定的时限,更是亳无顾及,至今仍未落实。
历朝历代审案判案都是重证据的,别说我们法制如此健全的社会,还今不如惜?法院不看证据审案, 颠倒黑白,这比伪造证据,依伪证判案更可恶。不看证据,法条再完善有啥用, 公理何在,公平何在。无赖透顶!这是北京法律界的耻辱。
共产党是讲理得民心赢天下,可我们的法院为什么就不敢出来讲理呢! 我们的院长就怎么怕见群众呢!
附:海淀法院《第15088号裁定》存在的问题(一)
附:存在于一审案卷中, 被告质证时认可的四份主要证据:103、111、147、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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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业军人吴业夫
2010年1月19日
联系电话:13381497081
海淀法院《第15088号裁定》存在的问题(一)
下面我从几个主要方面指出,海淀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15088号裁定(以下简称:《第15088号裁定》),裁定吴业夫起诉京铁龙公司主体不适格, 即“吴业夫非本案合格原告”存在的问题:
一、《第15088号裁定》认定我不具有主体资格的依据是:承租京铁龙公司房屋的协议书(证据101)系由北京金万园餐厅签订(我承认该事实),而金万园餐厅营业执照己经工商局变更为荆楚老童酒楼(证据104),荆楚老童酒楼为合格主体即本案合格原告。
《第15088号裁定》认为,“吴业夫与京铁龙公司最后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据103)虽然未加盖公章,(抬头和落款均注明乙方吴业夫)但该协议属于北京金万园餐厅与京铁龙公司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补充。
我认为:一审质证时,被告认可的最后补充协议(证据103), 吴业夫签字应理解为对《房屋租赁协议》主体进行了变更,即乙方变更为自然人吴业夫。事实如下:
1、时间上看,签订最后补充协议时间为2002年10月8日,而金万园餐厅变更为荆楚老童酒楼时间为2001年8月6日,也就是说签订补充协议时金万园餐厅己不存在,我己从金万园餐厅法人代表变为自然人,怎能说我此时的签字能代表金万园餐厅呢?
2、2002年10月签订补充协议时,金万园餐厅及变更后的荆楚老童酒楼实际都不存在了,(因荆楚老童酒楼失火,法人代表将酒楼关闭,所有人员都逃跑了。)身为自然人的我签定了补充协议,很长一段时间我在继续履行主协议、补充协议的各项义务。(证据103下部、111、106),本身就证明了京铁龙公司对我主体的认可。补充协议我能说话算数,同时就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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