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冤民向全国人大控告上海市法院
已有 1966 次阅读2011-3-27 22:16
上海三冤民向全国人大控告上海市法院剥夺公民合法的赔偿请求权违法
(之一)
受害人李建荣、叶根生、宣雅芳因《非法房屋拆迁》纠纷,于2010年10月15日到北京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和国务院信访办申诉、上访请愿。2010年10月16日21点20分回到上海。22点,上海市虹口区政府组建的稳控人员把三冤民从上海市府村路500号上海市救济站带到九龙路475号提蓝桥派出所交给警官张传良和王峰对三冤民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至17日早上10点。17日早上3点楼勤、李建荣分别多次拨打“110”报警请求督察队前来督察本公安局警察的知法违法行为。“110”督察队说九龙路提蓝桥派出所现在没有值班警察要等到早上8点半才能处理问题。实质上就是说“提蓝桥派出所的警察违法应由该所的警察监督”,假如,督察队不是监督警察违法侵权的机构,应予解散。就这样稳控人员一直非法限制受害人到10点钟,再由提蓝街道稳控办主任何建华把三原告强制押送到“黑监狱临潼宾馆305室”继续非法拘禁到17日晚上23点才放人。非法拘禁时间长达25个小时。从而引发了对非法拘禁不服的《行政一并赔偿诉讼》。
2010年11月3日,三冤民向上海市政府提起非法拘禁人身自由的《行政复议申请》,继而被上海市法制办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三受害人不服该决定书,依法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一并赔偿诉讼》,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三冤民的《行政起诉状》,公然作出信访答复来规避应当依法裁判的法定义务。因此,三受害人即针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不作为违法行为提起《司法违法确认申请》,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厚此薄彼以口头告知不予受理。继而,三冤民于2010年12月16日,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司法复议申请》。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亦与上海市法院一样拒绝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裁判。
由于中国的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均受制于政府,法院的地位远远低于政府,此种体制决定了司法机关尽管在宪法上的地位与行政机构平行的,但实际法院受政府管理和控制,司法机关事实上是政府的职能部门。保障违法行政,法院成了行政权力保驾护航的工具。而且我国法官是一个大众化的职业,法官队伍的成分非常复杂,有大专院校的毕业生,有部队的转业人员,有招考的社会人员,甚至“开车的、做饭的、烧锅炉的都能成为法官。1995年以前,法官的选任没有任何学历要求,只要认识字的人都可以当法官,甚至不认识字的人也可以当法官,如山西省降县就出现了姚晓红那样的大字不识几个,只会抓人的“文盲、法盲、流氓、”三盲院长。1995年法官法规定担任法官须具备高等院校学历和一定的工作经验,但是担任法官的门槛仍然较低,而且现实中这一较低的标准也并没有完全贯彻落实。据统计,截至1997年底,在全国法院系统25万多名法官中,本科层次占5.6﹪,研究生仅占0.25﹪。其中还有很大部分不是全日制学位,而是函授、夜大等渠道取得的。因此,我国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不高,不能正确地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解决争议,也不能有效地抵抗各种诱惑的腐蚀,从而无法确保司法的公正性,我们不可能指望“三盲”法官能够胜任现代司法的要求,作出公正的判决;我们也不能让社会尊重并自觉履行“司机、厨师、门卫”作出的裁判。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对判决的权威性和既判力自然地就会产生抵触和轻视的情绪,并千方百计地通过合法的或者不合法的途径要求再审,以摆脱确定判决既判力的约束。因此,法官整体素质的低下也是造成我国判决效力缺少的重要因素之一(请看参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高级法官刘青峰/著:《司法判决效力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页)。还有就是“中国复转军人出身的法官占了将近一半(《南方周末》1998.1.2)。”
其次,中国冤民维权难的另一原因就是“社会流转的“打官司就是打关系”“案件一进门,两边都托人”法院“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并“久拖不决”“暗箱操作”“持案寻租”等专用词语已成为不可回避的社会现象(请参阅:张庆福主编:《宪政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02页)。“1996年,中国84﹪以上的民事案件没有律师充当诉讼代理人。律师较少加入民事诉讼的另一个原因是,人们缺乏对律师的信任,律师贿赂法官、损害当事人利益和缺乏专业知识的现象是如此普遍,以至人们产生这样的疑问:如果律师的主要作用只是在当事人和法官之间充当输送贿赂的“中间人”,律师加入诉讼是否仅仅意味着贿赂成本的增加(请参见中国社会科学文丛《法学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90页”。易言之,如果最高人民法院自己也不执行法律,也没有人对不执行法律的法官进行监督。那么中国即便颁布再多的法律也都是具文。因此,受害人只能请求中共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行使监督权对本案法院任意剥夺受害人诉权的司法违法侵权行为予以监督。
行政附带赔偿起诉状
原告:李建荣,男,52岁,地址:上海市大连西路4弄13号101室。
原告:叶根生,男,57岁,地址:上海市东余杭路929弄35号。
原告:宣雅芳,女,50岁,地址:同上住。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韩正,职务市长。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宋为国,职务区长。地址:住本市飞虹路518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公安分局,地址:本市闵行路260号。法定代表人宋为国,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公安分局局长。邮政编码:200080
起诉人因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立案也不作不予受理的裁定的行为违法,依法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依法撤销:(1)沪府复不字(2010)第6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依法判令上海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对虹口区政府组建实施非法拘禁三原告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予以复议查处的义务;(3)依法确认两被告联合组建的上海市虹口区稳控人员实施非法拘禁三原告人身自由长达25个小时的公权力行为违法;(4)“110”接警督察队拒绝出警督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一并赔偿限制三原告人身自由25小时的赔偿金,按照上海市职工日平均工资180元标准赔偿、交通费从临潼宾馆释放至四平电影院的起步费12元,总计赔偿三原告人民币540元。
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原告享有起诉撤销《沪府复不字(2010)第6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权利和法律依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9条第2段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出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见该法已经赋予了原告对沪府复不字(2010)第6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的行政起诉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7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该法也已经赋予了原告对沪府复不字(2010)第6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的行政起诉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第2款强制性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可见该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赋予了原告对“市政府决定不受理复议申请”,原告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法定基本权利。
二、关于非法拘禁三原告人身自由的基本事实(因楼勤的拆迁住房权已经解决现为三人提起诉讼)
本案三申请人因《非法房屋拆迁》的纠纷,于2010年10月15日到北京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和国务院信访办,申诉和上访请愿。
2010年10月16日21点20分回到上海,22点本案两被告组建的稳控人员把三原告从上海市府村路500号上海市救济站带到九龙路475号提蓝桥派出所,再由警官张传良、王峰实施非法拘禁三原告人身自由至17日早上10点。17日早上3点,楼勤、李建荣分别多次拨打“110”报警转督察队前来督察警察知法违法行为。“110”督察队说九龙路提蓝桥派出所现在没有值班警察要等到早上8点半才能处理问题。简言之,就是提蓝桥派出所的警察违法由该所的警察监督。就这样稳控人员一直非法限制受害人到10点钟,再转交提蓝街道的稳控办主任何建华把三原告强制押送到“黑监狱临潼宾馆305室”继续非法拘禁到17日晚上23点才放人。非法拘禁时间长达25个小时(证据请法院依职权向“110”报警台调取)。
该非法拘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三原告享有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人身自由权,更为严重的是他直接侵犯了三原告享有《世界人权宣言》第9条所赋予的基本人权,该条规定,“任何人不容加以无理逮捕、拘禁或放逐。”《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身体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无理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之自由。”
《世界人权宣言》第30条规定:“本宣言的任何条文,不得解释为默许任何国家、集团或个人有权进行任何旨在破坏本宣言所载的任何权利和自由的活动或行为。”
虽然,“我国现行宪法未就国际法在中国的适用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法律实践,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或经国务院核准的,一般即在中国发生效力,可以直接适用,而无需经过特别的转化程序。”①《世界人权宣言》之类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一个部分的国际人权法在国内法能够直接生效。②条约在国家具有法律的效力,是指国内法院同样地以条约规定为适用的规则。法院所适用的不仅是国内法律,而且是国际法规则、宪法规则以及行政法规所发布的各种规章等,亦即法律秩序的总合,或即奥里欧所谓的“合法性的集体”。 ③从法学家的通论看,我国的法学理论界已经普遍承认国际条约本身是国内法的渊源。④正如国际法院(前南国际法庭)大法官、科学院院士王铁崖先生指出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通例,并不需要制定法律以执行条约,条约的内部效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颁布后立即发生。”⑤关于这一点,中国外交代表在多种国际场合已经作出了庄严的宣告。1990年4月,中国代表在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是,针对部分委员会就中国政府提交的《执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报告》时声称:“根据中国的法律制度,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要经过立法机关批准或国务院核准程序,该条约一经对中国生效,即对中国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即依公约承担相应义务”1991年11月14日,我国代表张克宁在联合国大会社会、人道和文化问题委员会上发言时重申,中国作为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缔约国,将忠实履行公约义务。同时,他指出:按照中国的法律制度,有关的国际条约一经中国政府批准或加入并对中国生效后,中国政府就承担了相应的义务,不再为此另行制定国内法进行转换。也就是说,该公约已在中国直接生效,公约所定义的酷刑行为在中国法律中均受到严厉禁止。①另外,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第7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由于上述各法的规定是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对条约的国内执行作出的原则规定,按照这个原则,我国与外国所缔结的条约在生效时,就当然被纳入国内法,由我国各主管机关予以适用,而无须另以法律予以转变为国内法(请参见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联合国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上诉庭法官、国际法研究院院士李浩培教授:《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384页)
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尚有待全国人大批准,而本案被复议非法拘禁各申请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是在2010年实施的。但是在此期间,我国已经承担了“不得采取任何足以妨碍条约目的及宗旨的行为。”[1]“《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十八条规定,如果该国已经签署条约和已经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而需经批准、接受或赞同,但尚未明白表示不欲成为条约当事国之意思,则该国有义务不得采取任何足以妨碍条约目的及宗旨的行动。)这就意味着在中国政府签署《公民盟约》之后和批准其在中国生效之前,中国的国内立法已经不可以作出任何有违上述条约目的和宗旨的法规。”[2]
我国法律解释中经常使用的辅助资料有:关于法律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审议意见的汇报,人大代表、常委会委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起草和审议过程中各方面的意见。此外,参与立法人员撰写的文章、著作,各种权威辞典等,也是我国法律解释经常注意的资料(请参阅乔晓阳主编《立法法讲话》,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83、184页官方解释)。
三、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行为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3条和第4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行政拘留或者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安全机关对违反治安、安全行政法律规范,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人,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制裁。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依职权采取强制手段限制特定的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如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扣留走私嫌疑人、强制隔离治疗、强制戒毒等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拘留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凡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属于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由此给行政相对人人身自由造成的损害,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非法拘禁或者用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非法拘禁,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采取非法手段剥夺特定的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用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以非法拘禁以外的强制方法限制公民自由活动的行为。如违法不准参加某些社会活动、不准离开一定地区、外出必须经批准等等,则是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以上两种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使公民人身自由权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参阅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蔡小雪主编:《行政审判与行政执法实务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714、715页)。
本案中,被告认为“经审查,申请人未向行政机关提供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材料。”其一,混淆了系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拘禁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滥用了免责权,也不符合查清案件事实完全是行政机关的职责;其二,按常理当事人拨打“110” 报警督察,公安局督察队必出警到事发现场督察,因为督察警出警督查是其当然义务,不出警督查的现象几乎为零。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向“110” 报警台询问或者由被复议人提供申请人没有报警的录音电话证据来印证督察警为什么不出警督查和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不受非法拘禁的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法》第17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第22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可见“法无明文规定并不是被告可以任意解释的权力”。
其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22条禁止性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第48条规定:“人民警察有本法第22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明确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请看,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就危害性而言,显然重于一般公民非法拘禁他人。既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只有具有上述情形的才予以立案,那么,一般公民非法拘禁他人,也必须是只有达到上述情形的,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因此,只有依照法律,才能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
再看,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的《刑法学》(修订本)第26章第四节对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的解释
一、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罪
(一)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罪的概念及特征
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
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这里的“他人”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有错误或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行为的特征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自由。凡符合这一特征的均应认定为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罪,如非法……办封闭式“学习办”等等均是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概括起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如捆绑;另一类是间接拘束人的身体,剥夺其身体活动自由,即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使其不能或明显难以离开、逃出。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例如,将妇女洗澡时的换洗衣服拿走,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的行为,就是无形的方法。此外,无论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还是以欺诈方法拘禁他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请参见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苏惠渔主编: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刑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版,第599页。
请再看,《中国刑法解释》第二编第四章第二节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解释
一、非法拘禁罪
(一)非法拘禁罪客观方面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1.“拘禁”行为的应有之义
(1)拘禁是对他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据此,我国刑法对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行为方式规定为“拘禁”和“其他方法”。所谓“拘禁”,是指将被害人关押于一定的范围较小的场所,剥夺其行动自由,即被拘禁者无法依据自己的意志自由离开(请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冯军执行主编:《中国刑法解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8月版,第1628页)。
再请看,《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三、四、五项和第4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1,《行政复议法》第29条强制性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
2,《行政诉讼法》第67条(行政侵权赔偿请求权)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17条、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管辖。”
综上所述、所辩,本案两被告联合组建的上海市虹口区稳控人员实施拘禁三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三原告享有国际人权法和我国宪法法律所赋予的人权和基本自由。
按照《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二)项、第(五)项、第67条、《国家赔偿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22条、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之规定,依法撤销:(1)沪府复不字(2010)第6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依法判令上海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对虹口区政府组建实施非法拘禁三原告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予以复议查处的义务;(3)依法确认两被告联合组建的上海市虹口区稳控人员实施非法拘禁三原告人身自由长达25个小时的公权力行为违法;(4)“110”接警督查队拒绝出警督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一并赔偿限制三原告人身自由25小时的赔偿金,按照上海市职工日平均工资180元标准赔偿、交通费从临潼宾馆释放至四平电影院的起步费12元,总计赔偿三原告人民币540元。
此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2010年11月26日
①
The
federalist, No.84;Dr. Benjamin
Push,’’Letter
to David
Ravid
Ramsay, 1788 ”in S. k.Padover,
the
Living
U.S.Constitution,
New
York, 1985,p.24.
② 邵津主编:《国际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
③
Mestre, op,cit. , p. 238, Note 3.
④ 如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84页;马新福主编:《法理学》,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4页;葛洪义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0页;赵震江、付子堂主编:《现代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2页;胡士贵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0页;朝明德主编:《法理学》,郑州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8页;胡旭晟、蒋先福主编:《法理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70页。
⑤ 王铁崖:《中国与国际法——历史与当代》,载邓正来主编:《王铁崖文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