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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20 08:4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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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榕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良,男,47岁,福清市人,汉族,住福清农械厂宿舍,系被害人唐明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唯奇,福州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兴,绰号“恶霸”、“渔溪仔”,男,1975年12月29日出,汉族,福清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福清市渔溪镇后岐村南郎官76号--3。因本案于1996年6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2日被收容审查,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铭,福州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立峰,绰号“牛屎”,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福清市融城镇幸福村相连巷13号。因本案于1996年6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6日被收容审查,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武芳,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辉,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夏影,绰号“汉奸”,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福清市龙江居委会南环路261号104。因本案于1996年6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2日被收容审查,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焕辉,男,53岁,系被告人陈夏影之父。
辩护人陈怡奋,福建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榕检起诉(1998)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兴、林立峰犯绑架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夏影犯绑架罪于1998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良向本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1998年11月6日作出判决。以被告人黄兴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以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上交国库。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上交国库。以被告人林立峰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以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上交国库。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以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非法所得五千元上缴国库。以被告人陈夏影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其监护人陈焕辉退出陈夏影违法所得五千元上交国库。被告人黄兴、林立峰和被告人陈夏影的法定监护人陈焕辉各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良一万元人民币。宣判后,三被告人及民事附带原告人均不服,分别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犯绑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1999年10月21日以(1999)闽刑终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2月2日和2000年4月21日作出(1999)榕刑初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兴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追缴个人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被告人林立峰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追缴个人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被告人陈夏影的法定监护人陈焕辉退出陈夏影非法所得五千元人民币上缴国库。被告人黄兴、林立峰和被告人陈夏影的法定监护人陈焕辉各赔偿一万元人同币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良。判决后,三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三被告人犯绑架罪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1年7月9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闽刑终字第323号刑事栽定书,再次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小波、林东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及其辩护人陈铭、卢武芳、唐辉、陈怡奋出庭为被告人辩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良及代理人黄唯奇,被告人陈夏影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1996年4月24日,被告人林立峰到陈夏影家要回欠款,被告人黄兴也在场,言谈中被告人陈夏影表示因经济拮据无力还款,提议将唐国良的儿子唐明绑架向其父母勒索钱款。被告人黄兴和林立峰表示同意。4月25日三被告人经商议后购买了作案的工具,观察了作案现场,被告人林立峰通过叶琳、吴章文(均另案处理)找人代抄恐吓信。4月26日被告人林立峰雇车在外等候,被告人黄兴、陈夏影窜到农械厂宿舍唐明处使用透明胶布封住唐明的嘴,将手脚捆绑后用线毯包住,持菜刀撬开衣柜及桌子抽屉,但未搜到钱物。被告人黄兴留下恐吓信后与被告人陈夏影将唐明抬上柳州货车运至陈夏影的住处。27日晚,被告人林立峰、陈夏影到立交桥取款,因怀疑有公安人员而未取成。当晚,三被告人又拟一封恐吓信找人代抄后放到唐国良家的窗台上。当唐明父母将钱送到自来水厂门口,28日晚,3被告人再次到指定地点取款未果即返回陈夏影住处,由于蒙在唐明眼上的布条脱落,被告人林立峰被认出,3被告人恐罪行败露,遂动手共同按住唐明并扼其咽喉致其死亡。被告人林立峰、陈夏影驾驶摩托车将唐明尸体抛于融西小学西南侧一水池旁的芦苇丛中,5月20日尸体被发现,经法医学技术鉴定,尸体颅骨与失踪人唐明的照片应是出自同一人。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绑架他人,且为掩盖罪行故意剥夺被绑架人的生命。提请本案依法应以绑架罪追究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夏影参与绑架杀人作案时年龄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公安机关关于96、4、26刑事案件立案报告及96、4、26的侦破报告;2、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缴获的作案工具和勒索及受害者唐明住处及唐明尸体所在场所的平面示意图。3、公安部“颅像重合意见书”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4、被告人林立峰亲笔写给其父母的忏悔信及被告人黄兴、陈夏影亲笔所写的坦白交待材料和三被告人所绘的绑架及抛尸线路图。5被害人的亲属吴章钦、唐国良的陈述。6、证人吴X文、叶X、翁X钦、吴X松、吴X霖、陈X芳、陈X珠、庄X平、林X榕、林X辉、杨X云、陈X章、林X棋、林X、刘X英、许X斌、何X泉、何X雄、薛X金、楼X华、郑X生的证言。7、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对参与绑架犯罪事实亦供述在案。
(二)1995年9月21日,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到吴章文(另案处理)的家中,恰逢潘子(志)建、倪陈娟(均另案处理)也在该处,言谈中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得知倪陈娟因帮助他人办理出国护照被林飞骗去人民币十几万元,拟向林飞妻子王丽亭讨回该笔欠款。应潘志建和吴章文的要求,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答应帮助倪陈娟和潘志建去福州讨债,当天,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随同倪陈娟和潘志建雇乘出租汽车到福州市区,但未找到王丽亭,遂返回福清,当晚,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与倪陈娟、潘志建、吴章文聚集在福清宾馆商议讨债事宜,潘志建表示要到福州抓走王丽亭的女儿,叫王丽亭拿钱赎人。其他人均表示同意。9月22日上午,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伙同倪陈娟、潘志建再次雇乘出租汽车窜至福州市区,乘王丽亭的女儿林 中午放学之机,拦路将其拖上出租汽车并带到福清宾馆一客房内予以关押,并由被告人黄兴打电话给王丽亭要其准备美金15700元到福清赎回林 。当晚,3名被告人与潘志建 倪陈娟又将林 转移到海口侨联附近一家旅社予以关押。23日上午,潘志建再次打电话与王丽亭联系,要其将筹划到的美金14000元带到福清交给倪陈娟的母亲陈莲玉. 当日中午陈莲玉收到倪陈娟送来的赎金并转交给潘志建后,林 方由陈莲玉领回交给王丽亭.嗣后,潘志建交给陈夏影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黄兴分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林立峰分得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陈夏影分得人民币4000元余元。此外,3名被告人分别用赃款购买的传呼机一架,余款共同挥霍。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还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以索取债务。提请本案依法追究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的非法拘禁罪,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夏影参与非法拘禁作案时年龄未满16周岁。检察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依据有,1、被害人王丽亭、林 的陈述。2、证人陈莲玉的陈述。3、同案人潘志建、倪陈娟的供述。4、林飞和王丽亭收到计美金4100元的二张收据的复印件。5、林飞与倪陈娟关于移民三人去缅甸的协议书复印件。6、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对参与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亦供述在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良诉称强烈要求依法从快从重严惩上列绑架杀人凶犯,判令上列被告人共同赔偿死亡补偿费6万元,安葬费2万元,精神补偿费10万元,计18万元人民币。其代理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犯有绑架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造成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坏,请求依法予以严惩。
被告人黄兴辩称,4·26案不是他作的,是冤枉的,对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认定黄兴等3名被告人犯绑架杀害唐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被冤枉的,应依法改变强制措施,予以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立峰辩称4·26案其没有参与,对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指控判定被告人林立峰犯绑架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绑架罪不能成立,犯非法拘禁一案,情节明显轻微,量刑过重。
被告人陈夏影辩称4·26案没有事实,是冤枉,对构成非法拘禁犯罪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赞同二位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对林立峰就忏悔信作否定回答,并提出作笔迹鉴定,请予以准许。
经审理查明:
1996年4月24日,被告人林立峰到被告人陈夏影家要欠款,被告人黄兴也在,被告人陈夏影无钱还债,即提议绑架唐明(1985年2月4日生)向其父母勒索钱款,被告人黄兴、林立峰表示同意。3名被告人经策划后于次日准备了作案工具,并对唐明住处进行窥探,又草拟一张向唐明父母勒索7万元人民币的恐吓信,由被告人林立峰通过叶琳、吴章文(均另案处理)找他人代抄。4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林立峰雇一部微型柳州货车到融城西门旧桥十字路口等,被告人黄兴、陈夏影窜到福清市农械厂宿舍唐明住处,趁其父母不在,将唐明嘴用透明胶布封住,手脚用尼龙绳捆绑再用线毯包住,并用其家中菜刀撬开衣柜、箱子未搜到钱物后在桌上留下恐吓信,即将唐明抬上被告人林立峰雇的微型柳州货车上,绑架到福清融城镇南环路261号陈夏影住宅。27日晚约8时许,被告人林立峰、陈夏影到立交桥处取款,因疑有公安人员而未果,当晚3名被告人再次草拟一封恐吓信,由被告人林立峰找人代抄后放在唐明家的窗台上,威胁唐明父母将钱送到自来水厂门口。28日晚,3名被告人未取到款,在被告人陈夏影家中商量,蒙在唐明眼睛上的布条脱落。3名被告人被其看见后恐罪行败露,即共同抓住唐明扼其喉致其死亡。接着,被告人黄兴、林立峰用摩托车将唐明的尸体运至融城镇融西小学南侧一石榴园内抛弃。5月20日尸体被发现时,已基本白骨化。经法医学技术鉴定,尸体颅骨与失踪人唐明的照片应是出自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关于“96、4、26”绑架案的刑事立案报告表及侦破“4、26”绑架杀人案经过的报告。证实被害人唐明于“96、4、26”在其住处遭人绑架后被杀死的事实过程,与3名被告人的供述基本相吻合。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缴获的作案的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受害者唐明住处及唐明尸体所在场所的平面示意图证实被告人于作案后将唐明尸体运送及抛尸过程的供述基本吻合。3、被害人亲属唐国良、吴章钦于4、27,28将两封勒索信交给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及两封勒索信,证实被害人唐明的亲属于案发后在其住处发现两封勒索信交给公安机关的过程。4、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的户籍证明。其中陈夏影出生时间为1979年10月18日。被害人唐明出生于1985年2月4日的户籍证明。5、(1)“96、5、20”白骨化尸首法医学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死亡时间应在一个月左右,推断死者年龄不超过15岁。身高140CM的男性尸首,其死亡性质为他杀。(2)公安部“颅像重合意见书”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送验颅骨与唐明的照片应是出自同一人。6、被告人林立峰于96、6、6写给其父母的忏悔信与其原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证实其有参与该起的犯罪事实并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笔迹鉴定认为该忏悔信系林立峰所写。7、被告人黄兴、陈夏影在公安机关亲笔所写的关于绑架唐明及杀害唐明的作案过程的坦白交待材料和3被告人亲笔所绘的绑架及抛尸过程的线路图。8、被害人唐明的父母唐国良、吴章钦均证实在4、27早上发现其儿子唐明被绑架且先后收到两张勒索7万元的恐吓信所放位置的事实,且还证实唐明被绑架前所穿的衣着,配带的银链,肯德鸡手表的事实与3名被告人供述能相吻合,被害人亲属收到二张恐吓信所写的内容与3名被告人供述的恐吓信的内容基本一致。9、证人吴章文、叶琳均证实4月24日上午由吴章文带立峰到南门旅社附近找人并在该旅社二楼宿舍内代抄纸条并带公安人员指认抄写纸条的地点与被告人林立峰有关恐吓信来源的供述及指认抄写纸条现场的过程,基本相一致。10、证人翁美钦、吴章松、吴祖霖、吴章钦均证实在4月27日唐明被绑架案发生的前后三、四天均看见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在吴章钦食杂店周围转出现且行动异常的事实。且上述证人所作的证据时间是在3名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11、证人陈梅芳、陈凤珠、林传棋、杨雪云原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词均证实被告人黄兴、陈夏影于4月21日离开深圳回福清,4月30日又到深圳的事实与被告人黄兴、陈夏影原在公安、检察机关所作的回福清作案的时间的供述相吻合。12、证人何敦泉、何希雄、薛偕全均证实被告人林立峰关押在18号监房讲述其参与黄兴、陈夏影绑架小男孩并勒索7万元未成后又将小孩杀死及抛尸过程,与被告人林立峰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吻合。13、证人何敦泉、何希雄、何偕全、庄华平均证实林立峰说小孩是被捏死及3名被告人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法医对尸骨鉴定:认定难以排除钝器伤及窒息死亡相一致。14、证人楼建华证实福清林传棋等人4月10日至5月3日租住其深圳宝安区城32区B幢302,租后3--5天又来了三男二女的年青人的事实。15、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对参与绑架唐明,勒索钱款未成,并将其杀死后抛尸的整个过程均作了多次的有罪供述且能相互印证,与公安机关侦破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及证人吴章钦、唐国良、吴章文、叶琳、陈梅芳、陈凤珠、林传棋、杨雪云、何希雄、何敦泉、何偕全、庄华平、楼建华、翁美钦、吴章松、吴祖霖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1995年9月21日,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到吴章文(另案处理)家中,恰逢潘子建、倪陈娟(均另案处理)也在该处。言谈中,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得知倪陈娟因帮助他人办理出国护照被林飞骗去人民币十几万元,拟向林飞的妻子王丽亭讨回该笔欠款,应潘子建和吴章文的要求,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答应帮助倪陈娟和潘志建去福州讨债。当天,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随同倪陈娟和潘志建乘出租车到福州,但未找到王丽亭,遂返回福清。当晚,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与倪陈娟、潘志建、吴章文聚集在福清宾馆商议讨债事宜,潘志建表示要到福州抓走王丽亭的女儿,叫王丽亭拿钱赎人,其他人均表示同意。9月21日上午,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伙同倪陈娟、潘志建再次乘出租车窜到福州市区,趁王丽亭女儿林 中午放学之机,拦路将其拖上出租车并带到福清宾馆一客房予以关押,并由被告人黄兴打电话给王丽亭,要其准备美金15700元到福清赎回林 。当晚,三名被告人与潘志建、倪陈娟又将林 转移到海口侨联附近一家旅社予以关押,23日上午,潘志建再次打电话与王丽亭联系,要将筹集到的美金14000元带到福清交给倪陈娟的母亲陈莲玉。当日中午,陈莲玉收到倪陈娟(王丽亭)送来的赎金并转交给潘志建后,林 由陈莲玉领回交给王丽亭。嗣后,潘志建交给陈夏影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黄兴分得人民币4千元。被告人林立峰分得人民币3千余元,被告人陈夏影分得人民币4千余元,此外,三名被告人分得用赃款购买的传呼机各一架,余款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1、被告害人林 、王丽亭均证实22日中午林 放学途中被绑架至福清,由其母亲王丽亭筹集14000美金去福清赎回林 的事实。还证实林丽亭的丈夫林飞生前有欠陈娟8600元美金的事实。2、林飞替倪陈娟代办二人移民缅甸的手续的协议书复印件。王竹亭收到倪陈娟1100元美金的收据复印件和林飞收到3000美金的收据。3、王丽亭和林飞于92、6、19离婚及林飞于95、9、3晚被他人伤害致死的证明。4、同案人潘志建、倪陈娟均证实其通过林飞办理三人出国护照并付给林飞的大姨王竹亭15700元美金,但未办成,后将林飞的女儿带到福清,向王丽亭索讨14000元美金后才放回其女儿的事实。5、证人陈莲玉证实王丽亭将钱交给她后将女儿林 带回的事实经过与被害人的陈述及同案人的供述相吻合。6、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对参与索讨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过程亦供述在案与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潘志建、倪陈娟的陈述,证人陈莲玉的陈述均能相吻合、相印证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恐罪行败露而杀害被绑架人质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此外,以上被告人黄兴、林立峰为索债而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但被告人陈夏影参与非法拘禁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六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对其违法所得赃款应责令其监护人予以退赔。被告人陈夏影参与绑架作案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兴、林立峰应依法数罪并罚。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兴辩称4、26不是他作的,是冤枉,其辩护人认为认定黄兴等三被告人犯绑架杀害唐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被冤枉.被告人林立峰辩称4.26案没有参与,其辩护人认为指控判定被告人林立峰犯绑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绑架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陈夏影辩称4、26案没有事实,是冤枉。其辩护人赞同二位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兴、林立峰、陈夏影因经济拮据,商议绑架唐明向其父母勒索钱款并实施绑架,因勒索钱款未成,杀害唐明并抛尸的整个犯罪的过程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与证人陈梅芳、陈凤珠、林传琪、庄华平、吴章文、被害人亲属吴章钦、同监人犯何敦泉、何希雄、何偕全的陈述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能相吻合。第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林立峰忏悔信作否定回答并提出作笔迹鉴定的意见,经查,在庭审中,被告人林立峰供认于96、6、6给其父母的亲笔忏悔信属实并经辩认确认,但在自行辩解时否认并提出对此信要求笔迹鉴定,现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所作笔迹鉴定确认忏悔信是林立峰所写。三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有参与非法拘禁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林立峰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非法拘禁情节明显轻微,原审量刑过重,经查认为,被告人林立峰参与黄兴、陈夏影、倪陈娟、潘志建商议并实施非法拘禁他人讨回欠款且分得赃款的事实清楚,原一审对其量刑适当.分阶段人讨回欠款且分得赃款的事实清楚,原一审对其量刑适当。上述辩解,辩护理由均不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兴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上交国库。
二、被告人林立峰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上交国库。
三、被告人陈夏影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其监护人陈焕辉退出陈夏影违法所得五千元人民币,上交国库。
四、被告人黄兴、林立峰和被告人陈夏影的法定监护人陈焕辉各赔偿一万五千元元人民币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国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盖章)
审 判 长:陈信德
审 判 员:林建希
审 判 员:杨春珊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林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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