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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警惕出现变相刑讯》文/张培鸿

已有 523 次阅读2012-8-10 14:50 |个人分类:网文转载

@张培鸿【变相刑讯的危害不亚于肉体逼供】是时候讨论不那么触目惊心的变相刑讯问题了。车轮战式的审讯方式,其危害决不亚于直接的肉体刑讯,这种现象在新刑诉法实施后恐会蔓延。。。要警惕出现变相刑讯 -言论-东方早报网 http://t.cn/zW0HtcU
   
   @张培鸿 : [遗憾]今天发表在东方早报上的评论,有两段不见了:一是我认为纪委阶段的变相刑讯必须认定为刑讯逼供;二是十一年前发生的福建福清纪委爆炸案,是典型的肉体逼供和变相刑讯相结合的恶劣案例。
   
   @张培鸿: 嗯嗯,前天接到一电话,一当事人说:张律师,有人说你是民主人士。我笑了:莫非你想请个专制人士?//@还是石扉客: 培鸿要知足啊,你的名字还能出现在上海媒体上,已经不错了。不要搞得跟那个带着一大帮律师在开庐山会议的右派分子 @斯伟江 一样,东早都不敢发他的稿子哈。

   

   

   

   

   

   
   
   《要警惕出现变相刑讯》张培鸿 发表于2012-08-06 02:24
   
   再有不到半年,新的2012版《刑事诉讼法》即将实施。   再有不到半年,新的2012版《刑事诉讼法》即将实施。鉴于立法的宏观和抽象,按惯例,新法实施前相关机构和部门总会制定一批微观而具体的实施细则,供所属部门人员参照执行。由于这些规范的可操作性,实际最终得到执行的,往往是这些解释、意见、细则、办法等。
   
     因此,比《刑事诉讼法》本身更值得关注的,或许是近期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公安部等部门正在制定的实施细则。而在这些具体细则中,最让人关注的,莫过于那些好不容易写进立法中的人权保障条款。其中,刑讯逼供问题既是当务之急,又是重中之重。
   
     通过网络的发酵,传统意义上的刑讯逼供(肉体逼供)已成千夫所指。毋庸置疑,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此类现象将会得到更有力的扼制。然而,值得关注的是另外一种不那么起眼,不那么残忍,不那么招人同情,甚至是不那么“坏”的逼供现象,那就是变相刑讯行为。
   
     变相刑讯行为一直没有引起足够重视。2010年“两高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新的《刑事诉讼法》,均没有明确提及需要排除变相刑讯得来的证据,只是笼统使用“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属于非法言词证据”这样的说法。
   
     这样,变相刑讯获得的证据是否属于“等”字包含的范畴,立法语焉不详。甚至,关于什么是变相刑讯,变相刑讯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等基本问题,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都没有达成共识。
   
     日前,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刑诉法专家陈光中先生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提出超过24小时的审讯即为刑讯逼供的观点,首次在学术上给出了专家的明确意见:首先,变相刑讯属于刑讯逼供;其次,超过合法审讯所规定的24小时即为非法。换言之,“车轮战”的审讯方式一旦超过24小时,即应当认定为刑讯逼供,所得证据应排除。
   
     尽管这还只是陈教授的一家之言,但笔者仍然要力挺这个观点。长期身处刑事辩护的第一线,笔者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变相刑讯在侦查活动中,尤其是在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等案件中所占的比例,远远高于肉体刑讯的比例。从这个角度说,变相刑讯的危害不亚于肉体逼供。
   
     首先,肉体逼供主要存在于少量的所谓大要案中,刑讯逼供成为尽快侦破案件的重要手段。而变相刑讯几乎在任何案件中都会存在,只要口供没有拿下,只要犯罪嫌疑人尚未认罪,“车轮战”几乎就是任何类型案件的最“客气”的审讯方式。
   
     其次,肉体逼供容易在犯罪嫌疑人身上留下证据,使得犯罪嫌疑人存有翻供的可能和希望。比如2000年昆明民警杜培武的案件,在一审时,杜培武突然在法庭上拿出了血衣,证明自己遭遇严重的肉体刑讯。相较而言,变相刑讯中的“车轮战”,一旦时过境迁,很难举证证实,毕竟很少有办案人员会不间断录像24小时以上。
   
     再次,随着2010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和新的刑事诉讼法颁布,加之媒体曝光的那些冤假错案及其背后的刑讯逼供,特别是在肉体刑讯中甚至出现所谓“意外”(犯罪嫌疑人不堪忍受刑讯而死亡或自杀),有关部门三令五申,直接的肉体刑讯确实越来越少,呈现递减趋势。然而,由于办案思路和办案人员的素质与观念并没有变化,相当一部分肉体逼供就此或转化为变相刑讯,使变相刑讯的数量增加。甚至将此作为文明办案的事迹来宣传。
   
     最后,变相刑讯的危害性始终没有得到足够的认识和评估。人在长期得不到睡眠时所受到的伤害远比想象严重,同时,犯罪嫌疑人处在巨大的心理压力下,很难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弥补。
   
     考量了变相刑讯的危害,同时陈教授的观点还不够具体,缺乏操作性,笔者想给陈教授补充几个注脚:
   
     首先,仅规定连续超过24小时的审讯即为刑讯逼供还不够,还必须规定保证犯罪嫌疑人每24小时有不低于6小时的休息时间。其次,一旦判定存在超过24小时的审讯,不光要排除相应审讯记录,而且此后所有同一事实的相同供述的笔录都必须排除。
   
     最后,笔者想重复一遍过去发表过的观点。解决了肉体刑讯的问题,接下来或将会面临严峻的变相刑讯的问题。说到底,杜绝刑讯逼供,其实只要下一个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的决心,一切就都解决了,一切也才能解决。
   
     张培鸿(作者系资深刑事辩护律师)
   
   东方早报:http://www.dfdaily.com/html/63/2012/8/6/837900.shtml
   
   录入编辑:张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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