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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洪元向习近平控告江苏省二级法院枉法裁判(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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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5 12:28: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尊敬的习近平总书记和国际人权委员会您们好:

     “2002年7月19日,本院违法作出(2002)虎新民一初字第209—1号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并予7月26日违法先予执行,强制拆除了四被告所有的苏州新区何山村唐家上40号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司法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行为,不仅符合《刑法》关于强买强卖、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故意毁坏和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罚规定,也与《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和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相抵触。按照刑法严惩此类违法者,是对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的尊重和维护,是向法治和文明社会的一种接近,必须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衷心拥护和支持。有的省市明确规定,不得强迁,更不能动辄把公安政法机关推到第一线,意识到强制拆迁确实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基本人权和私有财产的问题,而且涉及《刑法》第245条关于“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从重处罚”的规定。而没有拆迁纠纷的民事判决和强制拆迁不可能是合法的,就必然触犯了上述《刑法》。

其一,违反和侵犯了再审申请人享有《法官法》第32条第7项和第8项的明确规定和权利: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释义】本条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法官不得“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为了保证法官行使审判权,法律规定了法官在审判中的一系列职权和职责,法官有义务也有责任按照法律的规定,正确履行职责,行使判决权,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任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都是对人民利益的不负责任,都势必在一定程度上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对人民的利益、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根据《刑法》第399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7]

其二,本案枉法裁判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9条第2款的明确规定:“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三,本案枉法裁判已经抵触《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2款第(四)项规定“在没有国际法所允许的理由下实行……人口强迫迁移,不论是以驱逐或其他胁迫手段将有关人等从其合法居住的地方强迫迁移到别处都构成危害人类罪。但总的趋势是把侵犯《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中所确定的基本人权的犯罪行为界定为侵犯基本人权的国际罪行,[8]目前对国际犯罪进行分类:其一是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的犯罪;其二是侵犯基本人权的犯罪;……。[9]

《第十六届会议(1997年)》第7号一般性意见:适足住房权利(《公约》第11条第(1)款):强迫驱逐

1.委员会在其第四号一般性意见(1991年)中指出,所有人均应拥有一定程度的住房使用权的保障,以保障得到法律保护,免遭强迫驱逐、骚扰和其他威胁。它的结论是:强迫驱逐的事例显然是于《公约》的要求格格不入的。近年来,委员会审议了许多关于强迫驱逐的报告,包括一些他认为是缔约国没履行义务的事例,因此,现已有能力要求进一步的澄清,看看这类做法同《公约》所列的义务是否背道而驰。
 
2.国际社会早已认识到强迫驱逐是一个严重的问题。1976年,联合国人类住区会议就曾指出要特别注意:“只有当保留和恢复不可行、而且已采取居民重新安置的措施之后,才应进行大规模的清扫活动”。①1988年,联合国大会在其第43/181号决议中通过了《至2000年全球住房战略》,其中承认:“各国政府有基本义务去保护和改善、而不应损害和拆毁住房和住区”。②《21世纪议程》声称:“人民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不公平地从他们的家中或土地上被逐出”。③在《人类住区议程》中,各国政府做出承诺,“保护所有人不受违法的强迫迁离,提供法律保护并对违法的强迫迁离采取补救措施,同时考虑到人权情况,如果不能避免迁离,则酌情确保提供其他适当的解决办法”。④人权委员会也确认,“强迫驱逐做法构成对人权、尤其是得到足够住房的权利的严重侵犯”。⑤ ……。
 
4.强迫驱逐的做法很普遍,影响到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里的人。由于所有人权都是相互关联、相互依存的,强迫驱逐往往也就侵犯了其他的人权。所以,强迫驱逐不但明显地侵犯了《公约》所体现的权利,同时也违反了不少公民的政治权利,例如:生命权、人身安全权、私人生活、集体和住宅不受干涉权、以及和平享用财产权等。……。
  
12.用强迫驱逐、拆除房屋作为一种惩罚措施是不符合《公约》的规定的。此外,委员会还注意到1949年《日内瓦公约》和该《公约》的1977年的《议定书》都规定国家有义务禁止用强迫驱逐的手段去迁移平民、拆毁私人财产。

13.缔约国还应保证在执行任何驱逐行动之前,特别是当这种驱逐行动牵涉到大批人的时候,首先必须同受影响的人商量,探讨所有可行的被选方法,以便避免或尽可能地减少适用强迫手段的必要。那些受到驱逐通知的人应当有可能援用法律补救方法和程序。缔约国也应保证所有有关的个人对他们本人和实际所受的财产的损失得到适当的赔偿。在这方面,不如回顾一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3)条要求缔约国保证其权利受到侵犯的人士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并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适当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
  
14.如果驱逐被认为是合理的,在执行的时候也应严格遵从国际人权法的有关规定,符合合理和适当比例的一般原则。关于这点,特别有必要回顾人权委员会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的第16一般性意见声明:只有在“法律设想的情况之下才允许当局干预一个人的住屋。委员会指出,这种法律应符合《公约》的规定、宗旨和目标,而且在具体情况下绝对有必要合理。委员会还指出,有关立法必须详细地说明在什么具体情况下这种干预行动可被允许。”
  
15.适当的法律程序上的保护和正当的法律手续是所有人权所必不可少的因素,在强迫驱逐等问题上尤为重要,因为它直接涉及到两个国际人权公约所承认的一系列的权利。委员会认为,对强迫驱逐所适用的法律程序保护包括:(a)让那些受影响的人有一个真正磋商的机会;(b)在预定的迁移日期之前给予所有受影响的人充分、合理的通知;(c)让所有受影响的人有合理的时间预先得到关于拟议的迁移行动以及适当时关于所腾出的房、地以后的新用途的情报;(d)特别是如果牵涉到一大批人,在迁移的时候必须由政府官员或其代表在场;(e)是谁负责执行迁移行动必须明确地认明;(f)除非得到受影响的人的同意,否则迁移不得在恶劣气候或在夜间进行;(g)提供法律的补救行动;(h)尽可能地向那些有必要上法庭争取补救的人士提供法律援助。
  
16.驱逐不应使人变得无家可归,或易受其他人权的侵犯。如果受影响的人无法自给,缔约国必须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用尽它所有的资源酌情提供新的住房、新的住区和新的有生产能力的土地。
  
17.委员会也知道,有些缔约国领土内的不同的发展项目受到国际机构的资助;结果会带来强迫驱逐。关于这一点,委员会回顾它的第2号一般意见(1990年)除其他外曾声称:“各国际机构在其项目中应认真避免,如……违反《公约》规定提倡和强化歧视,或造成大批人流离失所而没有适当的保护和赔偿……在发展项目的每个阶段均应尽力确保考虑到《公约》中包括的权利”。①
  
18.有些机构,例如世界银行和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已通过了一套关于迁移和(或)重新安置的准则,以求限制强迫驱逐的规模,减轻强迫驱逐为人带来的灾难。强迫驱逐的做法往往是同大规模的发展项目有关,例如建筑水坝或其他主要的能源项目。这些准则反映了《公约》所载的义务,应受到机构本身和《公约》缔约国的绝对服从。关于这一点,委员会回顾《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曾经宣称:“虽然发展能促进人权的享受,但缺乏发展,并不得被援引作为剥夺国际公认的人权的理由”(第一部分,第10段)。
  
19.根据委员会通过的汇报准则,缔约国被要求提供与强迫驱逐做法直接有关的各种资料,包括说明:(a)“在最近5年被驱逐的人数,以及目前被任意驱逐或任何其他方式的驱逐得不到法律保护的人数”;(b)“关于住客使用房屋安全权利、受保护避免驱逐权利的立法”(c)“禁止任何形式驱逐的立法”。②

我国法学家博士生导师韩大元教授认为,“如果基本权利得不得实现,那么其他的权利,也就自然得不到实现。为什么?因为任何一个权利都是基本权利的具体化(请参阅法学家、博士生导师韩大元著《感悟宪法精神》,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3页)。”对此,德国胡伯尔图斯•科纳伯说,“如果一个公民不能够运用国家的基本权利保护自己,那么这个国家就是一个无法、非法的国家。”
为什么?因为基本权利是宪法规定的,是宪法承诺给公民的,因此要限制这个权利,或者剥夺这个权利,必须要通过法律途径。一般的行政法规,特别是政府的规章,地方性的法规,是不能限制的(请参阅法学家、博士生导师韩大元著《感悟宪法精神》,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1页)。
      
这样,人权不仅仅是对于权利的简单需求,而是意味着一个人对拥有法律权利的要求。人权的实际力量和价值在于,只有当法律权利和其它较低的权利要求失败时,可以向特定的对象——政府提出自己的权利要求。这样,人权就成为“政治合法性的标准:如果政府保护人权,那么,它本身及其活动就是合法的(〔美〕杰克•唐纳利著,王浦劬译:《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反之“没有拆迁纠纷”的民诉判决就是枉法裁判。

因此,本案苏州市二级人民法院以案由为《房屋动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苏州新区狮山街道办事处下属征地动迁办公室作为强迫与其再审申请人签订越权违法《征地动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的民事裁判,来变更、包装和覆盖被申请人依据《苏州新区征地动迁实施细则》实施的违法征地动迁行为,“满纸荒唐话,一副讹人相”,岂不是来个糊涂官滥判糊涂案,不懂法律瞎胡诌,这不能不说是一种悲剧。其不仅违反了上述《土地管理法》(1999年)、《土地管理法法实施条例》及其《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同时,也违反2001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中的规定:对“民事案件确定案由错误、认定合同效力错误、认定责任错误导致错判的应予改判的规定”。
  
再看,黄瑶教授著:《国际法关键词》对【人权】两字的解释为:人权是指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10]

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序言中指出:“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负有义务促进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与遵守”。这是对宪章规定的人权原则的确认。另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国各国承认,在对各国依据本公约而规定的这些权利的享有方面,国家对此等权利只能加以同这些权利的性质不相违背而且是为了促进民主社会中的总的福利的目的的法律所确认的限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5条均规定,本公约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隐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利从事于任何旨在破坏本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和自由或对它们加以较本公约所规定的范围更广的限制的活动或行为;第5条第2款均规定,“本盟约缔约国内依法律、公约、条例或习惯而承认或存在之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口本公约未予确认或确认之范围较狭,而加以限制或减免义务。”

其一,违反了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二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其二,违反了《世界人权宣言》第30条规定:“本宣言的任何条文,不得解释为默许任何国家、集团或个人有权进行任何旨在破坏本宣言所载的任何权利和自由的活动或行为。”

值得赞许的是,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对中国拆迁中违反国际人权法的问题早已认知,并在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在第34次会议(2005年4月25日——5月13日)上对中国(包括香港和澳门)提交之履约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就提及中国“未就拆迁问题进行有效的协商以及受到强制拆迁影响的人口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济”的问题,上述问题说明,即使在《物权法》公布实施后,“未就拆迁问题进行有效的协商以及受到强制拆迁影响的人口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济”的问题仍远没有得到解决。案例还显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广州市的《广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与《公约》和《物权法》相抵触的法规并没有被及时撤销或修改(请参阅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黄金荣主编:《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国内实施读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0页)。

值得注意的是2009年,国务院批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授权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公布,就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人权条约义务的履行、这三大类权利中的22种具体权利的保障(江泽民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中央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322页)”。

2012年,国务院又批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授权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公布,并再一次规定了上述具体权利的保障。继续把“国际人权条约义务的履行”放在首要位置,……。 制定和实施《行动计划》的基本原则是:
   ——依法推进原则。根据宪法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遵循《世界人权宣言》和有关国际人权公约的基本精神,从立法、行政和司法各个环节完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律法规和实施机制,依法推进中国人权事业发展。(注意:本案例已经告诉我们,到现在为止,中国各级行政和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均不履行“国际人权条约义务,拒绝履行宪法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义务”。)从而达到了只颁法,不执法,抢劫私有财产凭感觉的目的和习惯做法。

请看,郑成思著:《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对《WTO知识产权协议》中对中国法的“应”,均只能作“必须”解,是强制性的。中国法律条文中有关“应”的这一用法并不妥当。但它一直这样用着,我们也就不必专门去纠正它了。不过我们要记住:与外国法律及条约用语中相应的词,应该是“Shall”而不是“Should”,虽然后者在文学语言中才确实译为“应”。这也是在法条的“英译中”或“中译英”过程中必须加以区别点。[11]

再看,《元照英美法词典》(ENGLISH-CHINESE DICTIONARY OF ANGLO-AMERICAN LAW)对mandatory statute(强制性规定 强行法)的解释:指必须遵守,法院无自由裁量权,涉及实体问题或影响实体权利的制定法;这种法律规定应该作为而不仅是可以作为,其特征为法律用语常使用“应”[Shall]而非“可”、“得”[May]。[12]

1.《中华法学大辞典》(简明本)对【强制性规范】的解释为:“指导性规范”相对而言。法律规范对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作了强行性规定,当事人不能自由选择。如,行政处罚规范对行政处罚实施与否、采用哪种处罚形式一般有明确的规定,行政机关必须遵照执行,相对人不能任意选择。[13]

2.《法学辞源》对【强制性规范】的解释为:法律规范的一种。与“任意性规范”相对。即具有完全肯定性规定的而且必须绝对遵行的规范。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在执行这类规范时不得通过协商的办法对其规定作出任何改变,也不得随意放弃规定所赋予的权利或承担规定所未加予的义务。这类规范在全部法律规范中,特别是社会主义的法律规范中,占有重要的地位。[14]

3.《法律辞典》对【义务性规范】的解释为:指规定人们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则。其显著特点在于:(1)具有强制性。社会关系主体必须遵守义务性规范,人们的行为必须和法律的要求相一致,否则就须承担否定性法律后果。(2)义务性规范不关注社会关系主体的意志,对于义务性规范,社会关系主体不能任意选择,这与授权性规范截然不同,授权性规范尊重社会关系主体的意志。义务性规范可以分为禁止性规范和命令性规范。前者要求人们消极行为,后者则要求人们积极行为。[15]

4.《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词典》对【义务性规范】的解释为:指要求人们必须作出一定行为,即承担一定作为义务的法律规范。如果拒不履行作为义务,即不去做法律规定必须做的行为,就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义务性规范是按法律规范行为规则部分内容的不同性质,对全部法律规范进行分类形成的三类法律规范中一类,另外两类为禁止性和授权性规范。给人的行为定规矩,不外三种情形,一是允许做某些行为,这是授予权利,这样的规范是授权性规范;一是不许做某种行为,这样的规范是禁止性规范,再一种是要 求必须做某种行为,这是要求承担义务,所以是义务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往往在法律条文中直接标明“义务”,或者写明要求义务人“必须”怎样“应当”怎样。如宪法规定“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光荣义务”。《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必须按照工艺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等。[16]

5.《中华法学大辞典》(简明本)对【禁止性规范】的解释为:禁止性规范给人们规定消极的义务——不为一定的行为的规范,是实现的静态调整职能的基本法律手段之一。禁止性规范的特点是:(1)它是通过规定禁止某种行为方式体现在法律条文中,一般用“禁止”、“不得”、“不应该”等文字表示。(2)禁止性规范是强制性规范,它所规定的内容一般是确定性的,不允许法律关系主体一方或双方随便加以改变。(3)从法律后果看,行为主体不得违反禁止性规范的规定,否则就会构成违法或犯罪。[17]

6.《法律辞典》对【禁止性规范】的解释:指规定人们不得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它禁止或严禁人们不得作出某种行为,要求人们抑制一定行为。禁止性规范一般使用“禁止”、“严禁”、“不得”、“不准”、“不允许”、“不能”、“无权”等加以明确。在刑法中,禁止人们作出各种行为的规定,都属于禁止性规范。禁止性规范一方面对行为规则本身规定得很明确具体,另一方面又规定出违反者相应的制裁。如果作出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并且具备违法或犯罪行为的要件,则构成违法或犯罪行为,行为人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禁止性规范要求人们不得作出某种行为,这同样属于义务范畴。它与积极要求作为义务相反,要求不作为,只有不作出法律规范禁止的行为,这种法律规范才能得到实现。[18]

7.《中华法学大辞典》(简明本)对【违法行为】的解释为:又称“非法行为”或“不法行为”。“合法行为”的对称。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并应受法律追究的行为。包括刑事违法行为(犯罪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三类。[19]

其一,本案《民事再审申请书》内主张的二级法院作出维持缺乏主体资格的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杨志平的违法征地诉请的枉法裁判事由均已经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11条的再审规定: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的“基本事实。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范围的规定。
【条文释义】
民事诉讼中不可能对所有事实均规定为基本事实,故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以及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出发,规定民事诉讼主体以及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等为基本事实。如果这些基本事实的一项以上经审查认为缺乏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
2.该事实系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
所谓当事人主体资格,是指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主体,在诉讼程序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并有权行使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等诉讼行为的可能性。如果参与民事诉讼的一方没有当事人主体资格,则整个诉讼活动将无法进行、不能顺利进行或没有必要进行。因此,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话,整个民事诉讼活动就没有向前推进的必要。
……。
3.关于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所谓缺乏证据证明,主要是指:(1)缺乏能够证据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所必不可少的证据,也就是说缺乏认定案件所需要的基本证据或主要证据,换句话说就是没有证据;(2)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确定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的规定,对于原审法院违反经验规则和逻辑推理等行为的,可以作为“缺乏证据证明”。如果一个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那么该案件作出裁判依据的基础事实就没有保证,裁判就是“沙上建塔”。

其二,本案《民事中审申请书》内主张的二级法院作出维持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杨志平诉请民诉法院来征收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盖房屋的枉法裁判的再审事由,建已经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13条的再审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第(五)项的规定:关于“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所谓法律适用规则,是指裁判案件中选择适用有关法律时应当遵从的规则。在查清案件事实后,法官的职责是正确适用法律。在可以找到相应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可能存在与本案事实相关的法律规定不止一条。这些法律规范有的内容是一致的或基本一致的,但也有的由于法律规范的滞后性而内容存在矛盾对于内容不一致的多个法律规范,还涉及不同位价、不同性质法律规范的选择适用问题。总体而言,有以下几个基本的法律适用规则:

第一,法律的顺位规则。主要是指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顺位问题。如果一个下位法规定与上位法规定的内容相抵触,则排除适用该下位法。

第二,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适用规则。如果找出来的两个以上法律规范分别属于普通法规范和特别法规范,则在一般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规范。

第三,强行法优先于任意法的适用规则。如果找出来的两个以上法律规范分别属于强行法法律规范和任意性法律规范,则在一般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强行法法律规范。
……。
第六,作出符合当事人合意的解释。正如前文所述,合同是当事人合意的载体,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如果作出裁判违背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必然导致裁判结果的错误(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17~118页)。

其三,本案《民事中审申请书》内主张的苏州市二级民诉法院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作出的枉法裁判的再审事由,就已经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14条的再审规定。

总之,本案二级法院赖以定案的被诉缺乏主体资格的民诉法定《没有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一案的违法犯罪司法行为,不仅程序和实体违法,形式亦违法,没有一条法律可以印证有合法的地方,全部是违法犯罪行为。如此荒谬的裁判以至于任何一个智力正常的人一眼都能看出法官是在“前腐后继”地枉法裁判。

因此,本案《民事再审申请书》已经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二)、(六)、(七)项以及第2款的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综上所述、所辩,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二)、(六)、(七)项、《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45条、第78条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6条、第224条、第263条、第275条、第39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条、第4条、《民法通则》第4条、第78条的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2条、第9 条第2款、第14条、《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等上述法律条约之规定,依法撤销:(1)二级人民法院违宪违法作出的(2002)虎新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2004)虎民一监字第13号、(2006)苏中民一立监字第0026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2)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诉请征收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盖房屋的违宪违法的犯罪行为。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2012年12月 18 日

上述事实附下列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证据复印件予以佐证:
1,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02年8月2日(2002)虎新民初字第209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2,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05年5月23日(2004)虎民一监字第13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4月12日(2006)苏中民一立监字第0026号违法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复印件1份;4,征地养老保险领取证复印件两份; 5,宅基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两份;6,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1份。
注意:本补充《民事再审申请书》与前一份《民事再审申请书》不一致的,以本补充《民事再审申请书》为准。谢谢!
[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释义》,法律出版,2001年版,第66页。
[8]   参见张智辉著:《国际刑法通论》增补本,第104页、第143—147页。
[9]   宋玉波教授主编:《人权的国际保护与国际人权法》,中国三峡出版社2004年版,第244页)。
①  《生境报告:联合国人类住区会议》,温哥华,1976年5月31日至6月1日(A/CONF.70/15),第二章,B.8号建议,C(二)段。
②  《人类住区委员会关于其第十一届会议工作的报告》,增编(A/43/8/Add.1),第13段。
③  《联合国环境和发展会议报告》,里约热内卢,1992年6月3日至14日,第一卷(A/CONF.151/26/Rev.1(vol. I)),附件二《1世纪议程》,第7,9(不)段。
④  《联合国人类住区会议(生境二)报告》(A/CONF).165/14),附件二,《生境议程》,第40(n)段。
⑤  人权委员会,第1993/77号决议,第1段。
①  E/1990/23,附件三,第6和第8(d)段。
②  E/C.12/1990/8,附件四。
[10]  黄瑶 著《国际法关键词》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3页关键词速览。
[11]  郑成思/著:《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35页。
[12]  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90页。
[13]  中华法学大辞典编委会,顾问彭冲、雷洁琼,主任委员张友渔等《中华法学大辞典》(简明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917页。
[14]  李伟民主编:《法律辞源》,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242)、(3243)页。
[15]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编委会编:《法律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58页。
[16]  应松年/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词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1页。[17]  中华法学大辞典编委会,顾问彭冲、雷洁琼、王汉斌、任建新、刘复之、张思卿、邹瑜、陶希普、王仲方,主任委员张友渔等《中华法学大辞典》(简明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420页。
[18]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编委会编:《法律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75页。
[19]  中华法学大辞典编委会,顾问彭冲、雷洁琼、王汉斌,主任委员张友渔等《中华法学大辞典》,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7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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