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民事再审申诉书
再审申诉人(原审原告):董明惠, 女, 62岁, 住: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2号5栋1-3, 邮 编:400016, 电 话:17094208674 被再审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龚 勃 任: 总经理 地 址: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五路189号, 电 话:67558028,67558066 再审申诉人因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5045号和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8493号不依真实证据而凭同样不能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的复印件假证据判决的《民事判决书》,现依法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诉: 再 审 申 诉 请 求 1、 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5045号和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8493号不依真实证据而凭复印件假证据但即使复印件假证据也同样证明不了没有违法侵权的事实的《民事判决书》,改判: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履行法律赋予再审申诉人电信消费者(“2016年1月26日:18983374065”“ 2016年1月22日:18996364212”“18996364213”“ 18996364569”“18996364572”“ 2016年7月11日:18996519634”)身份证的6个电话号码的知情权; 2、 请求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把案件通过电视、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审理,并邀请法律界人士、人大代表、网络技术人员、媒体等各界人士参与到案件里来; 3、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依真实证据作判决请求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诉人2018年5月21日依法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交的《申请法院鉴定书》,对被再审申诉人与案件中的六张卡号有关的网络系统设备请网络技术专家向社会公开进行检查,来证实被再审申诉人的复印件证据的真伪; 4、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承担。 再 审 申 诉 的 事 实 与 理 由: 不用阐示就能一目了然地看清本案一、二审不依真实证据而用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复印件假证据,而复印件假证据也同样不能证明没有违法侵害再审申诉人受国家法律保护的电信消费者的知情权的这样的假证据作判决,更令人难以理解的是一、二审《判决书》引用的法条明明是用来保护再审申诉人的,判决又突然变成保护被再审申诉人的违法侵权行为了呢?下面就来看看本案一、二审违法判决的《判决书》吧: 1、 纵观一、二审《判决书》即使被再审申诉人的复印件假证据当真证据使用,也看不到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复印件假证据里有证明没有违法侵害再审申诉人电信消费者受国家法律保护的知情权。再审申诉人诉至人民法院是请求受诉人民法院依照《电信服务规范》第十五条,《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等等法律来保护再审申诉人电信消费者的知情权的,被再审申诉人应为再审申诉人提供身份证六张卡号的消费详单、使用方法、计费方式等电信消费者应知晓的信息。本案诉争的焦点也就是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有没有为再审申诉人提供身份证六个号码的查询信息服务。再审申诉人有2018年2月12日在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大坪营业厅查身份证上的卡时工作人员当时手抄的六个卡号和录像佐证,被再审申诉人也没对再审申诉人2018年2月12日当时在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大坪营业厅用身份证查卡的录像和工作人员手抄的六个卡号提出异议,但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并没有证据能证实依法为再审申诉人提供身份证六个号码的正常的查询。一、二审连再审申诉人与被再审申诉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都没弄清楚,案件都审结了,这样的《判决书》还能是公正审判的人民法院作出来的吗? 2、 虽然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的复印件假证据也证明不了没有违法侵害再审申诉人受国家法律保护的知情权,为了更有力的证实被再审申诉人提交的不能证实没有违法侵权的复印件证据的真伪,在一审再审申诉人就提交了《申请法院鉴定书》,但一审人民法院并没依法对被再审申诉人涉及再审申诉人身份证六张卡的网络系统设备进行鉴定,而在《判决书》上也只字未提对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涉及本案六个号码的网络系统作鉴定。进入二审再审申诉人还着重把鉴定的事列入到“诉讼请求”引起二审人民法院的重视。二审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上对再审申诉人提出的涉及本案的六个卡号的网络系统设备进行鉴定又是怎样的呢,“未提交初步证据能够引起本院对中国电信重庆分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产生合理怀疑,因此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真是奇怪了,再审申诉人提交到受诉人民法院的2018年2月12日在被再审申诉人的重庆大坪营业厅当时营业厅工作人员手抄的再审申诉人身份证的六个号码和当时再审申诉人询问工作人员的录像,就已足以证实再审申诉人的身份证上的六张卡号真真确确的是在使用中,而且再审申诉人不自己去注销,身份证上的六个卡号是会一直使用的,是不会停机的。再则被再审申诉人提交的《关于用户董明惠名下相关号码办理情况的说明》和《民事答辩状》复印件假证据里显示的六张卡都是【成品卡】,按被再审申诉人所说的不注销卡号是不会自动停机的。(见:一审的两次庭审录像和2018年2月12日在被再审申诉人营业厅询问再审申诉人身份证的卡的情况的录像。)而且《判决书》也确立了再审申诉人与被再审申诉人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的存在。再审申诉人的真实证据是完全能证实被再审申诉人已经违法侵害了再审申诉人受国家法律保护的电信消费者的知情权,被再审申诉人并没拿出为再审申诉人依法提供了查询身份证上的六个号码的资费、流量详单等电信消费者应知晓的信息,即使被再审申诉人的复印件假证据里也看不见一点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再审申诉人依法提供了查询身份证六个号码的计费、收费等方面的证据。就是不鉴定也能一目了然地看出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改变不了的确实违法侵害了再审申诉人身份证六张卡号的知情权。鉴定只是为了更进一步,更有力的证实被再审申诉人提交到受诉人民法院的复印件的证据的真伪。不是再审申诉人还要为被再审申诉人这种复印件假证据来提交证据,如是要求再审申诉人为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复印件假证据提交反驳被再审申诉人的复印件假证据,在这里再审申诉人真实证据是提交不出来,要提交就只能象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那样提交假证据,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交复印件假证据,受诉人民法院非但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处理,反而还把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既是复印件假证据,又同样不能证明没有违法侵害再审申诉人受法律保护的知情权的这样的假证据判利诉,如是再审申诉人象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那样制作假证据来反驳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复印件假证据,受诉人民法院也同样不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等法律来处理,同样判再审申诉人的假证据利诉,受诉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诉人的假证据能象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复印件假证据那样对待吗?再说,法律也没有这种规定,需要一方当事人提交初步能够引起受诉人民法院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人民法院才准予鉴定。法律明文规定的只要是“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就应对申请鉴定人进行鉴定,再审申诉人向受诉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的是与本案的六个号码有关的网络系统设备。只有向社会进行公开鉴定才能查清案件事实,又能证明被再审申诉人提交的复印件的证据的真伪,可见鉴定在本案中起作至关重要的作用,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是不可分割,也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着密切关联的。再审申诉人的《申请法院鉴定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受诉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鉴定,是违背法律的,也是在支持被再审申诉人的违法侵权的行为,更是一种失职。 3、 案件进入一审特别是在一审开庭时再审申诉人就感觉奇怪,再审申诉人一直以为被再审申诉人没有答辩状也没有证据,可2018年5月8日开庭时被再审申诉人突然冒出《关于用户董明惠名下相关号码办理情况的说明》复印件假证据出来了,当时再审申诉人就蒙了,一直也没反应过来,究竟是怎么回事?怎么会这样呢?按程序法规定提交证据应是在庭审前提交,怎么会在庭审时提交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应该是“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才属“新的证据。”但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庭审时提交的《关于用户董明惠名下相关号码办理情况的说明》复印件假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怎么会在开庭时提交呢?而且当时再审申诉人对被再审申诉人提交的《关于用户董明惠名下相关号码办理情况的说明》复印件假证据表示了不认可。后来在审判法官的主持下约在2018年5月15日在被再审申诉人处拿被再审申诉人的证据,当时再审申诉人想管他程序乱不乱,看结果,只要结果没问题,结果是依法公正的就行了,不去管程序乱不乱了。可是2018年5月15日当再审申诉人把优盘带到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装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案件六个号码有关的没有经过任何修改的原始数据截体,才知再审申诉人要的唯一的依法公正的结果,看来就很难实现了。当时再审申诉人就提出把案件通过电视、网络等平台向社会公开审理。(见:2018年5月15日在被再审申诉人处的《现场笔录》和2018年5月21日的《申请法院鉴定书》)一审《判决书》未提再审申诉人请求把案件通过电台、网络等媒体平台向社会公开审理。进入到二审,为了案件能得到依法公正公开审判再审申诉人同样把向社会公开审理列入到“诉讼请求”里,并在《民事上诉状》里列出向社会公开审理的法律依据,引入二审人民法院的重视。二审人民法院在《判决书》里又是怎样对待的呢,“董明惠提出本案应当通过媒体公开审理并要求各界人士参加,本院认为其该项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按二审的《判决书》就是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不管怎样的乱审判,都不能把案件向社会公开审理。什么依法公正只要不公开审理都化为乌有,明明事实和法律摆在面前,看都能看得见,这案件也不并非是一般的民事案件而是与重庆广大电信用户有着密切相连,可在这案件中一看就知整个案件都是把证据完全颠倒在判,不凭真实证据而用伪造的假证据作判决,这样的事实就摆在审判该案的人民法院面前还说缺乏事实依据,还需要什么事实依据才能公开审理,再审申诉人就不知道还需什么事实依据才能把案件向社会公开审理,在这里只有请求审案人民法院能否解释下。公开审理的法律依据再审申诉人在《民事上诉状》已列出《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司法便民利民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的法律依据,二审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的法律依据又在哪里呢?真是奇怪法律明文规定要努力推进审判公开透明,保障媒体、公众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公开审理怎么在二审人民法院又成了缺乏法律依据了呢?再审申诉人请求审判该案的人民法院把案件向社会公开审理缺乏法律依据,那不予准许把案件向社会公开审理的法律依据呢?法律摆在面前还缺乏法律依据。无非就是不要公众、媒体、人大代表、法律界人士、网络技术人员等人士参与到本案中来,了解整个案件的事实真相,这样就随心所欲地什么法律、证据全搁置一边,高兴怎样审判就怎样审判,从《判决书》里就可以看出审判该案的人民法院所谓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审理的真相。这还能算是在法治中国的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审理出来的案件吗?中国百姓的合法权益在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都得不到依法保护,在依法治国的法治中国里的百姓合法权利在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都得不到依法保护,中国百姓的合法权益还能在哪里能得到依法保护呢? 4、 按照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定证据应该是原件、原物才具有证明的效力。特别是电子数据的证据。更不能用复印件来代替。要把真实的事实展现出来必须是没有经过任何改动的原始数据,数据如是动过的对认定案件的事实都是有影响的。数据不同于其它证据。所以在2013年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正式把“电子数据”列入到证据里。数据这证据如果不是原始数据就很难说这样的数据是真实的。何况在本案中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没有任何数据的证据,就是做假的数据也没有。就是几份复印件,复印件能代替电子数据吗?复印件只是书证的一种证据,不是电子数据。而且在提交书证的原件有因难的情况下才能提交复印件。书证的复印件单一证据也很难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况且,被再审申诉人应提交的不是书证而是电子数据,该提交电子数据而且是在能够提交电子数据的情况下不提交电子数据,却提交复印件。被再审申诉人的这样的复印件证据不但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复印件是伪造的假证据还必须承担追究法律责任的后果。 5、 在整个案件中一眼就能看清楚双方的证据,再审申诉人有2018年2月12日在被再审申诉人的营业厅当时询问工作人员再审申诉人身份证上的卡的情况的录像和当时工作人员手抄的再审申诉人身份证上的六张卡的卡号的书证,再审申诉人的证据在这个案件中就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了,就能认定再审申诉人身份证上的六张卡号在被再审申诉人处是在正常的使用中,只要再审申诉人不在被再审申诉人处注销六张卡,六张卡号是不会停用的,再审申诉人提交的2018年2月12日在被再审申诉人的营业厅询问工作人员的再审申诉人身份证上的卡的录像和当时工作人员手抄的六个卡的号码,被再审申诉人也是认可的,所以这是不能更改的事实。而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并没提交反驳再审申诉人的证据的没有经过任何修改的原始数据截体来证明为再审申诉人提供了查询身份证上六个号码的计费、交费、费用收取等服务,而是提交的不能证明为再审申诉人提供查询身份证六个号码的资费详单等的伪造出来的《关于用户董明慧名下相关号码办理情况》、《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举证清单及说明》、《民事答辩状》、《入网受理系统截图》还有就是《六个号码计费系统》的复印件假证据。在被再审申诉人的复印件假证据里不说看不见任何一件是没有经过修改的原始数据证据,就连提供的复印件假证据里也找不到一件假证据与再审申诉人所诉有关的能证明为再审申诉人提供了查询身份证上六个号码费用等服务的。就是2018年5月15日在被再审申诉人处,被再审申诉人的工作人员把再审申诉人的优盘拿去装的也不是没有经过任何修改的原始数据,而只是两个电子文档,一个是《入网受理系统截图》,另一个是《六个号码计费系统》。就是这样鲜明的真假证据即使按被再审申诉人的复印件假证据来判,被再审申诉人的复印件假证据也无法起到推翻再审申诉人形成整个证据链条的真实证据所指向被再审申诉人确实有违法侵害再审申诉人电信消费者受法律保护的知情权,这样的证据摆在审判该案的人民法院,审判该案的人民法院还是不顾国家法律不但不追究提供假证据的一方承担法律责任,反而还用假证据没有事实根据的任所欲为地胡乱判决。现在就照枉法判决的《判决书》所叙:(一)再审申诉人首先要说的是,《判决书》提及再审申诉人还倒欠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话费钱,再审申诉人在这里明确地说:欠话费钱之事虽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作为再审申诉人来说是从不欠任何人一分钱的,只要把案件的事实查清楚,如再审申诉人确有欠被再审申诉人的话费钱,再审申诉人会一分不少地全部补交给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现在是要求查清案件的事实,还再审申诉人一生清白的名誉。(二)《判决书》已说再审申诉人在2018年2月12日到被再审申诉人营业厅,营业厅工作人员告知再审申诉人通过正确方式才能查询,这不成了怪事了,直到现在都还没看见被再审申诉人的复印件假证据里有为再审申诉人提供了身份证六个号码正常查询的证据,怎么又能通过正确的查询方式查询再审申诉人身份证六个号码的使用情况呢?即便打10000号能查再审申诉人身份证六个号码的使用详单等电信消费者所应知晓的信息吗?虽然被再审申诉人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已为再审申诉人提供了正常的查询身份证六个号码的电信消费者应知悉的信息,但从《判决书》就也能证明再审申诉人身份证上六个号码在2018年2月12日都是在继续正常的使用中,再审申诉人本人不注销身份证六个号码,身份证上的六个号码是不会停机的,这是不可辩驳的事实摆在面前的。怎么一下子又反转到“入网系统显示:号码10996364569……的客户名称均为董明惠,客户照片均为董明惠身份证照片以及董明惠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至于再审申诉人身份证照片的置疑请看,2018年5月28日《原告对重庆渝北法院“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的阐述》里的“原告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018年5月8日在庭上交的一份假证据和5月15日在被告处交的四份假证据提出质疑”的“第7条”和2018年6月15日的《民事上诉状》及2018年8月10日的《上诉人对2018年8月7日二审“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询问笔录〉的补正》和2018年8月10日《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通过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审理,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其中18996364569电话卡为OCS4G流量无线宽带-100元包半年(成品卡)生效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受理时间为2016年3月1日,状态为‘一证超五卡不合规双停,’‘一证超五卡不合规单停;’……”等了呢?明明《判决书》已经确认再审申诉人在2018年2月12日在被再审申诉人营业厅就已认定再审申诉人身份证六张卡号是在继续正常使用,怎么变得这么快,再审申诉人身份证六张卡又都变成“一证超五卡不合规双停”“一证超五卡不合规单停”了呢?一张卡又是“双停”又是“单停”的,能停几次?被再审申诉人对再审申诉人身份证六张卡号什么时间“双停”“单停”的,就《判决书》和被再审申诉人的假证据所示是六部委的《关于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第四条在2017年9月就对再审申诉人身份证六张卡“双停”“单停”的。可以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第四条的规定“对同一用户在同一家基础电信企业或同一移动转售企业办理有效使用的电话卡达到5张的,该企业不得为其开办新的电话卡。”在这条法条里并没有说一证超了五卡就要“双停”“单停”把身份证上所有卡全部停掉,而是指的是不能再为用户开办新卡。这条法条就已经明确告知一位用户达到了5张卡,电信企业就不能为其再开办新卡,但再审申诉人的身份证六张卡是在六部委还没颁布《关于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前身份证上就已有六张卡,不是在六部委颁布《关于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后在被再审申诉人处去办理的,如果是在六部委颁布《关于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后在被再审申诉人处办理是根本办理不到六张卡,用身份证办了五张、再用办理了五张的身份证办理六的张卡按六部委颁布《关于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第四条的规定是不会为身份证上已办理了五张卡用户再开办六的张卡。因此,不管从再审申诉人2018年2月12日在被再审申诉人的营业厅询问工作人员身份证上的卡的当时的录像和当时营业厅工作人员手抄的再审申诉人身份证上六张卡的卡号及六部委颁布《关于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第四条的规定,再审申诉人身份证上的六张卡号是不会象《判决书》和被再审申诉人的复印件假证据那样在2017年9月就被全部停机了。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和审判该案的人民法院又怎样说呢:再审申诉人身份证上六张卡又变成了“未核验”对再审申诉人身份证六张卡号停的机。真是可笑,前面是六部委颁布《关于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第四条对再审申诉人身份证六张卡号停的机,现在又来了过“未核验”把再审申诉人身份证上的六张卡停了。被再审申诉人的复印件假证据和审判该案的人民法院已经都认可再审申诉人的身份证的确是六张卡,这是不能否认的事实,既然六张卡都是用再审申诉人的真实身份证办理的,还需要再次“核验”吗?哪条法律是这样规定的,用户用真实身份证办理了卡,还要“核验”?这样的法律再审申诉人是没看到,被再审申诉人和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看到这条法律请被再审申诉人和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提供给再审申诉人看下,再审申诉人没看到用户用真实身份证实名办理了卡,还要“核验”?的法律。在《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的法律里看到的是“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通过电话、短信息、书面函件或者公告等形式告知用户并采取便利措施,为本规定施行前尚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所提供身份信息不全的电话用户补办登记手续。”这条法律规定的是“本规定施行前尚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所提供身份信息不全的电话用户补办登记手续。”并不是指已经用真实身份办理的电话用户,还要再去补办登记手续“核验”。《判决书》判得也太离谱了吧,用编造的谎言来庇护被再审申诉人伪造的假证据判被再审申诉人胜诉,编得也总不是那样圆满的。(三)接着又来说《判决书》中的离奇判决吧,《判决书》所说被再审申诉人营业厅工作人员写给再审申诉人的“时间为号码的生效时间(制卡时间)而不是办理入网时间。”现在不说被再审申诉人营业厅工作人员当时写给再审申诉人六个号码前是“生效时间(制卡时间)”还是“办理入网时间”,就说这个时间吧,可以看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关于用户董明慧名下相关号码办理情况的说明》和《民事答辩状》这两份假证据都不一样,在《关于用户董明惠名下相关号码办理情况的说明》复印件假证据里没有“制卡时间”而在《民事答辩状》里又多出个“制卡时间”真实证据能变吗?而且被再审申诉人营业厅工作人员抄给再审申诉人的六个号码前也只有三个号码前写的有时间,另外三个号码前就没写时间。这说明什么,说明再审申诉人身份证上的六个号码在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是在正常使用中,而且是经过实名真实身份证办理的,只要再审申诉人自己不在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去注销,身份证上的六张卡号是不会停机的,再审申诉人也从未要求过要注销身份证上的六张卡号。说明再审申诉人身份证上的六张卡号现在仍是在正常的使用中,只是再审申诉人自己查不到身份证六张卡号的资费、卡的种类等信息。这是显示在《判决书》中里了的。《判决书》反过来又是2017年9月再审申诉人身份证的六张卡就停机了。不管怎样,再审申诉人有2018年2月12日在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厅询问工作人员再审申诉人身份证上的卡的录像和当时工作人员手抄的身份证六张卡的证据,这是不能更改的真实事实。《判决书》中2018年4月25日在被再审申诉人营业厅工作人员已将身份证六个号码的情况告知了再审申诉人告知是没有证明力的,2018年5月15日一审人民法院组织再审申诉人在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工作人员交给再审申诉人的证据不但没有任何证明力,反而还应承担法律责任。这样清晰的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违法侵害再审申诉人电信消费者受国家法律保护的知情权,判决书还说再审申诉人虽然“对中国电信重庆分公司告知和提供的信息提出质疑,但董明惠既没有具体说明中国电信重庆分公司提供的何种信息存在虚假、错误,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国电信重庆分公司提供的信息内容存在虚假,错误,故中国电信重庆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这就是在依法治国步入到四年的依法公正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书》。难道作为依法公正审判的人民法院还不清楚不论是2018年4月25日被再审申诉人工作人员的告知,还是2018年5月15日在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工作人员提交的复印件假证据都是没有任何证明力的吗?2018年5月15日在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工作人员提交的复印件假证据不但没有任何证明力反而还应追究法律责任的。就是这样没有证明力而且还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伪造的复印件假证据,再审申诉人对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伪造的复印件假证据虽然不能起到证明没有违法侵害再审申诉人的知情权,而且又是假证据,但再审申诉人仍提出了不少的疑点。(见:2018年5月28日《补正重庆渝北法院2018年5月25日“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庭审笔录》和《原告对重庆渝北法院“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的阐述》,2018年6月15日的《民事上诉状》,2018年8月10日《上诉人对2018年8月7日二审“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询问笔录>的补正》和《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通过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审理,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即使再审申诉人对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交的复印件假证据不提出质疑,作为依法公正审判该案的人民法院难道还不知道证据的规定吗?在这个案件中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必须要提交证明为再审申诉人提供了身份证六个号码没有经过任何修改的原始数据截体的正常的查询证据,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才能起到证明向再审申诉人提供了身份证六个号码的正常服务。不管是《判决书》还是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假证据里都看不见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交了没有经过任何修改能证明为再审申诉人提供查询身份证六个卡号的原始数据证据的正常服务。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还算是“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吗?这还不算离奇,《判决书》还有离奇的,二审判决书甚至还说什么,“即使6个号码已经注销,中国电信重庆分公司同样可以进行告知,但中国电信重庆分公司对有关情况进行告知并不代表6 个号码在正常使用,”显然能看出不凭法律,没有事实依据的胡乱编造的谎言无法继续编下去了就又来编造出不攻自破的谎言,遮蔽所编造的另一个谎言。众所周知,一般常理都知道,身份证上的卡已经注销了,还用身份证查询得到已被注销的信息吗?并且《判决书》已经明确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出注销再审申诉人身份证的六个号码,再审申诉人并未同意注销身份证上的六个号码。就是不攻自破的谎言都无法编造下去了才又来了个“相关证据真实、可靠,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来掩盖所编的谎言。被再审申诉人该提交的与再审申诉人身份证上的六个号码有关的没有经过任何修改的原始数据证据都没有一样,只有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份公司的假证据,而且假证据也证明不了没有违法侵害再审申诉人的知情权,就是这样的假证据二审人民法院还要认定“证据真实、可靠,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试问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在法治中国还依不依法律,凭不凭真实证据审案?法律不依,真实证据不要,凭子虚乌有假证据和谎言来判决,这还是法治中国的依法公正审判的人民法院作出来的《判决书》吗?(四)再审申诉人提及用自己身份证大概购买过一、两张卡指的是,早已被停用而在重庆办案公安机关保管用作侦办案件的卡,也就早已不在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了,所以,与该案的再审申诉人身份证上的六个电话卡上的号码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因此,并不是指该案件中的六张卡,至于是不是这六个电话号码,当然就不清楚了。(五)二审已经知道再审申诉人对被再审申诉人的证据提出是假证据,为何不去查证如是假证据应依法追究假证据的法律责任呢?而反而还用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假证据,并且假证据同样不能证实没有违法侵害再审申诉人受国家法律保护的电信消费者的知情权,还硬说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重庆分公司已经将6 张卡的有关情况进行了告知,”反过来还说:“6个号码已经停机是事实”这不是在睁着眼睛胡说吗?再审申诉人2018年2月12日在被再审申诉人营业厅查身份证六张卡还在继续使用,只要再审申诉人不主动去注销,身份证六张卡是不会停机的。就是《判决书》也写明的“工作人员答复董明惠用身份证办理的号码未经本人允许,不会注销,”这就可以证实再审申诉人身份证上的六张卡并未被注销,一直是在正常的使用中,注销的卡号是没有用再审申诉人的真实身份证办理的卡号,即是用再审申诉人的真实身份证办理也大约只有一、两张卡号,并不是再审申诉人该案中的用真实身份证办理的六张卡,该案六张卡都在再审申诉人真实身份上,因此,该案的再审申诉人身份证上的六张卡是与早已停用被注销而又在重庆公安机关保存作为重庆公安机关侦办案件之用的卡是没有任何关联的。在谎言不能自圆其说的情况下,然而《判决书》又来了个:“至于中国电信重庆分公司将6 张卡做停卡处理是否合理,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来停机就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再审申诉人的诉讼请求就是“知情权”,是受诉人民法院硬要把被再审申诉人的复印件假证据,而且即是假证据也同样证明不了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份公司没有违法侵害再审申诉人电信消费者受法律保护的知情权的这样的假证据不但不追究假证据的法律责任,反而还搬进案件里来把原本清晰明了的案件搞得一塌糊涂。从本案就可以看出,这样的《判决书》不是在把依法治国往前推进,而是在用搞乱老百姓眼里唯一依法公正办案执法的司法机关,来向社会宣告用搞乱依法公正办案执法的司法机关来推倒依法治国。(六)再审申诉人在2018年2月12日在被再审申诉人营业厅就已向工作人员要求打印身份证六张卡的清单,当时工作人员就已告知,打印不出。就是这样已明确告知清单都打印不出,《判决书》都还在为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开脱庇护,说什么,再审申诉人“并未进一步要求工作人员提供6个号码的资费标准……”已经被再审申诉人的工作人员提供六个号码的日期就只提供了三个号码的日期,打印清单就已告知无法打印,双方就已到了快发生争执的地部了,还能要求被再审申诉人工作人员提供什么,明知再怎么要求,被再审申诉人的工作人员也不会为再审申诉人提供身份证六个号码应知的信息。《判决书》也实在编不出理由来为被再审申诉人的违法侵权开脱反而编出,“董明惠对自己名下的电话卡已被停用是早已明知的。”再审申诉人只知自己身份证上的六张卡是一直在正常的使用中,只有在重庆公安机关保存作为重庆公安机关侦办案件之用的卡才是早被停用了的。但在重庆公安机关保存的卡作为重庆公安机关侦办案件而用的卡,也只大概用身份证办理了一、两张,所以,再审申诉人所述停用的卡是在重庆公安机关保存起作为侦办案件用的卡,并不是现在诉争的身份证上的六张卡。重庆公安机关侦办案件用的卡,已经在重庆公安机关保存这么久了,在被再审申诉人处是不会再有在重庆公安机关保存的卡,就是退万步被再审申诉人还有重庆公安机关保存作为侦办案件用的卡,再审申诉人在重庆公安机关保存作为侦办案件用的卡大约也只有一、两张卡才用实名身份证办理了的,重庆公安机关保存作为侦办案件用的卡绝对不会达到六张都是用自己实名身份办理的,所以,审判该案的人民法院以“董明惠对自己名下的电话卡已被停用是早已明知的。”纯粹是再也找不到为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违法侵权开脱,就找出“董明惠对自己名下的电话卡已被停用是早已明知的。”来为被再审申诉人的违法侵权来开脱。已经到了用假证据都无法把谎言继续编下去了,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就只有说:再审申诉人2018年2月12日在被再审申诉人营业厅去后,2018年4月10日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奇怪了,消费者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并未规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必须先去某个部门,然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明文规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由消费者自己选择维权的途径。所以,再审申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是合法的,并未违反法律,只要没违反法律都应予以支持。可见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明显是在为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违法侵权行为庇护、开脱。(七)《判决书》不管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还是《互联网接入服务规范》第八条,甚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三条都是保护再审申诉人的,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也是再审申诉人已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供了2018年2月12日在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大坪营业厅当时向工作人员查询身份证上的卡的情况的录像和工作人员手抄的身份证上的六个号码,这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了,接下来就该被再审申诉人提供反驳再审申诉人形成证据链的证据,那就是要提供没有经过任何修改的与再审申诉人身份证六个号码有关的证明一直为再审申诉人提供了身份证六个号码的查询服务的原始系统数据证据。但在被再审申诉人里就是假证据也没看见这方面的证据,没有经过任何修改的原始系统数据证据就更没有了。法律还要求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在这条法条里法律用的是“应当”而不是“可以”,这里就规定审判案件的人民法院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可是审判该案的人民法院不但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反而把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伪造的假证据,而且假证据同样不能证明没有违法侵害再审申诉人受法律保护的知情权判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利诉。审判该案的人民法院找不到对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有利的法条,就只有引用对再审申诉人有利的法条,为什么判决又不按照引用的法条来判?偏偏又要离开引用在《判决书》上的法条来违背法律,违背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的依法公正来判决呢?《判决书》引用的法条都是维护再审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的,唯独二审《判决书》在结尾变了,从整个案件来看二审《判决书》在结尾都应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而二审人民法院违背案件事实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来作判决。岂不是在与国家法律背道而驰吗? 显而易见用假证据和谎言编造出来的《判决书》总不象真实证据和客观存在的事实记录下来的《判决书》那样条理清楚,井然有序,而显得总是杂乱无章,自相矛盾,破绽百出。在这法治中国里为了该案能得到依法、依真实证据审判的依法公正的结果再审申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三)项等法律规定依法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诉,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司法便民利民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等规定把关系到重庆电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案件通过电视、网络等媒体平台向社会公开审理。并请求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法律要求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提交与本案有关的没有经过任何修改的能够证明为再审申诉人提供了身份证上的六个号码的服务的原始系统数据证据,如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提交与本案有关的没有经过任何修改能够证明为再审申诉人提供身份证上的六个号码的服务的原始数据证据,即使不是假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何况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交的是假证据。假证据不但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相反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条等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若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承认两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是假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等对再审申诉人在一审人民法院递交的《申请法院鉴定书》依法对被再审申诉人涉及本案再审申诉人身份证上的六个号码的网络系统设备向社会公开鉴定,来证实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两审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期间提交的复印件证据的真伪,及证明再审申诉人是否欠着被再审申诉人的话费钱。欠钱之事虽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但如真的欠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话费钱,再审申诉人会一分不少地如数补交给被再审申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因此,这件案件必须查清事实,还该案件事实的真相,也还再审申诉人一生清白的名誉。在此请求审查该案的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等规定审核证据,把案件通过电视、网络等媒体平台除法律规定不能公开的外全部案件全程向社会公开审理。来确保人民法院的依法公正审判。 此 致 重 庆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再审申诉人:董明惠 2018年12月4日 附: 1、 再审申诉人的《民事起诉书》(一份); 2、 再审申诉人的2018年2月12日在被再审申诉人营业厅工作人员手抄的再审申诉人身份证上的六个号码(一份); 3、 再审申诉人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的《申请法院鉴定书》(一份); 4、 再审申诉人2018年5月28日交一审人民法院的《补正重庆渝北法院2018年5月25日“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庭审笔录》和《原告对重庆渝北法院“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的阐述》(各一份); 5、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年6月7日的(2018)渝0112民初84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6、 再审申诉人的《民事上诉状》(一份); 7、 再审申诉人2018年8月10日交二审人民法院的《上诉人对2018年8月7日二审“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询问笔录>的补正》和《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通过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审理,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各一份); 8、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24日的(2018)渝01民终5045号《民事判决书》。 2018年2月12日在被再审申诉人营业厅询问身份证上的卡的录像已交一审人民法院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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