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枉判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李建荣礼服制衣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嘉定区安亭镇墨玉路185号。营业地址:上海市吴淞路290号。
企业法人:李建荣。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荣,男,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大连西路4弄13号1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地址上海市黄浦区陆家浜路265号。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党委副书记),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任。
第三人:上海杨浦区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平凉路1398号。
法定代表人王孝平,职务总经理(党员)。
被上诉人(原审枉判法官):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判长:赵忠元、审判员:胡鑫(党员)等人,地址:上海市丁香路6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斌(党组书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院长。
上诉人因确认被诉被告不依法办事依据杨浦区饮食公司1985年12月27日违法乱写的《1983年企业职工调资升级审批表》内李建荣1984年至1985年长病假一年,作出了不能作为连续工龄的BC09180612S003号办理情况回执认定书违法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年10月30日(2018)沪0115行初751号耍无赖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事由
上诉人的《行政枉判上诉状》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上诉请求
1. 依法撤销原判决故意遗漏被诉已经被依法立案追加为第三人的上海杨浦区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及其诉讼请求,作出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和违犯、不遵守、歪曲《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劳动部1953年1月26日公布试行)第三十九条以及否定、违犯、不遵守和不适用劳动部《关于工人、职员工龄的规定》(草案)第4条、劳动部1963年4月20日《关于工人、职员工龄的规定》([1956]国人事字第0055号)第149条规定的(2018)沪0115行初751号耍无赖枉判;
2.依法确认被告不依法办事依据杨浦区饮食公司1985年12月27日违法乱写的《1983年企业职工调资升级审批表》内李建荣1984年至1985年长病假一年,作出了不能作为连续工龄的BC09180612S003号办理情况回执认定书违法。
被告违犯违纪的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被告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作出的被诉违法行政行为
首先,本案原告从崇明到杨浦区饮食公司参加工作期间因长年接触煤球炉子而患上了鼻炎。1984年至1985年期间由经常请几天病假上几天班的情况存在,但不是连续病假。但杨浦区饮食公司某些法盲党员领导干部却无视法律的明确规定,既然违法乱写李建荣由一年长病假,且未经正当法律程序通知李建荣。
然而,作为行政机关的被告却依样画葫芦,对杨浦区饮食公司某些法盲领导干部乱写李建荣由一年长病假的违法行为有错不究,作出了被诉不能连续作本企业工龄计算的违法行政行为,对此,法律是不能答应的。
其一,违犯了原劳动部《关于工人、职员工龄的规定》(草案)第4条规定:“职工因工负伤和患职业病而停止工作医疗,其全部医疗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职工患病和非因工负伤而停止工作医疗,其连续医疗在6个月以内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超过6个月以上的,超过的时间不计为工龄。
其二,违犯了劳动部1963年4月20日《关于工人、职员工龄的规定》([1956]国人事字第0055号)149. 职工患病和非因工负伤而停止工作医疗,其连续医疗在6个月以内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超过6个月以上的,超过的时间不计为工龄。
其三,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劳动部1953年1月26日公布试行)第三十九条的明确规定:“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在此限:七、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得连续作本企业工龄计算;超过6个月病愈后,仍回原企业工作者,除超过6个月的期间不算工龄外,其前后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见《证据材料清单》编号:2.证据予以佐证)。
对于病假时间超过6个月的时间不计算工龄,但是病假期间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影响缴费年限计算。因此,第三人杨浦区饮食公司从李建荣进企业开始至1985年12月27日止的工作期间每年缴纳劳动保险金。但李建荣却不享有连续工龄的权利,明显于法相悖。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政务院1951年2月26日政秘字134号命令、政务院1953年1月2日(53)政财申字11号命令公布试行)第七条的规定:“本条例所规定之劳动保险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中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缴纳劳动保险金,交工会组织办理。”(见《证据材料清单》编号:3.证据予以佐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凡根据本条例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月缴纳相当于各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作为劳动保险金。此项劳动保险金,不得在工人与职员工资内扣除,并不得向工人与职员另行征收。”(见《证据材料清单》编号:3.证据予以佐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方法如下:甲、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照上月份工资总额计算,于每月一日至十日限期内,一次向中华全国总工会指定代收劳动保险金的国家银行,缴纳每月应缴的劳动保险金。乙、在开始实行劳动保险的头两个月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月缴纳的劳动保险金,全数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为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之用。”(见《证据材料清单》编号:3.证据予以佐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逾期未缴或欠缴劳动保险金时,须每日增交滞纳金,其数额为未缴部分百分之一。如逾期二十日尚未缴纳,对于国营、地方国营、公私合营或合作社经营的企业,由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当地国家银行从其经费中扣缴;对于私营企业,由工会基层委员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对该企业资方追究责任”(见《证据材料清单》编号:3.证据予以佐证)。等上述法律之规定在网上都能搜索到全文。
第一,违犯了2013年1月22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的系列重要讲话中指出:“要防止和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本位主义,决不允许“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决不允许“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第二,违犯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条的明确规定:“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1.《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对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本条也是修订后新增加的内容。本条规定的目的是将违法行为与违纪处分相衔接。广义的违法,是指一切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也包括犯罪;狭义的违法,是指违反法律但尚未犯罪程度的行为。本条强调的是有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
—— 全国“七五”普法学习读本编写组编:司法部法制宣传司审定.《党内基本法规学习读本》法律出版社, 2016年11月第1版第121~122页。
2.《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六条规定:“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四)维护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特别是维护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管辖范围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团团伙伙、拉帮结派问题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的命令性规定:“人民法院在工作中发现(被告)公职人员涉嫌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被诉材料质证答辩书
一、关于被诉只行使社保法权利却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公权力行为
其一,违犯、限制、不履行、不遵守和侵犯了原告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一条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立法目的规定:“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其二,违犯、限制、不履行、不遵守和侵犯了原告享受《世界人权宣言》第22条的规定和基本人权:“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第25条第1款还规定:“人人有权亨有社会保障权”。后来,这项权利被纳入了一系列的国际人权条约和区域性人权条约。
其三,违犯、限制、不履行、不遵守和侵犯了原告享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决定》第9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通过第19号“一般性意见”第42条亦强调社会保障权的不可倒退原则。如果采取任何倒退性措施,缔约国有义务证明,它们是在极为仔细地考虑了所有替代办法以后才采取这些措施的,在充分运用全部资源之后,另无他法才采取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将审视缔约国提出的理由是否:(1)合理;(2)考虑过种种可行的替代办法;(3)受影响的人能真正参与政策;(4)政策是否有歧视的成份;(5)政策是否会对实现社会保障权有严重及长远的后果,并使受影响的人不能获得最低限度的水平;(6)是否在国家层面对有关政策进行审查。
第19号“一般性意见”第43条规定,缔约国对社会保障权应负的国家义务分为尊重、保护及实现义务三个层次。
(1)尊重的义务
第44条规定,尊重的义务体现为不得侵犯社会保障权,包括应防止采用任何措施或行动去妨碍国民获得社会保障。
(2)保护的义务
第45条规定,保护的义务要求缔约国防止第三者,包括个人、团体、企业或中介机构侵犯别人的社会保障权;国家可以采取立法或其他行政手段去保护公民的权利例如禁止规定不合理的资格或条款,防止个人应得之津贴被有权力者剥夺等。国家还有责任对社会保障机构定期进行监察,并通过立法强制雇主支付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金。
(3)实现的义务
第47条规定,实现的义务可再分为促进义务、推广义务及提供义务:①促进的义务要求国家采取积极的手段去帮助个人享受社会保障权。为此,首先要通过有关法律,建立一个有助于实现权利的国家社会保障策略及行动计划,以保证人人都能应付社会风险及不时之需。②推广的义务要求通过教育及宣传,使人人都能获得有关权利的信息。
二、关于《1983年企业职工调资升级审批表》内有单位法盲将李建荣1984年至1985年断断续续上班病假的事实乱写成李建荣一年长病假,有悖于《上海市企业退工通知单》内“李建荣于85年12月17日退工。该员退工前月工资为49元。”而长病假工资是打6折为29元
第一,违犯和侵犯了李建荣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劳动部1953年1月26日公布试行)第三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和合法权益:“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得连续作本企业工龄计算;超过6个月病愈后,仍回原企业工作者,除超过6个月的期间不算工龄外,其前后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
第二,违犯和侵犯了李建荣享有原劳动部《关于工人、职员工龄的规定》(草案)第4条的明确规定和合法权益:“职工因工负伤和患职业病而停止工作医疗,其全部医疗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职工患病和非因工负伤而停止工作医疗,其连续医疗在6个月以内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超过6个月以上的,超过的时间不计为工龄。
第三,违犯和侵犯了李建荣享有劳动部1963年4月20日《关于工人、职员工龄的规定》([1956]国人事字第0055号)第149条的特别规定和合法权益:“职工患病而停止工作医疗,其连续医疗在6个月以内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超过6个月以上的,超过的时间不计为工龄。”
第四,违犯和侵犯了李建荣享有《立法法》第九十二条的明确规定和合法权益:“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等在网上都能搜索到全文。
三、关于病假时间超过6个月的时间不计算工龄
对于病假时间超过6个月的时间不计算工龄,但是病假期间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杨浦区饮食公司从李建荣进企业开始至1985年12月27日止一直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不影响缴费年限计算。
其一,被诉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公权力行为,已经违犯和侵犯了李建荣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政务院1951年2月26日政秘字134号命令、政务院1953年1月2日(53)政财申字11号命令公布试行)第七条的命令性规定和合法权益:“本条例所规定之劳动保险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中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缴纳劳动保险金,交工会组织办理。”
其二,被诉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公权力行为,已经违犯和侵犯了李建荣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八条的命令性规定和合法权益:“凡根据本条例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月缴纳相当于各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作为劳动保险金。此项劳动保险金,不得在工人与职员工资内扣除,并不得向工人与职员另行征收。”
其三,被诉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公权力行为,已经违犯和侵犯了李建荣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九条的命令性规定和合法权益:“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方法如下:甲、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照上月份工资总额计算,于每月一日至十日限期内,一次向中华全国总工会指定代收劳动保险金的国家银行,缴纳每月应缴的劳动保险金。乙、在开始实行劳动保险的头两个月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月缴纳的劳动保险金,全数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为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之用。自开始实行的第三个月起,每月缴纳的劳动保险金。”同法第十条规定:“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逾期未缴或欠缴劳动保险金时,对该企业资方追究责任。”
其四,被诉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公权力行为,已经违犯了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的系列重要讲话中指出:“要防止和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本位主义,决不允许“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决不允许“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其五,被诉未依法办事的公权力行为,已经违犯和否定了“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中所讲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基本原则。
其六,被诉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的公权力行为,已经违犯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条的明确规定:“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其七,被诉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公权力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四)维护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管辖范围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造成恶劣影响的”。
按照西方法谚“法律倾向于从善解释”以及“法律文字不容违反”。“如果没有歧义,任何解释都不应该与法律文件中意思明确的词语相反”这一古老西方法谚。
因此,原告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并请求人民法院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以及《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的命令性规定:“人民法院在工作中发现(被告)公职人员涉嫌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然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却滥权耍无赖认为:“《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被告市社保中心的主要职责在于负责本市基本养老保险,故被告市社保中心有权处理原告提出的申请。被告市社保中心受理两原告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作出被诉告知,并书面告知两原告,行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实施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得连续作本企业工龄计算;超过6个月病愈后,仍回原企业工作者,除超过6个月的期间不算工龄外,其前后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注意:公然被歪曲成)”经查,被告认定原告李建荣于1984年至1985年期间属长病假期间,故该一年不计入连续工龄,原认定事实清楚。”并直接否定上诉人援引的被诉乱作为行为,违犯和侵犯了李建荣享有原劳动部《关于工人、职员工龄的规定》(草案)第4条的明确规定和合法权益:“职工因工负伤和患职业病而停止工作医疗,其全部医疗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职工患病和非因工负伤而停止工作医疗,其连续医疗在6个月以内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超过6个月以上的,超过的时间不计为工龄。”以及劳动部1963年4月20日《关于工人、职员工龄的规定》([1956]国人事字第0055号)第149条的特别规定:“职工患病而停止工作医疗,其连续医疗在6个月以内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超过6个月以上的,超过的时间不计为工龄。”
为了防止一审法院滥权歪曲法律,李建荣还特别陈述了《立法法》第九十二条的明确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法院歪曲《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实施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等在网上都能搜索到全文。
因此,原审判决已经违犯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四、关于原判决故意遗漏已经被依法立案追加为第三人的上海杨浦区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及其诉讼请求得出“原告主张其偶有病休但断断续续去上班,从来没有请过长病假,但其在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中均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原告的该项观点,本院难以采信”的结论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证据的对质辩认和核实,只有通过当事人上海杨浦区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才能得出结论。未经当事人上海杨浦区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提供证据的当事人(上海杨浦区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对其违法乱写的《1983年企业职工调资升级审批表》内李建荣1984年至1985年长病假一年)没有争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一)证据形成的原因;……(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如果允许提供证据的当事人上海杨浦区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即得出对“原告主张其偶有病休但断断续续去上班,从来没有请过长病假,但其在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中均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的这一结论从理论上来说是十分荒谬的,对于法官来说,任何有关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和违法与否,只有经过当事人(李建荣与上海杨浦区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相互质证才能得出结论。如果允许法官不经过当事人相互质证就作出上述结论,那么,无异于允许主观臆断、未审先定、不经过当事人质证审理,即自认为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事实已经明确,带着这种先入为主的观念审理案件,不仅不利于对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保护;而且也会损害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百零九条第三款的无条件义务规范,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条文释义】
本条规定第三款是有关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二审法院应如何处理的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主要是指,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上海杨浦区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其共同特征是与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的行政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同时对于案件的具体情况也更为了解,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为查明事实,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辩论和质证,还要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如果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就会影响上述审理活动的进行,进而导致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因此,案件应当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遗漏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诉讼请求,而法院的判决内容却未涉及其诉讼请求。本条规定要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这主要是因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两审终审制,当事人享有由两级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的审级权益。如果二审不发回重审而直接裁判,那么原审被遗漏的当事人或者被遗漏诉讼清求的当事人就被剥夺了诉权,违背两审终审制的诉讼原则。另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也有助于理顺各种诉讼法律关系,排除不必要的技术性障碍。
———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4月版,第517~518页。
其一,原审法院故意遗漏不通知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且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已经被依法追加为第三人上海杨浦区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作出的驳回判决,已经违犯和侵犯了李建荣享有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的无条件义务规范和合法权益:“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上海杨浦区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
其二,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无条件义务规范:“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上海杨浦区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其三,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的明确规定和法定权利: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上诉案件进行处理的规定。
一、关于本条修改的内容
本条是对原法第61条作出的修改。原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3)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本次修改行政诉讼法,对该条进行了较大修改。一是增加了对裁定的处理规定。原法仅对原判决的处理作了规定,对原裁定应当如何处理没有规定。本次修改增加了对原裁定如何处理的规定,使人民法院在处理原裁定时有法可依。二是增加了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处理规定,完善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处理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是完善了对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处理规定。原法规定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本次修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列举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并且不以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条件。四是增加了发回重审的次数限制。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五是增加了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处理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二、关于上诉案件进行处理的具体情形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
一是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以判决或者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驳回上诉,以原判决、裁定的正确合法为根据,原判决、裁定正确合法,上诉理由不成立,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律使用裁定。
二是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出现于以下几种情况:第一,认定事实错误;第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第三,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对判决的上诉,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以判决方式直接改判;对裁定的上诉,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三是以裁定方式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根据本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仅存在一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改判。只有在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第二审人民法院才可以考虑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和发回重审之间进行选择。基本事实是指案件的关键事实,即可能影响案件最终判决的事实。而且,在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第二审人民法院如果能够直接查清事实后改判的,应当首先考虑查清事实后改判,只有在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便于查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才考虑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四是以裁定方式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判决遗漏当事人(上海杨浦区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判决遗漏当事人的情况包括共同诉讼中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海杨浦区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参加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上海杨浦区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参加诉讼等情形。根据新法第58条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否则不能缺席判决。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使当事人在一审过程中没有参加诉讼,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也违背了两审终审制度,因此,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4年12月版,第224~227页。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被诉明显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的违法行政行为及其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其一,已经违反、超出和侵犯了上诉人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的明文规定和合法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具体列举规定。
【起草背景】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并且明确规定了“等”。该“等”属于“等外等”,本解释对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作了规定。
【条文释义】
确认无效判决与确认无效诉讼相对应:确认行政行为无效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法院确认行政行为自始无效的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无效行政行为的判断标准是“重大且明显违法”,主要包括四种情形。
……
第二,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是指行政主体作出行为时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依据。这里的“依据”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的涵义存在差别。“行政行为没有依据”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行政行为,毫无依据。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缺乏任何法律依据,包括缺乏各个层级的规范性文件。 也就是说,行政行为在作出之时,已经达到恣意妄为的程度。(2) 行政行为虽然有规范性文件的依据,但是该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直接、明显抵触,视为没有依据。不同的行政行为,对于法律依据的要求不同。例如,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如果法律之下的规范性文件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即便有该规范性文件,依此作出的该行政处罚也属于没有依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如果地方性法规设定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直接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或者没有上位法依据。以该地方性法规为依据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需要说明的是,这种抵触必须是“直接”“明显”的抵触,任何一个理性的人都能判断。
……
第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除了前三项列举的无效行政行为的情形外,只要属于行政行为“重大且明显违法”的均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在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无效行政行为 一般规定在行政程序法中。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4第1款规定,行政行为具有严重瑕疵,该瑕疵按所考虑的一切情况而明智判断为明显者,行政行为无效。第2款规定了六种法定无效的情形: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但没有注明作出机关的行为;通过颁发证书作出但没有遵守形式规定的行为;违反针对不动产等有关地域管辖规定作出的行为;因客观原因无法实施的行为;要求实施将导致犯罪或者处罚的行为;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这六种情形即使没有达到“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标准,其也是无效的。此外,该法还规定一些行政行为只有达到“明显”的标准,才是无效的。主要包括内容瑕疵、管辖权瑕疵、形式瑕疵和程序瑕疵。具体包括: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行政管辖权;僭越行政管辖权;无事务管辖权;未遵守法定的行政行为形式的规定;不遵守硬性的行政程序规定;不遵守行政行为关于明确性的规定。德国行政程序法从法条上看采取的是“明显瑕疵说”,但是实际上起决定作用的并不仅限瑕疵的明显性,而且还包括瑕疵的严重性。“明显瑕疵说”的理由是:法的安定性原则要求赋予行政行为存续力,即使行政行为可能存在瑕疵;但是在行政行为具有重大明显的瑕疵的情况下,不再适用法的安定性原则,而应当适用实质的正当性原则。判断“明显瑕疵”的标准不是公民的主观想象,也不是受过法学训练的法学家的认识能力,而是一个普通的、理性的公民的认识。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4条的规定在适用时具有先后顺序。该条第2款规定了绝对无效的情形,第3款规定了排除无效的情形,第1款则是一般规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出于合目的性的考虑,应当首先审查是否具备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如果均受到否定,才可以采取该条第1款的一般规定。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第133条规定了无效行为的具体情形:“1. 无效之行政行为,系指欠缺任何主要要索之行政行为,或法律明文规定属无效之行政行为。2.下列行为尤属无效行为:a)有越权瑕疵之行为;b)不属第2条所指的部或者法人之职责范围之行为;c)标的属不能、不可理解或构成犯罪之行为;d)侵犯基本权利之根本内容之行为;e)受胁迫而作出之行为;f)绝对不依法定方式作出之行为;g)在不守秩序下作出之合议机关决议,又或在未具法定人数或者未达法律要求之多数而作出之合议机关决议;h)与裁判已确定之案件相抵触之行为;i)随先前已被撤销或废止之行政行为而发生之行为,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11条规定:“行政处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无效:一、不能由书面处分中得知处分机关者。二、应以证书方式作成而未给予证书者。三、内容对任何人均属不能实现者。四、所要求或许可之行为构成犯罪。五、内容违背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者。六、末经授权而违背法规有关专属管辖之规定或缺乏事务权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显之瑕疵者。”可见,总体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均将“重大且明显违法”作为无效行政行为的标准。这些规定值得借鉴。
我们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除了“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没有法律规范依据”“行政行为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情形外,还有以下几种情形:……(6)行政行为的实施将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基本人权)。
———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法释〔2018〕1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4月版,第455~462页。
其二,违犯和否定了1997年9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号召,在中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发展史上,这是一个有巨大历史意义的号召。实行依法治国有两个重要措施:一个是加强对法律实施的各种形式的切实有效监督;另一个是在全社会开展多种形式和切实有效的法制教育。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个人意志而改变。
其三,本案原审法院滥用职权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作出的全面乱法治国判决,已经违犯和否定了依法办事的原则,也即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中所讲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等定义在网上都能搜索到全文。
其四,违犯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严明党的纪律和规矩论述摘编》的明确规定,领导干部提高法治思维和依法办事能力,关键是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要守法律、重程序,这是法治的第一位要求。二是要牢记职权法定,明白权力来自哪里、界线划在哪里,做到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三是要保护人民权益,这是法治的根本目的。四是要受监督,这既是对领导干部行使权力的监督,也是对领导干部正确行使权力的制度保护。(《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2015年2月2日)
五、关于上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张斌及其审判长:赵忠元、审判员:胡鑫(党员)等人违反习近平关于严明党的纪律和规矩及其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管辖范围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枉法裁判
其一,违犯了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司法机关要忠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能,严格依法按程序对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行使权力进行监督。对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是宪法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从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促进党和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的高度,牢记职责使命、坚守责任担当,突出监督重点,加大监督力度,并对典型案例进行剖析,发挥警示作用,促进党员、干部依法行使权力,自觉廉政勤政。在依法监督的同时,必须加强自身建设,健全内控机制,自觉接受党内监督、社会监督、群众监督,确保权力受到严格约束。发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纪律问题的,必须严肃处理。
———《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辅导读本,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的第149~150页。
其二,违犯了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的明确规定,政令畅通是我们党治国理政的基本保证。我们党始终代表全国各族人民的整体利益、长远利益,同时又善于把整体利益、长远利益同局部利益、当前利益结合起来,既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保持经济社会发展活力,又确保政令畅通、令行禁止,防止和克服无组织无纪律、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各行其是的行为。
确保党中央政令畅通,是维护党中央权威、保证党的集中统一的核心要求。在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和总任务、总方针、总政策、总目标以及关系全局的重大问题上,全党必须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做到党中央提倡的坚决响应、党中央决定的坚决照办、党中央禁止的坚决不做。对党中央决策部署,任何党组织和任何党员都不准合意的就执行、不合意的就不执行,更不准口是心非、阳奉阴违。有关全党全国性的重大政策问题,只有党中央有权作熟声出决定和解释。
各部门各地方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可以向党中央提出建议,但不得擅自作出决定和对外发表主张。对党中央作出的决议和制定的政策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向党组织保留意见,可以按组织程序把自己的意见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党中央提出,但不允许公开发表同党中央决定和政策相反的言论,也不允许在群众中散布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相反的意见。
确保党中央政令畅通,要求全党必须自觉服从党中央领导。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我们这么大一个党、这么大~个国家,如果没有集中统一,没有党中央坚强领导,是不可想象的。这是方向性、原则性问题,是党性,是大局,一定要态度非常鲜明、立场非常坚定、行动非常自觉。党中央对全国人大、国务院、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谁民检察院、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人民军队、各人民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各社会组织的统一领导,才受重要的一个制度就是在这些机构和组织中成立党组。党组是党中央对这些机构和组织实施领导的重要制度保证。这些机构和组织中的党组要自觉坚持党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认真履行政治领导责任,在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上凝神聚焦发力,确保政令畅通,确保在各自工作中坚持正确方向,支持和保障这些非党组织依法依章履行职责、大胆工作,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确保党中央政令畅通,充分发挥地方积极性,这两个方面相辅相成。我国地域辽阔,各地情况千差万别,我们党的原则是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各个地方的积极性,科学赋予地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应有的权力,发挥地方积极性应当是贯彻中央精神和立足本地实际相结合,应当是解放思想和实事求是相统一,应当是对当地群众负责和对全国人民负责相统一。改革开放30多年实践证明,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是深化改革、促进发展、保持稳定行之有效的途径。在维护党中央权威问题上,中央各部门负有重要责任。要正确行使中央赋予的职责和权限正确处理部门利益和全局利益的关系,更好为地方为基层服务。无论部门还是地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工作部署,都要以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为前提,发挥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但决不允许自行其是、各自为政,决不允许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
———《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辅导读本,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的第77~79页。
其四,违犯了《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纪律检查机关必须把维护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放在首位,坚决纠正和查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口是心非、阳奉阴违,搞团团伙伙、拉帮结派,欺骗组织、对抗组织等行为。”
其五,违犯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其六,违犯了《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四)维护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特别是维护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管辖范围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团团伙伙、拉帮结派问题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
其七,违犯了《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纪律检查机关必须把维护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放在首位,坚决纠正和查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口是心非、阳奉阴违,搞团团伙伙、拉帮结派,欺骗组织、对抗组织等行为。”
其八,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七条命令性规定:“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2)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其九,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条强制性规定:“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有下列行为:……(3)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9)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其十,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其十一,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的命令性规定:“人民法院在工作中发现(被告)公职人员涉嫌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其十二,违犯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严明党的纪律和规矩论述摘编》的明确规定,领导干部提高法治思维和依法办事能力,关键是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要守法律、重程序,这是法治的第一位要求。二是要牢记职权法定,明白权力来自哪里、界线划在哪里,做到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三是要保护人民权益,这是法治的根本目的。四是要受监督,这既是对领导干部行使权力的监督,也是对领导干部正确行使权力的制度保护。(《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2015年2月2日)
综上所述、所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劳动部《关于工人、职员工龄的规定》(草案)第4条、劳动部1963年4月20日《关于工人、职员工龄的规定》([1956]国人事字第0055号)第1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劳动部1953年1月26日公布试行)第三十九条等上述党纪国法之规定,1. 依法撤销原判决故意遗漏被诉已经被依法立案追加为第三人的上海杨浦区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及其诉讼请求,作出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和违犯、不遵守、歪曲《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劳动部1953年1月26日公布试行)第三十九条以及否定、违犯、不遵守和不适用劳动部《关于工人、职员工龄的规定》(草案)第4条、劳动部1963年4月20日《关于工人、职员工龄的规定》([1956]国人事字第0055号)第149条规定的(2018)沪0115行初751号耍无赖枉判;2.依法确认被告不依法办事依据杨浦区饮食公司1985年12月27日违法乱写的《1983年企业职工调资升级审批表》内李建荣1984年至1985年长病假一年,作出了不能作为连续工龄的BC09180612S003号办理情况回执认定书违法。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
2018年10月10日
上述事实由下列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证据予以佐证:
附件:
1.《证据材料清单》一份;
2.《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
3.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一份。
本案援引国家法律、政策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劳动部1953年1月26日公布试行)
第三十九条 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在此限:七、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得连续作本企业工龄计算;超过6个月病愈后,仍回原企业工作者,除超过6个月的期间不算工龄外,其前后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
原劳动部《关于工人、职员工龄的规定》(草案)
第4条 职工因工负伤和患职业病而停止工作医疗,其全部医疗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职工患病和非因工负伤而停止工作医疗,其连续医疗在6个月以内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超过6个月以上的,超过的时间不计为工龄。
劳动部1963年4月20日《关于工人、职员工龄的规定》([1956]国人事字第0055号)149. 职工患病和非因工负伤而停止工作医疗,其连续医疗在6个月以内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超过6个月以上的,超过的时间不计为工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政务院1951年2月26日政秘字134号命令、政务院1953年1月2日(53)政财申字11号命令公布试行)
第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之劳动保险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中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缴纳劳动保险金,交工会组织办理。
第八条 凡根据本条例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月缴纳相当于各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作为劳动保险金。此项劳动保险金,不得在工人与职员工资内扣除,并不得向工人与职员另行征收。
第九条 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方法如下:甲、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照上月份工资总额计算,于每月一日至十日限期内,一次向中华全国总工会指定代收劳动保险金的国家银行,缴纳每月应缴的劳动保险金。乙、在开始实行劳动保险的头两个月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月缴纳的劳动保险金,全数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为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之用。自开始实行的第三个月起,每月缴纳的劳动保险金,其中百分之三十,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百分之七十存于各该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基金,为支付工人与职员按照本条例应得的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之用。
第十条 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逾期未缴或欠缴劳动保险金时,须每日增交滞纳金,其数额为未缴部分百分之一。如逾期二十日尚未缴纳,对于国营、地方国营、公私合营或合作社经营的企业,由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当地国家银行从其经费中扣缴;对于私营企业,由工会基层委员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对该企业资方追究责任。
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的系列重要讲话中指出:“要防止和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本位主义,决不允许“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决不允许“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七条 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对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
第六条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四)维护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特别是维护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管辖范围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团团伙伙、拉帮结派问题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工作中发现(被告)公职人员涉嫌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