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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的庭审答辩意见(一)

已有 343 次阅读2013-1-22 01:18

原告的庭审答辩意见(一)
审判长:
原告庭审答辩意见如下。
一. 被告违反了公安机关办案移交程序规定。一份空白的《受案登记表》纯属伪造。北京西城公安分局出具《政府公开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原告没有“扰乱”违法事实。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进一步证实北京警方未立案、未移交其他单位处罚(根据【京公复决字第(2012)第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2页倒数第2行的描述)。
1)证据第006页《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第2行注明有“移交移送”一项。但被告根本没有履行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的立案移交法定手续,被告应该出具的是北京市公安局提供的《立案移交单》为书证,但被告没有出具。原告已经向法庭出具了北京市公安局提供的《政府公开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作为被告违反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没有《立案移交单》异时异地行政处罚原告的书证。

2)《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第4行注明报警方式是“其他报警”以下皆为空白。没有报案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现地址、工作单位和联系电话,也没有接报单位和接报人姓名;没有报警的具体时间、地点和人物,没有一份相应的报警询问笔录,没有报案人名的报警处警方式合法吗。

二.  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4条(询问笔录未向被询问人核对签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6条(公民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的规定。
1)被告提供的证据第2页【《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无在案编号)、第005页《行政处罚复审批表》、第009页至第011页所有的询问笔录、第016页和前数次《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皆称“尹慧敏,其拒绝签字捺印”。从这些证据上可以清楚的看出,所有的笔录被告均未给原告核实和签字,原告并非无阅读能力之人,不需要被告宣读,被告以原告拒绝签字为由,非法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签名权。因为询问笔录存在虚构不实,被告害怕原告申辩或陈述事实时写出对被告不利的书面材料,故不给原告任何一次书面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2)在证据003页《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可看到,在长宁区拘留所里,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一定要原告签了字才给原告。当原告抓住唯一的一次签字机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陈述冤情写下“不服处”三个字,“罚”字刚写下两笔,皆被被告夺走了笔。

三.  被告超时羁押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2条(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和第23条第1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的规定。
证据第004页《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上注明执行时间为: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13日。2012年6月3日上午9时,原告被被告从上海救助中心接出后到达长宁区华阳派出所,实际离开拘留所被释放的时间是2012年6月13日的上午11时。在拘留所已超出实际关押时间1天之久,其中还不包括2012年6月1日晚上17时许在北京直至6月3日上午9点50分进华阳派出所这段时间,如果加上这段时间已经远远超出了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行政拘留时间,被告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2条还违反了第23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 被告未如实向法庭提供现场接处警的录音录像资料,证据与证据之间不能相互佐证,被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1)证据《询问笔录》008页倒数第6行称“我是在中南海地区周边上访的”,这句话原告从没有说过,被告有监控录音录像没有如实向法庭提供,如果被告向法庭提供当时的录音录像事实真相就会大白。并且这张询问笔录未经原告本人确认签名,只是一张孤证,没有录音录像佐证的孤证在法律上是不予认可的。

2)证据《询问笔录》第011页第7行“我没有非正常上访,我不服”说的是事实。2012年6月1日晚17点,原告并没有上访,更没有非正常上访。原告是乘坐14路公交车倒车回久住的免费铁路旅馆,因为原告生活困难没有钱借宿住旅馆。当时,原告是在北京14路公交车上被警号为024713的值班警察带下车后送到府右街派出所再送进久敬庄的。久敬庄一天接纳成百上千人,并非违法的人才可以去的地方。公民不能坐公交车经过府右街的法律依据被告应该出具,否则被告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五. 北京市西城分局《训诫书》没有现场录音录像佐证,它只是一张孤证,法律不予认可。
证据第016页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是什麽时候制作的原告毫不知情。《训诫书》内容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和签名,也没有载明告知的具体时间和地点,是否是虚假的事后补做的不得而知。如果原告有“扰乱”违法的事实,为什麽北京府右街派出所未向被告提供北京警方接处警全部的录音录像,为什麽还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政府公开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所以该《训诫书》同样是一张孤证,法律是不予认可的。

六. 《劝返接回通知单》和《立案移交单》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证据第017页《劝返接回通知单》和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的必须立案后移交的《立案移交单》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劝返接回通知单》是一份劝返接回的通知,并未对原告作出行政上的处罚。《劝返接回通知单》并没有要求被告将原告接回去拘留处理。

七.  驻京工作组《情况说明》同样是一张孤证,法律不予认可。
证据018页上海市驻京工作组工作情况说明未提供相应的尹慧敏在中南海周边扰乱的事实证据,仅凭一张情况说明“尹慧敏在中南海周边扰乱”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扰乱”违法与否需要出具现场的录音录像音频资料佐证。否则是一张孤证,法律不予认可。

八.  被告没有异地处罚权,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管辖和适用)中第20条的规定: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   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证据第32条规定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录音录像)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所谓的“非正常上访”违法的法律文件等)。

十一.  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第6条、第23条、第41条、第42条、第84条、第92条、第112条、第113条。因此必须承担第116条、第117条所规定承担的后果。
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条(没有法定依据,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违反了第4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十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综上所述:被告在多次拘留原告期间多次违反了多项法律规定,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3条(禁止虐待和侮辱被处罚人)、第116条(采用刑罚高温体罚和上铐关禁闭等不法手段,办案警察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使原告及家人饱受精神、身心和肉体上的不法伤害,父母被吓精神分裂症后再医疗事故惨死,孩子没有人照顾差一点饿死,原告因为被关押睡在潮湿的厕所旁,导致了一身骨关节病和心脑血管病日趋严重,被关押一次病情严重一次,还跌入了贫困的无底深渊。

本案原告在乘坐的公交车上被北京警方带下车,既没有上访,也没有非法和违法上访,更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不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无事实、无证据、执法程序违法、没有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的《立案移交单》异时异地超时羁押原告(真正实施拘留11天)、被告没有法定职责和法定权限而对原告实施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条之规定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故原告要求法院依法撤销【第2  12100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审理。【请参阅《原告对法庭审理笔录的答辩意见》(二)】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法院

(联系地址:上海市长宁区昭化路90号101室;邮编:200050;电话:15600040056)

原告:尹慧敏
2012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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