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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揭露中国法院造假败害违纪违法枉判-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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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10 21:04: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06民初26039

原告: 刘静芳, 女, 1963 8 15 日出生, 汉族, 户籍地

上海市静安区广延路350 20 401 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飞,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 刘树国, 男, 1954 7 10 日出生, 汉族, 户籍地

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4440309室。

被告:刘姝琪,女,1982127 日出生,汉族,户籍地

上海市静安区广延路35020401室。



原告刘静芳与被告刘树国、刘姝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


20196 3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

78 日、20199 17 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



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飞,被告刘树国、刘姝琪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经当事人一致同意,并报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

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静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搬出上海市静


安区广延路350204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事



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树国系兄妹关系,两被告系父女关系。被


告刘姝琪为借读小学于1990

年将其户籍迁入涉案房屋, 但其自
2003年出国、结婚并定居国外,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被告刘



树国仅居住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车棚内,亦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


在案外人何企英于2017年去世后,涉案房屋一直空关。20192

22 日,法院对原告提起的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作出(2019)沪0106

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继承所有。然



被告无视法院判决,擅自撬开门锁并入住涉案房屋。原告认为,被

告曾享受动迁安置且他处有房,其所称的居住权并无法律依据,

案外人刘林培及原告对被告均不负有扶助义务,被告行为严重侵

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经交涉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并要求判如所

请。

被告刘树国、刘姝琪共同辩称,第一、被告不存在原告所称

的撬锁居住的行为,被告经案外人刘林培同意、早已长期居住于

涉案房屋,被告因此享有居住权,该居住权系属用益物权、得以

限制所有权。第二、涉案房屋继承事宜附有保障被告居住的义务,

原告亦对此明知,原告应视为同意并应当负担该义务。因此,不

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刘静芳与刘树国系案外人刘林培(2016年亡)与案外人何企

英(2017年亡)所育子女,刘姝琪系刘林培孙女。

涉案房屋(建筑面积40· 68平方米)于1985年由刘林培所在



工作单位套配而来,受配人口为刘林培、何企英及刘静芳三人。


1993年,涉案房屋被刘林培买成产权房并被登记于刘林培名下。

20192 2 ?旦,本院作出(2019)沪0106民初2776号民事判

决,明确涉索屋归刘静芳继承所有。该民事判决已于20193

15 日生效。2019 4 月,涉案房屋登记至刘静芳名下。



刘树国、刘姝琪现居住于涉案房屋内。


另查,涉案房屋于201812 月产生的电费为0 · 60元,于

20191月产生电费14· 20元,于20192 月产生的电费为L50

元,于20194 月产生电费33 · 30元。

再查,刘树国在本市他处登记有建筑面积41.29 平方米的私



有房屋。刘姝琪工作于国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为证,并

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刘静芳表示自愿补偿刘树国、刘姝琪3 万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

个人不得侵犯。刘树国、刘姝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林培或刘静

芳负有保证两人在涉案房屋内长期居住之义务,两人所称的居住

事实亦不足以成为继续或者重新居住的合法理由,故本院对两人

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刘静芳依据本院生效判决取得涉案房屋所有

权,对涉案房屋享有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

刘静芳要求排除刘树国、刘姝琪对使用涉案房屋的妨害,符合法

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刘静芳诉请予以支持。刘静芳自愿补偿刘

树国、刘姝琪3 万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树国、刘姝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


上海市静安区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房屋;

、准许原告刘静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刘


树国、刘姝琪3 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 元,减半收取计40 元,由被告刘树国、刘姝


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贝


本件与原本抚异


书记贝


钟献明


十六日


梅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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