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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承志三人起诉邵阳市公安局因举牌被拘留案法院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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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2 14:04: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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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承志三人起诉邵阳市公安局因举牌被拘留案两家法院都违法不受理
时间:2016-11-02 10:21:11  来源:原创首发  作者:吕千荣

2016年10月10日上午9时许,朱承志、刘少华等十名公民在邵阳市西苑公园聚会,朱承志、刘少华等人手持“民主自由再现蓝天”八个大字在公园内公开进行拍照,并由朱承志将该照片上传至“邵阳之魂”微信群进行传播.在2016年10月10日、11日,刘少华、陈玉华、朱承志三人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分别行政拘留七日.

在2016年11月1日上午,朱承志和刘少华到邵阳市双清区法院递交起诉状起诉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违法拘留案,双清区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不收材料、不答复、立案庭的工作人员看都不看起诉状,三个多小时都拒收起诉状.之后在2016年11月1日上午,朱承志当场就在邵阳市双清区法院大门前抗议他和刘少华在2016年11月1日上午与刘少华到邵阳市双清区法院递交起诉状起诉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违法拘留案,双清区法院不收材料、不答复、立案庭的工作人员看都不看起诉状的违法行为.陈玉华到邵阳市大祥区法院递交诉状起诉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违法拘留案,邵阳市大祥区法院同样不受理.(吕千荣采访整理)

朱承志电话号码与微信:
13887665440
QQ:2487454565

求朋友们转发


从左至右:谢周、李赞民、刘少华、陈玉华、尹正安、李旺玲、杨盛、朱承志;其中刘少华、陈玉华、朱承志三人被邵阳市公安拘留七天,三人已起诉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违法拘留案。但是邵阳市双清区法院和邵阳市大祥区法院都不受理



图为朱承志在2016年11月1日上午在邵阳市双清区法院大门前抗议他和刘少华在2016年11月1日上午与刘少华到邵阳市双清区法院递交起诉状,双清区法院不收材料、不答复、立案庭的工作人员看都不看起诉状的违法行为.陈玉华到邵阳市大祥区法院递交诉状起诉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邵阳市大祥区法院同样不受理.(吕千荣采访整理)



上面是朱承志被行政拘留决定书和释放书

上面是陈玉华被行政拘留决定书和释放书

上面是刘少华被行政拘留决定书和释放书



行政起诉状

原告:朱承志,男,汉族,出生于1950年10月18日,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宝东社区宝庆东路1469号1栋3单元102号,身份证号:430503195010180033.联系电话:13887665440、15067074064。

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法定代表人:李政,系该局局长,地址: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联系电话:07395222710.

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决确认被告以我参加非法聚会,将“民主自由再现蓝天”的图片上传“邵阳之魂”微信群进行传播为由对我实施行政拘留七天的行为违反宪法。

2、请求贵院判决撤销双公(东)行罚决字(2016)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请求贵院判决被告赔偿我1696.1元(242.3元/天*7天=1696.1元)。

4、请求贵院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6年10月10日上午9时许,朱承志、刘少华等十名“民运”重点人员在邵阳市西苑公园聚会,朱承志、刘少华等人手持“民主自由再现蓝天”八个大字在公园内公开进行拍照,并由朱承志将该照片上传至“邵阳之魂”微信群进行传播。这就是被告查明并对我予以行政拘留七天的事实。我全部认可该事实,但我认为我实施的行为全部符合宪法规定,被告对我实施处罚的行为违反了宪法的规定。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作为处罚我的具体理由因违反宪法第2、5、27、33、35、37和宪法序言的规定,确属违宪,应予撤销。现请求贵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予以撤销双(公)东行罚决字(2016)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第74条的规定确认被告被告对我实施行政拘留七天的行为违反宪法;依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9条、33条的规定赔偿拘留我七天的赔偿金共计1696.1元,请依法予以判决。

此致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朱承志
代书人:陈金华
2016年10月31日

附:证据1朱承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原告适格。

证据2双公(东)行罚决字(2016)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规定拘留我7天的行为因违反宪法规定应予撤销,应赔偿我1696.1元。


行 政 起 诉 状
    原告:陈玉华,男,汉族,1955年8月9日出生,高中文化,身份证:430503195508091513,现住大祥区江南世家小区35栋1单元201号。电话号码:13907390055。
   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
诉讼请求:
1、请求贵院判决确认被告以我参加非法聚会并按照朱承志的提议做了印有“自由民主,再现蓝天”的字样拍照合影并发到“邵阳之魂”微信群,进行传播为由对我实施行政拘留七天的行为违反宪法。
   2、请求贵院判决撤销大公(百)行罚决字【2016】1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请求贵院判决被告赔偿我1696.1元(242.3元/天*7天=1696.1元)。
   4、请求贵院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陈玉华于2016年10月10号9时30分许,协同刘少华(另案)朱承志(另案)等10人在大祥区西苑公园聚会,期间陈玉华按照朱承志的提议做了印有“自由民主,再现蓝天”的字样拍照合影并发到“邵阳之魂”微信群,这就是被告查明并对我予以行政拘留七天的事实。我全部认可该事实,但我认为我实施的行为全部符合宪法规定,被告对我实施处罚的行为违反了宪法的规定。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作为处罚我的具体理由因违反宪法第2、5、27、33、35、37和宪法序言的规定,确属违宪,应予撤销。现请求贵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予以撤销大公(百)行罚决字【2016】1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第74条的规定确认被告对我实施行政拘留七天的行为违反宪法;依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9条、33条的规定赔偿拘留我七天的赔偿金共计1696.1元,请依法予以判决。

此致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陈玉华
代书人:陈金华

2016年10月31日

附:证据1、陈玉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原告适格。
   证据2、大公(百)行罚决字【2016】1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规定拘留我7天的行为因违反宪法规定应予撤销,应赔偿我1696.1元。


行 政 起 诉 状
   原告刘少华,男,居民身份证430503195409140519,1954年9月1 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邵阳市双清区邵水东路桥头办事处大众电影院家属区。电话号码:15115980848。
   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法定代表人:李政,系该局局长,地址: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联系电话:07395222710.

诉讼请求:
   1、请求贵院判决确认被告以我参加非法聚会,将“民主自由再现蓝天”的图片上传“邵
      阳之魂”微信群进行传播为由对我实施行政拘留七天的行为违反宪法。
    2、请求贵院判决撤销双公(东)行罚决字(2016)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请求贵院判决被告赔偿我1696.1元(242.3元/天*7天=1696.1元)。
    4、请求贵院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6年10月10日上午9时许,刘少华、朱承志等十名“民运”重点人员在邵阳市西苑公园聚会,朱承志、刘少华等人手持“民主自由再现蓝天”八个大字在公园内公开进行拍照。这就是被告查明并对我予以行政拘留七天的事实。我全部认可该事实,但我认为我实施的行为全部符合宪法规定,被告对我实施处罚的行为违反了宪法的规定。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作为处罚我的具体理由因违反宪法第2、5、27、33、35、37和宪法序言的规定,确属违宪,应予撤销。现请求贵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予以撤销双(公)东行罚决字(2016)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第74条的规定确认被告对我实施行政拘留七天的行为违反宪法;依据《国家赔偿法》第3条、9条、33条的规定赔偿拘留我七天的赔偿金共计1696.1元,请依法予以判决。
此致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刘少华
代书人:陈金华
2016年10月31日

附:证据1、刘少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原告适格。
   证据2、双公(东)行罚决字(2016)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规定拘留我7天的行为因违反宪法规定应予撤销,应赔偿我1696.1元。


责任编辑:荒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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