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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诉 讼
原告: 段波平, 男, 1929年6月2日生, 汉族, 系段惠民父亲
原告: 胡小妹, 女, 1936年2月7日生, 汉族, 系段惠民母亲
原告: 段春芳, 女 ,1961年1月8日生, 汉族, 系段惠民妹妹
原告: 段若飞, 男, 1963年10月20日生, 汉族, 系段惠民弟弟
共同联系地址: 上海市黄浦区泗泾路15号314室 邮编:200002
被告: 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大栅栏派出所 所长:聂志毅
地址: 北京市宣武区炭儿胡同36号 邮编:100051
诉 讼 请 求
一、 确认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大栅栏派出所在处理1、段惠民涉嫌故意伤害案;2、段惠民被伤害案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移交行为违法。
二、 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 实 与 理 由
2006年11月2日段惠民、段春芳兄妹俩人因被侵权问题未能依法解决,出于无奈遂依法进京信访。就在到达北京的当天(2006年11月2日)的下半夜(即11月3日凌晨0:30分)以上海驻京办高伟(卫)国处长为首的数拾人冲进北京樱桃斜街5号农机招待所216房间,将睡梦中的段氏兄妹抓到早已停在煤市街上的面包车上,车内十几个身强力壮、训练有素、二十几岁的人员在驻京办严建国(警察)指挥下,残无人道地轮番毒打段氏兄妹长达半个多小时,欲将兄妹俩人置于死地。段春芳当即被打得心脏病复发;脸破头肿, 双眼受伤,左耳被打聋,双手受伤,头皮头颈胸骨肿大无法躺下和活动,满身鲜血、面目全非;段惠民被打得当场口吐鲜血、鼻子骨折流血,头肿,左脸从额骨沿鼻子到上嘴唇被划开,手指手臂都在流血不能动弹,全身内伤,生命受到严重威胁。事发后上海驻京办打“110”报警,由北京宣武公安分局大栅栏派出所安所长(警号:029707)接警。在处警过程中,安所长接警后:(一)、不对现场进行勘查、不向当事者段春芳及众多现场所有目击者调查取证;(二)、反而把身受重伤的段惠民双手反铐,塞在警车的行李厢里带到警署;(三)、不为受害者段惠民开具验伤单。2006年11月3日上午,安所长根据上海驻京办的要求将全身内伤的段惠民交给了行凶者——上海驻京办。
2007年4月27日四位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07年8月18日四位原告收到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出具的宣公复决字(2007)第2号《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认为:“大栅栏派出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将案件移交上海市公安机关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亦履行了法定职责”。 四原告认为:2006年11月3日凌晨0:30分以上海驻京办高伟(卫)国处长为首的数拾人强制将睡梦中的段氏兄妹带离北京农机招待所,并抓到早已停在煤市街上的面包车上后,在驻京办人员严建国指挥下,段氏兄妹遭到王某、袁某、韩某、冯某等十几人的群体轮番毒打。当时,段氏兄妹被打的满身鲜血、面目全非、遍体鳞伤,现场目击者众多。被告却不问不闻。 被告称:“2006年11月3日凌晨,上海市政府信访办公室驻京工作人员将暂住在北京市宣武区樱桃斜街农机招待所的上访人员段春芳、段惠民截访后发生了互殴;2006年11月3日0时56分我所接到北京市“110”指挥中心布警后出警”。
四原告认为:北京市公安机关是最初受理本案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依据第十条规定本案应由最初受案的北京市宣武区公安机关管辖,应上海市驻京办的要求将段惠民交给非公安机关(上海市驻京办)的做法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四位原告认为上海驻京办高伟(卫)国、严建国、王某、袁某、韩某、冯某等十几人在北京农机招待所、北京煤市街上非法截访、截打、拘禁守法公民,故意扰乱社会治安秩序,故意制造寻衅滋事围殴无辜公民。但北京宣武公安分局大栅栏派出所非但不处理非法截访者,相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将段惠民错误地交给上海驻京办。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判决北京宣武公安分局大栅栏派出所 1 )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2)滥用法律,移交行为违法。
四位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五款、第二十四条(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望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呈:北京市宣武人民法院
具状人: 段波平 胡小妹 段春芳 段若飞
2008年3月 26 日 2007年8月30日起诉 (2007年9月 11 日应法院要求修改;2007年9月17 日应法院要求再次修改)
附: 1、原告、段惠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复印件各一份。 2、宣公复决字(2007)第2号。 3、段惠民、段春芳被打照片复印件各一份。 4、 2007年8月30日的起诉状。 5、北京宣武法院第二次的回信。 6、本诉状副本一份。
冤死者上海公民段惠民的法定代理人段波平(父亲,80岁)、胡小妹(母亲,72岁)、段春芳(妹妹)、段若飞(弟弟)诉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大栅栏派出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2007)宣行初字第195号;(2008)宣行初字第34号;宣行初字第33号],由于段惠民不幸冤死的残酷打击,全家老小都病倒住院,几乎命丧九泉,因此无法出庭。现三位原告段波平、胡小妹、段若飞委托我为代理人之一,行使查阅被告庭前提供的证据、庭审辩论等权力;依据法律、法规,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A、所谓的“段惠民涉嫌故意伤害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第六十条规定:“办案人民警察对于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必要时可以进行勘验,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对人身损伤程度和用作证据的痕迹、物证、致伤工具等进行检验、鉴定”。
遗憾的是北京大栅栏派出所(以下称被告)没有执行上述法律法规。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6年11月3日0时56分,被告接警后未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也未对段惠民实施救治;更没有向当事者段春芳及众多现场所有目击者调查取证。却将口吐鲜血、身受重伤的段惠民双手反铐,塞在警车的行李厢里带到警署。到了警署,段惠民就报案,称:“2006年11月3日凌晨1时左右,在宣武区煤市街被他人殴打”(案卷195号第1页,受案登记表编号:811);“我和妹妹住在宣武区农机招待所,今天凌晨来了10多个人,不让我们住了,强行把我们带到一辆面包车上,就开始打我们了”;“手上、脚上、脸上、鼻子,还吐血”;“需要看伤”的叙述(案卷34号,第26-29页),证人丁培芬也在询问笔录中明确告知被告:“……围过来五、六个人一起殴打其中的男子……出血了……接着又上来几个人继续打那个男子……”(参见案卷第33号第62-65页)。
受案登记表编号813的报案人是袁伟明(案卷34号第1页)。他报案在段惠民之后,他的笔录也在段惠民之后,所谓的证人王焘、韩明和冯志飞笔录也在段惠民之后;证人袁惠庶、丁培芬的笔录是在他们四人笔录之前(案卷34号第26-29页,第32-66页)。
被告接处警后查明:“当晚,上海市政府信访办驻京工作组人员将暂住在宣武区农机招待所的上访人员段惠民、段春芳接出……段春芳、段惠民与上海市政府信访办驻京工作组人员发生争执后互殴”。(参见宣公复决字{2007}第2号,案卷第195号第11-14页)
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公复决字{2007}第2号)以及所附材料明白无误地说明
了段惠民是真正的受害者。被告却错误认为:“段春芳、段惠民与上海市政府信访办驻京工作组人员发生争执后互殴”。那么请问:段惠民与谁“互殴”?这一事实被告查清了吗?显然被告没有认真查清。
(二)、“京公(宣大)行受字(2006)第811号”是段惠民被伤害案。被告以段惠民被伤害案呈请延长传唤段惠民(案卷34号第2-3页),证明被告在颠倒黑白,有弄虚作假之嫌。
(三)、根据被告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称:“2006年11月3日0:56分大栅栏派出所接110报警称:“在友谊医院有一上海接访人员被扎伤……上海市政府信访办驻京工作组人员已将涉嫌将扎伤四名接访人员的段惠民控制住,并同时将扎伤接访人员的剪刀起获,……”(案卷34号第11-13页)。
现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中与“剪刀”有关的笔录罗列如下:
a、段惠民:“我的包里确实有一把剪刀,但这把变形了,我不知道是不是我的。
问:这把剪刀和你的特征一样吗?
段惠民:看不出来”。(案卷34号第26-29页)
b、段春芳:“……段氏兄妹立即遭到十几个接访人员暴打,并且强行搜查我们身上和随身携带的背包”。(案卷34号第17-24页)
c、 丁培芬的笔录:(案卷34号第63-66页)
问:你看到谁拿剪刀?
答:没有看到;
问:他有刀是谁喊的? 答:也是接访的人喊的”。
d、袁惠庶的笔录(案卷34号第59-62页):
问:当时是谁拿的刀?什么样的刀?
答:我当时听到工作人员嚷他有刀,他有刀,后来听说工作人员被扎伤了,具体谁拿的什么刀我没看见,后来来派出所的时候,我看到车旁边的人行道上放着一把剪刀”。
e 、严建国的笔录:(案卷34号第53-58页)。
问:韩明给你的剪刀是哪来的?
答:韩明称是从那个男子手里抢过来的,但是我没亲眼看见韩明从对方男子手里抢过剪刀的过程。
问:你看见那个上访男子手里拿过这把剪刀吗?
答:没看见过”。
2007年10月16日原告在北京市宣武区公安分局法制处查阅了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当时被告提供的袁伟明、王焘、韩明和冯志飞的笔录和现在的内容不同。现在被告提供的袁伟明、王焘、韩明和冯志飞笔录的时间和内容几乎完全相同(案卷34号第32-50页)。很明显这是假笔录。
更令人费解的是,本案的物证“剪刀”为何在庭审中没有出现?所谓的证人为何不出庭质证呢?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何况他们都是“受害者”和“证人”。
被告没有查明向110报案人所称的被扎伤者究竟是谁。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只有韩明拿过这把涉案剪刀”。指控段惠民拿剪刀伤人被告没有根据,为此被告在答辩状里也没提起“剪刀”二字。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认定:“段惠民涉嫌故意伤害他人”,明显执法不公,有失首都警察的基本形象。
(四)、以下是被告提供的袁伟明、韩明和冯志飞对伤情描述的笔录:
a、袁伟明称:“他(段惠民)突然用拳打在我的左侧额骨上,之后他就拿出一把剪刀朝我头上扎了二下,划了一下”。
b、韩明称: “右手虎口扎伤了”、“脸部有二处划伤”
c、冯志飞称: “给我们工作人员眉骨一剪刀后脑二剪刀”;“把我的工作人员手给扎伤了”;“有4个人伤,一个是手被扎伤,另一个是眉骨,还有一个脖子和脸”。
原告代理人查阅了辞海对“扎”的解释。1989年版辞海第749页对“扎”的解释是“刺。如扎针,扎手”。对“刺”的解释是:“用尖锐的东西扎入”。
众所周知“剪刀扎伤”的伤口应当呈三角形或者是略带梯形的四方形,而且伤口必定深及皮下组织。而且手是以手腕为中心、手臂则以肩部(肘部)为中心作弧线运动的。毫无例外在扭打过程中手和手臂也在是做弧线运动的;而身体各部位是不平行的。段惠民只“扎”伤表皮,不“扎”伤真皮结论,岂不是说:段惠民拥有超人的技巧,能精确地控制手臂、手腕的挥动尺度,确保剪刀顺着对方身体部位的高低起伏而起伏;及其完美地做到了只有精密设备才能做到的只“扎”伤表皮,不伤及真皮的本领吗?显然段惠民没有这本领,所谓的受害者称被段惠民“扎伤”不符合逻辑。
被告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也可以看出以下破绽:
a、这些所谓的伤都不是扎伤。
b、受伤几天后,伤口有所扩大、伤口部位颠倒。(案卷34号第32-52)
请问被告:
1、你们连“扎”痕与“划”痕也分不清吗?对所谓的受害者自相矛盾的证言也分辨不清吗?
2、分不清“扎”痕与“划”痕,你们依据什么认定:“段惠民涉嫌故意伤害他人”?从办案常理讲“涉嫌故意伤害他人”是刑事案件。
3、“段惠民涉嫌故意伤害他人”是行政案件还是刑事案件?
4、为何被告认定的治安案件移交给上海市公安局后就变成刑事拘留?
(五)、所谓的 “受害者”和“证人”都不要求做法医鉴定,且都在2006年11月3日离开北京回上海,被告又为何让他们返回北京作鉴定,对于11月3日午夜,深睡中的段惠民遭一批至今身份不明的人殴打,押回上海后被致死的鉴定却至今未作出。对此被告作何解释?所谓受轻微伤害人员的真实身份是什么?为什么被告举证未说明?
B、大栅栏派出所(以下称被告)没有权力移交,移交行为违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强制措施的案件”。对照上述法律法规,移交行为存在下列问题。
1、本案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段惠民没有涉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属于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为。
2、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戒毒、收容教等强制措施的案件。
3、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告是北京宣武公安分局的派出机构,被告无权移交。
4、被告隶属于北京市公安局;上海市治安总队和上海黄浦公安分局隶属于上海市公安局。被告直接将段惠民交给与其没有任何关联的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和上海黄浦公安分局于法无据。
二、被告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伤情不明、未获得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将真正受害者段惠民视为违法行为人并将其移交给在北京没有执法权力的上海黄浦公安分局的行为有悖法律法规。
原告认为:“被告经调查后最初认为段惠民适用行政拘留,为何被告突然不处罚段惠民呢?显然,所谓的“段惠民涉嫌故意伤害他人”是诬陷。如果伤人被告不处理就是不作为”。
被告在没有得到上级公安机关批准以前,就将段惠民移交给在北京没有执法权和管辖权利的上海市黄浦公安分局,被告执法程序违法。
三、被告在向上海市黄浦公安分局移交段惠民时还提供了40页材料,上海警方依据被告所提供的40页材料将段惠民刑事拘留。针对同一事实,同一嫌疑人为何处理结果却截然不同?被告将段惠民伤人案认定为行政治安案件,接受移交的上海警方却将“段惠民伤人案”认定为刑事案件,对段惠民处以刑事拘留。究竟是被告适用法律有误还是上海警方适用法律有误?
综上,被告所举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没有本案执法的职权依据。指控段惠民“伤害”他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由于被告的玩忽职守,使一件很明显的陷害、殴打举报人的刑事案件酿成了命案。被告在没有彻底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又滥用职权,将段惠民移交给与被告没有关联的、没有执法权力的上海市黄浦公安分局。 被告的违法移交行为,导致段惠民死亡,其对这一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代理人:段春芳
身份证号:310101610108282
2008年5月3日
冤死者上海公民段惠民的法定代理人段波平(父亲,80岁)、胡小妹(母亲,72岁)、段春芳(妹妹)、段若飞(弟弟)诉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大栅栏派出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007)宣行初字第195号;(2008)宣行初字第34号;宣行初字第33号] 案件由于受段惠民不幸冤死的残酷打击,全家老小都病倒住院,几乎命丧九泉,因此无法出庭。现三位原告段波平、胡小妹、段若飞委托我为代理人之一,行使查阅被告庭审前提供的证据、庭审辩论等权力;现依据法律、法规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B、被告以段惠民被伤害案的案号申请延长传唤时间,并将段惠民被伤害案的被害人移交,事实不清。 D、被告未对段惠民实施救治职责;不履行法定勘验、检查职责,行为渎职。
具 体 事 实 如 下:
A.
段惠民被伤害案的最终结果是段惠民被殴致死。大栅栏派出所(以下简称为被告)将刑事案件作为行政案件,执法程序违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
被告经过调查查明:2006年11月3日凌晨段惠民被上海驻京办多人轮番毒打已身受重伤,殴打段惠民的嫌疑人已构成犯罪,理应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将段惠民殴打致死的犯罪嫌疑人移交北京市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部门处理。被告现将刑事案件作为行政案件处理,执法程序违法。
B
被告将用段惠民被伤害案案号申请延长传唤,并将段惠民被伤害案的被害人移交,办案事实不清。
“京公(宣大)行受字(2006)第811号”是段惠民被伤害案。被告以段惠民被伤害案呈请延长传唤段惠民(案卷34号第2-3页),并将段惠民被伤害案中的被害人移交上海,证明被告办案颠倒黑白,
C
被告移交部门有误,移交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一、被告是北京宣武公安分局的派出机构,被告如果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公安机关查处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公安机关查处;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申请移送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其办理移交手续或者由其继续办理。
二、被告隶属于北京市公安局;上海市治安总队和上海黄浦公安分局隶属于上海市公安局。
被告在伤情不明、伤情没有鉴定,未获得上级公安机关授权和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直接将受害者段惠民移交给与犯罪地没有任何关联的、在北京没有执法权和管辖权的上海黄浦公安分局,且段惠民被伤害案至今无人处理。被告的移交行为有悖法律法规。被告将段惠民移交上海有误,移交行为违法。
D. 被告未履行法定勘验、检查职责;也未对段惠民尽到实施救治职责的行为是渎职行为。
《人民警察法》第二条:“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和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第六十条规定:“办案人民警察对于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必要时可以进行勘验,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
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已经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一)、组织救治工作;(二)、了解案件发生经过和伤情;……(六)、收集、固定证据”和第十七条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对人身损伤程度和用作证据的痕迹、物证、致伤工具等进行检验、鉴定”。
遗憾的是北京大栅栏派出所(以下称被告)没有履行上述法律法规。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6年11月3日0时56分,被告接警后未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也未对段惠民实施救治;更没有向当事者段春芳及现场所有目击者调查取证。却将口吐鲜血、身受重伤的段惠民双手反铐,塞在警车行李厢内带到警署。到了警署,段惠民就报案称:“2006年11月3日凌晨1时左右,在宣武区煤市街被他人殴打”(案卷33号第1页,受案登记表编号:811);以下对话摘录于(案卷34号的第25-28页《段惠民的询问笔录》
a、 问:你把今天发生的事情经过讲一下?
答:我和妹妹住在宣武区农机招待所,今天凌晨来了10多个人,不让我们住了,强行把我们带到一辆面包车上,就开始打我们,打的我头昏脑花的,什么都不知道了,后来就在派出所了;
b、问:你的身上有伤吗?
答:有,手上、脚上、脸上、鼻子,还吐血。
c、 你的这些伤是怎么造成的?
答:都是那些要强行带走我的人打的,但是具体谁打了什么部位,拿什么打的,打了几下,这些具体的细节和过程我都记不清楚了。
d、你需要看病吗?答:需要,
e、 问:你需要做法医鉴定吗?答:我考虑一下,如果做我再来找你们。
f、问:看笔录签字?答:我的右手坏了,签不了。
g、证人丁培芬的询问笔录:(参见案卷第33号第62-65页)。
2006年11月3日0点多一点,接访的人到我们住的旅馆将我们带出来,坐上停在路边的面包车,我们在车上等了好半天,又上来一男一女两个人,……围过来五、六个人一起殴打其中的男子……后来我听到有人喊‘出血了’……接着又上来几个人继续打那个男子,我们看到这种情况就喊不要再打了,再打要出人命的!他们不让我们喊,过了一会,看到有警车来了有人把那个男子扶下车,后来就把我们一起拉到派出所了。
h、 袁惠庶的笔录:(参见案卷第33号第58-61页)。
问:你看到谁有伤?流血了?
答:我只看到段春芳的哥哥手流血了,别人没看到。当时已经下车了。
I、2006年11月29日段春芳的笔录:(参见案卷第33号第15-23页)
问:段惠民有什么伤?
答:11月4日中午12时21分到上海时我看到段惠民从火车上下来时左脸破了、出血了,右手中指及手臂用纱布包着,有血,口吐鲜血。
11月23日到北京大栅栏派出所请求立案、验伤、复印处理结果,但安所长说这个案子交给上海驻京办了派出所不管了,不同意立案等要求。
问:还有什么情况?
答:……还有你们派出所出警时将段惠民双手反铐塞在警车后车厢里,没有为段惠民验伤并将段惠民交给上海驻京办造成他刑事拘留。
被告接处警后查明:“当晚,上海市政府信访办驻京工作组人员将暂住在宣武区农机招待所的上访人员段惠民、段春芳接出……段春芳、段惠民与上海市政府信访办驻京工作组人员发生争执后互殴”。(参见宣公复决字{2007}第2号,案卷第195号第11-14页)
原告认为:1、经查证核实的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都是定案的根据。被告在前期处置时没有履行救治伤员段惠民和勘验、检查的职责,那么在把段惠民带到派出所后经过调查取证应当知道其已被很多人殴打致伤并吐血了(以上a、b、c、d、e、f、g、h、I依据)为何不对其验伤、治伤、收集、固定证据:,如:与段惠民相关的医院诊断及病历资料;对现场情况和被伤害人的伤情进行照相等等规定。
(二)、被告称:“在工作期间,段惠民提出暂不进行法医鉴定的要求;同时,在对其治疗过程中,其不配合医生治疗,不同意对伤口进行缝合。”(参见案卷第33号第5-8页)。
被告又称:2006年11月3日大栅栏派出所民警将涉嫌故意伤害的段惠民带回所内进行审查,因当时段惠民自己脸部和手部等部位也有不同程度的伤势,后我所民警将段惠民送往友谊医院进行治疗,但在治疗过程中,段惠民不配合医生治疗,不同意对手部伤口缝针,所以只进行了简单包扎治疗(参见案卷第33号第12页,第69页)。200年11月3日2点40分、被告曾带领段惠民去北京友谊医院看过伤,(参见案卷第33号第69页)。
以上言辞证明了段惠民身上除手部有伤外,脸部等其他部位也有不同程度的伤势。同时还证明了段惠民并没有拒绝法医鉴定。不知被告的上述言辞是捏造还是事实。如果事实那么为何被告不提供段惠民就医治疗门诊纪录?以证明被告确实提供了治疗,而段惠民虽身上有伤但拒绝治疗事实呢?
原告认为:对治安案件进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是办理治安案件的基础环节,在办理治安案件中起着重要作用。既然民警将段惠民送往友谊医院进行治疗,为什么不对段惠民陈述的致命伤情进行医治而只对其手部治疗?且其手部还要缝针反到不给作鉴定。而对一些违法执行公务人员所谓的“轻微伤受害者”都不要求做法医鉴定却不惜代价6天之后往返北京和上海3000公里路程作鉴定?
(三)、对于11月3日午夜,深睡中的段惠民被伤害的嫌疑人是谁?他们的身份?伤害段惠民的嫌疑人受到法律制裁了吗?被告为什么不追究?
综上,被告没有本案移交上海市黄浦公安分局的职权依据,由于被告的玩忽职守,使一件很明显的陷害、报复举保人的刑事案件酿成了命案。
法谚有云:立良法于天下者,则天下治。尊敬的法官,尊敬的警察:我们的法律、我们的使命要是这个社会更和谐还是要使它更惨烈?警察的职责和义务是要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惩治犯罪还是怂恿犯罪 ?
原告的代理人:段春芳
原告:段春芳
身份证号:310101610108282
2008年5月10日
尊敬的审判长和诸位合议庭法官:
2008年4月22日上午9:00在北京宣武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段波平、胡小妹、段春芳和段若飞(段惠民的法定代理人)以及原告段春芳诉北京大栅栏派出所移交行为违法案时,上海驻京办干扰和阻扰原告出庭人段春芳正常出庭。本案是公开审理,上海驻京办又派出大批人员阻绕旁听人员旁听,剥夺了原告和旁听人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心理巨大压力,也破坏了法庭正常审理。
另外因({2007}宣行初字第195号;{2008}宣行初字第33号;{2008}宣行初字第34号;{2008})宣行初字第35号案件的庭审记录没有充分反映原告的陈述内容,请以本补充为准。
本案是行政诉讼案件,应由法庭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程序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庭审中合议庭的法官请被告回答被告的行政职责、管辖依据、立案依据、立案时间、立案内容、立案所依据的法律和移交时间、移交载体、移交所依据的法律以及对三个治安案件的立案时间、调查情况、处理结果等作出逐一回答。被告代理人之一刘杨在陈述811案件(即段惠民被伤害案)时突然被另一被告代理人李强打断,李强改为陈述与811案无关的813案和812案的内容。然而他陈述的2个案件也含糊其辞,更不提860案件。以后庭审又没有坚持继续陈述事实,导致对事实的陈述不完整、不清楚,严重影响了法庭对事实的调查和认定。
依据《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若干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在处警时,要履行现场勘验、检查;实施救助;进行伤情鉴定和固定相关证据;将传唤原因通知家属等等法定职责。遗憾的是被告根本没有履行上述法定职责。其具体事实如下:
A、对(2007)宣行初字第195号案件事实调查总体的疑义:
1、四位原告在提起行政复议期间,曾于2007年10月16日到北京宣武公安分局法制办查阅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当时被告提供给原告查阅的案卷与本案开庭时被告所提供给原告的案卷内容不一致。究竟是被告在行政复议期间给原告查阅的案卷是假案卷?还是现在提交的案卷是假案卷?还是二个案卷都假的?
2、报警者潘明是谁?他的真实身份是什么?在哪里报的警?为何不让报警人出庭作证?为何在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有很多证人称:是自己报的警。
3、庭审中,被告称:“110”的工作记录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110”接处警记录不一致(2006年12月10日制作),为什么二者不一致?究竟以哪个记录为准?
4、被告2006年11月3日0:56分接处警后查明:“当晚,上海市信访办驻京工作组人员将暂住在宣武区农机招待所的上访人员段惠民、段春芳接出”(参见宣公复决字{2007}第2号,案卷第195号第11-14页)。请问被告午夜时分上海市信访办驻京工作组人员到北京的旅店“接出”上访人员段惠民、段春芳是行政行为?民事行为?还是刑事行为?被告是如何处理午夜绑架者?
5、被告在处警时依法履行了哪些具体职责?被告对案发地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何在?
6、段惠民、段春芳的伤情鉴定及固定的相关证据在哪?
7、庭审中 告称:“于2006年11月3日已立案”。为何直到2007年8月18日北京宣武公安分局宣公复决字(2007)第2号、2007年11月9日作出答辩状时才告知四位原告:作为治安案件分别立了4个案件?
7.1 )、2006年11月4日段惠民、段春芳在北京被上海市驻京办绑架、遭毒打后被上海市驻京办接回上海。上海市黄浦公安分局当天给段惠民刑事拘留的处分,段惠民居住地外滩派出所告知家属:“段惠民犯罪的性质是北京公安定的性,是带着帽回来的”。为此,四位原告分别于2006年11月23日、2006年11月24日、2006年11月29日到案发地的被告单位,要求对2006年11月3日段惠民、段春芳兄妹被上海市驻京办毒打事件立案、开具验伤单、对当事人和现场所有目击者调查取证、立即释放受重伤的段惠民,并为段惠民治伤。大栅栏派出所副所长安全勇和所长聂志毅二人口头答复:“我们只是受理,没有立案。已移交给上海驻京办了”。
7.2)、在2006年11月3日对段惠民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已经立案并且移交”的纪录(参见案卷第33号第25-28页)。
7.3)、在2006年11月29日对段春芳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已经立案并且将段惠民移交”的纪录(案卷第33号第15-23页)。
8、所谓的受害人王焘在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而是提供王喜和王寿,本次三个诉讼案件中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案卷里没有这二人,那么王焘也就不存在了,王涛所作的笔录就是伪造;案件812就是假案。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不可能立案。如果立案那么第一个案件是段惠民、段春芳被绑架案:“2006年11月3日凌晨0:30段惠民、段春芳兄妹俩住宿在北京农机招待所,深睡中遭上海市驻京办以高卫国带领的数十人(不明身份)的绑架……”。也不会出现被告错误的移交行为。
B、对{2007}宣行初字第195号案件移交行为总体的疑义:
1、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治安管理处罚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被告何来移交权利?
2、被告何时申请移交的?向哪里申请的?申请移交何时被批准?批准了吗?谁批准的?
3、被告依据移送案件审批稿的批示来移交被告立的四个案件,然庭审时和被告提供的证据里都没有该审批稿。被告为何不提供呢?
4、被告与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和上海黄浦公安分局有何关联?直接移交程序合法吗?
据原告了解被告隶属北京市公安局。上海市治安总队和上海黄浦公安分局隶属上海市公安局。
5、上海市驻京办、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和上海黄浦公安分局在北京有执法权力吗?
6、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的建议函里所指“建议你所将此案移交我队继续审理”,“此案”指4个案件中的哪一个案件?这个建议函可以作为移交的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吗?
7、被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之规定移交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和上海黄浦公安分局的,那么请问被告是如何认定“更为适宜居住地”?谁是违法行为人?被告收集的固定相关证据呢?
有关法律的 “更为适宜居住地” 释义是:“对于流窜作案,主要犯罪地难于确定,当地群众强烈要求在居住地审判的,在居住地民愤很大的情况才属于当地(居住地)管辖”。
8、为什么被告在庭审中没有让所有证人出庭质证?
9、被告依法立案后应该向哪里的公安机关移交?
C、对(2008)宣行初字第33号案的疑义:
1、 811案件立案后(即段惠民被伤害案;{2008}宣行初字第33号)被告履行哪些法定义务?
(一)、2006年11月3日0:56分,被告接警后把身受重伤的段惠民双手反拷,塞在警车的行李厢里带回警所。段惠民报案和询问笔录明确告知被告:“本人遭绑架、遭受毒打身受重伤”(参见案卷第33号第1页、第25-28页)。证人丁培芬也在询问笔录中明确告知被告:“……围过来五、六个人一起殴打其中的男子……出血了……接着又上来几个人继续打那个男子……”(参见案卷第33号第62-65页)。被告对段惠民采取了哪些救治措施?鉴定和固定段惠民伤情的证据在那里?
(二)200年11月3日2点40分、被告曾带领段惠民去北京友谊医院看过伤,(参见案卷第33号第69页)。那么请问被告段惠民全身有哪些伤?为何被告不向原告提供他的病史记录、对他的伤情鉴定和固定的相关证据?
(三)、2006年11月3日段惠民被伤害案已经立案,为何在2006年11月23日、24日、29日三次拒绝四位原告对段惠民被殴打致重伤要求立案、立即释放段惠民并为其验伤、治伤等请求?
(四)、被告称:“段惠民拒绝治疗”(参见案卷第33号第12页)。请问被告要为段惠民医治其身上哪个部位的伤?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段惠民有∶“手上、脚上、脸上、鼻子,还吐血”等伤并“需要看伤”(参见案卷第33号第25-28页)。.请被告出示段惠民拒绝治疗的证据。
(五)、伤害段惠民的嫌疑人是谁?他们的身份?伤害段惠民的嫌疑人受到法律制裁了吗?
2、811案件(即段惠民被伤害案;{2008}宣行初字第33号)被告怎么移交的?
(一)、被告何时告知段惠民、原告该案已移交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和上海黄浦公安分局?
(二)、被告怎么移交811案件的?
D、对(2008)宣行初字第34号案的疑义:
1、813案件立案发生后(即段惠民涉嫌故意伤害案;{2008}宣行初字第34号)被告是如何调查处理的?
(一)、关于段惠民涉嫌故意伤害的现场勘验、检查的纪录何在?
(二)、涉案“剪刀”是由谁?在什么时间?在什么地点伤害他人?涉案“剪刀”又由谁在何时、何地向哪位具体警察工作人员送交的?
(三)、本案的物证“剪刀”为何在庭审中没有出现?被告的答辩状里也没有“剪刀“二字,被告依据什么定案:“段惠民涉嫌故意伤害案”?
(四)、被告的呈请延长传唤审批表的案件文号是:[京公(宣大)行受字(2006)第811号](案卷第34号,段惠民涉嫌故意伤害案,第2-3页),被告以段惠民被伤害案“呈请延长传唤”,证明被告有作假之嫌。
(五、)被告依据哪些事实呈请延长段惠民传唤时间?延长传唤时间应由谁审核同意?所长审核同意程序合法吗?笔录中,段惠民告知被告段春芳在派出所门外,为何不把延长段惠民传唤时间一事告知段春芳?(案卷第34号,段惠民涉嫌故意伤害案,第26-29页)。
(六)、2007年10月16日原告查阅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里,所谓受害者和所谓的证人袁伟明、王焘、韩明、冯志飞在2006年11月3日的笔录都没提到被段惠民用“剪刀”扎伤,究竟是被告在行政复议期间给原告查阅的案卷是假案卷?还是现在提交的案卷是假案卷?还是二个案卷都假的?
(七)、对所谓的受害者和所谓的证人不要作法医鉴定且都在2006年11月3日离开北京回上海,对事隔6天往返北京—上海3000公里先移送后鉴定的异常行为被告作何解释?且病历摘抄、诊断与鉴定的结论又自相矛盾,被告又作何解释?
(八)、被告提供的所谓受害人及所谓的证人的真实身份调查了吗?所谓的证人为何不出庭质证呢?依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何况他们都是“受害者”和“证人”。
2、813案件(即段惠民涉嫌故意伤害案;{2008}宣行初字第34号)被告是如何移交的?
(一)、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的建议函可作移送的法律依据吗?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的工作说明又证明什么?(案卷第34号,第71-72页)
(二)、被告对段惠民已决定行政拘留(案卷第34号,第2-3页),为何又把他移交给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受理?2006年11月3日真的依法立案了?
(三)、段惠民涉嫌故意伤害案北京警方给予行政拘留而在移交后怎么会变成刑事拘留呢?被告移交的40页案卷的内容是什么?案卷和物证是否误导了上海警方,导致其适用法律有误呢?被告和上海警方针对同一事实、同一嫌疑人的处理决定却截然不同,是哪方适用法律有误呢?
(四)、被告在何时、何地向段惠民告知已移送给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和上海黄浦公安分局?
(五)、被告在何时、何地有哪几个具体警察工作人员移送段惠民?又有哪些警察工作人员在何时、何地接走段惠民?
据原告知道:“段惠民当日上午10:30分被上海市驻京办从被告处接出后中午12:30分乘1461次北京至上海列车硬卧回沪,4日中午12:25分该列车到上海火车站”。
(六)、被告调查过邱锡昌的身份吗?在哪个单位工作?具体是做什么工作?(案卷第34号第71页)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严格规定,人民警察执法至少有二名穿制服警察并主动出示工作证并向当事人出具执法书面证明。
E、对(2008)宣行初字第35号案的疑义:
1、对860案件(即段春芳被伤害案;(2008)宣行初字第35号)如何处理的?
(一)、被告根据什么依据说“段春芳已被送走”?段春芳在什么时间?被以什么方式离开北京的?(参见案卷第35号第5-8页,答辩状)
(二)、既然被告知道段春芳是案发事件的重要人员,为什么不依法履行职责?(参见被告答辩状)
(三)、2006年11月29日原告提出立案为何被告不同意?(参见案卷第35号第13-21页,)
(四)、860案件来源提供者是被告单位的张鹏、宋建斌(参见案卷第35号第9页)。段春芳不认识这二位。
(五)、被告在2006年11月29日晚上11:30分有二个穿制服的警察到原告在京下榻的旅店——恒业宾馆三楼送达给段春芳诊断证明,告知段春芳只能在北京友谊医院看伤。没告知原告该案件已立案和移交,也没告知之前已立三个案件和处理结果。
2、对860案件(即段春芳被伤害案;(2008)宣行初字第35号)移交的疑义:
(一)、被告在何时、何地有哪几个具体警察工作人员移送段春芳?又有哪些警察工作人员在何时、何地接走段春芳?
据原告知道:2006年11月3日被告接警后,段春芳就没离开上海市驻京办的掌控中(关押在北京南站处的民政部接济站六楼),直到当日晚上8:05分坐T103次北京至上海的列车回沪。
(二)、被告什么时候告知原告该案已移交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
F、说明。
(一)、公安部《关于查破和处理治安案件的通知》早在2005年已经无效,为此原告在庭审补充材料里申明不采用。
(二)、2008年4月16日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向宣武法院行政庭快递送达:(一)、通知证人袁伟明、王焘、韩明、冯志飞、高卫国、严建国和邱锡昌等七人到庭质证。(二)、提请收集、调取段春芳何时回上海的证据申请书。(三)、提请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原件质证。(四)、提请收集、调取段惠民在北京友谊医院就诊的病史资料。2008年4月21日上午11:00;4月22日上午庭审后审判长马三美告知段春芳该快件没有收到。段春芳回沪后去邮局调查书面回复:该邮件已于2008年4月18日上午11:00由北京宣武法院签收。另外在2007年11月20日和12月8日也向该合议庭申请调取这些证据。
尊敬的审判长和诸位法官:本案的庭审是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审理。由于被告的玩忽职守,使一件很清楚的报复陷害举报人的刑事案件变成了重大冤案,案件在被告调查事实不清的基础上又被滥用职权的移交给与被告没有关联的、没有执法权力的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和上海黄浦公安分局。事实是被告根本没有依法立案,也没有移交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和上海黄浦公安分局。移送的当日被告手续也没办理,而是因上海市驻京办的要求将段惠民、段春芳交给了伤害他们的凶手——上海市驻京办。被告的违法移交行为,对导致段惠民死亡的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由于在庭审中被告正常的事实陈述被打断。在事实不清的基础上作出任何判决不可能是公正的。为了澄清事实,请求合议庭诸位法官重新审理。
呈:北京宣武区人民法院行政庭
({2007}宣行初字第195号;{2008}宣行初字第33号;{2008}宣行初字第34号;{2008})宣行初字第35号)合议庭 :马三美审判长;刘长革法官;李振法官;李馥书记员 。
四位原告的代理人:段春芳
原告:段春芳
身份证:310101610108282
2008年 5 月 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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