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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给北京政法委的《赌命生死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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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25 13:08: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我愿用命做赌注,公开听证定输赢!
--要求北京政法委为我案召开听证会
因承租的房屋租期未到被收回拆除,我要求出租方退还未用完房租并赔偿房屋装修损失一案,本人不服北京市海淀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民事裁定书,到北京市检察院一分院申请抗诉,因北京市检察院一分院在了解全部事实的情况下,赤裸裸地渎职踏法,继续维持北京海淀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无视证据,末进行法庭辨论,不审即裁而产生的错误裁定,以主体不对,剥夺了我的诉权,造成我经济损失近一百五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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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认为:在检察院的审案、判案过程中,存在问题有四处之多。拿出任一处都可看出本案裁定有错,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充足。
由于在与检方的谈话中,对证据的理解分歧甚远,对他们的解释无法苟同,为寻求公平公正,根据中央政法委“对信访问题的处理不满意,可以申请听证”的规定,本人申请召开听证会。
此次听证会的前提条件:
1、听证会公开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
允许参会人员及媒体记者全程旁听、录音、摄像。
2、保证我邀约指定的中、外媒体记者及朋友二十人参会,其他参会人员及数额由听证会组织方指定。
3、具体开会时间、地点及己批准的我指定的参会人员名单提前三天书面通知本人。
4、本人愿意承担100人以下合理的听证会组织费用。
5、要求听证会现场有投影设备,以展示证据。
6、本人要求北京市检察院一分院民行处主批我案的宋海付处长、海淀检察院民行处主审我案的史希宏付处长参加听证会。
做为公平,即然是血性男儿,希望宋海付处长同我拿命赌一把!
本人承诺:
输者认命,我会在三个月内以自己的方式结束生命,不再追究。这三个月,足以让我审视自己的人生,读懂这个社会。
希望两会代表,现场聆听。
附:吴业夫案餐厅房屋租赁情况简述
附:吴业夫案审理情况简介
附:海淀法院《第15088号裁定》存在的问题
(本案系列文章2010年1月6日、19日、24日、2月2日、7日、23日、刊登在博讯新闻网不平则呜栏目。)

转业军人吴业夫
2010年2月24日

联系电话:13381497081
010-51768227

本人现住址:北京海淀复兴路83号院国防大学甲9楼甲门1号
身份证号:110108195606162755



吴业夫案餐厅房屋租赁情况简述
2000年8月26日吴业夫用北京金万园餐厅之名义与京铁龙公司签定房屋租赁协议(在这之前吴业夫己从别人处租来餐厅,经协商同意从此日起,餐厅房屋出租方变更为京铁龙公司),京铁龙公司出据了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独立为吴业夫办理了营业执照,允许转租、转让。
2000年9月19日,工商局批准了北京金万园餐厅营业执照,法人代表吴业夫,餐厅开始经营。 2001年7月11日吴业夫停止经营餐厅,并将整个餐厅进行转租。
2001年7月11日吴业夫将整个餐厅租给黄冲 ,吴业夫与黄冲签定承包协议。餐厅名称北京荆楚老童酒楼法人代表为黄冲,营业执照由金万园餐厅变更而来。2001年10月18日餐厅后厨失火,为逃避消防处罚,黄冲关闭餐厅后逃跑,带走了全部证照。2001年10月28日当黄冲交付给吴业夫的承包费用尽时,吴业夫在多名见证人监督下收回了餐厅。
2001年11月14日吴业夫将整个餐厅租给李斌,吴业夫与李斌(新西兰人)签定承包协议。吴业夫再次请求京铁龙公司开出经营场所使用证明,重新为李斌办理了北京舜明酒楼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为李斌指定的朋友于军。2002年5月31日承租人李斌不想继续经营,将餐厅及全套手续正常交还给吴业夫。
2002年6月29日吴业夫将整个餐厅租给王贤军,吴业夫与王贤军签定承包协议,餐厅名称北京天仙来鱼乡酒楼简称“水煮鱼”法人代表王贤军,营业执照由舜明酒楼变更而来。经营期间,因餐厅房屋突然要被拆除,2003年3月20 日吴业夫收回了餐厅。
2003年3月21日吴业夫到海淀法院起诉京铁龙公司,请求法院对吴业夫转租出去的餐厅“水煮鱼”装修进行证据保全, 同时提出了要求出租方京铁龙公司赔偿房屋装修费并退还未用完房租的诉讼请求。
2003年4月29日房屋被拆除。


吴业夫案审理情况简介
案由:我(吴业夫)承租的房屋租期未到被收回拆除,我要求出租方京铁龙公司赔偿房屋装修费并退还未用完十几万房租。
先见识以下四份存在于一审案卷中, 被告质证时认可的证据,您很难想象,在我告京铁龙公司的案件中, 北京海淀法院、北京第一中级法院却裁定我为非本案合格原告。
本案原先很正常,海淀法院立案后,因房即将拆除,我请求证据保全,王实法官到现场与房屋使用人王贤军了解情况并请北京市物价局进行了评估。我按规定交纳了评估费。此后被告为拖时间,无理提出管辖异议并上诉,均被法院驳回。(此时被告递交给法院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及法院管辖异议裁定中均认可我为合同一方当事人。)
这么清晰的案件,拖了半年正准备正式开庭,这时海淀法院更换主审法官为刘伟,随之被告方公然推翻自己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及法院管辖异议裁定中己认定我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即合格主体的证据,首次提出了我主体不对。
法官刘伟面对庭审在场的被告,不审不查不辩论,将所有能证明我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材料封装入库,重立案号。刘伟法官以主体不对,无需进行实体调查为由,不再看证据,推倒之前认定,完全背离了原审法官的审判方向。事后竟突然裁定我非本案主体,无权状告京铁龙公司,帮助被告赖掉了这笔赔偿。
此案二审北京第一中级法院同样不审不查不辩论,维持了原裁定。
本人2004年12月22日在合法申诉期内,按规定通过一中院转交两份申诉材料至北京市高级法院,至今未收到北京市高级法院申诉裁定,有诉讼材料提交、收取清单为证(证据175)。
2008年我到北京市检察院一分院申请抗诉,2008年12月一分院做出不与立案决定。本人对此案不服,要求对以下等证据给予解释。
(此案从海淀法院一审、北京第一中级法院二审、北京市检察院一分院不与立案决定书,所有的裁定无一当面交与本人,并对裁定未做出过任何解释。)
经多年的努力与抗争,2010年1月29日第一次争来了与检察院一分院民行处领导与我对话的机会,房屋租赁事实得到他们的认同,对我要求解释的问题他们均回避,所问非所答。



海淀法院《第15088号裁定》存在的问题
下面我从几个主要方面指出,海淀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15088号裁定(以下简称:《第15088号裁定》),裁定吴业夫起诉京铁龙公司主体不适格, 即“吴业夫非本案合格原告”存在的问题:
一、《第15088号裁定》(证据127)认定我不具有主体资格的依据是:承租京铁龙公司房屋的协议书(证据101)系由北京金万园餐厅签订,而金万园餐厅营业执照己经工商局变更为荆楚老童酒楼(证据104),荆楚老童酒楼为合格主体即本案合格原告。
《第15088号裁定》认为,“吴业夫与京铁龙公司最后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据103)虽然未加盖公章,但该协议属于北京金万园餐厅与京铁龙公司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补充。
我认为:一审质证时,被告认可的最后补充协议(证据103), 是对《房屋租赁协议》内容补充的同时也变更了主体。事实如下:
1从《第15088号裁定》确认的时间上看(证据127),签订最后补充协议时间为2002年10月8日,而金万园餐厅变更为荆楚老童酒楼时间为2001年8月6日。(企业法人吴业夫同时变更为黄冲,股权全部转让。)也就是说签订补充协议时金万园餐厅己不复存在,(吴业夫怎么可能再盖金万园餐厅公章)我己从金万园餐厅法人代表变为自然人。所以,我补充协议的签字只能代表我自己,应理解为对《房屋租赁协议》主体进行了变更,即乙方变更为自然人吴业夫。
2当日事实为:2002年10月8日,因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乙方金万园餐厅情况早就发生了重大变化,(金万园餐厅2001年8月6日己变更为荆楚老童酒楼,该酒楼又因2001年10月失火后人去楼空,即金万园餐厅及变更后的荆楚老童酒楼实际都不存在了。)且房屋租赁费也一直是由我交的,为弥补《房屋租赁协议》缺失,京铁龙公司与身为自然人的我当日签订了该补充协议。
很长一段时间是我在履行主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各项义务(证据103下部、111、106),这本身也证明了京铁龙公司对我主体的认可。
二、根据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这里指出三处关于《第15088号裁定》认定的事实五份存在于一审案卷中的法律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相冲突之处。(五份生效裁判审案部门均拒绝审查
1《第15088号裁定》本身看出,北京金万园餐厅的法人代表是吴业夫,2001年8月6日金万园餐厅变更为北京荆楚老童酒楼,法人代表由吴业夫变更为黄冲。
海淀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 16885 号生效判决(证据126),判决吴业夫与黄冲所签餐厅承包协议终止履行,黄冲赔偿吴业夫承包费10万元 ;此案已执行完毕(证据174) ,黄冲对法院判决无异议。
这里海淀法院16885 号生效判决己确认荆楚老童酒楼法人代表黄冲是租吴业夫餐厅房屋承租人的事实。与《第15088号裁定》认定的荆楚老童酒楼是京铁龙公司房屋承租人的事实有冲突。
2京铁龙公司突然通知我, 2003年3月15日提前收回房屋。可前段时间,我经京铁龙公司同意,己于2002年6月29日将该房屋转租给了王贤军个人,经营“水煮鱼”酒楼。因王贤军严重拖欠房租,我将王贤军告到海淀法院。海淀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 18114 号判决(证据105),北京一中院 (2003)一中民终字第 6867 号(证据121)。两份生效判决均判吴业夫与王贤军解除合同,令王贤军将餐厅交还给吴业夫。
两生效判决己确认如下事实:
a、 2002年6月29日我将该房屋己经转租给了王贤军个人,经营“水煮鱼”酒楼。直至2003年3月15日收回房屋。
b、法院判决我与王贤军解除合同,令王贤军将餐厅(拆房通知所指的“水煮鱼”酒楼房屋)交还给我,此时间我享有房屋使用权,与《第15088号裁定》认定我非本案合格原告有冲突。
3海淀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 5629号(证据5629),北京一中院 (2003)一中民终字第 9177 号(证据9177)。关于管辖异议的两份生效判决,己确认了如下事实:
a、京铁龙公司确认我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即合格主体。
b、海淀法院、一中院确认我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即合格原告。
这与《第15088号裁定》有冲突。
我认为:即便没审查不等于该证据不存在,即然有多份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与《第15088号裁定》发生冲突。有冲突必有一错,法院就应重新审查,对错误判决通过正当的审判监督程序去纠正,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
三、出租的房屋租期未到收回,是违约,要赔钱的,小学生都懂的道理。可在这里,法官有意在制造不公平。
本案中,经法院委托北京市价格中心对餐厅装修进行了评估,损失为131万元。另外还有我提前年付给京铁龙公司,房租余款10多万元。两笔不少于百万的费用理应违约方赔偿和退还。
按《第15088号裁定》:本案合格原告是荆楚老童酒楼。可现实中,老童酒楼的法人代表黄冲见上百万赔偿和退款却不要。黄冲只认自己是从我处租来的餐厅房屋,不但没要求京铁龙公司赔偿,反而按海淀法院16885 号判决(证据126)向吴业夫赔偿了十万元承包费。
事实证明:本案并没有第二个原告要求退还十几万房租余款并索赔,法官是利用个别法律文件的错误来掩盖事实。不审、不查、不辩论,帮助被告赖掉赔偿,这是法官的真正目的。
、法院最后认定的主体,己经是过去时,并非现实主体。
共产党是讲究事实求是的,法院审案更应以事实为依据。
《第15088号裁定》认定荆楚老童酒楼为合格主体,可该酒楼2001年10月因失火后人去楼空,早己名存实亡。
而在2003年3月15日(证据106)京铁龙公司通知我(水煮鱼)仃止经营,限五日内拆除房屋,此时占该房屋经营的是王贤军天仙来鱼乡酒楼,简称“水煮鱼”, 是工商正式注册企业,我诉京铁龙公司要求证据保全,王实法官到现场调查并经北京价格中心对装修进行评估的也是该企业。这样重要的、现实存在的、京铁龙公司拆房通知中点名的直接受损企业,本案一审换法官后至今,各审案部门均回避不去调查,明显看出本案中存在猫腻。
他们为什么回避调查“水煮鱼”呢,原因很简单,最后占该房经营的“水煮鱼”是从我处租来的京铁龙公司房屋,不承认我的主体资格,将无法解释“水煮鱼”企业的由来。可见他们早己心知肚明。
附:存在于一审案卷中, 被告质证时认可的四份主要证据103、111、147、106、
(未显示证据,请到www.wu1357.com吴业夫寻求公正网或新浪吴业夫博客查看。)

转业军人吴业夫
201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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