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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执行冻结的异议申请
申请人: 秦皇岛豪峰福利纸厂, 法定代表人:陈晓峰
对方当事人: 宋绍军
法律文书: (2013)抚民二初字第1097号民事调解书;(2014)抚执字第327号执行通知书
申请目的: 解除对申请人资金的冻结
事实和理由:
对方当事人宋绍军因申请人欠其工程费,两次诉讼申请人。2014年3月6日,抚宁县人民法院下达(2013)抚民二初字第109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规定:“申请人于2014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宋绍军工程款872024元,如未按上述期限给付,还应向宋绍军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从2012年12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计算利息)”。调解书生效后,申请人未能按期履行。
2014年7月14日,抚宁县法院制作了(2014)抚民二初字第592号判决书,判决书规定:“申请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宋绍军工程款1396435元,并赔偿此款从2012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
调解书、判决书共计2268459元,利息共计303345.13元。
2014年5月26日,调解书经宋绍军申请进入执行程序。(2014)抚执字第327号执行通知书载明,执行的法律文书是(2013)抚民二初字第1097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为:1.给付原告(宋绍军)工程款872024元及按调解书确定的利息;2.负担案件受理费6260元,保全费3520元,申请执行费11120.24元。
2014年7月17日,抚宁县法院执行法官在河北省农业产业化协会十周年座谈会的现场,把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晓峰拷至抚宁县法院执行庭,直至深夜12点半。执行法官要求以申请人的产品抵债,同时支付以240万元为基础的利息,共计60万元。陈晓峰提出:判决还没送达,不应执行,但执行法官强行将两案合并执行。陈晓峰畏惧被拘留,同意了执行法官的意见,并写下了两份执行协议。
2014年7月18日至7月28日,宋绍军共计拉走三种成品纸652.24吨,共计合款2395122.15元,超出调解书、判决书规定的金额达126670.15元。由于判决未进入执行程序,所以调解书已经执行完毕。(2014)抚执字第327号执行案已执行终结,终结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
鉴于上述事实,申请人认为本案的执行法官,在执行中滥用职权,偏袒宋绍军。
本案是对(2013)抚民二初字第109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执行的标的是本金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总金额为1030093.61元,实际支付2395129.15元,其执行额已大大超出调解书的范围。
2014年7月17日,判决尚未送达申请人(假设制作判决书的2014年7月14日的当天就送达申请人和宋绍军,根据判决书规定,履行期是从判决生效的5日开始执行。而判决书生效是在超过15天上诉之后)之时,执行法官就强制将未生效的判决书纳入执行范围。
本案的执行法官以极大的工作热情,不但严格的执行调解书,还不辞辛苦深夜工作(刑事案子都不许深夜提嫌疑人),主动的把未生效的判决纳入执行中,并且通过执行协议,使宋绍军多得40余万元的利息,其工作之态度,实为法官的楷模。
为了实现把判决书纳入调解书的执行中,为使宋绍军的利益最大化,执行法官不顾调解书已执行终结的事实,又于2015年5月6日将申请人的634111元的资金冻结。执行法官在本案的执行中,滥用职权,偏袒宋绍军的行为,已达到无所顾忌的地步,其冻结是非法的。
综上所述,本来应对调解书的执行,执行法官将未生效的判决书强行纳入到执行中,将生效后但宋绍军没有申请执行的判决书主动强制执行,是公然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行为,是滥用职权、偏袒宋绍军的行为,其冻结行为是违法的,应予立即解封。
此致
抚宁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秦皇岛豪峰福利纸厂
2015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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