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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揭露中国法院造假败害违纪违法枉判-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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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10 20:57: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违纪违法犯罪控告状

《一审法院枉判》
《大宁街道上工新村居民委员会提供伪造证据》
答辩状(之二)

答辩人(原审被告):刘姝琪(合法占有的用益物权人)、女,1982年 12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
答辩人(原审被告):刘树国(合法占有的居住权人家属)、男、1954年7月10日生,汉族,居住地址:上海市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
被答辩人(原审原告):刘静芳、女,1963年 8月15日生,汉族,地址:上海市广中路633弄5号201室。

答辩人因(2019)沪0106民初26039号一案,对刘静芳诉刘树国、刘姝琪排除妨害纠纷案提供的补充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一、关于1989年5月23日爷爷刘林培授权孙女刘姝琪迁往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居住和使用的用益物权

1989年5月23日经公安机关依法批准同意刘林培授权孙女刘姝琪户口迁入上海市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常住户口居住和使用的用益物权,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成立对其私房设立居住权的合理处分(见证据:政府批准刘姝琪的户籍证据)。如《物权法》第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刘姝琪的居住权)用益物权。”“但一项居住权是1年有效还是终生有效,在先前的法学家中间是有争议的。鲁提利(Rutilus)说,居住权是终生享有的。柴尔苏斯在其学说汇纂第十八编中就此也表示了赞同”(见《民法大全·学说汇纂》第7卷:用益权:中、拉对照/米健译一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版,第106页)。
在本案中,刘林培订立遗嘱,载明:讼争房屋由刘静芳继承;但把讼争房屋的居住权留给了刘姝琪及父亲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实属刘林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而刘林培去死后,刘静芳于2019年2月22日依据刘林培订立的遗嘱经过贵院作出(2019)沪0106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继承了附有“其父依法授权留给刘姝琪及父亲享有依法占有、使用和收益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居住权”义务的所有权。该存在的事实,刘静芳是明知的“在场的人被视为同意(某一种法律行为)。一个人在第三者面前订立契约时,第三者如果保持缄默,就被视为同意”这句古老格言似乎没有必要解释,因为《宪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明白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强制性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因此,刘静芳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引起了对原告房屋的侵害。我们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这一点。无疑,侵害是存在的,但这不是被告引起的,被告没有做出任何引起侵害的事,恰恰是原告自己引起了侵害,因为他在享有刘林培遗增房屋权利的同时,也继承了附有“其父依法授权并经政府批准留给刘姝琪及父亲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用益物权”的义务。“获得利者亦应承担不利”的格言,或许在某种意义上也表述了,刘静芳如果不继承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侵害就不复
存在了。那么,是谁引起了侵害呢?如果被告在原告继承后,且未经原告授权抑或居住几天不离开讼争房屋,毫无疑问这是被告引起的,而被告在原告继承讼争房屋前就已经一直合法占有、使用和收益讼争房屋的用益物权。
据我所知,没有一条普通法的一般规定……说过。刘姝琪居住其爷爷留给我们一直合法占有和居住的行为是一种妨害。如果真是妨害,那么,《物权法》第一百二十条的禁止性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行使权利。”不是变成一纸空文了吗?
【释义】 本条是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的规定。
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是由所有权与用益物权、所有权人与用益物权人之间的关系决定的:用益物权虽由所有权派生,但它是一项独立的物权,当事人依法取得用益物权后对所有人的不动产或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转让该用益物权的权利。用益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可以依法直接行使权利,不受第三人的妨害和所有权人的干涉。比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亨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刊,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发包人应当尊重承包人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人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6、268页。
因此,用益物权是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所有人在允许他人行使对其
物的用益物权时,应当接受来自用益物权的限制。具体表现为:在用益物权依法成立后,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也不能随意终止用益物权,除非具备法定理由;所有权人不能随意变更用益物权人对所有权的义务内容。



二、关于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

1.东方有线客户账单,原告提供的1至2组费用项目:是收视维护费。被告在7月8日向法庭提供的费用项目:是信息服务费(有线通2M),是二个不同的费用。(请法庭予以佐证)
2. 原告提供3至11组水、电费证据是原告通过电脑抢在被告前面支付,被告无法阻止。反过来印证了2018年被告一直合法占有、使用和居住在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用益物权。(请法庭予以佐证)。
3. 原告提供第12组短信/彩信证据,被告发给原告短信内容均不能
代表用益物权人刘姝琪非本人意思表达。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
(请法庭予以佐证)。
4. 原告提供第13组大宁街道上工新村居委会证明:“自孙女刘姝琪2003年出国至今一直是刘林培、何企英妻妇居住,直至去年(2017年)故世。目前空关。”捏造事实,刘姝琪2003年出国后每年多次回家休息、都一直合法居住在爷爷一起。后应爷爷和奶奶患病需要雇佣保姆,被告就把自己一直合法、占有、使用和居住的房间临时让给了保姆用,以后每年回
家休息都居住在外。(请法庭予以佐证)。
原告提供3至11组水、电费证据已经印证了在2018年被告一直合法占有、使用和居住在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用益物权,并非空关。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再次印证了居委会出具的是“捏造事实”虚假证据,作伪证。  (请法庭予以佐证)。
5. 原告提供第14组动迁居民情况调查表,记载:1989年8月18日
前记蔡银凤是周家嘴路3号户主,家属情况(户口常住)刘姝琪女1982年12月出生。上次被告在法庭上已提供户口迁移证明,已明确蔡银凤在1990年2月14日才刚迁入周家嘴路3220号308室,被告刘姝琪1982年12月7日报出生,1989年5月23日迁入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按照动迁居民情况调查表记载:蔡银凤、刘姝琪各有两只户口,蔡银凤一只在育才路54弄26号,另一只在周家嘴路3号为户主(此房屋在杨浦区不存在)刘姝琪一只在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另一只在周家嘴路3号。那中国的法律可以有两只户口同时存在吗?《动迁居民情况调查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
(请法庭予以佐证)
综上所说:原告提供补充证据1至14组材料均不能证明刘林培留给
刘姝琪及父亲一直合法占有、使用和居住的行为不合法。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
2019年9月9日
一审枉判的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一审法官钟献明以上海市静安区大宁路街道上工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伪造涉案房屋一直空关的非法证据来帮助刘静芳诬栽刘树国撬锁入住涉案房屋的非法居住事实,作出违反《世界人权宣言》第13条第1款、第25条、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5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37条、第39条、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3条、第1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5条、第117条、第120条等之规定的(2019)沪0106号初26039号枉判刘树国、刘姝琪搬出其一直合法居住于上海市静安区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房屋的非法驱逐行为。
首先,遍查上海静安区法院(2019)沪0106号民初26039号枉判:
“原告刘静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搬出上海市静安区广延路350弄 20号4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树国系兄妹关系,两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刘姝琪为借读小学于1990年将其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常住户口),但其2003年出国、结婚并定居国外,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被告刘树国仅居住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车棚内,亦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在案外人何企英于2017年去世后,(上海市静安区大宁路街道上工新村居民委员会向刘静芳出具)涉案房屋一直空关(的伪造证据)。2019年2月22日,法院对原告提起的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作出(2019)沪0106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继承所有。然被告无视法院判决,擅自撬开门锁并入住涉案房屋。原
告认为,被告曾享受动迁安置且他处有房,其所称的居住权并无法律依据,案外人刘林培及原告对被告均不负有扶助义务,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经交涉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并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树国、刘姝琪共同辩称,第一、被告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撬锁居住的行为,被告经案外人刘林培同意、早已长期居住于涉案房屋,被告因此享有居住权,该居住权系属用益物权、得以限制所有权。第二、涉案房屋继承事宜附有保障被告居住的义务,原告亦对此明知,原告应视为同意并应当负担该义务。因此,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刘静芳与刘树国系案外人刘林培(2016年亡)与案外人何企英(2017年亡)所育子女,刘姝琪系刘林培孙女。涉案房屋(建筑面积40.68平方米)于1985年由刘林培所在工作单位套配而来,受配人口为刘林培、何企英及刘静芳三人。
1993年,涉案房屋被刘林培买成产权房并被登记于刘林培名下。
2019年2月22日(刘静芳诉刘树国确认其父刘林培遗嘱涉案房屋继承一案),本院作出(2019)沪0 106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明确涉案房屋归刘静芳继承所有。该民事判决已于2019年3月15日生效。2019年4月,涉案房屋登记至刘静芳名下。
刘树国、刘姝琪现居住于涉案房屋内。
另查,涉案房屋(故意遗漏刘树国一直合法入住涉案房屋的部分证据:⑴2015年以刘树国妻子蔡银凤申请安装的东方有线有线网络有限公司客户账单《信息服务费(有线通2M)》证据一份,蔡银凤认购南方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交易对账单》证据一份:⑵2018年3月到2019年5月产生的水费证据三份;2018年3月到2019年5月产生的电费证据七份;)“【于2018年12月产生的电费为0.60元,于2019年1月产生电费14.20元,于2019年2月产生的电费为1.50元,于2019年4月产生电费33.30元】”。(⑶2018年2月到2019年4月产生的然气费证据四份)
再查,刘树国在本市他处登记有建筑面积41.29平方米的私有房屋。刘姝琪工作于国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乱法结论从理论上来说是十分荒谬的悖论。
用对称逻辑解刘静芳提供伪造证据的悖论
刘静芳提供伪造证据的悖论根源于混淆了“合法居住与非法居住”同“真与假”两对范畴。“合法居住与非法居住”同“伪造证据的真与假”是对应关系,而非等同关系——“合法居住与非法居住”是内容是否符合事实,“真与假”只是形式上表述真假。“原告刘静芳向本院提出被告无视法院判决,擅自撬开门锁并入住涉案房屋。上海市静安区大宁路街道上工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涉案房屋一直空关的伪造证据为真,则推导出被告刘树国、刘姝琪(B)共同辩称,被告经案外人刘林培同意、早已长期居住于涉案房屋,上述事实及其水电煤证据是虚假伪证,而非法入住涉案房屋是真。如果涉案房屋(故意遗漏刘树国一直合法入住涉案房屋的部分证据:⑴2015年以刘树国妻子蔡银凤申请安装的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客户账单《信息服务费(有线通2M)》证据一份,蔡银凤认购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交易对
账单》证据一份:⑵2018年3月到2019年5月产生的水费证据三份;2018年3月到2019年5月产生的电费证据七份;)“【于2018年12月产生的电费为0.60元,于2019年1月产生电费14.20元,于2019年2月产生的电费为1.50元,于2019年4月产生电费33.30元】”。(⑶2018年2月到2019年4月产生的然气费证据四份)是真。则推导出刘静芳的上述诉称及其提供的证据确是虚假伪证,那么“双方提供真假证据”的“合法居住与非法居住”之争,到底谁是正确的?“合法居住与非法居住”是对应关系,而非等同关系——“合法与非法”是内容是否符合事实,“伪造证据的真与假” 只是形式上表述真假。“刘静芳提供伪造证据”之所以成为悖论,是由于混淆了这两对范畴,因而混淆了思维内容与思维形式。如果涉案房屋空关是真的,那空关房屋内就不可能产生水电煤费用,只能说明被告刘树国、刘姝琪共同辩称的上述提供水电煤等证据事实正确,而不能使刘静芳的上述诉称内容弄假成真;如果刘静芳的上述诉称是真的,只能说明刘静芳的诉称表述错误。很多悖论都是把表述的正确与否,同表述内容的混为一谈。内容的合法与否,不因表述的合法与非法而改变。内容是合法的,不因表述非法变成合法的,反之,内容是非法的,不因表述正确而变成合法的。所以只能说这个所谓的悖论实际上是自相矛盾,违背了形式逻辑的不矛盾律。有字典给悖论下定义,说它是“荒谬的真实”,而这种矛盾修饰本身也是一种“压缩的悖论”。悖论(paradox)来自希腊语“para+dokein”,意思是“多想一想”。 至于一审法院对“原告刘静芳向本院提出被告无视法院判决”(第一次遗嘱涉案房屋继承的确认之诉)的确认,不能证明该判决有要求刘树国、刘姝琪搬出上海市静安区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的命令,
那么无视法院判决从何而来?如真有无视法院生效判决,刘静芳就应当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不需要对上诉人提起第二次的排除妨害之诉。
按照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特征的要求,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具备合法性要件,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01年12月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的特征与证据的概念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对证据所作的概念界定必然要与证据的特征之间相互吻合。我国三大诉讼证据的基本特性由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三个基本因索构成,二者之间融为一体、互不分离、缺一不可。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关联性是基础,是证据固有的内在属性,只有与案件有关的客观事实才有助于可靠地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但是,有的事实即使符合客观性与关联性,法律也会以不合法为由将其排除在证据的范围之外。因而,证据必须合乎法律对其所作的肯定性评价时才有证明的意义。与前两种特征不同,证据的合法性是人为附加的一种属性,它体现了程序正义的重要理念。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正确说明了证据的基本要素,表明了证据内容与形式的统一。一项证据材料只有同时具备客观性真实、关联性与合法性,才对诉讼具有实质上的意义,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产生作用。因此,在诉讼中对众多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判断时,应当从分析证据的三个特征入手,对其进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综合考察,从而达到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由此过滤出来的证据才能作为判决中的定案根据。
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刘静芳、上海市静安区大宁路街道上工新村居民委员会涉嫌提供的上述伪造证据予以承认,作出的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玩忽职守判决:
其一,违反和侵犯了上诉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惩罚性规定和法定权利,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某些妨害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对下列几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可以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证据是指证明待证事实是否客观存在的材料。证据在民事诉一讼中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它既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也是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基础、。根据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伪造证据,是指为了掩盖事实而伪造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64-265页。
其二,违反和侵犯了上诉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惩罚性规定和法定权利,规定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妨害作证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犯罪和刑罚的规定,共分三款。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阻止证人作证、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犯罪和利罚的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是指采用暴力伤害,以暴力或者其他手段相威胁,用金钱、物质利益行贿以及其他方法不让证人为案件提供证明。“指使他人作伪证”,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或者其他方法让他人为案件提供与事实不符的虚假证明。本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人有本条规定的行为,即构成本罪,而且本条的规定未限于刑事诉讼,也就是说本条的规定适用于刑事、民事、行政等一切诉讼当中。犯妨害作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一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犯罪和刑罚的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是指与当事人共谋,或者受当事人指使为当事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提供帮助的行为,如为贪污犯罪的嫌疑人销毁
单据。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司法工作人员犯本条规定之罪从重处罚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能的人员。
司法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明,如果他们弄虚作假则危害更大,而且会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所以必须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47-548页。
其三,违反和侵犯了上诉人享有《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和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都必须依照宪法法律行使权力或权利、履行职责或义务,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要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切实保证宪法法律有效实施,绝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要以规范和约束公权力为重点,加大监督力度,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追究,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行为。
其四,违反和侵犯了上诉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和权利:“人民法院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居委会提供的伪证)涉嫌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二、关于原判决否定、践踏刘林培授权孙女刘姝琪于1989年5月23日经公安机关依法批准迁入上海市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常住户口居住的同住人刘姝琪享有法定和约定的用益物权的事由①

本案一审判书第三页判称:“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刘树国、刘姝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林培或刘静芳负有保证两人在涉案房屋内长期居住之义务,两人所称的(合法与非法)居住事实亦不足以成为继续或者重新(合法与非法)居住的合法理由,故本院对两人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刘静芳依据本院生效判决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对涉案房屋享有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刘静芳要求排除刘树国、刘姝琪对使用涉案房屋的妨害,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刘静芳诉请予以支持。”的结论也十分荒谬,在平民的权利没有受到某一国家权力行为侵害以前,相对于该权力行为而言,一个公民是自由的。我们姑且把一个公民的自由状态称之为一般法律状态,那么,现代人类理性所产生的一个公正理念就是,谁首先要求法定的同住人刘姝琪及其父亲承担特定的搬出上海市静安区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的义务或责任,谁就应当提出充分的根据。 请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的归属和房屋使用人的安置)规定:“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见《二审新证据材料清单》编号:1. 地方性规章予以佐证)反之亦然,
————————————
①  我国《现代汉语词典》对【事由】的解释:“事情的原委……理由”。
否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保证无异于一纸空文? 再看,《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
的通知》(沪房地资[2001]0673号)第九条关于同住人的界定:“《细则》第五十四条中的同住人,是指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时在该房屋处已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见《二审新证据材料清单》编号:2. 地方规范性文件予以佐证)
请再看,我国权威《大辞海》对【使用权】的解释;“按照物(财产)的性能依法对其利用的权利。所有权的一种权能。一般由所有人行使,但也可根据法律、行政命令或依照所有人的意思表示转移给他人。符合法律规定与所有人意思的使用是合法使用,否则是不法使用。不法使用人应将使用物返还给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不能返还或造成损失时应予赔偿。”(见《二审新证据材料清单》编号:5. 证据予以佐证)
还有,我国权威《法律辞典》第【使用权】(Right of Use)的解释:“人役权的一种,指在个人需要的范围内,对他人之物按其性质加以使用的权利。使用权起源于罗马法,大多由遗嘱和契约而设立,使用权人可收取孽息。使用权本质是在效果上减弱的用益物权:一方面,使用权具有某些物权性质;另一方面,使用权又具有明显的人身特性。目前,使用权存在于法国法等大陆法系国家。”(见《二审新证据材料清单》编号:6. 证据予以佐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二条第三
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根据上述法定的事实可确认,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使用人(同住人)刘姝琪一直合法享有占用、使用诉争房屋的权利,原、被告诉争“房屋使用人(同住人)使用权”性质上符合法律对于用益物权的界定,应当认定为用益物权。理由还有:
1.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推定。在现代民主政治状态下,人民主权是国家权力的根本和来源,只有在人民通过宪法和法律明确授予的情况下,国家才能取得所授予的有限的权力。而权利是人民主权的个别化的表现形式,在理念上它不仅先于国家权力而存在,而且它是无限的。对一个普通公民,我们不应当问:“你的权利有什么法律根据?”只可以问:“是否有法律限制了你的权利?”如果没有明确的限制,那就是你的权利,尽管权利并不一定要有法律的明确授予,但只要是权利,法律就应当保护。从这种意义上说,权利仍然是法律上的权利。所谓合法权利也只能从这种意义上去理解,即法律上的权利就是合法权利。所以,在国家赔偿程序中,赔偿请求人没有义务去证明自己要求给予赔偿的权利在法律上的明确来源,只要不是立法禁止的事项,赔偿请求人的利益就应当得到保护。换句话说,只要一个公民的权利要求未被明确的立法所禁止,就应当推定为法律应当支持的“法律上的”或者“合法的”权利。
2.任何国家机关必须遵循“法有规定按法办、法无授权不得行”原则。试想,如果“法无规定皆自由”也可以套在司法机关头上的话,那么司法机关就可以理直气壮地为自己寻找并设计一些法律没有授予的权力,要求
一个公民承担一项义务或责任,那么该公民的自由状态首先被这个国家所打破,这个国家机关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充分的根据。如果这个国家机关的根据不充分,那么它就应当将强加给该公民的义务或责任宣告无效或免除,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另外赔偿。在这个过程中,公民一直没有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的义务,因为他本来就处在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批准入住上海市静安区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的法定事由的常住户口同住人的合法自由状态,是公器私用打破了这个状态。如果允许司法人员放弃上述法律去寻找所谓“活的法律”,那么必将导致司法人员恣意造法、法律虚无主义的盛行。因此,一审法院作出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被诉附有刘林培生前依法授权留给刘姝琪及父亲依法占有、使用和收益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居住权”的法定事由和约定事由义务的枉判。
其一,违反和侵犯了上诉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的强行法义务和法定权利:“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
其二,违反、践踏和侵犯了上诉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的宪法义务和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其三,违反和侵犯了上诉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强行法义务和法定权利:“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刘静芳依据本院生效判决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对涉案房屋享有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刘静芳要求排除刘树国、刘姝琪对使用涉案房屋的妨害,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刘静芳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恶意歪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树国、刘姝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上海市静安区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房屋,从而剥夺了和侵犯了刘姝琪回国居住的适足住房权利

其一、严重违反、超越、限制、践踏、不执行、不履行和侵犯了刘树国、刘姝琪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的无条件义务和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其二、严重违反、超越、限制、践踏、不执行、不履行和侵犯了各上诉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的禁止性规定和基本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其三、严重违反、践踏和侵犯了各刘树国、刘姝琪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三条的无条件义务规范和宪法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其四,严重违反、超越、限制和侵犯了刘树国、刘姝琪享有《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三条的对世义务和基本权利:“人人在各国境内有权自由迁徙和居住”如果不能享有无需官方许可的迁徙和居住自由,人身自由就的确
是受到了限制”(请参见[瑞典]格德门德尔·阿尔弗雷德松[挪威]阿斯布佐恩·艾德编:中国人权研究会组织翻译《世界人权宣言》: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73页)。
其五,严重违反、超越、否定、限制、不履行、不遵守、不执行和侵犯了刘树国、刘姝琪享有《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五条的对世义务和基本权利:“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其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及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
其六,严重违反、践踏和侵犯了刘树国、刘姝琪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决定》第五条第二款的对世义务和基本权利:“本公约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隐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利从事于任何旨在破坏本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或自由或对它们加以较本公约所规定的范围更广的限制的活动或行为”;“对于任何国家中依据法律、惯例、条例或习惯而被承认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口本公约未予承认或只在较小范围上予以承认而予以限制或克减。”
其七,严重违反、践踏和侵犯了刘树国、刘姝琪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决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对世义务和适足住房权利:“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
其八,严重违反、践踏和侵犯了刘树国、刘姝琪享有《第十六届会议(1997年)》第7号一般性意见:适足住房权利(《公约》第11条第(1)
款):如上已述就不再复述。
其九,严重违反、超越、否定、限制、不履行、不遵守、不执行和侵犯了刘树国、刘姝琪享有罗马《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没有国际法所允许的理由下,实现驱逐出境或人口强行迁移,不论是以驱逐或其他胁迫手段将有关人等从其合法居住的地方强行迁移到别处都构成危害人类罪”;“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些权利是民主社会的标准。
其十,一审法院作出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被诉附有刘林培生前依法授权留给刘姝琪及父亲依法占有、使用和收益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居住权”的法定事由和约定事由义务的枉判,已经违反、歪曲和侵犯了刘姝琪及其父亲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的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居住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其十一,一审法院作出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被诉附有刘林培生前依法授权留给刘姝琪及父亲依法占有、使用和收益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居住权”的法定事由和约定事由义务的枉判,已经严重违反、超越、否定、限制、不履行、不遵守、不执行和侵犯了刘姝琪及其父亲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遵严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法[2011]41号)第三部分第34项规定:
排除妨害纠纷
【释义】
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受到他人的妨碍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碍为目的的纠纷。
【管辖】
排除妨害纠纷也应当区分不动产和动产确定管辖。不动产的排除妨害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动产的排除妨害纠纷,应以妨害行为实施地成者妨害行为实施人所在地或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适用】
处理排除妨害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物权法》第35条的规定。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排除妨害是物权保护的重要方法,它主要是针对妨碍物权行使的行为或者事实状态而采取的一种措施。当物权的行使受到现实或者可能的妨害时,物权人均可以请求排除妨害。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3月版,第34页。
其十二,一审法院作出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被诉附有刘林培生前依法授权留给刘姝琪及父亲依法占有、使用和收益广延路350弄20号401室居住权”的法定事由和约定事由义务的枉判,已经违反、歪曲和侵犯了刘姝琪及其父亲享有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所作的条文理解与适用规定和合法权益,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条文理解】
本条是关于排除妨害清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的规定。
在法律上,妨害有两种含义:一是尚未实际发生的但将来必然会发生的妨害;二是现实的妨害。前一种妨害又被称为危险。权利人享有的消除前一种妨害的请求权为消除危险清求权;权利人享有的消除后一种妨害的请求权为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清求权在传统民法中被称为妨害预防请求权或妨害防止请求权;排除妨碍清求权,也称为物权保持请求权。具体来说,消除危险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对将要妨害或损害己物的行为或设施请求消除危险的权利,如随时可能倾倒的电线杆将要砸坏权利人的房屋。排除妨碍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对己物已经造成妨害的行为或没施请求排除的权利,如在通道上施工或者设置障碍影响权利人通行。《物权法(草案)》曾经将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请求权分两条进行规定,本法将两者合并规定,不仅是出于立法技术上的考虑,更主要的是考虑二者之间的关联性,以及在适用条件和责任结果上的一定差异。从关联性的角度讲,消除危险请求权是足从排除妨害请求权中派生出来的,二者都是因为相对人妨害物权的行使导致的请求权。主要的差异在于,排除妨害请求求,要求相对人积极地采取措施排除现实已经发生的妨害;消除危险清求,要求相对人积极地采取措施(作为)或者停止(不作为)某种行为以消除将来必然发生的妨害或者损害。此外,本条所规定的权利人包括特定物的所有人、他物权人以及占有人。在请求权中,最为基础的是所有人的消除危险和排除妨害请求权,有关占有人的消除危险和排除妨害清求权在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作了具体规定。对本条内容的理解,应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适用本条要注意理解妨害和危险的特定法律含义。妨害是指以
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或妨碍,现实地阻碍了特定的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相对人的妨害,须以非法或不正当为前提。如果妨害有法定(同住人刘姝琪及其父亲刘树国入住涉案房屋)事由或者约定(同住人入住涉案房屋)事由,权利人则有容忍的义务;……所有人也不能提起请求排除妨害的请求权,而只能就妨害导致的结果请求损害赔偿(房租费)等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3月版,第142页。(见《二审新证据材料清单》编号:3. 释义性司法解释予以佐证)
另外,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所作的配套解读: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的规定。
物权人虽然占有其物,但由于他人的非法行为,致使物权人无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时,物权人可以请求侵害人排除妨害,或者请求法院责令侵害人排除妨害。物权人请求排除的行为应是违法行为,对于他人合法行为产生的妨碍不能请求排除。例如,所有人对于邻人依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在其土地上所为的行为,如通行、埋设管线等,虽然妨害碍其所有权的行使,但所有人有容忍的义务,不得请求排除。
———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配套解读:含司法解释》,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9页。(见《二审新证据材料清单》
编号:4. 地方规范性文件予以佐证)
当制定法(尤其是法律)的含义不清楚时,与相应条文有关的背景材料常常被用来解释制定法的含义。我国法律解释中经常使用的辅助资料有:关于法律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审议意见的汇报、人大代表、常委会委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起草和审议过程中各方面的意见:此外。参与立法人员撰写的文章、著作、各种权威辞典等,也是我国法律解释经常注意的资料。①
其十三,严重违反、超越、否定、限制、不遵守、不执行和侵犯了刘姝琪及其父亲刘树国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条的禁止性规定和用益物权:“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行使权利。
由上可见,本案上海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法官钟献明同志,作出的三段论《民事裁判书》中,字字是为“腐”字帮腔,句句是为“悖” 字加油,段段是为“冤”字服务,页页是为“假”字辩护,全部裁判为国家全面依法治国的方略重重地抹上一笔黑色。理由是:“任何人都不被认为不知道法律(Nemo censetur ignorare legem)。”②“则根本违反了法律实施的准则。在法律实施问题上,推定法律自施行之时起就为受法律管辖的人所知道,而不管受法律管辖的人实际是否知道。”③王利明、张文显教授也认为“法律、法规是公之于大众、施行于社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
法院对法律、法规有诉前知悉、诉中适用的当然义务,而不以当事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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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参见乔晓阳主编:立《法法讲话》,中国民主法制出版2000年版,183、184页。
②  转引自李浩培/著:《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5页,关于法律错误不改成同意的瑕疵,《哈佛条约公法草案》第29条的释义
③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高级法官、审判长蔡小雪 著:《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及运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92页)
为前提。”①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高级法官、审判长蔡小雪法官也认为“我国的法律、法规是由法定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并在全国发行的各大报刊或者当地发行的报刊上全文向社会公布的,因此,一经公布,即视为被法官和公民知晓,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可能性,……《民事证据规定》第九条中明确将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规定在司法认知的范围之内。起草时,考虑到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和官方公报的事实,都应当归类为“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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