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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福清刑事冤案系列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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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20 08:37: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福建福清市刑事冤系列之二
福建省一起特大冤错案被将错就错,两个无辜者被判处死刑

 与杀人案毫无牵连的无辜被羁押在看守所近11年后,以“疑罪从轻”判处死缓,送往监狱服刑 十年六审终遭枉法裁判的福建省福清市“4.26”绑架案值得领导关注和过问
 这是一件典型的违法超期羁押最终又被违心枉法裁判的冤假错案。造成冤假错案的起因是:侦办本案的福清市公安局面对上级的“限期破案”和社会舆论的重大压力,为了及早“完成”破案任务,竟采取了各种非法手段,大搞刑讯逼供、抓打证人、制造非法证词、把一起原本案情并不复杂,且具有充分破案条件的刑事案件弄成了迷雾重重、疑点众多、矛盾接连、查不出真凶,硬把几个案发时根本不在作案地区的毫无具备作案时间和条件的无辜小伙子充当替罪羊的冤假错案,即黄兴、林立峰、陈夏影三人(福清市1996年4月26日发生的)所谓的“4.26绑架、勒索、杀人案”。

 在三人均不知自己犯了何罪却被莫名其妙地被抓的第二天,福清市公安局就先声夺人,大造声势地在福清县城所在地融城镇到处张贴“海报”,宣告本案告破,并在连续几天中对三无辜进行惨无人道的酷刑逼供、大肆抓捕三无辜提供的可以证明他们三人确实没有参与作案的证人。制造了大量非法证词,同时还向各新闻媒体通报“破案事迹”,向上级报喜,大庆其功。许多干警都超前骗取到嘉奖,有的还平步青云,得到职务上的大步升迁。如:原融城镇派出所副所长潘明生、原普通民警郭成长等都成为既得利益者。省、市一些新闻媒体,包括报刊、电视、广播、展览,也早在本案判决之前就争先进行舆论误导,推波助澜,极力助长了办案不正之风。最明显的是,一审公、检、法不是各负其责,互相制约,而是互相联手护短,掩盖错案真相,不顾法律规定的期限严重超期羁押无辜者达11年,而不向任何上级检察院、上级法院申批,目无法纪、胆大包天。善后问题累积成堆,让人以为此案十分复杂、棘手难办。从1996年6月2日三人被抓至2006年12月4日福建省高院第三次作出二审裁定的宣判,共历时10年六个月之久,故而省、市法院相关领导人,明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谁都不愿意挺身而出,引导秉公依法予以公正判决,以至一审二审之间,实际形成踢皮球式的责任你推我让、矛盾你上交我下放,案件审理被久拖不决。这就迫使承办二审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着实身临了一次最矛盾、最尴尬的审判历程。该院早在1999年10月21日第一次二审裁定就白纸黑字明确指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犯绑架罪的事实,只有三上诉人在侦察期间的供述及部分间接证据证实,而间接证据之间又无法形成锁链,且本案勒索字条的来源未予查清,作案工具均未提取,在被害人及上诉人陈夏影家中(按:即被认为作案的第一、第二现场)也未提取到上诉人的指纹、脚印等,直接证据缺乏,因而原审法院认定绑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撤消原判发回重申。2001年7月9日第二次二审裁定又明确指出:“发回重审后,仅补充对被告人林立峰忏悔信笔迹鉴定,其他问题和情节仍未查清,原判认定三被告人绑架罪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又不直接改判而又再次撤消原判发回重审,公然违背关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法律规定和“对查证以后仍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要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不得拖延,迟迟不判”的“两高一部”文件规定,再一次把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仍依旧再次把矛盾上交,此后一拖再拖,一直拖到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受理三被告人第三次上诉长达四年多后,竟然一反常态,在没有补充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不顾本院曾经两次认定的三上诉人“绑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打嘴巴,自食其言,自行推翻先前两次裁定作出的正确意见,违法、违心、违实地在“直接证据缺乏”,“间接证据不能形成锁链,且本案勒索字条的来源未予查清,作案工具均未提取,在被害人及上诉人陈夏影家中(按:即被公安认作为作案的第一、第二现场)也未提取到上诉人的指纹、脚印等的非常情况下,作出了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的错误裁定:“上诉人犯绑架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十分错误地维持了曾经两度被自己(福建省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而撤销了的原审判决。至今历时十年六个月,总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三次一审判决,被告黄兴、林立峰先后蒙冤被判处死缓、死刑、死缓,被告陈夏影三次均被判无期。
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曾两次撤消原审判决,最终以《(2002)闽刑终字第49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了原审法院“疑罪从轻”的错误判决,把这个如果被认为确有犯了“绑架、勒索、杀人罪”又无任何可从轻情节的就铁定应判处死刑的“疑罪”从轻判处“死缓”,公然违背“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对抗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有罪则判,无罪放人”的指示,把三个与该案丝毫却没有关系的无辜者强行枉法昏判后送到福建省龙岩监狱进行“劳改”。本案的久拖不决,已经在社会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悍然的昏判更是激起强烈的民愤,本案三个无辜的被告人及其所有的亲人、亲戚、朋友、乡亲均表示十分强烈的不满、不服,纷纷表示:此案不翻,死不瞑目。从此,我们又要走上艰辛的上访、申冤路。
难道沉冤终无由昭雪?请求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政府中众多的清正廉洁、有爱民之心的领导人关注并过问此案吧!相信这个十分离奇且典型的冤错案在法制不断健全、完善的新年代一定会得到十分公正的再审、改判,让“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的法治精神得以充分的体现。
 我们发誓,只要黄兴、林立峰、陈夏影三无辜一天不洗雪奇冤,我们就一天也不会停止伸冤,我们坚信福建这一起十分典型的冤错案是绝对掩盖不了的!
谨呈
 蒙冤者及其父母亲:
 黄兴、林立峰、陈夏影
 王金梅 林信容 庄华英 陈焕辉 杨雪云
 同跪求

 二OO八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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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8-20 08:39:51 | 显示全部楼层
张耀杰:“疑罪从轻”的死刑冤案  2007年7月20日,来自福建省福清市的上访人陈焕辉,交给笔者一份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15日的申诉材料《福建省福清市(1996)4.26“绑架案”简要说明》。半年过去,笔者再也没有听到来自陈焕辉的消息,只好拿起笔来偿还自己答应下来的笔债,为世人介绍陈焕辉的儿子陈夏影,被司法部门无辜陷害的死刑冤案。

 1996年4月26日,福清市融城镇名叫唐明的13岁男童失踪,同年5月20日尸体被发现时,已经呈白骨化。案件发生后,福建省公安厅挂牌督办限期破案。6月2日,当地警察听说林立峰知道唐明是被人用手扼喉致死的,就把林立峰抓到刑警队,由杨剑平、郭成长等人严刑逼供。与林立峰同时被捕的黄兴、陈夏影也被打得头破血流、大小便失禁。酷刑之下,三个人不得不按照原融城派出所副所长潘明生精心绘制的“抛尸线路图”招供认罪。

 1996年4月12日与黄兴、陈夏影一同前往深圳的陈凤珠、陈梅芳、杨雪云,因为拒绝提供伪证,分别被关押在所谓的“守法学习班”里长达75天,直到在警察捏造的假证词上被迫签字后才获得自由。另一名男性证人林传奇,被关押在另一处“守法学习班”里达37天。令在奇怪的是,1996年7月22日《福清时报》刊载的《福清公安局侦破省厅挂牌督办4.26绑架杀人案纪实》一文,在第6段第30行据实报道说:“6月13日,汪金文所长一组来到深圳,找到陈、黄二人所租房子的主人。但房东却证明陈、黄二人从4月12日租他房子,至5月2日才退房。”从而为黄兴、陈夏影在案发时不在福清市融城镇提供了事实证据。

 1998年11月6日,福州市中级法院公然违背基本事实作出第一次一审判决,认定黄兴、林立峰、陈夏影犯绑架、勒索、杀人罪,判处黄兴、林立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处陈夏影无期徒刑。三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福建省高级法院。

 1999年9月2日,福建省高院作出第一次终审裁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犯绑架罪的事实,只有三上诉人在侦察期间的供述及部分间接证据证实,而间接证据之间又无法形成锁链,且本案勒索字条的来源未予查清,作案工具均未提取,在被害人及上诉人陈夏影家中也未提取上诉人的指纹、脚印等,直接证据缺乏,因而原审法院认定绑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因重审。”

 2000年4月11日,福州市中院在没有补充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改判黄兴、林立峰死刑立即执行。三被告再次上诉。2001年8月14日,福建省高院第二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  2002年8月22日,福州市中院作出第三次一审判决,改判黄兴、林立峰死刑缓期。三被告第三次上诉。4年后的2006年11月25日,福建省高院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其判决理由不是普世性的“疑罪从无”,而是中国特色的“莫须有”的“疑罪从轻”。三个无辜青年随后被送往福建省龙岩监狱劳动改造。
 由福建省公安厅挂牌督办的杀人命案,所锻炼成的却是一桩“莫须有”的死刑冤案。

 陈焕辉联系电话:福建:0891-2819-2829。北京:13261274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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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8-20 08:40:45 | 显示全部楼层
长达十载历经六次判决竟使真相越藏越深! 
1996年4月26日,福建省福清市融城镇一个叫唐明的少年失踪。同年5月20日,在融城镇发现一具已呈白骨化的尸体,经法医鉴定,该尸体与失踪人唐明的照片应是出自同一人。案件发生后,福建省公安厅挂牌督办并限期破案。根据相关情况,该案被命名为福清“4.26绑架杀人案”。
1996年6月2日,林立峰首先被作为该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剥夺自由,同日,黄兴及陈夏影也被作为犯罪嫌疑人而被剥夺自由。至此,“4.26绑架杀人案”被福清市公安局宣布成功告破。按照6份判决或裁定书记载,这3名犯罪嫌疑人同时在1996年6月3日被监视居住,然后在同年6月6日(林立峰)、6月7日(陈夏影)及7月12日(黄兴)分别被收容审查,又于同年8月3日(黄兴)及8月5日(林立峰、陈夏影)分别被逮捕。
从1996年6月2日开始,包括该案的有关各方在内,谁都没有想到该案的侦查、审查起诉到最终的判决生效会持续如此长的时间,到2006年11月2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下达为止,竟然长达10年6个月!就是经过这漫长的时间,历经6次判决或裁定,该案不仅没有真相大白,反而留下了太多的疑问,使得真相越藏越深。仅仅分析这6份判决或裁定,就会让人大为质疑。
一、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与三份福州市一审判决的矛盾
由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发回重审的裁定,因此除了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榕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998年11月6日下达)外,又有了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榕刑初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0年4月11日下达)及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榕刑初字第2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2年8月22日下达)。仔细对比这三份判决,除了最后一份判决书在论述判决依据时稍微详细一些以外,判决内容基本未变。
从三份判决书中可以看到,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立峰、陈夏影驾驶摩托车将唐明的尸体运走并抛尸于融西小学西南侧一水池旁的芦苇丛中,但三份判决却作了不同的认定,即认定被告人黄兴、林立峰用摩托车将唐明的尸体运至融城镇融西小学南侧一石榴园内抛弃。对于本案来说,抛尸人及抛尸地点是需要查清的重点。法院的认定为什么与检察院的指控有如此大的差距?主要依据是什么?我们并没有看到法院给出理由。如果第一次判决没有解决此矛盾还可以理解的话,那么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后,后两次判决仍然没有解决此矛盾就令人费解了。
二、 三份一审判决书之间的矛盾
按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两次发回重审的裁定,说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前两次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为重审的中级法院理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解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但通过仔细对比三份判决书,发现后两份判决的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几乎与第一份判决完全一致,重审法院根本没有按照高级法院的裁定做自己应做的工作!如果重审法院真正履行其义务,那么就应该会有内容不同的判决:或者判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或者在补充大量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判决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在中级法院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却作出了三种不同的判决结果。第一份判决被告人黄兴及林立峰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第二份判决黄兴及林立峰死刑,第三份判决这两位被告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同样的法院,依据基本相同的事实,却作出了差别如此大的判决!这种状况不仅说明了三份判决书的矛盾,而且说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原则比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被公然的侵犯。
三、 三份判决书与两份裁定书的矛盾
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闵刑终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999年9月2日下达),该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犯绑架罪的事实,只有上诉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部分间接证据证实,而间接证据之间又无法形成锁链,且本案勒索字条的来源未予查清,作案工具均未提取,在被害人及上诉人陈夏影家中也未提取到上诉人的指纹、脚印等,直接证据缺乏,因而原审法院认定绑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该裁定,原审法院进行了重审,但并没有满足高级法院的裁定要求,几乎原封不动地作出了第二份判决。被告人对这样的判决当然不服,又上诉至高级法院。福建省高级法院在原审法院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经过审理认为,原本案发回重审后,仅补充对被告人林立峰忏悔信的笔迹鉴定,其它的问题和情节仍未查清,原判认定三被告人犯绑架罪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高级法院作出(2000)闵刑终字第323号刑事裁定书(2001年7曰日下达),裁定发回重审。但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再次几乎原封不动地作出了第三份判决。在这个过程中,可以明显地看出两级法院谁都不愿意承担责任,案件就像皮球一样被推来推去,被告人的权利被抛之脑后。对于这样的判决,被告人只能上诉。
四、 三份裁定书之间的矛盾
主要是前两份裁定与最后一份裁定的矛盾。根据被告人的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审理了该案,并于2004年4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过漫长的等待,该院于2006年11月25日突然作出了(2002)闵刑终字第49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从被告人上诉到开庭再到下达裁定竟然用了四年多的时间!
最令人质疑的是,在原审法院没有满足前两个裁定要求的情况下,也就是说,原审法院仍然是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了判决,但这次高级法院却认定上诉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绑架并杀害被害人唐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这岂不与前两个裁定矛盾?
不错,第三份判决书在表述判决理由时,确实要比前两份判决书要详细一些,但这种详细并不是建立在新的事实及证据的基础上,原审法院并没有去作前两份裁定要求的工作,仍然依据已有的事实及证据(这已被同一个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高级法院怎么就有如此巨大的转弯而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呢?要知道,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高级法院并没有在事实及证据方面作出额外的工作呀!
对于原审法院第三份判决的认定依据,其他不再多说,仅就第十五项来说。原审法院认定黄兴在公、检机关作了12次有罪供述,林立峰作了12次有罪供述,陈夏影作了7次供述,但为什么该法院不提三名当事人作了多少次无罪辩解呢?三名当事人在两级法院的多次开庭中作了至少6次无罪辩解为什么不提?任何证据都要经过庭审质证是很重要的原则,如果仅仅依据侦查或审查起诉提取的证据,那还要法院审理干什么?如果以数量取胜,那当事人的无罪辩解肯定要比有罪供述多,为什么原审法院及终审法院故意“忽略”无罪辩解?
按道理,经过如此长的时间,前后6次判决或裁定,案件应该能够真相大白,但是,我们看到了相反的情况:真相越藏越深;这些判决或裁定不仅没有解决诸多矛盾,反倒使自身产生了无法解决的矛盾,并加深了案件的疑难程度。虽然因为最后一次的裁定使得该案形式上获得了最终解决,但这并没有让案件真相大白。仅凭这些判决或裁定就发现如此多的矛盾,如果能够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的话,相信矛盾及疑点会更多;如果没有这些矛盾及疑点,相信也不会出现这些判决或裁定之间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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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8-20 08:41:58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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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立峰的追悼词

今天,我们心情无比沉痛,在这里悼念以这样的形式永远离开我们的林立峰。
林立峰,男,一九七七年七月四日出生,福清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住福清市融城镇相连巷13号。二零零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九点因肠癌卒于福建省监狱医院。英年早逝,年仅三十一岁。
三十一年短暂岁月的前半段,你享受到着父母的疼爱,妹妹的尊敬。但在你未满二十岁的时候,一场突如其来的浩劫,把你从亲人身边夺走了。一九九六年六月二日,你莫名其妙地被抓,他们在整整五天五夜里,不让你吃,不让你睡,不让你喝一口水,他们还把你高高地吊起,他们还逼你跪在石碴、沙子上,丧心病狂地毒打你,要你承认参与了当年福清发生的一起“绑架、勒索、杀人案”。酷刑之下,你实在受刑不过,几次想以头撞墙自杀。你说,在那样的日日夜夜里,你生不如死。在那些人的手中,要你承认杀人,你敢不承认?
于是你由一个清清白白的人,突然被变为杀人犯,判案的依据只是口供,刑讯逼供下的口供,这是所有文明社会的司法耻辱,怎么偏偏会发生在你的身上?偏偏发生在我们的家里?对于你,对于你的家庭,为此付出了生命的代价。整整十一年半,你的家人一直不停呼吁,努力为你洗刷冤屈,我们除了依靠这个司法体系,还能依靠什么?但要这个体系承认错误,改正错误,减少伤害,是何等的困难!我们心存希望,不断奔波申诉,但我们确实也身心俱疲,你在这人为惨剧中,来不及看到希望,匆匆走完了自己的惨淡一生。
沉冤未雪的你,二零零七年患上直肠癌,在监狱医院的病床上,他们不允许一个家人陪伴着你,你举目无亲。我们想要求给予你最后的亲情温暖,要求允许保外就医,但不被允许。剧烈的疼痛,每时每刻折磨着你,你在监狱的病床上,孤苦伶仃,哭着喊爸爸,喊妈妈。高墙相隔,爸爸妈妈也心如刀绞,日日夜夜想着你。但隔绝亲情的何止是那有形的高墙?!你是那么地不情愿。即使停止了呼吸,停止了心跳,你一双眼睛依然睁着,是愤怒,还是绝望?但我们知道,你决不甘心就这么走了。孩子,对于我们而言,你的生命停留在灿烂的十九岁,你的音容笑貌,历历在目;如果没有后面十一年半的黑暗岁月,那对于你,对于我们家庭,该是怎样的幸福!
亲爱的林立峰,你走了,你走得好苦,走得好累,走得好惨,走得好冤。你的父母知道,你本想从经营小小的服装店起家,给自己积攒些财富,但你的理想没有机会实现;你本想日夜守在父母亲的身边,瞻养他们,尽一个做人儿女的孝道,但令你万万意料不到的是,白发人却在这里送你这个黑发人;我们知道,你并不想这么早就撇下深深地爱你、疼你的爸爸、妈妈,也不想这么早离开深深地爱着你的妹妹,但你被剥夺了这个机会,夺走你生命的罪魁祸首岂止是病魔?!
谁能想到人间居然会有这样的惨剧?但确实发生了,无可挽回地发生了,这场恶梦对我们是个过程,但对你却是永远,无可挽回。
真是死不瞑目啊!亲爱的林立峰,虽然你走得那么不情愿,但恶梦毕竟过去,对于你生不如死的惨状,这或许也算解脱。
虽然天大的冤屈还没有洗去,杀人犯的罪名,依然背在你的身上,但你要相信,上帝可以作证,你是清白无辜的。相信不久的将来,这个被强加在你和你的难友身上的奇耻大冤一定会被洗雪,事实会还你们一个清白。总有一天,你一定会含笑于天国。我们坚信,在天国,在主的怀抱中,没有刑讯逼供,没有冤屈,没有人为的亲情隔离,在处处充满着爱的天国里,你会生活得很好很好。
请接受我们在这样的场合中对你的祝福,希望你在天国可以安心享受公平,你在我们心目中还是孩子,永远。
安息吧,亲爱的立峰!
二OO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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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8-20 08:43:38 | 显示全部楼层
福州公、检、法联手制造惊天大冤案

公、检、法联手制造惊天大冤案

两个无辜者被枉法判处死刑 巨 剑


一、石头迷点,死因漏洞

1996年4月26日,福清市融城镇13岁男孩唐明失踪。

27日早上,唐明之父唐国良回到家才发现儿子不见了,桌上留有一张要送7万元到立交桥赎人的字条。唐明母亲吴章钦将儿子被绑架的事告诉堂弟吴祖霖。当晚并和吴祖霖及公安人员按绑架人要求,假装拿7万元去立交桥赎人。结果绑架者没出现。28日早上,其义兄黄华兴在唐明房间窗台外又发现一张勒索纸条,要他们晚上12点拿钱放在自来水厂门口。

福清公安局却来个“守株待兔”,在唐明家迎候罪犯自己撞上门来,自然失策白等。此后,绑架者杳无音信。直到5月20日尸体被发现,已呈白骨化。

经鉴定,颅像重合,证明尸体即为唐明。法医还在尸体腹部发现一块20×20×10的石块。这块石头与唐明的死因有无联系?法医鉴定“不能排除钝器伤至死”。可是,在公安现场堪验笔录中,却没有这块石头记载。因公安人员不应有的严重疏忽,成为“石头迷”。导致唐明死因出现重要漏洞。

尸体又未做解剖检验,又无法确定唐明死亡准确时间段。

该案被定为“四·廿六”绑架、勒索杀人案。

二、福清酷刑,全国闻名

省公安厅挂牌督办,限期破案。福清公安遍地撒网,到处侦察,八方打探。终于在6月2日,听说林立峰知道唐明是被人用手扼喉致死的。就把林立峰抓到刑警队。杨剑平、郭成长等刑警对林立峰严刑逼供。晚上10点多钟,林立峰被带到看守所附近一个养狼狗的地方。福清恶警如恶狼一样,逼林立峰双膝跪在布满砂子地上,又强行用手铐“肩背铐”刑讯:“知不知道我们为何抓你?”林立峰刚说“不知道”。恶警二话不说,一脚狠狠地将林立峰踢倒。又用镀锌管、木棍拼命抽打,直到林立峰汗水湿透全身,膝盖、手、胸、背全都火辣辣钻心剧痛。

恶警问:“这样的滋味,你感觉如何?依我看,你还是交待吧。不然的话,还有很多的东西够你玩。”

林立峰说:“我没犯法,叫我交待什么?”

恶警凶狠:“死到临头,还这么嘴硬。”“不拿些厉害的手段让你尝尝,你是不会承认的。”用麻绳穿过林立峰后背的手铐上,高高吊绑在窗户上。林立峰全身骨头象散了架一样苦不堪言。吊了三、四个钟头,折磨得快要死去。加上一整天没吃一粒米、没喝一口水,又饥又饿又浑身剧烈疼痛。只好求他放下“我愿说。”但又说不出什么东西,又被毒打。这样反复严刑逼供。

恶警不耐烦了,掏出手枪,子弹上膛:“再给你最后一次机会,看你说不说,不说的话,我现在将你推出窗外,当做你逃跑拒捕被当场击毙。”

在这万般无奈的生死关头,林立峰只能“求你们别杀我,我说”。

恶警:“算你聪明,不然的话,后果你是知道的”。

林立峰只好按公安人员一遍又一遍的诱供“招供”。

……

晚上1点钟,公安恶警提审黄兴。问:“你为什么被拘留?”黄兴刚答:“不知道。”恶警就突然抓起凳子从头上猛砸下去,打出一个洞,血流满脸。还令黄兴跪在钢管上,后脚要伸直,姿势稍微一动,就拳打脚踢,一直跪到六、七点钟。黄兴两次晕倒,恶警又用绳子绑手铐吊在门楣上,脚离地一尺多。还惨无人道用棍棒、拳、脚殴打得三次大小便失禁,直到打昏过去。连续五天五夜车轮式提审,不让睡觉。恶警威胁:“把108种刑具一件件都用过,如果能经得住再从头用一遍,看你能撑多久?”黄兴手腕被手铐吊肿得像镘头,7年后,手铐伤痕还清晰可见。

……

年仅17岁的陈夏影,也难逃魔掌,照样被残酷刑讯逼供,直到2年后的1998年12月17日,陈夏影还记忆犹新,愤怒控诉,亲笔写道:“当时他们对我拳打脚踢,用木棍打我,打断了两根木棍,又改用钢鞭对我抽打,还把我的双手反铐在肩背后。以后再把矿泉水一瓶一瓶塞进去,塞到第三瓶不能再塞了,他们就用铁棍插进去,犯命地撬开再塞。他们还把我背铐后高高地吊起来。尽管我痛得大声哭叫、求救。但这些人根本不理睬,照样拼命地折磨我。已经二年多了,手上被吊铐烂的伤痕依然十分清晰可见”。

福清公安恶警,不但对嫌疑人残酷严刑逼供,连男女证人也毫不留情,毫不手软,足见心之黑恶、手之毒辣,完全丧失人性。

林立峰、黄兴、陈夏影先后从刑警嘴里获悉绑架撕票案发生在4月26日,都心中大喜,就都向公安刑警提供证人陈凤珠、陈梅芳、林传棋、林晨,证明他们一起于1996年4月12日一起到深圳,想在宝安租店经营,都在一起,后因房租太贵,没有成功,一直到5月1日才又一起回福清,根本不具备作案时间。

这本来是最有力、最直接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自己清白,不可能参与作案。谁会料到,这么多男女证人也全都惨遭刑讯逼供,被逼做伪证!

6月10日,证人林传奇(棋)被公安干警铐在城关派出所。晚上被用鸡毛掸柄抽打,被拧耳朵,拔头发,跪在铁棍上,用铁棍打小腿,背铐双手拉拽,又铐在大长椅脚上,用手枪捅胸膛,打巴掌、吊得只有脚尖达地。只好听公安人员念一句,问是不是,就随便点头。就这样做笔录。林传奇被关了37天。

6月26日,证人陈凤珠于晚上11点多被公安人员带到融城派出所。逼她跪在棍子上,抽耳光、打脸部。由于整个人体重都压在棍子上,骨头硬顶着木头,那种痛若无法形容,难于忍受。他们还拿一根木棍拼命抽打大腿。陈凤珠跪在木棍上被打得大哭。

第二天,又用手铐整整铐了一天。7月5日,陈凤珠当陈夏影的母亲说真话,潘明生副所长就一拳朝嘴上打来。恶警一连拳击头部十几下、直打得头昏眼花。被关75天。

7月4日,福清公安干警把陈夏影的母亲杨雪云抓到融城派出所,把她和一个男人铐在一起,到下午才改用拇指铐铐一整天。副所长恶警潘明生破口大骂不堪入耳臭话,抓头发,拳击头,逼她在“陈夏影中途确有回家”的伪证上,照抄“以上笔录没有出入”后签名、按手印。关了75天。

6月5日,陈夏影的父亲陈焕辉被非法拘禁到23日才释放。26日晚上刑警中队杨剑平、薛浩和陈道平没出示证件和手续,又强行破门而入把陈焕辉抓走。用手铐铐在铁栏门上,直到27日晚上11点多。做完询问笔录后,继续铐在铁栏门上直到28日下午。

法律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对知法犯法严刑逼供者要严厉追究法律责任。因此,福州市公安局督察科、福州市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督察局、福建省检察院必须对本案所有参与刑讯逼供的公安人员杨剑平、薛浩、陈道平、潘明生、郭成长等公安败类严厉查处,清除出公安队伍,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绳之于法。

法律明确规定: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的所有证据均应予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
至于,公安恶警酷刑逼供是否属实,是否有证据?最有力的确凿证据,就是黄兴、陈夏影手腕上被手铐吊挂形成的伤痕!不容否认!最有力、最有效的证据,就是让黄兴、陈夏影、杨雪云、陈焕辉、林传奇、陈凤珠,在庄严法庭上,在政法委、检察院、公安局、法院人员面前接受质证,就一目了然,无可辩驳!

法院不敢让证人出庭,只能证明官官相护,司法腐败,包庇恶警,故意错判!岂有他哉!
福建省公、检、法均回避《检察日报》等媒体记者的采访,如此沉默是金的背后,隐藏着福建省以权压法的不堪司法状况,也是本案的猫腻所在!
三、两天破案,十年难判
1996年6月2日,林立峰被捕。同日,黄兴,陈夏影也被抓。第2天,福清公安局就迫不及待地四处张贴海报,宣布“4·26绑架杀人案”告破。紧随其后,又利用权力便利,大肆鼓噪。在本案尚未移送检察院提起公诉之前,更在法院尚未受理判决定罪之前,7月22日就在《福清时报》发表《撩开迷雾见真凶》。《福州晚报》也于9月27日发表《拨云见日见真凶》。“福清公安局侦破省厅挂牌督办4·26绑架杀人案纪实”;还召开侦破大案“庆功表彰会”,举办案例展览会。一个个残酷刑讯逼供的凶手恶警虽然可以随心所欲打人取乐,还能够立功受奖升官发财。叫我如何不动刑!难怪福清酷刑,全国闻名!

福清公安严重违法办案,本来还有检察院审核把关,更有法院审判认定,这是法律赋予检察院、法院庄严、权威、神圣使命。只要各司其职,足以避免误判冤案。
该案二天神速破案,却历经十年难判。

1996年4月26日案发。
1996年6月2日,林立峰、黄兴、陈夏影被抓。
1996年6月3日,福清公安局宣告破案。
1998年3月2日,福州市检察院提起公诉。
1998年11月6日,福州市中级法院判黄兴、林立峰死缓,陈夏影无期徒劳。被告皆上诉。
1999年9月2日,福建省高级法院认为:三被告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裁定发回重审。
2000年4月11日,福州市中级法院重审后,凭着原“事实”、“证据”,加刑重判黄兴、林立峰死刑,陈夏影无期徙刑。被告强烈不服均立即上诉。
2001年7月9日,省高级法院再次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又裁定发回重审。
2002年8月22日,福州市中级法院重判黄兴、林立峰死缓、陈夏影无期徒刑。被告再上诉。
一直拖到2006年11月25日,10年零5个月后,省高级法院终于作出第三次终审裁定维持原判。

该案何以十年难判,究竟何故,必有缘由。

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林洪南律师是林立峰辩护人;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唐辉律师是黄兴辩护人;福建融城律师事务所陈怡奋律师是陈夏影辩护人。三位律师都尽心尽责,为被告辩护。还于2000年11月29日,委托福建省法学会召开“黄兴、林立峰、陈夏影绑架案论证会”。又于2002年9月6日和2004年8月1日,向福建省委、政法委陈词,请求依法纠正错判。还于2005年1月10日、5月8日,向中央政法委反映本案。更于2006年9月27日再次向中央政法委、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省政法委,呈送《重大案情反映》。

律师十年时间克尽职守,始终为同一个案件被告辩护。相形之下,福州市中级法院三任法官和省高院后任法官,却都是严重不负责任地枉法错判!

衡量一个案件判决正确与否的判断标准和原则是:是否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
法律明确规定:对每一个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证据充分确实。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
福州市中级法院三次判决和福建省高级法院最后一次裁定都严重违反这些法律规定!

公安、检察院、法院认定林立峰、黄兴、陈夏影三人一于1996年4月24日策划绑架,26日绑架唐明,28日在陈夏影家里扼喉害死唐明。

可惜,令人难以置信的是,认定以上罪行的却居然没有任何真凭实据,除了口供,还是口供。并且是以酷刑逼供,矛盾重重的的不实口供,只能导致枉法错判。

1、黄兴、陈夏影根本不具备1996年4月24日至28日参与策划并实施绑架凶杀的作案时间。这有陈芳梅、陈凤珠、林传棋、杨雪云真正意愿的亲笔所书证言,还有律师对三人所作询问笔录,更有福州市中级法院陈元凤、福州市公安局林虬、福州市检察院郑小波一起共同对证人林传棋所作询问笔录,甚至有福清公安局融城派出所所长汪锦文带专案组到深圳找到陈夏影、黄兴所租房子的房东楼建华所作的证明。
这么多证人证言,合法有效,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统一严密证据锁链,不容否认。充分证明,黄兴、陈夏影于1996年4月13日至5月2日都在近千里之外的深圳,不可能参与绑架凶杀案!

2、该案最主要、最直接的证据是两张勒索字条,可是检察部门经多次“权威”的技术鉴定,均证明这两张勒索字条上的笔迹,都不是黄兴、林立峰、陈夏影所写。而且两张字条上也没有他们三人的指纹。公安人员所制作笔录口供,严重自相矛盾,前后多次不一致。(从公安提供的黄、林陈的笔录可以看出:起初的口供里都承认勒索字条是他们自己写的,可是鉴定的结果却认为为是该3个被告人的笔迹,福清公安只好又强行逼迫3被告人改口称是请人“代书”,却至今无法找到所谓的“代书人”。)

3、该案口供中绑架所用尼龙绳、线毯、透明胶布、蒙眼布条,自始至终没有找到任何物证。没有证据证实。

4、为绑架唐明所雇柳州货车,至今没有找到车辆与司机印证,无法成立。

5、检察院指控抛尸于融西小学西南侧一水池旁的芦苇丛中。法院却认定抛尸于融西小学南侧石榴树园内。“西南侧”与“南侧”方位不一致,“水池旁的芦苇丛”与“石榴树园内”地点不一致。福州市检察院指控的抛尸人是林立峰、陈夏影,而福州市中院却认定是黄兴、林立峰。是指控错了,还是判决错了,或者根本就是无中生有的错上加错!?为什么法院和检察院认定的事实会有这么大的差别?!
正因为疑雾重重,疑云层层,疑点多多,没能拨开撩散。所以,福建省高级法院1999年裁定“黄兴、林立峰、陈夏影绑架罪的事实,只有上诉人在侦查期的供述及部分间接证据证实,而间接证据之间又无法形成锁链,且本案勒索字条的来源未予查清,作案工具均未提取,在被害人及上诉人陈夏影家中也未提取到上诉人的指纹、脚印等,直接证据缺乏,因而原审法院认定绑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这是百分百正确的裁定!

2000年4月11日,福州市中级法院在没有对省高院(1999)闽刑终字第44号《裁定书》的裁决意见进行任何正面回应,未补充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了(1999)榕刑初字第213号判决书,判决内容与(1999)榕刑初字第55号判决书如出一辙。三被告人再次不服,提起上诉。

2001年7月,省高级法院又作出(2000)闽刑终字第323号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发回重审后,仅补充林立峰忏悔信的笔迹鉴定,其他问题和情节仍未查清,原判认定三被告犯绑架罪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次发回重审。这是正确裁定。

2002年8月22日,福州市中级法院又作出(2001)榕刑初字第277号判决书,再次几乎原封不动作出第三份判决。三被告第三次提起上诉。
也就是说,福州市中级法院三次判决,内容、事实、证据几乎都原封不动,大同小异、没有补充、没有增加任何新的内容、事实、证据。并且又连续两次被省高级法院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但是,对福州市中级法院(2001)榕刑初字第277号判决书,福建省高级法院却拖了近2年时间,在2004年4月20日开庭审理,之后,又拖了2年多时间,于2006年11月25日作出(2002)闽刑终字494号《裁定书》,令人难以置信的是,福建省高院最后却认定上诉人绑架并杀害唐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这是极其严重的自相矛盾。
福建省各级法院如此判案,令人难以理解!
一起冤案,致三名无辜者身陷冤狱长达13年,让罪恶滔天的真犯逍遥法外。

最高法院,该出手时要出手!莫让冤案遍神州!

四、冤案根源,又是司法腐败权力案

早在1998年,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判决之前。三位被告家长到处奔波。福州市人大和福州市中级法院人员就明确告知:“本案已经由市政法委牵头,调集了几个部门进行协调,已经定了。你们不用到处跑了,再跑也没有用了。”

权力可以凌架于法律之上,可以未审先判。怪不得,福清公安局敢在1996年6月3日,三位被告刚被抓,就大贴《海报》宣告被案!再来酷刑逼供,任何口供包括证人证言都必须削足适履!

福州市政法委书记吴文达、副书记周定南,前腐后继的福州市政法书记宋立诚都有“先见之明”,先行定罪。可笑的是,却都不曾料到他们自己会因受贿等罪被判处十五年、十二年、十五年坐,!是报应!?还是必然下场!?
只是,贪官受贿可判,百姓冤案难雪!无辜蒙冤者奈何!依法据实为之辩护的律师奈何!千千万万的国人压奈何!
蒙冤者林立峰英年含冤九泉。黄兴、陈夏影和许许多多同样无辜蒙冤的共和国清清白白的公民,只好隔着铁窗、铁栏,遥对灰蒙蒙的苍天疾呼:我们冤枉啊!


2008年5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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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8-20 08:44:36 | 显示全部楼层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8)榕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良,男,42岁,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福州市农械厂工人,住福清市融城镇西大北路30号,系被害人唐明之父。
诉讼代理人郑文彬,福州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兴,绰号“恶霸”,男,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农民,住福清市渔溪镇后岐村南郎官76号--3。因本案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三日被监视居住,同年七月十二日被收容审查,同年八月五日被逮捕。现羁押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铭,林丹,均系福州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立峰,绰号“牛屎”,男,一九七七年七月四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身份证号码:000000770704001,文化程度初中,开个体服装店,住福清市融城镇后铺街9号409室。因本案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三日被监视居住,同年六月六日被收容审查,同年八月五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齐忠彬、卢武芳,均系福州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夏影,绰号“汉奸”,男,一九七九年十月十八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汉族,身份证号码:0000007910118001,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福清市钢铁厂宿舍3号楼407室,因本案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三日被监视居住,同年六月七日被收容审查,同年八月五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法定监护人陈焕辉,四十五岁,系被告人陈夏影之父。
辩护人陈建雄、杨新华,均系福州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检察院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二日以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犯绑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良又以要求以上三名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尚颖、郑小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良及其诉讼代理人郑文彬、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及其辩护人陈铭、林丹、齐忠彬、卢武芳、陈建雄、杨新华和被告人陈夏影的法定监护人陈焕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告人黄兴、林立峰及陈夏影,应倪陈娟、潘志建、吴章文(均另案处理)之约去福州讨债未果,当晚潘志建决定趁王XX的女儿林X中午放学之机,将其挟持到福清宾馆关押。被告人黄兴打电话给王XX要其准备一万五千七百元美金赎人。二十三日上午,潘志建打电话给王XX约好交钱的时间地点,中午王XX赶到福清将一万四千元美金交给倪陈娟的母亲陈莲玉后领回林X,尔后潘志建给陈夏影人民币一万七千元。陈夏影与被告人黄兴各分人民币四千无,被告人林立峰分得人民币三千元。此外,三名被告人分得用赃款购买的传呼机一架,余款共同挥霍。
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因经济拮据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策划绑架唐明向其父母勒索钱,二十五日三名被告人准备作案工具,观察作案现场,拟写恐吓信。被告人林立峰通过吴章文、叶琳(另案处理)找人代抄,二十六日晚,被告人林立峰雇一辆柳州车在路口等候,被告人黄兴、陈夏影窜到农械厂宿舍唐明住处,将唐明手脚捆住用透明胶布封嘴,用线毯包住其身体,持菜刀撬开衣柜及桌子的抽屉未搜到钱物,在桌子留下恐吓信,把唐明抬到柳州车上运至陈夏影住处。二十七日晚,被告人林立峰、陈夏影前往指定地点取款时怀疑有公安人员而未取成。接着,三名被告人又草拟一封恐吓信由被告人林立峰找人代抄后送到唐国良家的窗台上。二十八日晚,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再次前往指定地点取款时未见有人送款,即返回陈夏影住处,恐罪行败露,遂共同按住唐明并扼其咽喉致死。被告人林立峰、陈夏影驾驶摩托车将唐明尸体抛于融西小学西南侧一水池旁的芦苇丛中。五月二十日该尸体被发现。经法医鉴定,该尸体颅骨与唐明的照片应是同一人。据此,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对以上三名被告人分别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良诉称:强烈要求依法从重从快严惩上列绑架杀人犯,判令上列被告人共同赔偿给原告人因唐明死亡的补偿费六万元、安葬费二万元、精神补偿费十万元,共计人民币十八万元。
被告人黄兴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绑架唐明一案,他在深圳根本没有作案时间,其对指控的另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绑架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黄兴有作案时间。
被告人林立峰否认参与绑架唐明一案,对指控的另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林立峰绑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林立峰在侦察阶段遭受刑讯逼供,其供词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被告人陈夏影辩解是冤枉的,其案发时不在福清而在深圳。其辩护人提出:陈夏影没有具有作案时间,本案主要事实未查清。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所有被告人和主要证人都提出被刑讯逼供。
经审理查明:
1、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潘志建、倪陈娟、吴章文(均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黄兴、林立峰以及陈夏影去福州向人讨债未果后,共同策划绑架人质讨钱。二十二日上午,被告人黄兴、林立峰及陈夏影、潘志建再次窜到福州,趁王XX的女儿林X中午放学之际,将其挟持到福清宾馆一客房内关押。被告人黄兴打电话威胁王XX,要其带一万五千七百美金到福清赎女儿,否则其和女儿的生命将受威胁。当晚又将人质林X转移到福清海口镇一旅社关押。二十三日上午,潘志建打电话给王XX叫其将筹到的一万四千美元交给倪陈娟的母亲陈莲玉。中午潘志建收到赎金后,才将林X由其母亲王XX带回。尔后潘志建交给陈夏影人民币一万七千元。陈夏影和被告人黄兴各分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林立峰分得人民币三千元,此外,还用赃款买三架传呼机每人各一架,余款共同挥霍。
2、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因经济拮据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被告人陈夏影家中策划绑架唐明(一九八五年二月四日出生)向其父母勒索钱,二十五日三名被告人分别准备作案工具,对作案现场进行窥探,拟好勒索信后,由被告人林立峰通过叶琳(另案处理)、吴章文找他人代抄。二十六日晚约八时许,被告人林立峰雇一部微型柳州车货车在路口等候,被告人黄兴、陈夏影窜到福清市农械厂职工宿舍唐明家,乘其父母不在时用透明粘胶带封住唐明的嘴,手脚用尼龙绳绑住后再用线毯包住其身体,并用唐明家的菜刀撬开衣柜,箱子翻搜,未搜到钱物后将要求唐明父母到指定地点送七万元人民币的勒索信留在桌上。被告人黄兴、陈夏影将唐明抬上柳州车后运到福清钢铁厂宿舍3楼407室陈夏影家中。二十七日晚约八点许,被告人林立峰、陈夏影到勒索信中约定的融城立交桥处取款,因怀疑有公安人员在唐明母亲吴章钦周围而不敢上前取款,返回后三名被告人又拟一封勒索信,由被告人林立峰找人代抄后放在唐明家的窗台上,威胁其父母要将钱送到自来水厂门口。二十八日晚,三名被告人到自来水厂门口取款未见到送款人,返回后恐罪行败露,即共同抓住唐明,扼住喉部致其死亡。接着被告人黄兴、林立峰用摩托车将唐明的尸体运至融城镇融西小学南侧一石榴树园内抛弃。五月二十日该尸体被发现时已基本白骨化。经法医学技术鉴定:尸体颅骨与失踪人唐明的照片应是出自同一人。
认定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林X、王XX、吴章钦、唐国良的陈述,有证人陈X玉、翁XX、吴X松、吴X霖、陈X芳、陈X珠、庄XX、叶X、林X棋、何X雄、薛XX、何X泉、林X榕的证言证实。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检验报告、公安部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陈X芳作证的视听资料,同案人潘志建、倪陈娟、吴章文的供述等为证。且有三名被告人的原供述和被告人林立峰指认抛尸现场和交待犯罪事实的视听资料,与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恐罪行败露而杀害被绑架人质,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此外,以上被告人黄兴、林立峰为索债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但,陈夏影参与非法拘禁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六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对其违法所得赃款应责令其监护人予以退赔。被告人陈夏影参与绑架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良提出以上三名被告人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共计十八万元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兴、陈夏影辩解绑架唐明时他俩均在深圳无作案时间无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林立峰否认参与绑架一案无证据,不予采纳。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绑架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林立峰、陈夏影的辩护人提出在侦察阶段二名被告人均受到刑讯逼供一说缺乏证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兴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上交国库。
二、被告人林立峰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上交国库。
三、被告人陈夏影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其监护人陈焕辉退出陈夏影违法所得五千元人民币,上交国库。
四、被告人黄兴、林立峰和被告人陈夏影的法定监护人陈焕辉各赔偿一万元人民币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良(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盖章)
                        审  判 长:陈元凤
                            审  判 员:曾石福
                            代理审判员:林能文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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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8-20 08:45:32 | 显示全部楼层
福 建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1999)闽刑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良,男,42岁,住福清市融城镇西大北路30号。系被害人唐明之父。
委托代理人郑文彬,福州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兴,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清市渔溪镇后岐村南郎官76号--3。因本案于1996年6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2日被收容审查,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国安,福州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立峰,男,1977年7月4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服装,住福清市融城镇后埔街9幢409室。因本案于1996年6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6日被收容审查,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武芳,福州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夏影,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清市钢铁厂宿舍3幢407室。因本案于1996年6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7日被收容审查,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怡奋,福州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兴、林立峰犯绑架、非法拘禁罪、陈夏影犯绑架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1998年11月6日作出(1998)榕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兴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千元上交国库,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千元上交国库。被告人林立峰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千元上缴国库,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千元上交国库。被告人陈夏影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以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监护人陈焕辉退出陈夏影违法所得人民币5千元,上交国库。被告人黄兴、林立峰和被告人陈夏影的法定监护人陈焕辉各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良人民币1万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审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良均不服,被告人黄兴以“没有参与96年4月26日的绑架案,原先作有罪的供述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结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告人林立峰以“没有参与绑架犯罪,原审法院只凭公安侦查机关的逼供、诱供所获取的口供和证词来定案,无任何直接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绑架罪名不成立”;陈夏影以“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绑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良以“请求二审改判黄兴、林立峰、及陈夏影的法定监护人陈焕辉赔偿死亡赔偿费、精神损失费、收埋费等费用计18万元”等理由,分别提出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秀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及其辩护人赵国安、卢武芳、陈怡奋、陈夏影法定的代理人陈焕辉、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唐国良及其诉讼代理人郑文彬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中,控、辩双方均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犯绑架罪一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犯绑架罪的事实,只有三上诉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部分间接证据证实,而间接证据之间又无法形成锁链,且本案勒索字条的来源未予查清,作案工具均未提取,在被害人及上诉人陈夏影家中也未提取到上诉人的指纹、脚印等,直接证据缺乏,因而,原审法院认定绑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榕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戈建城
                         代理审判员  熊  焰
                         代理审判员  周华彪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盖章)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 向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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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8-20 08:46:16 | 显示全部楼层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9)榕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良,男,43岁,福清市人,汉族,住福清市融城镇西大北路30号(系被害人唐明之父)。
委托代理人林茂祥,福州天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兴,绰号“恶霸”、“渔溪仔”,男,1975年12月29日出,汉族,福清市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福清市渔溪镇后岐村南郎官76号--3。因本案于1996年6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2日被收容审查,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国安,福州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立峰,绰号“牛屎”,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服装,住福清市融城镇后铺街9号409室。因本案于1996年6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6日被收容审查,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铭,福州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夏影,绰号“汉奸”,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福清市钢铁厂宿舍3号楼407室,因本案于1996年6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7日被收容审查,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法定监护人陈焕辉,45岁,个体经商,(系被告人陈夏影之父)。
辩护人陈怡奋,福州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榕检起诉(1998)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兴、林立峰犯绑架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夏影犯绑架罪于1998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良向本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1998年11月6日以被告人黄兴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以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上交国库。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上交国库。以被告人林立峰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以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上交国库。以被告人陈夏影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以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其监护人陈焕辉退出陈夏影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上交国库。被告人黄兴、林立峰和被告人陈夏影的法定监护人陈焕辉各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良一万元人民币。宣判后,三被告人及民事附带原告人均不服,分别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犯绑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1999年10月21日以(1999)闽刑终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我院重新审判。我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小波、林聪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良、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及辩护人赵国安、陈铭、陈怡奋、陈夏影的法定监护人杨雪云、陈焕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1996年4月24日,被告人林立峰到陈夏影家要回欠款,被告人黄兴也在场,言谈中被告人陈夏影表示因经济拮据无力还款,提议将唐国良的儿子唐明绑架向其父母勒索钱款。被告人黄兴和林立峰表示同意。4月25日三被告人经商议后购买了作案的工具,观察了作案现场,被告人林立峰通过叶琳、吴章文(均另案处理)找人代抄恐吓信。4月26日被告人林立峰雇车在外等候,被告人黄兴、陈夏影窜到农械厂宿舍唐明处使用透明胶布封住唐明的嘴,将手脚捆绑后用线毯包住,持菜刀撬开衣柜及桌子抽屉,但未搜到钱物。被告人黄兴留下恐吓信后与被告人陈夏影将唐明抬上柳州货车运至陈夏影的住处。27日晚,被告人林立峰、陈夏影到立交桥取款,因怀疑有公安人员而未取成。当晚,三被告人又拟一封恐吓信找人代抄后放到唐国良家的窗台上。当唐明父母将钱送到自来水厂门口,28日晚,3被告人再次到指定地点取款未果即返回陈夏影住处,由于蒙在唐明眼上的布条脱落,被告人林立峰被认出,3被告人恐罪行败露,遂动手共同按住唐明并扼其咽喉致其死亡。被告人林立峰、陈夏影驾驶摩托车将唐明尸体抛于融西小学西南侧一水池旁的芦苇丛中,5月20日尸体被发现,经法医学技术鉴定,尸体颅骨与失踪人唐明的照片应是出自同一人。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绑架他人,且为掩盖罪行故意剥夺被绑架人的生命。提请本案依法应以绑架罪追究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夏影参与绑架杀人作案时年龄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公安机关关于96、4、26刑事案件立案报告及96、4、26的侦破报告;2、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缴获的作案工具和勒索及受害者唐明住处及唐明尸体所在场所的平面示意图。3、公安部“颅像重合意见书”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4、被告人林立峰亲笔写给其父母的忏悔信及被告人黄兴、陈夏影亲笔所写的坦白交待材料和三被告人所绘的绑架及抛尸线路图。5被害人的亲属吴章钦、唐国良的陈述。6、证人吴X文、叶X、翁X钦、吴X松、吴X霖、陈X芳、陈X珠、庄X平、林X榕、林X辉、杨X云、陈X章、林X棋、林X、刘X英、许X斌、何X泉、何X雄、薛X金、楼X华、郑X生的证言。7、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对参与绑架犯罪事实亦供述在案。
(二)1995年9月21日,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到吴章文(另案处理)的家中,恰逢潘子(志)建、倪陈娟(均另案处理)也在该处,言谈中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得知倪陈娟因帮助他人办理出国护照被林飞骗去人民币十几万元,拟向林飞妻子王丽亭讨回该笔欠款。应潘志建和吴章文的要求,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答应帮助倪陈娟和潘志建去福州讨债,当天,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随同倪陈娟和潘志建雇乘出租汽车到福州市区,但未找到王丽亭,遂返回福清,当晚,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与倪陈娟、潘志建、吴章文聚集在福清宾馆商议讨债事宜,潘志建表示要到福州抓走王丽亭的女儿,叫王丽亭拿钱赎人。其他人均表示同意。9月22日上午,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伙同倪陈娟、潘志建再次雇乘出租汽车窜至福州市区,乘王丽亭的女儿林  中午放学之机,拦路将其拖上出租汽车并带到福清宾馆一客房内予以关押,并由被告人黄兴打电话给王丽亭要其准备美金15700元到福清赎回林   。当晚,3名被告人与潘志建  倪陈娟又将林  转移到海口侨联附近一家旅社予以关押。23日上午,潘志建再次打电话与王丽亭联系,要其将筹划到的美金14000元带到福清交给倪陈娟的母亲陈莲玉. 当日中午陈莲玉收到倪陈娟送来的赎金并转交给潘志建后,林  方由陈莲玉领回交给王丽亭.嗣后,潘志建交给陈夏影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黄兴分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林立峰分得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陈夏影分得人民币4000元余元。此外,3名被告人分别用赃款购买的传呼机一架,余款共同挥霍。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还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以索取债务。提请本案依法追究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的非法拘禁罪,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夏影参与非法拘禁作案时年龄未满16周岁。检察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依据有,1、被害人王丽亭、林   的陈述。2、证人陈莲玉的陈述。3、同案人潘志建、倪陈娟的供述。4、林飞和王丽亭收到计美金4100元的二张收据的复印件。5、林飞与倪陈娟关于移民三人去缅甸的协议书复印件。6、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对参与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亦供述在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良诉称强烈要求依法从快从重严惩上列绑架杀人凶犯,判令上列被告人共同赔偿死亡补偿费6万元,安葬费2万元,精神补偿费10万元,计18万元人民币。其代理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犯有绑架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造成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坏,请求依法予以严惩。
被告人黄兴辩称,4·26案不是他作的,是冤枉的,对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认定黄兴等3名被告人犯绑架杀害唐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被冤枉的,应依法改变强制措施,予以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立峰辩称4·26案其没有参与,对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指控判定被告人林立峰犯绑架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绑架罪不能成立,犯非法拘禁一案,情节明显轻微,量刑过重。
被告人陈夏影辩称4·26案没有事实,是冤枉,对构成非法拘禁犯罪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赞同二位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对林立峰就忏悔信作否定回答,并提出作笔迹鉴定,请予以准许。
经审理查明:
1996年4月24日,被告人林立峰到被告人陈夏影家要欠款,被告人黄兴也在,被告人陈夏影无钱还债,即提议绑架唐明(1985年2月4日生)向其父母勒索钱款,被告人黄兴、林立峰表示同意。3名被告人经策划后于次日准备了作案工具,并对唐明住处进行窥探,又草拟一张向唐明父母勒索7万元人民币的恐吓信,由被告人林立峰通过叶琳、吴章文(均另案处理)找他人代抄。4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林立峰雇一部微型柳州货车到融城西门旧桥十字路口等,被告人黄兴、陈夏影窜到福清市农械厂宿舍唐明住处,趁其父母不在,将唐明嘴用透明胶布封住,手脚用尼龙绳捆绑再用线毯包住,并用其家中菜刀撬开衣柜、箱子未搜到钱物后在桌上留下恐吓信,即将唐明抬上被告人林立峰雇的微型柳州货车上,绑架到福清融城镇南环路261号陈夏影住宅。27日晚约8时许,被告人林立峰、陈夏影到立交桥处取款,因疑有公安人员而未果,当晚3名被告人再次草拟一封恐吓信,由被告人林立峰找人代抄后放在唐明家的窗台上,威胁唐明父母将钱送到自来水厂门口。28日晚,3名被告人未取到款,在被告人陈夏影家中商量,蒙在唐明眼睛上的布条脱落。3名被告人被其看见后恐罪行败露,即共同抓住唐明扼其喉致其死亡。接着,被告人黄兴、林立峰用摩托车将唐明的尸体运至融城镇融西小学南侧一石榴园内抛弃。5月20日尸体被发现时,已基本白骨化。经法医学技术鉴定,尸体颅骨与失踪人唐明的照片应是出自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关于“96、4、26”绑架案的刑事立案报告表及侦破“4、26”绑架杀人案经过的报告。证实被害人唐明于“96、4、26”在其住处遭人绑架后被杀死的事实过程,与3名被告人的供述基本相吻合。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缴获的作案的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受害者唐明住处及唐明尸体所在场所的平面示意图证实被告人于作案后将唐明尸体运送及抛尸过程的供述基本吻合。3、被害人亲属唐国良、吴章钦于4、27,28将两封勒索信交给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及两封勒索信,证实被害人唐明的亲属于案发后在其住处发现两封勒索信交给公安机关的过程。4、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的户籍证明。其中陈夏影出生时间为1979年10月18日。被害人唐明出生于1985年2月4日的户籍证明。5、(1)“96、5、20”白骨化尸首法医学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死亡时间应在一个月左右,推断死者年龄不超过15岁。身高140CM的男性尸首,其死亡性质为他杀。(2)公安部“颅像重合意见书”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送验颅骨与唐明的照片应是出自同一人。6、被告人林立峰于96、6、6写给其父母的忏悔信与其原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证实其有参与该起的犯罪事实并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笔迹鉴定认为该忏悔信系林立峰所写。7、被告人黄兴、陈夏影在公安机关亲笔所写的关于绑架唐明及杀害唐明的作案过程的坦白交待材料和3被告人亲笔所绘的绑架及抛尸过程的线路图。8、被害人唐明的父母唐国良、吴章钦均证实在4、27早上发现其儿子唐明被绑架且先后收到两张勒索7万元的恐吓信所放位置的事实,且还证实唐明被绑架前所穿的衣着,配带的银链,肯德鸡手表的事实与3名被告人供述能相吻合,被害人亲属收到二张恐吓信所写的内容与3名被告人供述的恐吓信的内容基本一致。9、证人吴章文、叶琳均证实4月24日上午由吴章文带立峰到南门旅社附近找人并在该旅社二楼宿舍内代抄纸条并带公安人员指认抄写纸条的地点与被告人林立峰有关恐吓信来源的供述及指认抄写纸条现场的过程,基本相一致。10、证人翁美钦、吴章松、吴祖霖、吴章钦均证实在4月27日唐明被绑架案发生的前后三、四天均看见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在吴章钦食杂店周围转出现且行动异常的事实。且上述证人所作的证据时间是在3名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11、证人陈梅芳、陈凤珠、林传棋、杨雪云原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词均证实被告人黄兴、陈夏影于4月21日离开深圳回福清,4月30日又到深圳的事实与被告人黄兴、陈夏影原在公安、检察机关所作的回福清作案的时间的供述相吻合。12、证人何敦泉、何希雄、薛偕全均证实被告人林立峰关押在18号监房讲述其参与黄兴、陈夏影绑架小男孩并勒索7万元未成后又将小孩杀死及抛尸过程,与被告人林立峰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吻合。13、证人何敦泉、何希雄、何偕全、庄华平均证实林立峰说小孩是被捏死及3名被告人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法医对尸骨鉴定:认定难以排除钝器伤及窒息死亡相一致。14、证人楼建华证实福清林传棋等人4月10日至5月3日租住其深圳宝安区城32区B幢302,租后3--5天又来了三男二女的年青人的事实。15、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对参与绑架唐明,勒索钱款未成,并将其杀死后抛尸的整个过程均作了多次的有罪供述且能相互印证,与公安机关侦破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及证人吴章钦、唐国良、吴章文、叶琳、陈梅芳、陈凤珠、林传棋、杨雪云、何希雄、何敦泉、何偕全、庄华平、楼建华、翁美钦、吴章松、吴祖霖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1995年9月21日,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到吴章文(另案处理)家中,恰逢潘子建、倪陈娟(均另案处理)也在该处。言谈中,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得知倪陈娟因帮助他人办理出国护照被林飞骗去人民币十几万元,拟向林飞的妻子王丽亭讨回该笔欠款,应潘子建和吴章文的要求,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答应帮助倪陈娟和潘志建去福州讨债。当天,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随同倪陈娟和潘志建乘出租车到福州,但未找到王丽亭,遂返回福清。当晚,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与倪陈娟、潘志建、吴章文聚集在福清宾馆商议讨债事宜,潘志建表示要到福州抓走王丽亭的女儿,叫王丽亭拿钱赎人,其他人均表示同意。9月21日上午,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伙同倪陈娟、潘志建再次乘出租车窜到福州市区,趁王丽亭女儿林   中午放学之机,拦路将其拖上出租车并带到福清宾馆一客房予以关押,并由被告人黄兴打电话给王丽亭,要其准备美金15700元到福清赎回林   。当晚,三名被告人与潘志建、倪陈娟又将林   转移到海口侨联附近一家旅社予以关押,23日上午,潘志建再次打电话与王丽亭联系,要将筹集到的美金14000元带到福清交给倪陈娟的母亲陈莲玉。当日中午,陈莲玉收到倪陈娟(王丽亭)送来的赎金并转交给潘志建后,林  由陈莲玉领回交给王丽亭。嗣后,潘志建交给陈夏影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黄兴分得人民币4千元。被告人林立峰分得人民币3千余元,被告人陈夏影分得人民币4千余元,此外,三名被告人分得用赃款购买的传呼机各一架,余款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1、被告害人林   、王丽亭均证实22日中午林  放学途中被绑架至福清,由其母亲王丽亭筹集14000美金去福清赎回林   的事实。还证实林丽亭的丈夫林飞生前有欠陈娟8600元美金的事实。2、林飞替倪陈娟代办二人移民缅甸的手续的协议书复印件。王竹亭收到倪陈娟1100元美金的收据复印件和林飞收到3000美金的收据。3、王丽亭和林飞于92、6、19离婚及林飞于95、9、3晚被他人伤害致死的证明。4、同案人潘志建、倪陈娟均证实其通过林飞办理三人出国护照并付给林飞的大姨王竹亭15700元美金,但未办成,后将林飞的女儿带到福清,向王丽亭索讨14000元美金后才放回其女儿的事实。5、证人陈莲玉证实王丽亭将钱交给她后将女儿林    带回的事实经过与被害人的陈述及同案人的供述相吻合。6、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对参与索讨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过程亦供述在案与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潘志建、倪陈娟的陈述,证人陈莲玉的陈述均能相吻合、相印证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恐罪行败露而杀害被绑架人质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此外,以上被告人黄兴、林立峰为索债而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但被告人陈夏影参与非法拘禁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六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对其违法所得赃款应责令其监护人予以退赔。被告人陈夏影参与绑架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兴、林立峰应依法数罪并罚。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兴辩称4、26不是他作的,是冤枉,其辩护人认为认定黄兴等三被告人犯绑架杀害唐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被冤枉.被告人林立峰辩称4.26案没有参与,其辩护人认为指控判定被告人林立峰犯绑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绑架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陈夏影辩称4、26案没有事实,是冤枉。其辩护人赞同二位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因经济拮据,商议绑架唐明向其父母勒索钱款并实施绑架,因勒索钱款未成,杀害唐明并抛尸的整个犯罪的过程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与证人陈梅芳、陈凤珠、林传琪、庄华平、吴章文、被害人亲属吴章钦、同监人犯何敦泉、何希雄、何偕全的陈述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能相吻合。第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林立峰忏悔信作否定回答并提出作笔迹鉴定的意见,经查,在庭审中,被告人林立峰供认于96、6、6给其父母的亲笔忏悔信属实并经辩认确认,但在自行辩解时否认并提出对此信要求笔迹鉴定,现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所作笔迹鉴定确认忏悔信是林立峰所写。三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有参与非法拘禁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林立峰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非法拘禁情节明显轻微,原审量刑过重,经查认为,被告人林立峰参与黄兴、陈夏影、倪陈娟、潘志建商议并实施非法拘禁他人讨回欠款且分得赃款的事实清楚,原一审对其量刑适当.分阶段人讨回欠款且分得赃款的事实清楚,原一审对其量刑适当。上述辩解,辩护理由均不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兴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上交国库。
二、被告人林立峰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上交国库。
三、被告人陈夏影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其监护人陈焕辉退出陈夏影违法所得五千元人民币,上交国库。
四、被告人黄兴、林立峰和被告人陈夏影的法定监护人陈焕辉各赔偿一万元人民币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盖章)
                        审  判 长:陈信德
                            审  判 员:林建希
                            审  判 员:杨春珊
二OOO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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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8-20 08:46:48 | 显示全部楼层
福 建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闽刑终字第323号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兴,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福清市渔溪镇后岐村南郎官76号--3。因本案于1996年6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2日被收容审查,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铭,福州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立峰,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商,住福清市融城镇后埔街9幢409室。因本案于1996年6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6日被收容审查,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武芳,唐辉,福州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夏影,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福清市钢铁厂宿舍3幢407室。因本案于1996年6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7日被收容审查,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焕辉,男,汉族,45岁,个体经营商,系陈夏影之父。
辩护人陈怡奋,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兴、林立峰犯绑架、非法拘禁罪、陈夏影犯绑架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1998年11月6日作出(1998)榕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经本院二审,以(1999)闽刑终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发回重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00年4月11日作出(1999)榕刑初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兴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被告人黄兴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上缴国库,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被告人陈夏影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以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监护人陈焕辉退出陈夏影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被告人黄兴、林立峰和被告人陈夏影的法定监护人陈焕辉各赔偿一万元人民币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良。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良未上诉。原审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均不服,分别以口供是刑讯逼供下所作,没有作案时间,原判据以定案的勒索信的书写人及绑架工具车情况不等理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绑架罪名不成立。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本案发回重审后,仅补充对被告人林立峰忏悔信的笔迹鉴定,其它的问题和情节仍未查清。原判认定三被告人犯绑架罪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榕刑初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  希
                         审  判  员  林秉虞
                         审  判  员  邓小明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盖章)
二OO一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严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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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8-20 08:47:29 | 显示全部楼层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榕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良,男,47岁,福清市人,汉族,住福清农械厂宿舍,系被害人唐明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唯奇,福州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兴,绰号“恶霸”、“渔溪仔”,男,1975年12月29日出,汉族,福清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福清市渔溪镇后岐村南郎官76号--3。因本案于1996年6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2日被收容审查,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铭,福州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立峰,绰号“牛屎”,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福清市融城镇幸福村相连巷13号。因本案于1996年6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6日被收容审查,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武芳,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辉,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夏影,绰号“汉奸”,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福清市龙江居委会南环路261号104。因本案于1996年6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2日被收容审查,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焕辉,男,53岁,系被告人陈夏影之父。
辩护人陈怡奋,福建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榕检起诉(1998)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兴、林立峰犯绑架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夏影犯绑架罪于1998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良向本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1998年11月6日作出判决。以被告人黄兴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以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上交国库。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上交国库。以被告人林立峰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以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上交国库。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以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非法所得五千元上缴国库。以被告人陈夏影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其监护人陈焕辉退出陈夏影违法所得五千元上交国库。被告人黄兴、林立峰和被告人陈夏影的法定监护人陈焕辉各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良一万元人民币。宣判后,三被告人及民事附带原告人均不服,分别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犯绑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1999年10月21日以(1999)闽刑终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2月2日和2000年4月21日作出(1999)榕刑初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兴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追缴个人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被告人林立峰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追缴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被告人陈夏影的法定监护人陈焕辉退出陈夏影非法所得五千元人民币上缴国库。被告人黄兴、林立峰和被告人陈夏影的法定监护人陈焕辉各赔偿一万元人同币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良。判决后,三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三被告人犯绑架罪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1年7月9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闽刑终字第323号刑事栽定书,再次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小波、林东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及其辩护人陈铭、卢武芳、唐辉、陈怡奋出庭为被告人辩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良及代理人黄唯奇,被告人陈夏影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1996年4月24日,被告人林立峰到陈夏影家要回欠款,被告人黄兴也在场,言谈中被告人陈夏影表示因经济拮据无力还款,提议将唐国良的儿子唐明绑架向其父母勒索钱款。被告人黄兴和林立峰表示同意。4月25日三被告人经商议后购买了作案的工具,观察了作案现场,被告人林立峰通过叶琳、吴章文(均另案处理)找人代抄恐吓信。4月26日被告人林立峰雇车在外等候,被告人黄兴、陈夏影窜到农械厂宿舍唐明处使用透明胶布封住唐明的嘴,将手脚捆绑后用线毯包住,持菜刀撬开衣柜及桌子抽屉,但未搜到钱物。被告人黄兴留下恐吓信后与被告人陈夏影将唐明抬上柳州货车运至陈夏影的住处。27日晚,被告人林立峰、陈夏影到立交桥取款,因怀疑有公安人员而未取成。当晚,三被告人又拟一封恐吓信找人代抄后放到唐国良家的窗台上。当唐明父母将钱送到自来水厂门口,28日晚,3被告人再次到指定地点取款未果即返回陈夏影住处,由于蒙在唐明眼上的布条脱落,被告人林立峰被认出,3被告人恐罪行败露,遂动手共同按住唐明并扼其咽喉致其死亡。被告人林立峰、陈夏影驾驶摩托车将唐明尸体抛于融西小学西南侧一水池旁的芦苇丛中,5月20日尸体被发现,经法医学技术鉴定,尸体颅骨与失踪人唐明的照片应是出自同一人。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绑架他人,且为掩盖罪行故意剥夺被绑架人的生命。提请本案依法应以绑架罪追究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夏影参与绑架杀人作案时年龄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公安机关关于96、4、26刑事案件立案报告及96、4、26的侦破报告;2、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缴获的作案工具和勒索及受害者唐明住处及唐明尸体所在场所的平面示意图。3、公安部“颅像重合意见书”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4、被告人林立峰亲笔写给其父母的忏悔信及被告人黄兴、陈夏影亲笔所写的坦白交待材料和三被告人所绘的绑架及抛尸线路图。5被害人的亲属吴章钦、唐国良的陈述。6、证人吴X文、叶X、翁X钦、吴X松、吴X霖、陈X芳、陈X珠、庄X平、林X榕、林X辉、杨X云、陈X章、林X棋、林X、刘X英、许X斌、何X泉、何X雄、薛X金、楼X华、郑X生的证言。7、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对参与绑架犯罪事实亦供述在案。
(二)1995年9月21日,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到吴章文(另案处理)的家中,恰逢潘子(志)建、倪陈娟(均另案处理)也在该处,言谈中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得知倪陈娟因帮助他人办理出国护照被林飞骗去人民币十几万元,拟向林飞妻子王丽亭讨回该笔欠款。应潘志建和吴章文的要求,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答应帮助倪陈娟和潘志建去福州讨债,当天,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随同倪陈娟和潘志建雇乘出租汽车到福州市区,但未找到王丽亭,遂返回福清,当晚,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与倪陈娟、潘志建、吴章文聚集在福清宾馆商议讨债事宜,潘志建表示要到福州抓走王丽亭的女儿,叫王丽亭拿钱赎人。其他人均表示同意。9月22日上午,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伙同倪陈娟、潘志建再次雇乘出租汽车窜至福州市区,乘王丽亭的女儿林  中午放学之机,拦路将其拖上出租汽车并带到福清宾馆一客房内予以关押,并由被告人黄兴打电话给王丽亭要其准备美金15700元到福清赎回林   。当晚,3名被告人与潘志建  倪陈娟又将林  转移到海口侨联附近一家旅社予以关押。23日上午,潘志建再次打电话与王丽亭联系,要其将筹划到的美金14000元带到福清交给倪陈娟的母亲陈莲玉. 当日中午陈莲玉收到倪陈娟送来的赎金并转交给潘志建后,林  方由陈莲玉领回交给王丽亭.嗣后,潘志建交给陈夏影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黄兴分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林立峰分得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陈夏影分得人民币4000元余元。此外,3名被告人分别用赃款购买的传呼机一架,余款共同挥霍。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还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以索取债务。提请本案依法追究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的非法拘禁罪,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夏影参与非法拘禁作案时年龄未满16周岁。检察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依据有,1、被害人王丽亭、林   的陈述。2、证人陈莲玉的陈述。3、同案人潘志建、倪陈娟的供述。4、林飞和王丽亭收到计美金4100元的二张收据的复印件。5、林飞与倪陈娟关于移民三人去缅甸的协议书复印件。6、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对参与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亦供述在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良诉称强烈要求依法从快从重严惩上列绑架杀人凶犯,判令上列被告人共同赔偿死亡补偿费6万元,安葬费2万元,精神补偿费10万元,计18万元人民币。其代理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犯有绑架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造成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坏,请求依法予以严惩。
被告人黄兴辩称,4·26案不是他作的,是冤枉的,对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认定黄兴等3名被告人犯绑架杀害唐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被冤枉的,应依法改变强制措施,予以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立峰辩称4·26案其没有参与,对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指控判定被告人林立峰犯绑架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绑架罪不能成立,犯非法拘禁一案,情节明显轻微,量刑过重。
被告人陈夏影辩称4·26案没有事实,是冤枉,对构成非法拘禁犯罪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赞同二位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对林立峰就忏悔信作否定回答,并提出作笔迹鉴定,请予以准许。
经审理查明:
1996年4月24日,被告人林立峰到被告人陈夏影家要欠款,被告人黄兴也在,被告人陈夏影无钱还债,即提议绑架唐明(1985年2月4日生)向其父母勒索钱款,被告人黄兴、林立峰表示同意。3名被告人经策划后于次日准备了作案工具,并对唐明住处进行窥探,又草拟一张向唐明父母勒索7万元人民币的恐吓信,由被告人林立峰通过叶琳、吴章文(均另案处理)找他人代抄。4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林立峰雇一部微型柳州货车到融城西门旧桥十字路口等,被告人黄兴、陈夏影窜到福清市农械厂宿舍唐明住处,趁其父母不在,将唐明嘴用透明胶布封住,手脚用尼龙绳捆绑再用线毯包住,并用其家中菜刀撬开衣柜、箱子未搜到钱物后在桌上留下恐吓信,即将唐明抬上被告人林立峰雇的微型柳州货车上,绑架到福清融城镇南环路261号陈夏影住宅。27日晚约8时许,被告人林立峰、陈夏影到立交桥处取款,因疑有公安人员而未果,当晚3名被告人再次草拟一封恐吓信,由被告人林立峰找人代抄后放在唐明家的窗台上,威胁唐明父母将钱送到自来水厂门口。28日晚,3名被告人未取到款,在被告人陈夏影家中商量,蒙在唐明眼睛上的布条脱落。3名被告人被其看见后恐罪行败露,即共同抓住唐明扼其喉致其死亡。接着,被告人黄兴、林立峰用摩托车将唐明的尸体运至融城镇融西小学南侧一石榴园内抛弃。5月20日尸体被发现时,已基本白骨化。经法医学技术鉴定,尸体颅骨与失踪人唐明的照片应是出自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关于“96、4、26”绑架案的刑事立案报告表及侦破“4、26”绑架杀人案经过的报告。证实被害人唐明于“96、4、26”在其住处遭人绑架后被杀死的事实过程,与3名被告人的供述基本相吻合。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缴获的作案的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受害者唐明住处及唐明尸体所在场所的平面示意图证实被告人于作案后将唐明尸体运送及抛尸过程的供述基本吻合。3、被害人亲属唐国良、吴章钦于4、27,28将两封勒索信交给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及两封勒索信,证实被害人唐明的亲属于案发后在其住处发现两封勒索信交给公安机关的过程。4、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的户籍证明。其中陈夏影出生时间为1979年10月18日。被害人唐明出生于1985年2月4日的户籍证明。5、(1)“96、5、20”白骨化尸首法医学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死亡时间应在一个月左右,推断死者年龄不超过15岁。身高140CM的男性尸首,其死亡性质为他杀。(2)公安部“颅像重合意见书”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送验颅骨与唐明的照片应是出自同一人。6、被告人林立峰于96、6、6写给其父母的忏悔信与其原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证实其有参与该起的犯罪事实并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笔迹鉴定认为该忏悔信系林立峰所写。7、被告人黄兴、陈夏影在公安机关亲笔所写的关于绑架唐明及杀害唐明的作案过程的坦白交待材料和3被告人亲笔所绘的绑架及抛尸过程的线路图。8、被害人唐明的父母唐国良、吴章钦均证实在4、27早上发现其儿子唐明被绑架且先后收到两张勒索7万元的恐吓信所放位置的事实,且还证实唐明被绑架前所穿的衣着,配带的银链,肯德鸡手表的事实与3名被告人供述能相吻合,被害人亲属收到二张恐吓信所写的内容与3名被告人供述的恐吓信的内容基本一致。9、证人吴章文、叶琳均证实4月24日上午由吴章文带立峰到南门旅社附近找人并在该旅社二楼宿舍内代抄纸条并带公安人员指认抄写纸条的地点与被告人林立峰有关恐吓信来源的供述及指认抄写纸条现场的过程,基本相一致。10、证人翁美钦、吴章松、吴祖霖、吴章钦均证实在4月27日唐明被绑架案发生的前后三、四天均看见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在吴章钦食杂店周围转出现且行动异常的事实。且上述证人所作的证据时间是在3名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11、证人陈梅芳、陈凤珠、林传棋、杨雪云原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词均证实被告人黄兴、陈夏影于4月21日离开深圳回福清,4月30日又到深圳的事实与被告人黄兴、陈夏影原在公安、检察机关所作的回福清作案的时间的供述相吻合。12、证人何敦泉、何希雄、薛偕全均证实被告人林立峰关押在18号监房讲述其参与黄兴、陈夏影绑架小男孩并勒索7万元未成后又将小孩杀死及抛尸过程,与被告人林立峰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吻合。13、证人何敦泉、何希雄、何偕全、庄华平均证实林立峰说小孩是被捏死及3名被告人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法医对尸骨鉴定:认定难以排除钝器伤及窒息死亡相一致。14、证人楼建华证实福清林传棋等人4月10日至5月3日租住其深圳宝安区城32区B幢302,租后3--5天又来了三男二女的年青人的事实。15、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对参与绑架唐明,勒索钱款未成,并将其杀死后抛尸的整个过程均作了多次的有罪供述且能相互印证,与公安机关侦破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及证人吴章钦、唐国良、吴章文、叶琳、陈梅芳、陈凤珠、林传棋、杨雪云、何希雄、何敦泉、何偕全、庄华平、楼建华、翁美钦、吴章松、吴祖霖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1995年9月21日,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到吴章文(另案处理)家中,恰逢潘子建、倪陈娟(均另案处理)也在该处。言谈中,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得知倪陈娟因帮助他人办理出国护照被林飞骗去人民币十几万元,拟向林飞的妻子王丽亭讨回该笔欠款,应潘子建和吴章文的要求,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答应帮助倪陈娟和潘志建去福州讨债。当天,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随同倪陈娟和潘志建乘出租车到福州,但未找到王丽亭,遂返回福清。当晚,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与倪陈娟、潘志建、吴章文聚集在福清宾馆商议讨债事宜,潘志建表示要到福州抓走王丽亭的女儿,叫王丽亭拿钱赎人,其他人均表示同意。9月21日上午,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伙同倪陈娟、潘志建再次乘出租车窜到福州市区,趁王丽亭女儿林   中午放学之机,拦路将其拖上出租车并带到福清宾馆一客房予以关押,并由被告人黄兴打电话给王丽亭,要其准备美金15700元到福清赎回林   。当晚,三名被告人与潘志建、倪陈娟又将林   转移到海口侨联附近一家旅社予以关押,23日上午,潘志建再次打电话与王丽亭联系,要将筹集到的美金14000元带到福清交给倪陈娟的母亲陈莲玉。当日中午,陈莲玉收到倪陈娟(王丽亭)送来的赎金并转交给潘志建后,林  由陈莲玉领回交给王丽亭。嗣后,潘志建交给陈夏影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黄兴分得人民币4千元。被告人林立峰分得人民币3千余元,被告人陈夏影分得人民币4千余元,此外,三名被告人分得用赃款购买的传呼机各一架,余款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1、被告害人林   、王丽亭均证实22日中午林  放学途中被绑架至福清,由其母亲王丽亭筹集14000美金去福清赎回林   的事实。还证实林丽亭的丈夫林飞生前有欠陈娟8600元美金的事实。2、林飞替倪陈娟代办二人移民缅甸的手续的协议书复印件。王竹亭收到倪陈娟1100元美金的收据复印件和林飞收到3000美金的收据。3、王丽亭和林飞于92、6、19离婚及林飞于95、9、3晚被他人伤害致死的证明。4、同案人潘志建、倪陈娟均证实其通过林飞办理三人出国护照并付给林飞的大姨王竹亭15700元美金,但未办成,后将林飞的女儿带到福清,向王丽亭索讨14000元美金后才放回其女儿的事实。5、证人陈莲玉证实王丽亭将钱交给她后将女儿林    带回的事实经过与被害人的陈述及同案人的供述相吻合。6、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对参与索讨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过程亦供述在案与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潘志建、倪陈娟的陈述,证人陈莲玉的陈述均能相吻合、相印证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恐罪行败露而杀害被绑架人质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此外,以上被告人黄兴、林立峰为索债而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但被告人陈夏影参与非法拘禁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六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对其违法所得赃款应责令其监护人予以退赔。被告人陈夏影参与绑架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兴、林立峰应依法数罪并罚。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兴辩称4、26不是他作的,是冤枉,其辩护人认为认定黄兴等三被告人犯绑架杀害唐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被冤枉.被告人林立峰辩称4.26案没有参与,其辩护人认为指控判定被告人林立峰犯绑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绑架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陈夏影辩称4、26案没有事实,是冤枉。其辩护人赞同二位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因经济拮据,商议绑架唐明向其父母勒索钱款并实施绑架,因勒索钱款未成,杀害唐明并抛尸的整个犯罪的过程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与证人陈梅芳、陈凤珠、林传琪、庄华平、吴章文、被害人亲属吴章钦、同监人犯何敦泉、何希雄、何偕全的陈述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能相吻合。第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林立峰忏悔信作否定回答并提出作笔迹鉴定的意见,经查,在庭审中,被告人林立峰供认于96、6、6给其父母的亲笔忏悔信属实并经辩认确认,但在自行辩解时否认并提出对此信要求笔迹鉴定,现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所作笔迹鉴定确认忏悔信是林立峰所写。三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有参与非法拘禁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林立峰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非法拘禁情节明显轻微,原审量刑过重,经查认为,被告人林立峰参与黄兴、陈夏影、倪陈娟、潘志建商议并实施非法拘禁他人讨回欠款且分得赃款的事实清楚,原一审对其量刑适当.分阶段人讨回欠款且分得赃款的事实清楚,原一审对其量刑适当。上述辩解,辩护理由均不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兴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上交国库。
二、被告人林立峰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上交国库。
三、被告人陈夏影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其监护人陈焕辉退出陈夏影违法所得五千元人民币,上交国库。
四、被告人黄兴、林立峰和被告人陈夏影的法定监护人陈焕辉各赔偿一万五千元元人民币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盖章)
                        审  判 长:陈信德
                            审  判 员:林建希
                            审  判 员:杨春珊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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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8-20 08:48:07 | 显示全部楼层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2)闽刑终字第494号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良,男,47岁,福清市人,汉族,工人,住福清市融城镇西大北路30号。系被害人唐明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唯奇,福建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兴,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于福清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清市渔溪镇后岐村南郎官76号--3。因涉嫌犯绑架罪、非法拘禁罪于1996年6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2日被收容审查,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辉,福州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立峰,男,1977年7月4日出生于福清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福清市融城镇幸福村相连巷13号。因涉嫌犯绑架罪、非法拘禁罪于1996年6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6日被收容审查,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洪楠,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夏影,1979年10月18日出生于福清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清市融城镇龙江居委会南环路261号104。因涉嫌犯绑架罪于1996年6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7日被收容审查,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福清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焕辉,男,53岁,住福清市融城镇龙江居委会南环路261号104。系被告人陈夏影之父。
辩护人陈怡奋,福建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兴、林立峰犯绑架罪、非法拘禁罪,陈夏影犯绑架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1998年11月6日作出(1998)榕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兴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追缴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交国库,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违法所人民币5000元上交国库;认定被告人林立峰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追缴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上交国库,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违法所人民币4000元上交国库;认定陈夏影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其监护人陈焕辉退出陈夏影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交国库。被告人黄兴、林立峰和被告人陈夏影在法定监护人陈焕辉各赔偿人民币10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良。宣判后,三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黄兴、林立峰、陈夏影绑架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1999年9月2日以(1999)闽刑终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4月11日作出(1999)榕刑初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兴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追赶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林立峰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陈夏影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其监护人陈焕辉退出陈夏影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黄兴、林立峰和被告人陈夏影的法定监护人陈焕辉各赔偿人民币10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良。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次审理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1年7月9日作出(2000)闽刑终字第323号刑事裁定,再次撤销原判,发回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又重新组织合议庭,于2002年8月22日作出(2001)榕刑初字第2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三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衍华、代理检察员吕春云出庭执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唯奇,原审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及其辩护人唐辉、林洪楠、陈怡奋,以及陈夏影的法定代理人陈焕辉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一、     绑架
1996年4月24日,被告人林立峰到陈夏影家讨欠款,被告人黄兴也在场。被告人陈夏影因无钱还债,遂提议绑架唐明、向其父母勒索钱款。被告人黄兴、林立峰表示同意。三被告人经策划后,准备了尼龙绳、线毯、透明胶布等,并对唐明的住处进行窥探,又草拟一张向唐明父母勒索7万元人民币的恐吓信,由被告人林立峰雇一部微型柳州货车到融城西门口旧桥十字路口等候。被告人黄兴、陈夏影窜到福清市农械厂宿舍唐明住处,乘其父母不在之机,将唐明的嘴用透明胶带封住,手脚用尼龙绳捆绑,再用线毯将其包住,同时用唐家的菜刀撬开衣柜和桌子抽屉担未搜到钱物。被告人黄兴将恐吓信放在桌子上,然后与被告人陈夏影一起将唐明抬上被告人林立峰雇的柳州货车上,绑架到陈夏影的住宅内。27日晚8时许,被告人林立峰、陈夏影到立交桥附近取款,因怀疑有公安人员而不敢露面。当晚三被告人再次草拟了一封恐吓信,由被告人林立峰找人代抄后放在唐明家的窗台上,威胁唐明父母将钱送到自来水厂门口。28日晚,三被告人未取到款就回到陈夏影家中,此时因蒙住唐明眼睛的布条脱落,三被告人被其看见后恐罪行败露,经商量后,共同将唐明掐死。接着,被告人黄兴、林立峰用摩托车将唐明的尸体运至融城镇融西小学南侧石榴园内抛弃。同年5月20日该尸体被发现时已白骨化,经法医学技术鉴定,尸体颅骨与失踪人唐明的照片应是出自同一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唐明之母吴章钦报案陈述,证实4月26日晚约9点突然停电,其丈夫唐国良加班回来到店里说,刚才顺便到家里看一下,敲几下窗户没听到回答,可能儿子睡着了,当晚其夫妻在店里。27日早上7时许,其丈夫回家不见儿子,书包和鞋还在家里,桌子留一张要7万元赎人的字条。其将小孩被绑架的事告诉堂弟吴祖霖,当晚并和吴祖霖及公安局的同志按绑架人的要求,假装拿7万元钱去立交钱赎人,结果绑架的人没出现。28日早上,其义兄黄华兴在唐明的房间外面窗台上又发现一张纸条,要他们晚上12点拿钱放在自来水厂门口,当晚她和公安人员一起在家守候,结果没发现罪犯。
被害人之父唐国良报案陈述了发现二张字条的经过同上。并将二张字勒索字条原件提供给公安机关。
2、证人庄华平(林立峰的姨妈)陈述,证实5月20日下午,她回娘家,与姐、弟媳妇谈论融城一小孩被绑架如何被杀死的。林立峰说都不是以上情况,是被人用手勒死。他还说现场看见的。证人林信容(林立峰之父)证实听到林立峰说此话后,就责问林立峰如何知道小孩是怎么死的,并劝他如果有牵涉此案应去投案。
3、证人何希雄、薛偕全、何敦泉(三人均因涉嫌犯罪,于96年6月3日与林立峰同关押在收审站18号房)的证言,证实林立峰讲是因绑架杀人而被收审,绑的对象是自己朋友堂姐的小孩,年龄大约在12--13岁,后被认出怕报案,把小孩掐死并抛尸,是三个人干的,有一个叫黄兴、陈夏影,原先是想敲诈他们7万元。林立峰刚关进二天,怕被判死刑,经常哭。
4、被告人林立峰在收审期间(96年6月6日)亲笔写忏悔信给父母,希望父母帮其走后门,不要被判死刑,希望父母帮其到小孩家去安慰小孩父母。该信经笔迹鉴定为林立峰所写。
5、证人翁美钦、吴章松、吴祖霖、吴章钦的证言,均证实在4月27日唐明被绑架案发生的前后、四天均看见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在吴章钦食杂店周围出现的事实,且行为异常。上述证人所作证言的时间均在三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
6、证人陈梅芳、陈凤珠、林传棋原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均证实黄兴、陈夏影于4月21日离开深圳回福清,4月30日又到深圳的事实。
7、证人杨雪云(陈夏影之母)陈述,证实其子与黄兴在去深圳期间中途确实有回家一次,其也想不到他们会干这种事,以为他们在房间吸毒。
8、证人吴章文、叶林证言,证实4月26日案发前一天,吴章文带林立峰到街上找人代抄恐吓信(即索款字条)。
9、三被告人书写的坦白书和各自画的作案路线图,与三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相吻合。
10、福清市公安局音西派出所民警何建忠于96年5月16日晚接到匿名报案电话的回忆经过,与三被告人的口供相吻合。
11、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
12、白骨化法医学检验,证实死亡时间应在尸检一个月前,死前年龄不超过15岁,身高1·4米,死亡性质为他杀。
13、公安部颅像重合意见书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送检颅骨与唐明的照片应是出自同一人。
14、被告人陈夏影的户籍证明,证实陈夏影作案时间未满18周岁。
15、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在公、检机关所作的供述与查明的证据相吻合。其中被告人黄兴共12次作了有罪供述;被告人林立峰归案半小时就供认了绑架杀人的事实,先后也作了12次有罪供述,且内容基本一致。被告人陈夏影共7次作了有罪供述,并承认了与被告人黄兴及证人陈梅芳、陈凤珠订立攻守同盟的过程。
二、非法拘禁
1995年9月21日,被告人黄兴、林立峰到吴章文(另案处理)家中,恰逢潘志建、倪陈娟(另案处理)也在该处。言谈中,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得知倪陈娟因帮助他人办理出国护照被林飞骗去人民币十几万元,并准备向林飞妻子王丽亭讨回该笔欠款,即答应帮助他们去福州讨债。当天,三被告人随同倪陈娟和潘志建乘出租车到福州,但未找到王丽亭,遂返回福清,当晚,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与倪陈娟、潘志建吴章文在福清宾馆策划讨债事宜,潘志建提出去抓王丽亭的女儿,其他人均表示同意。9月22日上午,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伙同倪陈娟、潘志建再次乘出租车到福州城区,趁王丽亭的女儿林旻中午放学之机将其拖上出租车,开往福清宾馆一房间内关押,并由黄兴打电话给王丽亭,要其准备美金1·57万元到福清还款赎人。当晚,三被告人与潘志建、倪陈娟又将林旻转称到海口侨联附近一家旅社继续关押。23日上午,潘志建再次打电话与王丽亭联系,要其将筹到美金1·4万元带到福清交给倪陈娟的母亲陈莲玉。当日下午,陈莲玉收到王丽亭送来的美金1·4万元并转交给潘志建后,林旻才由陈莲玉领回交给王丽亭。嗣后,潘志建交给陈夏影人民币1·7万元。被告人黄兴分得4000元;被告人林立峰分得3000元;被告人陈夏影分得4000元,余款用于购买传呼机和共同挥霍。
1、被害人林旻陈述,证实95年9月22日中午在放学回家路上被人绑走的事实。
2、被害人王丽亭陈述,证实22日下午,接到一个电话,讲她女儿在他们手上,要拿1·57万美金才放人。我知道丈夫欠一个叫陈娟的女人8600美金。对方威胁不要报案,否则女儿生命将受到威胁。23日我又接到电话后,带1·4万美金到福清将女儿林旻赎回。
3、证人陈莲玉证言,证实潘志建电话通知她把钱收下,然后把钱包好交给潘志建和二个男青年,后才把王丽亭的女儿带走。
4、林飞替倪陈娟代办三人移民缅甸手续的协议书复印件信二张收取4100元美金的收据。
5、被告人陈夏影的户籍证明,证实陈夏影作案时未满16周岁。
6、同案人潘志建对非法拘禁他人进行讨债的事实供认不讳。
7、被告人黄兴、林立峰及陈夏影对参加非法拘禁和分得赃款的事实供认不讳。
据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人质并予杀害,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黄兴、林立峰为帮助他人索债,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夏影参与非法拘禁时未满16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其违法所得责令其监护人予以退赔。被告人陈夏影参与绑架作案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由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被告人陈夏影作案时未成年,经济损失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黄兴、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林立峰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陈夏影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以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法定代理人陈焕辉应退出陈夏影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黄兴、林立峰和陈夏影的法定代理人陈焕辉各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良人民币15000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
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均上诉称:原判认定三人实施绑架作案不是事实,请求撤销绑架罪;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及陈夏影的法定代理人均提出原判绑架作案的时间、工具等方面均未查实,绑架犯罪严重缺乏物证,没有证据证明二封勒索纸条是三被告人所为,认定三被告人实施绑架作案缺乏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锁链,绑架犯罪证据不足的理由,请求撤销三被告人的绑架罪。此外,黄兴、林立峰及其辩护人还提出非法拘禁罪部分,二被告人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示免除处罚的诉辩意见。
唐国良上诉请求二审判令上述三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连带赔偿唐明的死亡补偿费6万元,丧葬费2万元,精神补偿费10万元,共计人民币18万元。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上诉请求相同。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非法拘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并予以杀害的行为有在案的相关证据证实,请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绑架并杀害被害人唐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上诉人黄兴、林立峰、非法拘禁林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依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案予以确认。
上诉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及其辩护人均诉辩称,三上诉人没有实施绑架犯罪,原判认定绑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认为,上诉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唐明予以杀害的行为有在案的相关证据证实,经查:证人吴章钦、翁美钦、吴章松、吴祖霖证言证实案发前后三、四天均看见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在吴章钦食杂店周围出现的事实,证人陈梅芳、陈凤珠、林传棋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后,黄兴、陈夏影去深圳期间中途确有回家,上述证人证言均证实三上诉人有作案时间,且与三上诉人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证人吴章文带林立峰找人抄写恐吓信的事实,与三上诉人关于恐吓信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及公安部颅像重合技术鉴定结论,与三上诉人关于为勒索财物而绑架唐明,勒索未成后予以杀害并抛尸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证人庄华平、林信容证言证实林立峰知道被绑架的小孩是被人用手勒死,还说是现场看见的,与上诉人林立峰对姨姨庄华平讲过绑架小孩被人打死,尸体扔到小溪边及其父林信容劝他如果有牵连此案应去投案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证人何希雄、薛偕全、何敦泉证言证实林立峰因绑架杀人被关押后,因怕被判处死刑,举止反常,与上诉人林立峰被抓获后畏罪、悔罪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民警何建忠出具关于接到匿名报案电话经过的证明证实1996年5月16日晚上接到匿名电话报案福清市西门一小孩被人绑架死了,尸体扔在西门外的一个变电站旁边草众中,是“阿三”等人所为,与三诉人关于作案后为转移公安机关的侦查视线而报假案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上诉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对绑架并杀害唐明的经过均有多次供述在案,并各自画了抛尸路张图、现场图、书写了坦白书,林立峰还亲笔写了一封忏悔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绑架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上诉人黄兴、林立峰及其辩护人还提出非法拘禁罪部分,二诉人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兴、林立峰及同案人陈夏影为帮助他人索债,参与策划,实施非法拘禁被害人林旻,并获得报酬,均起积极作用,并非从犯,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唐国良其委托代理人上诉请求二审判令上诉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及陈夏影的法定代理人连带赔偿唐明的死亡补偿费6万元,丧葬费2万元,精神补偿费10万元,共计人民币18万元。而上诉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及陈夏影的法定代理人均认为原判认定三上诉人实施绑架作案不是事实,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查:上诉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共同预谋,实施绑架并杀害人质的行为,已经构成绑架罪;其绑架行为造成上诉人唐国良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二审期间,上诉人唐国良诉请增加赔偿数额共计人民币18万,但没有提供相关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判决正确,上诉人诉请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唐明、恐罪行败露而加以杀害,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上诉人黄兴、林立峰为帮助他人索债,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林旻,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他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陈夏影参与绑架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陈夏影参与非法拘禁他人时未满16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其非法所得责令其法定代理人予以退赔。上诉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的绑架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唐国良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上诉人陈夏影绑架犯罪时未满18周岁,故由其法定代理人陈焕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绑架罪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作。原判附带民事判赔的数额适当。上诉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唐国良的诉讼请求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合理合法的部分,原判已经考虑,对二审期间增加的诉请,于法无据,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绑架罪、非法拘禁罪,并处以执行被告人黄兴、林立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石志藩
审  判  员:魏  健
代理审判员:陈  丰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福建省人民高级法院
书  记  员:   沈瑞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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