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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冤民向全国人大控告上海市法院剥夺公民合法的赔偿请求权违法
(之一)
受害人李建荣、叶根生、宣雅芳因《非法房屋拆迁》纠纷,于2010年10月15日到北京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和国务院信访办申诉、上访请愿。2010年10月16日21点20分回到上海。22点,上海市虹口区政府组建的稳控人员把三冤民从上海市府村路500号上海市救济站带到九龙路475号提蓝桥派出所交给警官张传良和王峰对三冤民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至17日早上10点。17日早上3点楼勤、李建荣分别多次拨打“110”报警请求督察队前来督察本公安局警察的知法违法行为。“110”督察队说九龙路提蓝桥派出所现在没有值班警察要等到早上8点半才能处理问题。实质上就是说“提蓝桥派出所的警察违法应由该所的警察监督”,假如,督察队不是监督警察违法侵权的机构,应予解散。就这样稳控人员一直非法限制受害人到10点钟,再由提蓝街道稳控办主任何建华把三原告强制押送到“黑监狱临潼宾馆305室”继续非法拘禁到17日晚上23点才放人。非法拘禁时间长达25个小时。从而引发了对非法拘禁不服的《行政一并赔偿诉讼》。
2010年11月3日,三冤民向上海市政府提起非法拘禁人身自由的《行政复议申请》,继而被上海市法制办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三受害人不服该决定书,依法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一并赔偿诉讼》,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三冤民的《行政起诉状》,公然作出信访答复来规避应当依法裁判的法定义务。因此,三受害人即针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不作为违法行为提起《司法违法确认申请》,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厚此薄彼以口头告知不予受理。继而,三冤民于2010年12月16日,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司法复议申请》。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亦与上海市法院一样拒绝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裁判。
由于中国的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均受制于政府,法院的地位远远低于政府,此种体制决定了司法机关尽管在宪法上的地位与行政机构平行的,但实际法院受政府管理和控制,司法机关事实上是政府的职能部门。保障违法行政,法院成了行政权力保驾护航的工具。而且我国法官是一个大众化的职业,法官队伍的成分非常复杂,有大专院校的毕业生,有部队的转业人员,有招考的社会人员,甚至“开车的、做饭的、烧锅炉的都能成为法官。1995年以前,法官的选任没有任何学历要求,只要认识字的人都可以当法官,甚至不认识字的人也可以当法官,如山西省降县就出现了姚晓红那样的大字不识几个,只会抓人的“文盲、法盲、流氓、”三盲院长。1995年法官法规定担任法官须具备高等院校学历和一定的工作经验,但是担任法官的门槛仍然较低,而且现实中这一较低的标准也并没有完全贯彻落实。据统计,截至1997年底,在全国法院系统25万多名法官中,本科层次占5.6﹪,研究生仅占0.25﹪。其中还有很大部分不是全日制学位,而是函授、夜大等渠道取得的。因此,我国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不高,不能正确地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解决争议,也不能有效地抵抗各种诱惑的腐蚀,从而无法确保司法的公正性,我们不可能指望“三盲”法官能够胜任现代司法的要求,作出公正的判决;我们也不能让社会尊重并自觉履行“司机、厨师、门卫”作出的裁判。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对判决的权威性和既判力自然地就会产生抵触和轻视的情绪,并千方百计地通过合法的或者不合法的途径要求再审,以摆脱确定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因此,法官整体素质的低下也是造成我国判决效力缺少的重要因素之一(请看参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高级法官刘青峰/著:《司法判决效力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页)。还有就是“中国复转军人出身的法官占了将近一半(《南方周末》1998.1.2)。”
其次,中国冤民维权难的另一原因就是“社会流转的“打官司就是打关系”“案件一进门,两边都托人”法院“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并“久拖不决”“暗箱操作”“持案寻租”等专用词语已成为不可回避的社会现象(请参阅:张庆福主编:《宪政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02页)。“1996年,中国84﹪以上的民事案件没有律师充当诉讼代理人。律师较少加入民事诉讼的另一个原因是,人们缺乏对律师的信任,律师贿赂法官、损害当事人利益和缺乏专业知识的现象是如此普遍,以至人们产生这样的疑问:如果律师的主要作用只是在当事人和法官之间充当输送贿赂的“中间人”,律师加入诉讼是否仅仅意味着贿赂成本的增加(请参见中国社会科学文丛《法学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90页”。易言之,如果最高人民法院自己也不执行法律,也没有人对不执行法律的法官进行监督。那么中国即便颁布再多的法律也都是具文。因此,受害人只能请求中共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行使监督权对本案法院任意剥夺受害人诉权的司法违法侵权行为予以监督。
行政附带赔偿起诉状
原告:李建荣,男,52岁,地址:上海市大连西路4弄13号101室。
原告:叶根生,男,57岁,地址:上海市东余杭路929弄35号。
原告:宣雅芳,女,50岁,地址:同上住。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韩正,职务市长。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宋为国,职务区长。地址:住本市飞虹路518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公安分局,地址:本市闵行路260号。法定代表人宋为国,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公安分局局长。邮政编码:200080
起诉人因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立案也不作不予受理的裁定的行为违法,依法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依法撤销:(1)沪府复不字(2010)第6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依法判令上海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对虹口区政府组建实施非法拘禁三原告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予以复议查处的义务;(3)依法确认两被告联合组建的上海市虹口区稳控人员实施非法拘禁三原告人身自由长达25个小时的公权力行为违法;(4)“110”接警督察队拒绝出警督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一并赔偿限制三原告人身自由25小时的赔偿金,按照上海市职工日平均工资180元标准赔偿、交通费从临潼宾馆释放至四平电影院的起步费12元,总计赔偿三原告人民币540元。
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原告享有起诉撤销《沪府复不字(2010)第6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权利和法律依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9条第2段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出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见该法已经赋予了原告对沪府复不字(2010)第6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的行政起诉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7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该法也已经赋予了原告对沪府复不字(2010)第6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的行政起诉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第2款强制性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可见该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赋予了原告对“市政府决定不受理复议申请”,原告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法定基本权利。
二、关于非法拘禁三原告人身自由的基本事实(因楼勤的拆迁住房权已经解决现为三人提起诉讼)
本案三申请人因《非法房屋拆迁》的纠纷,于2010年10月15日到北京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和国务院信访办,申诉和上访请愿。
2010年10月16日21点20分回到上海,22点本案两被告组建的稳控人员把三原告从上海市府村路500号上海市救济站带到九龙路475号提蓝桥派出所,再由警官张传良、王峰实施非法拘禁三原告人身自由至17日早上10点。17日早上3点,楼勤、李建荣分别多次拨打“110”报警转督察队前来督察警察知法违法行为。“110”督察队说九龙路提蓝桥派出所现在没有值班警察要等到早上8点半才能处理问题。简言之,就是提蓝桥派出所的警察违法由该所的警察监督。就这样稳控人员一直非法限制受害人到10点钟,再转交提蓝街道的稳控办主任何建华把三原告强制押送到“黑监狱临潼宾馆305室”继续非法拘禁到17日晚上23点才放人。非法拘禁时间长达25个小时(证据请法院依职权向“110”报警台调取)。
该非法拘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三原告享有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人身自由权,更为严重的是他直接侵犯了三原告享有《世界人权宣言》第9条所赋予的基本人权,该条规定,“任何人不容加以无理逮捕、拘禁或放逐。”《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身体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无理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之自由。”
《世界人权宣言》第30条规定:“本宣言的任何条文,不得解释为默许任何国家、集团或个人有权进行任何旨在破坏本宣言所载的任何权利和自由的活动或行为。”
虽然,“我国现行宪法未就国际法在中国的适用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法律实践,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或经国务院核准的,一般即在中国发生效力,可以直接适用,而无需经过特别的转化程序。”①《世界人权宣言》之类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一个部分的国际人权法在国内法能够直接生效。②条约在国家具有法律的效力,是指国内法院同样地以条约规定为适用的规则。法院所适用的不仅是国内法律,而且是国际法规则、宪法规则以及行政法规所发布的各种规章等,亦即法律秩序的总合,或即奥里欧所谓的“合法性的集体”。 ③从法学家的通论看,我国的法学理论界已经普遍承认国际条约本身是国内法的渊源。④正如国际法院(前南国际法庭)大法官、科学院院士王铁崖先生指出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通例,并不需要制定法律以执行条约,条约的内部效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颁布后立即发生。”⑤关于这一点,中国外交代表在多种国际场合已经作出了庄严的宣告。1990年4月,中国代表在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是,针对部分委员会就中国政府提交的《执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报告》时声称:“根据中国的法律制度,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要经过立法机关批准或国务院核准程序,该条约一经对中国生效,即对中国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即依公约承担相应义务”1991年11月14日,我国代表张克宁在联合国大会社会、人道和文化问题委员会上发言时重申,中国作为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缔约国,将忠实履行公约义务。同时,他指出:按照中国的法律制度,有关的国际条约一经中国政府批准或加入并对中国生效后,中国政府就承担了相应的义务,不再为此另行制定国内法进行转换。也就是说,该公约已在中国直接生效,公约所定义的酷刑行为在中国法律中均受到严厉禁止。①另外,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第7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由于上述各法的规定是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对条约的国内执行作出的原则规定,按照这个原则,我国与外国所缔结的条约在生效时,就当然被纳入国内法,由我国各主管机关予以适用,而无须另以法律予以转变为国内法(请参见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联合国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上诉庭法官、国际法研究院院士李浩培教授:《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384页)
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尚有待全国人大批准,而本案被复议非法拘禁各申请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是在2010年实施的。但是在此期间,我国已经承担了“不得采取任何足以妨碍条约目的及宗旨的行为。”[1]“《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十八条规定,如果该国已经签署条约和已经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而需经批准、接受或赞同,但尚未明白表示不欲成为条约当事国之意思,则该国有义务不得采取任何足以妨碍条约目的及宗旨的行动。)这就意味着在中国政府签署《公民盟约》之后和批准其在中国生效之前,中国的国内立法已经不可以作出任何有违上述条约目的和宗旨的法规。”[2]
我国法律解释中经常使用的辅助资料有:关于法律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审议意见的汇报,人大代表、常委会委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起草和审议过程中各方面的意见。此外,参与立法人员撰写的文章、著作,各种权威辞典等,也是我国法律解释经常注意的资料(请参阅乔晓阳主编《立法法讲话》,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83、184页官方解释)。
三、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行为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3条和第4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行政拘留或者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安全机关对违反治安、安全行政法律规范,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人,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制裁。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依职权采取强制手段限制特定的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如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扣留走私嫌疑人、强制隔离治疗、强制戒毒等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拘留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凡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属于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由此给行政相对人人身自由造成的损害,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非法拘禁或者用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非法拘禁,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采取非法手段剥夺特定的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用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以非法拘禁以外的强制方法限制公民自由活动的行为。如违法不准参加某些社会活动、不准离开一定地区、外出必须经批准等等,则是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以上两种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使公民人身自由权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参阅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蔡小雪主编:《行政审判与行政执法实务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714、715页)。
本案中,被告认为“经审查,申请人未向行政机关提供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材料。”其一,混淆了系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拘禁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滥用了免责权,也不符合查清案件事实完全是行政机关的职责;其二,按常理当事人拨打“110” 报警督察,公安局督察队必出警到事发现场督察,因为督察警出警督查是其当然义务,不出警督查的现象几乎为零。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向“110” 报警台询问或者由被复议人提供申请人没有报警的录音电话证据来印证督察警为什么不出警督查和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不受非法拘禁的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法》第17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第22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可见“法无明文规定并不是被告可以任意解释的权力”。
其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22条禁止性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第48条规定:“人民警察有本法第22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明确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请看,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就危害性而言,显然重于一般公民非法拘禁他人。既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只有具有上述情形的才予以立案,那么,一般公民非法拘禁他人,也必须是只有达到上述情形的,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因此,只有依照法律,才能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
再看,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的《刑法学》(修订本)第26章第四节对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的解释
一、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罪
(一)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罪的概念及特征
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
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这里的“他人”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行为的特征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凡符合这一特征的均应认定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罪,如非法……办封闭式“学习办”等等均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概括起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即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例如,将妇女洗澡时的换洗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的行为,就是无形的方法。此外,无论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还是以欺诈方法拘禁他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请参见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苏惠渔主编: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刑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版,第599页。
请再看,《中国刑法解释》第二编第四章第二节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解释
一、非法拘禁罪
(一)非法拘禁罪客观方面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1.“拘禁”行为的应有之义
(1)拘禁是对他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据此,我国刑法对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行为方式规定为“拘禁”和“其他方法”。所谓“拘禁”,是指将被害人关押于一定的范围较小的场所,剥夺其行动自由,即被拘禁者无法依据自己的意志自由离开(请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冯军执行主编:《中国刑法解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8月版,第1628页)。
再请看,《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三、四、五项和第4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1,《行政复议法》第29条强制性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
2,《行政诉讼法》第67条(行政侵权赔偿请求权)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17条、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管辖。”
综上所述、所辩,本案两被告联合组建的上海市虹口区稳控人员实施拘禁三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三原告享有国际人权法和我国宪法法律所赋予的人权和基本自由。
按照《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二)项、第(五)项、第67条、《国家赔偿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22条、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之规定,依法撤销:(1)沪府复不字(2010)第6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依法判令上海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对虹口区政府组建实施非法拘禁三原告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予以复议查处的义务;(3)依法确认两被告联合组建的上海市虹口区稳控人员实施非法拘禁三原告人身自由长达25个小时的公权力行为违法;(4)“110”接警督查队拒绝出警督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一并赔偿限制三原告人身自由25小时的赔偿金,按照上海市职工日平均工资180元标准赔偿、交通费从临潼宾馆释放至四平电影院的起步费12元,总计赔偿三原告人民币540元。
此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2010年11月26日
①
The
federalist, No.84;Dr. Benjamin
Push,’’Letter
to David
Ravid
Ramsay, 1788 ”in S. k.Padover,
the
Living
U.S.Constitution,
New
York, 1985,p.24.
② 邵津主编:《国际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
③
Mestre, op,cit. , p. 238, Note 3.
④ 如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84页;马新福主编:《法理学》,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4页;葛洪义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0页;赵震江、付子堂主编:《现代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2页;胡士贵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0页;朝明德主编:《法理学》,郑州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8页;胡旭晟、蒋先福主编:《法理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70页。
⑤ 王铁崖:《中国与国际法——历史与当代》,载邓正来主编:《王铁崖文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86页。
① 参见《人民日报》(海外版)1991年11月16日第4版。
[1]
主编陈光中,副主编程味秋 {加}杨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31页。
[2]
丁伟 朱榄叶主编:《国际公法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7页。
上海三冤民向全国人大控告上海市法院剥夺公民合法的赔偿请求权违法
(之二)
司法违法确认申请书
确认申请人:李建荣,男,52岁,地址:本市大连西路4弄13号101室。
确认申请人:叶根生,男,57岁,地址:上海市东余杭路929弄35号。
确认申请人:宣雅芳,女,50岁,地址:同上住。
被确认申请人(受诉管辖地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上海市中山北路567号
被确认申请人(受诉管辖地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地址:上海市肇嘉浜路308号
确认申请人因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对被诉《非法拘禁》一案,拒绝依法裁判的司法违法行为,侵犯了各确认申请人的诉权,依法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司法违法侵权确认申请。
请求事项
依法确认:(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被诉《非法拘禁人身自由》一案,拒绝司法侵犯各确认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诉权违法。
事实与理由
2010年9月28日,各确认申请人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邮寄送达对《非法拘禁人身自由》的行政起诉状同时一并赔偿的诉讼请求。继而确认申请人多次到法院立案庭要求立案。本案立案庭法官认为你们告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我们无法立案也无法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书,你们可以到上级法院反映。
其一,违反和侵犯了各确认申请人(行政起诉人)享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的诉权: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其二,违反和侵犯了各确认申请人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法发[1997]7号)第11条强制性规定的诉权,对经审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第12条规定,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起诉的审判人员制作,报庭长或者院长审批。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起诉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根据该司法解释,“以前有关立案工作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以后的立案工作按照此规定进行。
其三,违反和侵犯了各确认申请人(行政起诉人)享有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行为规范(试行)》(法发[2005]19号)第八条第(二)项明确规定的诉权:“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请看,《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词典》对【诉权】的解释:
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请求法院以国家审判权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它包括民事诉权和行政诉权两种。行政诉权具体指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和应诉,要求法院以国家审判权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或确认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权利等。……诉权可分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前者具体指原告起诉的权利,被告应诉的权利;后者又称胜诉权,具体表现为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实体上的要求的权利和对方当事人提出反驳的权利,从而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裁定。[1]
据此,本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拒绝履行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命令性规范,已经违反和侵犯了各确认申请人享有《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5条第一款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请求权:“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案件的。”可见该司法解释强制性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这既是对公民诉权的进一步保护,也是对法院工作的鞭策和支持。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侵犯公民依法享有的诉权是多种因素造成的,古今中外的审判机关均难完全避免。只有真正代表人民、服务人民、以人民利益为最高利益的人民法院,才能完全抛开单位和个人私心杂念,才能闻过则喜,知错即改。而凡真心实意这样做的法院,就一定能获得人民群众的谅解和支持,就能在新的基础上,树立法院形象,提高法院地为。我国宪法第2条、第3条规定的人民主权原则,第5条规定的法治国家原则,第33条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等,共同构成了我国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的基本支柱。
法律之所以强制性规定上述“诉权”的立案裁定的目的,就在于防止腐败和杜绝立案庭法官收到各原告的行政起诉状后,“拒绝司法”,“案沉海底”,形成“黑案”,变相剥夺了起诉人的诉权,妨碍了对行政违法侵权受害人的司法保护,侵犯了公民的基本人权,《中国人权百科全书》中写道:“人权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享有和应当享有的权利(请参见王家福、刘海年主编:《中国人权百科全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第481页)。”
虽然不同的国家对人权有不同的理解,但追求人权这一问题上却日益趋同。特别是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产生和联合国人权A公约与B公约的相继开放,加之联合国采取的“人权10年”行动,人权的普遍性原则为世界各国所公认。在当代的国际关系对话中,人权已成为共同性话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申请确认的是确认申请人”。这样一来,人民法院既是违法确认案件的审判主体,又是案件的当事人。对于确认申请人而言,违法能否得到确认,则关乎能否取得(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受损害的起诉权益是否得到恢复、补偿。而对于法院来说,毕竟是把法院当作被告的大事,被确认违法,则意味着对司法行为的否定评价,沦为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而承担补救诉权和赔偿损失责任。因此,司法违法确认已经成为正确贯彻实施国家赔偿法,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司法机关依法办事的一个关键问题,是目前司法赔偿工作的难点。一些司法机关实施司法侵权行为后,应该确认不予确认、滥用免责条款、故意规避法律的情形相当突出。拒绝对确认请求人提出的某一司法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拒绝对侵权并造成法定损害事实进行的审查。侵犯了当事人享有法律要求实施违法侵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国家赔偿的方式对其受害人所受的损害进行救济的人权和基本自由。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条所作的理解与适用已经明确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确认申请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国家赔偿法请求人资格;
(二)有具体的确认请求和损害事实、理由;
(三)确认申请人申请确认应当在司法行为发生或者知道、应当知道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四)属于受理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要旨]
申请确认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案件的立案条件。
[理解与适用]
对本条各款项应当结合前述第一条关于司法解释的受案范围、第二条关于级别管辖及下述第四条不予受理的规定、第五条视为确认的规定一并进行理解。并着重理解损害事实作出确认行为违法条件的原因,掌握第三项关于申请确认的期限规定。……。
(二)损害事实应当作为确认行为违法的条件之一
……。
第三,……例如,同一法院既作出确认违法的裁定,又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多数申请人不能接受,为此申诉、缠诉,使人民法院工作陷入被动。司法解释从实际出发,既对《国家赔偿法》作了适当的扩大解除(明确了某些不作为行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确认),但又不突破立法原则(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7页)。可见该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拒绝司法的不作为违法行为,已经侵犯了各确认申请人(行政起诉人)享有对被诉《非法拘禁人身自由》一案的基本权利。其目的就在于防止腐败和杜绝立案庭法官收到原告的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后,“拒绝司法”,“案沉海底”,形成“黑案”,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妨碍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法院对被诉行政相对人的公权力保护,首先应当对相对人起诉权的保护。如今,行政诉权以被公认为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属于人权的范畴;据有的学者研究得出的结论,基本权利最初是以抵抗国家权力为目标而产生的社会个体主观的公权,具有防御性质。所以基本权利的实现与保障都依赖于法院的司法保护,都以相对人行使起诉为前提。在现代法治社会的条件下,诉权的重要性不亚于人的生命权、自由权和发展权,因为在某种意义上来说,诉权是公民的生命权、自由权和发展权得到尊重、保护和免受侵犯,并在受到侵犯时获得有效司法救济的保障。正是由于诉权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如此重要性,可称之为第一人权;有学者认为它是“真正的权利”并认为,“公民在法治国家的地位,是以原则上拥有针对行政的诉权,即真正的权利为基础的。公民不再是施舍的对象或恩赐的乞求者,而是遇有争议时的诉讼权利人”。关于行政诉权(主要是起诉权)对公民权利的重要性,我们还可以援引出一些较为著名的论述,如美国的马歇尔大法官在受了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时所言:“公民权利的精髓在于公民受到侵害时,每个公民都有权请求法律保护。政府的第一职责也就在于给予这种保护。人们强调美国是法治政府,而不是人治政府,如果法律不对侵犯法定权利的行为给予救济,它就不能再享受这一美称了,”
因此,在美国一般认为获得司法审查的机会是一种宪法权利;宪法观念认为,没有这种近乎私方当事人将在未经正当法律程序的情况下遭受丧失权利的危险。《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任何人当宪法和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
根据第8条的措辞,第8条要求的补救是国家级别而非国际级别的。……。在当今的人权法中,国家补救的国家在国内法层次上执行人权这一一般实质性义务的一个方面。这项义务有两个方面——尊重并保障人权。国家补救可以被看着是“保障”人权义务的重要部分。这不仅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和第3款中明确规定,而且其他人权公约中也有涉及。……。
宣言第8条表明有效补救的权利适用于宪法或法律所赋予的基本权利(请参见中国人权研究会组织翻译[瑞典]格德门德尔•阿尔弗雷德松[挪威]奥斯布佐恩•艾德编《世界人权宣言》: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四川省人民出版社发行1999年版,第218页)。
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它是国家的义务。”第19条第4款规定:“任何人的权利如遭到有关当局的损害,可通过司法途径上诉,如所属辖区不予受理,可向联邦普通法院上诉。”我国宪法第41条的规定也是行政诉讼权和司法赔偿请求权行使的宪法依据,如果行政诉权司法赔偿请求权不能很好地服务于对相对人实体权利的保护,那么,这种行政和赔偿诉权则无存在的必要。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解决一切纠纷的权力。诉权只能向法院行使,并且只对法院有约束力,相应的,法院有不得拒绝审判的义务。当事人享有诉权的原因之一,是因为宪法规定了每个人都有权获得司法救济。正是由于诉权是一项宪法上的权力,是私人享有的要求国家进行审判的公法请求权,所以法院负有审判的宪法性义务。因此公民诉讼权被世界各国列入宪法权利和基本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通知第2部分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要全面准确理解和适用,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限制受案范围。凡是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可诉性事项,不得擅自加以排除;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有单行法律、法规授权的,也要严格遵循;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排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仅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也要顺应权利保障的需要,依法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与人身权、财产权密切相关的其他经济、社会权利。” 对此,胡伯尔图斯•科纳伯说,“如果一个公民不能够运用国家的基本权利保护自己,那么这个国家就是一个无法、非法的国家。”
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与人权有直接关系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便成为人权价值实现的重要一环。他们的人权意识将直接影响到人权价值的实现。国家承担实现保护人权的首要义务,是国家负有尊重和保证个人享有人权的义务、对于违反人权事件进行调查的义务、对违法者追究法律责任的义务和给受害者提供有效救济的义务。匈亚利学者斯扎波指出,人权法的目的在于“制度化的手段保护人之权利免受由国家机关施行之权力滥用,并且同时,促进良好生活条件之建立和人性之多维度的发展”。为了实现国际人权法的目的,国家——主要由其政府代表——负首要义务。《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可谓清楚地阐述了国际人权法的这一基本原则:“保护和促进人权及基本自由是各国政府的首要义务。”而司法担负着落实人权保护的义务。联合国重要的人权条约都要求国家保证受到人权侵犯者获得充分的国内救济,对人权受侵犯的受害者提供救济是国家根据人权条约承担的又一项重要人权义务。2004年3月14日,中国全国人大修改了宪法,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宪法,这是中国人权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性的事件,标志着中国人权事业跃上了一个新台阶,引起了国际、国内热烈的反响。从法理角度上说,国家的首要义务是尊重人权,即接受人权规范的约束。在逻辑上就需要作出“保障”。这既包括消极不作为意义上的保障,也包括积极作为意义上的保障。“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至少包含两层意思:尊重人权,即国家不得以各种不正当理由限制和剥夺人权,也不得侵犯人权,而应当尊重人权;保障人权,即国家预先规定人权受到侵犯时的救济程序和救济方法,就要针对侵犯人权的行为提供具有实效性的救济。如果法律的强制性诉权不是可有可无的装饰品或政府用来愚弄人民的统治工具,而是一个现代法治国家不可欠缺的最高权威和国民公意与理性的体现,那么其中所规定的基本人权在遭到公权力乃至私权力的侵害之时,必须得到相应的司法救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14条第1项规定“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属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权利义务涉讼须予判定时,应有权受独立无私之法定管辖法庭公正公开审问”。这就明确了缔约国应当对任何人、如成为违反国际人权法的受害人,须在国家和国际层面获得有效司法或者其他适当的救济,对其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责任。因此,国家赔偿就是国家及其他公权力主体对自身违法行为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
虽然,“我国现行宪法未就国际法在中国的适用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法律实践,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或经国务院核准的,一般即在中国发生效力,可以直接适用,而无需经过特别的转化程序。”①《世界人权宣言》之类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一个部分的国际人权法在国内法能够直接生效。①条约在国家具有法律的效力,是指国内法院同样地以条约规定为适用的规则。法院所适用的不仅是国内法律,而且是国际法规则、宪法规则以及行政法规所发布的各种规章等,亦即法律秩序的总合,或即奥里欧所谓的“合法性的集体”。 ②我国法律解释中经常使用的辅助资料有:关于法律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审议意见的汇报,人大代表、常委会委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起草和审议过程中各方面的意见。此外,参与立法人员撰写的文章、著作,各种权威辞典等,也是我国法律解释经常注意的资料(请参阅乔晓阳主编:《立法法讲话》,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83、184页官方解释)。
幸而,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了人民法院司法违法,可以通过司法违法确认的程序予以补救: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条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确认申请之日起七日内 决定是否立案。
审查立案时,发现缺少相关证据的,可以通知确认申请人七日内予以补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条规定:“确认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明确规定: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有义务对其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上述司法违法确认的程序救济符合《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司法违法侵权确认请求权是司法赔偿理论体系中的地位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司法违法侵权确认请求权是司法赔偿责任与司法违法侵权赔偿制度的连接点。因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遭受损害的人便获得司法赔偿这就意味着我国已经承认司法违法侵权确认请求权是又一项重要人权。
在早期,西方学者普遍从天赋人权或者自然权利的角度去理解人权①,认为人权是每个人从出生开始就应该享有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如自由、平等、生命、财产等,剥夺或放弃这些权利,就是剥夺或放弃人的做人资格,是违反人性的。②如《法国人权宣言》宣称:“组成国民议会的法国人民的代表们认为,不知人权、忽视人权或轻视人权是公众不幸和政府腐败的唯一原因,所以决定把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人权阐明于庄严的宣言之中,以便本宣言可以经常呈现在社会各个成员之前,使他们不断地想到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以便立法权的决议和行政权的决定能随时和整个政治机构的目标两相比较,从而就更加受到他们的尊重;以便公民们今后以简单而无可争辩的原则作为根据的那些要求能经常针对着宪法与全体幸福之维护。”
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而言,司法违法确认请求权是填补侵权损害,而司法违法侵权赔偿制度的直接目的即在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进行补充保护、旨在使受害人被司法违法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权益能够得到补救或者恢复。属宪法基本权利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因此,作为一项宪法基本权利和人权的司法违法侵权确认请求权,要求国家应当承担司法违法侵权赔偿责任,履行赔偿因司法侵权行为所导致损害的义务。
司法侵权责任有多种承担方式,即实施司法侵权行为之后,所产生的责任种类。根据司法侵权责任方式的不同特点,“司法违法确认”,是国家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何种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直接导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司法侵权行为侵害后,有权向国家请求违法确认的基本权利。可以将其分为多种类型:
第一,司法违法确认请求权。
从理论上而言,司法违法确认请求权与司法赔偿责任相对应,二者分别从受害人和国家这两个不同的角度来认识司法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司法侵权行为是损害赔偿之债发生的原因,即在国家和受害人之间产生了后者请求前者为金钱给付的法律关系。司法违法侵权确认请求权具有何种性质,应当如何定位,它对于司法侵权赔偿理论与制度具有何种意义,是司法违法确认请求人要解释的首要理论问题。当然,只有在司法违法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方取得司法侵权赔偿请求权。
第二,司法违法侵权确认责任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并造成损害,国家应当为此承担侵权责任,即司法侵权责任。司法侵权责任的承担形式有多种,损害赔偿为其中最重要者。司法违法确认赔偿或恢复责任,其一是司法违法侵权确认责任的性质。这是司法违法侵权制度区别于民事、行政侵权制度,都以成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的基础。其二是司法违法侵权确认责任的归责原则。“归责”,即为行为人因其行为或物件致人损害发生后,应令其负责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所辩,按照《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3条等之规定,依法确认:(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被诉《非法拘禁人身自由》一案,拒绝司法侵犯各确认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诉权违法。
此致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
确认申请人:______2010年12月1日
上述事实由下列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证据复印件予以佐证:
1,2010年9月28日,各确认申请人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邮寄送达对《非法拘禁》一案的行政起诉状回执凭证复印件两份;
本案《司法违法确认申请书》一式四份。
[1]
最高中国权威公法专家应松年教授/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词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49页。
①
The
federalist, No.84;Dr. Benjamin
Push,’’Letter
to David
Ravid
Ramsay, 1788 ”in S. k.Padover,
the
Living
U.S.Constitution,
New
York, 1985,p.24.
② 邵津主编:《国际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
③
Mestre, op,cit. , p. 238, Note 3.
牛津大学约翰·菲尼斯教授指出,“人权”就是“自然权利”的现代用语。参见﹝英﹞约翰·菲尼斯:《自然法与自然权利》,董娇娇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0页。
② 关于早期西方学者对人权概念的理解,可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4页;夏勇:《人权概念的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6页~第167页。
上海三冤民向全国人大控告上海市法院剥夺公民合法的赔偿请求权违法
(之三)
司法复议申请书
申请复议人(原审确认申请人):李建荣,男,52岁,地址:本市大连西路4弄13号101室。
申请复议人(原审确认申请人):叶根生,男,57岁,地址:上海市东余杭路929弄35号。
申请复议人(原审确认申请人):宣雅芳,女,50岁,地址:同上住。
被申请复议人(原审被确认申请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地址:上海市肇嘉浜路308号
被申请复议人(原审被确认申请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上海市中山北路567号
申请复议人因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对被诉《非法拘禁》一案,拒绝依法裁判的司法违法行为,从而引发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违法侵权确认申请;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亦拒绝司法,申请复议人属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申请复议事由
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符合《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条的规定。
申请复议请求
依法确认:(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被诉《非法拘禁人身自由》一案,拒绝司法侵犯各确认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诉权违法;(二)依法判令上海市法院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司法裁判义务。
申请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2010年9月28日,各申请复议人(确认申请人)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邮寄送达对《非法拘禁人身自由》的行政起诉状同时一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继而复议申请人(确认申请人)多次到法院立案庭要求立案。本案立案庭法官认为你们告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我们无法立案也无法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书,更无法受理司法违法确认申请书,你们可以到上级法院反映。
其一,违反和侵犯了各申请复议人(行政起诉人)享有《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的诉权: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其二,违反和侵犯了各申请复议人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法发[1997]7号)第11条强制性规定的诉权,对经审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第12条规定,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起诉的审判人员制作,报庭长或者院长审批。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起诉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根据该司法解释,“以前有关立案工作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以后的立案工作按照此规定进行。
其三,违反和侵犯了各申请复议人(行政起诉人)享有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行为规范(试行)》(法发[2005]19号)第8条第2项规定的诉权:“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请看,《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词典》对【诉权】的解释:
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请求法院以国家审判权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它包括民事诉权和行政诉权两种。行政诉权具体指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和应诉,要求法院以国家审判权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或确认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权利等。……诉权可分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前者具体指原告起诉的权利,被告应诉的权利;后者又称胜诉权,具体表现为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实体上的要求的权利和对方当事人提出反驳的权利,从而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裁定。[1]
据此,本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拒绝履行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命令性规范,已经违反和侵犯了各确认申请人享有《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5条第一款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请求权:“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案件的。”可见该司法解释强制性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这既是对公民诉权的进一步保护,也是对法院工作的鞭策和支持。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侵犯公民依法享有的诉权是多种因素造成的,古今中外的审判机关均难完全避免。只有真正代表人民、服务人民、以人民利益为最高利益的人民法院,才能完全抛开单位和个人私心杂念,才能闻过则喜,知错即改。而凡真心实意这样做的法院,就一定能获得人民群众的谅解和支持,就能在新的基础上,树立法院形象,提高法院地为。我国宪法第2条、第3条规定的人民主权原则,第5条规定的法治国家原则,第33条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等,共同构成了我国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的基本支柱。
法律之所以强行法规范上述“诉权和审理期限”的立法目的,就在于防止腐败和杜绝立案庭法官收到各原告的行政起诉状后,“拒绝司法”,“案沉海底”,形成“黑案”,变相剥夺了起诉人的诉权,妨碍了对行政违法侵权受害人的司法保护,侵犯了公民的基本人权,《中国人权百科全书》中写道:“人权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享有和应当享有的权利(请参见王家福、刘海年主编:《中国人权百科全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第481页)。”
虽然不同的国家对人权有不同的理解,但追求人权这一问题上却日益趋同。特别是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产生和联合国人权A公约与B公约的相继开放,加之联合国采取的“人权10年”行动,人权的普遍性原则为世界各国所公认。在当代的国际关系对话中,人权已成为共同性话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申请确认的是确认申请人”。这样一来,人民法院既是违法确认案件的审判主体,又是案件的当事人。对于确认申请人而言,违法能否得到确认,则关乎能否取得(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受损害的“起诉权益”是否得到恢复、补偿。而对于法院来说,毕竟是把法院当作被告的大事,被确认违法,则意味着对司法行为的否定评价,沦为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而承担补救诉权和赔偿损失责任。因此,司法违法确认已经成为正确贯彻实施国家赔偿法,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司法机关依法办事的一个关键问题,是目前司法赔偿工作的难点。一些司法机关实施司法侵权行为后,应该确认不予确认、滥用免责条款、故意规避法律的情形相当突出。拒绝对确认请求人提出的某一司法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拒绝对侵权并造成法定损害事实进行的审查。侵犯了当事人享有法律要求实施违法侵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国家赔偿的方式对其受害人所受的损害进行救济的人权和基本自由。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条所作的理解与适用已经明确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确认申请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国家赔偿法请求人资格;
(二)有具体的确认请求和损害事实、理由;
(三)确认申请人申请确认应当在司法行为发生或者知道、应当知道司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四)属于受理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条文要旨]
申请确认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案件的立案条件。
[理解与适用]
对本条各款项应当结合前述第一条关于司法解释的受案范围、第二条关于级别管辖及下述第四条不予受理的规定、第五条视为确认的规定一并进行理解。并着重理解损害事实作出确认行为违法条件的原因,掌握第三项关于申请确认的期限规定。
……。
(二)损害事实应当作为确认行为违法的条件之一
……。
第三,……例如,同一法院既作出确认违法的裁定,又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多数申请人不能接受,为此申诉、缠诉,使人民法院工作陷入被动。司法解释从实际出发,既对《国家赔偿法》作了适当的扩大解除(明确了某些不作为行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确认),但又不突破立法原则(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7页)。可见该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拒绝司法的不作为违法行为,已经侵犯了各确认申请人(行政起诉人)享有对被诉《非法拘禁人身自由》一案的基本权利。其目的就在于防止腐败和杜绝立案庭法官收到原告的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后,“拒绝司法”,“案沉海底”,形成“黑案”,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妨碍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法院对被诉行政相对人的公权力保护,首先应当对相对人起诉权的保护。如今,行政诉权以被公认为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属于人权的范畴;据有的学者研究得出的结论,基本权利最初是以抵抗国家权力为目标而产生的社会个体主观的公权,具有防御性质。所以基本权利的实现与保障都依赖于法院的司法保护,都以相对人行使起诉为前提。在现代法治社会的条件下,诉权的重要性不亚于人的生命权、自由权和发展权,因为在某种意义上来说,诉权是公民的生命权、自由权和发展权得到尊重、保护和免受侵犯,并在受到侵犯时获得有效司法救济的保障。正是由于诉权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如此重要性,可称之为第一人权;有学者认为它是“真正的权利”并认为,“公民在法治国家的地位,是以原则上拥有针对行政的诉权,即真正的权利为基础的。公民不再是施舍的对象或恩赐的乞求者,而是遇有争议时的诉讼权利人”。关于行政诉权(主要是起诉权)对公民权利的重要性,我们还可以援引出一些较为著名的论述,如美国的马歇尔大法官在受了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时所言:“公民权利的精髓在于公民受到侵害时,每个公民都有权请求法律保护。政府的第一职责也就在于给予这种保护。人们强调美国是法治政府,而不是人治政府,如果法律不对侵犯法定权利的行为给予救济,它就不能再享受这一美称了,”
因此,在美国一般认为获得司法审查的机会是一种宪法权利;宪法观念认为,没有这种近乎私方当事人将在未经正当法律程序的情况下遭受丧失权利的危险。《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任何人当宪法和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
根据第8条的措辞,第8条要求的补救是国家级别而非国际级别的。……。在当今的人权法中,国家补救的国家在国内法层次上执行人权这一一般实质性义务的一个方面。这项义务有两个方面——尊重并保障人权。国家补救可以被看着是“保障”人权义务的重要部分。这不仅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和第3款中明确规定,而且其他人权公约中也有涉及。……。
宣言第8条表明有效补救的权利适用于宪法或法律所赋予的基本权利(请参见中国人权研究会组织翻译[瑞典]格德门德尔•阿尔弗雷德松[挪威]奥斯布佐恩•艾德编《世界人权宣言》: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四川省人民出版社发行1999年版,第218页)。
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它是国家的义务。”第19条第4款规定:“任何人的权利如遭到有关当局的损害,可通过司法途径上诉,如所属辖区不予受理,可向联邦普通法院上诉。”我国宪法第41条的规定也是行政诉讼权和司法赔偿请求权行使的宪法依据,如果行政诉权、司法赔偿请求权不能很好地服务于对相对人实体权利的保护,那么,这种行政和赔偿诉权则无存在的必要。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解决一切纠纷的权力。诉权只能向法院行使,并且只对法院有约束力,相应的,法院有不得拒绝审判的义务。当事人享有诉权的原因之一,是因为宪法规定了每个人都有权获得司法救济。正是由于诉权是一项宪法上的权力,是私人享有的要求国家进行审判的公法请求权,所以法院负有审判的宪法性义务。因此公民诉讼权被世界各国列入宪法权利和基本人权。
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与人权有直接关系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便成为人权价值实现的重要一环。他们的人权意识将直接影响到人权价值的实现。国家承担实现保护人权的首要义务,是国家负有尊重和保证个人享有人权的义务、对于违反人权事件进行调查的义务、对违法者追究法律责任的义务和给受害者提供有效救济的义务。匈亚利学者斯扎波指出,人权法的目的在于“制度化的手段保护人之权利免受由国家机关施行之权力滥用,并且同时,促进良好生活条件之建立和人性之多维度的发展”。为了实现国际人权法的目的,国家——主要由其政府代表——负首要义务。《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可谓清楚地阐述了国际人权法的这一基本原则:“保护和促进人权及基本自由是各国政府的首要义务。”而司法担负着落实人权保护的义务。联合国重要的人权条约都要求国家保证受到人权侵犯者获得充分的国内救济,对人权受侵犯的受害者提供救济是国家根据人权条约承担的又一项重要人权义务。2004年3月14日,中国全国人大修改了宪法,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宪法,这是中国人权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性的事件,标志着中国人权事业跃上了一个新台阶,引起了国际、国内热烈的反响。从法理角度上说,国家的首要义务是尊重人权,即接受人权规范的约束。在逻辑上就需要作出“保障”。这既包括消极不作为意义上的保障,也包括积极作为意义上的保障。“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至少包含两层意思:尊重人权,即国家不得以各种不正当理由限制和剥夺人权,也不得侵犯人权,而应当尊重人权;保障人权,即国家预先规定人权受到侵犯时的救济程序和救济方法,就要针对侵犯人权的行为提供具有实效性的救济。如果法律的强制性诉权不是可有可无的装饰品或政府用来愚弄人民的统治工具,而是一个现代法治国家不可欠缺的最高权威和国民公意与理性的体现,那么其中所规定的基本人权在遭到公权力乃至私权力的侵害之时,必须得到相应的司法救济。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14条第1项规定“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属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权利义务涉讼须予判定时,应有权受独立无私之法定管辖法庭公正公开审问”。这就明确了缔约国应当对任何人、如成为违反国际人权法的受害人,须在国家和国际层面获得有效司法或者其他适当的救济,对其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责任。因此,国家赔偿就是国家及其他公权力主体对自身违法行为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
虽然,“我国现行宪法未就国际法在中国的适用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法律实践,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或经国务院核准的,一般即在中国发生效力,可以直接适用,而无需经过特别的转化程序。”①《世界人权宣言》之类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一个部分的国际人权法在国内法能够直接生效。①条约在国家具有法律的效力,是指国内法院同样地以条约规定为适用的规则。法院所适用的不仅是国内法律,而且是国际法规则、宪法规则以及行政法规所发布的各种规章等,亦即法律秩序的总合,或即奥里欧所谓的“合法性的集体”。 ②
我国法律解释中经常使用的辅助资料有:关于法律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审议意见的汇报,人大代表、常委会委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起草和审议过程中各方面的意见。此外,参与立法人员撰写的文章、著作,各种权威辞典等,也是我国法律解释经常注意的资料(请参阅乔晓阳主编《立法法讲话》,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83、184页官方解释)。
幸而,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了人民法院司法违法,可以通过司法违法确认的程序予以补救: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条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确认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审查立案时,发现缺少相关证据的,可以通知确认申请人七日内予以补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条规定:确认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条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不予确认违法行使职权的,应当制作裁定书。确认违法的,应同时撤销原违法裁决。人民法院对本院司法行为是否违法作出的裁定书由院长署名;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行为是否违法作出的裁定书由合议庭署名。”
因此,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以及《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司法违法侵权确认请求权是司法赔偿理论体系中的地位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司法违法侵权确认请求权是司法赔偿责任与司法违法侵权赔偿制度的连接点。因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遭受损害的人便获得司法赔偿这就意味着我国已经承认司法违法侵权确认请求权是又一项重要人权。
在早期,西方学者普遍从天赋人权或者自然权利的角度去理解人权①,认为人权是每个人从出生开始就应该享有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如自由、平等、生命、财产等,剥夺或放弃这些权利,就是剥夺或放弃人的做人资格,是违反人性的。②如《法国人权宣言》宣称:“组成国民议会的法国人民的代表们认为,不知人权、忽视人权或轻视人权是公众不幸和政府腐败的唯一原因,所以决定把自然的、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人权阐明于庄严的宣言之中,以便本宣言可以经常呈现在社会各个成员之前,使他们不断地想到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以便立法权的决议和行政权的决定能随时和整个政治机构的目标两相比较,从而就更加受到他们的尊重;以便公民们今后以简单而无可争辩的原则作为根据的那些要求能经常针对着宪法与全体幸福之维护。”
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而言,司法违法确认请求权是填补侵权损害,而司法违法侵权赔偿制度的直接目的即在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进行补充保护、旨在使受害人被司法违法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权益能够得到补救或者恢复。属宪法基本权利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因此,作为一项宪法基本权利和人权的司法违法侵权确认请求权,要求国家应当承担司法违法侵权赔偿责任,履行赔偿因司法侵权行为所导致损害的义务。司法侵权责任有多种承担方式,即实施司法侵权行为之后,所产生的责任种类。根据司法侵权责任方式的不同特点,“司法违法确认”,是国家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何种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直接导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司法侵权行为侵害后,有权向国家请求违法确认的基本权利。可以将其分为多种类型:
第一,司法违法确认请求权。从理论上而言,司法违法确认请求权与司法
赔偿责任相对应,二者分别从受害人和国家这两个不同的角度来认识司法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司法侵权行为是损害赔偿之债发生的原因,即在国家和受害人之间产生了后者请求前者为金钱给付的法律关系。司法违法侵权确认请求权具有何种性质,应当如何定位,它对于司法侵权赔偿理论与制度具有何种意义,是司法违法确认请求人要解释的首要理论问题。当然,只有在司法违法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方取得司法侵权赔偿请求权。
第二,司法违法侵权确认责任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并造成损害,国家应当为此承担侵权责任,即司法侵权责任。司法侵权责任的承担形式有多种,损害赔偿为其中最重要者。司法违法确认赔偿或恢复责任,其一是司法违法侵权确认责任的性质。这是司法违法侵权制度区别于民事、行政侵权制度,都以成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的基础。其二是司法违法侵权确认责任的归责原则。“归责”,即为行为人因其行为或物件致人损害发生后,应令其负责法律责任。对此,胡伯尔图斯•科纳伯说,“如果一个公民不能够运用国家的基本权利保护自己,那么这个国家就是一个无法、非法的国家。”
综上所述、所辩,按照《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3条、第7条等之规定,依法确认:(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被诉《非法拘禁人身自由》一案,拒绝司法侵犯各确认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诉权违法;(二)依法判令上海市法院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司法裁判义务。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委员会
申请复议人:______2010年12月17日
上述事实由下列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证据复印件予以佐证:
1,2010年9月28日,各确认申请人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邮寄送达对《非法拘禁》一案的行政起诉状回执凭证复印件两份;
本案《司法违法确认申请书》一式三份。
[1]
最高中国权威公法专家应松年教授/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词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49页。
①
The
federalist, No.84;Dr. Benjamin
Push,’’Letter
to David
Ravid
Ramsay, 1788 ”in S. k.Padover,
the
Living
U.S.Constitution,
New
York, 1985,p.24.
② 邵津主编:《国际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
③
Mestre, op,cit. , p. 238, Note 3.
牛津大学约翰·菲尼斯教授指出,“人权”就是“自然权利”的现代用语。参见﹝英﹞约翰·菲尼斯:《自然法与自然权利》,董娇娇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60页。
② 关于早期西方学者对人权概念的理解,可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4页;夏勇:《人权概念的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6页~第167页。
(上海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
(上海市高级法院信访回复)
(邮件送达起诉状回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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