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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恶腐犯罪控告状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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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14 21:00: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控告人:(虹口公安分局刑事立案控告人、虹口区检察院刑事立案控告人、刑事立案监督申请人、违法违纪控告人)上海李建荣礼服制衣有限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吴淞路290号一楼店面。
企业法人,李建荣,现暂住大连西路413101室。
控告人(控告犯罪嫌疑单位):上海建中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大连路10791903
原主要负责人腐败分子徐绍富红通人员),1957年10月出生,现负责人顾虹徐绍富系顾虹姐夫),。
控告人(控告犯罪嫌疑单位)上海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路15203室。
法定代表人汪曦光,上海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控告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公局,地址上海市虹口区唐山路902
法定代表人张清(党员),职务分局长。
被控告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科科长,陈善德(中共党员), 地址上海市虹口区唐山路902
法定代表人金建庆(党员),职务检察长。
被控告人: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控告申诉检察处处长:杨恒祥(中共党员,地址:上海市闸北区和田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思群,职务检察长。
   
控告人上海建中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上海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侵犯上海李建荣礼服制衣有限公司公私财物罪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公安分局于2011614收到控告人邮寄的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的《刑事控告》不予立案;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2011630日〔2011〕沪检二分院其第0097号信访函;2011714日、2015615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收到控告人邮寄送达了《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刑事控告状》不予立案;2016218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将控告人的《刑事立案监督申请书》转送上海市虹口区检察院审查;上海市虹口分局2017725日沪公虹指信不受字〔20174601号不受理告知书;2017729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再一次收到控告人邮寄的刑事立案监督申请书》,但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均压案不办;201696上海市检察院再次收到控告人邮寄送达的《刑事立案监督申请书》,但上海市三级检察院至今既不依法立案,也不作不予立案的裁定,201724日控告人向最高检察院监察局局长王洪邮寄送达《违法违纪控告状》,而最高检察院既不受理又不将不予受理情况答复控告人2018322控告人到中央纪委接访室递交《违纪违法控告状》,但接待员说我们对“涉诉涉法”控告是不受理的2017610日开始控告向中共中央中纪委邮寄违法违纪控告20187594日、1025控告人多次中央纪委接访室邮件《违纪违法犯罪控告状》,中央纪委接访室逾期有腐不反中央扫黑除恶第16督导组组长邮寄送达黑恶腐犯罪控告状
刑事控告事由
  控告人的《黑恶腐犯罪控告状》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三十二条第(三)、(七)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三十七条、(20031231日)《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20151018日)《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六条第(四)项、《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高检发〔200013)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纠正、记录、通报及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条、《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受理控告申诉依法导入法律程序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条、《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十条、《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第二条等规定在网上都能搜索到全文。
                         
刑事控告请求
1.依法追究上海建中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单位)、上海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位)犯抢夺公私财物罪和毁坏公私财物罪的刑事责任;
2.依法追究上海建中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单位)、上海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位)赔偿人长达18年的停产停业损失费以及非法抢夺公司高级衣料、机器设备等几十万元的财产损失(均以评估为准)。
                          
犯罪事实和理由
200388日,上海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建中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上海市虹口区政府尚未坐落于上海市吴淞路290号一楼李建荣礼服制衣有限公司作出行政裁决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情况下,即对坐落于上海市吴淞路290号一楼李建荣礼服制衣有限公司营业用房,实施了未经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的强制拆除,并抢劫和毁坏了公私财物及其商铺内的高级衣料、机器设备等几十万元的财产损失。从而侵犯了控告人(企业法人)享有受宪法法律保护的多项基本权利
遂控告人开始研习法律,发现上述强拆公司商铺的行为,涉嫌犯罪。
2011614日,控告人向上海市虹口区公安分局邮寄送达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的《刑事控告状》,而不作任何答复。
2011624日,控告人又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邮寄送达了《刑事控告状》。2011630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作出〔2011〕沪检二分院其第0097号信访函。
无奈控告人于2011714日,依法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邮件送达了《刑事控告状》(第一次),但虹口区法院均不作答复。  
2015615日,控告人按照国家“有案必立”的新规定,又向虹口区人民法院邮件了《刑事控告状》(第二次),虹口法院亦不作答复。
2015721日,下午230分,控告人到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立案庭询问控告人邮件送达的《刑事控告状》,是否立案。但虹口区人民法院刑庭内勤负责刑事立案的莫振英法官说:动迁案子,你最好通过信访解决,全上海的动迁案子都是私了解决的
控告人认为,在法治社会中,司法救济是最后的和最有效的救济途径,是公平主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救济是通过诉讼实现的,诉权保护及诉讼制度的发达程度,是法治发达程度的直接反应和重要标尺。法官不能拒绝裁判法律纠纷,也即“有纠纷即有裁判”,正是法治社会的重要法律原则或者法治原则。可以说,设置法院本身就是为解决纠纷的,对法律纠纷的裁判权是司法权的当然内容和固有的组成部分。依法立案和裁判案件,是法院必须履行的宪法职责。即便对某些争议的解决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也不得退避三舍,因为法院可以通过寻求法律条文以外的其他法源解决纠纷。倘若法官可以拒绝裁判,那就意味着许多法律纠纷不能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全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就会大打折扣,这与法治社会的要求是背道而驰的。因此,就像医生要看病、教师要教书和农民要种地一样,西方法谚有云:“有损害必有救济”。不得拒绝裁判乃本乎法官和法院的天职:
一、立案材料来源
立案的材料来源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获得有关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情况的材料的渠道和途径。立案材料是公安司法机关立案活动的基础,是作出立案与不立案决定的根据。立案的材料来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l)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于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必须主动。迅速地立案侦查;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应及时将这些材料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2单位和个人的报案或者举报。从司法实践来看,报案和举报已成为公安司法机关决定是否立案的最主要、最普遍的材料来源。(3被害人的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对于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应当迅速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二、立案条件
立案的条件是指立案的法定理由和根据,即案件成立的法定条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根据这一规定,立案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l)立案的事实要件——有犯罪事实。有犯罪事实是指有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包括正在预备犯罪或者已经实施完毕的犯罪行为。此外,证明犯罪事实必须是具有一定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的犯罪事实。当然,证明犯罪的所有事实和犯罪人的全部证据材料,要待立案后通过侦查或者审理去收集、证明,不能苛求在立案阶段全部完成。因此,这些证据只要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存在即可。(2)立案的法律要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立案是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的,因此,尽管有犯罪事实存在,但如果有依照法律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仍然不能立案。所谓法律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是指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如果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即使有犯罪事实存在,也不能立案。上述两个条件是统一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
三、立案材料的受理
立案材料的接受,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自首和移送材料的受理,它是立案程序的开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人自首的,应由受理的工作人员填写《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处理,以防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行凶等意外事件发生,给侦查、审判带来困难。刑事诉讼法规定,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对于单位报案、控告、举报的,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以避免事后无人负责。为了保证控告、举报的真实性,准确地揭露犯罪,防止诬告、陷害好人,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要求其实事求是地行使控告、举报的权利和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四、立案材料的审查
立案材料的审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的材料,进行核对和调查的活动。其任务是查明是否符合立案条件,从而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对立案材料的审查,是立案程序的中心环节,是能否正确及时地立案的关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对立案材料进行审查,其一般的步骤是:首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服案、控告、举报、自首的材料或自己发现的各种材料,应当审查是否属于自己的管辖范围;其后,确定材料所反映的事实是否确实存在,如果事实存在,则进一步审查其是否属于犯罪案件;最后,结合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条件的规定,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如果根据现有证据和材料,能够确定具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立案的决定;如果现有证据尚不足于判明是否具有犯罪事实和应否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补充证实犯罪事实材料或者进一步说明情况,也可以委托报案、控告、举报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某些问题代为调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主动调查,派人到发案地进行个别访问或调查取证,必要时还可采用某些侦查方法,如勘验、鉴定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8规定:“在举报线索的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因此,在立案前不能采用具有人身强制性的侦查手段。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时,对于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可以要求自诉人提出补充证实相关犯罪事实的材料,但不能调查。对立案材料的审查,目的是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实,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只要具备这两个案件,就应立案,并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实和查获犯罪嫌疑人。而且“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请参阅现任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党组书记、院长高级法官孙子庆主播:《诉讼必读》,吉林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0页)。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二十九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酌情规定一个较长的时效,以便在此期限内对根据本公约确立的任何犯罪启动诉讼程序,并对被指控犯罪的人员已经逃避司法处置的情形确定更长的时效或者规定不受时效限制”此条就是关于腐败犯罪时效制度的规定。
20171018日,伟大领袖习近平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指出:“不管腐败分子逃到哪里,都要缉拿归案。”
法律之所以规定上述法定程序的目的,就在于防止公、检、法三家收到控告人递交的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犯罪控告状》后,“束之高阁”,“案沉海底”,形成“黑案”,变相保护了腐败分子,妨碍了对腐败行为的受害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从而侵犯了受害人(控告人)享有的司法补救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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