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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鞍山中法对“方克参与诈骗”一案错误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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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2-17 23:11: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现举报“辽宁鞍山中级人民法院(简称:鞍山中法,下同)对“方克参与诈骗”一案错误判决”(详见“2012鞍刑二初字第7号”判决书,审判长:沈千秋,审判员:张薇),敬请关注。
  一、        自然情况
  方克,男,原工作单位及岗位:辽宁省鞍山市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国际经济贸易公司(简称:鞍钢国贸,下同),出纳。
  二、        案由
  2005年11月至12月间,鞍钢国贸出纳方克,在未接到“鞍山中昊公司(简称:中昊公司,下同)”资金投入证明的状态下,受中昊公司法人代表王金波的怂恿与授意,骗取同单位会计季敏敏的电脑系统“入账”密码,点击入账货款510万元,导致犯罪嫌疑人王金波提取同等价值的钢材后潜逃,直至2011年6月27日向公安机关自首。同日,王金波被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处以“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
期间,方克于2006年4月2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处以“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解除强制措施。
  三、        判决结果
  2012年12月26日,鞍山中法对“王金波诈骗案”判决如下:
  (一)王金波服刑14年。
  (二)方克因犯有“滥用职权罪”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缓期一年执行(简称“判一缓一”,下同)。
  四、        一点疑惑
  为什么犯罪嫌疑人方克会被因“滥用职权罪”而判一缓一?
  是否因不可法明的背后原因而致“罪名”以及判决刑期出现了“降格”呢?
  五、        疑惑原因
  从王金波被判14年有期徒刑可以看出,若以诈骗罪来判决方克,那么会是判一缓一吗?
  方克在明知王金波没有资金注入的情况下,故意去骗取同单位会计季敏敏的电脑“入账”密码,再去点击输入中昊公司已注入510万货款,致使鞍钢国贸同价值货款被骗。这难道不足以说明方克参与了这起诈骗案吗?怎么会是“滥用职权罪”呢?
  六、        疑惑依据(法理分析)
  (一)诈骗罪
  1、        定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2、        基本构造: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
  3、        分析:
  (1)方克的行为是符合“诈骗罪定义”的。
  方克的行为正是采用输入“510万货款入账”这一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才使得诈骗犯罪嫌疑人王金波得以实现非法占有鞍钢国贸同等价值钢材的目的,从而顺利实施骗取数额巨大的国有财物的行为。
  (2)方克的行为是符合诈骗罪基本构造的。
  方克骗取会计的电脑密码而点击510万入账→致使本单位产生“货款已入账”这一错误认识→基于这一错误认识鞍钢国贸处分财产(发货)给诈骗嫌疑人王金波→王金波取得财产后潜逃→鞍钢国贸受到财产上的损失。
  该方明知没有资金注入,却在王金波的怂恿与授意下,主动骗取本单位会计的信任套获电脑系统的“入账”密码,从而全力配合王金波实施诈骗犯罪行为,难道不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造吗?
  方克的行为难道不是在实现王金波非法占有价值510万现货钢材这一非法目的吗?难道该方不知道点击入账510万后,王金波就会提取走同价值钢材吗?这不就是俗话所说的“空手套白狼”吗?这不是一种主观上的配合诈骗犯罪嫌疑人王金波所进行的“内外勾结”实施诈骗犯罪的故意行为吗?
  做为与诈骗犯罪嫌疑人王金波共同谋划实施骗取510万国有资产的方克的行为,难道不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吗?怎么会在辽宁鞍山中法判决时却被降格成了“滥用职权罪”了呢?
  (二)滥用职权罪
  1、定义: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分析:方克身为出纳而非会计,无权进行“510万元货款入账”的输入点击,具备这一授权的只有会计季敏敏,且密码又为季敏敏防止出现纰漏而个人设置,方克是骗取了季敏敏的设置密码后进行的非法操作,故此,这个行为绝不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过失行为,也不是在滥用职权,因为鞍钢国贸没有授予做为出纳的方克这个职权,那么他的这个行为又如何是在“滥用”?
故此,方克所进行的这一犯罪行为是不可以做为“滥用职权罪”来定罪的,这是将“诈骗罪”的参与人员方克降格定罪了,这是不能够服众的,也是对法律的肆意践踏。
  七、        疑惑依据(刑期分析)
  (一)诈骗罪(刑法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据上条款,王金波因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而被判刑期为2011年8月至2025年8月,总计14年。
  (二)滥用职权罪(刑法修正案八第168条):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据上条款,方克被判一缓一。
  八、        一点愤慨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看出,“诈骗罪”与“滥用职权罪”在定义上、处罚上都是不同的,王金波因犯“诈骗罪”而被判刑14年,可是做为实施诈骗既遂的关键人员方克却被降格成了“滥用职权罪”,而刑期也随之成为判一缓一,这简直就是在开法律的玩笑嘛!
开脱了方克的“诈骗罪”,进而就可以将刑期也随之降低,这是不可以的。
  就算是硬要以“滥用职权罪”来判决方克,那么,如此巨大的损失是否可以算得上是“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那是否应该判处方克“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实刑)”?
  若鞍山中法认为方克的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那么,王金波的行为怎么就被认为是“诈骗数额特别巨大”?难道说“510万”这一数额在“诈骗罪”与“滥用职权罪”中的定义不同?这一数额在“诈骗罪”中是“数额特别巨大”而在“滥用职权罪”中就不是“特别重大损失”?
  另外,“判一缓一”与没有判决有何不同?这样判决的依据是什么?这是否有助于从法律上更好的保护国有资产?
  九、        一点期望
  (一)更改方克的罪名,以“诈骗罪”重新判决。
  (二)若以继续以“滥用职权罪”来判决,则对该人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切实落实错案追究制度,这个“降格”案件的背后究竟是什么样的老虎或苍蝇在做乱?是什么原因“降格”的呢?有无“钱权交易”呢?鞍山中法为什么这样明显的肆意欺骗民众的法律水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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