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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投诉请求书㈠
信访人:李建荣礼服制衣有限公司,经营地址:上海市吴淞路290号。
企业法人:李建荣。
被信访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飞虹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区长。
信访投诉请求
依法纠正:(1)上海市虹口区政府非基于公共利益为了上海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私人利益,非法强拆驱逐坐落于上海市吴淞路290号两楼李鸿祥户基本人权和自由的侵害行为,履行国家尊重和保障李鸿祥户的人权和基本自由非基于公共利益不受侵犯的宪法义务;(2)上海市虹口区政府为了上海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私人利益,零补偿、安置,非法强拆驱逐坐落于上海市吴淞路290号上海李建荣礼服制衣有限公司的商铺房及其财产的犯罪行为,履行国家尊重和保障法人的生存权、财产权不受侵犯的宪法义务;(3)依法对侵犯信访人基本人权的信访事项给予救济。
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上海市虹口区政府侵犯信访人的基本人权和自由
2003年8月8日,上海市虹口区政府、上海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实施单位上海建中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以及在一缺乏对李建荣礼服制衣有限公司的裁决书(见《证据材料清单》编号7. );二缺乏强制拆迁决定书(见《证据材料清单》编号8. )的情况下,即对上海市吴淞路290号(拆迁中住有5户人家和一楼李建荣公司的商铺:三层阁1户、二层阁1户、前楼1户、二楼李鸿祥户、两楼李鸿祥户(在册户口五人为李鸿祥、李玉琴、李建英、李建荣、王晨)及其吴淞路290号一楼上海李建荣礼服制衣有限公司(用益物权人)的商铺进行了强拆(见《证据材料清单》编号3. )。”从而持续侵犯了李鸿祥、李建荣享有我国宪法和法律以及《世界人权宣言》第13条、第17条、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决定第11条等规定的生存权、人身权、财产权和适足住房权。2011年7月14日,信访人依法向上海虹口区法院提起了行政和刑事诉讼。但法院告知凡强拆案件,法院均属不可诉行为,全部通过信访解决。
1,生存权。法人的生存权是指法人一经依法设立便具备法人资格,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撤销的权利。生存权对于机关法人并不重要,但是对于企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却至关重要。企业法人为营利而生存,社团法人为其宗旨而生存,都是其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首要条件。侵害了法人的生存权,使法人丧失了生存的条件,是对法人人格权最严重的侵犯。法律保护法人的生存权,民法通则专门规定了企业终止的法定程序,国务院公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此规定了详细的办法。①
其一,本案强拆行为,已经违反和侵犯了信访人享有《宪法》第三十八条的禁止性规定和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其二,本案强拆行为,已经违反、剥夺和侵犯了信访人享有《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明确规定和基本人权:“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2,中国权威公法专家著述对居住自由的主流观点
(一)居住自由的含义
居住自由,是指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害与搜查,包括居住住所、选择居住地的自由和居住安全不受侵犯。居住自由是自然人人身自由的延伸,也是保障公民生命与财产安全的法律基础、自然人只有在其居住处所安全得以保障的前提下,始得实现人身自由。而住宅不仅是其日常生活、工作与休息的场所,而且是自然人保持其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发展个性的物质保障。因此。居住自由是公民参与社会生活,享有人身自由的重要条件,也对实现公民的其他权利,如人身权、财产权与休息权等,有着重要的影响。
……
(一)迁徙自由的概念
因此,任何对人身自由的限制都构成对迁徙自由的限制(例如。1980年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将某人的居住地限制在某个社区的做法构成侵犯迁徙自由。参见〔奥〕曼弗雷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毕小青、孙世彦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01页。)
3:中国权威公法专家著述对人身自由的主流观点
人身自由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人身自由是指人的身体活动自由或者一般行为自由,具体包括积极作为的活动自由和消极不作为的活动自由。前者是指任何人享有依据法律的规定在任何时间前往任何地点的自由;后者是指任何人也有权依法在任何时间居留在任何地点或者不前往任何地点的自由。对人身自由的侵害,可以表现为禁止某人在一定的时间内进入某一场所或者不得离开某一场所;也可以表现为强制某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到达某一场所或者强迫离开某一场所。广义的人身自由还包括居住自由、迁徙自由、出入境自由等。
……
(三)居住自由
居住自由有动态和静态两个方面:从静态上说,居住自由是指居所不受侵犯的自由,未经主人许可不得登堂入室或者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对个人居所采取搜查和查封等强制措施。英国法谚“风能进,雨能进,国王的军队不能进”所说的就是这个道理。各国刑法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搜查罪等,保障的也是居所不可侵犯。至于居住的时间,可以是长期的,也可以是短期的;同时,就居所而言,可以是自建住宅、租借住宅、旅馆、学校和医院等的宿舍、办公场所中的临时住处,或者是临时搭建的茅屋等。与居所有关的还包括个人私用物品和办公用品等。从动态上说,居住自由包括择居、移居和定居自由,这些与迁徙自由和出入境自由等有重叠之处,见下文的讨论。
(四)迁徙自由
迁徙自由涉及身体活动和居所移动等方面的问题,从身体移动的角度看,它属于狭义的人身自由;从居所移动的角度,它属于居住自由。所以,有学者认为:迁徙自由可以分别受到宪法和法律中有关人身自由和居住自由等条文和规范的保护,没有另行专门规定的必要。从迁徙自由的功能上看,迁徙自由同劳动权、受教育权、集会、游行、示威等有直接的关联性,或者说居住、迁徙自由相对后列各项自由而言,属于一种工具性权利。因此有人认为,居住、迁徙自由是劳动权、受教育权和表达自由等的应有之义,不必另行专门规定。近代早期的宪法和人权法等都没有规定居住、迁徙自由,如 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和 1791年美国宪法的前十条修正案等。但是,居住、迁徙自由的表现形式不仅仅是与人身自由、劳动权、受教育权和表达自由等有关联甚至相同的方面,其自身也有相对独立的保护领域和保护价值。因为居住、迁徙自由不仅表现为积极的身体和居所移动的自由,而且还表现为消极的免于强制移居的自由。各国在工业化和城市化运动中,征收、征用城乡土地、强制拆迁房屋等就涉及居住、迁徙自由的问题。在拆迁还建和安置过程中,居住、迁徙自由的经济价值不仅仅表现在被拆迁的房屋及其附着的土地等价值本身,而且还包括迁居两地的时间、空间和环境形成的差价。
——汪进元著:《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构成、限制及其合法性》,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68~170页。
我国权威《法律辞典》对【居住自由】的解释为:“指公民自由地选择住所居住、自由地将住所迁移到别处居住的权利。居住自由与迁徙自由是相互关联的基本权利。……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联合国几个重要的人权文件都对公民的居住自由作了确认性规定。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3条规定,人人在一国境内有自由迁徙及择居之权。”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居住自由进一步加以保护,该公约第12条规定,在一国领土内合法居留之人,在该领土内有迁徙往返之自由及择居之自由。1969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5条规定,人人享有在本国境内自由迁徙及居住之权;有权离开任何国家,连其本国在内,并有权返回其本国。……居住自由在各国宪法和法律中所规定的含义主要包括:(1)国内迁徙的自由;(2)选择住所的自由;(3)离开任何国家的权利;(4)进入其本国的权利;(5)免受驱逐的权利”。
其一,本案强拆行为,已经违反、剥夺、否定、不履行、不遵守、不执行和侵犯了信访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一条等二款的法定职责和基本权利:“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其二,本案强拆行为,已经违反、超越、否定、不履行、不遵守、不执行和侵犯了信访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的法定职责(禁止性规范)和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其三,本案强拆行为,已经违反、超越、否定、不履行、不遵守、不执行和侵犯了信访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的法定职责(禁止性规范)和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据此,除依法进入、搜查、拆除公民住宅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的住宅自由权。住宅是公民居住和生活的处所。住宅自由权是公民依法享有选择住宅并不受侵害的权利。”
其四,违反、否定、不履行、不遵守、不执行和侵犯了信访人享有《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二条的国际习惯法义务和基本人权:“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而《公约》“对于商业和贸易场所是否也受保护则是争论的。对“住宅”这一术语的字面解释,以及将住宅作为隐私的特别表现加以保护的历史目的都有利于将其从生活空间这一比较狭义的解释加以理解;③另一方面,一些著述者考虑到提供全面的保护的需要,并因为第17条中没有详细地描述“住宅”这一术语,而且准备工作材料也不能清楚明白地显示其含义,因此力主一种广义的解释。④因为在国内法律制度中住宅的保护往往延伸至商业和贸易场所,所以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对第17条的一般性意见中相似地明确倾向于承担一种广泛全面的适用范围”。⑤
其六,违反、超越、否定、不履行、不遵守、不执行联合国《21世纪议程》的规定:“人民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不公平地从他们的家中或土地上被逐出”。人权委员会也确认,“强迫驱逐做法构成对人权、尤其是得到足够住房的权利的严重侵犯。”
二、《第十六届会议(1997年)》第7号一般性意见:
适足住房权利(《公约》第11条第(1)款):强迫驱逐
1.委员会在其第四号一般性意见(1991年)中指出,所有人均应拥有一定程度的住房使用权的保障,以保障得到法律保护,免遭强迫驱逐、骚扰和其他威胁。它的结论是:强迫驱逐的事例显然是于《公约》的要求格格不入的。近年来,委员会审议了许多关于强迫驱逐的报告,包括一些他认为是缔约国没履行义务的事例,因此,现已有能力要求进一步的澄清,看看这类做法同《公约》所列的义务是否背道而驰。
2.国际社会早已认识到强迫驱逐是一个严重的问题。1976年,联合国人类住区会议就曾指出要特别注意:“只有当保留和恢复不可行、而且已采取居民重新安置的措施之后,才应进行大规模的清扫活动”。⑥1988年,联合国大会在其第43/181号决议中通过了《至2000年全球住房战略》,其中承认:“各国政府有基本义务去保护和改善、而不应损害和拆毁住房和住区”。⑦《21世纪议程》声称:“人民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不公平地从他们的家中或土地上被逐出”。⑧在《人类住区议程》中,各国政府做出承诺,“保护所有人不受违法的强迫迁离,提供法律保护并对违法的强迫迁离采取补救措施,同时考虑到人权情况,如果不能避免迁离,则酌情确
保提供其他适当的解决办法”。 ⑨人权委员会也确认,“强迫驱逐做法构成对人权、尤其是得到足够住房的权利的严重侵犯”。⑩
4.强迫驱逐的做法很普遍,影响到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里的人。由于所有人权都是相互关联、相互依存的,强迫驱逐往往也就侵犯了其他的人权。所以,强迫驱逐不但明显地侵犯了《公约》所体现的权利,同时也违反了不少公民的政治权利,例如:生命权、人身安全权、私人生活、集体和住宅不受干涉权、以及和平享用财产权等。
……
12.用强迫驱逐、拆除房屋作为一种惩罚措施是不符合《公约》的规定的。此外,委员会还注意到1949年《日内瓦公约》和该《公约》的1977年的《议定书》都规定国家有义务禁止用强迫驱逐的手段去迁移平民、拆毁私人财产。
13.缔约国还应保证在执行任何驱逐行动之前,特别是当这种驱逐行动牵涉到大批人的时候,首先必须同受影响的人商量,探讨所有可行的被选方法,以便避免或尽可能地减少适用强迫手段的必要。那些受到驱逐通知的人应当有可能援用法律补救方法和程序。缔约国也应保证所有有关的个人对他们本人和实际所受的财产的损失得到适当的赔偿。在这方面,不如回顾一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3)条要求缔约国保证其权利受到侵犯的人士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并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适当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
14.如果驱逐被认为是合理的,在执行的时候也应严格遵从国际人权法的有关规定,符合合理和适当比例的一般原则。关于这点,特别有必要回顾人权委员会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的第16一般性意见声明:只有在“法律设想的情况之下才允许当局干预一个人的住屋。委员会指出,这种法律应符合《公约》的规定、宗旨和目标,而且在具体情况下绝对有必要合理。委员会还指出,有关立法必须详细地说明在什么具体情况下这种干预行动可被允许。”
15.适当的法律程序上的保护和正当的法律手续是所有人权所必不可少的因素,在强迫驱逐等问题上尤为重要,因为它直接涉及到两个国际人权公约所承认的一系列的权利。委员会认为,对强迫驱逐所适用的法律程序保护包括:(a)让那些受影响的人有一个真正磋商的机会;(b)在预定的迁移日期之前给予所有受影响的人充分、合理的通知;(c)让所有受影响的人有合理的时间预先得到关于拟议的迁移行动以及适当时关于所腾出的房、地以后的新用途的情报;(d)特别是如果牵涉到一大批人,在迁移的时候必须由政府官员或其代表在场;(e)是谁负责执行迁移行动必须明确地认明;(f)除非得到受影响的人的同意,否则迁移不得在恶劣气候或在夜间进行;(g)提供法律的补救行动;(h)尽可能地向那些有必要上法庭争取补救的人士提供法律援助。
16.驱逐不应使人变得无家可归,或易受其他人权的侵犯。如果受影响的人无法自给,缔约国必须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用尽它所有的资源酌情提供新的住房、新的住区和新的有生产能力的土地。
17.委员会也知道,有些缔约国领土内的不同的发展项目受到国际机构的资助;结果会带来强迫驱逐。关于这一点,委员会回顾它的第2号一般意见(1990年)除其他外曾声称:“各国际机构在其项目中应认真避免,如……违反《公约》规定提倡和强化歧视,或造成大批人流离失所而没有适当的保护和赔偿……在发展项目的每个阶段均应尽力确保考虑到《公约》中包括的权利”。⑾
18.有些机构,例如世界银行和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已通过了一套关于迁移和(或)重新安置的准则,以求限制强迫驱逐的规模,减轻强迫驱逐为人带来的灾难。强迫驱逐的做法往往是同大规模的发展项目有关,例如建筑水坝或其他主要的能源项目。这些准则反映了《公约》所载的义务,应受到机构本身和《公约》缔约国的绝对服从。关于这一点,委员会回顾《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曾经宣称:“虽然发展能促进人权的享受,但缺乏发展,并不得被援引作为剥夺国际公认的人权的理由”(第一部分,第10段)。
19.根据委员会通过的汇报准则,缔约国被要求提供与强迫驱逐做法直接有关的各种资料,包括说明:(a)“在最近5年被驱逐的人数,以及目前被任意驱逐或任何其他方式的驱逐得不到法律保护的人数”;(b)“关于住客使用房屋安全权利、受保护避免驱逐权利的立法”(c)“禁止任何形式驱逐的立法”。⑿
1991年8月28日,保护少数群体和反对歧视专门委员会通过了提为“反对强制驱逐”的1991/12号决议,进一步表明采用强制手段使人们离开自己的家园是一种严重违反人权的行为。“专门委员会认识到强制搬迁使得那些不愿意离开自己家园的人、家庭和族群不得不离开,其结果破坏了他们的生活和在这个世界中的身份认同,加剧了无家可归现象”;“提醒人权委员会……(b)强制搬迁严重侵犯人权,特别是适足住房权;(c)有必要采取各种措施防止强制搬迁的发生。”上述要求就是《公约》的最低核心义务。
因此,《联合国宪章》和各种国际人权文件多次在强调“重申基本人权”信念之后,联合国于1977年12月16日通过的《关于人权新概念决议案》第1条4项中,对影响各国人民和个人的基本权利,特别“其人权受到大规范严重侵害的情事,应作为优先事项,或继续作为优先事项,来寻求解决”。这便是基本人权应优先保护的原则,不但适用国际领域,而且适用国内领域,对此应当不受质疑(请参见原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高级法官关今华教授/著:《人权保障法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0页)。
我国法学家博士生导师韩大元教授认为,“如果基本权利得不得实现,那么其他的权利,也就自然得不到实现。
为什么?因为任何一个权利都是基本权利的具体化(请参阅法学家、博士生导师韩大元著《感悟宪法精神》,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3页)。”对此,德国胡伯尔图斯•科纳伯说,“如果一个公民不能够运用国家的基本权利保护自己,那么这个国家就是一个无法、非法的国家”。
因为联合国各会员国依《联合国宪章》第56条有义务与联合国组织合作,以达到第55条所规定的宗旨,而在第55条中明文规定了联合国应促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为什么?布莱克斯通指出,人之绝对不可侵犯的权利有三个,第一是生命,第二是个人自由,第三则是财产。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被称为三大基本人权,是人最底限度的权利,是人权大厦的基石。因此,当人权和基本自由与其私营利益冲突时,国家的首要职责到底是保障人权,还是保障私营利益,哪个才配成为国家行为的最高指导原则?同样地,国家之所以存在的原因既然是要保障每个人的权利免于“野蛮的自由”的侵犯,而不得以增进上海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私人老板利益,而置信访人的基本权利于不顾。
因此,联合国第19届会议(1998)第9号一般性意见:《公约》在国内的适用第9段规定:“得到允许补救的权利无须为一定需要司法补救。行政补救在许多情况下是足够的。生活在一缔约国司法管辖之内的人们依据诚信的原则理应期待所有行政当局在它们的决策中考虑到《公约》的要求。任何这类行政补救措施都应是人们可以利用的,可负担的起的,及时的,有效的。”这样,人权就成为“政治合法性的标准:如果政府保护人权,那么,它本身及其活动就是合法的(〔美〕杰克•唐纳利著,王浦劬译:《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
三、关于拆迁人承认坐落于上海市吴淞路290号两楼李鸿祥户
未记载的房屋面积不依法补偿和安置的违法事实与理由
2019年3月28日上午10点,国务院信访办207室女接待员对我主张上海李建荣礼服制衣有限公司没有安置的问题,要我提供虹口区房管局裁决我父亲李鸿祥居住的房屋为7万元人民币的《房屋拆迁裁决书》。
现李建荣向国务院信访办2楼207室女接待员邮寄《房屋拆迁裁决定书》、《证据材料清单》和《信访投诉请求书》对上海市虹口区政府实施的非法强拆李建荣礼服制衣有限公司的商铺不予补偿和安置的违法行为:
(一)被信访人以“没有记载的面积都作违章搭建”的违法事实
1.请看《李建荣户动迁信访调查会》第8页记载:
“顾虹(其姐夫“红通人员”徐绍富是上海建中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关于面积问题,我来解释:我们出示了证据,事实是有的,但阁楼是自己搭建的,是不算面积的。兴城物业里没有记载,考虑到他们家的情况,我们照顾到52万(见《证据材料清单》编号4. 证据予以佐证)。”
2.再看,《李建荣户动迁信访调查会》第9页记载: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黑保护伞)蒋荣:’一般来作,没有记载的,我们都作违章搭建的(见《证据材料清单》编号4. 证据予以佐证)’”。
换言之,就是立于上海市吴淞路290号土地之上的一切没有记载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洗菜和厨房间、三楼晒间等公用面积均不予补偿。
(二)被信访人以“没有记载的面积都作违章搭建”的违法依据
其一,违反、超越、否定、不遵守、不履行和侵犯了信访人享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羁束行政行为的强制性规范和基本权利:“……三是既没有租赁协议,也不交租金(主要是历史遗留问题)。对于这些事实租赁,在拆迁时也应当按照租赁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原则进行安置。”
——— 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第86-87页。(见《证据材料清单》编号5. 予以佐证)
其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强制性规范:“拆迁补偿是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被拆迁人给予相应补偿的行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拆迁补偿的范围包括拆除的主体房屋和附属物,……。附属物一般是指与房屋主体建筑有关的附属建筑或构筑物,如围墙、烟囱、化粪池、门斗、水井等。因附属物对于被拆迁人来说也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拆除附属物必定对被拆迁人带来经济损失,所以,补偿范围应当包括附属物。而违章建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因此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对必须拆除的违章建筑不给予补偿。违章建筑主要包括:(1)未申请或申请未获得批准,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成的建筑;(2)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成的建筑;(3)擅自改变了适用性质建成的建筑;(4)擅自将临时建筑建设成为永久性建筑。违章建筑的认定应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判定,并出具证明,拆迁人(顾虹)或者拆迁主管部门(腐败分子蒋荣)无权认定”(见《证据材料清单》编号6. 证据予以佐证)。完全符合“立于土地之上的一切都是附属物”这一古老的西方法谚。
毫无疑问,当政府可以任意地有法不依认定《城市规划法》公布前,就已经存在的李鸿祥户一直合法居住的二楼,为违章建筑时。法不溯及既往以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侵占、没收的强行法保证便是一句毫无意义的虚幻口号了。
在平民的权利没有受到某一国家权力行为侵害以前,相对于该权力行为而言,一个公民是自由的。我们姑且把一个公民的自由状态称之为一般法律状态,那么,现代人类理性所产生的一个公正理念就是,谁首先打破这种一般的法律状态,谁首先要求他人承担特定的被强拆义务或责任,谁就应当提出充分的根据。这种提供根据的责任基本上就是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如果国家权力从未作用于一个公民或组织、通常就不会有国家赔偿问题。如果一个国家机关要求一个公民承担一项强拆义务或责任,那么该公民的自由状态首先被这个国家所打破,这个国家机关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这个国家机关的根据不充分,那么它就应当将强加给该公民的强拆义务或责任予以撤销或免除,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另外赔偿。在这个过程中,公民一直没有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的义务,因为他本来就处在被推定的自由的合法状态,是国家权力打破了这种自由状态。
幸运的是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消息,2018年9月21日,在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办公室的统一部署和领导下,在上海市委反腐败协调小组追逃追赃工作办公室的组织协调下,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及虹口分局的不懈努力,外逃5年的“红通人员”徐绍富主动回国投案自首,这是国家监委等五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敦促职务犯罪案件境外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公告》之后,上海市第二个回国投案自首的外逃人员。
徐绍富,男,1957年10月出生,原系上海建中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2013年2月外逃加拿大。2013年3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涉嫌单位合同诈骗罪对徐绍富立案侦查,2015年1月27日国际刑警组织对其发布红色通缉令。
本案中,虹口区政府和拆迁实施单位徐绍富等腐败分子打着旧区改建鼓励居民回搬(回迁)原地,造福于民的幌子,实施了严重违反和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强行法,违反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违反社会主义道德,侵犯信访人基本人权,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违法不予安置的强拆行为。这种畸形的交易行为中,掌握权力的人用人民所赋予的权力来为私企谋取金钱和其他物质利益,即通过权力与物的交换,以牺牲国家或集体的利益、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为代价,来满足个人的私欲。
其一,违反、剥夺、否定和侵犯了信访人享有国务院《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的明确规定和和基本权利:“私营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主要有:私营企业投资对其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是企业最基本的权利。”
其二,违反、否定、不履行、不遵守、不执行和侵犯了信访人享有《公司法》第三条的明确规定和基本权利:“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其三,违反、否定、不履行、不遵守、不执行和侵犯了信访人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段的国际义务和基本人权:“中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其四,违反、超越、否定、不履行、不遵守、不执行和侵犯了信访人享有《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七条的国际义务和基本人权:“任何人之财产不容无理剥夺。”
其五,违反、超越、否定、不履行、不遵守、不执行和侵犯了信访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的法定职责和基本权利:“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其六,违反、否定、不履行、不遵守、不执行和侵犯了信访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禁止性规定和基本人权:“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侵占、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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