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上可见,当地方官僚对上不在乎国家法律和中央政府,对下不在乎百姓死活时,在中国历史上,几乎无一例外地或者是爆发大规模内乱,或者是爆发灾难性外患,或者是内乱外患一起爆发,中华民族有史以来的历次浩劫无不与此有关。而目前上海地方官僚对国家法律和中央政府的蔑视程度,更是达到了闻所未闻登峰造极的惊人地步!所以数千年来中国历朝历代都从未发生过类似事件,上海市公、检、法三机关对李建荣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控告状》拒不依法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原因和理由通知李建荣的违法违纪行为,已经使中央和地方官僚的位置再次颠倒过来了,上海公、检、法三家和地方官僚不仅不再是中央政府手中的工具,中央政府反倒成为地方官僚手中的工具。 中国的集权政治制度之所以能够形成一个跨越数千年的超稳定结构,就在于其塔式权力结构有着不可僭越的君臣隶属关系,以道统为基础的内在秩序和以皇权为核心的外在秩序,形成了塔式权力结构的牢固支架,以往30年诸如弱肉强食优胜劣汰等丛林法则的兽性化训练,摧毁了权力金字塔的道统基础,金字塔的塔基已经彻底酥透朽透,随时都有可能化为一团随风而逝的齑粉尘烟,维系金字塔不倒的唯一力量只剩下权力脚手架的外部支撑。”而上海市公、检、法三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持续不断滥权充当犯罪嫌疑人的保护伞,就在于上海公权力私有化正把上海市变成人类历史上绝无仅有的一个政治拆迁怪胎,每一个地方政府,每一个司法机关,每一个地方官僚,都不再只是整个国家机器的一个组成部分,而是与国家机器为私人拆迁包括镇压在内的全部职能(私人企业上海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市任何一个地方官僚同样具有国家的全部职能,这种部分与整体在功能上的完全重叠,造就了各级地方官僚和上海市公、检、法三家为私人老板拆迁的主体,一切权力归拆迁,包括执法权,监督权和司法权等等所有权力,统统集中在地方拆迁官僚手中;地方拆迁官僚是国家至高无上的神圣权威,什么都可以怀疑,拆迁不能怀疑,什么都可以打倒,但拆迁不能打倒。上述宪法、法律和民权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及其公、检、法三家同时踩在了脚下,这并不体现着国家宪法和法律的幸运,而是宪法和法律的悲哀。 值得注意的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全国各级检察院查办群众身边、损害群众利益的渎职侵权案件,既是其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也是检察机关着力纠正冤假错案,以实际行动维护和实现习近平总书记对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发表了系列重要讲话,“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重要工作目标,提供刑事立案监督和人权保障。 1.习近平指出,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和基础性工作。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 2.习近平的重要讲话,“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任何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都要以宪法和法律为行为准则,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使权利或权力、履行义务或职责。” 3.习近乎总书记提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确立了司法机关改进工作的目标,也理应成为司法监督改进的方向和目标。司法监督就是要通过监督司法权的运行过程,防止司法权力成为利益寻租的工具,保障司法公正在每一起案件中得到实现。同时,司法公正本身是一种法律内的正义,是一种制度性正义,制度正义优势在于以社会的普遍正义为基础,在于正义规则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 近日,《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出版,该书摘选自习近平讲话、报告、批示、指示等30多篇重要文献。其中,该书第六篇重点论述增强全民法治观念,使尊法守法成为全体人民共同追求和自觉行动,部分精彩讲话如下: 要引导全体人民遵守法律,有问题依靠法律来解决,决不能让那种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现象蔓延开来,否则还有什么法治可言呢?要坚决改变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现象,谁违法就要付出比守法更大的代价,甚至是几倍、十几倍、几十倍的代价。当然,这是一个过程,要逐步在广大干部群众中树立法律的权威,使大家都相信,只要是合理合法的诉求,通过法律程序就能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 虽然“对人权的无知、健忘和蔑视,乃是公共灾难和政府腐败的唯一根源”,但“对人和公民权利的保障,要求公共力量的存在;这种力量的建立乃是为了所有人的福利,而非那些受委托者的特殊利益”(法国《人权宣言》序言)。就其实质而言,人权法上权力配置的“匹配性”所要解决的一个基本问题就是如何实现标公共权力保障人权之长、避公共权力危害人权之短:一方面,人权法之所以要授予公共机构以公共权力来解决人权保障问题,主要是因为单靠设定私法上的义务不足以为权利的实现提供充分有效的保障。人权实践反复表明,公共权力因非理性膨胀而成为全能政府,以免因扼杀人的主体性而偏离以人为本的主旨,而且要防止公共机构滥用权力假公济私,避免因背离公共权力的使命而南辕北撤,从保障人权变异为侵犯人权。 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首次阐明了人类大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和普遍人权,成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人权被认为是在当代国际社会获得普遍承认的价值和政治道德观念,是否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成为评判一个国家民主法治的标杆。1991年,国务院发表《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首次以政府文件的形式正面肯定了人权概念以及人权保障在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中的地位。1997年,“尊重和保障人权”首次写入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尊重和保障人权”首次由政策和文件规定上升为国家根本大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要求。为贯彻落实党的政策及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201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指导思想下,着力加强了人权保障,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是我国第一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程序性法律中,意义深远、重大。刑事诉讼法素有“小宪法”之称,它是公民依法行使和保障刑事诉讼权利的重要依据和保障,与人民群众息息相关。把“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主要任务,起着提纲挈领的作用。 值得庆幸的是,2015年上海查处了363件腐败案件,这背后涉及到正与邪、腐败与反腐败的终极之战。身处这样一个特殊的时代,没有人是纯粹的看客,每一个人都是程度不同的反腐参与者。人人都在扮演自己反腐的角色,只是有很多人没有意识到这一点而已。 为了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司法办案活动,加强内部监督制约,及时纠正办案中发生的违法行使职权问题,最高检日前出台新规,强调“谁违法审批谁担责、谁违法办案谁担责”。 更让人值得欣慰的是“最高检:重点查办“十三五”民生领域贪腐案”2016-03-13 04:27:32 来源: 新京报即时新闻(北京) —————————————— 最高人民检察院常务副检察长胡泽君:2016年检察机关将加大反腐的工作力度,集中查办十八大以后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和在重要岗位身居要职的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在新启动的“十三五”重大工程项目和民生工程等领域发生的权钱交易、……和异地搬迁等领域的职务犯罪。 但本案中,作为关键岗位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局长王洪祥同志,在收到控告人邮寄送达的对控告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控告状》内发现的“有案不查、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问题,既未依法认真受理和立案审查,也未将不予受理和立案审查的原因告诉控告人。反映出最高人民纪检监察部门对上海市三级人民检察院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党员领导干部,失职失责、管辖范围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等腐败问题,能发现的问题不发现、不处理、该去问责而不问责,纪检机关监督责任严重缺失,在贯彻执行中央“保证全党令行禁止”的规定不能在检察院得以不折不扣地落实。与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以及全面从严治党的核心意识要求相悖。 权力是柄“双刃剑”,用权为公,可为民造福;懒政怠政,则危害社会。如何用权,纪检领导干部不可不慎。纪检领导干部只有牢记党的宗旨,保持对群众的爱戴之情、敬畏之心,把为群众办实事、做好事当作毕生的追求,才能为人民执好政、掌好权,才能让权力造福于民!,必须认清权力姓“公”不姓“私”,只有坚持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才能赢得人民群众的尊重和爱戴,反之亦然。 第一,违反了《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二条规定:“党的问责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围绕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落实党组织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党的领导干部践行忠诚干净担当。” 第二,违反了《人民检察院受理控告申诉依法导入法律程序实施办法》(2014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规定:“对控告人民检察院或者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的,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收到控告之日起七日以内移送本院监察部门办理。监察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控告检察部门。控告检察部门和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将办理情况答复实名控告人。” 第三,违反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五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可见,《问责条例》不仅明确了问责对象包括各级党委(党组)、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也包括各级纪委(纪检组)及其领导成员其领导成员,也包括各级纪委(纪检组)及其领导成员。中纪委书记王岐山同志在人民日报撰文特别强调了对纪委(纪检组)监督责任追究,他指出:“在十八届中央纪委六次全会上,习近平总书记把党章赋予纪委的职责慨括为监督执纪问责,这六个字是纪委职责所在、使命所然,失职失责更要严肃问责。对纪检机关监督责任缺失、‘探头’作用没有发挥,能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该去问责而不问责的;对纪检干部严重违纪、造成恶劣影响的,就要问纪委书记(纪检组组长)的责。” 第四,违反了《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六条规定,“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三)全面从严治党不力,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管党治党失之于宽松软,好人主义盛行、搞一团和气,不负责、不担当,党内监督乏力,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四)维护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特别是维护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管辖范围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团团伙伙、拉帮结派问题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五)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管辖范围内腐败蔓延势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突出的;(六)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五,违反了《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明确指出,“党的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是行使权力的“关键少数”,是一个地方或部门贯彻落实中央大政方针和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的主要责任者。尤其是主要领导干部,以及一些关键岗位的领导干部,掌握着重要权力,处于廉政风险的高危区,更是“关键少数”中的关键,也必然是监督工作的重中之重。如果对于他们监督不力,出现上级监督太远、同级监督太软、下级监督太难等问题,更容易发生重大违纪违法现象,给党风政风造成恶劣影响,严重损害一个地方、部门和单位的政治生态,损害党的形象和党的事业发展。《条例》坚持突出重点监督对象,抓住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体现了党内监督工作的辩证法。充分体现了中央领导集体落实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坚强意志和求真务实的精神。但上述这些明确是刚性要求,对于最高纪检监察局来说,简直就是“ 纸老虎”、“稻草人”,成了摆设。仍然无视规定,有案不查、有腐不反、懒政怠政、不作为,顶风违纪等问题,这是党的纪律决不允许的。 第六,违犯了习近平同志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上的重要讲话中指出,“反腐败高压态势必须继续保持,坚持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这充分表明了中央在反腐败问题上的坚强意志和坚定决心,也说明了零容忍态度是防治腐败的必要条件。我们一定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要求上来,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坚决把反腐败斗争进行到底。” 第七,违犯了《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的明确规定:“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保证全党令行禁止,是党和国家前途命运使系,是全国各族人民根本利益所在,也是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的重要目的。” 第八,违犯了习近平总书记对“为官不为”现象的强调:2014年以来,前后已有数百干部因懒政怠政等不作为典型问题受党纪政纪处分。目前,各级在“严”上落实得比较好,党风政风明显好转,但与此同时,懒政怠政、为官不为等问题值得高度重视。有的干部觉得,现在规矩多、要求严、盯得紧,感到“为官不易”,索性“为官不为”。认为“严”导致懒政是个谬论。我们党立规矩、定法纪,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吏,目的是为了创造良好的干事创业环境,促使干部更好地履行职责、担当作为。把守纪律讲规矩当成不作为的“挡箭牌”,把不作为归咎于管得严,实际是找借口。为官不为,其形在身,其源在心。深入剖析懒政怠政、为官不为的根源,大致有三个方面:其一,这是一种惯性思维。长期以来,有的干部把突破法规政策作为解放思想的标杆,靠感情投资争取上级支持,用恩惠手段笼络下属工作,形成了思维方式和工作方式上的负面惯性。面对从严治党新局面,规矩严了,要求高了,手中的权力受到约束了,就觉得官不好当、事不好干,把“严”与“实”、“ 干净”与“干事”对立起来,其本质是工作上的心浮气躁。其二,这是不守纪律、不讲规矩的表现。纪律和规矩不仅对“不能做什么”作出了规定,更对“应当做什么”提出了要求。看一个干部是不是守纪律、讲规矩,既要看是不是干净,更要看是不是干事。在其位就要谋其政,任其职就要尽其责。既干净又干事,才是守纪律、讲规矩的合格干部。其三,这是特权思想作祟。有的干部受“官本位”封建残余思想的影响,认为当了领导就可以搞特殊,甚至为所欲为,这是典型的官僚作风和享乐主义。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对为官不为、懒政怠政者,坚决追究责任。 第九,违犯了李克强总理对庸官懒政现象的痛批,越来越频繁,力度越来越大,话锋语意,字里行间,也越来越透出强烈的“零容忍”意味。其中就强调,“对于忽视民生、为官不为的‘庸政’‘ 懒政’,要‘动刀子’、‘ 出重拳’、公开曝光,坚决追责!”在3月5日李克强总理所做的《政府工作报告》中,他就指出,有的为官不为,在其位不谋其政,该办的事不办,并强调对为官不为、懒政怠政的,要公开曝光、坚决追究责任;而在年初的国务院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上,李克强也强调说:“身在岗位不作为,拿着俸禄不干事,庸政懒政怠政,也是一种腐败”。 第十,违犯了《中国共产党章程》总钢规定:“中国共产党党员必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第十一,违犯了《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党员有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义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是违纪行为。” 第十二,违犯了《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纪律检查机关必须把维护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放在首位,坚决纠正和查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口是心非、阳奉阴违,搞团团伙伙、拉帮结派,欺骗组织、对抗组织等行为”。 第十三,违犯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条规定:“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第十四,违犯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对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五,违犯了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国家法律是全体公民必须遵循的行为底线。党规党纪对党员的要求严于国家法律对普通公民的要求。凡是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违反法律的行为,也一定是违反党纪行为;凡是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违法犯罪的,必是违纪在前(中共中央组织部研究室政策法规局编著.《全面从严治党》,党建读物出版社,2015年版,第185页)。 四、关于中央纪委接访室的工作人员对控告人向其递交和邮寄的控告党组织、党员领导干部以及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犯罪控告状》拒不“接收”也不“受理(接受)”至今拖延不办的不作为行为 (一)关于中纪委接访室广播的来访提示:“《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对党组织、党员涉法涉诉、房屋拆迁的违纪违法控告,不属于纪检监察机关受理范围 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在“序言”中增写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以及在“国家机构”一章中专门增写了“监察委员会”一节,井在其他部分相应调整允实有关监察委员会的内容,确立了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机构的法律地位,为设立国家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提供了根本法保障,为制定监察法提供了宪法依据。 2018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18年3月20日通过并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伟大领袖习主席以庄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号主席令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级监察委员会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第三条)。俗话说“军令如山”,“令行禁止”,命令(令)一旦生效,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执行,不得干扰和延误。 2018年3月22日8:20分控告人依照《监察法》的规定,第四次到中纪委接访室排队拿着1006号向中纪委接访室1号窗口接待的纪检监察专员递交了一份是违法信访终结控告;一份是本案《违法违纪控告状》。 并指控:被控告人违犯宪法和法律,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违反社会主义道德,阳奉阴违,损害控告人利益。 中纪委1号窗口纪检监察专员一看就说:你来过的,我们对“涉诉涉法控告”,不是对你说了好几次了,是不受理的。 控告人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监察不是全覆盖,怎么这么快就变成废纸了? 监察专员笑笑,就把我的《控告状》退给了控告人,意思你懂的。 2018年4月25日晚上11点30分控告人到中纪委排队,26日10点45分进中纪委接访室向2号窗口递交了八个《违纪违法控告状》。 接待员接过控告状,看了看就说:涉法涉诉我们不受理。 控告人说:“监察法实现对所有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将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都纳入监察范围,实现了由监督‘狭义政府’到监督‘广义政府’的转变。”怎么中纪委接访室对拆迁领域的职务违纪违法控告,却以“涉法涉诉、房屋拆迁”不属于纪检监察机关受理范围,那么监察法不是变成废纸一张吗? 2号窗口接待员:就将我的《违纪违法控告状》退给了控告人。 2018年6月26日晚上12点控告人拿着八件《控告状》到中纪委排队,27日13点58分进中纪委向4号窗口递交一件《违纪违法控告状》。 4号窗口接待员:接过控告状,看了看说:不是我们管的。 控告人:监察法不是对所有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怎么不是你们管? 4号窗口接待员:你控告违纪违法要有行贿受贿的证据; 控告人:违宪违法就是违纪行为,这个你不知道? 4号窗口接待员:其他的案件他都不要看,下一个。拒不“接收”也不“受理(接受)”控告人向其递交的控告党组织、党员领导干部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控告状。 2018年3月22日、2017年10月29日、2018年1月22日、2018年4月26日、2018年6月28日控告人第五次向习近平主席、中纪委、国家监察委员会邮寄了《违法违纪控告状》。2018年7月5日、2018年9月4日向中央纪委接访室邮寄送达了《违法违纪犯罪控告状》(挂号信函收据机信封附件),至今中央纪委接访室未按照规定书面答复控告人。 (二)关于中央纪委接访室拒不提供其未在主流媒体和主要网站第一时间发布的监察工作信息《来访提示》及发文单位的信息公开申请 2018年5月12日控告人向中央纪委接访室邮寄送达了其未在主流媒体和主要网站第一时间发布的《来访提示》内容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受理对党组织、党员和监察对象的检举、控告、申诉以及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意见建议。涉法涉诉、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劳动和社会保障等信访事项,不属于纪检监察机关受理范围,请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向有处理权的部门反映。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原则,请依照干部管理权限,逐级反映,不要越级上访、重复走访,请自觉遵守来访事项,不要携带危险物品进入大厅,不要在大厅滞留,感谢你对我们工作的配合和支持”有违宪疑问,要求其公开书面形式的《来访提示信息公开申请书》(邮件编号:XA56938501231)。但中央纪委接访室至今未向申请人邮寄其广播的违宪违法《来访提示》及其发文单位的信息。 及时公开党务、政务、厂务、村(居)务等信息,保障群众知情权,一方面能够赢得群众的信任,进一步密切党群关系,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推动群众积极参与和监督身边的事务,更好地行使参与权和监督权。党员干部有义务有责任最大限度地保障群众的知情权。近年来,各级党委和政府一直在各项工作中不断扩大群众的知情权,出台了很多关于信息公开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和制度。不按规定公开党务、政务、厂务、村(居)务等信息,侵犯群众知情权,是为党纪所不允许的(参见《党员必须远离的100种违纪行为》编写组编.北京:人民出版社,2017年7月版,第307页第77种)。 其一,违犯、不遵守、否定和侵犯了控告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五十四条的强制性义务和接受民主监督权,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释义】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接受外部监督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设定监察机关自觉接受各方面监督的义务。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强化自上而下的组织监督,改进自下而上的民主监督,发挥同级相互监督作用,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的日常管理监督。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容: 一是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进一步建立健全监察工作信息发布机制,在主流媒体和主要网站第一时间发布监察工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流程,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监督。尤其是对于社会广泛关注、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案件查办等工作,监察机关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法规室编写.—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8年3月版,第241~242页。 其二,违犯了《中国共产党党务公开条例(试行)》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党务公开,是指党的组织将其实施党的领导活动、加强党的建设工作的有关事务,按规定在党内或者向党外公开。”第三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党的中央组织,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工作机关以及其他党的组织。” 其三,违犯和侵犯了控告人享有《中国共产党党务公开条例(试行)》第七条的强制性义务和人民监督权的规定:“党的组织贯彻落实党的基本理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除涉及党和国家秘密不得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宜公开的事项外,一般应当公开。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其四,违犯和侵犯了控告人享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 的强制性义务和群众知情权的规定:“不按照规定公开党务、政务、厂务、村(居)务等,侵犯群众知情权,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三)关于中纪委接访室对控告人反映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党员领导干部在涉及房屋拆迁中的违纪违法犯罪控告,均以“涉法涉诉、房屋拆迁”,不属于纪检监察机关受理范围的违宪违法违纪行为。 很明显,这是对《宪法》,对法律的羞辱。中国监察制度改革为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其意义重大。当下,要特别警惕个别涉腐人员利令智昏,公然以身试法,给国家监察制度搞下马威,意图贬损《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监察法》及其监察委的公信力,以达到杯葛反腐大业的目的。 第一,中央纪委接访室的工作人员对控告人递交和邮寄的《违纪违法犯罪控告状》至今拒不“接收”也不“受理”的不作为行为,已经违犯、超越、否定、不遵守、不履行和侵犯了控告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的禁止性规定和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本条所规定的国家机关是指国家的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部门,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上述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员和普通工作人员。 控告权是指公民向有关国家机关指控或者告发某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种违法失职行为的权利。包括到司法机关就有关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案件进行告发,到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告发,到行政机关告发等。 ———许安标 刘松山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释,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50页。 第二,中央纪委接访室的工作人员对控告人递交和邮寄的《违纪违法犯罪控告状》至今拒不“接收”也不“接受”的不作为行为,已经违犯、超越、否定、不遵守、不履行和侵犯了控告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一条的立法目的:“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明确制定、实施监察法所要实现的价值和所要达到的目标,以及监察法的上位法依据。 监察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是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这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体制改革,涉及政治权力、政治体制、政治关系的重大调整,目的是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统一领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系。党的十九大对此作出战略部署,要求将改革试点工作在全国推开,组建国家、省、市、县监察委员会,制定监察法。出台监察法就是贯彻落实党中央的决策部署,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以立法形式将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上升为法律,将改革的成果固定化、法治化。 二是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督全面覆盖在我国,党是领导一切的,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都属于“广义政府”范畴。在人民群众眼里,无论人大、政协,还是“一府两院”,都代表党和政府,都要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内监督得到有效加强,强化了全面从严治党政治责任,监督对象覆盖了所有党员,这也为国家监察覆盖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作了示范、打了基础。制定监察法,就是要贯彻落实上述改革精神,以法律的形式全面填补国家监督空白,实现国家监察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全覆盖,将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统一纳入监察范围,由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进行监察。原来检察机关只侦查职务犯罪行为,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既调查公职人员的职务违法行为,又调查职务犯罪行为。 三是深人开展反腐败工作。各级监察委员会与同级纪委合署办公,根据监察法的规定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有利于加强党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统一领导 形成工作合力,推进标本兼治,夺取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必将进一步增强人民群众对党的信心和信任 厚植党执政的政治基础。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不断提升治国理政水平是我们党全面领导、长期执政的题中之义。党和国家治理体系包括两个方面:(1)依规治党,依据党章党规党员纪管党治党建设党;(2)依法治国,依据宪法法律法规治国理政。目前,党内监督已经实现全覆盖,而行政监察主要限于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覆盖面窄,二者不相匹配。实行国家监察是对公权力最直接最有效的监督,监察全覆盖和监督的严肃性实效性直接关乎党的执政能力和治国理政科学化水平。制定监察法,就是落实党中央关于监察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通过制度设计补上行政监察范围过窄的短扳,真正把所有公权力都关进制度笼子,体现依规治党与依法治国、党内监督与国家监察有机统一,探索出一条党长期执政条件下实现自我净化的有效路径,将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人类社会贡献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 监察法的立法依据是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等都必须以宪法为依据。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在“国家机构”一章中专门增写“监察委员会”一节,并在其他部分相应调整充实有关监委员会的内容,确立了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机构的法律地位,为设立国家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提供了本法保障,为制定监察法提供了宪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法规室编写.—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8年3月版,第051~054页。 第三,中央纪委接访室的工作人员对控告人递交和邮寄的《违纪违法犯罪控告状》至今拒不“接收”也不“接受”的不作为行为,已经违犯、超越、否定、不遵守、不履行和侵犯了控告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条的禁止性规定和控告权:“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释义】本条是关于监察委员会性质和职能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明确监察委员会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和作用。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容: 一是监察委员会的性质。监察法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根据党中央关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部署,监察机关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纪委是党内监督的专责机关,将监察委员会定位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与纪委的定位相匹配。 监察委员会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从而实现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是实现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政治机关,不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党的十八大后,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实现了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的转化,填补了“好同志”和“阶下囚”之间党内监督空间。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则是以法律为尺子,全面填补国家监督的空白。过去行政监察的对象主要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检察院主要是侦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不管职务违法行为。改革后,监察委员会依法行使的监察权,不是行政监察、反贪反渎、预防腐败职能的简单叠加,而是在党直接领导下,代表党和国家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既调查职务违法行为,又调查职务犯罪行为,依托纪检、拓展监察、衔接司法,实际上是新的拓展、新的开创,实现了“一加一大于二、等于三”,监督对象和内容多出了一块,有新内容,是新创举,与司法机关的职权、性质有着根本不同。 值得注意的是,“专责机关”与“专门机关”相比,不仅强调监察委员会的专业化特征、专门性职责’,更加突出强调了监察委员会的责任,行使监察权不仅仅是监察委员会的职权,更重要的是职责和使命担当。 二是监察委员会的职能。根据监察法的规定,监察委员会具有三项职能:(1)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2)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3)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监察法对监察委员会职能的规定,与党章关于纪委主要任务的规定相匹配。 需要注意的是,监察机关行使的是调查权,不同于侦查权。监察法规定的执法主体脚是与党员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的国家监察机关;监督调查对象是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而不是普通的刑事犯罪嫌疑人;调查的内容是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而不是一般刑事犯罪行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既要严格依法收集证据,也要用党章党规党纪、理想信念宗旨做被调查人的思想政治工作,一靠组织的关怀感化被调查人,让他们真心认错悔过,深挖思想根源,而不仅仅是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法规室编写.—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8年3月版,第061~064页。 第四,中央纪委接访室的工作人员对控告人递交和邮寄的《违纪违法犯罪控告状》至今拒不“接收”也不“接受”的不作为行为,已经违犯、超越、否定、不遵守、不履行和侵犯了控告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五条的强制性义务和控告权:“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权责对等,严格监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释义】本条是关于监察工作原则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保证监察机关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工作,严格贯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等党的政策和策略。 监察工作的原则主要有四个方面内容: 一是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正确开展监察工作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事实是前提,是基础和根据,法律是标准、尺度,二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以事实为根据”, 主要是指公职人员是否违法犯罪,罪轻还是罪重,都要以事实为根据,对事实情况既不夸大,也不缩小,做到客观公正。“以法律为准绳”,是指监察机关开展监察工作,包括案件线索处置、初核、立案、调查、作出处置决定等都要以监察法等法律法规为标准。 二是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是指监察机关对所有监察对象,不论民族、职业、出身、性别、教育程度都应一律平等地适用法律,。不允许有任何特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指严格遵循相关法律规定,不得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里的“当事人”,既包括被调查人也包括涉案人员等其他人员。 三是权责对等,严格监督。这总结了党的十八大以来管党治党做法和经验,体现了行使权力和责任担当相统一的思想,有多大的权力就要承担多大的责任,权力就是责任,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不担当要问责,也体现严管就是厚爱,信任不能代替监督。需要强调的是,监察机关既要监督乱作为,也要管消极的不作为、慢作为,保证公权力正确行使。 四是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是我们党的一贯方针,是我们党从丰富的实践经验和深刻的历史教训中总结出来的。历史证明,只有坚持这一方针,才能达到既严明法纪、又团结同志的目的。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原则是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在监察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反腐败斗争的政策性、政治性强。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原则体现了党的十八大以来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思想和理念,同时也是从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的实际出发而作出的规定。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是监察委员会开展工作的重要遵循。改革后,监察委员会的主要职能不只是调查,不光是针对“第四种形态”。监察的首要职责是监督。监察委员会不是单纯的办案机构。监察委员会有很重要的监督职能,体现在代表党和国家,依照宪法、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确保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落实,确保权力不被滥用、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监察委的监督和纪委的监督在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上是高度一致的,咬耳扯袖、红脸出汗,做思想政治工作的目的都是为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抓早抓小、动辄则咎,防止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要么是“好同志”、要么是“阶下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法规室编写.—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8年3月版,第068~071页。 第五,中央纪委接访室的工作人员对控告人递交和邮寄的《违纪违法犯罪控告状》至今拒不“接收”也不“接受”的不作为行为,已经违犯、超越、否定、不遵守、不履行和侵犯了控告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和基本权利,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第六,中央纪委接访室的工作人员对控告人递交和邮寄的《违纪违法犯罪控告状》至今拒不“接收”也不“接受”的不作为行为,已经违犯、超越、否定、不遵守、不履行和侵犯了控告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五条的无条件义务和控告权,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接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处理报案、举报的规定。 人民群众的报案和举报是监察机关发现和查处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线索来源和渠道,明确监察机关接受报案或者举报的义务,有利于保护人民群众参与反腐败斗争的积极性。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容: 一是监察机关接受报案或者举报的义务。根据本条规定,监察机关对人民群众的报案或者举报应当接受。按照监察机关内部职责分工,由信访部门负责统一接受群众的来信来访和报案。举报材料,逐件登记并分类摘要后,再按照程序报批后按照规定办理。“报案”,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包括案件当事人)向监察机关报告其知道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事实或者线索的行为;“举报”,是指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知情人向监察机关检举、揭发公职人员涉嫌的职务违法犯罪事实或者线索的行为。 二是关于报案或者举报的移送。主要有两层意思。 对属于监察事项,但不属于该监察机关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处理;对不属于监察事项,应当由别的主管机关管辖,应当移送相应机关处理。 此外,监察机关应当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严禁泄露举报事项、处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这样有利于保护报案人、举报人及近亲属的安全,也有利于保护人民群众与职务违法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本法对监察机关管辖监察事项的原则有明确规定,但为了方便人民群众报案、举报,本条对单位和个人报案或者举报的监察机关未做限制,即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事实或者线索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任何层级的监察机关报案或者举报。至于具体归哪一个监察机关管辖,由该监察机关收到报案、举报后,再根据法律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法规室编写.—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8年3月版,第174~176页。 第七,中央纪委接访室的工作人员对应当受理的问题不予受理的不作为行为,已经超越、规避、不遵守、不履行和违犯了《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第十三条定性准确的义务规范,认定问题的性质,必须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以党章、《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为准绳,进行具体分析,是什么性质的问题就定什么性质。性质难以确定的,用写实的办法作出结论。 【释义】本条要求审理案件要做到定性准确。 一、定性准确的概念 定性是判断违纪错误的性质。定性准确,就是指对违犯党纪、政纪的案件,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党纪政纪处分条规要准确地认定案件性质。定性准确包含有三层次的内容:(一)定性准确应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二)所认定的错误性质应具备这种性质错误的构成要件;(三)适用党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党纪处分条规要准确。 二、定性准确的作用 定性准确,是正确处理违纪案件的关键。定性是办案人员对案件中具体违纪行为的本质属性或主要特征进行高度概括和归纳的过程,是判断是与非,正确与错误的界限的过程,对案件的正确处理起着关键的作用。定性不准,必然会导致对案件的错误的处理。如果定性低了,把受贿错误定性为受礼错误,处分必然就轻,如果定性高了,把侵占定为贪污,处分必然就重。当前,在有的地方,有的部门不同程度地存在的执纪不严,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的现象,除一些其他原因外,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定性不准造成的;因此,案件审理部门一定要认真负责地把好政策关、定性关。 三、案件审理工作中做到定性准确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在审理工作中,要做到定性准确,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要有正确的定性标准 认定案件的性质,主要有四个方面的标准: 1.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集中体现了党和人民的利益,各级党的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坚持贯彻执行。任何违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行为,都是违犯党的纪律的行为。 2.党章、《准则》和党纪、政纪条规。党章、准则是各级党组织、全体党员必须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党纪、政纪条规是党的纪律和行政纪律的具体化。它不仅规定了党员和监察对象应该做什么,而且还规定了如果违犯了党纪、政纪,应该给予何种相应的处分。 3.国家的法律、法规。任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是违犯党纪、 政纪的行为。 4.社会主义的道德标准。 (二)要符合违纪构成要件 党纪、政纪处分条规是根据违纪错误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相统一的原则来认定违纪错误性质的。违纪构成理论,就是指违纪构成要件理论,是构成违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它与违纪的概念不同:违纪的概念回答的是“什么是违纪”问题,违纪构成回答的是“具备哪些要件违纪才能成立”的问题。但两者具有密切的联系,违纪的概念是违纪构成的基础,违纪构成是违纪概念的条件化。违纪构成要件,主要分为四个方面的要件。即违纪客体、违纪客观方面、违纪主体、违纪主观方面。 1.违纪客体 违纪客体,是指党内法规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所保护而为违纪行为所侵害的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任何违纪行为都侵害一定的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否则就不可能构成违纪。违纪客体通常分为三种:一是违纪的一般客体,指一切违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就是党纪、政纪所保护的整个社会关系。二是违纪的同类客体,指某一类违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就是党内法规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三是违纪的直接客体,指某一具体违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如盗窃的直接客体是公共财产所有权。 在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条规中,有的条文明确地规定了违纪客体,也有不少条文并没有直接指出违纪客体。大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1)有的条文只指出违纪客体的物质表现。例如,中共中央发布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五十七条,对贪污错误并没有明确规定违纪客体是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而只是指出了客体的物质表现——公共财物。 (2)有的条文只指出作为违纪行为所侵犯的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的主体——人(党员、监察对象),党组织或国家机关。例如,中央纪委《关于共产党员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八条,条文只规定了诬告陷害他人、这里人是权利,而权利才是违纪客体。因此,不能把党内关系和社会关系的主体视为客体,否则就很容易在认定错误性质上发生差错。 (3)有的条文只指出对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某种法律规范或调整着党或调整着党内关系的某种党内法规的规范,但不能将法规本身作为违纪客体作为违纪客体,而应将法规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或党内关系作为违纪行为所 侵害的客体。 (4)有的条文虽然没有指明违纪客,但这些违纪客体本来是很明确的,是人们所应了解的常识,无需在条文中明白指出;而有些违纪客体可以通过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来确定。例如制作、复制、出售、传播淫秽物品,属于危害社会管理类行为,其侵害的客体就是社会管理秩序。在这里只要明确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就能了解违纪的客体是什么。 2. 违纪客观方面 违纪客观方面,是指违纪人员所实施的危害党、危害社会的行为特征,在有些错误中还包括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说明违纪行为是在什么条件下,通过什么行为使客体受到侵害的;在认定危害后果时,需要确定该危害后果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违纪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是多种多样的,一般来讲,可以把它们分为必要要件和选择要件两大类‘所谓必要要件就是一切违纪错误构成都必须具备的要件,没有这样的要件就没有违纪错误。例如,必须实施了违纪行为就是违纪错误构成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没有实施违纪行为就不构成违纪错误。如果仅仅是思想活动,没有通过行为表现出来,就不可能对党和社会造成危害,自然不能认为是违犯了党纪、政纪。所谓选择要件,是指不是每一种错误在客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的要件。如危害后果、违纪的地点、时间、手段并非每一违纪都必须具有,而只是某些违纪行为所必不可少的要件,如有些.违纪行为必须是采取了特定的违纪方式后,才能构成违纪,例如盗窃错误,采取的是秘密窃取的方式;诈骗错误对采取的是欺骗的方法,使受害人产生错觉,自愿地交出财物;敲诈勒索错误,采取的是威胁的方式,迫使受害人交出财物。违纪行为在每个违纪错误构成中都居于重要地位。因此,在执纪工作实践中,首先必须查明受审查人是否实施了违纪行为。其次,要查明这一行为是不是行为人意识和意志的表现,如果查明一个行为人不是出于自己意识和意志而行动时,就不是党纪、政纪所指的行为,就不应当追究行为人责任。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意识和意志的行为,有以下几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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