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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丁乃惠控告法院枉法裁判致王岐山书记的控告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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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4-6-8 14:13: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20号)(以下简称《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的出台,使我们重新对《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与行政阶段性行为的规定予以关注。行政许可是一种典型的授益性行为,在实施过程(尤其是对复杂事项)中表现出极强的阶段性,行政机关或分阶段实施,或由其他行政机关参与下的多阶段实施。但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20号)第1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或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再看,我国《现代汉语词典》对【延续】的解释:“延长下去:会谈延长了两个小时”。
然而,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却对各控告人起诉《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行政许可》无效一案,作出了(2014)姑苏行诉初字第0012号不予受理案件裁定书,那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为什么敢冒天下之大不韪公然枉法裁判,这里反映出来由腐败的行政干预在里面。我们并不认为法官都是不懂法的,但他们没有能力抵抗来自行政的干预,因为他的一切身份乃至待遇福利都是这个行政系统和政权结构中的一环,除非他有勇气抛弃这一切,而他抛弃以后又很快有听话的人来接替他的位置。对于自己内心也不认同的行政干预,他也许会顶顶牛,但最后他必须服从政治,服从组织安排,说得好听点叫做服从大局,因为他首先是这个官僚体系中的一颗螺丝钉.其次才是一个法律工作者。很多情况下法律成为了权力的仆人。

在中国历史上,当地方官僚对上不在乎中央政府,对下不在乎百姓死活时,几乎无一例外地或者是爆发大规模内乱,或者是爆发灾难性外患,或者是内乱外患一起爆发,中华民族有史以来的历次浩劫无不与此有关。而目前苏州市地方官僚和姑苏区人民法院对中央政府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蔑视程度,更是达到了闻所未闻登峰造极的惊人地步!

违纪违法控告状

控告人(原审原告):蔡 军,男,48岁,住所地:苏州市平江路104号
控告人(原审原告):丁乃惠,男,62岁,住所地:平江路104、106号
控告人(原审原告):顾鸿英,女,48岁,住所地:平江路104号
控告人(原审原告):陆筱文(户),女,54岁,住所地:平江路104号
被控告人: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储街298号。法定代表人,王侃院长。
  
控告人因宣告《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行政许可》无效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故意歪曲事实和法律来包庇被诉无效延续行政许可不受立案和审判作出的(2014)姑苏行诉初字第0012号不予受理案件的枉法裁定书,依法向中共中央中纪委提出控告。

违法违纪事由
控告人的《违纪违法控告状》已经符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9条、第127条、第134条对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9条第2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1条第(六)项规定的行政枉法裁判。
                                  违法违纪请求

依法追究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判长周俭、审判员张娟霞、审判员陈清在本案的司法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的(2014)姑苏行诉初字第0012号不予受理案件的行政枉法裁判。

违纪违法的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作出关于蔡军,顾鸿英、丁乃惠。陆筱文(户)的拆迁安置已经处理,现起诉人所起诉的有关该《拆迁许可证》的延期许可行为与起诉人已无利害关系的未审先定的违纪违法事实

(一)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歪曲事实的违纪违法事实

    首先,遍查本案一审法院裁定书第6页记载:“关于蔡军,顾鸿英、丁乃惠。陆筱文(户),苏州平江历史街区保护整治有限责任公司向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裁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了苏建房裁(2004)第32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因起诉人的拆迁安置已经处理,现起诉人所起诉的有关该《拆迁许可证》的延期许可行为与起诉人已无利害关系,唐寿鹏等人不具备本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唐寿鹏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的未审先定。已经完全丧失了人民法院的中立地位,在平民的权利没有受到某一国家权力行为侵害以前,相对于该权力行为而言,一个公民是自由的。我们姑且把一个公民的自由状态称之为一般法律状态,那么,现代人类理性所产生的一个公正理念就是,谁首先颁发延期许可行为来打破这种一般的法律状态,并至今一直要求合法居住在平江路104、106号蔡军,顾鸿英、丁乃惠。陆筱文(户)承担特定的搬迁义务或责任,谁就应当提出充分的根据。这种提供根据的责任基本上就是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假如本案拆迁基地已经没有被拆迁户应当承担特定的搬迁义务,那么被上诉人颁发延期许可行为,岂不是脱裤子放屁,多此一举吗?如果被上诉人或拆迁人要求至今一直合法居住在平江路104、106号蔡军,顾鸿英、丁乃惠。陆筱文(户)承担一项搬迁义务或责任,那么该上诉人(公民)的自由状态首先被这个被上诉人或拆迁人所打破,这个被上诉人或拆迁人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供“本案拆迁基地已经没有被拆迁户应当承担特定的搬迁义务”的充分根据。如果这个被上诉人或拆迁人的根据不充分,那么它就应当将强加给上诉人(被拆迁人)《延期拆迁许可证》的搬迁义务或责任予以撤销或免除,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另外赔偿。在这个过程中,上诉人(公民)一直没有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的义务,因为他至今一直就处在被推定的自由的合法状态,是被上诉人颁发延期拆迁许可的行为打破了这种自由状态。(请参见上诉人至今一直拥有坐落于苏州市平江路104、106号私有财产的复印件证据予以佐证:附件1,2014年5月1日拍下的平江路104、106号营业中的店面照片予以证明;附件2,平江路104、106号所有权证明;附件3,苏州市平江区法院于2004年11月22日作出撤销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苏建房裁(2004)第32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2004)平行初字第07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予以证明)。因此,本案被上诉人非因公共利益颁发延期拆迁许可,其目的就是延期对上诉人拥有坐落于苏州市平江路104、106号的住宅实施非法强制拆迁。

(二)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存在违反法律的违纪违法事实

本案原审法院作出违反、曲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唐寿鹏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的未审先定裁定书。

其一,违反和侵犯了各上诉人原审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20号)第1条的强制性明确规定和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或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其二,违反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第14条)。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合议庭成员评议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评议结论错误的,由导致错误结论的人员承担责任”。

因此,为了进一步证明和主张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周俭、审判员张娟霞、审判员陈清在本案的司法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的行政枉法裁判的违纪违法事实和语境的正确性,现将最高人民法院《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其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提供给中央纪委。
附录1: 解读《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节录)
为规范行政许可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9年11月9日审议通过了《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正确理解适用《规定》,对其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规定》的适用范围
《规定》第一条规定了行政许可案件的范围,也就是《规定》的适用范围。行政许可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其从产生到消亡会出现一系列形态的行政行为。按照《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行为主要包括两类:一是行政机关对申请人作出的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是就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行政行为。保障《行政许可法》的实施是《规定》的主要旨趣之一,相应地,《规定》的适用范围亦应包括当事人针对以上两类行为及相应不作为提起诉讼的案件。《规定》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或者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的……延续……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 人民法院出版社法规编辑中心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009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3月版,第265页。

其二,违反和曲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节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释义】 六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主要是指还没有成立的行政行为以及还在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行为等。将这类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范围之外,是因为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的目的就是消除非法行政行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不利影响,如果某一行为没有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提起行政诉讼就没有实际意义。
——— 最高院行政审判庭编:《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

其三,违反和曲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节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予受理裁定和驳回起诉裁定的规定。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适格原告有三种情况:
第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l)必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否则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比如,工商局对某企业以造假为由作出没收产品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致使该企业无力偿还债务,该企业的债权人以该处罚侵犯了自己的债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时,法院就不能受理,因为债权人的债权与行政处罚没有直接关系。(2)必须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如果是别人的利益则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比如,前述案例中,如果债权人认为行政处罚显失公平侵犯了该企业的合法权益,则该案不能受理,因为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侵害的是债务人的利益。(3)必须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如果其认为受到侵害的权益明显属于非法利益则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时,该公民的近亲属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根据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近亲属包括死者的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亲属,除此之外的其他亲属没有原告主体资格。
第三,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时,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除此之外,与终止的法人或组织有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有主体资格。
第一种情况是最为通常的情况,第二种情况和第三种情况都是基于第一种情况衍生出来的。
——— 最高院行政审判庭编:《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版,第86页。

附录2: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请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第六章审理与裁判第一条第(三)款对《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节录)规定:
    有下列事项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该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有:起诉人是适格原告的下属机构,起诉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对象且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等。
——— 最高院行政审判庭甘文∕著《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125页。

再看,马原主编《行政诉讼法条文精释》第42条 三、不予受理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事项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例如,起诉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对象且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
——— 主编马原  副主编刘璐  奚风娟《行政诉讼法条文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70页。

其四,违反和曲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节录)规定,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释义】   本条是对行政裁定所适用的各种情况的规定。
行政裁定是法院用来解决行政诉讼程序上有关事项的处理方式,是一种正式的司法手段,与行政判决一起合称为行政裁判文书。与《贯彻意见》第71条相比,这次修改增加了四项适用裁定的事项即管辖异议,移送或者指定管辖,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下面分别对各事项适用裁定的问题加以说明。
一、不予受理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起诉,对不符合提起诉讼条件的起诉,可以作出裁定不予受理。本解释进一步规定,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这一规定旨在更加充分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权,确保司法救济途径的畅通。
——— 最高院行政审判庭编:《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版,第133页。

由上可见,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专家并未规定和解释“至今一直合法居住在平江路104、106号蔡军,顾鸿英、丁乃惠。陆筱文(户)是适格原告的下属机构,起诉人不是具体行政行的直接对象且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就有,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的规定。而“起诉人已无利害关系”的事实根据,只有在立案受理之后并以开庭审理才能作出认定,如《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的规定。

因此,立案受理所要审查的是“根据的事实”,而以“起诉人已无利害关系”,作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事实根据,“这一结论从理论上来说是十分荒谬的,它违反了诉讼法理论中没有审理就没有裁判的基本原理。对于法官来说,任何有关案件事实是否清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诉权有无与否,只有通过审理才能得出结论。如果允许在案件开始审理之前就作出上述结论,那么,无异于允许主观臆断、允许法官不经过开庭审理,即自认为对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带着这种先入为主的观念审理案件,不仅不利于对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保护;而且也会损害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更甭说起诉人起诉的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颁发的侵犯上诉人(原审原告)受《国际人权法》和我国《宪法》第13条、《物权法》第42条等法律保护的多项法定人权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无效之诉”,不开庭审理何以判断有无呢?何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拆迁案件中,所有剥夺公民“诉讼权利”的《不予立案裁定书》的上述理由均难以自圆其说。

因此,在我国的人权司法化过程中,不论是作为实体权利形态的宪法权利还是法律权利的司法救济,都必须首先体现为公权力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尊重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确立具有极其重要的司法价值和意义,它甚至可称为第一制度性人权,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诉权是宪法和法律所保护的各种形式人权的保障性人权,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第一制度性人权”。“如果没有诉权的存在,其他一切形式的人权都会处于‘主观状态’之中,因为国家机关在保障人权中所采取的保障措施的效果如何,仅仅依靠国家机关自身单方面的行动是远远不够的,人权保障状态的好坏也不完全取决于国家机关自身的评估。只有在制度上建立可以对抗国家机关的诉权制度,才能真正解决人权实现的法律保障问题。”①因此,可以说,诉讼权利的确立与制度保障为当事人提供了必要的司法救济准入证,并为制约和监督公权力公正有效的行使提供了宪法和法律依据。

诉讼权利,简称诉讼权、诉权,它是诉讼当事人实现其实体权利而接近司法(access tojustice)、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总和。诉讼权利首先是一种司法请求权,一种接近法院的权利,是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当事人享有向司法机关请求提供权利救济的权利,司法机关不得以非法定程序以外的理由拒绝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司法请求权不仅禁止拒绝形式上的裁判,而且也禁止事实或法律状态不明为由拒绝实质性裁判。法官可以在程序上拒绝受理诉讼,但不是因为当事人没有胜诉的希望或其他原因,而是因为当事人的起诉缺乏诉讼要件。”②不过,当事人诉讼请求权的行使也会受到某些限制,有对诉讼要件完整性的程序要求以及对国家领导人、外交人员和代议机关组成人员的司法豁免权、行政诉讼中的行政救济穷尽原则、民事契约中的仲裁协议条款。已生效的司法终审裁决等诉讼排除的例外性规定。同时,诉讼权利又是获得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即当事人对司法程序的正当性主张,这些主张包括司法机关的程序公开义务、当事人获得及时的诉讼通知、能够有效地行使听审权利、必要的陪审团审判和公正程序的实现(特别是要求法官回避的权利)等。③其中,听审权(right to be heard)最为根本,因为它保证了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特别是审判程序的过程参与,通过自我的陈述和辩解最大程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听审权一般包括两方面内容:作为当事人一方在审判中提出申请、主张事实和提出证据的权利,而作为当事人另一方则对此享有获得通知并陈述意见、进行自我辩解的权利。司法机关有义务充分尊重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裁判决定中予以适当考虑。即使针对当事人的缺席裁判,司法机关也应给予当事人知情并提供异议乃至申诉的机会。各国宪法、法律和国际条约常常以权利救济权或接受公正审判权的形式确认诉讼权利,如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缔约国:“第一,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第二,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①
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与人权有直接关系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便成为人权价值实现的重要一环。他们的人权意识将直接影响到人权价值的实现。国家承担实现保护人权的首要义务,是国家负有尊重和保证个人享有人权的义务、对于违反人权事件进行调查的义务、对违法者追究法律责任的义务和给受害者提供有效救济的义务。匈亚利学者斯扎波指出,人权法的目的在于“制度化的手段保护人之权利免受由国家机关施行之权力滥用,并且同时,促进良好生活条件之建立和人性之多维度的发展”。为了实现国际人权法的目的,国家——主要由其政府代表——负首要义务。《维也纳宣言和权行动纲领》可谓清楚地阐述了国际人权法的这一基本原则:“保护和促进人及基本自由是各国政府的首要义务。”而司法担负着落实人权保护的义务。联合国重要的人权条约都要求国家保证受到人权侵犯者获得充分的国内救济,对人权受侵犯的受害者提供救济是国家根据人权条约承担的又一项重要人权义务。2004年3月14日,中国全国人大修改了宪法,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宪法,这是中国人权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性的事件,标志着中国人权事业跃上了一个新台阶,引起了国际、国内热烈的反响。从法理角度上说,国家的首要义务是尊重人权,即接受人权规范的约束。在逻辑上就需要作出“保障”。这既包括消极不作为意义上的保障,也包括积极作为意义上的保障。“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至少包含两层意思:尊重人权,即国家不得以各种不正当理由限制和剥夺人权,也不得侵犯人权,而应当尊重人权;保障人权,即国家预先规定人权受到侵犯时的救济程序和救济方法,就要针对侵犯人权的行为提供具有实效性的救济。如果法律的强制性诉权不是可有可无的装饰品或政府用来愚弄人民的统治工具,而是一个现代法治国家不可欠缺的最高权威和国民公意与理性的体现,那么其中所规定的基本人权在遭到公权力乃至私权力的侵害之时,必须得到相应的司法救济。虽然“对人权的无知、健忘和蔑视,乃是公共灾难和政府腐败的唯一根源(法国《人权宣言》序言)”。但“对人和公民权利的诉权保障,要求公共力量的存在;这种力量的建立乃是为了所有人的福利,而非那些受拆迁委托者的特殊权利”。因此,本案各上诉人(腐败行为的受害者)有权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决定》第34条第2款的规定:“缔约国可以在法律程序中将腐败行为废止……或撤销其他类似文书((2003)第17号《拆迁许可证》的延期行政许可决定、判决书)或者采取其他任何救济行动的相关因素。”同法第35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因腐败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实体或者人员有权为获得赔偿而对该损害的责任者提起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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