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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6-20 20:56 发表
据6月19日《成都商报》报道,15日下午5时50分,四川省达州市警方在万源市大沙乡成功处置一起突发事件:一狂暴男子身背炸药闯进一村小扬言炸毁学校,经数小时劝解无效后,该男子因拒捕被警方依法击毙。
一个事后证明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的男子,身背炸药扬言炸毁学校,在师生安全撤离之后,最终因拘捕被击毙。这似乎就是事件的整个过程了,而结局是警方的“成功”和“依法”,还有一条人命的丧失。尽管他身背炸药,说他是一个“坏人”并无阻力,但“坏人”的生命说到底也是生命。使用武器剥夺生命,是警察在法定紧急情形之下的特权,但使用这样的特权必须万分审慎。通俗地说,击毙必须经得起“穷尽一切努力而别无选择”的拷问。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在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下,警察经警告无效,可以使用武器。但是,可以使用武器不等于必须使用武器,更不等于击毙。而且,扬言爆炸的紧急程度有多高,也需要实事求是地分析,而不是简单地照套。
在实施击毙之前,警方已经组织120余名在校师生从校舍后门全部安全撤离,并疏散了该校周围200米范围内的村民,设置了警戒线。那么,我们可以认为,即便男子引爆了身上的炸药,除了校舍的损失之外,并无危及他人生命的危险。在这种相对安全的情形下,击毙有多大必要?
报道称,为了确保国家和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下午5时50分,狙击手奉命依法将犯罪嫌疑人击毙。奉命击毙已然成为事实,但“依法”的界定却并无说服力。上述《条例》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因为人命贵于一切,所以减少人员伤亡列在财产的考量之前。而这里的人命,也包括这个所谓“坏人”的生命。击毙的好处,仅仅是保护了校舍财产,却失去了一条人命。这样的决策,不能不说与规定原则背道而驰。
在实施击毙之前,警方对该男子进行了几个小时的反复耐心劝解。我们无法得知,这样的反复耐心劝解为何没有继续下去。在并无突发性危险出现的情况下,警方何以失去了耐心,在要么耐心要么生命的选择面前,可以轻率地选择后者吗?
此前,关于警察可不可以“当场击毙”飞车抢劫者,媒体上有过广泛的讨论。否定的意见居多,原因很简单,一切的理由都大不过生命的理由,生命权与生俱来,非经法定程序和法律明确规定,无人能够剥夺。那都是理论上的讨论,今天却是一个实例,在并非万不得一的情况下,击毙发生了。如果真的敬畏生命,警方理应自问:难道我们真的别无选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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